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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支付條例宣傳資料

發布時間:2022-05-07 22:04:20

㈠ 上海市工資支付條例

摘要 一、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㈡ 工資支付條例

法律分析: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是為維護勞動者通過勞動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規范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有關規定,制定的規定。

法律依據: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各種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報酬。

第四條 工資支付主要包括:工資支付項目、工資支付水平、工資支付形式、工資支付對象、工資支付時間以及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

第五條 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支付。不得以實物及有價證券替代貨幣支付。

第七條 工資必須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日期支付。如遇節假日或休息日,則應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可按周、日、小時支付工資。

㈢ 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的條例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勞動者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規范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行為,加強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行為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條例。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形成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條例執行。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人員工資支付以及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社會經濟發展和勞動力供求狀況等,定期制定和發布工資水平宏觀調控指導政策。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政府工資分配的宏觀調控指導政策的要求,結合勞動力市場價格和本單位經濟效益,合理確定本單位的工資水平。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正常的工資增長機制,根據本單位的經濟效益增長情況、當地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工資指導價位和本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等,逐步增加勞動者的工資。
第四條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的原則,實行同工同酬;工資支付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按時以貨幣形式足額支付。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工資支付行為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經貿、建設、工商管理、人民銀行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工資支付行為進行管理和監督。
工會、婦聯等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六條用人單位(個體工商戶除外)應當就工資分配、工資支付等事項依法制定規章制度。制定規章制度應當聽取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工會組織的意見,並及時在本單位公布,告知本單位全體勞動者。對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工會組織提出的合理意見,用人單位應當採納。
第七條工資分配製度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各崗位的工資分配辦法
(二)工資正常增長分配辦法
(三)獎金分配辦法
(四)津貼、補貼分配辦法
(五)患病、休假等特殊情況下的工資分配辦法。
第八條工資支付制度應當明確以下內容:
(一)工資支付項目、標准、形式
(二)工資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加點工資計算標准
(四)假期工資支付標准
(五)依法代扣工資的情形及標准。
第九條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就職工年度工資調整水平和調整部分的分配辦法等簽訂集體合同或者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應當採取集體協商的方式。
第十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與其崗位相對應的工資分配及支付辦法等事項,雙方的約定不得違反本單位工資分配和支付制度、集體合同或者工資專項集體合同。
第十一條實行計件工資制的,用人單位確定、調整勞動定額或者計件報酬標准應當遵循科學合理的原則;確定、調整的勞動定額應當使本單位同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能夠完成。
第十二條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准支付勞動者工資。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准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准。
勞動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准,其中非全日制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小時最低工資標准: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因用人單位實行預付部分工資、分批支付工資的
(三)違反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被用人單位扣除當月部分工資的
(四)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的規定需要從工資中扣除賠償費的
(五)因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困難不能按工資標准支付工資,經用人單位與本單位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一致後降低工資標準的。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扣除勞動者當月工資的部分並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應發工資的百分之二十;第(四)項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經濟損失發生後另有約定的除外。
當地最低工資標准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准確定;最低工資標准每兩年至少調整一次。
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當地最低工資標准不一致的,適用當地最低工資標准時應當遵循有利於勞動者的原則。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自勞動者實際履行勞動義務之日起計算勞動者工資。
工資支付周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確定工資支付周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行月、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工資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時確定
(二)實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資的,應當每月預付部分工資,年終或者考核周期期滿後結算並付清
(三)實行計件工資制或者其他相類似工資支付形式的,工資支付周期可以按計件完成情況約定
(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計發工資的,在工作任務完成後結算並付清。結算周期超過一個月的,用人單位應當每月預付工資
(五)建築施工企業經與勞動者協商後實行分批支付工資的,應當每月預付部分工資,每半年至少結算一次並付清,第二年一月份上旬前結算並付清上年度全年工資余額。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在與勞動者約定的日期支付工資;沒有約定工資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單位規定的日期支付工資。
工資支付日期如遇法定節假日或者休息日,應當在此之前的工作日提前支付。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以實物、有價證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規定勞動者在指定地點、場合消費,也不得規定勞動者的消費方式。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可以與銀行簽訂代為支付工資協議,在銀行設立工資專用賬戶,並在本單位工資支付日前將勞動者工資足額納入工資專用賬戶,由銀行在協議約定的時間內代為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應發項目及數額、實發數額、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項目及數額、領取者姓名等內容。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勞動考勤制度,書面記錄勞動者的出勤情況,每月與勞動者核對並由勞動者簽字。用人單位保存勞動考勤記錄不得少於二年。
用人單位不得偽造、變造、隱匿、銷毀工資支付記錄及勞動者出勤記錄。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並同時提供本人的工資清單。勞動者實際取得的工資與工資清單以及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記錄應當一致。
勞動者有權查詢和核對本人的工資。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在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勞動者死亡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滿一個工資支付周期支付其工資。
第三章特殊規定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加點,應當按照下列標准支付勞動者加班加點的工資:
(一)工作日延長勞動時間的,按照不低於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點工資
(二)在休息日勞動又不能在六個月之內安排同等時間補休的,按照不低於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資
(三)在法定休假日勞動的,按照不低於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資。
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的加班加點工資支付周期自加班加點當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第(二)項的加班工資支付周期自加班當日起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但勞動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個月的,應當在勞動合同剩餘時間內支付完畢。
第二十一條實行計件工資制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後,用人單位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加班加點的,應當根據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分別按照不低於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加點工資。
第二十二條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勞動者在綜合計算周期內總的工作時間超過總法定工作時間的部分,視為延長工作時間,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加點工資。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
第二十三條實行輪班工作制的,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遇輪班的,用人單位應當執行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婦女節、青年節等國家規定部分公民節日放假期間,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休息、參加節日活動的,應當視同其正常勞動支付工資。節日與休息日為同一天,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的,應當執行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不執行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間的工資:
(一)在事假期間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勞動的
(三)由於勞動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勞動合同的。
第二十七條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勞動,且在國家規定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分配製度的規定以及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病假工資或者疾病救濟費。
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對依法被列為甲類傳染病或者採取甲類傳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觸者,經隔離觀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離觀察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並支付其工資。
第二十九條勞動者依法享有的法定節假日以及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晚婚晚育假、節育手術假、女職工孕期產前檢查、產假、哺乳期內的哺乳時間、男方護理假、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等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並支付其工資。
第三十條勞動者因依法參加下列社會活動佔用工作時間的,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並支付其工資:
(一)行使選舉權或者被選舉權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依法履行職責
(三)當選代表,出席政府、黨派以及工會、青年團、婦聯等召開的會議
(四)出任人民法院陪審員
(五)出席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大會
