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电子商务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哪些
电子商务涉及的法律问题具体如下:
1、电子交易的基本规则。电子商务的参与者,包括企业、消费者、金融机构和网络服务商等主体之间必须建立起一套共同遵守的商业规则,且这种规则要为各国法律所确认。这些规则包括电子商务合同订立,生效的时间、地点、电子商务文件的证据效力,电子商务的书面形式要求和电子签名的认证,争端的解决方式及电子商务纠纷的司法管辖权问题等内容;
2、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电子商务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卖家希望知识产权不被剽窃,买家也不希望买到假冒伪劣产品。电子商务活动中涉及到域名、计算机软件、版权、商标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单纯地依靠加密等技术手段是无法加以充分有效的保护的,必须建立起全面的法律框架,为权利人提供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法律依据;
3、电子商务税收。电子商务的虚拟特征、多国性、流动性及无纸化特征,使得各国基于属地和属人两种原则建立起来的税收管辖权面临挑战。同时,电子商务方式与传统商务方式的区别对纳税主体、客体、纳税环节、地方等税收概念、理论受到巨大冲击。因此,面对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必须修改;
4、保护隐私权。电子商务既要保证信息公开,自由流动,又要防止滥用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⑵ 如何起诉电商平台
法律分析:如果与电商平台有合同纠纷,可以直接到被告住所地即电商平台的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向当地的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即可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⑶ 电子商务纠纷的主要特点
(电子商务纠纷)问题有四类:一是由于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采用而造成的问题,如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问题;二是与网络知识产权相关的问题,包括网络著作权问题,网络域名问题,网络数据库的保护问题和与网络相关的其他问题;三是在网络商务中产生的问题,例如电子合同的订立,网络广告,网上购物,网上拍卖中的问题,以及在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保护问题等;四是网络中侵犯人格权的问题,例如网络中的名誉权问题和隐私权问题等。
[2]这种归纳是相当全面的,笔者所希望补充的就是基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而产生的一系列资格认证问题,例如电子合同中电子签名的效力问题,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问题,电子错误问题等。
一般来讲,纠纷的产生都基于对一定权利,利益的侵害,而最佳的救济方式则应具备以下几点:①保护权利、利益的完整;②对纠纷过错方一定的惩罚;③不违背善良风俗和公共利益;④投入尽可能低的救济成本。
对于一个具体的纠纷选择什么样的救济方式,则要基于纠纷的产生方式,存在基础(侵犯的权利性质),社会条件及现有的社会法律环境。电子商务纠纷的存在基础――电子商务贸易双方的权利,从本质上应为一种相对权,一种固有的私权,并且在主体资格适当时具有相当的可处分性。
(有学者认为电子商务贸易中的权利大多都有宪法、行政规章的管辖,具有公权的性质,但这并不影响其作为私权的存在。)基于此,我们对电子商务纠纷既可以采用诉讼救济,也可以采用非诉救济。但是,在现今的国内外社会条件及立法环境、司法实践中,对电子商务纠纷实行诉讼救济将是十公困难的,即使可能也将付出巨大的救济成本。
为什么会这样呢我们都知道,诉讼程序启动的两个最基本的问题便是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和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而这正是电子商务纠纷中最难确立下来的。
⑷ 如何确定电子商务合同的管辖权
由于电子商务合同具有不同于传统合同的特点,传统的管辖权确定原则的运用受到了限制。 近年来,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国际互联网为媒介的电子商务活动迅速兴起,一种新的合同类型——电子商务合同应运而生。电子商务合同是以电子方式订立的合同,主要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等形式签订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电子协议。电子商务合同具有很多不同于传统合同的特点。首先,电子商务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是进行电子数据交换,合同条款是通过计算机屏幕显示的,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形式;其次,合同当事人多不互相见面,合同条款的协商、合同的订立甚至合同的履行都是借助于网络完成;再次,表示合同生效的签字盖章方式被电子签名所代替。这些与传统合同的差异对国际私法提出了挑战,特别是管辖权的确定方面。 对于合同纠纷,各国多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其选择既可以订立在合同中,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后就管辖法院达成协议。