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用水安全常识有哪些
1、注意保持饮用水清洁卫生,发现饮用水变色、变浑、变味。应立即停止引用,防止中毒,并拨打供水服务热线。
2、不得私自挪动供水设施,尤其不得私自移动水表。
3、如装修改造用水设施,应选用饮用水专用管材,改造后做打压试验。
4、定期自检用水设施,关闭用水阀门后如出现水表自走,说明漏水。
5、寒冷季节,应对用水设施采取必要的防冻保护措施。室内无取暖设施的,应在夜间或长期不用水时关闭走廊和室内门窗,保持室温;同时关闭户内水表阀门,打开水龙头,放净水管中积水;室外水管、阀门可用棉、麻织物或保暖材料帮扎保暖,以防冻裂损坏。
6、长期无人居住的房屋,应到相关水务辖区客服中心办理暂停用水手续,并关闭用水阀门;将自家的电话号码留给邻居或物业公司,以便情况紧急时联系。
水的用途:
1、洗衣服
人们穿的衣服,通过用水来清洗,来达到清洁的目的,当然在清洗的时候会加入洗衣粉。
2、洗碗筷
用餐完毕之后,需要用清水,把餐具进行洗净,方便第二次用餐时候使用,通过清水清洗保持餐具的卫生。
3、洗澡
人是需要洗澡的,通过洗澡达到清洁身体的目的,这时候需要把水烧热进行冲洗。
4、洗头
人是需要洗头的,这里就需要通过热水来进行洗头,来达到清洁的目的。
5、灌溉农田
种植庄稼,到达一定时候需要用水进行灌溉庄稼,进而帮助庄稼良好的生长。
❷ 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物业管理公司应该履行哪些职责
查一查当地的卫生标准
贴一个黑龙江的仅供参考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单位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及卫生监督检验监测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城镇自来水厂、单位自备水、农村自来水以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六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供水,使用。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的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水质检验,应当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水净化处理工艺应当符合国家《建筑给水排水工程设计规范》的要求,水净化处理工艺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工艺的要求,净化处理各工艺(车间)应当配备相应的检测手段;
(二)水源水、地下水等应当保证其正常使用的消毒设施;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当密封,定期清洗、消毒并监测,严禁与排水设施相连;
(四)自备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严禁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
(五)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冲洗、消毒,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水质检验合格。管网末稍盲端易污染处应定期放水、清洗、消毒;
(六)加氯消毒间应当通风良好,备有安全防范和泄露处罚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毒面具;
(七)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或铺设污水渠道等。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有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条 二次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在建筑物正负零标高以上。贮水池、低位水箱及供水设施不得设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供水设施周围15米内不得有污水井、化粪池及其他污染源的存在。给水管线卫生要求按《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
(二)现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短期内不能改造的应当加强卫生管理,加大监督监测力度,并适当增加监测频次;
(三)二次供水水箱应当设在单独房间内,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相连接;水箱溢流管、排污管与排水管应当断离相联,不得直接相连。使用气压罐、上水泵等设施,补气或气压罐在进气孔处应当安装自动空气净化装置;
(四)二次供水水箱不得利用建筑物的本体结构作为水箱池壁,在建筑物内的水箱,顶部距屋顶的距离应当大于0.8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线通过,水箱底部距地面应当大于0.2米,水箱四壁与房屋墙壁距离应当大于0.7米;
(五)水箱、水池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当无毒无害。内壁涂料应当使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产品,并严格按审批通过的工艺、配方施工;
生活给水管管径小于或等于150mm时,应采用镀锌钢管;管径大于150mm时,可采用给水铸铁管。
(六)二次供水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二次供水设施每年应当清洗一至二次。消毒清洗后,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 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经卫生知识培训和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洗消毒剂应当是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经常检查所属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卫生管理制度,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水质检验和检验结果定期上报;
(二)进行饮用水卫生宣传,对供水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三)贯彻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法规和标准,制止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从事直接供水人员应当经饮用水卫生业务知识和饮用水卫生法规培训,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在岗供水人员每年应当复训一次。
第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供水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从事供水工作;供水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凡患有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列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应当调调离岗位。
第十五条 生活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生产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农垦、森工系统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城镇除外)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放,有效期4年,每年复核一次。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卫生许可证的审批:
(一)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来水厂、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二)市(行署)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行署)所在地自来水厂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管单位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申办卫生许可证需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填报《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后10日内对供水单位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卫生要求的,在5日内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提出书面改进意见。