(六)基層工會非專職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七)擔任集體協商代表期間,參加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八)參加兵役登記等應征事宜和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社會活動。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非因勞動者原因停工、停產、歇業,在勞動者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支付其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准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勞動者生活費。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給勞動者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生活費的,必須同時承擔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三條勞動者依法被取保候審、判處管制、適用緩刑或者被假釋、監外執行期間,勞動合同未解除且勞動者繼續在原單位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以及本單位的規章制度支付其工資。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依法變動勞動者工作崗位降低其工資水平,應當符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的規定,但不得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力,對勞動者的工作崗位作出不合理的變動。
第三十五條除下列款項外,用人單位不得從勞動者的工資中代扣:
(一)勞動者應當繳納的個人所得稅
(二)勞動者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三)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中載明應當由勞動者承擔的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等
(四)法律、法規規定代扣的其他款項。
第四章保障規定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應當自拖欠發生之日起五日內向縣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書面報告,並提出處理方案。
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或者經與勞動者協商一致指派勞動者到其他單位(以下稱實際用人單位)工作,實際用人單位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由用人單位承擔對勞動者的義務,實際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八條合夥企業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合夥人承擔連帶責任。企業無力支付或者合夥人逃匿的,其他合夥人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工資。
第三十九條建設工程項目發包人可以採取措施督促承包人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
建設工程項目發包人或者總承包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建設行政部門可以決定由發包人或者總承包人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先行墊付的工資數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第四十條由於不可抗力原因,導致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應當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後三十日內支付勞動者工資。
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嚴重影響無法在約定的工資支付周期內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勞動者說明情況,在徵得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的同意後,可以延期支付工資,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工資支付的實際情況,建立欠薪預警制度。對連續拖欠勞動者工資二個月以上或者累計拖欠達三個月以上的用人單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視其欠薪情況,可以實施工資支付重點監察,並可以向社會公布。
納入工資支付重點監察的用人單位,必須按照政府欠薪預警制度的規定提交由金融機構出具的保函或者預交工資支付保證金。工資支付保證金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用於保障該單位勞動者的工資支付。
納入工資支付重點監察的用人單位付清原拖欠的勞動者工資,且在六個月期限內未再發生新的拖欠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解除其重點監察。納入工資支付重點監察時向社會公布的,應當在原公布范圍內公示解除重點監察。
第四十二條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設項目、服務項目以及政府采購項目的招標人,應當限制已實施工資支付重點監察,且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屬於惡意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用人單位投標。
前款所列項目招標人應當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征詢有關投標人的工資支付信用情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出具意見。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破產、撤銷或者解散的,經依法清算後的財產應當優先安排償還所欠的勞動者的工資、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經濟補償金。
第五章監督檢查和爭議處理
第四十四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行為的監督檢查制度,規范監督檢查程序,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察,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執法檢查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報告情況,提供用人情況、工資支付記錄、考勤記錄、財務賬冊、財務報表、開戶銀行賬號等必要資料和證明,不得弄虛作假、阻礙、拒絕。
第四十五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工資支付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設立舉報信箱,公布舉報電話,為勞動者舉報提供便利條件,並為舉報人保密。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在七個工作日決定是否立案並告知舉報人;立案後對違法行為的查處,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確需延長時間的,應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但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四十六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包括工資支付情況在內的用人單位勞動守法誠信檔案,推行勞動守法誠信評價制度;對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情況嚴重的用人單位,可以通過傳播媒體或者在職業介紹場所、用人單位工作場所等地點予以公布,並將有關情況告知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稅務、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資支付執法情況的監督檢查。上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資支付執法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下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違法行為不作為或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違法、不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條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有關工資支付的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違法違規行為,有權要求其改正。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向本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接到工會的建議後,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依法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工會。
勞動者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予以支持和幫助。
第四十九條因用人單位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引發停工、怠工事件的,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用人單位進行交涉。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按照規定支付勞動者工資。工會應當協助用人單位恢復生產、工作秩序。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有權舉報,也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一)未按照約定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二)違反最低工資保障規定的
(三)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不按照規定支付勞動者加班加點工資的
(五)未按照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約定增加勞動者工資的
(六)其他侵害勞動者勞動報酬等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用人單位對工資支付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提供有關工資支付憑證等證據材料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勞動者提供的工資數額及其他有關證據直接作出認定。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不能對工資數額舉證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參照本單位同崗位的平均工資或者當地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水平,按照有利於勞動者的原則計算確定。
第五十二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對不及時支付工資可能造成勞動者生活困難的,可以部分裁決先予支付勞動者部分工資。
第五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因工資支付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應當從用人單位明示拒絕支付工資之日起算;用人單位未明示拒絕支付工資的,應當從勞動者實際追償之日起算。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在規定時間內支付勞動者應得的工資,並可以責令其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支付賠償金;情節嚴重的或者被實施工資支付重點監察二個月以上並且尚未解除的,可以責令其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支付賠償金:
(一)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加班加點工資的
(三)違反最低工資規定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五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未制定、公布工資分配、工資支付規章制度,或者制定工資分配、工資支付規章制度未聽取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工會組織的意見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記錄、提供勞動者工資清單,或者未記錄勞動者出勤情況、出勤記錄保存期限少於二年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用人單位降低勞動者工資標准未與本單位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一致,給勞動者造成工資損失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給予勞動者工資損失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賠償。
第五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以貨幣形式支付勞動者工資,或者指定勞動者消費地點、場合、限制消費方式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給予勞動者同等金額一倍的賠償,並可以對用人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報告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弄虛作假或者阻礙、拒絕監督檢查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以及直接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如實向社會公布用人單位剋扣、無故拖欠工資等有關情況的
(二)未建立用人單位工資支付違法行為舉報制度的
(三)未為舉報人保密的
(四)未依法及時處理勞動者舉報或者工會組織處理建議的。
第六十一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利益的
(三)泄露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或者其他保密資料的。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根據國家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依法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不包括用人單位承擔的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勞動保護、職工福利和職工教育費用。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所稱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按照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從事的勞動。
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扣減勞動者工資的行為。
無故拖欠工資是指用人單位除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外,延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的行為。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第二十條用於計算勞動者加班加點工資的標准,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用於計算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支付月工資的標准,第二十六條用於計算不予支付月工資的標准應當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二)雙方沒有約定的,或者雙方的約定標准低於集體合同或者本單位工資支付制度標準的,按照集體合同或者本單位工資支付制度執行
(三)前兩項無法確定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者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其中勞動者實際工作時間不滿十二個月的按照實際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六十五條勞動者的工資需要折算為日工資和小時工資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計算。
國家有關部門或者行業確定、推薦的日工資標准或者勞動定額、計件報酬標准低於以當地最低工資標准折算後的日工資標準的,以當地最低工資標准折算後的日工資標准為准。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本省制定的有關工資支付的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准。

