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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机构学生伤害事故案例

发布时间:2021-11-11 14:35:15

A. 校园意外伤害案例

□中国矿业大学化工学院生物工程专业072班 殷实
案例一 课间玩耍 发生意外
辽宁省某中学一年级学生王某,在课间活动奔跑过程中,绊倒在地上,造成右手肘关节肿痛。事发后学校及时与其家长联系,同时把王某送到附近医院,经检查是右手肘关节处轻微骨裂。
接下来由学生家长送孩子就治,但三个星期后,医生告知王某右手肘关节处已经错位,要到大医院进行手术治疗。
由于到大医院治疗要交很多费用,所以学生家长要求这些医药费大部分由学校先行支付(因为该生有意外保险),双方没能在这个问题上达成一致,后来经司法所调解,学校先行支付医药费三分之二,该生的医药费差额部分学校承担一半。
分析:
在本案例中,学生王某的伤害事故要一分为二,学生王某在学校由于摔了一跤只是造成右手肘关节处轻微骨裂,属于轻伤,只要休养一段时间就可以好。而后来造成的右手肘关节错位是由于医院包扎或王某自身的其他原因造成的,王某应该去找医院解决。
根据学校安全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款: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或者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和制止,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后来考虑到王某的家庭情况和生活实际,学校答应补偿给王某相应的费用,这也是学校出于人道主义的一种行为。
案例二 在校突发疾病 家长索赔10万元
2006年12月17日早晨,宁波某全寄宿民办学校小学一年级学生胡某,起床后呕吐不止。
学校在送胡某去医院过程中,马上通知了远在上海的胡某家长。等家长赶到宁波医院时,胡某已经昏迷不醒。胡某在宁波治疗了3天,治疗期间,出于对学生关心,学校派老师陪同家长一起护理。
后来,胡某被家长转院到上海继续治疗,转院时,学校也派出专人陪同,上海医院也进一步确诊是脑血管先天性畸形造成的血管破裂脑溢血,并明确说非外力所致。
其间,学校多次派人前往探望,学校不仅为胡某家长垫付了在宁波治疗的全部费用,还发动全校教职员工为胡某献爱心,募捐了近3万元钱,帮助胡某家长。经过手术以及将近两个月的治疗,胡某奇迹般地康复了。
康复以后,胡某家长认为,自己的孩子在学校突发疾病,且差点丢了性命,自己为了抢救孩子花了十多万元人民币,还耽误了工作,不仅不同意归还学校为其垫付的1.5万元医药费,还向学校提出要补偿保险公司赔付外其个人承担的近十万元的医疗费。
分析:
根据教育部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如果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胡某出现呕吐以后,学校及时将胡某送往医院检查、治疗,采取的措施积极有效,同时,学校在送胡某去医院的同时马上通知了家长。
这些做法都足以说明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无法律责任。
出于对胡某的关爱,学校为其垫付医药费,派人护理,一起陪同家长把胡某转院至上海,多次到上海探望胡某,还发动教职员工捐款。这些做法也符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提出的: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本案例中,胡某家长不归还学校为其垫付的1.5万元医药费,还向学校提出赔偿近十万元的要求是不合理的。
案例三 损坏学校吊灯 学校要罚款300元
山东省某校初中学生马某,学习成绩不佳,守纪情况亦差。
一天,马某在教学楼内玩球,故意将一个价值300元的吊灯打坏。
学校在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据学校有关“损坏公物要赔偿和罚款”的规章制度,对马某作出三点处理决定:(1)给予警告处分;(2)照价赔偿吊灯;(3)罚款300元。对此,学校、教师、学生和学生家长都没有感到不妥。该校校长还在全校师生大会上以此事为例,大谈依法治校、从严治校的重要性。
分析:
实际上,学校对马某的处理意见并不都是合法的,给予警告处分和要求照价赔偿吊灯是合法的,而对学生罚款则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
因为行政制裁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个方面,学校有对学生予以处分(纪律处分)的权力,但却没有对学生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只有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才有行政处罚权,学校对学生予以罚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而且还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在该案例中,学校对学生予以罚款的依据、依“法”治校的依据是学校所制定的规章制度,而这些规章制度中有些内容本身就是违法的。学校管理者如果把“违法治校”当成是“依法治校”,将会造成更大的错误。
案例四 罚跑没有跑完 老师辱骂学生
广州某中学,一名女学生因为上课迟到,被老师要求在午休时到操场跑圈,跑了几圈女生感觉身体不适,就没继续跑。到了下午上课的时候,老师在全班通报批评女生,并对女生进行了辱骂。
下课后,该女生气愤不过,说了一句脏话。这名老师得知后,把她带到教学楼后面的胡同里,揪着她的衣领,对她进行殴打。当天晚上,该女生就住进了医院。
分析:
根据我国的教育原则,教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既要严格要求学生,又要尊重学生,绝对禁止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上述案例,教师让学生跑圈的这种变相体罚行为,及对她的殴打,明显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的规定。
但是,该教师对这名女学生的行为,虽然是个人行为,毕竟是该教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履行职责时发生的,因此该教师行为的后果应由学校承担,包括向该女生赔礼道歉,以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教育部制定实施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即规定,对“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B. 校园暴力事件案例