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管辖法院或选择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建立在地理区域基础上的传统管辖权原则确定对争议的管辖权。但是,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当事人没有选择管辖法院时,传统管辖权原则的运用受到了限制。 如前所述,电子商务合同可以在网络上签订或履行,人们借助网络进行的商业往来,可能根本没有实际的空间地点,合同与具体的物理空间之间的联系变得非常偶然而难以确定,从而使得传统的司法管辖区域界限变得模糊。同时,电子商务合同所存在的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在这个空间中没有地域的界限。正像史蒂芬·考伯林教授说的:“在新的数字经济时代,边界和管辖权失去了意义,交易不再有空间意义,因为它们不在那儿发生。电子贸易看起来不在任何确定的地点进行,而是发生在不定型的电子空间。”在网上,唯一具有地域性特征的可能就是网址,网址可以很明显地表露它是哪个国家的网站,但用户进入该网站却并不表明进入了网站所在的国家。由此可见,网络空间具有相对独立性,在此空间中,地理位置失去了其在物理空间中的重要意义,传统管辖权原则的存在价值受到了挑战。 构筑新的管辖权基础 由于传统的管辖权基础不再适应电子商务环境的要求,学术界一直在探讨建立新的管辖权基础,其中网址为众多学者所关注。对于网址是否能成为新的管辖权基础,学者们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网址可以作为管辖权的基础,理由为:1.网址具有相对稳定性。2.网址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度。但是将网址作为管辖依据是可以肯定的,但不是绝对的。网址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唯一根据,单纯地对该网址的进入也并不能必然导致异地法院对网址拥有者享有管辖权,但是鉴于网址在因特网上的重要地位,在确定管辖权时可以作为一有的学者认为网址不能作为管辖权基础,主要理由有: 1.网址与地理空间的关联毕竟只是一种虚拟的联系,它有别于传统的实质意义上的“联系”,把这种泛泛的、偶然的、虚拟的联系作为管辖的基础还缺乏足够的根据。况Internet与地理空间之间还有许多其它的“联系”因素,承认网址的法律地位,是否也意味着所有联系因素都可能成为新的管辖根据呢?如果这样,势必造成网络案件管辖的滥用。 2. 管辖根据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它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效率、效益。承认网址的管辖根据地位,势必把网址的拥有者受制于一个他从未实际接触过的管辖区域,过分加重了网址拥有者的诉讼负担,而且,由于这种管辖权一般不易得到承认,反而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违反了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 3.承认网址作为管辖根据的法律地位,就意味着“域外管辖权”的过分扩张,势必造成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冲突的泛滥,既有损国家的司法主权,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甚至造成国际争端,这与人类的整体利益背道而驰。 对于上述两种主张,笔者倾向于第一种。一般来说,一个新的事物的产生总会对所涉及的规则、制度带来一些新的变化,因特网和电子商务的出现产生的新的管辖权根据,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构筑新的管辖权基础,网址应该是首选。
⑸ 论述确定电子商务纠纷和管辖权有哪些困难
1.确定电子商务纠纷管辖权有哪些困难?传统的确立管辖权的原则都要求具有一个相对稳定的、明确的关联因素,如当事人的住所、国籍、财产、行为、意志等。但在网络空间中,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导致了这些因素都变得非常模糊,进而使得传统的确立管辖权的原则适用于网络空间中的纠纷时,遇到了极大的困难。(1)因特网和传输信息的机器的物理位置没有重要的联系,没有必要将因特网的地址和一个特定的法域联系在一起。这意味着因特网允许当事人在互相不知道对方的物理位置时进行活动。唯一重要的是构成计算机网址的“位置”。(2)因特网经常使用高速缓冲存储器(caching),这是服务器用来复制信息的方法,使得以后对于某一网址的访问能够节省时间。为了更好的管理信息包的传输,因特网服务器设计得可以将经常访问的网址中的资料部分或全部的复制并储存下来。这一过程对于提高网络的速度非常重要。因特网的用户不会知道由缓冲存储器储存的信息和最初的信息之间的差别,从用户的计算机上显示出来的信息,表面上都是从信息的来源地发送来的,而不论实际上是来自信息的来源地,还是缓冲存储器。(3)因特网的一个实用价值是超链接,可以允许不同网址不论位置而相互连接。因此,当一个网址可能位于法院的管辖内时,通过链接的第二个网址就不一定也位于该法院的管辖。
⑹ 电子商务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有哪些
注意要保存好双方来往信件,如有严重纠纷还可申请公证,保全电子证据。2.一般电子商务双方不在同一地点,所以请在签订合同前确定对方的资信以及实力,保证对方是有资格和你方交易的。一般通过查看对方经营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等文件资料确定对方真实客观存在并有资质。3.注意在签合同的时候一定要约定将来如果发生纠纷的处理方式以及管辖法院。如果是涉外电子商务最好约定采用中国法律,有中国法院处理;如果是国内的,应约定由你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⑺ 论述题:确定电子商务纠纷和管辖权有哪些困难
