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全国禁毒教育实施意见规定什么
1、“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2、“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3、“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4、“国家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5、“国家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6、“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1)员工禁毒知识培训资料扩展阅读
关于禁毒教育的标语
1、珍惜生命,远离毒品;
2、吸毒害人害己害社会;
3、一日吸毒,一生戒毒,终生想毒;
4、敲开了毒品的门,挖好了自己的坟;
5、吸毒一口,掉入虎口。
6、一吸兴奋,二吸上瘾,三丢性命。
禁毒相关的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
2、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8条);
3、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349条);
4、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50条);
5、走私制毒物品罪(第351条);
6、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第352条);
7、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353条);
8、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54条);
9、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355条);
10、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6条);
11、容留他人吸毒罪(第357条);
1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第358条)。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禁毒
2. 求禁毒宣传活动方案,主要是活动安排
关于广泛开展学习宣传《禁毒法》活动方案
为进一步宣传《禁毒法》和提高青年志愿者的禁毒知识水平,使青少年认清毒品的危害,提高拒毒防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侵袭的能力,我校团委拟开展一系列学习《禁毒法》专题活动。
一、活动目的
通过开展《禁毒法》知识学习,培养一批《禁毒法》知识宣传志愿者,提高广大师生员工据毒防毒意识,自觉有效地远离毒品、抵制毒品,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构建和谐校园,促进和谐社会的全面发展。
二、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大力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和发展,努力营造健康文明的校园环境,远离毒品、远离伤害。
三、学习内容:
(一)学习《禁毒法》的主要内容,重点突出毒品管制、戒毒措施、全社会的禁毒职责以及违法责任等。
(二)学习毒品的基本知识及其危害,特别是新型毒品的知识及危害,提高青少年识毒、防毒和拒毒的能力。
四、活动阶段
(一)宣传动员阶段:
**月26日—**月1日
广泛开展动员活动,让各班班委、团支部书记、全体学生知晓中等专业学校开展《禁毒法》的学习活动,该阶段主要是在学校及各班张贴禁毒宣传画册,发放禁毒宣传资料。
****年**月1日下午5点在学校阶梯一教室
开动员会,发放有关资料,并在教学楼贴宣传海报。
(要求各班班长、团支书到会)
(二)活动实施阶段:
6月1日—6月8日
全面实施
《禁毒法》
学习宣传活动,
该阶段主要是从几个方面来实施的:
1、志愿宣传者培训活动:
****年**月2日下午4:30—7:00在教学楼4楼406教室开展学习《禁毒法》专题讲座暨禁毒相关知识培训,放宣传片。
(要求班长、团支书到会)
2、开展主题学习《禁毒法》活动
****年**月3日各班以主题班会形式开展学习《禁毒法》及禁毒相关知识,并观看禁毒宣传片。
3、橱窗黑板报宣传活动:宣传部出一期禁毒知识橱窗、黑板报,开展班级禁毒知识黑板报评选活动。
(**月7日前完成,**月8日进行检查评比)
4、现场宣传活动:
****年**月8日下午5点在学校足球场开展学习《禁毒法》有奖知识竞答暨大型签名活动。
(要求各班统一着装,全部同学参加)
(三)总结上报阶段:
**月9日—**月11日
1、总结活动成果,撰写活动总结。
2、收取学习《禁毒法》心得体会文章。
3、上报活动总结及活动图片。
4、对开展的宣传情况进行总结评估,查找漏洞和不足,并加以改进。
3. 禁烟禁毒的资料
在中国近代史上,人民永远不会忘记,以毒品命名的战争——鸦片战争,是一场使中华民族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深渊,蒙受了百年灾难和“东亚病夫”的耻辱。“虎门销烟”是中国人民反鸦片禁烟运动斗争的伟大壮举。它给西方殖民主义者以沉重的打击,鼓舞了全中国人民,使爱国主义精神永放光芒,并流垂青史。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国人民“以史为镜”,面对烟毒泛滥的严峻现实,新政府带领广大人民群众开展了一场声势浩大的禁毒运动。这场禁毒运动历时了三年时间(到1952年底),把烟毒泛滥,民不聊生,满目苍痍的旧中国,改造成为令世界瞩目的新中国。严惩了一批罪大恶极的毒犯,使大批贩毒为业者改邪归正,挽救了数以千万计的吸毒者,使他们改掉了贩毒、吸毒的行为和恶习,重新做人。这次运动大长了中国人民的志气,大灭了国内外烟毒恶魔的威风,实现了中国人民百多年来多少仁人志士为之奋斗而无法实现的夙愿,赶跑了在中国横行肆虐的鸦片烟毒恶魔,洗刷了鸦片烟毒带来的“东亚病夫”的耻辱,写下了中国百年沧桑历史,换来了禁毒史上灿烂辉煌的新篇率。