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复审,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批准文件。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以及水处理剂、除垢剂等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批准文件和批准文号,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测频次是:城镇集中式供水水源水每年监测1--2次,出厂水及二次供水每半年监测1--2次,末梢水每月监测1次,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适当增加监督、监测频次。国家及省另有要求时,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每年抽样检测一次。监测收费按省物价、财政、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
第二十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生活饮用水卫生检验单位,进行生产饮用水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过监督监测,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应当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六条 生产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当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证件,有权进入供水和生产单位检查、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按规定进行采样。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对被监督单位及个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群健康或者因饮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事故时,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对集中式供水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二)对二次供水单位,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并责令进行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
(三)立即组织生活饮用水专业预防部门及时发现并控制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接收病人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保护现场,保存被污染的水样,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饮用水污染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或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及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清退,并对供水单位处以20--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处以1000--3000元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处以500--2000元罚款。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以2000--5000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对其产权单位处以500--2000元罚款。
(六)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未经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供水使用的,对其产权单位处1000--3000元罚款。
(七)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
(八)使用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清洗消毒剂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1000--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或者销售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三十六条 卫生、建设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是指从事处理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6日发布的《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8年01月01日 实施日期:1998年02月01日 (地方法规)
❸ 用水安全知识
1、注意保持饮用水清洁卫生,发现饮用水变色、变浑、变味。应立即停止引用,防止中毒,并拨打供水服务热线。
2、不得私自挪动供水设施,尤其不得私自移动水表。
3、如装修改造用水设施,应选用饮用水专用管材,改造后做打压试验。
4、定期自检用水设施,关闭用水阀门后如出现水表自走,说明漏水。
5、寒冷季节,应对用水设施采取必要的防冻保护措施。室内无取暖设施的,应在夜间或长期不用水时关闭走廊和室内门窗,保持室温;同时关闭户内水表阀门,打开水龙头,放净水管中积水;室外水管、阀门可用棉、麻织物或保暖材料帮扎保暖,以防冻裂损坏。
6、长期无人居住的房屋,应到相关水务辖区客服中心办理暂停用水手续,并关闭用水阀门;将自家的电话号码留给邻居或物业公司,以便情况紧急时联系。
(3)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扩展阅读:
早晨起来先放水龙头的水:
早晨人们起床后的第一件事往往是拧开自来水龙头洗脸、刷牙、做饭。殊不知,刚放出来的水中可能隐藏着“健康杀手”。
停用一夜的水龙头及附近水管中的自来水是静止的,水中的残留微生物会大量繁殖,其中可能就有“军团菌”。1976年,美国一群退伍军人在费城一家旅馆中举行年会。会后一个月,与会者中221人得了一种“怪病”,34人相继死亡。
研究证实,其元凶是存在于水龙头和水槽水样中的一种致微生物—军团菌。医学界后来把这种病名为“军团菌”,患病者若不及时治疗,死亡率可高达25%—30%。最近20年来,军团菌在许多国家爆发、流行,已经引起了医学界的广泛重视。
此外,经过一夜停止不动的水,会与金属管壁及水龙头金属腔室产生水化反应,形成金属污染水,这就是早夺第一次放水时往往会见到一些反常形象,比如水色发黄、发白、或者发浑的原因。
另外,我们的水源大都为地表水,受洗涤剂等有机物污染较大。一些有机化合物会和通入水中的消毒剂—氯气反应成卤烃化合物,如三氯甲烷,这类物质有潜在的致癌性。
❹ 急求《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1)
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
20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
(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规范,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
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农村集中式供水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
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
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
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不得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不得设立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码头,
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难降解或剧毒的农药,不得排放有毒气体、放射性物质,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以河流为给水水源的集中式供水,
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水利等部
门,根据实际需要,可把取水点上游1000米以外的一定范围河段划为水源保护区,严格控制上游污染物排放量。
受潮汐影响的河流,