电子商务这一名词随着因特网的发展而活跃于人们眼前,电子商务给全球国际贸易的发展带来了一次划时代的变革。电子商务利用互联网的时空压缩、双向互动和虚拟空间三大特点使得企业交易费用降低,经济活动的效率提高。正是由于电子商务拥有如此显著的特点,电子商务开展得越来越频繁,不可避免地带来了越来越多的国际纠纷和磨擦。本文著重地讨论处理电子商务纠纷时管辖权的归属判定问题。 从国际法的角度讲,管辖权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手段对特定人、物、事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它是国家固有的、不可缺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国家主权的直接体现。 一、传统管辖权判定基础 传统的管辖权理论,不论是国际法中的管辖权还是国内民事纠纷的管辖权,它都有一个管辖权基础。根据传统的司法管辖理论和实践这些基础或根据有三: 一是以地域为基础或根据。具体表现如下:(1)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由被告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3)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⑷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⑸由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等。 二是以当事人国籍为基础。这一规定始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属于大陆法传统。法国、卢森堡、意大利、葡萄牙等国既采原告国籍又采被告国籍作为管辖基础,比利时采被告国籍,荷兰采原告国籍。英美普通法国家以有效控制原则行使管辖权时,国籍或公民籍也是确定对自然人行使司法管辖权的依据之一。 三是合同纠纷中以当事人意志为基础。合同自由原则允许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把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某一国法院或者某地的法院审理,该国法院或者该地法院便可行使管辖权。 二、电子商务对传统管辖基础的动摇 管辖总是以某种相对稳定的联系作为基础,如住所、居所、国籍、财产、行为、意志等,它们和某管辖区域存在着物理空间上的关联。而在电子商务案件中,被告与法院地的地域联系可能降到最低,被告可能既不是法院地国的国民或居民,亦无财产可供扣押,甚至可能从未在法院地出现过,当然也很难同意接受法院地的司法管辖。在网络环境中,又很难认定侵权行为地、合同签订地等地理因素,而仅仅通过网络的虚拟存在显然不构成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 三、电子商务纠纷管辖权的判定基础讨论 ①电子合同管辖的基本原则:约定优先于法定。在私法领域,奉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不仅有权决定与谁订立合同,而且还可以在合同条款中协议选择发生纠纷后由何地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②以被告住所地为判定基础。在网络中,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已没有太多的实际意义,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也很难确定。对于此问题,我们认为网址能成为管辖权的基础。一方面,网址在网络空间中的位置是可以确定的。另一方面,由于网址是由ISP授予的,关联性较明确。所以,网址成为管辖权的基础也有一定道理的。 ③以合同履行地为判定基础。目前国际上倾向于采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原则,如《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就坚持这种管辖权,但对履行地的确定却有很大困难,如果存在多个履行地时对履行地的确定更易产生争议,而其确定在互联网中更为困难。一种观点是将互联网当做传递信息的工具,将网络交易割裂为若干部分来确定合同履行地。①有学者认为可以将软件传送的目的地视为履行地,但是将软件发送地看做合同履行地也未尝不可。因为在传统的国际贸易活动中,就存在内陆交货、装运港交货、目的地交货等不同方式,合同履行地也随之发生变化。在电子商务中,如果将网络交易的整个过程划分为若干阶段的话,信息商品的发送过程也应划分为几个不同的部分。这些部分分别是卖方将商品发送到当地的ISP的过程、商品在若干ISP传递的过程、商品传递到买方所在地ISP过程、从买方所在地ISP传送到买方电脑上的过程,可以将不同过程中的不同ISP视为合同履行地。在众多履行地中,究竟以何履行地为管辖权的基础?如果参照“特征履行债务说”来确定,即在双方当事人无约定时,履行地为支付金钱、交付货物、提供服务等较有代表性的合同义务具体指明了可视为履行地的地点。至于履行地为特征债务方的处所、居所抑或营业地、管理中心,则视其与诉讼的关联度,即最低限度接触原则来确定。但这种方法有时也未必有效,因为很难把握“履行债务”的特征。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即使通过这种方式确定了管辖权,准据法的确定也同样十分困难,导致上述难题的症结在于对网络交易的人为分割。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将网络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作为一个虚拟空间来处理可能比生硬地割裂它要好一些。②至少可以避免各个国家法律冲突所造成的不便,因此可以考虑通过国际公约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在公约中将网络视为一个整体来处理,并相应地规定一些特殊规则以确定有关纠纷的管辖权和准据法,但是,网络新国界的划分和国际公约的出现恐怕还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这之前,我们仍有必要根据我国的法律和实际情况来分析如何解决现实问题,如何对电子合同进行管辖。