案例主要讲的是未打扫卫生起争执酿命案,三位在校学生均获刑,具体如下:

郑某、李某、郑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同班同学,2012年7月,因被害人王某某值日但未打扫卫生,郑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口角;之后,王某某在路过郑某座位时在郑某背部推了一下,引发推搡厮打;一旁的李某、郑某某也参与到殴打中。最终造成王某某头部重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案发当日,郑某与郑某某先后被警方抓获归案,李某在其亲属陪同下投案自首。

法院一审后,判处郑某有期徒刑七年、李某有期徒刑二年、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宣判后,郑某、郑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培训机构学生伤害事故案例扩展阅读:

没有可以复制的青春,同样没有完全相同的校园暴力事件——尽管其中或许有着太多的共因可寻。因为,每一起事件中的“主角”,若总是面目模糊的“施暴者”与“受害者”,很可能意味着对他们的拯救与干预是隔靴搔痒式的。事件成因越复杂,在寻求解决办法上,越需要耐心和见微知著,如此才能真正找出规律与破解良方。

对于这些未成年人而言,在当前刑法惩戒难以介入的情况下,他们最终基本上还是要回归家庭,回到他们“熟悉”的成长环境。那么,对他们的“改造”,就必然离不开对这种具体环境的干预。

C. 校园的意外伤害,要具体事例

案例一 课间玩耍 发生意外

辽宁省某中学一年级学生王某,在课间活动奔跑过程中,绊倒在地上,造成右手肘关节肿痛。事发后学校及时与其家长联系,同时把王某送到附近医院,经检查是右手肘关节处轻微骨裂。

接下来由学生家长送孩子就治,但三个星期后,医生告知王某右手肘关节处已经错位,要到大医院进行手术治疗。

由于到大医院治疗要交很多费用,所以学生家长要求这些医药费大部分由学校先行支付(因为该生有意外保险),双方没能在这个问题上达成一致,后来经司法所调解,学校先行支付医药费三分之二,该生的医药费差额部分学校承担一半。

分析:

在本案例中,学生王某的伤害事故要一分为二,学生王某在学校由于摔了一跤只是造成右手肘关节处轻微骨裂,属于轻伤,只要休养一段时间就可以好。而后来造成的右手肘关节错位是由于医院包扎或王某自身的其他原因造成的,王某应该去找医院解决。

根据学校安全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款: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或者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和制止,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后来考虑到王某的家庭情况和生活实际,学校答应补偿给王某相应的费用,这也是学校出于人道主义的一种行为。

案例二 在校突发疾病 家长索赔10万元

2006年12月17日早晨,宁波某全寄宿民办学校小学一年级学生胡某,起床后呕吐不止。

学校在送胡某去医院过程中,马上通知了远在上海的胡某家长。等家长赶到宁波医院时,胡某已经昏迷不醒。胡某在宁波治疗了3天,治疗期间,出于对学生关心,学校派老师陪同家长一起护理。

后来,胡某被家长转院到上海继续治疗,转院时,学校也派出专人陪同,上海医院也进一步确诊是脑血管先天性畸形造成的血管破裂脑溢血,并明确说非外力所致。

其间,学校多次派人前往探望,学校不仅为胡某家长垫付了在宁波治疗的全部费用,还发动全校教职员工为胡某献爱心,募捐了近3万元钱,帮助胡某家长。经过手术以及将近两个月的治疗,胡某奇迹般地康复了。

