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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知识培训

发布时间:2022-01-08 16:0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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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交通安全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 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 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 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 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 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道路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 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时,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 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通行优先权。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不得用于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应当遵守铁路道口信号,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没有铁路道口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八十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三条 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八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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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交通安全知识培训的目的是什么

交通安全产品因其独特的使用功能,我们把其中交通产业与建筑材料业中细分出来,有利于进行专业性研究而影响一个细分行业的发展,那道路安全设施有哪些呢?道路安全设施对于保障行车安全、减轻潜在事故程度,起着重要作用。良好的安全设施系统应具有交通管理、安全防护、交通诱导、隔离封闭、防止眩光等多种功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交通标志、路面标线、护栏、隔离栅、照明设备、视线诱导标、防眩设施,下面一起来了解一下交通安全知识培训的目的是什么吧?

中国现在的交通安全教育学校大多都是由地方交警单位和地方学校合办的,属于社会力量办学。学校面向社会,主要是面向驾驶员的,宣传交通安全法规、进行驾驶员日常教育、事故防范等交通安全知识普及教育,同时学校还有驾驶员考试项目等。目前,在北京、上海、浙江、贵州等地都办有交通安全教育学校。

1、通过学习了解生命的可贵,掌握有关的交通安全知识,认清学习目的,增强学生安全意识。

2、以“增强交通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为指导方针,切实加强安全教育与管理,确保交通安全。

3、引导学员在活动中认识生命的意义,在自我体验中发挥潜能,丰富自我生命,提升生命意义。进而教育学生关爱生命、尊重生命、敬畏生命、激扬生命、热爱生命、保护生命。

4、为加强对学员法制与交通安全的教育与管理,使学生增加法制观念,做到知法、守法,能确保身心健康,平安完成学业,制定本制度:

5、通过学习有关安全知识,使学生树立自护、自救观念,形成自护、自救的意识,使学生安全、健康成长。

4. 七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有哪些

相关知识、题库和考题都和科目一考试差不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有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也就是说,构成交通事故要有4个要件:即车辆、道路上、交通违法行为或过错、损害后果。

浅析道路交通事故新定义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是我国法律对道路交通事故定义的阐述,具有法律效力,要想对道路交通事故有深刻地认识,就要准确地领会这一定义的含义。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一方必须是车辆。即发生道路交通的事故的双方或者是两车之间、或者是人车之间发生的刮擦、碰撞或直接影响等形成的事故,有一方必须是车辆。《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对车辆进行了界定,这里的车辆包括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可以有相对方可以没有相对方,车辆因侧翻导致自己损失的事故就是没有相对方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对方可以是一方也可以是多方,多辆车发生追尾的事故就是相对方是多方的道路交通事故。

其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地域范围是道路,发生在道路以外的事故一般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的含义也做了解释,即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还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应当说,凡在这些场所发生的事故都应当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这时排除了那些在家庭私有车库、私有场院内的场所等那些非公众通行的地方发生的事故。

再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个主观因素是过错或者意外。在法律意义上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结果的发生而追求结果的发生,驾车追求撞人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就是故意,这一行为不是交通肇事行为,而是故意伤害。过失是行人应该认识到结果的发生而没有认识到或认识到结果的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最终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是一种过失行为,是一种最为常见的肇事行为。发生意外的情况,也就是意外事件,主要是指发生了当事人意想不到的情况。如由于客观原因使道路状况变化、刹车失灵等。区分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因素,对于明确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有着很重要的意义。解释中还提到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是指由于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给双方当事人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如果虽然发生了碰撞,但对双方当事人没有造成任何的伤害或损失,也就谈不上为交通事故了。

新中国最早的有关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规是1951年经政务院批准,由公安部公布的《城市陆上交通管理暂行规定》,但是该法并没有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随后又出台了几部有关道路交通的部门规章,也都没有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直至1991年国务院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才第一次明确地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它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和外延的变迁也是我国对外交流的需要。日本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是,由于车辆在交通中所引起的人的死伤或物的损失。美国国家安全委员会对交通事故的定义是,道路交通事故是在道路上所发生的意料不到的有害的或危险的事件。道路交通事故新的定义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事故定义去掉了违法行为这个在过去处理的交通事故的必要因素,将过失改为过错,并增加了意外事故。新定义与国外定义比较,类似的地方都是在道路上或在交通中引起的死伤或物损的意外事件。但是无论是美国定义中的“意料不到的危害的或意外的事件”,还是日本定义中的“由于车辆在交通中所引起的人的死伤或物的损坏”,对当事人的主观方面来说都隐含了过错或者意外,从这个角度而。言,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新定义与美国、日本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在本质上是一致的。这反应出在交通事故处理方面我国正在与国际接轨