其生活饮用范围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水取水点上下游及其沿岸的水源保护区范围应相应扩大,由环保、水利等部门研究确定。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库和湖泊,应根据不同情况,将取水点周围部分水域或整个水域及其沿岸划为水源保护区,并按第一、二项的规定执行。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输水明渠、暗渠,应重点保护,严防污染和水量流失。
第十一条
地下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构筑物的防护范围及影响半径的范围,应根据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及规划设计、水文地质等部门研究确定。在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难降解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并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严禁排入渗坑或渗井。人工回灌的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要求。
第三章
生活饮用水生产的卫生要求和污染事件的报告处理
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备有并遵守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法规、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有分管领导和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管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
在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时,集中式供水单位需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给水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国家给水设计规范和标
准。
第十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必须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必须有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
生活饮用水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密封,严禁与排水设施及非生活饮用水的管网相连接。
第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必须符合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
并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方可在集中式供水单位中使用。
第十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在购入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时,应索取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并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待用,并按品种、批次分类贮存于原料库,避免混杂,防止污染。
第二十条
自建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未经当地卫生、建设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市供水系统连接。
第二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加强质量管理,建立放水、清洗、消毒和检修制度及操作规程,保证供水水质。
第二十二条
各类贮水设备要定期清洗和消毒;管网末梢应定期放水清洗,防止水质污染。
第二十三条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及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冲洗、消毒,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二十四条
水处理剂和消毒剂的投加和贮存间应通风良好,防腐蚀、防潮,备有安全防范和事故的应急处理设施,并有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不得将未经处理的污泥水直接排入地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
第二十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划定生产区的范围。生产区外围
30米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
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渠道。
第二十七条
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围30米的范围内,其卫生要求与集中式供水单位生产区相同。
第二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针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可能发生污染的环节,制订和落实防范措施,加强检查,严防污染事件发生。
第二十九条
遇生活饮用水水质污染或不明原因水质突然恶化及水源性疾病暴发事件时,集中式供水单位须在发现上述情况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以最快的方式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并及时进行水质检测,报送处理报告.
第四章
水质检验
第三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第三十一条
水质检验应实行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水质检验方法应采用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检验法。
第三十二条
采样点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采样点的设置应有代表性,应分别设在水源取水口、
集中式供水单位出水口和居民经常用水点处。管网水的采样点数,一般按供水人口每两万人设一个点计算,供水人口在20万以下、100万以上时,可酌量增减。在全部采样点中,应有一定的点数选在水质易受污染的地点和管网系统陈旧部位。具体采样点的选择,应由供水单位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按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生活饮用水检验,其测定项目及检验频率至少应符合下列要求。当检测结果超出《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2001)水质指标限值时,应予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监测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在选择水源时或水源情况有变化时,应检测《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中规定的全部常规检验项目及该水源可能受某种成份污染的有关项目。
第三十四条
不具备水质检验条件酌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按上述要求进行检验。
第三十五条
水质检验记录应当完整清晰,档案资料保存完好。
第三十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测资料的月报、年报、污染应急报告制
度,水质检测资料应按有关规定报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水质检测资料月报于次月10日前报送,年报于次年2月10日前报送。
第五章
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第三十七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
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源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三十八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上岗前须进行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后每年
进行一次卫生知识培训,未经卫生知识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工作。
第三十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和行为。不得