康复以后,胡某家长认为,自己的孩子在学校突发疾病,且差点丢了性命,自己为了抢救孩子花了十多万元人民币,还耽误了工作,不仅不同意归还学校为其垫付的1.5万元医药费,还向学校提出要补偿保险公司赔付外其个人承担的近十万元的医疗费。

分析:

根据教育部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如果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胡某出现呕吐以后,学校及时将胡某送往医院检查、治疗,采取的措施积极有效,同时,学校在送胡某去医院的同时马上通知了家长。

这些做法都足以说明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无法律责任。

出于对胡某的关爱,学校为其垫付医药费,派人护理,一起陪同家长把胡某转院至上海,多次到上海探望胡某,还发动教职员工捐款。这些做法也符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提出的: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本案例中,胡某家长不归还学校为其垫付的1.5万元医药费,还向学校提出赔偿近十万元的要求是不合理的。

案例三 损坏学校吊灯 学校要罚款300元

山东省某校初中学生马某,学习成绩不佳,守纪情况亦差。

一天,马某在教学楼内玩球,故意将一个价值300元的吊灯打坏。

学校在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据学校有关“损坏公物要赔偿和罚款”的规章制度,对马某作出三点处理决定:(1)给予警告处分;(2)照价赔偿吊灯;(3)罚款300元。对此,学校、教师、学生和学生家长都没有感到不妥。该校校长还在全校师生大会上以此事为例,大谈依法治校、从严治校的重要性。

分析:

实际上,学校对马某的处理意见并不都是合法的,给予警告处分和要求照价赔偿吊灯是合法的,而对学生罚款则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

因为行政制裁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个方面,学校有对学生予以处分(纪律处分)的权力,但却没有对学生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只有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才有行政处罚权,学校对学生予以罚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而且还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在该案例中,学校对学生予以罚款的依据、依“法”治校的依据是学校所制定的规章制度,而这些规章制度中有些内容本身就是违法的。学校管理者如果把“违法治校”当成是“依法治校”,将会造成更大的错误。

案例四 罚跑没有跑完 老师辱骂学生

广州某中学,一名女学生因为上课迟到,被老师要求在午休时到操场跑圈,跑了几圈女生感觉身体不适,就没继续跑。到了下午上课的时候,老师在全班通报批评女生,并对女生进行了辱骂。

下课后,该女生气愤不过,说了一句脏话。这名老师得知后,把她带到教学楼后面的胡同里,揪着她的衣领,对她进行殴打。当天晚上,该女生就住进了医院。

分析:

根据我国的教育原则,教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既要严格要求学生,又要尊重学生,绝对禁止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上述案例,教师让学生跑圈的这种变相体罚行为,及对她的殴打,明显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的规定。

但是,该教师对这名女学生的行为,虽然是个人行为,毕竟是该教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履行职责时发生的,因此该教师行为的后果应由学校承担,包括向该女生赔礼道歉,以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教育部制定实施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即规定,对“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D. 如何认识校园伤害事件中教育机构责任

