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船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什么急
该专项整治活动要求各市交通、海事部门对辖区从事委托经营航运公司及委托经营船舶作如下重点检查:接受委托经营的航运公司是否维持经营资质及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委托经营航运公司与委托经营船舶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情况;船舶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船员配备与适任情况。
该专项整治活动明确交通部门将严格对现有接受委托经营航运公司进行经营资质审核,对不能维持经营资质的公司,将责成其进行必要的整改或整合,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海事部门将严格对委托经营船舶实施检查,检查结束后将在《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上注明“委托经营船舶专项检查”字样。对于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一律要求开航前纠正,情况严重者予以滞留,对于不具备条件开航前纠正缺陷的港口,虽可适当放宽要求,但将通知下一港口进行跟踪检查。对实际操作和安全知识检查不合格的船员,海事部门将予以复查,直至复查合格后才允许其继续履行证书规定的职责,并按照船员违法记分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此外,该专项整治活动明确原则上不对船舶进行重复检查,但“重点跟踪船舶名单”中所列明的船舶除外。专项整治活动同时强调从事委托经营航运公司只要有1艘委托经营船舶被列入海事部门重点跟踪船舶名单,则其公司所有委托经营船舶将自动被列入为重点跟踪船舶对象。
通过该专项整治活动,相信将进一步理顺委托经营航运公司及委托经营船舶的管理关系,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切实保证安全管理责任更有效落实,淘汰不满足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船舶,提高船员安全操作能力和应急反应能力,保持水上交通安全形势的稳定,更好地构建和谐行业。
『贰』 码头管理的重项目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港口经营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四条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五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
第九条 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并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满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该港口布局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条 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
第十一条 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较大、对经济发展影响较广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主要港口名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本地区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港口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八条 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应当与港口同步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办公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建设费用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港口设施的所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第三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第二十三条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实施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不得兼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港口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
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三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提供的统计资料,港口经营人应当如实提供。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港口经营人报送的统计资料及时上报,并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八条 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港口须经引航的船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引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所管理的港口的章程,并向社会公布。
港口章程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条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说明,以及本港口贯彻执行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船舶进出港口,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违法批准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或者违法批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的;
(三)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对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开放的港口,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九条 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前款所称渔业港口,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
第六十条 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实施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不得兼营本法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规定。
一、港口理货业务,就是指在港口从事货物清点、查明货物的数量和表面情况等,并出具书面证明的一种业务。理货具有较强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经营人应当对其出具的证明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理货证明往往也成为海关部门、保险公司、司法机关等经查验货物打击走私,依法征税,提供理赔,审理案件的一种重要文件和依据。理货绝不应仅仅理解为是一种简单的点数。它是独立于港口业务之外的一种传统业务。过去所说的理货多指船方理货,即仅受船公司的委托,代表船公司进行理货。从未来发展趋势看,理货不应仅限于接受船方委托,为船方提供理货服务,而应当将货方理货也纳入其中有,即也可以收货方的委托为其提供理货业务。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理货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但是在同一单货物中,经营人不得既代表船方,又代表货方,防止出现不公,偏袒任何一方。
之所以将理货业务纳入港口法加以调整,主要是考虑历史上理货业务就属于港口业务的一部分,多由港口经营人负责经营。同时,理货的地点也往往在港口的范围。但是,应当指出港口理货业务不是港口业务的组成部分,它与港口业务的管理制度不完全相同,绝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二、港口法对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规定主要包括两项内容:
1、明确了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许可制度、许可原则和理货业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的授权。
(1)规定了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许可制度。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许可,就是指理货业务经营人从事理货业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政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的,方可从事理货业务。否则,未经审查合格,不得进行港口理货。港口法的具体规定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这是港口法就理货业务规定的一项市场准入制度,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必须严格遵守。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没有明确港口理货经营人应当向哪个政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而是仅规定按照规定。其实所谓的规定就是指港口法授权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港口理货业务办法。该办法中授权的理货业务主管部门,就是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提出申请的部门。
港口法设立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制度,主要考虑:一是理货业务的特点决定了国家必须对经营人实施严格的管理。如前所述,理货业务经营人是一个依靠信用向船公司和货主提供服务的企业,其出具的书面文件是否真实、可靠,对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决策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设立这道门槛可以最大限度地将那些经营条件差、社会信用程度低的经营人排除在外,为企业提供一种安全的服务环境。二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精神,港口理货业务要从港口业务中独立出来,形成一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在未来几年内,每个港口要选择两家理货企业进行改革试点,允许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之间开展充分的竞争。据此,必须对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实行数量限制,避免因理货业务放开后出现一哄而起的现象发生,维护正常的理货经营秩序。
(2)规定了经营许可的原则。经营许可原则,就是指港口理货业务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理货业务经营许可手续时所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港口法规定,实施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这是法律对港口理货业务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是确保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清明廉洁的重要举措,也是维护理货业务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制度保障。港口理货业务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人贯彻这一法律要求,切实做到公开、公正、公平。不得暗箱操作、以权谋私,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规定了理货业务管理具体办法的制定机关。2001年国家关于港口改革的文件下发后,我国的港口理货业务管理尚处在一个改革试点阶段,有一些管理制度不定期需要不断进行探索、完善、总结,难以将其全部上升到法律层次,比如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的条件、许可的行政管理层次、许可的具体程序等等,都还需要一个过程。为此,为了给今后的港口理货改革留有空间,制定出更加完善、可行的管理制度,港口法有必要就港口理货业务的具体管理办法,授权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2、明确了理货业务经营人的理货原则和业务限制。
(1)理货业务经营人的理货原则。简单地说,理货业务经营人的理货原则就是理货业务经营人的理货行为准则。港口法规定: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根据这一原则,港口理货业务人办理理货业务时必须做到客观、公正、准确,对理货中现出的货差货损等各种情况要如实记录,不得人为夸大或者缩小有关情况;要如实地根据理货结果出具理货报告,反映真实情况,不得弄虚作假。这是法律赋予经营人的一项义务,是维护船公司和货主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经营人必须如实履行好这项义务。
(2)业务限制。港口法规定: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本法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根据这一规定,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的经营业务将受到相应的限制,即不得兼营货物装卸和仓储业务。法律作出这样规定,其主要考虑就是防止理货业务经营人因兼营货物装卸和仓储业务而影响理货的公正性和客观性,损害船公司和货主的利益。这是一项强制性规定,绝对禁止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和仓储业务,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违反。当然,法律规定的是不得兼营货物装卸和仓储业务,并没有禁止单独经营这两项业务。言外之意,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只要将理货业务与货物装卸和仓储业务分开,独立分业经营,单独核算,分负盈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港口法所允许的。
『叁』 谁知道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工作需要做些什么高分求教!!!!
