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起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方性法规、规章,拟订相关发展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拟订机构改革人员定岗和分流政策。
(二)拟订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和人力资源流动政策,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综合管理人力资源市场和流动调配工作;负责人才开发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促进就业工作,拟订统筹城乡的就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拟订就业援助制度;牵头拟订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拟订国(境)外人员在渝就业管理政策。
(四)拟订城乡劳动者职业培训和高技能人才、农村实用人才培养和激励政策;拟订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则;完善职(执)业资格制度,统筹建立面向城乡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
(五)统筹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统筹拟订城乡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政策和标准,组织拟订全市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续办法;拟订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制度,承担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行政监督责任。
(六)负责就业、失业、社会保险基金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拟订应对预案,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形势稳定和社会保险基金总体收支平衡。
(七)牵头拟订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收入分配、津补贴政策和企业职工工资收入分配的调控政策、措施,建立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正常增长和支付保障机制;拟订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福利、工(公)伤和离退休政策。
(八)牵头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拟订并组织实施事业单位人员和机关工勤人员管理政策;拟订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继续教育政策;牵头推进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工作,健全博士后管理制度;负责职称、专家综合管理和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培养工作。
(九)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和安置计划,组织拟订部分企业军队转业干部解困和稳定政策;负责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和教育培训工作;协调落实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家属的政策性安置工作。
(十)负责行政机关公务员综合管理;承办法定、委托或授权管理领导人员的人事任免事项;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荣誉和奖励制度,综合管理奖励表彰工作。
(十一)拟订农村劳务开发管理及农民工工作综合性政策和规划,推动农村劳务开发及农民工相关政策的落实,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十二)统筹拟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和劳动关系政策,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拟订消除非法使用童工政策和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政策;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协调劳动者维权工作,依法查处重大案件。
(十三)拟订吸引国(境)外专家、留学人员来(回)渝工作或定居政策;负责国(境)外人才、智力引进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的地区、国际交流与合作工作,负责相关涉外业务技术合作和人才交流;负责出国(境)培训工作。
(十四)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② 在重庆办理办学资质需要些什么资料走什么流程啊
校外培训机构由办学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并报市教委备案。
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举办者资质。
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无不良诚信记录,总资产不少于200万元,净资产不少于100万元,资产负债率低于40%。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热心教育事业,有教育管理经验,个人总资产不少于1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不少于50万元。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申办。
(二) 决策机构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3人的单数,以下统称董事会),其中三分之二的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历。
(三) 负责人
拟任校外培训机构负责人年龄不超过67周岁,身体健康,能专职主持日常工作,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的相关教育教学经历,具有与所办校外培训机构类型相应的学识水平、专业技术职务和教育教学能力与管理能力。个人不得同时兼任2个及以上校外培训机构负责人。校外培训机构负责人由校外培训机构董事会聘任,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四) 经费保障
具有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主城九区及万州、涪陵、永川、合川、江津、长寿等区校外培训机构的开办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他区县(自治县)校外培训机构的开办资金不少于30万元。风险保证金参照校外培训机构全年在校生规模、收费总额以及社会信誉等情况合理确定,但不得少于10万元。
(五) 办学场地
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校舍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且在校生人均面积不低于8-10平方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80%。办学场地应随在校生规模的上升而扩大,其他办学条件须相应提高。
自有校舍的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房屋土地使用证、房产证齐全,产权清晰。租赁校舍的校外培训机构,租用期或使用期限不得低于3年,且为适合办学、无安全隐患的场所。居民住宅以及未经消防等技术部门鉴定认可的建筑不得作为办学场所。
(六) 教学条件
具有能满足办学规模和培训内容需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生活及安全保障设施。
(七) 制度建设
有完善的办学章程、管理制度、教学计划或方案。
(八) 教职工
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兼职教职工队伍。专职教师较低不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有2名以上专职行政管理人员。有2名以上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的财务人员。有1名以上专职保安人员。
(九) 办学范围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培训活动,不得举办或从事不合法的宣传及培训活动。
要成功开办一个校外培训机构要学会办理手续资质,选址,招生,招聘老师,师资培训,购买教材等等,困难是避免不了的。建议选择加盟一个品牌机构,比如祝博士教育,总部提供一站式服务,通过高科技手段标准化、流程化专业化的团队服务保障,解决招生难、宣传难、办理手续资质难、师资难、运营管理难、学生流失率高等问题,降低创业难度、降低教育培训工作的复杂性,让创业者轻松创业。
③ 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民办非学历培训教育事业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且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和管理的文化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市教委负责全市培训机构的宏观管理与监督指导,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的规划、审批、管理、督查和评估等工作。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专修学院)由市教委审批。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对行政区域内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培训机构办理法人登记。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任何机构,不得冠以学校名称,不得面向社会招生从事培训活动。
第四条 设置培训机构应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符合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的实际需求。
第五条 培训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范围开展培训活动,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④ 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回管理办法(试答行)的通知
渝办发〔2011〕24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教委、市监察局、市民政局、市工商局拟定的《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三日
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
⑤ 开办劳动技能培训学校的条件
开办劳动技能培训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办单位和个人条件