一、校园伤害事件中的归责原则:
1、十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学校的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在发生伤害事件中,学校需要证明自身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才能主张免责;
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2、十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发生伤害事件,主张学校担责的当事人,应举出学校有教育、管理过错的证据,如不能证明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上述两个条文相差不大,但适用的归责原则却不同,前者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后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3、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教育机构只要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对未成年人受到的侵害没有过错,则无需承担责任,这会促使教育机构尽力履行自己的职责,教育保护好未成年人,减少未成年人被侵害行为发生。但是,教育机构疏于职守,发生未成年人侵权事件,则难免其责。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这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发展,同时平衡了被侵权人利益,是适当的。
二、学校、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
可归纳为三: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安全达标的教育设施、及时的应急救护措施。
1、学校承担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法理基础。
目前在理论和实务界,对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说。已基本形成共识。该说认为,学校是对学生进行教育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其基本职能是对学生进行教育,并兼负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职责。其职责不同于监护人所担负的私法领域内的监督、保护职责,实质上是一种家庭保护之外的社会保护,二者不可替代。学校只有在未尽职责义务从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时,才需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该观点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吻合。
2、学校应承担的安全注意义务标准。
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高于普通的注意义务。但该种注意义务究竟要到何种程度才算尽责,在实践中并没有明确量化的标准,这也是造成裁判不统一的常见原因。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参照教育部关于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主要归纳为以下三方面: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安全达标的教育设施;及时的应急救护措施。
例如,在学校组织活动时,管理或急救方面没有问题,但如果场地设施明显未达标,在拥挤狭小的条件下开展活动性游戏,极易为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如果发生事故的,就应当认定学校未尽到其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事故处理中的责任区分和利益平衡。
学校责任和监护人责任的区分。侵权责任法规定学校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但不应将学校理解为唯一的责任主体,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并不能替代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致害学生的监护人仍须承担首位的赔偿责任,学校只在其教育、管理职责内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未成年人利益和学校利益的平衡。在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秉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成为各界共识,但同时亦应合理兼顾校方利益,若过于苛责校方责任,虽表面上充分保护了未成年人利益,但也会导致学校教育成本和风险大增,势必造成学校为规避风险在教育活动中缩手缩脚,甚至因噎废食,从长远来说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和学生素质的提升。故在认定校方责任比例时务必要结合具体案情谨慎斟酌,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同时也要注意保护学校的教学积极性。
三、实践中,教育机构常见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教师与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3、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4、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工作人员有不适合担任教育教学或者管理工作的疾病或者道德品质败坏,学校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5、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0、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11、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上述列举了学校或者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将要承担伤害事故责任的过错情形,都属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学校在教育和管理过程中应当加以预见和注意的方面。如果出现上述情形,则可以据此认为学校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换言之,本条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学校等教育机构过错判决标准,即过错的客观化,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 校园伤害案件

肖毅是肖书明和方怡的独生子,大学毕业后在一家设计院工作。然而,已30岁、在高中和大学曾两次强奸女老师的肖毅不仅迟迟不肯结婚,而且在工作后不断地与已婚少妇纠缠不休。每当想起儿子的这种变态行为,方怡都会陷入深深的自责中。

母亲暴露的身体引诱他迈出了罪恶的一步

肖书明和方怡是文革前北京某大学中文系最后一批毕业生。同窗四年的友谊渐渐演化成了爱情,1968年,一对有情人携手踏上了红地毯。

结婚后,方怡曾经怀孕两次,但都流产了。因而怀肖毅时,她几乎是卧床保了10个月的胎。1970年5月9日,一个健康可爱的男孩终于来到了人世。由于这个孩子来之不易,方怡对他更是倾注了无限的爱。

方怡觉得最幸福的时候就是给儿子洗澡。当那个白白胖胖的小家伙在澡盆中撤欢时,她都会涌起一种难以言表的母爱。她总是用手轻轻地抚遍儿子的每一寸肌肤,在儿子的笑声中抱住他不停地亲吻。

渐渐地,肖毅对母亲有了深深的依恋,每次都要母亲亲自为他洗澡,别人为他洗时,他就又哭又闹。随着年龄的增大,肖毅仍然要求母亲为他洗澡。母子俩在这种亲热中都感到乐趣无穷。

时光飞逝,肖毅已经上了初中。随着身体的发育,每当母亲再为他洗澡时,他都会感到有些难为情。一次,他对母亲说:“妈妈,我已经长大了,我自己可以洗了,以后就不麻烦您了。”可是,方怡却说:“虽然你长大了,可我永远是你妈妈,妈妈为儿子洗澡有什么难为情的。”所以,方怡不顾儿子的反对,仍然坚持给他洗澡。只不过,她改为了只为儿子搓背。

方怡漂亮、抚媚,即使结婚生子后,仍然保持着很好的身材。炎热的夏季,她在家时总是不戴文胸,并且穿着很透很露的背心、短裤在儿子面前走来走去。一天,肖书明对她说:“儿子已经长大了,你是不是穿衣服注意点?”方怡却自有一套理论:“我就要让儿子知道什么是女人,让他对女人的身体没有神秘感。

方怡和肖书明在家亲热时,从来不避讳儿子。有时,她故意当着儿子的面坐在丈夫的腿上,甚至在儿子在家时与丈夫同浴。她总觉得,这种教育方式可以让儿子从小就懂得男女之事,他就不会犯错误了。

然而,她错了。从小耳濡目染,让肖毅对女人有了一种更深的好奇。当他渐渐懂事后,每当看到父母在一起亲热的场面,看到母亲那暴露的身体,他的体内都会升腾起一种难以遏制的冲动。夜深人静时,他就会用手淫来发泄自己的欲望。