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
时间:2008/02/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强化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所有等级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按照本规范,制定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和监督管理规则,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弹对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生产监督,督促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履行好安全生产源头管理职责。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五条 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的总体目标是把住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源头关,有效预防和减少因汽车客运站源头管理不到位而引发的安全生产事故。
第六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七条 汽车客运站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对安全生产负直接的领导责任,其他分管领导对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汽车客运站领导和工作人员应当实行“一岗双责”制,既对分管的业务工作负责,又对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不断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保障安全生产投入,落实吝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规范各岗位的工作程序。
第九条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进出汽车客运站的人员、车辆进行严格检查,确保“三不进站”和“五不出站”。
“三不进站”是指:危险品不进站、无关人员不进站(发车区)、无关车辆不进站。
“五不出站”是指:超载客车不出站、安全例检不合格客车不出站、驾驶员资格不符合要求不出站、客车证件不齐全不出站、“出站登记表”未经审核签字不出站。
第十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与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依法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发生安全事故和险情时,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安全宣传、安全检查、事故处理、责任追究等工作,对有关部门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应当严格落实。
第三章 安全生产基础保障
第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岗位,组织落实汽车客运站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相关人员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汽车客运站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保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三级以上汽车客运站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级以下汽车客运站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应当适应工作需要。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安全生产管理经验,熟悉各岗位的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对各岗位工作人员有关安全生产的活动予以规范。
第十六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对所属工作人员特别是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年度及长期的继续教育培训计划,明确培训内容和年度培训时间,确保相关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20 小时以上培训。
第十七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例会,分析查找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缺陷和安全管理的薄弱环节。发生重、特大事故后,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及时召开安全生产分析通报会,对事故当事人的聘用、培训、考核、上岗以及汽车客运站运营管理等情况进行倒查,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指标进行细化和分解,制定阶段性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根据安全生产责任进行考核和奖惩,定期公告考核和奖惩情况。
第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登记台账和档案,妥善保管备查。
第二十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应当不低于上年度汽车客运站客运代理费总额的0.5 % ,专项用于安全生产支出,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设施设备购置和维护、安全生产检查和评价、安全教育培训、应急救援演练、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等。
安全生产经费年度结余可以转入下年度使用,当年安全生产经费不足的,超出部分按照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第二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推行现代化科学管理方法,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为客运驾驶员和乘务员提供必要的服务设施和临时休息场所。
第二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安全消防设备和消防器材,并确保齐全有效。
第二十四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自然灾害、客运量突增、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通信联络、应急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危险品查堵制度,采取以下措施防止易燃、易爆和易腐蚀等危险品进站上车:
(一)制定危险品检查工作程序,规范危险品查堵工作;
(二)设立专门的危险品查堵岗位。在进站口等关键环节对进站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和托运行包进行安全检查,对查获的危险品要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或者按规定处理;
(三)配备必要的检查设备。一级汽车客运站应当配置行包安全检查设备;二级以下汽车客运站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安装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提高危险品查堵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六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安全例行检查制度,按照《 汽车客运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项目及要求}} (见附件)的要求,对营运客车进行安全例行检查,并采取以下措施防止不检或漏检的车辆(因车辆结构原因需拆卸检查的除外)出站运行:
(一)指定专门的安全例检人员。安全例检人员应当熟悉客车结构、检验方法和相关技术标准,并经汽车客运站考核合格;
(二)设置专门的检查场地,配备汽车安全检验台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三)严格填写车辆安全例行检查表。对符合要求的客车,安全例检人员应当填写车辆安全例行检查表,加盖汽车客运站安全例行检查印章,并经签字后出具“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
“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24 小时内有效。汽车客运站调度部门在调度客车发班时,应当对其“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进行检查,确认完备有效后才准予报班。
第二十七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站检查制度,对出站客车和驾驶员的相关情况进行检查,严禁不符合条件的客车和驾驶员出站运营。
对出站客车主要检查“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行驶证、《 道路运输证》 、客运标志牌和实载旅客人数等;对驾驶员主要检查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件等。
经出站检查符合要求的客车和驾驶员,汽车客运站出站检查人员应当在“出站登记表”上进行记录,并经受检客车驾驶员签字确认。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规则
第二十八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客运站内部监督机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监控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生产运营,向客运站法定代表人或者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负责,报告安全隐患,提出预防措施和整改建议。
汽车客运站法定代表人或者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应当积极采纳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出的预防措施和改进建议,并及时组织人员予以落实和整改。
第二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适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活动。重点检查所属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适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客运站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报告,对安全生产隐患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及时整改和处理,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充分发挥乘客、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对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督作用。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对接到的安全生产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和处理。
