① 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详细规范
1.建立卫生管理机构,设置专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管理。
2.管理人员、维修人员及水箱清洗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及操作技能培训才能上岗,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3.二次供水设施要符合卫生标准,所用材料必须无毒、无异味,不得影响水质卫生,其材料应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有效卫生许可批文。
4.二次供水水箱内壁应光滑,便于清洗,顶部有盖,并设换气孔套上纱网,周围有防护措施。
5.二次供水设施能正常运转,设备整洁,地面干净,储水箱应加盖上锁,专人专管。
每年必须用符合标准的消毒药剂彻底清洗消毒一次,水质由具备法定资格检验检测机构检测,水质检测结果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规定的标准方可饮用。
6.在水箱周围半径10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染源等存在,不得堆放有毒有害物质,水箱周围应干净。
7.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市市政自来水管网直接连通,水箱的溢水管应高于下水道最高水位并有防污染设施。
8.泵房上锁,生活泵房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
9.水箱顶盖必须加锁盖好,未经许可,不得随意揭开顶盖。
10.运行人员随时注意各水箱水位计的显示水位,注意观察各水箱是否有渗漏情况,保证水箱正常运行。
11.一旦发现饮用水水质有异常改变,不得隐瞒水质异常情况,应立即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行政部门及疾病控制机构。
12.承包给清洗公司清洗的单位,必须签订《承包合同书》,确保清洗消毒质量。
(1)二次供水培训知识扩展阅读:
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要求:
1.设施周围应保持环境整洁,应有很好的排水条件,供水设施应运转正常。
2.设施与饮水接触表面必须保证外观良好,光滑平整,不对饮水水质造成影响。
3.通过设施所供给居民的饮水感官性状不应对人产生不良影响, 不应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不引起肠道传染病发生或流行。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的卫生要求:
1.设计水箱或蓄水池:
饮用水箱或蓄水池应专用,不得渗漏,设置在建筑物内的水箱其顶部与屋顶的距离应大于80cm,水箱应有相应的透气管和罩,入孔位置和大小要满足水箱内部清洗消毒工作的需要,入孔或水箱入口应有盖(或门),并高出水箱面 5cm以上,并有上锁装置,水箱内外应设有爬梯。
水箱必须安装在有排水条件的底盘上,泄水管应设在水箱的底部,溢水管与泄水管均不得与下水管道直接连通,水箱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无毒无害,不影响水的感观性状。水箱的容积设计不得超过用户48h的用水量。
2.设施不得与市政供水管道直接连通,有特殊情况下需要连通时必须设置不承压水箱。
设施管道不得与非饮用水管道连接,如必须连接时,应采取防污染的措施。设施管道不得与大便口(槽)、小便斗直接连接,须用冲洗水箱或用空气隔断冲洗阀。
3.设施须有安装消毒器的位置,有条件的单位设施应设有消毒器。
4.设计中使用的过滤、软化、净化、消毒设备、防腐涂料, 必须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卫生部门颁发的“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报告”。
5.蓄水池周围 10m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和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 2m内不应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预防性卫生监督:
卫生部门必须参加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水质检测(按本规范全项指标, 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设施日常使用的卫生要求:
1.设施的管理部门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
2.管理单位对设施的卫生管理必须制定设施的卫生制度并予以实施, 管理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上岗。
3管理单位每年应对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清洗,消毒,并对水质进行检验, 及时发现和消除污染隐患,保证居民饮水的卫生安全。
4.发生供水事故时,设施和管理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居民日常生活用水, 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并协助卫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② 城市二次供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单位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及卫生监督检验监测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城镇自来水厂、单位自备水、农村自来水以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六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供水,使用。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的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水质检验,应当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水净化处理工艺应当符合国家《建筑给水排水工程设计规范》的要求,水净化处理工艺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工艺的要求,净化处理各工艺(车间)应当配备相应的检测手段;
(二)水源水、地下水等应当保证其正常使用的消毒设施;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当密封,定期清洗、消毒并监测,严禁与排水设施相连;
(四)自备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严禁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
(五)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冲洗、消毒,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水质检验合格。管网末稍盲端易污染处应定期放水、清洗、消毒;
(六)加氯消毒间应当通风良好,备有安全防范和泄露处罚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毒面具;
(七)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或铺设污水渠道等。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有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条 二次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在建筑物正负零标高以上。贮水池、低位水箱及供水设施不得设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供水设施周围15米内不得有污水井、化粪池及其他污染源的存在。给水管线卫生要求按《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
(二)现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短期内不能改造的应当加强卫生管理,加大监督监测力度,并适当增加监测频次;
(三)二次供水水箱应当设在单独房间内,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相连接;水箱溢流管、排污管与排水管应当断离相联,不得直接相连。使用气压罐、上水泵等设施,补气或气压罐在进气孔处应当安装自动空气净化装置;
(四)二次供水水箱不得利用建筑物的本体结构作为水箱池壁,在建筑物内的水箱,顶部距屋顶的距离应当大于0.8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线通过,水箱底部距地面应当大于0.2米,水箱四壁与房屋墙壁距离应当大于0.7米;
(五)水箱、水池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当无毒无害。内壁涂料应当使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产品,并严格按审批通过的工艺、配方施工;
生活给水管管径小于或等于150mm时,应采用镀锌钢管;管径大于150mm时,可采用给水铸铁管。
(六)二次供水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二次供水设施每年应当清洗一至二次。消毒清洗后,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 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经卫生知识培训和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洗消毒剂应当是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经常检查所属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卫生管理制度,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水质检验和检验结果定期上报;
(二)进行饮用水卫生宣传,对供水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三)贯彻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法规和标准,制止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从事直接供水人员应当经饮用水卫生业务知识和饮用水卫生法规培训,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在岗供水人员每年应当复训一次。
第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供水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从事供水工作;供水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凡患有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列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应当调调离岗位。
第十五条 生活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生产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农垦、森工系统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城镇除外)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放,有效期4年,每年复核一次。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卫生许可证的审批:
(一)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来水厂、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二)市(行署)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行署)所在地自来水厂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管单位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申办卫生许可证需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填报《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后10日内对供水单位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卫生要求的,在5日内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提出书面改进意见。
