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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市场定位论文

发布时间:2021-05-06 15:18:59

⑴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未来的发展有何看法和建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包括:
第三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有关的案卷或者庭审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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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问题的法律思考

内容提要: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目前律师行业日益突出的问题,本文从深层次分析了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原因,
并对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律师 不正当竞争 必要性 可行性

不正当竞争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竞争的产生而出现的不当行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见于1883
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规定:“凡在工商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
当竞争行为。”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经营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
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主要是指律师或其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
违反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通过不实宣传、诋毁、及低价收费等手段妨碍其他律师或律师事
务所正常业务的开展,损害其合法权益,扰乱法律服务市场,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律师行业的不正
当竞争与一般市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律师从某种角度看也是市场主体,具有市场
主体的一般属性,但其与一般市场主体又有显著区别,律师不仅有维护与其签订委托合同一方当事人
合法权益的义务,同时还负有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正确实施的义务,因此,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题
不仅涉及到对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问题,还涉及到我国法治目标的实现问题,对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
争问题进行探讨殊为必要。
一、 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成因分析及特点
我国律师行业产生不正当竞争的深层次原因是由于律师法律地位的变化。1980年8月
26日第五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
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律师定位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的执业机构为法律顾问处,属
事业单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没有真正意义上交换和流通,没有冲突和纠纷,一切问题都
是预先安排的,企业或生产者没有自己的独立身份、独立意识和独立经营权益,不具有独立
的法律人格,这种体制下的法律或规则也不可能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因为这里的法律
或规则实际上是居高临下的长官意志的体现,是贯彻长官意图的工具,其目的和作用是把与
权威与服从关系固定化。在计划型社会中,社会主体几乎没有独立的法律服务需求。因为行
政命令将它扼杀了。 律师及其执业机构行使的仅仅是国家职能,并没有参与到市场竞争中
去,其经费依靠国家财政拨款并列入国家事业预算,因而也就不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正当
竞争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十四大以后我国开始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时期,1993年
12月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明确提出:我国律师工作改革
的总体目标是不再使用生产资料所有制模式和行政管理模式界定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应建立
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交往需要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实行自愿组合、自收自
支、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律师体制。律师及其执业机构的法律角色逐步由国家职能的执行
者向市场主体过渡,律师行业被逐步纳入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行列,律师通过自己的知识、
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当事人则通过给付金钱的方式向律师支付酬金,律师与当事人
之间达成的这种双向合意的社会契约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商业行为,从这点来看,律师及其执
业机构与一般的市场主体并没有什么区别,在某种意义上说律师也是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只不过其提供的商品是无形的,是一种智力成果。作为受市场利益驱动的主体,为了追求利
益的最大化,律师及其执业机构之间的竞争便不可避免,在竞争的同时也必然伴随着不正当
竞争。随着1996年的《律师法》的颁布,律师在市场经济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得到了进一步
明确,即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已不再是依托国家权力机器的强制职
能的执行者,律师履行职责的方式是一种基于非强制性的双向选择基础上的法律帮助方式 。
因此,由以上分析可知,律师行业由不存在竞争到不正当竞争的加剧其深层次原因是由于我
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转变导致律师法律地位的改变所致。
除了以上深层次的原因外,律师行业的内、外部机制及其所处的环境对该行业的不正
当竞争也有一定的推波助澜作用,这些内、外部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兼职、特邀律
师的存在是导致现阶段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一个主要原因。在我国,由于律师资源的一度
紧张,导致兼职、特邀律师的出现并与专职律师在较长时期内并存,从现阶段来看,我国的
兼职或特邀律师绝大部分是一些高校法律教师及司法机关的离、退休人员,这些人员与司法
机关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如高校法律教师与一些法官往往存在师生关系,司法机关的离、
退休人员往往曾在原司法机关担任要职等),他们所具有的双重或多重特殊身份使得他们较
其它律师有更多的案源以及“胜诉”的机会,另外,兼职、特邀律师与专职律师相比具有较
大的松散性和随意性,较难受到严格、规范的专业管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律师服务
市场管理的无序和混乱局面。从国外律师业来看,西方国家的从业律师大多为专业律师,不
允许其他形式的存在。为此,有学者提出了取消兼职、特邀律师的观点, 笔者对此表示认
同;(2)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律师及其执业机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统一、明确的规范,
没有统一的组织机构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从而导致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
虽然在较大的范围存在但仍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的局面。(3)外部相关体制的不合理导致律
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如在税费制度上,对律师事务所征税时倾向以企业定性,实
行高税率,而在物价上制订收费标准时又倾向以事业单位定性,实行低收费,又由于各地在
税费标准上存在差距,从而导致一些律所采取规避法律的手段实行不正当竞争。即先在实行
较低税率的地区注册,然后在经济发达、高税率的地区设立分所营业,以逃避税收;(4)社
会的整体导向以及当事人的价值取向促使律师将追求胜诉作为办理案件的目标,社会整体导
向是能打赢官司的律师才是好律师,当事人也正是基于此种价值取向来选择委托律师。为了
胜诉,一些律师及律所不得不动用各种手段、通过各种途径进行不正当竞争;因此,律师行
业的不正当竞争与当前的社会风气也有较大关系。
从目前来看,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主要有以下特点:(1)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发生在
一些经济发达的大中城市和沿海地区;在这些地方,由于律师及律所比较集中,众多的律师
及律所为了争夺有限的案源,必然会采用各种不正当手段争抢业务,排挤同行;(2)不正当
竞争手段多样化且具有隐蔽性。1995年司法部虽然发布了《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
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但由于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不明导致
现实中存在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纳入不正当竞争之列,现实中不正当竞争手段呈多样
化的特点。如《规定》中对律师及律所的广告宣传问题缺乏详细规定,导致律师界利用各式
广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事例比比皆是,一些虚假及夸大的宣传混淆视听,误导当事人,严重
损害了律师在广大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也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而前述的因兼职、
特邀律师的存在所导致的不正当竞争则具有较大的隐蔽性。
二、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性
(一) 是规范律师行业秩序的需要
律师行业作为市场经济体系中的一部分,必须遵循市场规律,市场规律要求市场主体在
商品交换过程中应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公开和效益原则,否则各行其是必然导致混
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和促进平等、公平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 不正当竞争
作为正当竞争必然伴侣,在客观上将引起资源配置背离价值规律,造成资源流向的不合理,
使市场机制不能正常地发挥作用, 从律师行业来说,律师及律所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的行为是严重背离市场价值规
律,市场价值规律要求商品依据其价值进行等价交换。一些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从本质