『肆』 安全生产培训需要包括哪些内容
厂(矿)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主要内容:
1、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2、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3、劳专动纪律;
4、作属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关事故案例等。
5、车间(工段,区,队)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主要内容:
6、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和规章制度;
7、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窜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事故案例等。
拓展资料:
安全生产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了避免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而采取相应的事故预防和控制措施,使生产过程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进行,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设备和设施免受损坏,环境免遭破坏,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
对职工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是让职工了解和掌握安全法律法规,提高职工安全技术素质,增强职工安全意识的主要途径,是保证安全生产,做好安全工作的基础。
《健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健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伍』 成都市交通委员会的成都市交通委员会主要职能
(1) 负责全市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
(2) 负责市管国道省道路政和交通规费稽查的监督、检查
和行政处罚工作;负责五城区(含高新区)交通运政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负责本市城区交通安全设施、经营性停车设施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负责五城区(含高新区)以及双流国际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公共交通汽车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工作;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
(3)负责运政、路政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安全监督工作;统一组织、指挥全市范围的交通专项整治,承办重大交通行政执法案件;负责处理全市交通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4) 研究制定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规范和管理制度;负责交通行政执法队伍的培训、考核、监督、行风建设和宣传工作。 (路政管理处)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技术规范,负责草拟全市公路行业发展的政策和规章,并监督执行。
(2)参与全市公路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负责指导公路行业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监督管理县乡公路建设资金和全市公路养护资金。
(3)负责县乡公路计划项目监督管理工作。
(4)负责管理和指导全市公路路政工作,维护公路路产、路权。
(5)负责管理和指导全市公路养护工作;负责全市公路养护市场管理;协调公路战备保障工作,协调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公路毁损的抢修工作。
(6)负责全市收费公路发展规划的编制;负责全市收费公路项目的收费立项和收费报批工作;负责全市收费公路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收费公路经营权转让的管理工作;负责收费公路的财务报表的编报工作。
(7)负责全市公路行业信息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和管理公路行业科技工作;负责指导和管理公路行业职工培训和职业技术培训工作。
(8)指导全市公路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行风建设、职工队伍建设;负责本单位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9)完成市交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处)
(1)贯彻国家和部、省、市交通运输各项方针、政策、法规、规定。拟定全市交通行业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监督执行。
(2)参与制订全市交通运输行业发展规划和规范性管理文件。
(3)负责全市道路、货运输业、机动车维修业、机动车驾驶培训业、汽车租赁业和客、货站场经营业的组织、协调、服务和市场监管。
(4)负责全市营运性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工作。
(5)组织实施对交通运输业户的资质审查,核发《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
(6)负责组织实施新增客运线路、公交线路的招投标工作。
(7)负责抢险、救灾物资、重点物资运输和紧急运输任务的组织、协调。
(8)负责交通运输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和行业安全监管工作。
(9)负责全市道路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
(10)负责全市运管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11)负责交通运输行业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12)对全市运政人员进行上岗培训、考核。
(13)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1)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履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研究制定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行业政策性研究工作,提出行业立法计划,组织起草有关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负责编制全市出租汽车行业法制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起草行业调研报告,拟订全行业的管理政策和规范性文件;承办处行政复议、行政申诉和行政诉讼案件工作;组织重大行政行为听证工作;参与行业体制改革工作。
(2)负责行业车辆经营权注册、经营权变更及经营权质押登记工作;协助法院依法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权查封冻结、车辆注册、车辆专用设施登记注册、补办及车辆注销;负责办理经营权许可相关业务;起草关于行业车辆及设施管理的文件;起草关于行业公司经营、管理业务的文件;负责办理公司变更手续;负责代征收税费;组织行业营运车辆数核查及营运车辆因故保停登记工作;负责区(市)县出租汽车管理;指导区(市)县出租汽车管理;负责办理区(市)县出租汽车准运证件和顶灯等专用设施的补办手续;负责办理车辆注册、注销;负责办理企业经营许可证;负责拟定出租汽车租价方案和调整工作;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出租汽车计价器的管理工作。
(3)负责对行业企业、车辆、人员经营资格和办证手续审查;负责城区出租汽车营运证和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办理;负责区(市)县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办理;负责城区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年度审验换证工作;负责城区出租汽车驾驶员IC卡的办理;协助做好一卡通、电子密标、GPS等现代智能化管理推广工作。
(4)负责接待、调查、处理人民来信、来访、来电工作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违规处理工作;负责市长公开电话24小时值班;负责我市出租汽车行业市场监督、咨询、信息收集工作;协助乘客寻找遗失在出租汽车上的物品;负责双流国际机场出租汽车站点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出租汽车市场调查和综合统计工作。
(5)负责编制出租汽车行业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岗位培训教育培训计划;负责出租汽车行业从业人员岗前和在岗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试工作;负责出租汽车行业建设有关的业务培训;负责出租汽车行业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岗位培训、技能培训登记的相关工作。
(6)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法规;负责督促、指导出租汽车行业的安全生产教育、安全管理、科技管理推广工作;负责指导、督促出租汽车企业制定完善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并督促其工作落实;负责组织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负责协调、配合有关领导部门调查处理出租汽车企业的安全事故;负责组织召开行业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组织做好宣传、贯彻、落实上级相关安全生产工作精神和要求;配合上级安全部门加强对行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行业安全生产的统计工作,通报安全工作及事故情况;协助做好车辆燃气装置的安全指导工作;草拟有关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文件。
(7)根据成都市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拟定出租汽车站点、站场的规划;按照场站的规划作好站点方案的设计及建设实施;负责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管理的出租汽车场站的日常经营、管理。
(8)负责编制出租汽车行业预决算并监督执行;负责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税费、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以及其他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和监督工作;负责出租汽车行业国有资产的监管;指导检查全市出租汽车行业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指导出租汽车行业国有企业改制工作。
(9)负责本处人事管理、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和机构编制、职工培训工作;负责本处党的建设;指导出租汽车行业人才预测、劳动社会保障工作;指导出租汽车行业提高职业技能;指导出租汽车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10)协助交委行政执法总队做好出租汽车市场监督执法工作。