5. 道路交通法知识讲座

近年来,为加强对中小学生的法制教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市委、市政府的关心和支持下,全市法制副校长建设成效显著。“四五”普法期间,全市共有605所学校建立起法制副校长制度,共聘请法制副校长589人,其中同时在两所学校兼职共有30人,法制辅导员22人。贵池区337所学校聘请法制副校长共计324人,13人兼职,法制辅导员9人;青阳县99所学校聘请法制副校长共计83人,兼职17人;石台县23所学校聘请法制副校长共计24人,法制辅导员13人;东至县146所学校聘请法制副校长共计158人。法制副校长已成为学校法制教育的重要力量。
一、领导重视,相关部门密切配合,法制副校长各项工作开展顺利、成效显著。
调查表明,全市建立起各级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各级教委配合、各学校具体实施,多部门协调配合的一整套工作机制。各区县在每年两次的政法工作会议上都会对法制副校长的工作做专门部署,并纳入每年的综治评审。各区县综合治理办公室与教委每年年初还就法制副校长工作在一起研究布置,同时,其积极 选派本单位并支持本单位派出的兼职法制副校长的工作。许多学校十分欢迎法制副校长来校开展工作,态度积极,主动向其征询意见。各区县都建立起相应的法制副校长的培训机制,通过办培训班的形式全面提高法制副校长的综合素质。
二、择优配置,合理安排,法制副校长整体素质较高。
全市法制副校长整体素质高,当中长期从事政法工作的占78.5%;配置切合实际,如石台县六都乡地处山区,六都乡中心小学聘请林业公安人员苏明书担任法制副校长。针对该地实际情况,他结合《环境保护法》、《森林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开展学校法制教育工作。贵池二中地处城乡结合部,周边环境复杂,针对这种情况,其聘请贵池区法院刑庭副庭长张晓丽担任法制副校长。该同志结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针对学生的心理特点和实际情况开展普法教育。通过择优配置,充分利用了良好的法制资源。
三、法制副校长工作认真负责,授课内容丰富、效果明显。
调查表明,所聘请的法制副校长备课认真、讲课形式多样,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有讲座、图片展、幻灯片、放录像等多种形式;内容丰富,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主结合其他相关法规进行讲解,内容涉及安全、道路交通、卫生、环境保护等多个领域;效果明显,违法违纪方面,“四五”期间大部分学校无一起未成年人违法违纪现象,其中东至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石台二中等以前问题较多的学校2005年无一起违法违纪现象;同时,交通安全法制教育也取得显著成绩,大部分未成年人能够理解并遵守交通规则,2005年两县无一起未成年人交通事故,很多小学中由于未成年人年纪太小无法理解交通规则时还出现了“大带小”高年纪学生主动帮助低年纪学生的现象。贵池区检察院臧胜阳同志担任贵池实验小学副校长期间工作认真,荣获2004年度“安徽省优秀法制副校长”称号。他主动与学校联系,及时了解未成年思想动态,以便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教育;同时,公示其电话号码,方便学生与其联系沟通,学生们认为不方便与家长、老师谈的话都愿意说给他们的臧校长听;他善于切合实际选取案例,加强未成年人法制教育,如实验小学地处闹区,交通状况复杂,他根据这一实际情况展开交通安全法制教育。2003年至今,该校未发生一起未成年人交通事故。
二、法制副校长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与常规教育脱节。目前,由于学校的升学压力大、很难投入太多授课时间,法制副校长、辅导员都有主要工作任务,同样很难保证授课时间 。大部分学校的法制课主要采取一学期1到2次集中上大课的形式,少数学校甚至出现 一年1到 2次的现象,授课时间短、周期长,不能够建立系统的法制教育课程体系、从而无法长期有效的树立巩固未成年人的法治观念。
二是普遍教材缺乏。在调查中发现大部分学校只有一本统一教材少数学校甚至只有将法制副校长的教课稿加以收集整理在学生班会和周会上进行教育。由于教材缺乏,有的学校只好自己上网下载相关法律条文,自己组织老师编写讲座,也只能就某个方面问题进行教育,很难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展开系统全面的法治教育。在一些乡镇学校,由于其信息相对闭塞基本只有依靠法治副校长每年一到两次的授课稿来进行日常法制教育,法制教育的教材非常缺乏。
三是部分法制副校长授课内容与现实脱节。主要体现在农村中学的法制教育中。比如石台县兰关小学法制副校长讲交通安全法规时强调注意交通指示灯但兰关没有交通指示灯又无其他手段表现,结果我讯问了10个小学生仅2人知道3人有印象另外5人无任何印象。在城内学校主要体现在大部分学校的法制副校长的授课内容过于偏狭。调查中发现东至县城内四所中学、一所小学2004至2005年法制副校长共授课11次,石台县2中、七里中学2004至2005共授课8次,共计19次授课,内容只涉及2个方面:安全和校园犯罪。诚信、公正、秩序等法律道德和法律原则等方面则被忽视,致使无法为未成年人寻找到充分的遵守、执行法律的逻辑基础,进而无法让未成年人建立牢固的法制观念。同时,也会导致未成年人偏于误解遵守、执行法律是屈于现实的需要的趋势,长期以往不利于引导未成年人自觉的遵守、执行法律。