上来说也属于欺骗性交易行为, 其结果将造成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使当事人无法选择正
确的选择法律服务,其合法权益由于缺乏正确的法律指导将得不到及时、合法的维护,另一
方面一些高素质的律师由于受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排挤,无法获得充分的案源,无法施展才能,
为了在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中生存,最终或许也将走上不正当竞争之路,其结果将导致律师
业务素质的下降,使律师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的整体形象受损,因此,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
竞争是规范律师行业秩序,保证法律服务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律师的整体业务素质的需要。
(二) 是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保证我国法治目标实现的需要
十五大明确提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社会主
义法治目标的实现有赖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的贯彻。就律师行
业而言,虽然律师不再是国家法律职能的执行者,但其仍承担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根本任务。
律师的根本任务有两层含义:(1)律师及其执业机构自身必须严格依法办事;(2)律师有责任
敦促执法机关和当事人严格依法办事。 律师根本任务的实现是我国法治目标实现的重要环
节。因此,律师在其执业过程中若实施诸如故意诋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声誉、故意在当
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其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不仅无法实现
律师的根本任务,而且是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行为,另外,律师利用其兼有的其他
身份(如以前曾在行政、司法部门担任过领导职务或与现任行政、司法部门领导有特殊关系
的)在法律服务市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将严重干扰我国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检
察权,是对“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原则的践踏,因此,禁止
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律师及其执业机构严格依法办事的要求,是由律师的根本任务决定
的,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对于司法机关排除干扰、依法独立办案、保证法律的正确适
用有重要意义。从根本上来说,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保证我国法治目标实现的需要。
(三) 是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
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它一方面要求建立统一开放的国内市场体系,另一方面也要求国
内市场国际化,加入国际经济循环,实现全球范围内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促进全社会
生产力的发展。 从法律服务市场来看,1992年6月26日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
合颁布的《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
未经司法部批准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并从事业务活
动;不得规避法律,以咨询公司、商务公司或其他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不允许外国律师
直接在我国境内设立律师事务所或与中国律师联合在我国境内开设律师事务所。另外,办事
处不得聘用中国律师,不得办理中国法律事务。这些规定实际上是限制法律服务市场的对外
开放。但自1986年我国正式提出恢复GATT席位的申请后,为了在“复关”问题上取得有
利及主动地位,我国于1991年7月对世界做出了先一步开放包括银行、广告、旅游在内的
6个专业服务行业的初步承诺,1992年7月起正式开始了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设立办
事处的试点工作。 在申请加入WTO的谈判过程中,我国已提交了服务贸易市场开放承诺
单,根据承诺,中国一旦加入WTO,作为专业服务贸易领域一部分的法律服务市场将逐步
开放,对外国律师业务的限制将逐步消除,国内外律师业的竞争将加剧,就两者的实力而言,
国内律所无论是在服务理念和管理模式还是在办公的软硬环境方面都无法与国外律所相比,
在此种情况下,本国律师及律所如果不注重提高自身素质,不注重改善软硬服务环境,仍把
精力放在诸如拉关系、走后门、低收费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上,其结果必然会失去在市场中的
竞争力,最终被市场所淘汰。
二、 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可行性探讨
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可行性问题关键是如何将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规范或规定在实践
中付诸施行的问题。应该说我国法律理论及实务界在较早以前就对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
题给予了关注,早在1995年司法部就制定了《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
定》,其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做了界定,规定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惩戒机构和
方式,然而该《规定》在实践中绩效不佳,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不仅没有得到遏制,反而
呈蔓延之势,时至今日,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再度成为法律理论界及实务界探讨之焦
点,其核心问题仍是可行性问题,笔者认为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 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应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范来调整;我国律协的功能
与国外律协有较大差别,如美国律协(简称ABA)有立法权,美国的律师立法是由律协而
不是由政府的立法机构来进行,其制定的法律法规经各州政府的议会或高等法院通过后具有
普遍的强制性。 而我国律协是社团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它没有立法权,其制定的
规则也不具有强制性的规范作用,仅具有行业内的一般规范和指导作用,因此,在我国仅依
靠自律或由没有强制力保障的行业规范来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只能是一种权宜之策,
从长远来看,只有将其调整的层次上升到立法的层面,即制定具有普遍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才
能实现令行禁止;因为法律规范在道义上的公正性,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的明确性、稳定性,
在效力上对全社会的普适性、权威性,都是其他社会规范所无法比拟的。 (2)在禁止性规范
中应准确地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涵及外延,尽量以明确的列举式方式规定不正当竞争行
为的种类。我国1995年司法部的《规定》之所以效果不大,在很大程度是由于对不正当竞
争行为的界定不明、列举行为的外延过宽所致。如关于律师行业的广告宣传问题,其规定不
符合实际的宣传为不正当竞争,但到底哪些行为是不符合实际在实践中难以把握;而事实上
一些即使符合实际的宣传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某律师与法官有亲戚关系或其它特殊的
关系,某律师曾担任过法院院长或其它领导职务,这些事实都是符合实际的,而且也是现实
中不正当竞争的主要途径或方法,然而《规定》将其排除在不正当竞争之外,显然不妥。(3)
应完善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监督机制,健全律师惩戒组织机构,建立律师惩戒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强化律师惩戒委员会的功能,严格依法追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律师
及其执业机构的法律责任。95年《规定》颁发后,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没有得
到遏制,反呈蔓延之势,其主要原因是缺乏相应的内、外部监督机制,惩戒机制不完善,如
律师惩戒组织机构不健全,律师惩戒委员会功能没有得到强化。律师实务界的一些不正当竞
争行为有目共睹,如关系案,人情案,但由于缺乏有效的内、外部监督机制,使得实践中对
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检举、举报情况甚少,导致有关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案源缺乏,相
关的法律责任及法律制裁也就无法落实,法律的强制性和权威性也无从体现。法律规范只有
得到实施它才有实效, 因此,要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保证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如何具体落实相应的规范或规定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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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佑平著:《社会秩序与律师职业---律师角色的社会定位》,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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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9页。
徐孟洲主编:《市场竞争的法律调整与对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页。
②盛杰民主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商业出版社1994年版,第261页。
根据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有二个层次的任务,其具体任务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本任务是
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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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福民 洪晴:《中国律师如何面对WTO》,载《中国律师》2000年第1期

青锋编著:《美国律师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13页。
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页。
(奥)凯尔森著 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网络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9页