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复审,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批准文件。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以及水处理剂、除垢剂等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批准文件和批准文号,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测频次是:城镇集中式供水水源水每年监测1--2次,出厂水及二次供水每半年监测1--2次,末梢水每月监测1次,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适当增加监督、监测频次。国家及省另有要求时,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每年抽样检测一次。监测收费按省物价、财政、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
第二十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生活饮用水卫生检验单位,进行生产饮用水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过监督监测,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应当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六条 生产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当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证件,有权进入供水和生产单位检查、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按规定进行采样。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对被监督单位及个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群健康或者因饮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事故时,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对集中式供水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二)对二次供水单位,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并责令进行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
(三)立即组织生活饮用水专业预防部门及时发现并控制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接收病人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保护现场,保存被污染的水样,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饮用水污染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或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及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清退,并对供水单位处以20--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处以1000--3000元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处以500--2000元罚款。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以2000--5000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对其产权单位处以500--2000元罚款。
(六)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未经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供水使用的,对其产权单位处1000--3000元罚款。
(七)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
(八)使用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清洗消毒剂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1000--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或者销售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三十六条 卫生、建设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是指从事处理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应用解释。
③ 二次供水,能保证水质安全吗
通常人们所称的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通过管道再供用户或自用的形式,因此,二次供水是目前高层供水的惟一选择方式。二次供水设施是否按规定建设、设计及建设的优劣直接关系到二次供水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与人民群众正常稳定的生活密切相关。但是,过去在全国尚未有一个完整的针对二次供水工程的技 二次供水机
术标准,只是在《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相关章节中提出部分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主要为弥补市政供水管线压力不足,保证居住、生活在高层人群用水而设立的。相比原水供水,二次供水的水质更容易被污染,二次供水的安全性和可靠性一直都受到市民的广泛关注。(天津市) 今后凡是应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项目,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有稳定可靠的消毒措施和防倒流污染的措施;严禁设计、建设地埋或半地埋式水箱;对于二次供水设施的材质,应优先选用无渗漏的不锈钢水箱和新型环保抗菌管材,严禁使用国家命令淘汰的器材;
从上面可以看出来;2次供水仅仅是为了弥补市政供水管线压力不足;因此只需要满足正常的市政供水标准即可;
生活饮用水的检测标准请自行查阅
④ 济南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城市二次供水水质,防止生活饮用水二次污染,保障饮用水的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及深度净化处理后,再供给用户使用的供水方式。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的管理。第四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土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二次供水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供水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并具体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第五条用户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应当自建二次供水设施,实施二次供水。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向供水主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由供水土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不得予以供水。第八条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不得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二次供水单位不得转供水。第九条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设置渗水厕所、化粪池、堆放垃圾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十条为保证城市供水管网的压力,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进行二次供水的单位,应当避开用水高峰期蓄水。第十一条使用二次供水的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按照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日常检测,发观水质受到污染时,应当及时报告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第十二条二次供水单位必须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单位,必须经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后,方可承揽清洗消毒业务。第十三条直接从事二次供水或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至少一次到卫生防疫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源携带者,不得从事二次供水工作和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工作。第十四条市供水主管部门应指定水质检测机构,每月对二次供水的水质进行一次化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报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责令其
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的,责令其停止污染,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擅自转供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工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涉及二次供水有关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各县(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⑤ 长沙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规定(1998修正)
一、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保证在建设选址、设计、施工过程中及所使用的材料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消毒。二、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三、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证,方可上岗工作。以后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四、凡设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制度,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测。水池、水箱应封盖加锁,周围10米内无工业、生活污染源。五、二次供水设施的水箱、水池等设备,每年应清洗一次,清洗消毒后须经卫生防疫部门检测合格,方可继续使用。六、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整改、停止使用或处以罚款;对造成严重危害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⑥ 楼顶上的水箱(二次供水)是怎么供水的
可以在水箱顶部装真空仰止器避免水箱和空气直接接触造成二次污染,还可以在水箱进口加一个加氯器用以杀菌。
一、卫生管理
1、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2、二次供水产权或管理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并设专人负责管理,组织管水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3、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维护,且每年对设施进行一次以上的全面清洗消毒。
4、二次供水单位须持有卫生部门的检验报告书及专业水池清洗队伍提供的有效水池清洗记录,以便卫生监督部门检查。
