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涉嫌商标侵权调查期间商家要怎么做
涉嫌商标侵权调查期间商家可以进行商标侵权进行分析
商标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其具体表现内容如下:
一、一切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都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2.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这种行为在理论上也称为“反向假冒”行为。
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结合《商标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这种形式的商标侵权行为是需要销售者主观明知为要件的。
4.伪造或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须注意的是,这种侵权行为是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和“销售”两种行为。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二、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包括:
1.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或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4.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通过该域名进行有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活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Ⅱ 商标侵权认定标准混淆是什么样的
按照商标法理,是否会造成混淆(包括可能的混淆)是认定商标侵权的主要依据。只要有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就可以认定使用行为构成侵权,而没有或不存在混淆可能性的,就没有构成商标侵权。混淆的实质是,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及相关信息发生错误认识。然而,混淆本身又是一个难题,它需要借助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商品和商标的相似性。“商品类似”、“商标近似”是商标法的一个重要命题,其重要作用首先体现在商标确权过程中,商标申请、异议、评审无不围绕着这两大要素展开。商标注册采取分类申请的原则,设立这一原则的直接目的是防止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在标识和对象上过于接近而导致混淆,更为深远的目的是在分工日渐细化的市场背景下优化商标资源的配置。我们看到,在分类注册申请原则的制度下,存在着大量近似甚至相同的商标,但这种情况的存在并未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也未引起竞争秩序的混乱,原因就在于这些商标标示的商品或服务是不同类别的。也就是说,商标近似是以商品类似为前提的,因此,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应首先考虑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是否有相似性。在商标注册阶段,一般而言申请注册的标志未经过市场的实际使用,因此是否足以防止混淆便通过商品和商标的相似性进行推定,标志本身的构成、标志与对象之间的关系、标志与在先商标的关系,当然地成为审查的重点,某一标志只要不含有法律禁止的内容,就直接推定其具备显著特征,可以获得注册。
在商标权的行使过程中,法律的职能是保护注册商标专有权,制止混淆。判断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应当考虑多种因素,包括相关标志以及商标之间的近似程度、标志的注册情况、标志在市场上的实际使用情况、消费者对商标和商品的认知等等,不一而足。其中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无疑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从人类的认知规律来看,音、形、义近似的符号在相同语境之下容易产生混淆,正因为如此,一些国家商标法干脆将认定混淆的标准直接规定为“商品类似并商标近似”。我国商标法第52条即采用了这种模式。这种模式加强了“相似性”在判断混淆中的作用,其优点是法院可以直接通过判断商标近似与否和商品类似与否来认定侵权,具有较强的操作性。缺点则在于直接以商品是否类似、商标是否近似作为判定侵权的标准不合法理,可能导致误判。
Ⅲ 关于商标侵权中,商标近似的认定问题。“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有没有人用什么办法操作过
“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这句话中,“消费者”三个字很重要,所以审查人员不能以自己的看法作为定案依据。有专家曾为我支过一招,可以在街上随机做一个测试,随机找10个(或更多)路人,请他们看一下仿冒商标,如果造成超过一个以上的人误认,就足以认定仿冒商标“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Ⅳ 什么是商标的混淆
商标混淆概述商标的混淆误认问题是商标执法中最常见也是最不容易把握的问题,因为由商标的近似而产生的混淆误认,通常是针对部分消费者而言,就执法者来说,对混淆误认的判断也难免带有主观色彩。在商标申请审查阶段,主管机关做出申请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易造成混淆的结论,多是基于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的推定,是审查人员依据商标审查的基本准则,结合多年的专业经验,以及模拟相关消费者在认购商品或选择服务时,对商标的识别能力而得出的。然而因审查人员自身条件的差别、商标的多样性以及审查标准的笼统性,又较难避免审查上的不一致和矛盾现象,其后果不仅影响到审查机关的权威性,同时也会绐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科学地制定和把握审查标准,是商标主管机关目前首要的工作内容之一。由于审查标准设限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利益和市场的秩序,设限过高以及审查人员在执行审查标准时过于机械等因素,会使一些本该正常进入市场、正常发挥其功能的商标被拒之门外,进而造成当事人正当的权益不能及时得到保护;设限过低,则易使商标的区别功能被削弱,或导致一些缺少诚实信用的经营主体,借他人商标之荣誉获取不当利益。商标混淆的基本类型(一)错误性混淆错误性混淆往往缘于记忆误差。如下例中的英文商标,由于两商标均无含义,字母组合及视觉效果近似,读音不易区分,易使消费者因记忆误差而造成混淆;主体特征近似的图形商标亦属于此类;(二)联想性混淆联想性混淆则系指两商标虽有区别,但形式上类似,消费者虽不会将两商标误认为同一商标,但有可能误认为两商标同源。下图中的两商标虽于读音和含义上都存在区别,但两者均是以奥运会为背景的图形和文字的组合商标,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相同,进而造成误认。