⑶ 律师应该如何做出自己的市场定位

在刚入行时,“我的乳酪”应能让我一见就笑,它可以是老师让我看的一份起诉状或者是一份项目背景资料介绍,也可以是我要见的一个客户……,我什么都不知道,只知道这下往后,我会有活儿干了(进了事务所,几乎没人不愿意干活,只是不知道是否每天都会有活儿干,是否每天的活儿都有不同,都会让我有新鲜感?),老师让我针对起诉状或结合背景资料起草答辩意见和项目建议书,我知道当我写出的答辩词和项目建议书上圈上了老师的修改意见,并附诸文字打印后,这就意味着我的法律工作开始了。“我的乳酪”留给我的是甜甜的回味。作为一个刚入行的年轻律师,确信自己喜爱法律,愿意献身法律服务是非常重要的思想奠基,是以后所有关于定位的最关键的定位。也就象人们在寻找乳酪时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乳酪是他们喜欢的食物,是他们希望找到和获得的东西。只有明确目标,知道它是我所想要追求的,不惜努力追求以得之才是付诸有价,物有所值。

在开始入门后,也就是一般而言在入行后二至三年的时候,“我的乳酪”经过咀嚼以后的味道与囫囵吞下的感觉会完全不同。在现行的执业环境中,从考出律师资格到实习律师再到执业律师,一般最少为二年,在这期间,如果你是一个有心人,同时你又是一个刻苦钻研的人,那么你会不断发现你所经办的案件或项目中有你非常感兴趣的内容和课题,你会循着思路不断往前去探索,非要弄懂弄清楚不可,嚼着“我的乳酪”,想着该是个什么滋味,有一点是肯定的,你一定希望嚼出的味道是你喜欢的味道。但在没有人告诉你嚼多少遍才能嚼出你要的味道前,只要知道肯定会有结果,你一定会嚼下去;当然,也有可能因为需要嚼很久,所以你可能会半途而废,从而根本不知道“我的乳酪”到底是什么滋味。同样,有可能谁也不清楚最后是否会有结果,这样的话,你还会继续嚼下去吗?此时,作为一个有着二、三年的执业经历的律师,应该着重考虑和确认的首要问题应该是:坚持就是胜利,我必须克服困难,依据我所掌握的全部知识,找到我喜欢的“我的乳酪”的味道。一般,有了二、三年的实战经验,应该知道自己的业务长处和业务能力,为进一步的专业定位已经可以初创方向。

进入专业化选择、定位的阶段,一般是在从业三年之后,前提是你已经在三年中充分接触过各种不同类型的法律业务,对自己的专业特长了如指掌,也开始让外界知悉你的业务专长(这是内、外因共同作用所必需的)。有时候,当外人不知道你的专业是做什么时,你会碰到来找你的非你熟知的专业业务比专业业务多得多的情况,这样会冲淡和动摇你从事专业化服务的决心和氛围。当然,坚持专业化是应该有前提的,其一,你必须经有充分的专业化分工明确的业务来源;其二,你必须得有耐得住寂寞(业务清淡)的忍耐力和经济承受力。专业定位的阶段是体会“我的乳酪”之甜酸苦辣的过程。对一个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中的律师而言,专业定位往往会受到较多诱惑,各种类型案源的介入容易引起心思活络而无从下手从而很难确定专业分工,在这种情况下,一种不错的选择可能是争取先做一个“全科”律师,然后等待机会,逐步有意识地培训自己专业化定位意识,循序渐进地转变成专业律师。当然,也可以放弃全面兼顾可能带来的利益而一步到位选择专业定位。只要能选择定当的,都会尝到“我的乳酪”的甜味。另外,对一个原本就在专业化倾向很明显的律师事务所中的律师而言,确定和发展自己的专业定位似乎并不困难,但由于自身的业务水平和爱好本身可能与事务所整体定位有所不同,也会导致选择定位时的困惑。当然,如果事务所是追求发展的所,它对你的专业化定位也会有所安排和引导,况乎其本身的业务导向也能为你的决定带来些许安慰和支持,这也是很重要的推动力。就我个人而言,自从大学毕业后进入上海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开始从业以来,非常明显地受到启蒙所的业务定位的影响,目前所从事的涉外公司金融业务占主要业务的80%以上,专业化定位非常明确,使付出与收获比达到很正常的水平,从而更进一步坚定自己走专业化道路的决心。从业12年以来,不论是到国外事务所进修,还是加盟老牌以涉外业务见长的浦栋所,都充分发挥了自己专业特长,在业务上与所在事务所相辅相承,得益非浅。“我的乳酪”味道挺香甜,尽管在这一阶段的律师,吃过的乳酪与追求中的“我的乳酪”似乎还会有着不小的区别。

追求更完善,专业更精深的阶段,是我们主动将“我的乳酪”藏起来或推得更远,期待在我们找到它时发现它更甘醇的过程。我们与现有的事务所不断磨合、协作,期待出现1+1>2局面的准备、经历与奋起的过程。为什么要藏起“我的乳酪”?目的是,兼收并蓄,不满足现状,要更新、更高、更好,此时的我们,执业五、六年了,可能已经八、九年了(该淘汰的或看不到、找不到乳酪就离开律师队伍的人已排除在外),对所在事务所是否持续符合自己的长期专业化定位和发展的需要一直会有着思考,这个阶段的律师跳槽和自立门户的特别多。“我的乳酪”的味道在此阶段可能是五味齐全了,吃了乳酪的还嚷着要吃更好的、更大的、更香的,还没有吃的则蹩足了劲要吃好的,藏起来不就是为了要吃出多一点味道吗?

不论何时何地,想做好律师的人一定会想着我应该在哪方面发挥特长,打出品牌,以“新、奇、优”制胜,“我的乳酪”始终是各种味道的“目标”,我希望我永远有找乳酪的劲头,具备与时俱进寻找乳酪的勇气,并能享受找到乳酪的喜悦!