在生产场所吸烟,不得进行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范所使用的用语含义如下
生活饮用水:
由集中式供水单位直接供给居民作为饮水和生活用水,该水的水质必
须确保居民终生饮用安全。
城市: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供水方式。
自建集中式供水:
除城建部门建设的各级自来水厂外,由各单位自建的集中式供水
方式。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指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它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自二OO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❺ 饮水卫生规章制度
饮水卫生制度
文章出处:杭州服装职业高级中学 发布时间:2005-03-11
1.学校是人群密集地,容易发生水性传染病,因此控制饮用水是直接关系到师生健康的大事,故制订本制度。
2.饮用水采用桶装纯净水(教委指定饮用水)或开水。
3.使用桶装纯净水的要对饮水机定期清毒。
4.烧水工要有健康合格证,壶内隔夜水要放净,水温要达到规定标准方可饮用。
5.各楼备有密封保暖桶,每天上下午第一次灌满开水。每天早上灌水前必须清桶,无污水。学生自带茶杯喝水。
6.教育学生自觉不喝生水,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7.参加社会实践劳动实习时,选用符合卫生标准的水源饮用和净化水源后饮用。
(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二)范围
1、供水单位
2、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
3、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经营单位
(三)申报资料
1、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
(1)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2)集中式供水单位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3)生产场所布局、工艺流程和卫生防护设施的资料;
(4)水源水和出厂水水质检验报告;
(5)供水单位所用的管材、滤材、涂料、净水剂、消毒剂、净化消毒设备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资料和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
(6)供水单位对饮用水水质自检和人员、仪器设备资料;
(7)供、管水人员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资料;
(8)有新、改、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的还包括水源选择可行性论证 (水源水评价报告书)、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认可书和竣工验收的安全性评价资料。
2、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
(1)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2)二次供水单位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3)二次供水单位设施设计、布局、卫生防护的资料;
(4)二次供水水质检验报告;
(5)二次供水设施过滤、软化、消毒设备、防腐涂料的卫生许可资料;
(6)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的卫生许可资料;
(7)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资料;
(8)有新、改、扩建集中二次供水项目的还包括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认可书和竣工验收的安全性评价资料。
3、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
(1)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单位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2)清洗消毒单位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3)清洗消毒操作规程;
(4)清洗消毒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资料;
4、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批件的审核
(1)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2)产品材料和配方;
(3)生产工艺及简图;
(4)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
(5)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涉及饮用水安全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6)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
(7)产品说明书;
(8)产品中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及可能对人体有危害的材料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9)根据有关规定或产品特性提交的其他资料
(四)核准条件
1、企业、单位(集中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产品生产企业)选址、建筑设计、功能区布局、工艺流程、卫生设施等符合卫生要求;
2、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从业人员领取健康合格证及卫生培训合格证;
4、建立健全卫生管理机构和卫生制度。
(五)核准时限
在接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发出是否受理通知,7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审核,经现场审核合格之后4个工作日内发证。
❻ 人体的饮用水卫生知识有哪些
一般饮用水
❼ 食品.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试题
呵呵 还不错
❽ 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的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2007年7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渔业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个人以及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水利、环保、质监、价格、规划、工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供水单位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生活饮用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阶段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卫生审查认可书;审查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意见,建设单位按照书面意见的要求改进后,重新提出申请。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供水单位供水前,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供水单位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水质净化及消毒设施; (三)有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四)有供水设施清洗和水质消毒、检验等卫生管理制度; (五)配备必要的水质检测人员和仪器设备; (六)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守水源卫生防护的有关规定; (二)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能够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并保证正常运行;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当密封,定期清洗、消毒并监测,禁止与排水设施相连; (四)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冲洗、消毒,管网末梢盲端易污染处应当定期放水、清洗、消毒; (五)有与其消毒方式相适应的消毒设备、设施,备有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毒面具; (六)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或者铺设污水渠道等。 