但是,80年代以来,国内外的毒枭,就我国改革开放之机,在国际毒潮的袭击下,毒品在我国大地上死灰复燃,据有关资料显示,到80年代末,抓获大小毒贩者近10万人,吸食毒品者达60多万人,分布在全国大部分县市,已形成了庞大的毒品消费市场。有关人士指出,尽管政府及有关部门已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但青少年沾染、吸食毒品现象日趋严重,发展下去后果不堪设想。
学校也是毒品犯罪活动的好场所,社会上贩毒者则利用青年教师的好奇感和学生的幼稚心理,诱骗师生染上毒品,确有事实。例:1998年某高校的在校生林某在舞厅结识一舞友,一见钟情地拜把为知己,夜间经常出入舞厅和酒吧之间。时间长了身体疲劳,心情烦闷,便向舞友要一支香烟,吸后精神大爽,一身轻松。事后干脆托舞友购此种香烟解疲忧,久而久之,慢慢沦为不可自拔的吸毒者。后因毒资不足,便走上了诈骗、抢劫的邪路,被公安机关拘留和学校开除学籍,从小青梅竹马的女友也抛弃了他。又例:一个生前是农村长大,身体结实,充满青春活力的师范大学毕业的中学教师,也有个温暖和睦的家庭。但他因损坏公物和打骂学生被开除了公籍,其妻在市内开了一间小店给其谋生。谁知他那空虑的灵魂写在茫然的眼里,散仔阿猫用一包“能消愁解忧”的香烟使兴奋不已。在毒品的快感中,他成了本行的老大,他一发不可收拾。他的灵魂象找到依托,天天吞云吐雾,把家里人的责备和恳求当作耳边风,卖光家具才摆休,妻子生下一个受吸毒影响的畸形儿,绝望地哭泣着离他而去。一无所有的他拿起尖刀行凶抢劫,终至落入法网。他在教养戒毒过程中,由于毒素过深,最后他告别人间而走了。生前人人都叫他肥仔,可他死后却象一把干柴,脸色青黑乌紫,嘴角流着口水,头发蓬乱,满手是黑肿的针眼,眼睛圆睁,全身上下只剩下皮包白骨,这就是他吸毒的下场。
毒品的快感只是外在的诱惑,听着吸毒者的忏悔,透过他们的经历,我们不难触摸到他们内心渴求诱惑的源头——空虑。
近年来,学校的就读学生和临时流动户口人员逐年增加,人员成份比较复杂,加上社会上各种恶习及歪风邪气不断侵蚀校园,毒品犯罪活动也不例外,同样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占领学校陈地。因此,我们决不能掉以轻心,麻木不仁,刀枪入库,马放南山,而应积极行动起来,采取稳、准、狠地打击力度,坚决打击各渠道进入校园的毒品犯罪活动,确保校园平安。
一、 要有力地打击毒品犯罪活动,首先校党委、校行行政要高度重视,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要认真负责,按照中央综治委和地方党委、政府的部署,采取各种针对性,行之有效的措施,把禁毒斗争列为校园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一环,常抓不懈,坚决遏制毒品犯罪活动在校园的泛滥。其次是督促基层党组织及行政部门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教育广大师生员工及家属子女要以史为鉴,远离毒品,关爱健康,珍惜生命。再次是采取丰富多彩的禁毒宣传形式,学校宣传和家庭教育相结合,单位要求和个人自觉相结合的禁毒宣传教育。开展“禁毒教育图片展览”,举办“禁毒教育话题论谈会”,建立“禁毒教育基地”,使“禁毒教育”进入课堂等等,使毒品犯罪活动在校园没有可乘之机。
二、 禁毒工作是职能部门的光荣职责,校保卫部门要积极配合校领导和公安部门,调动保卫干部、校卫队员、守楼人员的积极性,把好校门关,管好楼门关,理好公共场所,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使毒品犯罪者没有落脚的余地。
三、 禁毒工作是一项涉及高校治理的系统工程,需要各部门的相互配合,特别是校保卫部门、宣传部门、学生管理部门、后勤管理部门、团委和妇联的配合,这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的组织保证。宣传群众,教育群众,发动群众,依靠群众,调动广大师生员工的积极性,开展人民战争,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的力量保证。在校党委、行政的统一领导下,有组织、有计划、有目的地开展禁毒斗争,才能有力的打击毒品犯罪活动。
总之,我们要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武器,贯彻党的十六大三中全会提出的“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可持续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的精神为指针,树立信心,团结一致,同心协力,彻底铲除校园的毒品犯罪活动,为营造一个安定、祥和、美丽的校园环境而努力奋斗。
4. 禁毒知识培训内容
一:培训的目的
1、 通过培训,让教师掌握学校开展禁毒的相关措施与方法。
2、 通过培训,让学生知道毒品的危害,种类,培养学生的禁毒意识。
二:培训的内容
(一)毒品的危害
1、吸毒对身心的危害
(1) 吸毒对身体的毒性作用: 毒性作用是指用药剂量过大或用药时间过长引起的对身体的一种有害作用,通常伴有机体的功能失调和组织病理变化。中毒主要特征有:嗜睡、感觉迟钝、运动
失调、幻觉、妄想、定向障碍等。
(2) 戒断反应:是长期吸毒造成的一种严重和具有潜在致命危险的身心损害,通常在突然终止用药或减少用药剂量后发生。许多吸毒者在没有经济来源购毒、吸毒的情况下,或死于严重的身体戒断反应引起的各种并发症,或由于痛苦难忍而自杀身亡。戒断反应也是吸毒者戒断难的重要原因。
(3) 精神障碍与变态:吸毒所致最突出的精神障碍是幻觉和思维障碍。他们的行为特点围绕毒品转,甚至为吸毒而丧失人性。
(4)感染性疾病:静脉注射毒品给滥用者带来感染性合并症,最常见的有化脓性感染和乙形肝炎,及令人担忧 的艾滋病问题。此外,还损害神经系统、免疫系统,易感染各种疾病。
2、吸毒对社会的危害。
(1)对家庭的危害:家庭中一旦出现了吸毒者,家便不成其为家了。吸毒者在自我毁灭的同时,也破害自己的家庭,使家庭陷入经济破产、亲属离散、甚至家破人亡的困难境地。