⑷ 想写一篇关于企业法律顾问的论文,阐述这个职业目前的作用~

企业法律顾问的作用

法律顾问是企业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就其在业务方面的问题提供法律帮助而担任的特定职务。企业法律顾问一般有两种,即常年法律顾问和专项法律顾问。常年法律顾问与企业签订法律顾问协议,在协议约定期限内(通常是1年或1年以上)处理该企业所有的法律事务,这类法律顾问服务范围广、时间长,故称为常年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关系随协议期满而结束,如果继续聘用,需要重新签订协议。专项法律顾问受企业聘用专门处理某一项法律事务,法律顾问关系待该项法律事项办理结束而结束,一般不受时间限制,故又称临时法律顾问或者短期法律顾问。如今企业大多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因其能在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其他活动方面提供全方位的法律帮助。

大多数企业都聘请了常年法律顾问,尤其是一些大企业,但多数企业只把律师定位在讨债和打官司即诉讼方面,甚至在签订合同的时候都忽略了法律顾问的作用,其实,除了诉讼以外,一名优秀律师能为企业做的还是很多的,而且对企业来说还是非常重要的。

具体而言,法律顾问为公司企业服务的方式很多,比如:对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方案提供法律意见和法律依据,从法律的角度提出可行性论证,从而避免企业经营上的法律风险;草拟、修改、审查公司企业的各种合同、协议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针对某些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事件发表律师声明,或针对性地发出律师函;代理企业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行政复议,切实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参与企业的非诉法律事务;参加企业经济项目谈判,审查或准备谈判所需要的各类法律文件;在企业内部进行力所能及的法制教育和法律培训;配合企业人力资源部门做好劳动人事工作,草拟、审查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进行辞退设计等等。

笔者担任过多家企业的常年顾问,总结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作程序,取得了较好的成效,现分述如下:

1、全面掌握企业的情况,比如:了解企事业单位的性质、经营方式、业务范围、企业简史,了解企业在本行业、本系统中所处的地位、作用、服务对象和竞争对手,了解企业的业务情况和可能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掌握有关的法律规定,以便使用起来得心应手,等等。

2、对企业急需解决的问题区别情况,采取不同措施予以处理

(1)对企业正在违约的合同,要在对方接受的前提下,明确责任,签订补充协议,以消除违约后果,尽可能减少财产损失。

(2)对于口头合同,要尽快采取措施,用书面形式固定下来,除书面签字盖章的原始合同外,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也是证据,万不得已时,也可以采取录音的方式,以防后期产生纠纷时因无证据而败诉。

(3)对于已超过诉讼时效期的债权,尽量调解结案,或者与对方签订新的还款协议,以获取有效诉权。

(4)对于快要超过诉讼时效期的债权,要尽快起诉,对于不能起诉的关系客户,要用书面形式要求还款,使诉讼时效中断。

(5)对于其他纠纷,区别轻重缓急,选择最佳方式,一个一个地解决,尽最大努力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财产损失。

3、由点及面,开展法律顾问工作

在完成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按照常年法律顾问明确的范围内,开展下列工作:

(1) 解答法律咨询

就企业在经营方面遇到的有关法律或法律事务方面的问题提供具体意见,方式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对于问题简单,法律关系明确的一般性的咨询,使用口头形式。对于所涉及事关重大的法律事务则以提供法律意见书的形式,为企业提供具体的法律意见。

(2)草拟、审查、修改各类法律事务文书,参与重大合同的谈判上述法律事务文书以合同为主,目的是防患于未然,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力争减少或不发生争议,这其中涉及到许多技巧问题,比如如果已方不会违约,定金的数额和违约金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如果已方也可能违约,定金和违约金的比例不要订的太高,以防自己一方违约后承担的违约责任过重。

(3)有针对性地举办培训班,提高业务人员的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

企业经营活动中,时时刻刻都需要签订各类合同,法律顾问不可能事必亲躬,草拟、审查、修改每一份合同,尤其是那些临时商议的补充条款、补充合同。笔者现在接手的一个案件正在上诉,甲方购买乙方钢材,欠乙方货款38万余元,后在商议还款过程中,甲方业务员自作主张,签署了每天每万元支付500元的违约金的条款,结果对方起诉,一审法院除判决返还本金38万余元之外,又判令甲方另行支付违约金25万元,笔者二审才接手此案,二审结果不得而知,但甲方正处于一种非常被动的境况却是显而易见的。由此可见,帮助顾问单位提高业务人员的法律意识,也是法律顾问的一项重要工作。

(4)企业发生纠纷时参与诉讼

担任顾问单位的代理人,参与诉讼也是法律顾问的一项经常性工作,但并非所有的纠纷均选择诉讼的方式,尤其是与企业关系较好,又与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关系户发生矛盾的,笔者往往建议企业选择非诉讼解决矛盾,实践也证明,从长远角度看,这对企业发展是有利的。但对于调解无望,案情复杂或者争议对方在外地的案件,要尽早起诉,争取管辖权。

(5)协助企业人事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近些年来,劳资关系矛盾愈演愈烈,法律顾问的职责也应包含企业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的草拟、审查,辞退员工的方案设计,以及员工提起劳动仲裁、诉讼的出庭应诉工作。笔者的感触是一个谙熟劳动法律规章的法律顾问,对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持企业团队精神和士气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上述不能囊括法律顾问的全部的工作范围,其实下列小故事最能说明法律顾问作用了。

魏文王问名医扁鹊说:“你们家兄弟三人,都精于医术,到底
哪一位最好呢?”

扁鹊答说:“长兄最好,中兄次之,我最差。”

文王再问:“那么为什么你最出名呢?”

扁鹊答说:“我长兄治病,是治病于病情发作之前。由于一般

人不知道他事先能铲除病因,所以他的名气无法传出去,只有我们家的人才知道。

我中兄治病,是治病于病情初起之时。一般人以为他只能治轻
微的小病,所以他的名气只及于本乡里。

而我扁鹊治病,是治病于病情严重之时。一般人看到我在经脉
上穿针管来放血,在皮肤上敷药等大手术,所以以为我的医术高明,名气因此响遍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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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听证程序的基本原则
内容提要 行政听证程序是我国立法
引进的一项新制度,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公平执法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我国《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该制度。本文借鉴国外相关
立法和实践,提出了健全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具体设想和建议。特别提出了行政听证必须遵循的四项基本原则,即公开原则、职能分离原则、事先告知原则、案卷排他性原则。论文结合国内外立法分析了每项原则的具体要求,并对健全我国行政听证程序提出了建议和设想。
关键词 行政听证程序 基本原则 公开,职能分离 事先告知

听证程序是指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其实质是听取
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广义上的听证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听证三种形式。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称为立法听证。司法听证事实
上就是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本文研究的行政听证是专门适用于行政机关的程序制度。在这一程序制度中,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决定前,有义务告知相对人决定的理由和获得听证人的权利,行政相对人有权就事实和适用法律表达意见、提供证据,行政机关有义务听取和接纳,通过公开、民主的方式达到正确实施行政行为的目的。