⑻ 关于我国电子商务法,电子签名法和电子合同法的补充和完善问题
一、电子商务的法律渊源。
体积法律渊源,通常是指法律的表现形式。在《合同与》颁布之前,有关合同形式的法律规定都是在局限在纸本书面上,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是我国法律首次规定了数据电文可以作为书面形式用与合同的签订。当然,对于电报、传真等形式的合同在实践中已有应用,前提是双方对这一合同形式承认,法律也承认它的效力。但这些还要靠纸本予以显现才能被人们所认识里穷,多少还具有纸办公的特点,实践中往往双方已经进行过多次的交易,有了相当高的信任程度,为了快捷简便才使用的。而发生在因特网上的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则不受纸张的限制,属于典型的电子商务。但对于如何运用数据电文签定合同,《合同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可以《合同法》立法时只是考虑到了电子商务的未来发展,没有看如何实际操作详细规定。如果说《合同法》仅将数据电文作了合同形式的法律承认,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即将讨论的《电子签名法》无论从合同形式上还是内容上,无论是实际操作方面还是法律责任方面都作了全面规定。如该法第二条规定,商务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稳健、单证等,不得仅因为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这为电子商务自我国的全面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以上便是我国有关法律对涉及电子商务内容的一些规定。
二、电子商务纠纷的案件管辖
发生在英特网上的电子商务管辖是各国所面临的一个主要难题,因为网络的无过节性、使得电子商务的活动瞬间即可完成,但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是国家司法主权的一部分,各国自然要力争。当然,即便国内企业与企业电子商务纠纷同样存在地域管辖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五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购销合同中,河东的履行地通常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没有约定的,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作为河东履行地,或以已经实际交货五变更了约束的交货地点作为履行地。这些指国内企业间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对于电子商务而言,作为事务的标的物,应当容易确定交货地点,而以文学、文艺等作品作为标的物的,其交货可以直接在网上进行,很难确定其交货地点,如果无法确定,则只能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地,如何最终确定将是面临的一个难题。
而对于涉外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本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代表机构,可由合同签订地、河东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上述所有可能确定电子商务纠纷案件所管辖的因素,《草案》几乎均没有规定,该法第14条规定,发件五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受检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受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地或接收地。该条似乎可以理解为电子商务合同的签订地,当事人的主营业将成为电子商务的纠纷管辖的主要依据。由于每个国家都想争取更多的司法主权,因此,对于与自己国家有任何联系的电子商务纠纷都想规划自己的管辖范围内,这也就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的“具有最低联系点”的观点。我国对电子商务纠纷的管辖,也应当以上述诸因素包括稳健的发出地和接收地为联系点,作为行使管辖权的确定因素。
三、敢于证据的应用
由于数据电文作为书面合同形式几年前才被我国《合同法》所认可,因此较之在先我国民事诉讼关于证据形式规定中,并没有数据电文作为书证的规定。大家知道,没有证据是无法确定案件事实的,因此证据的真实有效性就成为审理案件的关键。根据《草案》规定,数据电文的特点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者储存,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能够,并可以调取查用。数据电文作为书面合同形式,将是日后处理纠纷的基本证据,因此,保存证据的院士性对制作、利用数据电文提出了技术要求。