(2) 对社会生产力的巨大破坏: 吸毒首先导致身体疾病,影响生产,其次是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和浪费, 同时毒品活动还造成环境恶化, 缩小了人类的生存空间。
(3) 毒品活动扰乱社会治安: 毒品活动加剧诱发了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扰乱了社会治安, 给社会安定带来巨大威胁。
无论用什么方式吸毒,对人体的肌体都会造成极大的损害。
1、静脉注射毒品
(1)静脉注射阿片类毒品的危害最大,后果严重而且是多方面的:不洁注射导致感染各种疾病,如细菌性心内膜炎,破伤风、败血病、横断性脊髓炎,并极易传染乙肝、丙肝等血清型肝炎。不洁注射是传播艾滋病毒的重要途径。
(2)注射阿片类毒品对人体的免疫功能有着直接和全面的损害。静脉注射毒品,最容易引发吸毒过量死亡,国内外大量的统计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2、肌肉或皮下注射毒品
注射部位的皮肤可能出现脓肿、感染、色素沉着、疤痕硬结等症状。
5. 社区戒毒的具体内容
社区戒毒就是指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的牵头、监管下,整合家庭、社区、公安以及卫生、民政等力量和资源,使吸毒人员在社区里实现戒毒。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三十三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五条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5)员工禁毒知识培训资料扩展阅读:
社区戒毒的相关法律条款
第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医'学教育网|整理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 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
(一)戒毒知识辅导;
(二)教育、劝诫;
(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6. 如何加强企业禁毒宣传教育
甘肃省公安厅禁毒总队调研员 武永强 为什么要加强企业禁毒宣传教育 做好企业禁毒宣传教育,使企业领导层重视禁毒工作,企业员工提高对毒品的认知能力和抵御能力,增强同毒品犯罪作斗争的社会责任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工人阶级是一支数量众多,占全民人口比例较大,同时又很有力量的队伍。做好企业员工的禁毒宣传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和拒毒防毒能力,对于提升这支队伍的战斗力有重要作用。 企业中青年人占很大比例,收入相对稳定,很容易成为毒品犯罪分子“下手”的对象,尤其是一些油田、矿山企业的员工,平时工作比较辛苦,文化生活又比较单调,如果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做得不到位,职工很容易被“拉下水”。此外,对于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的企业,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就显得尤为重要。 如何搞好企业禁毒宣传教育 首先,要按照禁毒法的要求,将企业禁毒宣传教育纳入禁毒工作总体规划,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禁毒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的规定,将企业禁毒宣传作为一个重要方面,有序组织开展活动。企业应按照禁毒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的规定,做好本企业禁毒宣传教育。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按禁毒法要求,针对企业中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二,将禁毒宣传教育纳入企业职工教育培训计划,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教育,尤其是在新职工岗前培训、安全教育等工作中,将禁毒知识学习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来开展。 第三,通过组织品牌活动进行宣传。结合正在开展的“百万职工拒绝毒品‘零计划’行动”,创建“无毒单位”、“文明单位”等活动,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使广大职工尤其是青年职工、临时工和农民工增强禁毒意识,自觉抵制毒品,参与禁毒。要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基层协会的作用,在广大会员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要配合工商、文化、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文化娱乐服务业、出租车业等重点行业会员的禁毒教育和培训,要在营业性娱乐服务场所公开张贴禁毒标语,加强警示教育。 第四,通过开展禁毒宣传“六进”活动等形式,深入企业开展宣传。要注意发挥禁毒志愿者队伍在禁毒宣传中的作用,通过组织宣传小分队,深入矿山、油田、工厂企业等开展禁毒文艺演出和走访宣传、发放宣传单等宣传活动,深受企业职工的欢迎。 第五,加强重点宣传。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要重点加强相关法律规定的宣传,使企业管理者和职工增强禁毒意识,健全和落实管理制度,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同时,要强化警示教育,对管理不善,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企业,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并通过这些案例,在全行业中开展警示教育。 