行政听证程序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产物,也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近几十年来,受到世界许多国家的特别重视。凡是制定有行政程序法的国家都不同程序地采用了听证程序。在普通法国家,听证程序渊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是"英国皇家法院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行使监督权时,要求它们公正行使权力的原则。"它是"支配行政机关活动的程序方面的规则",也是"一个最低限度的公正原则",它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1)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他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2)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①前一个程序规则就是听证规则。在美国,听证不仅是普通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而且也是宪法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要求。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正当法律程序的意义就是公正行使权力,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②美国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听证义务。在大陆法国家,依法治国理论,特别是依法行政理论的完善,为这些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提供了法理基础。德国行政听证程序虽然没有宪法的直接依据,但被认为是法治国家不成文法的重要原则。③1976年通过的德国《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了听证程序。此外,奥地利1950年的《行政程序法》,西班牙1958年的《行政程序法》,韩国1987年的《行政程序法》,日本1993年的《行政程序法》,均规定了听证程序。

我国1996年公布的《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听证程序,它是引进国外先进法律制度和经验的一次有益尝试,在我国民主法制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尽管我们能够从中国宪法精神中找到听证程序的法律基础,如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但听证程序毕竟不同于一般的"走群众路线"、"倾听人民意见"的工作原则,它具有自身特殊规则和适用范围,能够发挥十分独特的作用。为了进一步了解听证程序的本质特征,全面认识听证程序的重要意义,本文结合国内外听证程序的基本理论与立法实践,对听证程序的基本原则加以分析和研究,以期有助于健全我国行政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之所以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听取意见"、"兼听则明"等工作方式,就在于它是由众多特别法律原则支持的一种程序。这些原则和制度既是听证程序的必然要求。也是决定听证区别于其他程序的根本准则。尽管各国对听证原则的认识和表述不尽相同,但具有共性的原则大致有以下几个:
一、公开原则

公开是听证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是防止用专横的方法行使权力的有力保障。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听证的目的是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怎样才能保证当事人的意见被充分如实听取呢?最重要的是在听证开始阶段就应当向当事人公开有关材料,允许他在决定作出之前为自己辩解,避免被调查人"处于黑暗之中"。④具体而言,公开原则要求听证程序公开进行,举行听证会之前应发出公告,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程序举行的时间、地点、案由等情况;允许群众、记者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在公开举行听证的地点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反驳对方主张和证据;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事实根据必须公开并经当事人质证,不能以不为一方当事人所知悉的证据作为决定作出的事实根据;根据听证记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内容也必须公开。听证程序公开化不仅可以保证行政决定更加公正、全面、客观,而且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社会和舆论监督,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正如英国弗兰克斯委员会在行政裁判所和公开调查的报告中所说的,为了做到裁判上的公平,一切裁判活动必须以三个原则为指导,即公开、公正和无偏私。在这三个原则中,公开原则列为第一位。⑤

当然,公开原则也不是听证程序的绝对要求。凡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可以不公开听证,这是很多国家的习惯做法,有些国家的法律甚至规定了听证不公开举行。例如,日本《行政程序法》规定,"听证一般应当不公开进行,但听证主持人认为公开听证也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听证也可以公开进行。"⑥德国《行政程序法》也规定,"言词辩论采用不公开原则","在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听证主持人可以准许其他人员参加"。⑦当然,不公开听证毕竟是个别国家的做法,而且"少数不公开的听证是例外,那是为了保护有关的私人利益而存在"。例如,美国正式听证必须公开,对非正式听证程序,行政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一定采取公开方式。通常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公开听证的请求,是在考虑了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并平衡各方面利益后,作出是否允许的决定。⑧
二、取能分离原则

职能分离原则是指在听证过程中从事裁决和审判型听证的机构或者人员,不能从事与听证和裁决行为不相容的活动,以保证裁决公平。⑨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这一原则,即"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职能分离原则来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主张"每个人不能作为自己
案件的法官",它不仅适用于司法职务,也适用于行政职务。《英国行政法》一书对此作了较全面的介绍,"公民在其权利和合理的利益受到行政决定不利影响时,不仅有权为自己辩护,而且有权要求他的意见必须由一个没有偏见的行政官员决定。一个行政决定不能由和该决定有利益牵连的人作出,这是自然公正原则对行政程序的要求"。"任何人不能就同一
事件同时作为追诉人和裁判官,因为这种情况也是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⑩

当然,行政机关不同于司法机构,它不是专门的裁决机构,鉴于行政机关处理的问题涉及较复杂的专业知识和技术,为了提高效率,避免增加财政开支,立法不可能要求行政机关内的追诉调查职能与听证裁决职能完全分开,由独立的机构行使。能够做到的只是内部职能分离,即在同一行政机关内部,执行调查追诉职能的人,不得主持听证和参加裁决。这也是很多国家听证程序的具体做法。各国立法之所以如此重视职能分离,是因为事先进行调查追诉的人如参与裁决,必然着重以他所调查的证据作为裁决的基础,而忽视当事人所提出证据
与反驳意见,甚至调查追诉人秘密调查没有经过当事人对质的证据,也可能作为裁决的基础,这对当事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事先调查和追诉的人,对于案件的处理很难处于一种超然的客观心理状态,而这种心理状态是公正的听证和裁决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如果调查和追诉人员与主持听证的人员和裁决人员合一,即使主持听证和裁决的人没有偏见存在,也难以使当事人相信自己得到了公平的裁决。(11)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体现了职能分离原则,但此规定过于原则,因为"非本案调查人员"的范围十分广泛,既可以是负责案件调查部门的其他人员,也可以是机关首长,还可以是本机关其他部门的人员。《行政处罚法》公布
后,很多行政机关
在制定相关实施办法时,大多将听证主持人定位于本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尽管如此,仍难以避免这类人员与调查人员的接触及受到影响。特别是在法制机构人员本身作案件调查人员时,更能以避免这种情况。为了保证职能分离原则的真正落实,必须确立听证主持人相对独立和公正超然的法律地位。美国这方面的经验可资借鉴。1946年前主持听证的人员只能行使机关授予的职权,无特殊地位,不能取得当事人的信任,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了听证审查官制度,1972年后改为行政法官。行政法官具有独立性质,不受行政机关首长直接控制,除非有文官事务委员会所规定和确认的正当理由,行政法官不能被罢免。行政机关无权自己任命行政法官,只能从文官事务委员会所确认合格的人员名单中选择任命人员。他们在编制上是所在机关职员,在任免、工资等方面,不受所在机关控制。1981年修正的州示范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法官集中使用制,即在州行政部门内设立行政听证局,行政法官根据听证局的指派,可以在不同机关服务。

