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申辦民辦職業教育機構申請書怎麼寫
需要辦手續的.你可以參照下湖北省的培訓機構管理辦法.其他省份的都差不多. 關於印發《湖北省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中央在鄂及省直有關單位: 現將《湖北省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的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培訓處。 附:《湖北省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湖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管理,切實維護舉辦者和受培訓者的合法權益,規范辦學秩序,提高培訓質量,促進民辦職業培訓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以下簡稱民辦教育促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是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技能等級培訓和勞動就業培訓及其他適應性培訓的教育培訓機構。 第三條 民辦職業培訓屬於公益性事業,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應實行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負責其職責范圍內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管理工作。 (一)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職責:負責管理全省民辦職業培訓工作,制定全省民辦職業培訓發展規劃、政策及管理規定,對全省民辦職業培訓工作進行檢查指導;審批以培訓高級技能水平勞動者為主要任務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和面向全省招生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並頒發辦學許可證;負責對本級批准成立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招生廣告和簡章等有關備案事項的管理,進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學業務指導;負責統一印製全省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有關證書。 (二)市、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職責:管理本地民辦職業培訓工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本地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管理辦法;審批本區域內以培訓中級職業技能為主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頒發辦學許可證,並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對所批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進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學業務指導;負責對本級批准成立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招生廣告和簡章等有關備案事項的管理。
Ⅱ 湖北省人民政府關於發布《湖北省民辦科技機構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
第一條為引導民辦科技機構健康發展,鼓勵和支持廣大科技人員更好地為四化建設服務,根據國家政策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民辦科技機構系指科技人員自願組合的,不納入國家編制,自籌資金、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主要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和技術服務,經批准衣法成立的經營型實體。第三條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以上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科委),負責民辦科技機構的業務指導,以及其科技成果的鑒定、評獎。
縣以上科技幹部管理部門,負責民辦科技機構的科技人員的專業技術職務評定工作。第四條成立民辦科技機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章程。章程的內容包括:機構名稱、經營地址;開辦宗旨、經營性質及主要業務范圍;能自主支配的資產總額及來源;機構組成人員的權利和義務;管理機構情況、管理規則和管理人員的聘任辦法;盈利分配和虧損分擔辦法;其它事項。
(二)有獨立的財產,能依法承擔經濟責任。自有資金數額應與其經營范圍、經營規模相適應。凡以「公司」、「中心」命名的民辦科技機構,其自有資金數額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
(三)有與業務相適應的工作條件(包括必需的科研儀器、設備)和固定的場所。
(四)有與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從業人員。其中,具備或相當於大專以上文化程度的不得少於二人;至少有一個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相當於這類人員的技術水平。第五條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條件者,可向所在地的市、縣科委提出成立民辦科技機構的申請書,並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章程;
(二)主要負責人和固定從業人員的身份證明;
(三)注冊資金的資信證明。第六條市、縣科委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必須在一個月內進行審查,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第七條民辦科技機構經市、縣科委審查同意後,申請人可到所在地的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核准後,領取營業執照,並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稅務登記。未取得營業執照者,不得開業。第八條申請成立醫葯衛生、食品、爆破、建築設計等國家規定應經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批準的民辦科技機構,在向市、縣科委提交申請時,必須同時提交行業主管部門的批件。第九條民辦科技機構撤消、合並、分立、歇業,變更名稱、主要負責人、經營范圍,遷移地址等,應事行報請原批准機關批准,並在批准後的三十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稅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第十條民辦科技機構的從業范圍:
(一)開發、設計和推廣應用新產品、新工藝、新技術、新設備、新材料;
(二)消化、吸收、移植和推廣引進的技術成果;
(三)進行技術轉讓;
(四)提供技術服務(包括咨詢服務);
(五)銷售自己研製的中試產品;
(六)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其他業務項目。第十一條民辦科技機構可以參加各種面向社會的科技項目的招標,申請科技發展基金,承接各種委託項目,以及參與各種形式的橫向聯合。
民辦科技機構承接科技項目,負責其業務指導的縣以上科委要予以監督,防止其不顧實際能力承攬項目,造成經濟損失。第十二條民辦科技機構內部實行民主管理。管理機構的設置、管理人員的聘任和一般從業人員的調配,均由民辦科技機構自行決定。第十三條民辦科技機構可以雇請職工。雇請職工應當簽訂合同。合同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第十四條民辦科技機構可以根據需要聘請科技人員兼職,或者短期借用其他單位的在職科技人員。
企事業單位在職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到民辦科技機構兼職或接受短期借用。民辦科技機構和被聘請或者被借用的在職科技人員,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技術合同,並嚴格執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科委關於科技人員業務兼職若干問題意見的通知所作的有關規定。第十五條民辦科技機構可以依法採用適當的工資形式,收益分配必須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對職工應當實行按勞分配的原則。第十六條為保證民辦科技事業的發展和職工的長遠利益,民辦科技機構應處理好積累與消費的關系,要在稅後純收入減去國家徵集的能源交通基金後,合理安排好發展基金、集體福利基金和職工保險基金。
Ⅲ 民辦教育培訓機構需要政府哪些單位的批文注冊流程及費用
現依《教育法》、《民辦教育促進法》、《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對你的問題解答於下:
一、設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公辦、民辦都要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師;
(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
(四)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五)其他