第六,加强进城务工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目前,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企业用工多元化。不少企业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加强对这些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显得尤为迫切。甘肃省近年来就先后开展了“各级领导干部给进城务工人员讲禁毒课”、“进城务工人员毒品预防教育行动”等活动,并通过青年农民工技校、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对进城务工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收到了比较好的效果。
7. 如何加强企业禁毒宣传教育求答案
目前,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企业用工多元化。不少企业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加强对这些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显得尤为迫切。甘肃省近年来就先后开展了“各级领导干部给进城务工人员讲禁毒课”、“进城务工人员毒品预防教育行动”等活动,并通过青年农民工技校、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对进城务工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收到了比较好的效果。 一、为什么要加强企业禁毒宣传教育 做好企业禁毒宣传教育,使企业领导层重视禁毒工作,企业员工提高对毒品的认知能力和抵御能力,增强同毒品犯罪作斗争的社会责任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工人阶级是一支数量众多,占全民人口比例较大,同时又很有力量的队伍。做好企业员工的禁毒宣传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和拒毒防毒能力,对于提升这支队伍的战斗力有重要作用。 企业中青年人占很大比例,收入相对稳定,很容易成为毒品犯罪分子“下手”的对象,尤其是一些油田、矿山企业的员工,平时工作比较辛苦,文化生活又比较单调,如果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做得不到位,职工很容易被“拉下水”。此外,对于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的企业,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如何搞好企业禁毒宣传教育 首先,要按照禁毒法的要求,将企业禁毒宣传教育纳入禁毒工作总体规划,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禁毒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的规定,将企业禁毒宣传作为一个重要方面,有序组织开展活动。企业应按照禁毒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的规定,做好本企业禁毒宣传教育。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按禁毒法要求,针对企业中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二,将禁毒宣传教育纳入企业职工教育培训计划,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教育,尤其是在新职工岗前培训、安全教育等工作中,将禁毒知识学习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来开展。 第三,通过组织品牌活动进行宣传。结合正在开展的“百万职工拒绝毒品‘零计划’行动”,创建“无毒单位”、“文明单位”等活动,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使广大职工尤其是青年职工、临时工和农民工增强禁毒意识,自觉抵制毒品,参与禁毒。要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基层协会的作用,在广大会员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要配合工商、文化、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文化娱乐服务业、出租车业等重点行业会员的禁毒教育和培训,要在营业性娱乐服务场所公开张贴禁毒标语,加强警示教育。 第四,通过开展禁毒宣传“六进”活动等形式,深入企业开展宣传。要注意发挥禁毒志愿者队伍在禁毒宣传中的作用,通过组织宣传小分队,深入矿山、油田、工厂企业等开展禁毒文艺演出和走访宣传、发放宣传单等宣传活动,深受企业职工的欢迎。 第五,加强重点宣传。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要重点加强相关法律规定的宣传,使企业管理者和职工增强禁毒意识,健全和落实管理制度,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同时,要强化警示教育,对管理不善,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企业,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并通过这些案例,在全行业中开展警示教育。 第六,加强进城务工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目前,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企业用工多元化。不少企业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加强对这些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显得尤为迫切。甘肃省近年来就先后开展了“各级领导干部给进城务工人员讲禁毒课”、“进城务工人员毒品预防教育行动”等活动,并通过青年农民工技校、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对进城务工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收到了比较好的效果。(武永强)02
8. 禁毒相关知识及法律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七十九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五章 禁毒国际合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国家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第九条 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国家鼓励志愿人员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九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列为国家重点警戒目标。
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或者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等警戒区域的,由警戒人员责令其立即离开;拒不离开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依法进行管理。禁止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三条 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邮件的检查,防止邮寄毒品和非法邮寄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查获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设备、资金,应当收缴,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的监测。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并配合侦查机关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系统,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第三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五条 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在治疗期间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第三十九条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应当接受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探访戒毒人员。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配偶、直系亲属。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在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第四十八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巩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可以组织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第五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五章 禁毒国际合作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开展禁毒国际合作。
第五十四条 国家禁毒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
第五十五条 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执法机关以及国际组织的禁毒情报信息交流,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
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合作。
第五十七条 通过禁毒国际合作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与有关国家分享查获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财物变卖所得的款项。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可以通过对外援助等渠道,支持有关国家实施毒品原植物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
(二)在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三)阻碍依法进行毒品检查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七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