第十条二次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设施周围保持环境整洁,蓄水池周围10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水箱或者蓄水池应当专用并加盖、上锁,不得渗漏; (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当无毒无害; (四)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供水设施每年应当定期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水质检验合格。 二次供水设施有管理单位的,由管理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没有管理单位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管道直饮水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用户龙头出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直饮水水质卫生标准; (二)设立专用制水间,制水间面积应当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建筑物结构完整;铺设地面、墙壁、天花板,应当使用防水、防腐、防霉和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地面应当有一定坡度,有废水排放系统; (三)水处理工艺和设备应当根据水源水质进行配备,确定合理的处理工艺流程,处理工艺中应当有水质消毒措施; (四)输水管道不得与市政或者自建供水系统直接相连。 第十二条瓶装、桶装水的生产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建立卫生防护区,防护区界应当设置相对固定标志; (二)采水设备、输水管道及贮水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三)按照规定设置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洗手、消毒、更衣、厕所等设施; (四)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外界微生物和其他有害物对水质的污染,过滤材料应当定期清洗和更换,采用的消毒方法应当达到灭菌效果,不得在水中加入任何防腐剂; (五)包装容器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合格产品;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场所应当根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用清洗、消毒场地和设备,生产设备不得与非涉水产品共用; (二)建立原材料验收制度; (三)设立与产品特点相适应的卫生安全和质量检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对每批产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四条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产品卫生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产品材料和配方; (三)生产工艺及简图; (四)产品质量标准; (五)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六)产品设计包装; (七)产品说明书; (八)产品中与水接触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九)完整产品样品。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供水单位的卫生安全工作以及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等进行监督监测和检验评价。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增加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监测频次。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供水单位报送有关材料;供水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集中式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的单位应当每日对水质进行检验,每季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验报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验,并向相关部门报送检验报告。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二十条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按照规定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建设、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对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解决临时供水,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农村简易供水,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农村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管理,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水源的卫生防护、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定期消毒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状况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抽检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对违反生活饮用水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的; (二)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供水的; (三)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未取得产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安排未经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 (二)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污染情况的; (三)供水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并报送检验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受理、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查认可或者许可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 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自建集中式供水、自备水源供水等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用水单位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再处理(如过滤、软化、消毒等)后,经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管道直饮水供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水源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可直接饮用的水的供水方式。 瓶装、桶装供水:是指从事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及其他瓶装、桶装生活饮用水的生产企业提供的供水方式。 农村简易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简易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农村分散式供水:包括农村水井、水窖、池塘、山泉等由个人自行取用的供水方式。 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包装容器、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❾ 公司饮用水的管理制度!