四是法制副校长缺乏与未成年人及其家长的沟通。调查中发现所有聘请法制副校长的学校都采用集中上大课的形式,规模大的学校比如东至二中,学生4800人。这种模式不可能为学生提出疑问提供太多机会,很多涉及个人隐私方面的问题也无法在这种大课上提出,致使法制副校长无法有效的把握其所教授的未成年人的法制思想动态,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也无法进一步了解、把握法律知识,从而无法建立牢固的法制观念。
五是兼职法制副校长制度不完善,缺乏对法制副校长工作的物质支持,也缺乏对其工作的监督。所有的聘请兼职法制副校长的学校都采用聘书形式而无任何物质支持,换言之,法制副校长的备课、制作幻灯片、购买教学光盘等费用由自身承担;另一方面由于法制副校长都有本职工作,仅出于道德义务来授课并无任何监督,致使法制副校长工作制度缺乏牢固的物质保障和责任保障基础,其授课质量也无法保证。调查中发现部分学校尤其一些乡镇学校的法制副校长一年授课一到2次还不定时,授课后则借口其教授的还不成熟并不留给学校讲稿以方便学校进一步进行法制教育。
六是有的法制副校长授课缺乏针对性、计划性。调查中发现,某些法制副校长照本宣科、脱离实际,只懂念发条、读课本。很多学生反映其上课过于生硬,不易理解。还有些法制副校长缺乏计划,有的法制副校长有时一学期上两次课,有时候一年才上一次课。
三、加强与改进法制副校长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是相关部门要真正从思想上和行动上加强重视,认真贯彻落实各项相关规定。
二是要制定统一的法制教育规划。教育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根据年度制定出中小学法制教育规划,提出该地区法制教育的重点内容与要求。学校与法制副校长一起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出法制教育计划。一、进一步完善法制副校长工作制度;提出两方面措施,一是建立完善的物质支持、工作责任、监督机制等一整套机制。杜绝部分法制副校长工作积极性不高,有应付的现象,同时尽量提高法制副校长的工作积极性,加强其工作责任心。,以期进一步提高法制副校长的工作质量,牢固树立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二是进一步加强完善法制副校长素质教育。主要将素质标准纳入法制副校长选拔、考评体系,进一步提高法制副校长本身的素质,尤其是乡镇学校,务必进一步加强选拔工作,努力提升其素质以保证乡镇法制副校长的工作质量;
三是进一步将法制副校长的工作纳入学校常规教育,提出三点措施。一是提高最低工作限度。目前,东至、石台两县都是要求法制副校长工作时间为每学期2次课的要求,应该调整到每学期至少4课时为佳,以保证每个月至少一次法制课,以期长期、系统的巩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二是“寓教于课”,进一步加强法制副校长与学校相关科目老师协调沟通。建立相关的沟通协调制度,加强与学校老师的常规教育,尤其是政治、语文、思想品德等科目相衔接,将法制教育纳入学校常规科目的教学课程中,以期进一步在未成年人日常学习、生活中深入了解法律知识、树立法制观念;三是建立法制副校长工作的电子信箱,方便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及时反映情况,同时也帮助法制副校长进一步了解未成年人的情况,正确把握当地法制教育的特点,应地适宜,应时适宜,制定正确的法制教育方针,全面、有效的巩固、提高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
四是进一步协调、沟通各部门,保证法制副校长工作的时间。至少每学期、每月提供一些时间供法制副校长们调研、备课,以期保证其教学质量;
五是进一步丰富、完善法制课教育形式。提出两点措施:一是组织相关力量编写法制教育课的教材及多种辅助教材;二是建立包含图片、幻灯片、录像等法制教育课的资料库,方便法制副校长们针对本地的实际情况展开多种形式的法制教育;
六是进一步建立、完善法制教育效果评估机制。提出两点措施:一是建立定期调查机制,注意调查未成年人的法制思想动态,为法制副校长工作提供参考;二是进一步协调各部门对未成年人的工作信息的沟通,保证全面、有效的把握未成年人的各方面情况,以期对症下药,树立巩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

6. 交通知识

最佳答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八十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三条 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八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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