(11)承办省、市、市交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地方海事局)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对主要范围内的水运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发布分析报告。
(2)检查水路运输企业、各种运输船舶对国家下达的运输计划的执行情况,协调运输合同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3)负责对水路运输企业、各种运输船舶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开、停业(包括航线)审批,并对其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和奖惩。
(4)及时汇集和发布水运、经济信息、为水路运输企业和各种船舶提供咨询,培养水路运输管理专业人员。
(5)维护水路运输秩序,协调各水运企业之间、运输船舶和港埠企业之间的平衡连接,处置纠纷;督促提高运输、服务质量,查处重大客、货运输事故。
(6)负责营运船舶的选型、购置、使用、保养、修理、改造、封停、报废、更新等技术管理工作;管理水路运输行业的价格、收费标准和票据;负责征收航道养护费、港口费、水路运输管理费、船舶购置附加费,水运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等。
(7)负责本地区港口(码头)、航道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 (基本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1)质量监督站
质监站是代表成都市交通委员会行使政府对成都市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业务上受省交通厅质监站指导,具体职能是:在市交委的直接领导下,负责全市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颁发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施工监理和试验检测的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我市的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管理、检查、指导全市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工作,组织参加省交通厅质监站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和监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审查、批准各区(市)县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网络成员,审核、申报相应资格施工、监理、及检测人员的资质,审核申报相应资格施工单位及、其人员资质;参加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仲裁工程质量争端;对玩忽职守者,造成工程质量严重事故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的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罚意见和建议;组织交工验收、工程质量检测和签发《质量鉴定证书》,参加工程交(竣)工验收;参加市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秀工程的评审及省、部级三优工程的申报工作;负责全市公路、水运基础设施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造价管理站
1、贯彻执行国家、交通部和省交通厅有关公路、水运等交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参与交通建设工程造价研究,为制定全省交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规定和计价提供依据,并组织实施。
2、结合成都地区施工的实际情况,为省交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提供信息,为编制与修定全省公路、水运等交通建设工程劳动定额的测定和施工定额、养护定额提供依据。
3、负责成都地区县级公路、小码头等交通建设项目的投资概算、施工图预算、标底及项目变更设计的审查工作;参与成都地区交通建设项目造价执行情况与工程结算情况的检查及项目竣工验收和决算审查工作。
4、根据省交通厅交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有关规定,负责编制成都地区的人工费单价、调查成都地区的各种材料价格,建立成都地区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并定期及时上报。
5、每年向省交通建设造价站申报成都地区所需的工程造价人员名单,并按培训要求及时通知和上报培训人员名单。
6、调解和仲裁成都地区工程造价方面的经济合同纠纷。 (1)根据国家和上级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我市交通运输中长期发展规划,并协助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2)做好综合运输的协调工作,着重抓好重点企业、重点物资、超限物资的运输组织工作,督促完成客货运输计划;
(3)抓好交通枢纽地区的客货集散、中转衔接、疏站等组织工作;
(4)抓好联运、集装化、集装箱运输工作;
(5)加强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组织管理和路厂(库)协作工作,大力开展铁路专用线共用,搞好挖潜、提效、扩能、增运工作;
(6)积极为铁路、公路、邮政、电信、航空等部门排忧解难,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7)做好综合运输的调查研究工作,定期分析运输形势和收集交通、邮电信息,及时反映情况,总结交流经验,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 研究全市交通行业发展战略及相关技术政策,承担编制交通总体发展规划及各类专项交通规划任务。针对全市交通发展重大问题,承担相应技术对策和实施方案的验机任务。承担重大交通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研究论证和后评价工作;承担大型城建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工作。根据行业行政管理和决策需要,协助处理行政事务中的专项技术问题,承担编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交通工程设计。承担交通信息化、智能化发展规划和关键技术研究及项目方案论证工作;承担城市交通管理与控制的相关技术对策和措施研究。承担汇集、处理各类交通统计信息工作,编制交通发展年度报告。承办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陆』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和民用航空的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监察员,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所在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工作。
第八条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整改事故隐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职工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客观、真实报道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行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掌握安全管理知识和安全管理技能,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对调换工种、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或者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费用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行为;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督促职业卫生、劳动防护措施的执行;
(五)组织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并用于: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与应急救援演练;
(二)安全设施设备及应急救援器材的购置、改造、维护;
(三)安全生产技术措施的采用;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五)职业危害防治及劳动防护用品购置;
(六)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控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并采取下列安全保障措施: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
(二)定期检查、评估、监控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检测相关的设施、设备;
(三)制定专门的应急预案;
(四)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监控措施、应急预案,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排除;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制定治理方案予以排除。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及有关业务发包、出租、出借、转让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违章指挥和强迫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不得强令从业人员超过规定的工作时间、劳动强度作业,不得安排从业人员从事禁忌工种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及其他危险性劳动。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预防与劳动过程的安全防护,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免费发放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的管理,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治管理措施,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二节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二)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井工矿山企业从业人员不足五百人的,应当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法定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六)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结果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建设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二)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施工质量负责;
