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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艾滋病防治条例的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艾滋病预防、诊断、治疗等有关的科学研究,提高艾滋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和支持开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防治艾滋病的临床治疗与研究。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对进城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出入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指导。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将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纳入妇女儿童工作内容,提高妇女预防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红十字会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和指导。(未完待续)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对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防治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
对卫生技术人员和在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三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
第三十五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
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人体血液制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第三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第四章 治疗与救助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四十二条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
(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第四十五条
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应当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在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组织、领导、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的;
(二)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有关失职、渎职行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宣传教育、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六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是指在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选用合适的药物,对吸毒成瘾者进行维持治疗,以减轻对毒品的依赖,减少注射吸毒引起艾滋病病毒的感染和扩散,减少毒品成瘾引起的疾病、死亡和引发的犯罪。
标准防护原则,是指医务人员将所有病人的血液、其他体液以及被血液、其他体液污染的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原物质,医务人员在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多性伴、男性同性性行为、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艾滋病监测,是指连续、系统地收集各类人群中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及其相关因素的分布资料,对这些资料综合分析,为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控制策略和措施提供及时可靠的信息和依据,并对预防控制措施进行效果评价。
艾滋病检测,是指采用实验室方法对人体血液、其他体液、组织器官、血液衍生物等进行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免疫指标检测,包括监测、检验检疫、自愿咨询检测、临床诊断、血液及血液制品筛查工作中的艾滋病检测。
行为干预措施,是指能够有效减少艾滋病传播的各种措施,包括:针对经注射吸毒传播艾滋病的美沙酮维持治疗等措施;针对经性传播艾滋病的安全套推广使用措施,以及规范、方便的性病诊疗措施;针对母婴传播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预防和人工代乳品喂养等措施;早期发现感染者和有助于危险行为改变的自愿咨询检测措施;健康教育措施;提高个人规范意识以及减少危险行为的针对性同伴教育措施。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4日由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原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⑶ 我被一个新生儿HIV阳性的患者针头扎到手 感染艾滋的几率大吗急死我啦``
不会有危险,只是针头,无法携带足够量的血量。 没有足够量的新鲜血液,直接进入你的血液循环中,是根本无法构成传染的。 必须你抽取新生儿2-4毫升的血液,注射给自己,才构成传染条件! 你是护士,传染病课程都没好好学么?
⑷ 肝病可以治疗吗
可以治好,肝病患者要想获得康复,首先要用药治疗,但是仅仅靠治疗却是不够的,正所谓:“三分治疗,七分养”。尤其对肝病患者来说,保养的作用尤为重要。 概括地说,肝病患者的保养,大致有三个方面,即:休息、心情和饮食。 一、休息在肝病保养中十分重要。中医学认为:肝藏血,“静则血归于肝脏,动则流行于四肢”,故静卧休息,血液回归于肝脏,肝脏得到血液的充养,则有利于肝病的恢复。从现代解剖学形态上看,肝内部充满了脏隙(肝血窦),这与古人的认识不谋而合。肝脏又是人体的一个加工厂,一切功能活动所赖以供给的营养物质都在肝内生成、运输、转化和储藏。功能活动增加,肝脏就要加速工作。所以肝病患者休息最为重要。最好的休息就是睡眠,肝病病人睡眠要充足。晚上要按时休息,最好就寝时间不超过晚上 10 点。白天也要适当卧床休息。急性肝炎的患者要完全卧床休息。慢性肝炎在急性发作期转氨酶突然升高,如果在 150 单位以上,除了充足的睡眠,每天还要卧床休息二三个小时,活动尽量要少。当转氨酶降至 80 单位左右,可稍事活动,如散步等。但要留有余力。总之,要以不疲劳为原则。肝炎肝硬化患者切不可做剧烈活动,如爬山、跑步、打球等。记得有一位丙肝患者经服中药治疗一个阶段,肝功能各项指标均达到正常水平,这时单位举行一次运动会他跑了个 200 米,然后就明显感觉不舒服,一化验,转氨酶达 300 多。 肝病的保养 二、人的精神状态对肝病的重要性。《黄帝内经》指出:“百病皆生于气也”,情绪过激导致肝病加重者屡见不鲜。“怒则气上甚则呕血及飧泻”,肝硬化病人生暴气可引起呕吐,呕血和腹泻,这在慢性病中是常见的。还有的肝病患者生暴气之后导致肝功能异常,甚至引发肝坏死。此外,遇事着急上火也是肝病患者的一大忌。大概是在 1997 年,有一位肝病患者,平时只是病毒化验显阳性,肝功能基本正常,自己也没有明显的不良感觉,平时也不按时服药。他是昌图县农村某村党支部书记,在选聘前他感觉自己这次可能落选,于是非常着急,想尽一切办法,可是最后还是落选了。又急有火,一下子肝病加重。后来到医院一查,是急性肝坏死。不久就去世了。而他的同胞哥哥正在我所治病,当时正是肝硬化中晚期,经常呕血。他的弟弟去世后我很担心他的病情,其妻儿也是非常担忧,可是他自己却非常豁达,时常语出幽默,有时竟弄得妻子破涕为笑……。在积极的治疗下,此人病情渐渐好转,至今还活得很好。良好的精神状态对肝病患者来说非常重要。 在临床上也时常遇到有的丙肝患者,服药后病情不断好转,可是过一段时间却突然加重了。一问(经询问)有的是因事着急啦,生气啦,有的是失恋啦。有的患者得了肝病整天忧心忡忡。同样服药,他的疗效就远不如别人。 人只有在精神放松,心情舒畅,免疫系统才能调整到一个健全稳定的状态。正如《黄帝内经》所说:“恬淡虚无,真气从之,精神内守,病安从来。志闲而少欲,心安而不惧,形劳而不倦,气从以顺,各从其欲,皆得所愿。”《内经》这段话,描绘了一个古代和谐社会的民风。当然,这不乏理想色彩,现代社会,生活节奏快,激烈的竞争,生存的压力,现实中某些不合理的东西(事物),人生遭遇等,使得社会、家庭以及个人种种矛盾不可避免。这就需要努力调整心态,尽量保持心理平衡,才能有利健康。 肝病患者要尽量做到不过思、不过急、不过悲,不过忧。(当然真正做到不容易)有一个办法,不妨可以试着去做,就是遇事退一步考虑,在得失上尽量向下看,跟不如自己的相比。有这么一个故事:一个人遭了车祸,断了一条腿,走路一跛一跛的,他觉得自己很不幸,从此郁郁寡欢。后来他看到由此而截瘫的,失明和失去生命的,便觉得跟他们比自己已经很幸运了,从此,乐观起来,更加热爱生活,珍惜生活。当然,我不是说一味地“阿 Q ” , 遇到问题当然要首先努力想办法解决,但是不要过于着急上火,而当任何努力都无效的情况下,不妨学一学“阿 Q ”的精神胜利法还是有必要的。“车到山前必有路”的俗语和“塞翁失马”的寓言故事也都给我们类似的启示。 