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济南市西盹邱拆迁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除房屋承租人以及其他占用被拆除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济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市市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公安、工商、物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就地安置房屋建设。安置房屋应当按照普通商品房的标准设计和建设,套型设计满足被拆迁人居住需要。
第七条 申请拆迁的单位应当持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拆迁冻结。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冻结条件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冻结通告。自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冻结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
(二)房屋租赁;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拆迁冻结通告发布之前书面通知本条第二款所列事项涉及的有关部门在冻结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冻结通告后,申请拆迁的单位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使用以及租赁等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拆迁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冻结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申请拆迁的单位在冻结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冻结期限自动延长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冻结期限届满时申请拆迁的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冻结自行解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冻结解除公告。
第十条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产权调换和安置用房证明。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听证、公示或者座谈等方式,听取拆迁当事人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
申请拆迁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
第十二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批准延期拆迁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或者经申请未获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拆迁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拆迁人应当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内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拆迁业务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五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按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房屋,拆迁人应当分别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拒绝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未能依照本办法规定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裁决申请。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或者拆迁面积超过三分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决定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人已经履行裁决规定的义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也可以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及相关单位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妨害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搬迁。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组织拆除,并保证拆除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因拆迁造成的房屋、道路、绿地等建(构)筑物及设施残缺的修复和市容环境卫生扬尘污染防治等事宜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协议,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后,金融机构方可拨付。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未出租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接受拆迁人提供的房屋;不接受拆迁人提供的房屋的,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未出租的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
第三十条 拆迁按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拆迁未出租房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拆迁未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范围内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评估时应当考虑被拆迁房屋在该区位中的具体位置、建筑标准、结构、层次、朝向、成新等因素。
所处区位的范围以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拆迁用地范围为界。
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由评估机构根据国家制定的基本建筑设计标准计算普通商品房开发建设的平均成本加平均利润,并参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范围内就近新建普通商品房的平均市场价格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装修部分的补偿标准,由评估机构根据装修档次和成新确定。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可向评估机构申请装修部分的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补偿金额。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拆除的,不予评估和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房屋为平房和简易楼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为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10%;被拆除房屋为楼房的为15%。拆迁人还应当对房屋承租人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为平房和简易楼房的,其补偿金额为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住宅房屋补偿金额的90%,被拆除房屋为楼房的为85%。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的,应当接受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并与拆迁人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属房屋承租人所有。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以下简称最低套型面积标准),拆迁人应当按照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对其进行房屋安置或者换算成建筑面积43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对选择房屋安置的,最低套型面积标准之内的差价由拆迁人承担。超出最低套型面积标准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有。