(四)安全设施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不得与员工宿舍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应当与居住场所、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矿山、尾矿库、采空区的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搬迁或者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矿山及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料等废弃物储存在专用的排放场所或者设施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储存在尾矿库内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处理,不得乱排乱放。尾矿库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其建设、运行、闭库和再利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
矿山或者相关管理单位应当对采空区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或者安全评价;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和治理措施。
第三十条涉及生命财产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设施、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书或者安全标志。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大型爆破、大型设备或者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现场负责人应当在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有关危险作业的操作规程和安全保障措施。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施工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从事交通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安全性能进行日常检查;从事危险物品交通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交通运输工具配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运输装置和警示标志,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危险物品,采取防止危险物品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的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旅游景区、影剧院、体育场馆、休闲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生产经营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重点安全防范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置安全设施并保障正常使用;
(二)保持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畅通;
(三)配备应急广播、指挥系统和应急照明设施、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障正常使用;
(四)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数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支持、督促其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取缔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排查治理事故隐患;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并组织、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公共设施组织事故隐患排查,落实整治措施;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本辖区内的非法生产经营情况、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受其委托查处本辖区内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处置发生在本辖区内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费用,用于安全教育和工伤预防。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并为其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发现事故隐患,有权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有权责令作业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安全生产专家库,组织专家为安全生产事故预防、应急救援等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有关安全生产举报。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并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信息系统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查询系统,及时公开安全生产重要信息。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其指定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中介服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和安全培训、考核和咨询业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为委托方保守商业秘密,并对其中介服务活动负责。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完善应急救援机制,加强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储备,根据当地实际合理规划和建设区域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整合当地应急救援资源,建立装备先进、反应快速、具有专业救援能力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专业队伍。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程度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障应急救援的需要;也可以委托就近的专业应急救援组织提供应急救援服务。
第四十七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有关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期限、程序、内容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需要移动现场物品的,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隐瞒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导致无法查明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和责任的,按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涉险程度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成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科学制定现场救援方案,组织抢险救援,监控重大危险源,防止发生次生和衍生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可能发生更大危险或者危害的,现场应急救援指挥机构主要指挥人员可以决定暂停或者终止抢险救援。可能危及周边人员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撤离和安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紧急情况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可以决定依法征调或者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备、设施、器材等用于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工作,事后及时归还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事故等级依法成立事故调查组并组织事故调查。
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清事故经过、原因和损失,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和对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编造、篡改、毁弃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事故调查工作,并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支付医疗救治、事故救援、善后处理、险情处置等必要费用,并依法给予赔偿。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工伤保险补偿和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总额(含无工伤保险补偿)不得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第五十一条公安、消防、铁路、民航、交通、卫生、建设、国防科技、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机械、旅游、煤炭、煤矿安全监察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每月将本部门、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对其生产、经营、储存的危险物品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或者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的,责令予以关闭,对其采矿设备、设施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关闭后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其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扣押并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国有企业及其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四)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逃匿的;