㈣ 《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具體做了哪些規定

【導讀】保證民工工資支付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是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然後進行公布的,《條例》從落實主體責任、規范工資支付行為、明確工資清償責任、細化重點領域治理措施、強化監管手段等方面對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作了規定,那麼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具體的規定有哪些呢?下面我們就來一起看看吧。

1、明確工資清償責任,實行全程監管

在規定用人單位為工資清償責任主體的基礎上,明確了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招用農民工、使用違法派遣的農民工、將工作任務發包等特殊情形下的工資清償責任。規定政府投資項目所需資金必須落實到位,不得由施工單位墊資建設,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地方視情況約談政府和部門負責人,情節嚴重的給予處分。

2、落實用人單位主體責任,細化部門監管職責

提出要堅持市場主體負責、政府依法監管、社會協同監督,壓實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發展改革、財政、公安等部門的監管責任,發揮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以及新聞媒體作用,強化舉報投訴,實現多方共治。

3、強化監管手段,確保工資支付

明確相關部門監督檢查許可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查詢相關單位金融賬戶及房產、車輛等情況;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和拖欠農民工工資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4、規范工資支付行為,堅持源頭治理

明確以銀行轉賬或者現金形式支付工資,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等其他形式替代;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工資支付周期和具體支付日期足額支付工資,編制書面工資支付台賬並至少保存3年。

5、針對工程建設領域,細化特別規定

規定工程款支付擔保、人工費用與工程款分賬、工資專用賬戶、實名制管理、施工總承包單位代發工資、工資保證金等制度。

以上條例的制定,是為了規范農民工工資支付行為,保障農民工按時足額獲得工資,同時各地也印發保障農民工工資宣傳手冊,同時也以實際行動,滿足農民工的切實需要。

㈤ 工資支付暫行條例的內容

第一條 為維護勞動者通過勞動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規范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各種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報酬。
第四條 工資支付主要包括:工資支付項目、工資支付水平、工資支付形式、工資支付對象、工資支付時間以及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
第五條 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支付。不得以實物及有價證券替代貨幣支付。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由其親屬或委託他人代領。
用人單位可委託銀行代發工資。
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並保存兩年以上備查。用人單位在支付工資時應向勞動者提供一份其個人的工資清單。
第七條 工資必須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日期支付。如遇節假日或休息日,則應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可按周、日、小時支付工資。
第八條 對完成一次性臨時勞動或某項具體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按有關協議或合同規定在其完成勞動任務後即支付工資。
第九條 勞動關系雙方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一次付清勞動者工資。
第十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視同其提供了正常勞動而支付工資。社會活動包括:依法行使選舉權或被選舉權;當選代表出席鄉(鎮)、區以上政府、黨派、工會、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組織召開的會議;出任人民法庭證明人;出席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大會;《工會法》規定的不脫產工會基層委員會委員因工作活動佔用的生產或工作時間;其它依法參加的社會活動。
第十一條 勞動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期間,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准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十二條 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准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則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當地的最低工資標准;若勞動者沒有提供正常勞動,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完成勞動定額或規定的工作任務後,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准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按以下標准支付工資:
(一)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標准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於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勞動者工資;
(二)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於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200%支付勞動者工資;
(三)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節日工作的,按照不低於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勞動者工資。
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後,由用人單位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應根據上述規定的原則,分別按照不低於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資。
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其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標准工 作時間的部分,應視為延長工作時間,並應按本規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
實行不定時工時制度的勞動者,不執行上述規定。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時,勞動者有權獲得其工資。在破產清償中用人單位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清償順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單位勞動者的工資。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剋扣勞動者工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代扣勞動者工資:
(一)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
(二)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應由勞動者個人負擔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用;
(三)法院判決、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撫養費、贍養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的其他費用。
第十六條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准,則按最低工資標准支付。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根據本規定,通過與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協商制定內部的工資支付制度,並告知本單位全體勞動者,同時抄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有權監察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情況。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支付勞動者工資和經濟補償,並可責令其支付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准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經濟補償和賠償金的標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工資支付發生勞動爭議的,當事人可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機關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㈥ 員工工資支付條例