与听证公开原则一样,职能分工原则也不是绝对的。特别在行政机关的高层,职能融合仍是被允许的。(12)而且在某些特殊领域,职能分工仍有若干例外。如在对申请原始许可证的决定程序,涉及价格的正当性与选用的程序,或涉及公用事业、公共运输的设施和经营活动的程序中,也不可能做到职能分离,应当允许相对融合。(13)
三、事先告知原则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告知相对人听证所涉及的主要事项和听证时间、地点、以确保相对人有效行使抗辩权,从而保证行政决定的适当性与合法性。不能及时得到通知,没有充分的准备时间,就意味着当事人没有机会取证和准备辩论,不知道听证涉及的主要问题,就无法做必要的听证准备,难以行使自卫抗辩的权利。所以,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事先告知原则是听证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很多国家的法律原则和程序法包含这项听证原则。根据英国自然公正原则,行政机关必须听取对方意见的原则包含三个内容:(1)公民有在合理时间以前得到通知的权利;(2)公民有了解行政机关论点和根据的权利;(3)公民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其中前两项内容就是有关事先告知原则的体现。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不利处分时应在事先留出相当期限,书面通知该不利处分的相对人。书面通知应当包括:(1)作出的不利处分的内容以及有关法令条款的依据;(2)构成不利处分原因的事实;(3)听证的日期和场所;(4)管辖听证事务的组织名称和所在地。此外,美国、德国的行政程序法也规定了较为详细的告知原则。该原则主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告知的对象。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前,应当将听证事项及时间地点告知相对人。相对人的范围,即告知的对象则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界定。我国《行政处罚法》将其界定为"当事人",即受处罚人,美国法律则界定为"利害关系之当事人",即"因听证的结果,而权利义务直接受影响之当事人"。德国《行政程序法》则将其界定为"相对人或关系人"。由于听证的目的是听取利害相关人的意见,不仅限于受处罚人或当事人的意见,所以,听证告知的对象应当比当事人更广,包括相对人和其他利害相关人。

(二)告知的时间。听证前告知的目的是便于利害相关人出席听证会或准备陈述意见和辩论,所以在告知听证权利和听证时间内,应当给利害相关人预先留出一定的准备时间,即告知与听证之间的时间,不宜过短,否则会影响有关人员的准备,但也不宜太长,以避免耗费时间、精力。时间长短视当事人及关系人的住所远近及案情复杂性而定。(14)各国立法规定须"适时"(timely)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4条)或在听证之前"一定期间"内发出通知(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5条)。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为7日,至于其他行政行为的听证的告知时间目前尚无规定,须在行政程序法中加以明确。

(三)告知的内容。听证前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的大致内容及涉及的重要事项以及听证时间、地点、听证机关等。我国《行政处罚法》对此未作详细规定,各地和各部门在有关听证的实施办法中对此进一步细化,增加了"当事人的姓名、名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
(15)

(四)告知的方式。听证前的告知通常采用三种方式:一是书面直接送达,二邮寄告知,三是公告送达。我国《行政处罚法》未作规定,但各地及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的具体办法除规定上述三种送达方式外,还包括委托送达,口头告知(但要记入笔录)等。
四、案卷排他性原则

案卷排他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正式听证程序作出的决定只能以案卷为根据,不能在案卷以外,以当事人未知悉和未论证的事实为根据。目的是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陈述意见的权利和反驳不利于已证据的权利。法院也只能以案卷中的记录为根据,审查行政决定合法与否,行政机关也可以以此为由排除干扰,独立作出决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7项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但没有规定听证笔录在决定中作为唯一依据,甚至对该笔录在处罚决定的作用也只字示提。各地各部门的听证实施办法对此作了一定补充。如《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第26条规定:"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16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不得以未经听证认定的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目前争议的问题是:听证笔录在行政决定中的作用是什么?一种观点主张应全面借鉴吸收案卷排他性原则,特别是吸收其精髓,"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应是当事人所知悉并经其辩论的;如果行政机关采用听证笔录以外的事实和证据,应当提供当事人知悉和辩论这些材料的机会"。(16)
也就是说,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决定的主要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听证笔录只能作为行政决定的依据之一,因为听证之后补充的证据不能认为是无效的,仍应作为依据,当事人也可以不提交有关证据,因而无法做到听有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过质证后确认。特别是在当事人放弃听证的情况下,要求所有证据在听证会上质证,在法理上不成立,实践中也做不到。从我国目前听证制度的适用现状看,一方面,听证笔录的作用仍未被充分重视,行政机关作为程序的发动者和终结裁判者,在使用听证笔录方面仍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未经听证的证据和事实仍然对行政决定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这与听证程序本身中的案卷排他性原则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另一方面,听证笔录是行政程序的阶段性产物,行政决定的最终形成还有赖于行政首长的裁决,听证后采纳证据、认定事实仍不能避免,加之行政决定并不是最终决定,还要接受司法审查,所以为了达到听证程序本身所追求的目的,
我们同意将听证笔录作为行政决定主要依据的观点。

以上是听证程序的主要原则和制度,除此之外,还有回避原则、禁止单方面接触原则、案卷阅览原则、委托代理原则等。这些原则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前述的四项原则,只是由于它们多为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则,且为人们更加熟悉等原因,在此不作详细论述。

①⑩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3月版,第152页,第153-154页。
②(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罗斯著:《美国宪法概论》,刘瑞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的版,第102、108页。
③参见(台)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查委员会编印:《各国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第168页。
④Margaret Allars, lntroction to Australian Administrative
law,Butterworths 1990,at 265.
⑤⑨(11)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433页,第437页,第438页。
⑥⑦章剑生:《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8页。
⑧杨惠基主编:《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25页。
(12)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03页。
(13)参见美国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4条。
(14)(16)刘勉义、蒋勇:《行政听证程序研究与适用》,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47页。
(15)参见《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第12条。

