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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7-06 09:27:45

Ⅰ 宁波市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办法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培训机构的办学活动,培育和促进我市培训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的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培训机构是指面向社会,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培训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培训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积极鼓励、适应需求、公开公平、扩大开放、依法管理的原则,培育引导培训机构的发展。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政府部门所属培训机构的改革,逐步健全各类培训主体平等竞争的市场机制。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高端人才执业资格证书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推进事业性质培训机构的改革,整合各类培训资源。
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开展学前教育、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开展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等部门建立培训机构改革发展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财政、价格、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协助做好有关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以及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六条设立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应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应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负责人;
(三)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和管理人员;
(四)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和教学设施;
(五)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教材;
(六)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反映机构的性质、层次和类型,使用一个规范的名称,且中外文名称一致。
第八条申报设立培训机构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供规定的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对新申请设立的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其教学场地、教学设施设备、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师资状况等进行论证和实地考察,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办理培训机构的设立申请。
第九条培训机构申请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培训层次、培训类别的,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
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的,应当由举办者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
培训机构变更办学地址或在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点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跨区域办学的,按设置新培训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培训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正常教学活动或者按照章程规定要求停办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审计和清算,在妥善解决在学学员培训等相关事宜后,审批机关方可准予其解散或停办。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并按照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承诺,开展培训教育活动,保证教学质量。
培训机构不得擅自减少培训内容和培训课时,确需减少的,应当征得学员的同意,并将减少培训内容和课时的事由、与学员协商情况记录在案,以便管理机关检查。
第十二条培训机构聘任的专职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
培训机构应当与其聘用的教职工签订书面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等。培训机构聘用外籍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员管理制度,将培训内容、学习成绩、考核鉴定、培训证书等基本信息记入学员学籍档案。
第十四条培训机构对招收的学员,根据其类别、培训时间、学业成绩,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合格证书或者结业证书。
培训机构应将发放证书的样式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培训活动应当按照监督管理与承办培训相分离、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进行。
举办职业资格考试的单位和机构不得组织与考试相关的培训。
第十六条除特殊性质的培训外,政府财政资助的业务性、技术类等培训项目实行服务外包,通过竞争选定培训主体。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财政资助的培训项目实施政府价格干预。
第十七条培训机构应当与受训单位或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的内容包括培训的目标、内容、时间、师资、证书、收费、退费、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
培训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审批机关统一制定,并免费提供。
第十八条培训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培训机构名称、机构性质、培养目标、培训内容、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并在发布前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培训机构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培训机构制定,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培训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向社会公示经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收费项目、标准等相关内容。公示后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公示收费的项目不得收费。
各类培训机构收、退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完善。
第二十条培训机构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资产相分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性质培训机构和国有资产投入的民办培训机构的财务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履行教学场所内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人事、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开展对培训机构的专项检查、督导等工作,并定期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人事、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管理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培训机构信用信息服务,鼓励培训机构参加申报评优活动,并对具有良好信誉、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较高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各主管部门应当将对培训机构的年检、督导、评估及星级评定等内容及时在新闻媒体和单位网站予以公布,便于公众查询。
第二十四条人事、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并定期组织培训机构负责人、教师开展岗位培训及各类教研、进修活动。
第二十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服务型教育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奖励引进和培育本市急需的高端培训机构、考试机构,奖励培养高端人才成绩显著的培训机构和先进个人。
该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人事、财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并接受审计等监督。
第二十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培训机构孵化基地,建设综合性培训服务大厅,为优质培训机构提供集中窗口式服务场所。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瞒报或虚报材料,获得相关部门的补助或奖励的,由相关部门追回已发放的补助或奖励,并取消其获得相关补助或奖励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培训机构的,由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对符合设立培训机构条件的,可以依法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培训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Ⅱ 民办培训学校内部管理体制

一、对于“学校管理体制”的界定
关于“体制”,存有诸多的解释。有人认为,体制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制度。也有人认为,体制是指组织中机构设置、隶属关系和权限划分等组织制度的体系化。更多的人认同体制是一种组织制度,它至少包含三方面的内容:一是组织机构的设置,二是组织机构之间隶属关系的确定,三是权利责任的划分。在制度化教育体系建立并日趋完善的今天,各国的教育组织机构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保证教育活动正常进行的管理组织机构,即各级教育行政机构,依据教育法律和隶属关系对学校进行外部的宏观管理;另一方面是指开展教育活动的组织机构,即各级各类的学校教育机构,依据规章制度和权利职责对学校进行内部的微观管理。这样,教育行政组织(包括学校内部的行政机构)与有关教育规范相结合,就构成教育管理体制。
学校管理体制无疑是教育管理体制的组成部分,它是一种确立学校内部管理结构与过程的组织制度,反映着内部管理机构与人员的地位、权责范围及相互关系。在学校管理实践过程中,它是学校内部各种组织机构与相关规范相结合的产物。