5、二次供水水质异常或发生供水污染事故时,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日常生活用水,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并协助卫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⑦ 南宁市居民住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居民住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障用水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居民住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生活饮用水贮存、加压,通过管道再供居民住宅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提供二次供水,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接入点至居民家庭水表之间设置的所有管道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包括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泵房、供水管道、阀门、水箱(水池、水塔)、压力水容器、水泵、电器设备、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居民家庭水表等设施,不含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接入点。第四条二次供水管理应当遵循科学管理、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第五条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统称二次供水管理部门)。二次供水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供水节水管理机构负责二次供水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指导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管理服务定价。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第七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城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统筹考虑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的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发挥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协调发展。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纳入工程项目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交付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应当予以改造。业主共同决定对二次供水设施实施改造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鼓励和支持建设单位、业主依法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组织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导则,符合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文件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技术审验意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出具技术审验意见。施工图审查机构依法开展施工图审查时,应当查验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文件是否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技术审验合格。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与二次供水设施隐蔽工程的中间节点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派员参与验收。第十二条二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将二次供水设施依法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实现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一体化、专业化运行维护管理。
建设单位、业主决定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依法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管理合同,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将二次供水设施的项目档案和图文资料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管理和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加强水质管理,按规定开展常规检测;
(二)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检查;
(三)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四)按规定开展清洗消毒,至少每六个月对贮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将相关检测(验)结果向用户公布;
(五)安排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的人员从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以及贮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工作;
(六)负责对用户实行计量、抄表和收费到户;
(七)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和维修维护档案;
(八)负责及时处置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突发性事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委托合同约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⑧ 深圳经济特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2004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用水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间接向用户供给生活饮用水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生活饮用水而设置的高、中、低位蓄水池(箱)及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气压罐等设施。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对二次供水进行监督、管理,各区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二次供水进行监督、管理。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卫生监测和监督。第四条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位水池(箱)及其加压设施的池(箱)容积及管道口径满足用水要求;
(二)高位水箱应设置专用房间;
(三)池(箱)结构坚实、牢固、光洁、不渗漏、耐腐蚀,池(箱)加盖且密封性能好,通气孔有防蚊虫、异物进入池(箱)的装置;
(四)池(箱)溢流管、排污管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连,并且应有防污染设施;
(五)供水系统中,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的管道布置合理,不存死水区;
(六)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等符合质量要求,所用原材料涂料应是符合卫生要求的合格产品;
(七)泵组、电器等安装合理,运转正常;
(八)地下式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第五条二次供水设施已移交给供水企业的,由供水企业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尚未移交的,由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第六条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制度,并报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应至少清洗消毒1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应发出清洗消毒通知书,责令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限期组织清洗消毒。第八条二次供水设施应由依法设立的专业清洗机构进行清洗消毒。第九条专业清洗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不少于10人的专职清洗消毒人员;
(二)清洗消毒人员应持有卫生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健康合格证》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第十条从事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业务的专业清洗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第十一条清洗消毒人员须经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进行清洗消毒工作。第十二条专业清洗机构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与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中可约定清洗消毒费用,但不得高于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第十四条专业清洗机构应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加强清洗消毒人员的管理,保证清洗消毒后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合格。
专业清洗机构应建立清洗、消毒档案,对每次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并接受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清洗消毒使用的除垢剂、消毒剂应符合卫生要求。第十六条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负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市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二次供水水质可以依法抽检。
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应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合格。第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专业清洗机构重洗,并不得再行收取清洗消毒费用。第十八条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检验水质应现场同时提取二次供水设施的进水水样及出水水样,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出具水质检验报告。
水质检验的项目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九条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应按季度向水务主管部门报送检验情况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第二十条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经清洗消毒并取得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水质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办理通水手续。
⑨ 从事二次供水设备销售,需要学习哪些东西
从事二次供水抄设备销售需要袭学习的知识:
1、自己从事产品的知识;
2、了解相关行业情况;
3、明确客户群体;
4、了解最新事实政治等;
主要的工作:
1、主要是负责济南市场二次供水设备的客户信息搜集、客户跟踪、与客户业务接洽及关系维护。
2、合同签订、客户到货情况跟踪和货款回收等日常销售工作。
3、根据区域计划,不折不扣地完成公司下达的销售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