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生活饮用水生产卫生要求
一、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制管水人员必须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和健康体检合格证明。
二、健全卫生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卫生管理人员,按要求建立、健全卫生档案。
三、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必须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必须有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四、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密封,严禁与排水及非生活饮用水的管网相连接。
五、健全放水、清洗、消毒和检修制度及操作规程,贮水设备要定期清洗和消毒,管网未稍应定期放水清洗。
七、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或者修复后,必须严格冲洗、消毒,经水质卫生检验合格后方可供水。
八、必须设置水源卫生防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质卫生的设施和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活动。
九、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居住区,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管道。
十、必须配备相应的水质检测设备和人员,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供水。
二次供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一、自觉遵守国家颁布的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相关法律、法规
及规定。
二、做好供水设施、场地及周围环境的清洁卫生,确保周围30米内无污染和污染因素。
三、配备余氯比色计,随时对供水进行检测,发现余氯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及时补充。
四、加强供水设施卫生安全防护,蓄水设施应加盖加锁,进水孔、溢水孔、排污孔等有密封防护设施。
五、供水设施建设材料必须无毒无害,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年两次,建立清洗消毒记录。
六、供水设施专人负责管理,从事管水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证后方可上岗。
七、新建二次供水单位应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所用的涉水产品必须取得有效的产品批件。
八、发现饮用水被污染或异常,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部门报告。
供、管水人员体检培训及工“五病”调离制度
一、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供管水工作。
二、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佮直接供水管水工作。
三、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上岗后每年进行一次卫生知识培训,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工作。
四、从业人员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症状的,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排除有碍生活饮用水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和行为。不得在生产场所吸烟,不得进行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和活动。
六、建立健全供、管水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档案。
❿ 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卫生应把握哪些重点
(一)认真贯彻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规范,资料齐全。
1、政府重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或管理措施。
2、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抽检计划,制定并实施本地年度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或专项监督检查计划。
3、监督监测频率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日常监测严格按照国家公共场所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进行,监测方法正确,数据真实,评价结论准确,档案资料齐全。
(二)经营单位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卫生管理制度健全,设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五病”调离率达100%;各类公共场所室内外环境整洁,清洗、消毒、通风等各项卫生措施落实,从业人员操作规范,卫生指标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1、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对外经营,“卫生许可证”须每2年复核1次,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明显处。
2、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度、公用物品消毒制度、卫生清扫制度、卫生检查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培训制度等。
3、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应掌握清洗、消毒、保洁、通风等各项卫生措施的基本要求,了解本单位所属行业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4、旅馆、美容美发、歌舞厅、公共浴室、影剧院、游泳池、酒吧、茶座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公共场所从业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其它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2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卫生知识每2年复训1次,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或未经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一经发现应立即调离原岗位,调离率100%。
5、各类公共场所室内外环境整洁,清洗、消毒、保洁、通风等各项卫生措施落实,从业人员操作规范,卫生指标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6、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落实各项卫生措施,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根据《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的要求,做好经常性检查、日常维护和清洗消毒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对冷却水、冷凝水和送风、风管、净化消毒装置及其它相关部件进行检测和评价,确保空调系统运行的卫生安全。
7、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建立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明确事故报告方式、报告责任人。
(三)小浴室、小美容美发厅、小歌舞厅、小旅馆、小网吧等符合卫生要求。
“五小”行业具有规模小、卫生设施简陋、从业人员知识水平偏低、卫生管理不规范、服务对象基本为普遍群众等特点。为了保障广大群众身体健康,应加强对“五小”行业的整治和管理,达到以下卫生要求。
1、小浴室:
(1)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2)水源水为市政自来水。
(3)地面采用防滑、不渗水、易于清洗的材料,墙体采用防水、防霉无毒材料覆涂,浴池池壁、池底光洁,采用白色材料铺设。
(4)无论有无浴池的浴室均应设置淋浴喷头,喷头间距大于0.9m;浴池每晚要彻底清洗,经过消毒后再换水。池水每日至少要补充2次新水,每次补充水量不少于总量的20%。
(5)室内通风良好,宜采用机械通风,采用气窗通风的气窗面积为地面的5%。淋浴间内不得设置直排式燃气热水器,不得摆放液化石油气瓶。
(6)公用茶具一客一洗一消毒,拖鞋每客用后应消毒。
(7)浴室内若提供脸巾、浴巾,必须做到一客一换一洗消。
(8)有禁止患有传染性皮肤病和性病者入浴的标志。
(9)修脚工具应执行GB 9666有关理发用具消毒要求。
2、小美容美发厅:
(1)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医学美容。
(2)从业人员持有效的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3)理发、美容分区设置,染、烫发区有排风设施。
(4)理发工具要做到一客一消毒。
(5)理发、美容用毛巾、脸巾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
(6)使用的化妆品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
3、小歌舞厅:
(1)从业人员持有效的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2)有机械通风装置,使用分体空调的,空调滤网应定期清洗,每月不少于1次,保持滤网整洁无积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