当然,有时可能遇到与情与理都说不过去,实在令人难以接受的事情,这时要控制情绪很难,但是,还是要尽量冷静地想办法。如:找当事人比较热心开朗的谈一谈,必要时也可以诉诛法律,但当这些措施都不行时,不妨把心中的不平,委屈向可以倾诉的亲友倾诉倾诉或自言自语,或用笔把它们写出来,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内心的愤懑和痛苦。然后,尽量努力早些淡忘它。平时尽量多回忆一些愉快的事情。 总之,肝病患者要尽量调整好心态,尽量保持轻松乐观心情,同时家人亲友也要尽量关怀他们,理解他们,(肝病患者一般爱生气,容易发脾气)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氛围。 肝病的保养 三、肝病患者的饮食。《皇帝内经》讲“五味以养五脏”。即提倡饮食的多样性和均衡性。这与现代医学的科学的营养观是一致的。饮食的多样性、均衡性是保证身体不缺乏一切营养物质的必要条件。多样性是指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常见食物:如米、面、谷物、豆类、各种蔬菜、肉、蛋、奶、鱼等等;均衡性是指各种主副食搭配合理。国人的饮食自古以来以粮食、蔬菜为主搭配少量的肉类蛋类等。《皇帝内经·生气通天论》讲“阴之所生,本在五味”是指维持人的生命活动的物质基础“阴精”的生成,离不开五味(酸苦甘辛咸)的滋养,所以,一般正常人或轻病人,无严格的禁忌,饮食的五味都可以吃,但不要太过就可以了。 《皇帝内经· . 生气通天论》又说:“阴之五宫(指五脏)伤在五味”。但患病的人,就要注意调和饮食五味,使其符合疾病保养的特点,才不致使五脏受损。这在古代医家是非常重视的。医圣张仲景在《金贵要略·脏腑经络先后病脉证并治》开篇便讲到:“凡肝之病,补用酸,助用焦枯,益用辛味之药调之。肝虚则用此法,实则不再用之。”这就从虚实两方面指出了肝病患者的用药及饮食的五味原则。所以我们提倡,慢性肝病在处方用药时要注意中药的性味符合经典外,我们还针对患者的具体病情,给出肝病患者的食疗处方用与厨房蒸制菜肴。如: 1 、猪肉煎治疗高酶不降,热毒抗盛。处方:丹参 10 白芍 12 龙胆草 6 滑石 12 茵陈 10 栀子 6 木通 6 ( g )。以上七味,猪肉 3-4 两切成块放笼蒸,去纱布,稍拧,吃肉喝汤。有很好的治疗肝炎转氨酶不降的效果。 2 、甲鱼蒸,有很好的补充精细蛋白治疗肝硬化腹水反复发作的效果。用法:甲鱼,宰杀去内脏洗静,放独头蒜 5-10 个,上锅清蒸,烂后,淋少许香油,味精,少放盐或不放盐。吃肉喝汤。 3 、炖泥鳅,有很好的消退黄疸的作用。做法:大泥鳅开膛,小泥鳅清水养数日换水待吐净脏物后,与豆腐放在一起,即泥鳅钻豆腐。炖熟后,在放少许味精,姜、精盐。吃肉喝汤。 在反复发作的慢性肝病患者中有些禁忌是需要严格注意的。我们结合历代中医对肝病病因病机的认识,与临床经验反复认证,证明,肝病的病机主要是肝气不疏和湿热(不是热重与湿,就是湿重与热或湿热并重)因此,肝病病人的饮食原则宜疏宜利不宜补。所以肝病患者不要吃助长湿热,雍滞不疏通的食物。如肥腻,烤制、油炸、粘食、麻辣火锅、羊肉等。参、茸也不宜服用。 慢性肝病患者的饮食应注意清热利湿和疏通的原则,很多蔬菜和瓜类都有清湿热的作用,如:西瓜、冬瓜、葫芦(南瓜、苦瓜还治疗肝脏病糖代谢紊乱引起的糖尿病),白菜、白萝卜多有疏通的作用,可以多食用。 从现代医学的角度来看 , 蛋白质是构成人的生命活动的基本物质 , 蛋白质的生成在肝脏 , 肝组织的修复也离不开蛋白质 , 所以肝病病人应该摄取充足的蛋白质以保证肝脏的生理需要和病变组织的修复。但长期患肝病的人肝功能都有不同程度的损伤 , 蛋白质摄取多了,转化不了,可形成血氨升高 , 这是肝性脑病的发病原因。因此,要根据具体情况,肝功能不全时蛋白质食物要少吃,肝性脑病的病人还要禁食蛋白质食物。 在肝功能失代偿期,即肝硬化腹水病人,因体内水钠储留,离子紊乱,此时就要少吃盐(氯化钠),此时食盐进食过多,可导致水储留,可引起腹水加重。 肝硬化中晚期的病人还应注意不要吃过硬的食物,以防划破食道引起消化道呕血。因为,中晚期病人由于门静脉压力增高,导致门静脉所联系的食道静脉、腹壁下静脉、痔静脉压力增加,静脉壁层变薄,这些部位压力增加均可引起出血。搬运重物,努争憋气也可以引起出血。 另外还要忌酒,白酒、啤酒对肝脏来说都是一种毒品,长期饮酒,可引起酒精肝、脂肪肝,造成中医所讲的湿热缠绵,病情反复,久治不愈的病机。所以必须严格注意。 当肝病引起口苦、眼干涩等上火症状时,可适当多吃些苦味的蔬菜,如苦苣菜(中药学名败酱)、婆婆丁(蒲公英)、苦瓜、白菜均有清热解毒效果。 总之,治病靠医生,保养靠自己。