(八)其他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业绩考核,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审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权的;
(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剧毒品、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三)批准向生产经营单位超量提供剧毒品、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规定的。
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有关证照的,或者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机构资质、人员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未经验收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行政审批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二)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按照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四)其他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同时废止。
『柒』 旅游资源开发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旅游资源的开发包括某一单项旅游资源的开发、多项旅游资源的综合开发、某一旅游点或旅游地的开发。开发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提高旅游地的可进入性:指旅游资源所在地同外界的交通联系及其内部交通交通条件的通畅和便利程度。
(二)建设和完善旅游基础设施:指主要为当地居民使用,旅游者也需要依赖的旅游设施。如供水、电、气系统;道路交通、车站、码头、机场等;医院、银行等。
(三)建设旅游上层设施(或服务设施):主要供外来旅游者使用的服务设施。如饭店、问讯中心、旅游纪念品商店、娱乐场所等。
(四)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与管理:包括新景区、景点的开辟,也包括对原有景区、景点的改造和更新。
(五)培训服务人员
(7)码头从业人员培训计划扩展阅读
旅游资源的功能指的是它对人类社会所具有的效用和价值。
旅游资源的效用和价值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对游客来说,其功能主要表现为观赏消闲、娱乐健身和增知益神三个方面,其中观赏消闲是旅游资源最基本的功能;二是对旅游目的地国家或地区及其旅游经营者来说,其功能主要表现为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捌』 高分求关于船务方面的调查或者调研报告
宁波新盟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调查
一、企业外部实况调查
宁波新盟国际船务有限公司(前身宁波大榭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由中国宁波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和中信大榭开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合资组建。2003年正式对外挂牌营业,是一家集国内国际船货代于一体的国际性船务公司。经过五年发展,公司业务蒸蒸日上,目前公司下属大榭,太仓(筹)和舟山(筹)三个分公司,业务地域进一步扩大。
公司船务部拥有一支精干高效的专业队伍,由具有从事船舶代理业务十多年的客户经理带领,竭诚为国内外船东、货主提供安全、便捷和高附加值的服务。五年来,船务部先后代理了大型矿船,油船,杂货船,化工品船等各种船舶,并凭借专业的操作能力和优质的客户服务同多个船公司,货主和船东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成为了宁波船舶代理领域的中坚力量。
公司立足浙江,面向华东和长江三角地区,具备了得天独厚的环境条件和竞争优势,为满足客户需求和适应市场变化,提供高效服务,公司在东北、华北、华南等地分别设有分公司或办事机构。并坚持在做好国内零售和批发的同时积极拓展国际市场,做国内终端用户的间接国际采购商,更好的为客户服务。
公司海运部凭借一支专业的国际集装箱和散杂货代理队伍以及丰富的货运资源,能够为广大客户提供高效优质的海运货物的订舱、仓储、中转、拼箱、拆箱、结算运杂费、报关、报检、保险、门到门运输、多式联运、相关短途运输以及信息咨询等服务。
公司物流部主要为客户提供物流方案及安排相关服务,包括物流项目的策划、内河运输、沿海运输、远洋运输、空运、大宗散货的报关清关、驳船转运、二程船转运和码头装卸操作等。
二、企业内部实态调查
宁波新盟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在中外运首批通过ISO9002质量体系认证,2006年又通过ISO9001:2008质量体系认证。公司在经营中奉行:信息及时准确、收费经济合理、服务优质高效、管理科学规范的经营方针。
新盟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有员工90%为大专以上学历。已经初步实现办公自动化和网络化,并与口岸单位和部分船公司实现联网。
公司奉行“服务质量第一,客户利益至上”的服务宗旨,希望通过我们真诚的服务,为您创造最佳的效益,并且能够从而建立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共创新的辉煌,一起迎接更加灿烂的明天。
企业以金字塔的管理模式进行管理公司的各个环节,每个环节都有各自不同的分工模式,每一个环节的进度都受到监督和管理,也都将直接影响到公司的业绩和进展程度。
三、企业调查诊断和结论
面向散杂货船东、租家、BROKER和相关企业提供散杂货租船服务及相关配套服务的门户网站。运在线租船中心和货盘中心,自2000年开始上线运营,是国内最早开展在线租船业务的航运网站,也是目前国内最为专业的租船服务门户网站之一。
从事船员招聘、求职、派遣、培训等综合人力资源服务的船员招聘类门户网站。前身为“航运在线-航运人才频道”,2008年初为了给会员企业提供更加精准、方便的船员招聘服务而改版为子网模式,赋予了更大的发展空间和资源支持。
面向航运、物流、外贸、海事、船舶等产业提供陆上人力资源服务的门户网站。(区别于航运在线旗下专门从事船员招聘服务的船员招聘网-HR.SOL.COM.CN)
从事船舶备件供求、船舶物料供求以及船舶修造服务的专业网站。自03年上线运营以来,航运在线备件物料网已成为国内领先的在线备件、物料平台,每天都有大量供应商和船公司访问网站,并查询和发布各种供求信息,借助网络的优势,开展低成本、高效率的产品营销和采购业务。
专业为货代、物流、货主企业提供发布、查询运价和货盘信息服务的专业网站。前身为“航运在线-货代在线频道”,2008年初为了给会员企业提供更多功能、内容的货代、货主服务而改版为子网模式,赋予了更大的发展空间和资源支持。
面向航运、物流、海事、船舶、外贸等专业领域提供会展信息和会展服务的专业网站。我们通过与国内外著名的航运相关展会的承办公司合作,为会员企业提供针对性的展会信息和展会服务,帮助会员企业及时了解国内外重要的航运展会,并为会员企业高效的参加这些展会提供帮助。
四、市场定位和分析
市场
首先宁波新盟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以信为本,以质求存,抢抓机遇、实干创新”的宗旨,不断挖掘并提国际船务公司文化的内涵,向品质要效益,以特色促发展。在公司内部实行严格的质量管理和控制制度,产品合格率始终保持100%。
其次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要对连锁店管理层高瞻远瞩,科学谋划,超前决策,适时调整产业结构,进一步加船务贸易的开发力度,在原有结构的基础上,做出更具有国际船务贸易的特色。
我们秉承“以信为本、以质求存、抢抓机遇、实干创新”的宗旨,坚持不断的特色创新,追求品质卓越,不断地以市场为导向、以顾客为中心、与时俱进、创新发展,坚定不移地实施名牌战略。以一流的员工、一流的技术、一流的管理、一流的质量、生产出更多一流的产品,进一步加大船务贸易的新的开发力度,为人们奉献更多优质的服务,闯出一条具有阜阳特色的经营发展之路。
『玖』 偶想当海员,请问需要多长时间需要多少费用
分高级海员和普通海员
高级海员又分管理级和操作级
管理级: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政委[只有中国有}
操作级:二副,二管轮,三副,三管轮,有的还包括电机员。
普通海员又称支持级
水手长,机匠长,一水,二水,机工等,还包括厨师,事务员等。
一、船上组织系统
远洋货轮一般都在万吨以上,全船人员一般定员19—24人。除船长、政委外,高级船员8人,普通船员10人,厨师2人。船员组织系统分为甲板部、轮机部。每个部门内部都有明确的岗位分工。
1、甲板部。主要负责船舶航海、船体保养和船舶营运中的货物积载、装卸设备、航行中的货物照管;主管驾驶设备包括导航仪器、信号设备、航海图书资料和通讯设备;负责救生、消防、堵漏器材的管理;主管舱、锚、系缆和装卸设备的一般保养;负责货舱系统和舱外淡水,压载水和污水系统的使用和处理。
2、轮机部。主要负责主机、锅炉、辅机及各类机电设备的管理,使用和维护保养;负责全船电力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3、事务部。主要负责全船人员的伙食,生活服务和财务工作。
二、船上人员职责
人员职责可分为三个级别:
1、管理级
⑴船长:船长是船舶领导人,负责船舶安全运输生产和行政管理工作,对公司经理负责。主要工作包括领导全体船员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公司下达的各项指示和规定;优质全面地完成运输生产和其他任务,最大限度地保障船舶和生命财产的安全以及发挥船舶正常航海和运货;严守国际公约和地区性规定和承担应尽的国际义务;遇到应急情况时果断而稳妥地处理各项事务。
⑵大副:主持甲板日常工作,协助船长做好安全生产和船舶航行,担任航行值班;主管货物装卸、运输和甲板部的保养工作;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甲板部各项工作计划;负责编制货物积载计划、维护保养计划;主持安全月活动和相关安全工作。
⑶轮机长:是全船机械、电力、电气设备的技术总负责人。全面负责轮机部的生产和行政管理工作;检查轮机部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以使各种设备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⑷大管轮:在轮机长的领导下,参加机舱值班,维护机舱正常的工作秩序;主管推进装置及附加设备,锅炉以及润滑冷却、燃油、起动空气、超重动力和应急装置的使用和维护。
2、操作级
⑴二副:履行航行和停泊所规定的值班职责;主管驾驶设备包括航海仪器和操舵仪等的正确使用和日常维护;负责航海图书资料,通告及日常管理和更正工作,以及各种记录的登录。
⑵三副:履行航行和停泊所规定的值班职责;主管救生、消防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⑶二管轮:履行值班职责,主管辅机及其附属系统、应急发电系统与燃油柜、驳运泵、分油机、空压机、油水分离设备和污油柜的使用和维护工作。
⑷三管轮:履行值班职责,主管副锅炉及其附属系统、各种水泵、甲板机械、应急设备和各种管系。
⑸事务员[管事]:具体负责全船的生活服务工作;办理进出港有关手续和有关客运工作。
⑹无线电员[报务员]:负责船舶无线电通讯和无线电导航仪器设备的技术管理工作。
3、支持级
⑴水手长:在大副领导下,具体负责木匠和水手工作;做好锚、缆、装卸设备的养护维修工作;带领水手做好油漆、帆缆、高空、舷外、起重、操舵及其他船艺工作。
⑵木匠:执行木工及有关航次维修和保养工作;负责起锚机的操作和保养工作;负责淡水舱、压载舱及植物油舱的测量及维护工作。
⑶一水:执行操舵、航行值班职责和日常甲板部维护保养工作。
⑷二水:执行带缆、收放舷梯和甲板部各种工艺工作。
⑸机工:在轮机员的领导下,执行机炉舱和机械设备的检修、保养工作。
⑹服务员(大台):负责生活场所卫生、生活用品保养以及接待工作。
⑺厨师:负责船员的伙食工作。
三、海员综合知识问答
1、什么叫海员?海员包括哪些人员?
答:在海轮上工作的人员统称海员。 海员分两大类:高级海员和普通海员。在轮船上从事管理性工作的海员叫高级海员,又称干部海员。包括船长、轮机长、大副、二副、三副、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轮船上协助高级海员从事具体性工作的海员叫普通海员,又称工人海员。
2、甲类、乙类和丙类海员是如何划分的?