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范围内有两套或者两套以上住宅房屋,合并计算其面积仍达不到最低套型面积标准的,拆迁人应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
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住房,合并计算其面积仍达不到最低套型面积标准,选择房屋安置时,合并计算后的面积与最低套型面积标准之间的差价由拆迁人承担;选择货币补偿时,按照建筑面积43平方米减去拆迁范围外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货币补偿金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不享受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待遇:
(一)拆迁人通过向房管部门查询后证明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含配偶)在拆迁范围外有其他产权登记的房屋或承租其他的公有房屋,以及有出售房改房行为的,其中有第三款情况的除外;
(二)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区街道办事处出具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在此居住证明的;
(三)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有异议的;
(四)在拆迁冻结后通过房屋买卖、交换、赠与、析产等行为造成被拆迁房屋面积不足最低套型面积标准的;
(五)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已享受过前三款规定待遇的。
第三十五条 拆迁未出租私有住宅房屋和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不能结清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金额之间的差价的,可以选择分期结算或者租住房屋等方式,先行入住,并与拆迁人签订书面协议。
第三十六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以被拆迁房屋申请参加房改的,参照房改的有关规定办理,房管部门应在拆迁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拆迁私有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参照房地产市场价格单独评估确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私有非住宅房屋,其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栏内标明营业内容的,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的住宅房屋未经规划、房管等部门批准擅自改为营业用房的,按照原产权登记性质认定。
对有营业执照、纳税记录且和房屋登记地点一致的,根据营业、纳税时间的长短,给予适当补偿,但最多不超过该房屋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
第四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由拆迁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实施。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允许误差范围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重新评估的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承担。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为最终裁决结果。重新评估和专家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拆迁范围的要求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质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就地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安置。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非住宅建设,实行异地安置。
安置房屋在被拆迁房屋原区位范围内的为就地安置;安置房屋不在被拆迁房屋原区位范围内的为异地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套型设计应当满足被拆迁人对房屋建筑面积的不同需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产权明晰,无权利负担,并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配套要求和建筑质量、安全、技术标准。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价值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交易价格评估确定。
就地安置的房屋应具备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建筑设计方案。异地安置的房屋应是新建房屋,并具备《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确权登记的条件。提供其他房屋的,应在协议中明确交房时间和交房条件。
第四十三条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参照本办法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第四十五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照其重置成新价值结合剩余批准期限进行货币补偿。没有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批准期限按两年确定。
拆除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安置。建造者应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拆迁人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申请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具备合法规划、建设批准手续,但尚未办理确权登记的房屋,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予以补偿安置。改、扩建房屋实建面积与批准面积不符的,超出批准面积的部分,按重置成新价格予以补偿。
拆迁下列未办理确权登记的房屋,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单位或者个人因市政公用工程建设拆迁需要另行建设的房屋,由区建设管理部门对原拆迁情况进行审查并出具证明,在房屋所在地公示无异议后,参照现行规定给予补偿;
(二)企事业单位在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设并安置职工居住的房屋,房屋承租人按照政府规定标准缴纳租金且有五年以上记录的,可参照对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对房屋建设单位不再给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协商一致,并向拆迁人提供书面协议,拆迁人应当按照双方协议执行。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实行货币补偿时,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和安置房屋是待建或在建房屋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自行寻找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向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寻找过渡安置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的过渡安置用房的,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适当补偿。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标准、第二款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第三款规定的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对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可给予适当奖励。
拆迁人对在拆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根据情况发给搬迁奖励费。