⑸ 艾滋病的防治条例是什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艾滋病预防、诊断、治疗等有关的科学研究,提高艾滋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和支持开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防治艾滋病的临床治疗与研究。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对进城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出入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指导。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将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纳入妇女儿童工作内容,提高妇女预防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红十字会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和指导。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第三十条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对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防治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对卫生技术人员和在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三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
第三十五条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
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进口人体血液制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禁止进出口用于临床医疗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但是,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目的,可以进出口临床急需、捐献配型的特殊血型血液、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办理出入境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制定。
依照前款规定进出口的特殊血型血液、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出口。
第三十八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第四章 治疗与救助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四十二条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
(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第四十五条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应当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在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
第五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组织、领导、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的;
(二)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有关失职、渎职行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宣传教育、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span="">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七条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六十二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是指在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选用合适的药物,对吸毒成瘾者进行维持治疗,以减轻对毒品的依赖,减少注射吸毒引起艾滋病病毒的感染和扩散,减少毒品成瘾引起的疾病、死亡和引发的犯罪。
标准防护原则,是指医务人员将所有病人的血液、其他体液以及被血液、其他体液污染的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原物质,医务人员在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多性伴、男性同性性行为、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艾滋病监测,是指连续、系统地收集各类人群中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及其相关因素的分布资料,对这些资料综合分析,为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控制策略和措施提供及时可靠的信息和依据,并对预防控制措施进行效果评价。