員工工資支付條例是國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研究制定並出台的工資支付的法律法規
無論正式工還是勞務派遣工,只要從事相同內容工作、付出等量勞動,就應該獲得同級別的工資待遇。比如都是總監級別,單位的薪酬體系可以自己確定是在5000至8000元區間內,還是定在6000至9000元的區間內。此外,該條例還將首次理清「工資」的概念。
同級員工應享同級待遇,同工同酬並非工資數相同,該條例將解決兩方面問題:一是包括勞務派遣工在內,只要工作的崗位、職級、內容相同,應做到「同工同酬」——不僅工資待遇相同,社保、福利等也應一視同仁。「所謂『同工同酬』並非要求他們的工資數額一樣,而是允許在同一工資區間內進行浮動。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四條 工資支付主要包括:工資支付項目、工資支付水平、工資支付形式、工資支付對象、工資支付時間以及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由其親屬或委託他人代領。
用人單位可委託銀行代發工資。
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並保存兩年以上備查。用人單位在支付工資時應向勞動者提供一份其個人的工資清單。
第十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視同其提供了正常勞動而支付工資。社會活動包括:依法行使選舉權或被選舉權;當選代表出席鄉(鎮)、區以上政府、黨派、工會、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組織召開的會議;出任人民法庭證明人;出席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大會;《工會法》規定的不脫產工會基層委員會委員因工作活動佔用的生產或工作時間;其它依法參加的社會活動。