Ⅳ 如何认定是否与涉案商标构成混淆
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企业名称作用的企业字号或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作为企业名称获得保护。
Ⅵ 商标反向混淆的及其国内外研究现状选题意义
商标反映的是一种利益关系,这种利益是通过在市场上把标记与商品或服务不断地联系在一起而产生的”。 [5]混淆的存在通过破坏标记与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从这一角度讲,正向混淆理论勿庸置疑是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的有力手段,反向混淆理论则为全面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提供新的途径,成为传统混淆理论的补充。
对于反向混淆理论的重要性,美国法院在1988年“斑夫”案的判决书中指出:“法律的目的是通过让公众免于商品来源上的混淆而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并且确保公平竞争。与通常的商标侵权相比,这一目的在反向混淆的案件中同样重要。如果反向混淆不是充足的获得兰哈姆法保护的理由,那么大公司就可以不受惩罚地侵犯小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 [6]。在法官的眼中,反向混淆在事实上构成了对在先商标人的不正当竞争,剥夺了在先商标人的名誉和商誉。
反同混淆首先构成了对商标权人的利益损害。商标对企业并不仅仅意味着一组文字、一幅图案或一个符号,商标的功能从最初的区别商品来源的手段,发展到具有品质保障、表彰营业信誉以及广告功能。进入21世纪,世界进入了品牌经营的时代,商标以更频繁、更新鲜的形式频频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对于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除具有自然属性外,还具有更具影响力的表彰功能。作为商标权人,它希望通过商标建立自己的企业、产品与消费者之间的联系,确保产品来源及产品质量的稳定。同时,通过广告,商标可以保留在消费者记忆中,并因此获得一种同商品质量相独立的信誉。当出现反向混淆时,在后的商标权人通过大量如广告等商标使用行为,使该商标饱合性地充斥于消费者的记忆中,此时,在先商标使用人希望建立起的商誉与商标价值,被后商标使用人淹没,对于在先商标使用人而言,其注册商标的价值因他人的大肆使用而被抑制,商标的经济功能无法实现;同时,由于商标实际撑控于在先商标使用人手中,在先使用人的商誉将被他人控制,通过商标,吸引消费者及保有忠实顾客的经济目的将受到他人实际经营的影响;对于在先商标使用人来说,进入新的消费市场的能力也将大大削弱。
反向混淆的存在同时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禁止反向混淆”理论亦体现了对社会公众利益保护。保护消费者免于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也是商标法的宗旨之一。当在后商标人大肆使用他人商标而使该商标名声大害,消费者已认同该商标与在后商标使用人之间的联系,当在先使用人自主使用商标时反而使消费者将其误认为在后商标使用人。这种误认仍然妨碍了消费者及时地买到期望的物品。
Ⅶ 法院对商标反向混淆的考虑因素有几点
法院在认定商标反向混淆时,通常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是否存在合法的在先商标权利。依据现有《商标法》规定可知,我国的商标保护对象是采取的商标注册取得制,故未注册的在先商标不能成为商标反向混淆的保护对象。
2.在先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在先商标固有显著性越强,被认定为反向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若在先商标因使用不当而导致显著性降低,甚至变成通用名称,被认定为商标反向混淆的可能性就会降低,甚至变成商标的合理使用行为。
3.在先商标是否实际使用。商标注册的目的是为了使用,其实质是区分商品/服务的来源。若注册商标却不使用,不仅会造成商标资源的浪费,而且极易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在先商标注册后不实际使用的话,被认定为反向混淆的可能性就会降低。
4.侵权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商标性使用行为指将商标用于经营活动的行为,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装潢、交易文书、展览等行为,若将商标用于非经营性活动,目前主要指用于新闻评论、商标的滑稽模仿、在字典词典等参考书中使用,此类情形并不会被认定为商标反向混淆侵权。
5.商标近似程度。商标近似程度是成正比的。即商标越近似,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反之商标差异显著,那么造成反向混淆的可能性就会降低。
6.商品是否类似。被认定反向混淆的多为相同或者类似产品(服务)。对于类似的判定,性质、功能的类似以及具有可替代性也应成为商品类似的判断标准
7.在后商标商业显著性。在先商标的消费群体相较于在后商标使用人的消费群体较小,在后商标的商业显著性越强,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商标反向混淆的认定中应着重考察在后商标消费群体混淆的情况,而不应只关注在先商标消费群体的混淆可能性。
8.消费者的注意程度。通常价值大的产品或者服务,消费者的所给予的注意力就会较多,对于价值较小的产品或者服务,消费者的注意程度会较低。而消费者的注意力与混淆可能性又是成正比的,因此价值越大的产品,混淆可能性就会降低,价值越小的产品,混淆可能性就会增加。此外消费者的文化程度、消费观念、消费习惯等主观因素也会影响商标的混淆判断。
9.有无实际混淆。实际混淆的情形通常包括消费者的误认投诉、错误咨询、质监部门的错误认定、工商部门的误认处罚等。商标作为一种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只要存在混淆可能就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实际混淆是美国商标侵权案件的参照证据之一,没有实际混淆则难以认定商标侵权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