二、民办学校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民办教育促进法》中明确提出了“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在发展民办教育的“十六字”方针中,“依法管理”是重要的一环。目前我国民办教育的管理状况,无论是就政府对民办教育的宏观管理还是学校内部的微观管理而言,都不尽人意。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民办教育的宏观管理力量薄弱,对学校办学资质审查不严,对财务监督不力,对教育教学管理缺乏有效的指导。与此同时,不少民办学校的内部管理比较混乱,存在多方面的问题:一是科学决策机制不健全,相当数量的民办学校采用“家族化管理”的方式;二是财务制度、财务管理不规范,有的学校甚至连基本的财务帐都没有建立;三是后勤管理混乱,不少学校食堂卫生条件比较差;四是学校医疗保健问题突出,校医的职业水平和职业资质大多不符合有关规定,对相关药品的价格、质量等缺乏应有的监督与管理;五是校舍安全方面存在隐患,不少学校在建设过程中抢时间、赶进度,对安全问题重视不够,学生宿舍和教室等公共场所安全通道和消防设施不完备……如此种种,不一而足。

三、加大民办学校的外部管理力度
造成民办教育管理不力的根本原因在于民办教育管理机构不健全,管理力量薄弱,管理职能划分不清。对此,可采取以下加强和改进民办教育管理工作的对策:
1.健全民办教育管理机构,加强对民办教育的领导和管理。国家应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如教育、财政、人事、劳动、物价、税务以及国土部门等在发展民办教育中的职责。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对民办教育的宏观管理、组织协调、学校设立审批等。教育行政机关内部的基教、职教、高教、财务和教育科研等管理职能部门,要把民办教育作为自己业务管理的组成部分,承担起相应的民办教育业务指导与管理工作。
2.实行民办教育保证金制度,建立民办教育发展基金。设立民办教育保证金,以民办学校教师年工资或半年工资为基数,由教育行政部门收取并统一管理。学校存续期间,一次性交纳民办教育保证金,用于防范办学风险。学校依法终止时,所交保证金归还学校法人。同时,通过财政拨一部分、民办教育税收返还、社会捐赠以及其他符合有关规定的方式筹措资金,建立民办教育发展基金,用于民办教育的管理和奖励。
3.加强对民办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管理。各级教育行政和业务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一是对民办学校的教师培训和教学改革的指导要与公办学校一视同仁,统一管理;二是对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一样进行办学水平评估,每年进行一次教育教学质量督导检查;三是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招生宣传广告管理。
4.加强对民办学校的财务监督和管理。一是要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收费管理。除按物价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外,严禁民办学校以建校基金等名义收取其他高额费用。二是督促民办学校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档案。民办学校的资金要自觉接受收支两条线管理,增加资金使用的计划性、合理性,尤其要按照规定将必须提留的资金按标准留足,不得挪作他用,避免教育资金流失,确保学校健康运行。三是加强对民办学校的财务监督和管理。民办学校除按规定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外,还必须接受审批机关的财务监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可联合进行财务年审。
5.积极培育社会中介机构,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在民办教育发展过程中的作用。社会中介机构要积极参与民办学校监督、检查、教育评估以及风险评估工作,在信息服务、招生咨询、政策研究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通过加强行业管理,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最终形成政府实施法规政策和宏观指导、中介机构提供各种中介服务和学校自主办学、自主管理的三级民办教育管理体系。
四、完善民办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
如果说优化外部环境的主动权由国家和政府掌握着,那么强化内部管理则完全可由民办学校自己做主。如何进一步完善民办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促使学校的内部管理尽快步入科学化、规范化的轨道,成为民办学校健康发展的当务之急。完善民办学校的内部管理涉及到确立董事会的法律地位、扩大办学自主权、人事分配制度改革、推行校本管理等诸多方面,为了避免重复,这里简单介绍全员聘任制、岗位责任制、结构工资制、考核奖惩制等学校内部管理制度。
全员聘任制——根据学校规模和实际教育教学的工作量,参照编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定编、定岗、定员”,全体教职员工由学校面向社会公开招考、选聘,在学校与教师之间实行“双向选择”。这样,把适度的竞争机制引入教师队伍管理,形成科学、合理的教育人才流动机制,促进教师的师德修养、业务素质、教学水平的不断提高与优化,从而建立一支结构合理、数量足够、素质优良的教师队伍。
岗位责任制——从学校整体目标出发,明确各个职能部门和各个岗位的具体任务、职责、标准及其权益,促进“责、权、利”三者的有机统一。彻底改变学校人浮于事、工作推委、相互扯皮的现象,真正做到“事事有人管,人人有事做,人人愿做事,事事能做好”。
结构工资制——为了充分体现“能者多劳、多劳多得、优质多酬”的分配原则,最大限度地调动教职员工的积极性,多数民办学校在分配制度方面实行结构工资制。在岗位责任制的基础上,学校根据教职员工的岗位、职务、职称以及工作质量的不同,发给不同的工资待遇,拉大教职工收入分配的差距。教师的工资一般由岗位(工作量)工资、职务工资、职称(基础)工资、绩效(奖励)工资以及课时津贴等部分组成。在分配过程中坚持工资待遇与工作的数量、质量挂钩,重实绩、重贡献,并注意向教育教学一线教师、骨干教师和优秀人才倾斜。
考核奖惩制——建立科学、严格的考核制度,既是执行岗位责任制的保证,又为教职工评优、评先、晋职、升级提供依据,为实施奖惩打下基础。民办学校实行奖惩制要注意做到几个“结合”,即年终奖惩与教师的年度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核要与期末考核相结合,定量考核要与定性考核相结合,群众考核要与领导考核相结合。这样,才能客观公正,取服众人,收到奖惩的积极效应。