高二那年暑假,肖毅到数学教师于淑惠家补课。那天,天气很热,于老师穿了一条比较薄的裙子,露出了一双白白的小腿。不知为何,看到于老师暴露在外的腿后,肖毅的血直往上涌,他仿佛已经看到了于老师像母亲一样的身体。他再也控制不住自己,猛地扑向了已经快40岁的于老师,在于老师的惊叫声中,肖毅强行将她按倒在沙发上,掀起她的裙子,扒掉她的内裤。成熟女人丰腆的臀部更撩拨起了他的欲望,他不顾一切地将于老师强暴了。

于老师是个善良的女人,虽然对肖毅的强暴非常气愤,但想到肖毅可能是一时冲动,为了肖毅的前途,便没有去告发他。于老师悄悄找到方怡,把这件事婉转地告诉了她,希望她能多关注一些儿子。方怡感到很吃惊,她不相信自己的儿子居然能做出这种事。她真想骂儿子一顿,但对儿子的爱战胜了一切,她不忍心去责备儿子,她觉得这一切都是出于偶然。她没有告诉丈夫这件事,也没有说儿子半个不字,就让这件事过去了。

高三时,于老师转到了别的班,这件事也就不了了之了。可是,在肖毅的心中,却永远也无法抹掉于老师那成熟的身体。他觉得,只有像于老师和母亲这样成熟的女人,才具有女人味,才是最美的。从此,他迷恋上了那些成熟而丰腴的女性。

变态的举动使他险些断送了自己的前途

1988年,肖毅考上了北京某理工大学计算机系。身高1.80米、高大英俊的肖毅招来了不少女生青睐的目光,被称做系花的吴晓倩更是对他一往情深。她经常主动去找肖毅,在生活上关心他。每当这对俊男靓女走在校园里,都会成为一道亮丽的风景。在同学们羡慕的目光中,肖毅的虚荣心得到了极大的满足。虽然他对吴晓倩并没有什么激情,但却默认了他们的关系。

大学二年级下学期,肖毅的班里新来了一位班主任杨丽。杨丽30多岁,丰满白皙。肖毅从看到她的第一眼起,就被一种神奇的魅力深深地吸引住了。他觉得,杨老师像极了自己的母亲,尤其是她走路时轻轻摇摆的腰肢和臀部,散发出一种成熟女人的美丽和韵味。肖毅不可遏止地对杨老师有了一种冲动。

于是,他总是有事没事地与杨老师接近。只要能感受到杨老师,闻到她身上那特殊的体香,他就感到心里很塌实。他还经常主动到杨老师家里,帮她做些家务活,逗她那刚上小学的女儿玩。杨老师很喜欢班里这个聪明有个性的男生,对他也在各方面多有照顾。

随着与杨老师接触的增多,肖毅越发无法控制住自己内心对她的渴望。有时,他趁和杨老师挨得很近时,故意用身体去碰她的身体。在这种轻微的接触中,他全身都会感到一阵战栗。他甚至几次都控制不住地想用手去抚摸一下杨老师那丰满的臀部和胸部,想亲眼看一看它们是不是和母亲的身体一样迷人。

1990年的暑假,肖毅留在学校补习外语。他这样做还有一个目的,那就是有更多的机会看到杨老师,因为杨老师就住在学校旁边的家属宿舍。有时,他会借请教问题到杨老师家去。看到杨老师一家三口亲亲热热地在一起,他心中会涌起一股莫名的嫉妒。望着身穿连衣裙的杨老师的身体,肖毅觉得自己的欲望已经快要爆炸了。

一天下午,肖毅在校门口碰到杨老师。杨老师看他无精打采的样子,就关心地问他怎么了。肖毅心中有个念头一动,就对杨老师说自己不舒服,要回宿舍休息。回到宿舍后,他冥冥之中总觉得杨老师会来看他。他被这个想法激动着。

晚饭后,杨老师果然放心不下肖毅,跑到宿舍来看他。听到敲门声,肖毅赶紧躺到床上。杨老师进来后,关心地坐在他的床边,用手摸摸他的头,看他是否发烧了。肖毅的心“怦、怦”地跳个不停。当杨老师那双柔软的手触摸到他的肌肤时,他再也控制不住自己,猛地把杨老师抱住,压倒在床上。杨老师被这突如其来的举动惊呆了,她一边低声对肖毅说:“肖毅,不许胡来!”一边反抗着。可是,她哪里是身强力壮又欲火攻心的肖毅的对手。肖毅不顾她的反抗,在她的身上发泄着。终于感受到那渴盼已久的身体,肖毅激动不已,他喘着粗气,对杨老师肆意蹂躏着。