货币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奖励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用于购买商品房的免交契税。
第五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与房屋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不符的,以房屋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
拆迁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分户承租的公有房屋,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承租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按使用面积承租的,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承租证载明的使用面积对应的建筑面积计算,其换算公式为: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该户承租证载明的使用面积X整幢房屋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的比值。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间,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挪用资金金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按规定受理房屋拆迁纠纷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的;
(四)接受拆迁委托或者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十八条 围攻、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影响正常拆迁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房屋拆迁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实施意见,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8月1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B. 职业卫生知识培训教育的目的是什么
(1)职业卫生培训教育制度。为了提高用人单位负责人和劳动者的职业卫生知识水平、职业病防护意识和能力、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的自觉性,大力实施职业卫生知识,培训教育是十分必要的。随着用人制度的改革,劳动力需求增大,出现了大量的流动职业人群,大量农村劳动力进入用人单位从事生产活动。这些劳动力大部分来自相对贫困的农村,普遍文化水平偏低,对职业危害缺乏必要的了解,自我保护意识薄弱。由于流动职业人群多处于婚育年龄,他们的身体健康遭受职业病危害后,还可能会危害到子代或者丧失生殖能力。
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建立职业卫生宣传培训教育制度,没有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教育,职业卫生知识得不到普及,也会致使劳动者因无知而遭受职业病危害。
如果用人单位负责人和管理者自身对职业卫生知识也知之甚少,从而导致其对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重视不足,缺乏对劳动者的职业健康采取保护措施的意识和自觉性,同样是造成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原因之一。
所以说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负责人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是很有必要的。同时这也是劳动者实现职业卫生知情权的一项保障措施。
以下几个方面是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的内容及要求:
①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首先是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知识。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有许多关于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内容,这些内容是多年来安全生产工作经验的总结,是生产经营单位搞好安全生产的工作指南和行为规范。从业人员对这些内容务必了解和掌握。
其次是有关安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知识。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设计、生产、运输、储存、经营许多环节,无论哪一处出现问题,都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从业人员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作业者,必须掌握与生产有关的安全知识,只有如此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才能得到保障,从业人员自身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才能得到保证。
还有就是有关事故应急救援和逃生的知识。从业人员在生命受到威胁的紧急情况下,应能够运用所学的应急救援和逃生知识,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尽量不要造成不必要的二次伤害。
②掌握本岗位的安全卫生操作技能。一个单位是由一个个岗位组成的。如果每个岗位安全了,整个生产经营单位也就安全了。所以,工作岗位的安全生产是整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基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狠抓作业岗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从业人员熟练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作业规程,提高安全操作技能,降低每个生产岗位的事故发生率。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认真、安全操作技能差、考核不合格的岗位人员,坚决不允许上岗。同时还应制定措施,鼓励生产岗位的职工开展各种安全知识技能竞赛,提高安全操作水平。只有抓住了每个工作岗位的安全,才能确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
劳动者的职业卫生知识培训是提高广大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自觉抵制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行为的基础,是劳动者健康权益得以实现的措施之一。因此,用人单位对录用的新的劳动者、变更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的劳动者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知识培训,未经培训的一律不得安排其上岗。劳动者上岗后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的规定组织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同时,用人单位应当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和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不得疏于管理、督促和指导。
③接受职业卫生知识培训既是劳动者的义务,也是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有义务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有义务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一旦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立即向有关部分报告。
如果劳动者不履行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批评、教育。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督促劳动者履行义务。如果劳动者拒不履行义务,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规章制度进行必要的处理。