㈦ 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的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規范工資支付,保障勞動者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建立和諧的勞動關系,促進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製定最低工資標准,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在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准中確定本市的最低工資標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公布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和工資指導線,並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四條 工資支付實行按時足額、優先支付原則。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確定其工資標准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工資支付預警機制、信用監督機制和應急處置機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行為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工商、建設、海關、稅務等有關部門和銀行,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勞動保障部門對工資支付行為實施監督。
工會、婦聯等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工資支付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工資支付制度,並書面告知本單位全體勞動者。
工資支付制度包括如下事項:
(一)工資的分配形式、項目、標准及其確定、調整辦法;
(二)工資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和特殊情況下的工資及支付辦法;
(四)工資的代扣、代繳及扣除事項;
(五)其他有關事項。
勞動者有權向用人單位查詢有關工資支付制度的內容。
第八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在勞動合同中依法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約定的工資不得低於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資標准。
未約定的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以用人單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實際支付的工資高於當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實際支付的工資視為與勞動者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
第九條 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與本單位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就工資支付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協議。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按照確定的工資支付周期足額支付工資,不得拖欠或者剋扣。
實行月、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工資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時確定。
實行計件工資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務計發工資的,工資支付周期可以按計件或者完成工作任務情況約定,但支付周期超過一個月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約定每月支付工資。
實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資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約定每月支付工資,年終或者考核周期屆滿時應當結算並付清工資。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以委託他人代領,但應當出具委託書。
用人單位委託銀行代發工資的,應當在約定的工資支付日將勞動者的工資足額存入其本人賬戶。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支付勞動者工資;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應當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當日結清並一次性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下列款項:
(一)勞動者應當繳納的個人所得稅;
(二)勞動者個人應當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三)人民法院判決、裁定代扣的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雙方約定應當代扣的其他款項。
第十五條因勞動者過錯造成用人單位直接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從其工資中扣除賠償費,但應當提前書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數額;未書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賠償費後的月工資余額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准。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支付周期如實編制工資支付台賬。工資支付台賬應當至少保存二年。
工資支付台賬應當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對象姓名、工作時間、應發工資項目及數額,代扣、代繳、扣除項目和數額,實發工資數額,銀行代發工資憑證或者勞動者簽名等內容。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支付工資時,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資清單。
用人單位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在工資清單中列明相應的工資報酬;未列明且無法舉證已支付的,視為未支付相應的工資報酬。
工資清單項目及數額應當與工資支付台賬相一致。
勞動者有權查詢和核對本人工資清單。
第十八條日工資按照勞動者月工資額除以國家規定的月平均工作天數確定;小時工資以日工資除以日工作時間確定,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第十九條勞動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產假、看護假、計劃生育假等假期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其正常勞動並支付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或者延長工作時間,應當按照下列標准支付勞動者加班或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一)工作日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勞動者本人日或者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勞動者本人日或者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勞動者本人日或者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第二十一條 實行計件工資的,用人單位應當科學合理確定勞動定額和計件單價,並予以公布。
確定的勞動定額原則上應當使本單位同崗位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勞動者在法定勞動時間內能夠完成。
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完成勞動定額後,安排勞動者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支付加班或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
第二十二條 經勞動保障部門批准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勞動者在綜合計算周期內實際工作時間超過該周期內累計法定工作時間的部分,視為延長工作時間,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的規定支付工資。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工資。
第二十三條 經勞動保障部門批准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不適用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
第二十四 條勞動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進行治療,在國家規定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病傷假期工資。
用人單位支付的病傷假期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因事假未提供勞動期間,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工資。
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在正常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下列社會活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正常工作時間工資:
(一)依法行使選舉權或者被選舉權;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依法履行職責;
(三)當選代表出席鄉(鎮)以上政府、黨派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召開的會議;
(四)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
(五)不脫產工會基層委員會委員依法參加工會活動;
(六)職工代表參加集體合同協商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 條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拘役適用緩刑或者有期徒刑適用緩刑,被假釋、取保候審、監外執行期間,為用人單位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工資。
第二十八條 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被採取司法強制措施或者被行政拘留期間,未提供勞動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工資。
第二十九 條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決定被裁決撤銷或者判決無效的,應當支付勞動者在被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期間的工資,其工資標准為勞動者本人前十二個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勞動者已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應當全部退回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對前款規定的期間有爭議的,可以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予以裁決。
第三十條 合夥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的,應當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夥企業財產不足清償的,各合夥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租用場地、廠房的用人單位的經營者拖欠工資逃匿的,當地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及時組織相關單位和人員處理墊付臨時生活費及追償等事宜。