申请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是本市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申请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本市正式户口、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出资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的,应当根据出资比例及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二、管理人员要求
校长1人,专职,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职业技术等级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
教学管理人员,专职不少于3人,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职业技术等级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办公室人员,专职不少于1人,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财务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具有财会人员相关证书。
三、教师要求
培训教师人数按各专业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学生4:4:100的比例配制,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职业技术等级资格;职业道德教师1名,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四、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
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制度、组织管理制度、教室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教师和学员行为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设备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5)重庆市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制度扩展阅读:
申办所需资料
(一)填写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
审批表的主要内容:机构名称、机构地址、法定代表人、培训规模、培训形式及培训目标、培训工种及时间、培训计划及使用教材、办学经费来源、办学管理规章制度、教职工人员情况、教学场地情况、培训教学仪器情况、实习设备设施情况。
(二)提供场地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米以上,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
(三)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以上,注册资金10万以上)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查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或上报材料是否完整)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新申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培训场地进行检查(办公用房、理论教室、实习场地、学生食宿)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研究决定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⑥ 请问重庆科创职业学院的学生管理制度怎么样急!!!
科创学院学生的管理制度都是非常严格的,都有专职辅导员专门管理.
⑦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的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
(2010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及其相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以创业带动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公平的就业机会,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统筹城乡就业工作协调机构,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实施促进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促进就业服务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农业、移民、国土房管、建设、工商、民政、扶贫、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九条 鼓励企业通过依法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
需要政府审批或者核准的生产经营性项目的投资人申请立项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建成后就业岗位预测内容。立项批准后,项目投资人应当将就业岗位预测情况向投资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小企业或合伙经营组织招用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复员退伍军人、农村劳动者达到规定比例,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通过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相关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给予贴息。
就业重点企业吸纳特定对象就业达到规定人数,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在金融机构取得贷款,并按期支付利息的,由财政给予贴息。
前款所述的重点企业和特定对象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扩大就业的财政政策,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以下方面:
(一)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就业补贴以及特定就业政策补贴;
(二)高校毕业生定向就业培训和就业见习补贴;
(三)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小额担保贷款手续费补助和回收奖励、就业重点企业贷款贴息;
(四)扶持人力资源市场等公共就业服务经费;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促进就业经费。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就业专项资金使用范围进行适当调整。
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民政、移民、土地、扶贫、残疾等有关专项促进就业资金,用于促进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三峡库区移民、征地农转非人员和残疾人就业。
第十三条 对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或者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条件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予以税收优惠或者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安置登记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登记失业人员、三峡库区移民、农村劳动者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复员退伍军人、毕业二年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三峡库区移民、进城务工人员;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给予税费优惠的其他用人单位、人员。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和支持企业稳定就业制度。
对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企业,以及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可以实施稳定岗位补贴和待岗培训补贴。
第十五条 积极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区域经济发展,实施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与异地转移就业并重的发展战略,制定和落实劳务品牌、劳务经纪人扶持政策,推动开展跨地区劳务协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区域经济发展,应当将本地区富余劳动力转移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进城务工人员户籍迁移、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障等政策措施,维护进城务工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加强高校毕业生见习基地建设,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
第十八条 支持三峡库区、少数民族地区、资源枯竭型地区经济发展,鼓励区域协作,统筹协调不同地区就业的均衡增长。
三峡库区、少数民族地区、资源枯竭型地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符合区域开发战略、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创造新的就业岗位,努力扩大就业。
第三章 扶持创业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服务体系,面向社会征集创业项目,组建创业项目资源库,做好创业项目推介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劳动者的创业指导,提供项目开发、创业培训、创业咨询、跟踪扶持等服务。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创业培训工作,提高劳动者创业能力。经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对有创业意愿的本市劳动者开展创业能力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创业投资引导资金,设立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等,采取低价租赁或者免费等方式为劳动者创业提供经营场地。
第二十二条 登记失业人员、未安排工作的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农村劳动者创业的,可以通过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相关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给予贴息。