(2)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的形式。安全卫生教育的重要性第一是要提高组织管理者及员工做好安全生产的责任感和自觉性,帮助其正确认识和学习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基本知识。第二是能够普及和提高员工的安全技术知识,增强安全操作技能,从而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组织安全卫生教育的形式一般包括:管理人员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特种人员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职工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和经常性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
①管理人员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厂长、经理主要应进行国家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教育;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规章制度、企业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知识及安全文化的教育;有关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教育。
技术干部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内容主要包括:职业安全卫生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本行业基本的安全技术知识,本职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典型事故案例剖析;系统安全工程知识等。
行政管理干部安全卫生教育的主要内容是职业安全卫生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知识以及其本职安全生产责任制。
企业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人员教育内容应包括:国家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职业安全卫生标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职业卫生知识、安全文件;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及调查处理程序;有关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
班组长和安全员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内容包括: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职业卫生和安全文化的知识、安全技术、本班组和一些岗位的危险因素、技能及本企业、安全注意事项;本岗位安全生产职责;典型事故案例及事故抢救与应急处理措施等。
②特种作业人员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对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称为特种作业人员。
按照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有十二类:金属焊接切割作业;电工作业;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起重机械(含电梯)作业;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登高架设;制冷作业;压力容器操作;矿山通风作业(含瓦斯检验);爆破作业;矿山排水作业(尾矿坝作业)和其他符合特种作业基本定义的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为:年龄满18岁;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工种作业的安全技术知识,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并成绩合格;符合相应工种作业特点需要的其他条件。
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前,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和操作技能的培训教育,这种培训教育要实行理论教学与操作技术训练相结合的原则,重点应放在提高其安全操作技术和预防事故的实际能力上。
③一般员工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组织员工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主要有新员工上岗前的三级教育、改变工艺和变换岗位教育。
三级教育是指企业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厂级、车间级、班组三级职业安全卫生教育。
改变工艺和变换岗位的安全卫生教育,是指企业在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必须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应的有针对性的安全卫生教育;企业职工调整工作岗位或调离岗位作业的安全卫生教育是指当组织内部职工从一个岗位调到另一个岗位,或从某工种改变为另一工种,或因放长假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的情况,组织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卫生培训和教育,以使其掌握现岗位安全卫生特点和要求。
④经常性职业安全卫生教育。不管什么教育,都不可能是一劳永逸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也是这样,必须坚持不懈地进行,这就是经常性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在经常性安全教育中,安全态度、安全思想教育最重要。进行安全态度、安全思想教育,要通过采取多种多样形式的安全活动,激发员工搞好安全生产的热情,促使员工重视和真正实现安全生产。经常性安全教育的形式有:每天的班前和班后会上说明安全卫生的注意事项;安全卫生会议;事故现场会;安全卫生活动日;张贴安全卫生招贴画、宣传标语及标志等。
C. 六个百分百扬尘防治标准
六个百分百扬尘防治标准,具体分为以下几个内容:
1、施工工地周边100%围挡;
2、出入车辆100%冲洗;
3、拆迁工地100%湿法作业;
4、渣土车辆100%密闭运输;
5、施工现场地面100%硬化;
6、物料堆放100%覆盖。
政府保证施工现场扬尘污染6个100%治理,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是强化组织领导。联合区环保、城管、质监等部门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文明施工管理、施工扬尘防治工作,联合区质监部门成立建筑施工扬尘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制定行动方案和执法检查方案,按照“管行业必须管环保,管业务必须管扬尘”的工作原则,进一步推进“定人、定责、履责”的网格化监管格局。
2、是开展施工扬尘防治专项检查。梳理全区建筑工地落实“六个100%”的工作台账,组成九个监督组,开展专项检查工作,采取现场检查和约谈项目负责人相结合的方式,督促未落实“六个100%”要求的工地立即整改。截至5月下旬,对全区243个工地全覆盖进行扬尘专项检查,检查完成率100%。
3、是狠抓源头治理。对新开工基坑开挖阶段、工程收尾施工阶段易出现施工扬尘治理不达标的,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和暗访暗查等方式,增加监督检查的频次。对新报监项目,要求达到运输车辆“一不准进,三不准出”和6个100%文明施工条件后,方可开工建设,从源头堵塞文明施工管理漏洞。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D. 干部教育培训中的业务知识培训是如何要求的
干部教育培训中的业务知识培训应当根据干部岗位特点和工作要求,有针对性地开展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知识的培训,加强各种新知识新技能的教育培训,帮助干部提高专业素养和实际工作能力。
E. 扬尘防治“三个一”措施是什么
“三个一”是海关和检验检疫部门“一次申报,一次查验,一次放行”通关作业模式的简称,是海关和检验检疫以“体制不变,机制优化”为原则,依托电子口岸信息系统,通过机制优化、模式创新和执法合作,在企业申报、关检查验及放行三个环节进行协调简化,使通关手续更简便,作业流程更优化,以达到减少重复作业,节约企业通关成本,提高口岸通关效率和关检执法效能的目的。
F. 施工现场扬尘防治措施
施工现场设备在作业时会产生大量的煤尘,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空气质量。一般来说采用降尘雾炮机喷雾降尘能够降低周围空气中煤尘粉尘含量。
降尘雾炮机是利用高压原理将水以微细水雾的形式喷射出来,漂浮在空气中的水雾附着扬尘浮尘颗粒,达到一定重量降落至地面,达到治理扬尘的目的。
施工现场喷雾炮喷雾降尘
G. 施工防扬尘措施有哪些
1、施工现场围挡
该工程围挡实现全封闭,采用定型化材料和草皮修饰,高度满足要求,围挡广告设置以公益广告为主,采用pvc材料制作。公益广告内容、数量符合要求,整洁美观。
2、外脚手架架体封闭
外脚手架架体使用密目安全网,沿外架内侧进行封闭,安全网之间连接牢固,封闭严密,并与架体固定。悬挑架底部吊顶全封闭,安全、美观。
3、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及场地硬化