⑺ 我求一篇法律专业的职业生涯规划,大约1000字到1200字之间。谢谢

法律职业生涯规划: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
一、前言
犹记刚刚踏入大学时,辅导员就要求我们进行一个职业生涯规划,并要求我们在假期的时候对自己选择的职业进行深入的调查。初入大学的我,对一切都还自信满满,怀惴着对律师这项职业的向往,自然而然的把自己的职业理想定位于做一名律师。
但通过假期的深入调查,我深切的感觉到自己的理想远没有自己想像的那样轻易可以实现。随着公检法单位人员的饱和、法学毕业生人数暴增等,法学就业的寒冰期已然到来。这个学期选修了周老师的法律职业生涯规划的课程之后,我开始重新审视自己,“没有计划的人会被计划掉”,所以一个好的职业规划是非常重要的。思而后行的行动才更有方向,更有价值。因此,我就以下几个方面来规划自己未来的职业生涯。
二、自我分析
我是一个什么样的人?这也许是世界上最难回答的问题之一,很多人的一生都在无穷尽的做着对自我的探索却仍然无法准确的回答这个问题。但是自己却又是这个世界上最了解自己的人。在这种矛盾中,我试图找到一个最本初的自己,不断的完善自己,从而更好的规划未来的职业生涯。
我是一个比较外向的人,有些时候甚至有点小疯癫;外向的性格使我很容易和别人进行交流,很容易融入一个团队,具有较好的沟通能力与团队合作能力。但有的时候会显得不够稳重,很难让人信任。
而且我喜欢和不同的人打交道,尤其是喜欢和有能力的人打交道,从别人成长的历程,成功的经历里吸取经验教训。但是在遇到比自己能力强的人时候会很容易产生一种自卑感,不够自信,因此若与他们一起做事的时候,就会不敢表现自己。
有时也会比较喜欢发呆,变得有些内向而不愿讲话,有点小小的多愁善感,会喜欢在安静的夜里听悲伤的歌,会喜欢临窗听雨,会喜欢在暖暖的午后捧一本书安静的读,会喜欢不停的写字。多变的我,也有时会给人一种阴晴不定的感觉。
我是一个对事认真的人,力求把自己做的事情做到最好,好胜心强,但是有的时候会因太偏执而不能灵活处理事情,做事情显得有些呆板而缺乏创新意识。
大多数时候逻辑性比较好,组织能力较强,但执行力较差,很多时候有想法却久久未能实现,只能空等想法变成空想。
至于价值观,之前一直觉得这是个比较空泛的词语,但是我一直都认为,女子未必不如男。现实生活中,我也很厌烦那种男权主义,厌烦只想依赖男人、婚姻而获得钱或地位的女人。正如我经常对妈妈说的那句话:我只希望将来,无论我想要什么,一个冰淇淋也好,一幢别墅也罢,我都可以不依靠任何人,只凭自己来获得。
我希望自己是独立不受拘束的。
三、法律专业就业方向及前景分析
(一)就业方向
法律作为一门人文学科,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就业方向是比较广阔的,高校法学毕业生主要有以下几个就业方向:
1、 通过考公务员进入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及其他政府机关。
2、 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进入律师行业,典型职业道路为律师助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3、 从事教学科研工作,至少需要硕士以上的学位。
4、 公司法务,典型职业道路为助理→主管→高级法律顾问。
5、 做法律“边缘人”如做媒体跑法律线的记者,在知识产权公司做知识产权业务代理,销售类或者外贸类的工作。
(二)前景分析
随着国家经济、科技和社会的发展,我国法制建设也处在一个迅速发展和逐步完善的
时期,特别是我国“入世”以来,社会对法律专门人才的需求急剧增加,各经济组织、律师事务所对法律专门人才的需求尤为突出。法学专业作为朝阳学科,从社会需要来看是大有发展前景的。从法律系毕业生就业现状来看,他们拥有扎实的专业基础,能够在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仲裁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就业前景非常广泛。但不可否认的是,相对于经济类、财经类等一些专业就业难度来说,法学类就业出路较窄。甚至是重点大学的毕业生,也因为种种原因没有进入法律系统的。究其原因主要还是社会对法律人员素质要求非常高,再加上法院、律师事务所等相关法治部门无法接受这样大批的学生涌入,多数学生毕业后只能转行。
法学类专业对人才素质、学历需求较高。他们不仅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素质,还要有深厚的专业知识背景和跨学科的行业知识。随着近年来对法学人才的学历要求越来越高,法学类专业毕业的本科生就业情况并不乐观。但高学历的法学专业研究生,特别是与经济、国际交往相关联专业的研究生,就业前景广阔。
法律专业的学生其职业发展方向就是在转行时,大多数也选择在与“法”相关联的行业,或在企业任职做法律顾问、或做媒体的法制版编辑、记者等。有的根据其个人性格特点、专业特长转换专业,在“法”岗位对其紧闭大门的时候,他们没有挤独木桥,而是独僻蹊径,在企业、公司的商务部任职,他们的专业知识在商务合同的签订、谈判、维护企业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从而比专门从事管理、销售的人员更具有任职优势。
四、职业选择分析
(一)职业选项与实现路径
在详细的查阅了有关法律专业的就业方向和前景并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我在职业选择中第一目标定为涉外律师;第二目标定为公司法务;第三目标定为公务员。
在确定了目标之后,我充分认识到这三个目标的实现难度都比较大,前两个目标对专业的要求极高,不仅需要系统完整的法律知识,严谨的逻辑思维,还需要十分灵活的机变能力,熟练驾驭语言的辩论能力,以及其它的专业知识。无论是涉外律师还是公司法务都需要极其丰富的经验,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达成的目标。
而第三个目标公务员,众所周知,近些年来,公务员考试人数日趋增多,公务员职业因其稳定性得到越来越多毕业生的青睐,据报导2009年国家公务员报名通过审核的人数创纪录地超过了105万人,各职位平均竞争比例为78:1。竞争可谓异常激烈。
本科毕业生在扩招的浪潮中,早已不再是时代的宠儿,本科的知识也不能够完全的满足职业的需求,所以我选择出国留学深造或者继续读研。
由于选择了涉外律师这个目标,我初步的计划是留学读国际商法的项目。初步计划是加拿大的YORK UNIVERSITY。
(二)决策理由及因素(主要运用SWOT分析对第一职业选项进入分析)

优势(S)
1、喜欢与人交流,团队合作比较好
2、做事比较认真,踏实肯干,有毅力,好胜心强
3、英语的基础比较好
4、喜欢写作,写作能力不错
5、家庭条件不错,可以负担出国留学或读研等继续深造的费用

劣势(W)
1、 有时不够稳重,比较急躁
2、 执行力不强
3、 英语口语一般
4、 专业学习成绩一般,学习深度不够
5、 知识面比较窄,对经济类、管理类的知识不够多

机会(O)
1、中国入世,法制逐步完善,人才需求大
2、首都的信息资源比较丰富,学习、实习机会比较多
3、对这个行业比较了解,可以更好的融入
也有例可循
4、新兴空间大,就业通路多

威胁(T)
1、法律类人才的扩招
2、同地区竞争激烈(例如,北大,人大等)
3、司考通过率低,律师行业入行门槛高
4、整个社会的就业形势比较严峻,法学专业更是近几年来就业率较低的专业。
5、“公检法”用人需求趋于饱和