第二十三条 积极培育有利于促进创业工作的相关社会组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提供信息、交流、培训等服务。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功能齐全、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构建互联互通、安全可靠、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全市街道(乡镇)、社区(村)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相应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二)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经求职者同意发布求职简历;
(三)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创业服务;
(四)职业培训服务;
(五)就业援助服务;
(六)办理用工备案、失业登记等事务;
(七)其它公共就业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负责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依法接受捐赠和资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绩效考核制度,督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改进服务质量和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建立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制度,开展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依法公布。
第三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服务场所,公布用工备案和失业登记服务流程。
用工备案和失业登记程序、登记证样式及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工备案。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城镇常住人员和本市户籍高校毕业生可以到户籍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进城务工人员、市外人员在我市有常住地且稳定就业满六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到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权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
登记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培训、就业机会的,视为无就业愿望,不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公平公开,不得以职业中介活动为名骗取劳动者的钱物。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服务实现就业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在能够满足生产工作需要,具有同等工作能力水平下,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源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源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含就业歧视性内容。
第五章 职业培训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统筹城乡就业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和职业能力开发计划,把用人单位开展岗前培训、转岗培训作为重要内容纳入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和职业能力开发计划,鼓励、指导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培训工种品牌建设;鼓励社会组织依法设立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提高职业技能,促进就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面向全体职工开展教育培训,加强对高技能人才、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七条 登记失业人员、农村劳动者可以选择经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培训,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培训费用。职业培训机构就减免部分可以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残疾人职业培训补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高技能人才培养、使用、激励机制,广泛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对高技能人才工作给予必要的专项经费支持;对紧缺的高技能人才予以职业培训的,给予培训补贴。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投入,依托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大型企业等建立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等要面向社会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就业服务。
第四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农村劳动者等人员,初次通过特殊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职业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职业技能鉴定费用。职业鉴定机构就减免部分可以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三峡库区移民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从移民培训补助费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职业培训机构,实施培训质量考核。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培训服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一)男五十周岁、女四十周岁以上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登记失业人员;
(三)城镇零就业家庭的成员;
(四)三峡库区移民;
(五)城乡残疾人员;
(六)未安排工作的城镇复员退伍军人;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连续一年未实现就业的人员;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申报登记制度,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信息数据库,形成就业困难人员动态管理机制。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收集公益性岗位信息,优先组织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是指: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岗位;
(二)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所需岗位;
(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四)城镇交通秩序协助管理岗位和街道(乡镇)、社区环境卫生管理岗位;
(五)政府开发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建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开发社区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岗位补贴。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费补贴;个人缴纳部分仍由个人负担。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与低保联动机制,鼓励和促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就业。
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六个月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实现就业的,可以向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就业补贴。
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做好对就业困难人员的法律服务工作。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其他社会保险赔偿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不落实促进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二)在促进就业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或虚报、冒领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收费不按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费收入的;
(五)因工作失职致使就业专项资金被骗取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培训机构和劳动者骗取就业专项资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被骗取的就业专项资金,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取消享受政府补贴培训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录用,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包含就业歧视性内容招用人员简章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包含就业歧视性内容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用工备案,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职业中介活动为名,骗取劳动者钱物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整理促进就业的相关规定,依法向社会公开。
本条例规定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各项补贴具体标准、额度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每年依法公布。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2、重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3、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⑧ 《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专业设置管理办法》重庆这边实行了嘛
意思是2018年改革了,专业有变化,以前有的现在可能没了,又增加了一些新专业!启,道。教?育可以帮助你!