答:海员按航线通常划分为甲、乙、丙、丁类。甲类海员可环绕全世界航行,又称为国际海员;乙类海员可沿近海区域如东南亚地区航行,为区域类海员;丙类海员可在沿海航区航行;丁类海员可沿近岸航区航行。
3、海员的证书有哪些?这些证书的含金量如何?
答:《海员证》、《船员服务簿》、《适任证书》、“四小证”(船舶消防、海上急救、救生艇筏操纵、海上求生)等;海级海员还应取得“三小证”(雷达观测雷达摸拟器、自动雷达标绘仪、无线电话通讯)等;甲、乙类海员还有《健康证明书》、《国际预防接种证书》、护照等;特种海员应取得相应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等。
海员证书的含金量高、通用性强,在全世界通用。因此,有了海员证,就有了通向世界各国的通行证。登上国际远洋巨轮,可以成为一个航海家,实现环游世界的梦想。
4、海员的市场需求如何?就业有无保障?
答:世界贸易主要靠海上运输,因此海运是朝阳行业。据BIMCO/ISF(国际运输联合会) 调查报告分析:“全球性的船员紧缺,就世界范围看,目前全世界大概需要100万海员,其中普通海员占60万”。 我国是世界上航运线最长的国家之一,有延绵18000多公里的海岸线,自身存在着较大的海员缺口。国外更是缺少海员,世界海员市场是一个供不应求的市场,至少未来十年,海员能够百分之百的就业。
现在国际航运市场竞争激烈,海员工资在航运支出中占很大比重,不同国家航运支出成本之所以差别很大,关键就因为海员工资高低差别悬殊。现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基本不再使用本国的高薪海员,而是转向中国、菲律宾等发展中国家劳动力廉价的低薪海员,这样航运公司就降低了成本,增加了收益。
目前中国海员外派量每年都以两位数增长,再则,随着中国经济的迅速崛起,地方上航运公司不断发展壮大,这样,对海员的需求量就特别大。目前航运学院毕业生都是供不应求,就拿普通的浙江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来说,航海专业毕业生就业率达100%,供给与需求的比例是1:4。
5、海员能不能作为一种职业?职业前景如何?
答:很早以前,海员就是一个令人向往的职业,谁家里有人做国际海员,走起路来都挺胸抬头。海员不仅挣得多,能周游世界,还能不时给家里人捎上一些舶来品,真是令人羡慕。今天,海员仍然是一种很好的职业:一是采取“定单式”培训,培训就业率比任何重点大学都高;二是职业收入高,投入的培训费上船后一年就可以收回;三是劳动强度小,现代船舶自动化程度高,海员在船上主要是值班,坐办公室;四是升迁机会多,普通海员可以升高级海员,直至船长(轮机长)。
6、在船上工作有没有危险?船上工作环境怎样?
答:现代船舶设备先进、信息化程度高、避碰抗风能力强,国际航运船舶的事故发生率为0.3%,远比陆地上安全。远洋船舶一般几十米宽、一百多米甚至几百米长, 船上工作环境很好。
7、船上的生活条件如何?船东为海员纳交哪些保险?
答:船上的生活条件很好,高级海员每人有卧室、办公室、卫生间、洗澡间、办公桌、衣柜、沙发、冰箱等。普通海员每人有卧室、卫生洗澡间、桌子、衣柜、沙发等。公共娱乐场所有录像间、乒乓球室、健身房、卡拉OK室等。
海员在船上的衣、食、住均免费,伙食标准国内航线每天12-15元人民币、国外航线每天4-6美元。船上还免费发放被单、香皂、毛巾、洗衣粉、卫生纸等生活用品。
海员公司一般为海员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在船上工作,船东为海员缴纳意外伤害保险。
8、海员在船上每天工作多长时间?每次出海多长时间?
答:海员在船上每天工作8小时;每年一般工作8至10个月;每次出海时间根据任务和航线确定。
9、海员休假如何安排?差旅费如何解决?
答:海员一般工作8至10个月安排一次休假,假期2至4个月;下船公休,公司负责报销往返路费。海员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工作时间和休假时间。
10、当前海员的工资待遇怎样?
海员工资一般包括三部分:基本工资、航行津贴和劳务费。这三项收入是稳定的。具体数额,还要根据航线、职位等确定。目前,参考工资如下:
1、丙类(沿海航线)
驾驶部 工资(月薪) 轮机部 工资(月薪)
船长 10000-16000元 轮机长 10000-15000元
大副 8000-12000元 大管轮 8000-10000元
二副 7000-9000元 二管轮 7000-9000元
三副 5000--7000元 三管轮 5000-7000元
水手长 3500-4500元 机工长 3500-4500元
水手 2500-3500元 机工 2500-3500元
2、乙类(近洋:中韩、中日、东南亚、台湾航线)、甲类(环球航线)
驾驶部 工资(月薪) 轮机部 工资(月薪)
船 长 2000-3500美元 轮机长 2000-3300美元
大 副 1500-2800美元 大管轮 1500-2800美元
二 副 1200-1800美元 二管轮 1200-1800美元
三 副 800-1400美元 三管轮 800-1400美元
水手长 500-800美元 机工长 500-800美元
水 手 400-600美元 机 工 400-600美元
11、海员工资是如何发放的?
答:船上工资每月底发放,劳务费、奖金每次干完活后马上就发放,工资从不拖欠。如遇船运公司破产,支付不了工资时,船舶所在国家的海事部门就可以将船舶先行拍卖,首先是支付船员工资。如遇船东拖欠工资,海员可向海事局投拆,这样船东的船舶很可能被扣押,待发放工资后放行。
12、海员的劳动强度怎么样?
答:航行当中,船上人员每天按三班轮流,每班8个小时;高级海员在驾驶台、机舱控制室或自己的室内值班;普通海员(机工、水手)干些杂活;下班之后是自由时间,可以看录像、打牌、下棋、聊天、甲板散步等。在码头期间,海员不负责装卸货,装卸货的工作由所到国家的码头工人完成,海员除值班的以外,其他人员可以下地旅游各国风光、购物等。
13、海员学员毕业后安置不了怎么办?因海员个人原因不能就业怎么办?