杨老师是个刚强的女人,她无法接受自己所蒙受的这种耻辱,毅然将肖毅告到了学校,并准备起诉他。学校领导非常震惊,决定开除肖毅的学籍。

当学校把这一决定通知方怡时,方怡愣在那里,半天说不出一句话来。联想到儿子上高中时发生的那件事,方怡第一次感到儿子确实是有问题了。她后悔不已,儿子还那么年轻,不能就这样断送了前途啊。她到学校领导那里,为儿子求情。可是,学校领导态度却很坚决,认为必须要以此来警示其他同学。

方怡只好硬着头皮来求杨老师。她甚至在杨老师面前跪了下来,求她救救儿子,到学校领导面前替儿子说几句好话,不要去告他。面对一个跪在自己面前、声泪俱下的母亲,同样作为母亲的杨老师心软了。想起肖毅平时的种种表现,考虑到一个聪明学生的前途,杨老师答应了方怡的请求。她去找了学校领导,希望能撤消开除肖毅学籍的处分,改为记过处分,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领导一看杨老师出面替肖毅说话,只好同意了。

方怡这回狠狠地骂了儿子一顿,可是,她并没有问儿子为什么要这样做。望着儿子那茫然而无助的目光,方怡那只抬起来的手又放了下去。为了怕儿子挨打,方怡仍然把这件事隐瞒了肖书明。

面对这样的结局,肖毅其实也非常后悔。他自己也无法理解,为什么一而再、再而三地控制不住自己,做出这种不耻的事情来。一想起自己那难以遏制的畸形的欲望,肖毅就会陷入深深的痛苦之中。在变态的欲望中苦苦挣扎

1992年,肖毅终于大学毕业,被北京一家设计院聘用了。

来到一个新的环境,肖毅的神经得到了些许放松。面对周围那些成熟的已婚少妇,肖毅心底那埋藏已久的欲望又有些复苏了。但对上次的事他仍然心有余悸,于是,他努力控制着自己。

工作一年后,他和苏大姐一起到上海出差。苏大姐是个典型的贤妻良母,人又善良老实。一路上朝夕相处,肖毅心底那份躁动又开始折磨他了。一天晚饭后,肖毅借着喝了点酒,来到了苏大姐的房间。当时,苏大姐正躺在床上看电视,看到他进来后赶紧起身。也许是苏大姐穿着睡裙的那份慷懒一下子触动了他,他猛地将苏大姐扑在床上,粗暴地占有了她。

事后,他跪在掩面哭泣的苏大姐面前,请求她的原谅。苏大姐考虑到自己有丈夫儿子,如果这件事情传出去,对自己也没有什么好处。于是,她狠狠地打了肖毅一记耳光后,就让这件事成为了两个人心中永远的秘密。

苏大姐的软弱和怕事反而让肖毅找到了一个缺口。他想,就找那些像苏大姐一样有丈夫有孩子、又胆小爱面子的女人,她们会把苦水往肚里咽,不会告发他的。主意已定后,他开始伺机寻找着合适的对象。果然,他的判断没有错,在随后的几年中,他又强暴了单位里的几位少妇,居然一直平安无事,胆子也就大了起来。

1999年国庆节前,单位里每人发了两箱水果。他借口帮王姐送水果,来到了王姐的家。王姐热情地招待他,为他拿出饮料。就在王姐一转身的时候,肖毅突然从背后抱住了她,并且强行将她抱到了卧室的床上。就在他在王姐的反抗中发泄时,王姐的丈夫突然回来了。他冲过去,将肖毅拎到床下,抄起一把椅子就向肖毅砸过去。肖毅捂着流血的头急急忙忙地逃了出来。

肖毅的头部被缝了5针。当同事们问出了什么事时,他支吾着说是不小心碰的。可回到家中,当方怡关切地询问他时,内心的痛苦比伤口的疼痛更加令他难以忍受,他再也控制不住自己,向母亲哭诉了一切。当方怡问他为什么要这么做时,肖毅怨恨地对她说:“还不都是因为你,你为什么要在我长大后还为我洗澡?为什么在我面前穿得那么少?我也不想这么做,可是我实在是控制不住自己啊!”