1, 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舉辦民辦學校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民辦學校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2,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當地教育發展的需求,具備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民辦學校的設置標准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置標准執行。
3,舉辦實施學歷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審批;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二、設立民辦學校,一般先經提出籌設申請獲得《籌設批准書》後,才可以提出正式設立申請。
(一)提出籌設申請,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1, 申辦報告,內容應當主要包括:舉辦者、培養目標、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2, 舉辦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稱、地址;
3,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並載明產權(屬捐贈性質的校產須提交捐贈協議,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所捐資產的數額、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關有效證明文件。)。
(二) 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1, 籌設批准書;
2, 籌設情況報告;
3, 學校章程、首屆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名單;
4, 學校資產的有效證明文件;
5, 校長、教師、財會人員的資格證明文件。
如果具備辦學條件,達到設置標準的,可籌設申請程序與正式設立申請程序同時進行,提交的材料要包括籌設申請的材料和正式設立申請的材料。
審批機關對批准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發給辦學許可證。
三、民辦學校的《章程》應當規定下列主要事項:
(一)學校的名稱、地址;
(二)辦學宗旨、規模、層次、形式等;
(三)學校資產的數額、來源、性質等;
(四)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產生方法、人員構成、任期、議事規則等;
(五)學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資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報;
(七)學校自行終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四、民辦學校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登記時,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辦學許可證;
(三)擬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四)學校章程。
Ⅳ 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公布保留和調整的行政審批事項的決定
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公布保留和調整的行政審批事項的決定
(2014年3月28日 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51號)
為進一步轉變政府職能,優化發展環境,促進國家中心城市建設,根據《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4〕5號)和《省人民政府關於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鄂政發〔2013〕48號)精神,組織對市級單位目前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進行了再次清理。在此基礎,經研究,決定我市市級實施行政審批事項240項、下放行政審批事項9項。
各區、各部門要認真做好取消、調整和保留的行政審批事項的落實和銜接工作。對公布保留的行政審批事項,要明確實施條件、審批程序和時限要求,完善各環節工作流程和管理規范,進一步提高審批的效率和質量;對下放的行政審批事項,市級相關部門不得再實施審批,同時要加強監督、指導工作,實現管理重心下移,做到權力下放,監管和服務標准不降;對取消的行政審批事項,一律不得變相保留或者恢復,防止審批事項邊減邊增、明減暗增;對不再作為行政審批、調整為其他行政權力的事項,要建立健全後續監管制度,制定配套措施,加強日常監管和服務;對列為審核轉報的事項,要按照規定的時限、方式和要求做好審核和轉報工作。
各區、各部門要按照深化行政體制改革、加快政府職能轉變的要求和零障礙、低成本、高效率的目標,繼續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加大簡政放權力度,進一步減項目、減程序、減時限、減費用,下放審批權。要嚴格實行行政審批「准入制」,嚴格設定標准,嚴格設定程序,嚴格控制新設行政審批事項。要建立健全行政審批目錄管理制度,對行政審批事項實行動態管理、定期評價,加強對行政審批事項科學化、法制化、公開化、信息化和常態化管理。要進一步加強市、區政務服務中心管理,創新審批方式,提高服務水平。加強審批運行的行政監察,規范審批行為,不斷提高審批效能。
附件:1.市級保留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目錄(共240項)
2.下放的行政審批事項目錄(共9項)
附件1
市級保留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目錄(共240項)
序號實施機關事項名稱設立依據審批類型(√)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審批1市發展改革委企業(含外商、中外合資和境外)投資項目核准《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國務院令第346號)、《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企業投資項目核准暫行辦法》(國家發改委令第19號)、《外商投資項目核准暫行管理辦法》(國家發改委令第22號)、《境外投資項目核准暫行管理辦法》(國家發改委令第21號)、《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國家發改委、商務部令第12號)√2市發展改革委依法必須招標項目招標事項的核准《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613號)、《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增加招標內容以及核准招標事項暫行規定》(國家發改委令第9號)、《湖北省招標投標管理辦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6號) √3市發展改革委企業(含外商、中外合資和境外)投資項目備案《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2013年本)》(國發[2013]47號)√4市發展改革委政府投資項目建議書審批《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保留部分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的通知》(國辦發[2004]62號)√5市發展改革委政府投資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保留部分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的通知》(國辦發[2004]62號)√6市發展改革委政府投資項目初步設計審批《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保留部分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的通知》(國辦發[2004]62號)√7市發展改革委政府投資項目竣工驗收《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保留部分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的通知》(國辦發[2004]62號)√8市發展改革委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9市發展改革委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計劃審批《國務院關於第三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4]16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管理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1]45號)、《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管理的意見》√10市經濟和信息化委融資性擔保機構設立與變更審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湖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取消和調整部分行政審批項目的通知》(鄂政發[2009]16號)√11市教育局教師資格認定(高中階段)《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教師資格條例》(國務院令第188號)√12市教育局民辦學校的設立和變更審批(高中階段)《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13市教育局武漢市中小學生競賽活動項目審