Ⅲ 民办教育机构资质需要什么手续以及证件程序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要求,民办学校的设立一般经由以下程序:提交筹设申请材料——提交正式申请材料——接受专家组评估考察——审批机关研究审批——民政登记。

举办人(单位)向审批机关提交筹设申请材料;审批机关同意筹设后,举办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正式申请材料。

审批机关在审查举办人(单位)提供的申办材料并认为已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与要求后,组织专家组对该筹办中的学校进行考察评估,专家组撰写考察评估报告并送交审批机关。

审批机关召开会议,研究是否同意设置;获得审批后,举办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持办学许可证等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一)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二)、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筹设批准书;

2、筹设情况报告;

3、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5、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3)宁波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办学条件:

学历教育机构

(1)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办学方案,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3)有符合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设立标准的占地面积、校舍建筑面积、教学仪器设备和辅助设施等办学条件;

(4)有符合同级同类公办学校任职资格与条件的校长和教师;

(5)有保证学校正常运行的经费来源;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非学历教育机构

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见附件二中《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

Ⅳ 哪里实施“史上最严”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禁止培训机构面向小学生举办竞赛、建立民办培训机构收费专用存款账户监版管制权度、公办教师在培训机构任教将被“一票否决”……新出台的《武汉市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3月15日起正式施行。与以往相比,《办法》明确了民办培训机构的内涵、管理体制和各项组织活动的要求,针对部分行为列出了处罚措施,堪称“史上最严”。

武汉市教育局相关负责人称,教育部门还将启动公办学校教师负面清单,涉及有偿补课、体罚侮辱学生的老师,在评优评先、岗位晋级时将被一票否决。

Ⅳ 在宁波办一个民办教育机构要怎么弄跟工商没关系的吧,有没有具体流程,谢谢。

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Ⅵ 民办培训机构教育许可证申请条件,到哪里办理

民办培训机构申请办学许可证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申请办学许可证应根据办学种类到教育局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6)宁波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Ⅶ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需要政府哪些单位的批文注册流程及费用

现依《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你的问题解答于下:

一、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公办、民办都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其他
1,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2,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3,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设立民办学校,一般先经提出筹设申请获得《筹设批准书》后,才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一)提出筹设申请,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 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 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二)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 筹设批准书;
2, 筹设情况报告;
3, 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 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5, 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如果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筹设申请程序与正式设立申请程序同时进行,提交的材料要包括筹设申请的材料和正式设立申请的材料。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三、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四、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学校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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