另外,我个人性格比较不喜欢太过安定的生活,不喜欢太过理论的东西,所以研究性的工作并不适合我,也不能激起我的兴趣。
涉外律师是高薪职业,社会地位比较高,能够满足我自身对未来生活的期许。
虽然这是一个比较难实现的目标,但是目标必须具有一定的难度,才更能激起奋斗的意志,才更有可追求性,实现的时候才更有成功的快感。而且我觉得就我自己的能力和目前的情况而言,这并不是一个不可以实现的目标。
(三)涉外律师的工作内容(资料来自于网络知道)
涉外律师主要指从事以下两方面业务的律师:一是为中国公司进入国际市场提供法律服务;二是为外国企业和个人在中国投资经营提供法律服务
其具体的工作内容有:
代理国内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
提供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参与WTO争端解决;
代理参与各类涉外诉讼及仲裁,并与海外律师行合作,策划、参与国际诉讼及国际商务仲裁;
负责外商在华投资项目的法律论证;
帮助外商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和三资企业,起草、审查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等文件,并协办报批手续;
为外商投资企业重组及参与国企收购等提供全面法律服务;
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提供包括外汇、税收、劳工、购销、进出口及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法律咨询;
代表企业或银行参与国际银团贷款、项目融资、融资租赁及涉外债券发行等各类涉外债务性融资项目;
代表境内企业参与海外股票上市、股权转让及吸收风险投资等涉外权益性融资项目;
协助建立中外合作基金及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为境内企业的境外贸易、投资项目进行法律论证及协调;
为外贸企业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信用证及托收等国际支付、提单及国际风险防范等提供咨询,并协助外贸企业进行海外账款追收。
(四)涉外律师需要具备的素质和能力——更好的认识自己的不足
目前中国的高端涉外法律人才根本不足以应付日益紧缺的需求,至少需要5倍于现在的人才规模才能缓解紧缺的现状。我国的律师从整体上讲,由于历史原因,专业程度还不高。很多涉外律师一般是由律师助理发展而来的。
1、熟练掌握并运用法律的能力,一般要求国际法、国际私法或国际经济法等相关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并获得律师执业资格证书。
就目前的学习而言,我的专业学习远远达不到一名涉外律师,甚至是一名普通律师应有的水平。大学里轻松的环境让我没有放太多的时间与精力去关注自己的学习。学习的内容不成体系,没有完整、连续的法律思维。而且只是理论学习,很少去接触案例,使得学习变成了空中楼阁。基础的不扎实导致我的学习呈现出一种边学边忘的状态。
2、敏捷的思维,具有非常强的分析、处理、应变及解决法律问题工作能力。在这一方面,我虽然自认为有比较不错的处理问题的能力,但是我觉得我分析能力不够强,不能很快的清晰的认识到事物的本质,思维不够敏捷。这就提醒我遇事一定要多思考,从而锻炼自己的思维。
3、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创新能力。根据资料,涉外律师区别于普通律师,涉外律师的团队合作比较多,因此必须有较好的沟通、协调能力,我觉得这方面我做的还不错。但是我是个思维懒惰的人,有时做事略显呆板不灵活,因此,从现在起我要勤思考,多学习,多提出自己的意见。
4、扎实的公文写作能力与外语能力。我虽然热爱写作,但是对公文写作的接触不够多,所以在今后的学习中,我一定要发挥自己写作的优势,力求把公文写作掌握好。另外我的英语基础比较好,但是离熟练的交流和阅读英语公文还有一定的差距,这也必须改进。
5、丰富的知识。从涉外律师的工作内容可以看出,涉外律师的工作不仅仅需要法律知识,还需要比较丰富的经济、管理类的知识,所以我应该在日常的学习中对这类知识更加关注,了解其基本的体系。
6、丰富的经验也是很重要的,各行各业无不如此。因此我应该多寻找实习的机会,即使只是在律师事务所端茶倒水,整理资料,也可以更近距离的接触到律师的工作流程、工作模式等。从一点一滴做起,罗马城不是一日就可以造就的。就如做一名律师,也要踏实的从律师助理做起,在实践中积累经验,为自己的腾飞做好准备。
五、未来三学年的学习计划
(一)时间安排
大二上学期,这个学期已经过去一半的时间了,就目前自己的状况而言,大二上学期的主要任务就是学习好民法和刑法。在学习民法和刑法二的时候,有计划的将民法和刑法总论复习好,建立起完整的民法与刑法体系。并在课余的时间多做一些司法考试的实题,多接触案例多思考。
定期购买一些和法律相关的杂志、报纸,浏览与法律相关的网站,让自己视野变得开阔,不是只局限于课本。并且让自己习惯用一名律师的思维去思考问题。
大二的寒假,利用春节前的时间去新东方进行雅思的补习。利用春节后的时间巩固。
大二下学期,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继续新东方的课程,如果认为基本可以,就去报名雅思,如果认为还需要再学习,就继续新东方周末的雅思的课程。另外需要利用课余时间进行英语四级考试的准备。
大二的暑假,去律师事务所实习(已经联系好),在实践中获取经验,巩固自己学习的内容。同时利用这个假期,通过一些中介和网上资料去了解更多的留学的情况。作物质和心理的初步准备。
大三的上学期,一部分时间用来复习英语六级。另外一部分进行雅思的最后冲刺(前提是如果之前没有通过),并且开始向钟意的学校投放OFFER。并适当的准备考研。
大三的下学期和暑假,主要利用这段时间进行司法考试的冲刺准备,并利用全面复习之际适当的对专业知识进行梳理,为考研也作初步准备。
大四主要完成毕业论文的写作,实习机会的寻找,若没有拿到国外学校的OFFER,就进行考研的最后冲刺。
(二)态度转变
要改变之前松散的生活状态,让自己紧张起来,努力把专业课学好,整理体系,多预习多复习,多去上自习,争取拿到奖学金。
理论联系实践,多接触时政,课余的时间多学习一些关于经济、管理的知识,让自己的视野开阔起来,勇于把握机会,踏实的把每一步走好。

有人说:“计划不如变化快”,的确未来是多变的。但一个人一旦有了方向,就有了前进的动力。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多说无益,只有努力和汗水才可以见证我们曾经的努力,见证一路而来我们披荆斩棘的坚强。为了未来,奋斗吧,努力吧!

⑻ 法律对旅游相关论文的参考文献!

显然这哥们儿不知道什么叫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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