批《國家教委關於進一步加強中小學生競賽、評獎活動管理的通知》(教基[1994]13號)√14市民宗委設立固定宗教活動處所審批《宗教事務條例》(國務院令第426號)√15市民宗委民族成份變更《關於中國公民確定民族成份的規定》(民委〈政〉字[1990]217號)√16市公安局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05號)√17市公安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信息網路安全審核批准《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63號)√18市公安局集會、遊行、示威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19市公安局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方案和工程驗收審批《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和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許可實施辦法》(公安部令第86號)√20市公安局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核發《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21市公安局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45號)、《易制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22市公安局野生動物保護、飼養、科研單位配置獵槍、麻醉注射槍支審批《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23市公安局槍支(彈葯)運輸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24市公安局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66號)√25市公安局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66號)√26市公安局爆破作業單位許可《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66號)√27市公安局爆破作業人員許可《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66號)√28市公安局控制爆破工程審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66號)√29市公安局煙花爆竹運輸許可《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55號)√30市公安局旅館業特種行業許可《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31市公安局公章刻制業特種行業許可《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印鑄刻字業暫行管理規則》(國務院批准公安部頒布)√32市公安局機構印章刻制許可《印鑄刻字業暫行管理規則》(國務院批准公安部頒布)√33市公安局典當業特種行業許可《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典當管理辦法》√34市公安局危險物品運輸許可(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35市公安局機動車超限運載不可解體物品的核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36市公安局機動車行駛證和號牌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405號)、《公安部關於修改<機動車登記規定>的決定》(公安部124號令)√37市公安局機動車駕駛證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公安部令123號)√38市公安局機動車駕駛證定期審驗《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公安部令第123號)√39市公安局影響交通安全佔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的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405號)√40市公安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405號)、《機動車登記規定》(公安部令第102號)√41市公安局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及竣工驗收《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公安部令第106號)√42市公安局除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以外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備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公安部令第106號)√43市公安局除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以外的建設工程消防竣工驗收備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公安部令第106號)√44市公安局養犬許可《武漢市養犬管理條例》√45市公安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護照的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46市公安局戒嚴期間特別通行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戒嚴法》√47市公安局大陸居民往來台灣地區審批《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93號)√48市公安局內地居民往來港澳地區審批《中國公民因私事往來香港地區或者澳門地區的暫行管理辦法》√49市公安局台灣居民來往大陸簽注、居留簽注《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93號)√50市公安局戶口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51市公安局申請赴港澳商務企業登記備案《往來港澳通行證和簽注受理、審批、簽發管理工作規范》√52市公安局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消防監督檢查規定》(公安部令第107號)√53市公安局焰火晚會煙花爆竹燃放許可《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55號)√54市公安局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許可《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62號)√55市民政局華僑和港、澳、台地區居民收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56市民政局社會團體登記《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57市民政局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58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許可《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6號)√59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辦學資格審批《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399 號)√60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職業技能鑒定機構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工人考核條例》(勞動部令第1號)√61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特殊工時審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62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資格審查《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保留部分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的通知》(國辦發[2004]62號)√63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葯店資格審查《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保留部分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的通知》(國辦發[2004]62號)√64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設立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及其業務范圍審批《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武漢市人才市場管理條例》、《武漢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65市國土規劃局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湖北省城鄉規劃條例》、《武漢市城市規劃條例》√66市國土規劃