这一下,方怡真的被深深地震动了。原来,儿子心里是这么苦啊,而这一切都是源于自己的教育方法。她曾经以为她的做法对儿子有好处,没想到却害了他,她真是后悔极了。

冷静下来后,方怡想,儿子已经29岁了,也许给他找个妻子结了婚就会好的。于是,她开始四处为儿子张罗女朋友。凭着肖毅出众的外表、大学学历及不错的工作,很快就有一位叫欣欣的漂亮女孩同意与他交朋友。肖毅也想借此忘掉过去,就努力去与欣欣来往。可是,不管他怎么努力,他心里就是无法接受欣欣。他总觉得欣欣太稚嫩了,没有女人的成熟韵味。他总是不断地拿欣欣和他接触过的那些成熟女人比较,越比越觉得索然无味。于是,他对欣欣的态度渐渐地冷了下来。备受冷落的欣欣忍受不了肖毅,最后提出了分手。

一个偶然的机会,肖毅认识了比他大l0岁、离异后带着个13岁男孩的姜晴。姜晴是肖毅所欣赏的像母亲那种类型的女人,但她跟肖毅站在一起实在是不太般配。肖毅并不在乎这些,他也不想跟姜晴结婚,他只是想找一个性伴而已。所以,当方怡多次催促他找女朋友时,他就把姜晴带到了母亲的面前。

当肖毅把姜晴介绍给方怡时,方怡差点没气昏过去。自己那么优秀、正当年的儿子,居然找了一个40岁的离异女人。可是,肖毅却并不觉得有什么不妥,和姜晴在一起时他感很愉快。因为有了姜晴,他真的控制住了自己,没有再对别的成熟女人有什么过激的行为。

点评: 肖毅的所作所为显然偏离了一般人的生活轨道。他的这种变态心理和畸形生活,首先源于其母亲“开放”式的教育方式和“该放手时不放手”的娇宠,比如那么大了还要为其洗澡搓背,使他由依恋母亲而对成熟女性的身体产生了偏爱;其次,在第一次不光彩的事情发生后,作为母亲,作为老师,出于袒护和善良,又没有及时引导他矫正他的变态心理,使他越陷越深,直至不能自拔,以至于接二连三地发生不该发生的事情。作为母亲,方怡对肖毅最终找了一个“老”女人心里是一百个不愿意(可又无可奈何)。但是,从肖毅今后的生活来看,这无疑是既满足了他的偏好,又不至于在社会上惹是生非的绝好途径。

F. 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学生在家死亡学校有没有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据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但是本案中张某并不是在学校期间发生意外。虽然学校因非正常原因放假,但是张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身先天性心脏病发,与学校的行为之间并没有直接或是间接的因果关系,学校对张某的死亡结果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据此,法院或许会在考虑保护弱者的角度,判决学校对受害人做出一定的补偿,但毕竟这不是赔偿责任,法院就算判,也会考虑到其他多方面的因素,所以受害人不一定能得到太多的经济补偿。
建议受害人家属还是多跟学校方面沟通,最好能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解决此事,这样既能让受害人家属得到更多的补偿,也能节约司法资源。

G. 法院如何认定教育机构对学生课堂外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法信 · 相关案例
1.学生在校期间被第三人带出校外导致其遭受侵害,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李玉平诉张贻霞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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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案例导读-侵权责任法及配套规定适用与解析》,林敏主编,法律出版社2015年出版
2.校车接送中幼儿园在家长到达前对学生脱离管护致学生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当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白某某与魏文生、许文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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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信精选案例》
3.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保护义务不仅限于上课期间,而应及于学生的整个在校期间——登封市商埠街小学与冯浩龙、王楷、牛建森、王少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H. 介绍几个小学生在校发生的事故案例

小学二年级学生甲某(10岁),下午放学后在学校操场玩耍,不甚自己从单杠上摔下,导致右手摔断,事发后周围学生未报告老师,学校保安,老师等没有把学生送往医院,也没有通知家长。后是一同学的母亲通知了家长,才将孩子送到医院,这已是事发两小时后了。请问学校是否有责任?有什么责任?是否需赔偿?赔偿多少?依据哪些法律条款?如果不同法律条款有冲突,又怎么办?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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