答:如果属于公司原因不能安置,退还一切学费;如果因海员个人原因不能就业,责任自己承担。
四、普通海员知识问答
1、报考普通海员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答:报考普通海员一般应满足下列条件:(1) 男性,年龄18—35周岁,无不良行为记录,热爱航海事业。(2) 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英语基础。(3)身高1.65以上,无色盲、无色弱,船舶驾驶专业(三副、水手)裸眼视力不低于1.0,船舶轮机专业(三管、机工)裸眼视力不低于0.8;无口吃、无平足,肝功能正常,无慢性病和传染病,符合海员体检标准。具体见《招生简章》。
2、普通海员的培训时间多长?培训地点在何地?
答:普通海员的培训时间一般为4个月。专业培训必须在国家海事局指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具体培训地点由船员公司与培训机构联系。
3、普通海员经过培训是否都能取得各种证书?淘汰率多大?
答:经过面试合格的一般都能取得各种证书。成绩不合格者有多次补考机会,从以往招收的普通海员看,淘汰率不超过1%。
4、普通海员的实习时间多长?实习费用和待遇如何?
答:实习时间6个月。实习费用和待遇签协议时面谈。
5、水手培训设置哪些课程?
答:基本安全、水手值班(主要项目:模拟驾驶台操舵、信号旗识别等)、水手工艺(绳结、撇缆、高空作业、插钢丝等)、航海英语、英语听力与会话。
6、机工培训设置哪些课程?
答:基本安全、船舶柴油机、船舶辅机、船舶电气、轮机管理、机工值班(主要项目:柴油机、辅机拆装及主辅机运行管理)、机工英语、英语听力与会话、金工工艺(车床、钳工、焊工)。
7、水手的职责是什么?
答:值班水手,即甲板部日常营运和工作中的支持级人员。主要从事:(1)航行和靠离泊时的舵手,兼协助了望;(2)靠离泊时的带解缆;(3)懂得各种船用信号灯和信号旗的使用 ;(4)甲板部日常维修和保养的具体操作 ;(5)起卸船吊和开关舱作业 ;(6)引水梯和舷梯的安全收放;(7)懂得各种绳结的编制使用及钢丝的插接。
8、机工的职责是什么?
答:值班机工,即轮机部日常营运和工作中的支持级人员。主要从事:(1)协助轮机员对主机、辅机及相关设备的日常维修和保养:(2)协助轮机员对舵机、锚机的日常维修和保养;(3)懂得机舱、甲板各种压载水泵和消防水泵的使用维修 ;(4)了解各种液压原理和机械制动原理 ;(5)了解轮机概论和电器概论 ;(6)了解焊接技术和要领。
五、高级海员知识问答
1、报考高级海员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答:学历上要求高中毕业或相当于高中文化,其他条件同普通海员。具体见《招生简章》。
2、高级海员的培训时间多长?培训地点在何地?
答:培训时间2至3年,取得国家承认的航海专业大专或中专学历。培训地点大连、上海、天津等海事大学或航海职业技术学院。具体见《招生简章》。
3、高级海员经过培训是否都能取得各种证书?淘汰率多大?
答:面试合格、体检合格,入学后只要完成培训内容,一般都能取得各种证书。
4、高级海员的实习时间多长?实习费用或待遇如何?
答:实习一年。实习费用或待遇签协议时面谈。
5、驾驶专业高级海员(三副)培训的课程有哪些?
答:航海学、航行值班与避碰、船舶操纵、航海气象与海洋学、船舶信号、航海仪器、航海英语、海上货物运输、船舶管理、船舶结构与设备、海运业务与海商法、轮机概论、国际航运市场、航运管理、海员心理学等。
6、轮机专业高级海员(三管轮)培训的课程有哪些?
答:热工基础、制图基础与机械制图、轮机机械基础、船舶柴油机、船舶辅机、轮机英语、轮机维护与修理、电工学、船舶电气设备、轮机自动化、船舶管理等。
7、高级海员的晋升程序如何?
答:高级海员毕业后实习一年晋升三副(三管),任三副(三管)职务满18个月晋升二副(二管),任二副(二管)满12个月经过海事局考试合格可晋升大副(大管),任大副(大管)满18个月晋升船长(轮机长)。
『拾』 如何培训成为一名高级船员
谨慎啊!海员其实是很危险的,工资越高风险越大。拿油船来说,大多是原油,其辐射性和挥发性无一不对人体产生负面影响。其他船危害相对较小,但是在大洋上航行太多不定因素是你无法预料的,像台风,大浪都是很平常的事。这些可能是长期可以适应的,但是你要在船上长期干的话很多其他因素就不好说了。甲板上有很多钢丝缆,有些税收粗心,平时如果不注意,一不小心哪根缆绳没绑好,一崩出去打到人就两半,毫不夸张。平时的甲板作业免不了一些刷漆铲锈的活,一个大浪打过来,有时船一横倾人就顺着掉海里去了。也许你认为自己干的是高级船员在驾驶台危险小,可是人少的时候上边那些活偶是也得自己干,而且从实习到正式驾驶员需要一年海龄年,一年以后你只是有了这个资格,但干不干驾驶员以及相应的工资都是公司说了算。。。
第三就是船上与外界隔绝,三五个月下不了岸是家常便饭,很多人最后该行就是这个原因。试想挣再多的钱自己花不了又有什么意义。
以上的说法并非我一家之谈,不信可以上各大海员论坛上查。
还有就是航运市场。金融危机的到来作为窗口行业航运界首当其冲!各国贸易往来明显减少,新加坡、上海、大连、烟台等各大港口停船明显增多。国内造船厂订单明显减少。船少了,但是在各中介和其他人的鼓吹下每年还有不少人来当海员,什么结果就不要我说了吧。
从学历上讲,如果你是统招考上的本科生还好一点,至少以后有各文凭,如果是中介说的那种就很可能是3年的培训,到时候只有一个成教的毕业证,如果你是大专生去参加一年的培训,就只能拿个结业证。出来后只能当海员,该行都改不了。而且培训费用很高,下来最少得3万。
现在航运市场很不景气,在风险与利益之间你好好权衡一下吧。你要是本科还可以,如果是中介说的培训劝你最好不要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