第三十二 條不具備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用人單位資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剋扣勞動者工資,作為發包方的用人單位應當先支付工資,更依法向承包人追償。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業主)未按照合同約定撥付或者結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勞動保障部門可以責令建設單位(業主)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先行墊付的工資數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分包建設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剋扣勞動者工資的,分包建設工程的發包人在未結清的工程款額度內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墊付部分抵扣工程款。
分包建設工程的發包人違法分包、轉包或者違法允許他人以本企業名義承攬工程發生拖欠工資的,由分包建設工程的發包人墊付勞動者工資。
第三十四 條用人單位合並或者分立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應當在合並或者分立時清償拖欠的工資;不能清償的,由合並或者分立後的用人單位清償拖欠工資。
第三十五 條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產,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最長三十日)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正常工作時間支付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准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勞動者生活費,生活費發放至企業復工、復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破產、解散或者撤銷的,經依法清算後的財產應當用於優先支付勞動者工資、社會保險費。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工資支付的實際情況,建立工資支付預警制度。
勞動保障部門可以對連續拖欠勞動者工資二個月以上或者累計拖欠達三個月以上的用人單位實施工資支付重點監察;情節嚴重的,可以向社會公布。
納入工資支付重點監察的用人單位,付清原拖欠的勞動者工資,且在六個月期限內未再發生新的拖欠的,勞動保障部門應當解除其重點監察;已向社會公布的,應當在原公布范圍內公示解除重點監察。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工資支付應急預案。因拖欠、剋扣勞動者工資引發群體性事件的,勞動保障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迅速會同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配合。
第三十九條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行為的監督檢查制度,規范監督檢查程序,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察,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勞動保障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執法檢查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報告情況,提供相關資料和證明,不得弄虛作假、阻礙、拒絕。
第四十條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工資支付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制度,設立舉報投訴信箱,公布舉報投訴電話,為勞動者舉報投訴提供便利條件,並為舉報人保密。
勞動保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並告知舉報投訴人;立案後對違法行為的查處,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確需延長時間的,應當經勞動保障部門負責人批准,但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四十一條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包括工資支付情況在內的用人單位勞動守法誠信檔案,推行勞動守法誠信評價制度;對拖欠、剋扣勞動者工資情況嚴重的用人單位,可以通過傳播媒體或者在職業介紹場所、用人單位工作場所等地點予以公布,並將有關情況告知工商、銀行等有關部門和單位。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保障部門工資支付執法情況的監督檢查。上級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勞動保障部門工資支付執法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下級勞動保障部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違法行為不作為或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違法、不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有權向勞動保障部門舉報投訴:
(一)拖欠或者剋扣勞動者工資的;
(二)支付勞動者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規定支付勞動者加班或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
(四)其他侵害勞動者合法工資報酬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四 條因工資支付發生爭議,用人單位負有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提供有關工資支付憑證等證據材料的,勞動保障部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勞動者提供的工資數額及其他有關證據作出認定。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不能對工資數額舉證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參照本單位同崗位的平均工資或者當地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水平,按照有利於勞動者的原則計算確定。
第四十五條 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遵守工資支付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發現違法行為的,用權要求用人單位改正,並及時向勞動保障部門通報。用人單位拒不改正或者經營者逃匿的,工會組織可以代表職工請求當地勞動保障部門依法處理,勞動者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組織應當依法予以支持和幫助。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剋扣工資,勞動者要求工會組織協助解決的,工會組織應當代表職工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並協助用人單位維護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連續拖欠或者剋扣勞動者工資二個月以上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勞動保障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並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用人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拒不執行行政處理決定的,勞動保障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對用人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依法制定工資支付制度並告知本單位全體勞動者的;
(二)未以貨幣形式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未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當日結清並一次性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未如實編制工資支付台賬的;
(五)未向勞動者本人提供其工資清單的。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部門分別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勞動者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加班或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標准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拖欠或者剋扣勞動者工資的;
(二)支付勞動者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不按照規定支付勞動者加班或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阻礙勞動保障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不按照勞動保障部門的要求報送書面材料、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經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勞動保障部門的行政處理決定的。
第五十一條 對採取逃匿等方式拖欠工資,致使勞動者難以追償其工資而引發嚴重影響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者,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用人單位拖欠、剋扣工資而引發嚴重影響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經營者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到現場協助勞動保障部門處理事件;未到現場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勞動保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建立用人單位工資支付違法行為舉報制度的;
(二)未為舉報人保密的;
(三)未依法及時處理勞動者舉報或者工會組織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提出的處理建議的;
(四)發生群體性事件,未啟動應急預案的。
第五十三條 勞動保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泄露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的。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工資,是指用人單位基於勞動關系,按照勞動者提供勞動的數量和質量,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本人的全部勞動報酬。一般包括:各種形式的工資(計時工資、計件工資、崗位工資、職務工資、技能工資等)、獎金、津貼、補貼、延長工作時間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屬於勞動報酬性的工資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負擔的各項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勞動保障和安全生產監察行政部門規定的勞動保護費用,按照規定標准支付的獨生子女補貼、計劃生育獎,喪葬費、撫恤金等國家規定的福利費用和屬於非勞動報酬性的收入。
(二)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支付的勞動報酬。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不包括下列各項:1.延長工作時間工資;2.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3.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勞動者福利待遇等。
(三)最低工資,是指按照前項規定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四)拖欠工資,是指用人單位無法定理由逾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者應得工資的行為。
(五)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無法定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的行為。
(六)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
第五十五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工資支付數額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勞動爭議處理規定處理。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㈧ 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是什麼