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湖北省城鄉規劃條例》、《武漢市城市規劃條例》√67市國土規劃局基礎測繪成果提供使用審批《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69號)、《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湖北省測繪管理條例》、《湖北省測繪成果管理辦法》√68市國土規劃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湖北省城鄉規劃條例》、《武漢市城市規劃條例》√69市國土規劃局臨時用地審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土地復墾條例》、《湖北省國土資源廳關於加強臨時用地管理的通知》(鄂政資發[2009]39號)√70市國土規劃局地圖編制審批《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編制出版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80號)、《地圖審核管理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34號)、《湖北省地圖管理辦法》√71市國土規劃局規劃條件核實(建設工程規劃驗收)《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湖北省城鄉規劃條例》、《武漢市城市規劃條例》√72市國土規劃局地質災害治理方案審批《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國務院令第394號)、《湖北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保留部分行政審批事項的通知》(鄂政辦發[2006]8號)√73市國土規劃局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審核《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徵用土地公告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10號)√74市國土規劃局建設項目用地預審《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42號)√75市國土規劃局規劃設計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湖北省城鄉規劃條例》、《武漢市城市規劃條例》√76市國土規劃局國有建設用地供應審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劃撥用地目錄》、《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77市國土規劃局采礦權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法》(國務院令第241號)、《湖北省礦產資源開采管理條例》√78市環保局關閉、閑置或拆除污染防治設施、場所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79市環保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3號)√80市環保局排污許可證核發(含向大氣排放轉爐氣等四類氣體)《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81市環保局危險廢物經營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408號)√82市環保局建設項目竣工環保驗收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3號)、《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13號)√83市環保局廢棄電子產品處理企業資格許可《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許可管理辦法 》(環保部令第13號)√84市環保局使用、銷售Ⅳ、Ⅴ類放射源,Ⅲ類射線裝置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許可管理辦法》、《關於委託武漢市環境保護局審批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批復》(鄂環函[2009]78號)√85市環保局危險廢物轉移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86市城鄉建設委建築工程施工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87市城鄉建設委建築業企業三級資質(含勞務分包序列資質)審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59號)√88市城鄉建設委建設工程竣工檔案驗收《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湖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武漢市檔案管理條例》√89市城鄉建設委運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促進散裝水泥發展項目審批《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徵收和使用管理辦法》(財綜[2002]23號)、《湖北省發展散裝水泥管理辦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7號)√90市城鄉建設委建築起重機械備案和使用登記《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93號)、《建築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66號)√91市城鄉建設委政府投資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建議書審批《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湖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政府投資的大中型建設項目管理的通知》(鄂政辦發[2003]43號)√92市城鄉建設委政府投資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湖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政府投資的大中型建設項目管理的通知》(鄂政辦發[2003]43號)√93市城鄉建設委政府投資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審批《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湖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政府投資的大中型建設項目管理的通知》(鄂政辦發[2003]43號)√94市城管委佔用城市道路開辦市場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98號)、《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實施辦法》、《武漢市城市道路橋梁管理辦法》√95市城管委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設立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59號)、《武漢市燃氣管理條例》√96市城管委戶外廣告設置和張貼、張掛宣傳品許可《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01號)、《武漢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97市城管委環衛設施遷移、拆除、封閉許可《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01號)、《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武漢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98市城管委建築垃圾運輸服務許可《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01號)、《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建設部關於納入國家決定的十五項行政許可的條件的規定》(建設部令第135號)、《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武漢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武漢市建築垃圾管理暫行辦法》(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19號)√99市城管委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武漢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100市城管委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理服務許可《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57號)、《建設部關於納入國務院決定的十五項行政許可的條件的規定》(建設部令第135號)、《武漢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101市城管委燃氣經營許可(含燃氣供氣場)《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湖北省燃氣管理條例》、《武漢市燃氣管理條例》、《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83號)、《建設部關於納入國務院決定的十五項行政許可的條件的規定》(建設部令第135號)√102市城管委燃