艾滋病检测,是指采用实验室方法对人体血液、其他体液、组织器官、血液衍生物等进行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免疫指标检测,包括监测、检验检疫、自愿咨询检测、临床诊断、血液及血液制品筛查工作中的艾滋病检测。
行为干预措施,是指能够有效减少艾滋病传播的各种措施,包括:针对经注射吸毒传播艾滋病的美沙酮维持治疗等措施;针对经性传播艾滋病的安全套推广使用措施,以及规范、方便的性病诊疗措施;针对母婴传播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预防和人工代乳品喂养等措施;早期发现感染者和有助于危险行为改变的自愿咨询检测措施;健康教育措施;提高个人规范意识以及减少危险行为的针对性同伴教育措施。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4日由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原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⑹ 我国有艾滋病感染者95.8万人,如何从外表观察一个人是否有艾滋
外表看不出的,艾滋病是由艾滋病病毒(HIV)感染而引起的免疫缺陷性疾病,早期携带者没有任何症状但是可以检测HIV抗体进行初筛。总之化验一下就可以了。(查HIV抗体)
典型症状根据患者感染后症状、体征的不同,可将HIV感染的全过程分为急性期、无症状期和艾滋病期。
早期症状

⑺ 北京地坛医院的专家介绍
陈志海,男,汉族,医学硕士学位,副主任医师,感染一科主任。年毕业于北京医科大学,预防医学系,2005年获得北京大学医学部,临床医学专业硕士学位;自工作以来一直从事传染病临床工作。擅长对各型肝病的诊断及治疗。擅长对各种常见传染病的诊断、治疗及与传染病相关疑难病症的鉴别诊断。尤其在发热待查、皮疹待查、黄疸待查、腹泻待查、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等方面有着较为丰富的经验。2001年,北京市卫生局,共青团北京市委员会:北京市卫生系统青年岗位能手。2002年,北京大学:北京大学医学部优秀教师。2003年,北京市:首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先进个人。2006年,获得北京市卫生局十百千人才培养计划资助。
2003年10月至2005年,受卫生部聘请,作为临床方面的专家,从事新疆、青海、云南、宁夏等四省区的基层医务人员的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其他传染病的培训工作达二十余次。2005年6月、7月,受卫生部派遣,分别到甘肃、四川处理病毒性脑膜炎疫情、人感染猪链球菌病疫情。马秀云,女,50岁。职称:主任医师。
1978年毕业后从事传染病临床工作近30年。从事传染病临床工作,担任门急诊部主任十余年。对于常见传染病的诊断、鉴别诊断、抢救、治疗及管理积累了较丰富的经验,如各型病毒性肝炎、流行性出血热、流行性脑脊髓膜炎(流脑)、乙型脑炎、伤寒、斑疹伤寒、麻疹、猩红热、狂犬病等等。参加了多种治疗肝病新药的临床研究,特别是1996年起参加多项国际多中心肝病新药临床研究,其要求严格、管理规范,科学性极强,从中积累了许多新药研究的经验,掌握了国内外慢性乙型肝炎抗病毒治疗的最新进展,对抗乙肝病毒新药的药代动力学、临床疗效、药物不良反应等均有较深的研究,能更准确的指导患者合理用药。参加的国际多中心研究有:拉米夫定治疗慢性乙型肝炎Ⅲ期和Ⅳ期临床研究,长效干扰素治疗慢性乙型和丙型肝炎Ⅲ期临床研究,恩替卡韦治疗慢性乙肝初治病人和拉米夫定治疗失败的乙型肝炎病人的Ⅱ期临床研究,恩替卡韦治疗慢性乙型肝炎Ⅲ期临床研究,汰比夫定治疗慢性乙型肝炎Ⅲ期临床研究等。
担任北京大学医学部传染病临床授课及北京市CDC组织的全市医疗单位的夏季肠道门诊、出血热等传染病培训课程。发表学术论文10来篇,参与传染病专业书籍及科普书籍的编写工作。
现担任门、急诊部主任,门诊党支部书记。
刘景院,男,副主任医师,硕士学位。1993年北京大学医学部本科毕业,2005年获得北京大学医学部医学硕士学位。从事传染病的临床诊治工作14年,现任肝炎三科及重症监护室副主任。
专业方向:(1)病毒性肝炎的诊治;
(2)重型肝炎及各种肝衰竭的诊断、内科治疗、人工肝支持治疗;
(3)肝硬化腹水的系统化治疗:合理利尿及腹水浓缩回输治疗;
(4)肝病合并心血管疾病;
(5)肝病合并尿毒症的药物及血液净化治疗;
(6)传染病危重症的抢救;
(7)肝脏移植围手术期监护治疗。
技术能力:熟练掌握呼吸监护及机械通气、高级心肺复苏、有创血流动力学监护及循环支持、危重病的营养支持、强化血糖控制、感染性休克的早期目标化治疗、非生物型人工肝支持、连续性血液净化技术、腹水浓缩回输技术、经皮快速气管切开术和常规气管切开术等。