2019年12月4日,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並原則通過了由司法部、人社部起草的《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草案。《條例》明確了各方責任,用法律手段治理欠薪頑症。
明確各方責任,構建共治體系
《條例》明確了用人單位主體責任、地方政府屬地責任、部門監管責任等責任。要求用人單位通過銀行轉賬或者現金形式支付工資,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等其他形式替代,按照與農民工約定的工資支付周期和具體支付日期足額支付工資。
明確地方政府的屬地監管責任,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對轄區內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工作負責。規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在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工作中承擔組織協調、管理指導、監督檢查和查處有關案件職責;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按照職責履行行業監管責任,督辦因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掛靠、拖欠工程款等導致的欠薪案件;明確了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相應職責。
堅持問題導向 打造工程建設領域工資支付「綠色通道」
針對建設資金不到位、建築市場秩序和施工企業用工管理不規范等問題,規定建設單位未滿足施工所需資金安排的,不得開工建設或者頒發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
規定農民工工資實行專用賬戶管理,建設單位將人工費用與其他工程款分賬管理,按時單獨撥付到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撥付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規定推行分包單位委託施工總承包單位代發工資,施工總承包單位通過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直接將工資支付到農民工本人的銀行賬戶。規定施工總承包單位或者分包單位應當依法與所招用的農民工訂立勞動合同並進行實名登記,
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分包單位勞動用工實施監督管理,掌握施工現場用工、考勤、工資支付等情況,分包單位直接負責對所招用農民工的管理等。要求施工總承包單位按規定存儲工資保證金或者以金融機構保函替代工資保證金等。
加強事前事中事後監管 扎緊不敢欠 不能欠的制度籠子
事前預防上要求地方政府建立農民工工資支付監控預警平台,實現部門之間工程項目審批、資金落實、施工許可、勞動用工、工資支付等信息共享。
事中監管上要求加強勞動合同簽訂、工資支付等方面的監督檢查。規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調查處理拖欠農民工工資案件時,經批准可以依法查詢單位金融賬戶和房產、車輛等情況。
對政府投資項目政府投資資金不到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政府投資項目違規建設導致欠薪的,發生法定情形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請求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協助處理,對拖欠農民工工資涉嫌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移送公安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明確對重大欠薪違法行為向社會公布,對拖欠農民工工資「黑名單」實施聯合懲戒。