作为证据使用的数据电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查用,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一旦更改即能够被发现,也就是说保存数据电文的院士性。如果纠纷是产生于不同的电子文本,则需要从技术的角度判定哪份数据电文是院士声称并有效的。
这如同我们现在审理的纸本书面合同纠纷时,如果合同文本有改动或者属于不同的签名,将对其进行技术方面的司法鉴定,以确定哪份属于真实。在这里《草案》也决定了考察数据电文真实性的方法,即:声称、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好性;保持其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以及其他相关的因素。
这三种方法的可靠性则完全依赖于电子技术,也就是依靠在座的各位技术专家。除了保持数据电文的真实性外,电子签名的真实性也是处理电子商务纠纷不可缺少的重要证据。因为签名后,数据电文才能在签约双方之间产生约束里,亦即产生法律效力。对于电子签名的有效性,《草案》作了如下规定:电子求名声称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签署时该数据由电子签名人实际控制;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改动能够被发现;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改动能够被发现。
对于现时签署纸本书面合同所用的签名或者盖章,总有被仿冒和私刻的事情发生,又因为私自刻章的技术性越来越高,使得辨别真伪更加困难。对于电子签名而言,除非自己失密或者被别人破解,别人很难仿冒,应当更安全。这就要求使用者有严格的保密义务,一旦出现被冒用的电子签名,被仿冒者恐怕不能逃避举证的责任。由此涉及电子商务纠纷的举证责任,法律尚无具体规定,根据法律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但由于不同的纠纷证据保存的特点不同,法律也规定了某些案件的举证责任是可以倒置的。对于电子商务纠纷,我认为应当遵循举证便利的原则,具体而言,谁保存案件所需证据,谁就应当举证,不论其是否是提出主张的一方。
四、电子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
对于从事电子认证服务者而言,《草案》除了规定其应当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和必备的要件外,专门强调了应当具备承担风险和责任的能力。这就要求认证机构应用的技术应当是最安全的,其中立的职业道德应当是高尚的,否则,不能逃避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为此,《草案》特别规定了认证机构对于电子签名证书的申请者除了进行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外,还应当进行实质审查,以确定申请者身份的真实性。
如果出现不真实的电子签名者使用了电子签名,造成的合同对方的损失,认证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保证电子签名者身份的真实性是认证机构的义务,也是从事电子商务的各方相互信赖的基础。严格讲,电子认证是电子商务发展的基石,对此,《草案》的规定法律责任一章中主要规定的是电子认证机构的责任。但对于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还是赔偿责任没有具体规定。我认为,应当承担普通的赔偿责任即可,这如同企业不依政党程序或者欠缺有关材料在银行获得开户,从而导致另一方损失,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样。毕竟交易对方属于主违约方,应当是首先承担责任的一方。
字数太多,给你网站:
http://www.chinaiprlaw.com/sx/sx8.htm
http://www.lusin.cn/ebjichu/law/2006-5-25/k9887.htm
⑼ 电子商务中常见的交易纠纷都有哪些
常见的交易纠纷:生活消费合同纠纷、生产购销合同纠纷、网银支付合同纠纷、虚拟财产合同纠纷、物流运输合同纠纷、旅游休闲合同纠纷。
在电子商务纠纷中,证据是一个难以保存的难题。当事人通过律师证人、公证机关公证、外交机构认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证、先进电子设备制作的音像资料等方式保存证据,也不方便。
如果发生争议,可以通过法院或仲裁解决。因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在约定的地方行使管辖权。
电子商务涉及涉外并形成涉外诉讼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选择大陆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也可以在电子商务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选择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子商务争议解决参考法律法规:
1、第五十八条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2、第五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3、第六十条电子商务争议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4、第六十一条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5、第六十二条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第六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