施工现场出入口、场内主要道路、材料堆放场地和加工场所采用混凝土等材料硬化,现场排水畅通,无明显积水。该工程主要道路、材料堆放场地和加工厂硬化面积达到9000㎡。
4、裸露土方及散装材料覆盖
易产生扬尘的细颗粒建筑材料(水泥、粉煤灰、灰土、细砂石等)密闭存放或进行覆盖,砂浆桶采用定型化材料制作,可吊装,可二次利用,顶部全封闭,底部采用移门及时关闭,达到控制扬尘效果。
5、运输车辆出场清洗
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自动冲洗装置、并确保100%使用,出场时对车辆清洗,确保净车出场。该工程采用工地扬尘智能管控系统。
并接入桐庐县扬尘管控系统平台,推进“智慧防尘”建设。施工现场配套设置沉淀池,沉淀后符合要求的污水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道。该工程已办理排污排水许可证。
6、施工场地采取洒水降尘措施
施工现场配备洒水车,建立洒水清扫降尘制度并严格执行。基础土方施工阶段积极应用移动式降尘雾炮、高压降尘水炮及喷淋联动系统等设备控制扬尘,喷淋系统主要采用外架喷淋、场地喷淋等。
7、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
该工程共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共两台,均接入杭州市扬尘在线监测数据平台,并保持在线,实现扬尘预警、报警等功能。
8、施工现场垃圾运输、存放措施
施工现场设置垃圾存放点,并严格落实垃圾分类制度。建筑物内的施工垃圾清运采用密闭式容器调运、小车推运等方式及时清运,清运时采取适当洒水等措施减少扬尘。
H. 疫情防控培训记录内容有哪些
一、培训目的
为强化“人人都是感控践行者和责任人”的意识,加强全院不同部门不同人群的感染防控意识和水平,巩固来之不易的疫情防控成果,落实医院常态化疫情防控各项措施,提高全院全员医、护、技、工勤、保卫等人员的院感防控意识和能力,熟练掌握感控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为疫情防控打下坚实基础。
二、培训内容
1、国家和省市下发的新冠疫情防控相关知识。
2、医院感染基本知识。
3、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最新版)。
4、医疗机构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最新版)。
5、安徽省医疗机构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指引。
6、医院感染管理范畴涉及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7、防护用品和核酸采集的理论及操作考核。
三、培训对象
全院医、护、技、工勤、保卫及第三方人员(食堂、空调等人员)。
四、培训包含
理论+技能。
五、培训方式
1、院内集中培训:新下发的法规、规范;院感重点防控措施及流程;通过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的相关制度。
2、科室组织学习:本科室制定的制度;专业性强的院级制度、流程、预案、规定;专业性强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3、理论+技能考核。
六、不同人员分类培训内容
(一)、医院感控专职人员
1、医疗机构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最新版)。
2、卫生行政部门或相关质控中心组织的业务培训。
3、省市和有关上级单位组织的质控年会和管理培训会议。
(二)、科室感控管理小组:
1、医疗机构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最新版)。
2、医院感染暴发报告和应急处置。
3、医院感染基础知识。
4、手卫生知识及技能。
5、标准预防、分级防护、职业暴露处置等相关知识。
6、消毒隔离相关知识。
7、医疗废物管理。
8、多重耐药菌的预防与控制措施、危险因素、流行病学。
9、传染病防治相关知识。
10、院感相关规范、指南、法规。
(三)、工勤人员培训:
1、手卫生。
2、地面物表的清洁消毒及职业防护。
3、含氯消毒剂的配置。
(四)、第三方人员(食堂、空调、洗涤公司)的培训内容:
1、清洁、消毒。
2、职业暴露处置及职业防护。
3、医废管理相关知识(医疗废物条例、交接登记、暂时储存、运送)。
(五)新上岗医护人员的培训内容:
1、医疗废物。
2、手卫生。
3、职业防护。
4、无菌物品的使用。
(六)重点部门专项培训
发热门诊、急诊、呼吸科、口腔科、耳鼻喉科、ICU、内镜室、血液透析室、CT室、核酸检测实验室、手术室。
1、国家和省市下发的新冠疫情防控相关知识。
2、医院感染基本知识。
3、新型冠状病毒防控方案(最新版)。
4、医疗机构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最新版)。
5、安徽省医疗机构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指引。
6、医院感染管理范畴涉及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7、防护用品和核酸采集的理论及操作考核。
8、各专业相应的新规范。
I.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扬尘治理有哪些法规
第一条:为了控制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物料的运输和堆放、道路的挖掘和保洁、养护绿化以及其他活动产生的大气颗粒物。
前款所称的物料,包括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水泥、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空气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扬尘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科学发展综合目标考核,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房屋拆除施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城市道路建设、临时挖掘占用、养护保洁、道路积尘,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公路港口工程、管养道路施工和码头物料装卸堆放,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的通行,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扬尘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也可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或者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扬尘排污费的征收具体征收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二)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开工前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
(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和闲置;确需拆除和闲置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九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硬质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并设置不低于0.2米的防溢座;
(二)施工工地围挡外禁止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三)施工工地路面应当实施硬化,出入口外侧10米范围内用混凝土、沥青等硬化,出口处硬化路面不小于出口宽度;
(四)对施工工地内裸露地面和堆放的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进行覆盖;
(五)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安装冲洗设施,并保持出入口通道以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清洁;
J. 疫情防控知识培训内容有哪些
培训学习流程和内容如下:
1、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消毒技术规范》、《消毒管理办法》、《传染病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2、认识了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
3、了解冠状病毒肺炎的来源,易感人群,传播途径及症状。
4、如何预防冠状病毒肺炎。
5、口罩的类型,选择和正确佩戴。
6、正确七部洗手法。
疫情防控常态化
顺应疫情防控常态化特点,仍要继续坚持“外防输入、内防反弹”总体防控策略,科学准确分析研判疫情形势走向,坚持严防死守、精准防治。
疫情防控常态化。在全球疫情不断加速蔓延态势下,作为国际交往中心,北京疫情防控在短期内完全结束是不可能的,很有可能较长时期处于疫情防控的状态,这是基于首都疫情防控的复杂性、长期性、艰巨性所决定的。
因此,顺应疫情防控常态化特点,仍要继续坚持“外防输入、内防反弹”总体防控策略,科学准确分析研判疫情形势走向,坚持严防死守、精准防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