㈨ 昆明市企業工資支付條例的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通過勞動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規范企業工資支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雲南省勞動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根據勞動關系,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用人單位遵守工資支付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建設等部門應當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本條例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
第二章 工資支付制度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工資支付制度。
用人單位應當與本單位工會或者勞動者代表通過集體協商方式簽訂工資集體協議。
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工資支付的內容。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支付標准不得低於本單位工資集體協議的約定。
第七條 工資集體協議和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資支付內容應當包括:
(一)支付項目;
(二)支付標准;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支付計算基數;
(六)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標准;
(七)工資扣除事項;
(八)其他工資支付內容。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發放勞動者工資,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
第九條 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後,用人單位支付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准。
第十條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有價證券等其他形式替代貨幣支付。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資。支付工資按照內部工資支付制度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時間支付。工資發放日如遇節假日或者休息日,應當提前支付。
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可按周、日、小時支付工資。
完成一次性臨時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任務完成後即支付工資。
實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兌現工資的,用人單位應當每月按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准預付工資,年終或者考核周期期滿時結算。
實行其他工資制的,如支付周期超過一個月,應當每月預付一次工資,預付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准。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以委託他人代領。
用人單位通過銀行發放工資的,應當按時將工資劃入勞動者本人帳戶。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支付工資應當實行實名登記制度,准確統計勞動者工資支付數據,並編制工資支付表。其內容應當包括:支付單位、支付時間、支付對象、工作時間、加班工資、應發金額、扣除項目及金額、實發金額等書面記錄,並按規定保存備查。
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其個人工資清單。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或者解除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勞動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暫時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經與本單位工會或者勞動者代表協商一致,可以延期在六十日內支付勞動者工資,並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根據實際需要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准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工資報酬。
第十七條 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或者代繳:
(一)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稅款;
(二)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三)協助人民法院執行判決、裁定由勞動者負擔的撫養費、贍養費等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八條 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用人單位可以依法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以下費用:
(一)依法簽訂的工資集體協議、勞動合同中明確規定可以扣除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並經職代會討論通過的規章制度明確規定可以扣除的費用。
第三章 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
第十九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其提供了正常勞動而支付工資。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享受探親假、婚假、產假、喪假等法定假期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准支付工資。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請事假的,用人單位僅可扣減事假期間的工資。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不變,由用人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十二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昆明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勞動者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工資,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
第二十三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的,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支付勞動者病假工資。
第二十四條 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合同約定的標准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用人單位應當與提供勞動的勞動者協商確定新的工資支付辦法,相應調整工資支付標准。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經濟損失應當賠償的,可以從工資中扣除賠償費,扣除金額由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每次扣除後剩餘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准。用人單位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扣除的原因、金額、時間等事項。
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受紀律處分,或者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拘役適用緩刑、有期徒刑適用緩刑,或者被假釋、取保候審、監外執行等沒有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提供了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合同約定的標准支付勞動者工資;工作崗位變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與其變更勞動合同的有關內容,並按變動後的崗位支付工資報酬。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引起勞動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裁決撤銷單位原決定的,用人單位應當按該勞動者原工資標准支付其在仲裁、訴訟期間的工資。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用人單位工資支付信息網路和用人單位工資支付信用制度,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實施有效監控。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等違法行為嚴重的用人單位,可以在媒體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並按要求提交相關的資料和證明。
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且有可能轉移、隱匿設備、產品及其他財物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相關證據,對涉案財物可以依法暫扣。暫扣財物價值一般不得超過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金額。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拖欠施工企業工程款,致使施工企業不能按時發放勞動者工資的,可由勞動保障、建設行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建設單位先予支付,支付的額度以拖欠的工程款金額為限。
第三十二條 施工企業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在勞動者工資未足額發放前不得參與建設項目招投標。
第三十三條 合夥企業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先行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三十四條 勞動者發現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工資的;
(二)支付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
(五)用人單位因拖欠工資有意轉移財產,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有意迴避、逃匿的;
(六)影響工資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爭議處理
第三十五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工資支付發生勞動爭議的,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雙方對工資金額有異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應當參照本單位同工種的平均工資支付勞動者工資。
勞動者因自身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並需從工資中扣除賠償費用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不得要求勞動者賠償。
第三十七條 對勞動者已被認定為工傷等特殊情況下的工資待遇爭議,在勞動爭議仲裁中,勞動者可以申請先行給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工資支付內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用人單位按每招用一名勞動者處50元的罰款,並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處2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和相當於勞動者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可責令其限期支付相當於勞動者工資報酬和經濟補償金總和一至五倍的賠償金;逾期不支付的,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請人民法院採取強制措施: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准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隱瞞事實真相,出具虛假工資報表,隱匿、毀滅、偽造工資支付記錄,拒絕按要求提交相關的資料和證明,阻撓、拒絕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督檢查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視其情節輕重,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勞動者的舉報不依法受理的;
(二)違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違法使用、損毀、變賣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及暫扣財物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無本條例規定的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的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無故拖欠工資,是指除自然災害等非人力所能抗拒的原因以及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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