工作业绩:曾抢救各类肝衰竭病人200余例,进行连续性血液净化及人工肝支持治疗600余例次。作为主要负责人进行肝移植术后监护30余例,ICU好转率100%。成功抢救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心源性肝病,SARS、AIDS合并呼吸衰竭等危重病数十例。每年进行院内外危重病人会诊100余次。连续两年来负责传染科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心电图培训,参加北京大学医学部实习生的教学工作,指导进修医生20余名。发表论文15篇,参加了《肝炎问答》(李兴旺主编)、《肝病防治》(范晓玲主编)的部分章节的编写。2003年被北京市委、市政府授予“北京市抗击非典先进个人”。
李秀兰,女,硕士学位,传染病专业主任医师,北京大学医学部副教授。1988年北京大学医学部六年制本科毕业;1993年晋升为主治医师;1997年被评为北京大学医学部优秀教师、北京市卫生系统先进个人;1998年被评为北京市爱国立功标兵、被团中央授予青年岗位能手;1999年晋升为副主任医师;2000年公开竟聘担任北京地坛医院中西医结合科临床科主任;2001年担任北京地坛医院医务部副主任;2002年—2004年在职攻读北京大学和澳大利亚LaTrobe大学联合培养的卫生事业管理硕士研究生,并取得LaTrobe大学授予的卫生事业管理硕士学位,得到了国务院学位办公室认可,通过了出国人员留学服务部的认证;2005年担任北京地坛医院医务部主任。从事传染病临床、教学、科研、管理工19年,通晓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在各型肝炎、肝硬化、中枢神经系统感染、艾滋病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了解国内外本学科新技术新进展。迄今为止在中华级的杂志上共发表论文16篇,国家级的杂志上发表论文9篇,参与协调科技部、北京市科委及卫生局科技处多项课题实施。
刘敏,女,副主任医师。1986年毕业于中国医科大学,1998年晋升为副主任医师,现任妇产科副主任。毕业后一直从事妇产科临床工作,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妇产科临床经验,熟练掌握妇产科常见病、疑难病的诊治。对病理产科、产科危重症的抢救经验丰富。熟练完成各种妇产科手术如开腹子宫切除、阴式子宫切除、复杂子宫内膜异位症手术、卵巢癌手术、各种剖宫产手术、产钳术等,对较复杂的妇产科手术,经验丰富,有较高的手术技巧。熟练掌握宫腔镜及腹腔镜这一微创技术。对传染病合并妇产科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有丰富的经验,特别是对肝病合并妊娠、乙肝的母婴传播,有较深入的研究,参加了国际范围的拉米夫定乙肝母婴阻断的研究。撰写论文数篇。为北京市东城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成员。
孙静媛,女,北京地坛医院中西医结合科主任医师行政科主任
1983年毕业于首都医学院医疗系,学制五年,获临床医学学士学位。毕业后一直从事传染病临床工作。1991年晋升为主治医师,1998年晋升为副主任医师,2003年晋升为主任医师,现任中西医结合科行政科主任。本科室为国家中医局中西医结合传染病重点学科,北京市中医局示范中医工作病房创建单位。
在20多年的临床实践中,一直从事传染病的诊断、治疗、临床科研和教学工作。熟练掌握各种传染病的诊断、鉴别诊断以及重症病人的治疗抢救。参加院内外疑难病例的会诊工作。晋升副主任医师后,主要负责肝病区的各项医疗工作,熟悉各型病毒性肝炎和各类肝病的诊断、鉴别诊断及治疗,为肝病合并各种并发症的各类患者及自身免疫性肝病患者提供优质的治疗措施及个体化的治疗方案。运用中西医结合的治疗方法,改善患者的各种症状。曾参加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的临床治疗和抢救工作,并且被卫生局聘为北京市防治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培训专家组成员,负责各区县基层医院的培训工作。院外兼任中西医结合学会肝病分会委员,参与学会的各项学术活动。

⑻ 乙肝病毒感染者母亲“母婴同室”的警示有哪些
母婴同室是指母亲和婴儿24h在一起,如果是因为医疗和其他操作,每天母婴分离不超过1h。母婴同室内不仅能保证容按需哺乳,促进乳汁分泌,增强母子之间的感情,同时也便于母亲学到更多的母乳喂养技巧及新生儿护理知识。因此全国各地爱婴医院已经广泛开展母婴同室,母乳喂养。但由于受到病房条件、产妇分娩前情况、产妇分娩方式及新生儿等因素的影响,母婴同室病房院内感染时有发生。有文献报道,对于妇产科住院治疗的患者,孕妇的生理结构功能发生了改变,而且有的孕妇经过人流术、容易造成其自身免疫功能低下。如果母婴同室病房条件差,室内湿度大,墙壁出现霉斑,而且病室内患者多,家属多,空间狭小,室内拥挤,空气不流通,空气质量差,细菌繁殖,容易导致产妇及新生儿感染。

⑼ 办私立幼儿园赚钱吗
嗯嗯,很赚,我有个阿姨也是做这个,她有车有新房 这个开幼儿园,要教育局有关系,才顺一点 还有要会做人,理通各种关系 有些选择你要开园时就要决定好,否者以后好难改的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