⑨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的附件3: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0年3月24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同明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09年11月26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面对我市就业形势和存在的问题,制定促进就业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从强化行政责任、规范就业服务与管理行为、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等方面提了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内司委、市政府法制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组织召开了市级十余个相关部门、部分立法咨询专家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内司委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0年3月16日法制委员会第二十八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就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建设问题
有意见认为,就业促进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责任,也是一项长期、艰巨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工作量大,需要各级政府统一协调各部门,充分发挥其主导作用,建议充实草案的相关内容。二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草案第六条第一款进行了充实,修改为两款,作为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具体表述为: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统筹城乡就业工作协调机构,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各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实施促进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关于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问题
有意见认为,草案第十七条对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作了原则规定,但对就业见习制度没有相关规定,建议补充。二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加强高校毕业生见习基地建设,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
三、关于对农民工的表述问题
市人大内司委的审议意见及其他相关意见认为,草案中的“农民工”的用语虽然在规范性文件和生活中被广泛应用,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使用“农民工”这一概念。法制委员会认为,鉴于草案对尚未进城务工但有就业意愿而参加就业培训的这部分农村劳动者也作了相关规定,对这部分人员称为“农民工”不符合实际情况,加之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农民工在我市有常住地且稳定就业满六个月失业的,可以进行失业登记而成为登记失业人员。因而会出现还处在就业培训阶段的“农民工”与作为登记失业人员的“农民工”重合的问题。为了将在不同状况下的农村劳动者从概念表述上更清楚、更规范,二次审议稿将草案第十、二十二、三十七、四十条中的“农民工”修改为“农村劳动者”;将草案第十三条第二、四项中的“农民工”分别修改为“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人员”;将草案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农民工”,“进城农民工”修改为“进城务工人员”。
四、关于禁止作为体检标准的病毒范围的表述问题
有意见认为,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不得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规定,虽然突出了招工中最常见的歧视健康问题,但缩小了上位法规定的禁止就业歧视的范围,建议与上位法一致。根据这一建议,二次审议稿对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按上位法的规定作了相应修改。
五、关于适当扩大就业困难人员范围问题
有意见认为,草案第四十二条应将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在多长时间内未实现就业纳入就业困难人员范围予以就业援助。法制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的要求,将该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同时在该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即:“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连续一年未实现就业的人员”。
六、关于法律责任
有意见认为,草案第五十条设定了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培训机构和劳动者骗取就业专项资金的法律责任。建议除了给予罚款处罚以外,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培训机构骗取就业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行为,增加可以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取消参加享受政府补贴培训资格的内容。同时在第四十九条设定的行政机关法律责任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即:“因工作失职致使就业专项资金被骗取的”。根据这一建议,二次审议稿对草案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作了相应补充和修改。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其他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2010年3月26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同明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3月24日下午对《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二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经修改后可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对这些审议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后进行了修改。经2010年3月25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九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的《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一、有意见认为,在现行政策中,高校毕业生定向就业培训和就业见习补贴已在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因此,应在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增加“高校毕业生定向就业培训和就业见习补贴”这一项。表决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对该条作了相应补充。
二、有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第一款与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第六项内容重复,建议删除。表决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删去了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第一款。
三、有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中的“对作出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给与政府津贴”的规定,不属于本条例调整范围,建议删去。表决稿采纳了这一建议,予以删去。
四、有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职业中介机构发布包含就业歧视性内容招用人员简章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处罚过重,同时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对“用人单位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用工备案,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处罚过轻,建议作适当调整。表决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职业中介机构发布包含就业歧视性内容招用人员简章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用工备案,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有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申报失业登记的主体不够明确,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申报失业登记是劳动者一项权利而非义务,本条第二款作义务性的规定不恰当,同时该款所规定的内容在本条第三款已得到体现,故删去该条第二款。
六、有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关于重点企业和特定对象解释范围过窄,应予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重点企业和特定对象的范围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变化,不宜在法规中作硬性规定,由市人民政府适时确定为宜。因此表决稿删去了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五条,同时在第十条中增加一款:即“前款所述的重点企业和特定对象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七、有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第十条规定小企业或合伙经营企业招用人员中应包括“复员退伍军人”;第十三条关于退役士兵、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关于复员退役军人的表述不准确,应将第十三条的退役士兵表述为“复员退伍军人”,将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复员退役军人表述为:“未安排工作的城镇复员退伍军人”。表决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对相应条款作了补充和修改。
八、有意见认为,为了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职业中介机构的提法吻合,建议将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的“职业中介机构”修改为“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将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的“职业中介许可证”修改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表决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对相应条款作了修改。
此外,还对表决稿做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条例如获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