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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监督知识培训稿

发布时间:2020-12-26 12:23:08

『壹』 二次供水或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档案样本

目前二次供抄水还没有统一的管理模式,个地方的标准也不一样,下面介绍一下我们这里的:二次供水备案表、二次供水登记表、限期清洗消毒通知书、(内容可根据自己地区的实际添加制定)管理单位日常监测记录(余氯、浊度)。仅供参考。

『贰』 寻学校及生活饮用水卫生日常监督的现场检查笔录及卫生监督意见书范例。多多益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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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记录表
学校名称:
学校地址:
一、饮用水卫生
1、供水方式:市政供水 二次供水 自备供水 分布式供水 其它:
2、是否制定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有无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 专职/兼职
3、市政供水
饮水设施设备是否定期消毒:
有无消毒记录:
使用的消毒产品: 有无卫生许可批件:
是否提供开水:
4、自备供水
是否持有效卫生许可证:
管水人员是否持有效健康证明:
水源:地面水 地下水
有无水源卫生防护: 是否合格:
蓄水设施是否定期清洗消毒:
使用的消毒产品: 有无卫生许可批件:
是否定期监测水质:
是否提供开水:
5、二次供水
是否持有效卫生许可证:
管水人员是否持有效健康证明:
蓄水设施是否定期清洗消毒:
使用的消毒产品: 有无卫生许可批件:
供水设备周围有无污染物:
是否提供开水:
6、分布式供水
水源:地面水 地下水
有无水源卫生防护: 是否合格:
使用前是否消毒
使用的消毒产品: 有无卫生许可批件:
是否定期监测水质:
是否提供开水:
7、其它供水方式具体情况:(直饮水清洁消毒 桶装水索证等)

陪同人: 检查人: 检查日期:

那就得自己悟了,领导没那么容易打发。你也不用太当回事,稍稍修改再给他看。如此反复几次,他觉得你用脑出力了,就过了。

『叁』 食品.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试题

呵呵 还不错

『肆』 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要求

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要求
3.3.1 学校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负责生活饮用水管理工作。
3.3.2为学生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生活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版)。
3.3.3有自建集中式供水或二次供水设施,必须做到:
(1)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2)水源的选址、供水设施包括二次供水蓄水池(箱)排污管、溢水管设计和所用材料,必须符合《生活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生活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有关规定。
(3)使用的过滤、软化、净化、消毒设备、防腐涂料等涉水产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
(4)严格按照《生活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以及《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有关规定,针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可能发生污染的环节,完善水源及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卫生防护设施,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5)二次供水蓄水池、水箱必须专用、专人管理,观察孔必须加盖加锁。
(6)如自建集中式供水同时还有市政供水,应严格按照《生活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有关规定,其供水管道不得与市政供水直接连接。
(7)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并坚持对水质进行消毒。
(8)应配备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如果不具备检验条件,必须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按照《生活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版)要求进行水质检验。建立水质卫生检验档案。
(9)定期对蓄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检验合格方可重新供水。
3.3.4采取分散式供水,必须做到:
(1)应参照《生活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水源防护有关规定,根据本校水源类型和地理位置因地制宜的设置井房、蓄水池、围墙、警示牌等水源防护设施,制订切实可行的卫生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定期检查维护。做到:①水井及水源取水点30米防护范围内不得有旱厕、污水坑、垃圾堆等污染源。②井房必需设置有门,加锁,指定专人管理。③井房内不得放置杂物,严禁放置有毒化学物品。
(2)以泉水、河水等作为生活饮用水源的,应在取水点设置封闭式蓄水设施。设计要求参照《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有关规定。
(3)定期对水源水质进行消毒。消毒方法参照 《消毒技术规范》(2002年版)第四部分疫源地消毒技术规范“疫区生活饮用水的消毒方法”)。
(4)定期对水质进行检验,夏秋季节及传染病流行时期应根据情况增加水质检验次数(检验机构及执行标准符合上述自建集中式供水要求)。
(5)使用的水处理剂和消毒剂必须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证)。不得使用过期或无检验合格证明的消毒剂。
(6)采用分散式供水的学校,应为学生提供充足的开水,并教育学生不喝生水。

『伍』 生活饮用水监督管理办法什么时间起实施

饮用水基本安全知识
一、选择饮用水常识
(1)优先选择饮用瓶装水或开水,如果没有条件烧开水,可饮用消毒药剂消毒后的水;不喝被污染的水,不用浑浊、有颜色水洗漱等。
(2)取水优先选井水、泉水,也可选用河岸渗滤水。
(3)盛水器具要经常消毒,并用干净的水冲洗。
(4)有消毒剂味道的水是较安全的饮用水。
(5)选择水源的顺序为井水、泉水、山溪水、江河水、水库水、湖水、池塘水,但要结合实际情况和水源水质分析的结果来划定水源保护区,对水源地进行标识,加强保护水源地。
(6)要共同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地。
二、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措施
(1)水源井周围50米或地表水源沿岸30 米范围内,禁止建厕所、牲畜圈,禁止排放粪便、污水或倾倒垃圾,不得在水源边喷洒农药等。
(2)粪便进行统一消毒和管理,动物牲畜尸体等及时清除并立即进行填埋处理。填埋地点应距水源地150米以上并远离居民日常生活区,填埋深度应在40厘米以上,填埋按比例加入生石灰(重量为动物尸体重量的1/4~1/2),填埋完成后对填埋地进行标识。
(3)在水源地设置简易导流沟,避免雨水或污水携带污染物直接进入水源地或其上游地区;对于水井,应在周围设置拦截措施,要建井台、挖排水沟,并对水井进行加盖处理,严防污染物进入。每天定时对井水消毒,用公用水桶进行取水。
三、简易判断饮用水水质方法
看:干净水应该无色、无异物、无漂浮死亡的动物尸体等;
嗅:干净的水没有异味;
尝:干净的水没有味道,如果发现有酸、涩、苦、麻、辣、甜等味道则不能饮用;
验:如果条件允许,可以利用水质(快速)检验设备等对水质进行快速检验,合格后才能饮用。
四、饮用水消毒方法
(1)家庭和个人用水:煮沸消毒效果可靠,方法简便易行。也可用漂白粉等卤素制剂消毒饮用水。
①漂白粉精片消毒法:清洁水100公斤加漂白粉精片1片,混匀静置30分钟后可饮用;
②二氯异氰尿酸钠药片消毒法:清洁水100公斤加二氯异氰尿酸钠药片(泡腾消毒片)5片混匀搅拌,静置30分钟后即可饮用;
③氯亚明消毒法:先将氯亚明配成10%溶液,每100公斤水中加5~6毫升混匀搅拌,静置30分钟后即可饮用;
④次氯酸钠消毒法:清水100公斤加入10%次氯酸钠5~6毫升混匀搅拌,静置30分钟后即可饮用;
⑤个人饮水每升加净水锭2片或2%碘酒5滴,振摇2分钟,放置10分钟即可饮用。
(2)井水:按井水深度和直径计算出井水量,按比例计算消毒剂投放量进行投加。
(3)集中式供水单位:清除灾害留下的污染物、污泥,清洗制水设施、设备,必须保证消毒剂投加后,在清水池停留时间达30分钟以上,检测出厂水游离余氯含量在0.5~1.0毫克/升范围内,或保证管网末梢水游离余氯含量达0.1毫克/升。
(4)应急饮用水的处理步骤:粗滤-→静置/沉淀-→过滤-→消毒。

『陆』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督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申办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复审;复审合格的产品,由卫生部颁发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
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进口产品,须经卫生部审批后,方可进口和销售。具体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民航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四条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卫生部、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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