氣工程施工及燃氣設施改動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建築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湖北省燃氣管理條例》、《武漢市燃氣管理條例》、《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71號)、《建設部關於納入國務院決定的十五項行政許可的條件的規定》(建設部令第135號)√103市交通運輸委公路行道樹的更新補種《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93號)、《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武漢市公路路政管理規定》√104市交通運輸委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線路經營權審批《武漢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條例》√105市交通運輸委城市公共客運線路(站點)的設置、調整《武漢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條例》√106市交通運輸委城市公共客運線路經營者停業、歇業《武漢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條例》√107市交通運輸委公路建設項目施工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交通部令第14號)、《湖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取消和調整部分行政審批項目的通知》(鄂政發[2009]16號)√108市交通運輸委船員適任證書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5號)√109市交通運輸委船舶裝卸、過駁、載運危險貨物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5號)√110市交通運輸委船舶登記及最低安全配員核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國務院令第155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5號)、《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規則》√111市交通運輸委船舶進出港簽證和定期簽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5號)√112市交通運輸委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作業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113市交通運輸委船舶和船用產品檢驗《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國務院令第109號)√114市交通運輸委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車輛營運和駕駛員從業資格許可《湖北省道路運輸條例》、《武漢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115市交通運輸委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國務院令第406號)√116市交通運輸委機動車維修經營和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國務院令第406號)、《湖北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117市交通運輸委汽車租賃經營許可《湖北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118市交通運輸委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國務院令第406號)√119市交通運輸委超限運輸車輛和特種車輛行駛公路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93號)√120市交通運輸委穿越、跨越、挖掘、利用、佔用公路、使公路改線及在公路上開設平面交叉道口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國務院令
Ⅳ 湖北哪家藝術生文化課補習機構較好啊
學校介紹:武漢科大文化培訓學校(簡稱科大藝考),成立於2005年。湖北省優秀民辦教育機構,藝考文化課培訓先進單位。依託武漢科技大學和華師一附中過硬的教學資源支持,專業從事高考復習規劃指導、考前沖刺培訓和考後升學策劃,是一所全日制封閉式管理學校。名師領隊專用教材,小班分層教學結合單獨輔導,師資強管理嚴,辦學十五年,成績斐然。
服務范圍:美術與設計類考生、音樂類考生、舞蹈類考生、 戲劇與影視學考生、體育特長生、軍校生、飛行員、普通文理科類基礎薄弱生、高三復讀生;
學校優勢:辦學15年、快速提分、封閉管理、小班分層、金牌名師、統一食宿
Ⅵ 湖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省財政廳關於第一批定點培訓機構
摘要 湖北省就業培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就業培訓管理,規范培訓行為,提高培訓質量,完善培訓補貼辦法,充分發揮培訓促進就業和穩定就業作用,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職業培訓促進就業的意見》(國發〔2010〕36號)和《湖北省就業促進條例》、《湖北省財政廳湖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印發〈湖北省就業專項資金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鄂財社發〔2009〕70號)等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就業培訓主要是指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以下簡稱人社部門)組織實施的面向全體有就業願望的勞動者、以促進就業和穩定就業為目的的實用技能培訓、技能提升培訓和創業培訓。 第三條 可享受政府就業培訓補貼的對象包括
Ⅶ 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繼續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許可規定及實施機關的決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繼續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
許可規定及實施機關的決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8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省政府對本省現行的行政許可事項、許可規定及實施機關進行了認真清理。經省政府常務會議研究決定: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省政府規章設定的700項行政許可事項,予以繼續實施。其中,有12件省政府規章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17項(用「」號註明),自2004年7月1日起,作為臨時許可過渡一年,繼續實施至2005年6月30日止。法律、法規規定的縣級以上實施機關48個,法律、法規授權的實施機關54個,為行政許可實施機關。
現將繼續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含相應事項的許可規定及實施機關)予以公布。各級政府和部門要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搞好行政許可事項的公示工作,盡快將本地本部門繼續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的名稱、依據、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並按要求建立相關配套制度,嚴格依法實施行政許可。
附:
^^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繼續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
^^許可規定及實施機關的目錄
單位: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序號行政許可事項設定依據(一)設定依據(二)實施機關1
依法必須招標項目招
標事項的核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
法》《關於國務院有關部門
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
的職責分工的意見》(國辦
發〔2000〕34號)《湖北省招標投標
綜合管理辦法》(
省政府令第219號)
縣級以上發展改
革行政主管部門
2
從事與固定資產投資
項目有關的國內設備
、材料等貨物招標業
務的代理機構乙級預
備資質的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
法》《關於國務院有關部門
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
的職責分工的意見》(國辦
發〔2000〕34號)《湖北省招標投標
綜合管理辦法》(
省政府令第219號)
省級發展改革行
政主管部門
3
企業債券發行方案審
批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企業債券管理條例》(國
務院令第121號)
省級以上發展改
革行政主管部門
4
國防交通儲備物資動
用的審批
《國防交通條例》(國務院
令第173號)
《湖北省國防交通
管理辦法》(省政
府令第178號)國防交通主管機
構
5
國家規定由地方審批
的外商投資項目建議
書的審批《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
(國務院令第346號)
縣級以上發展改
革行政主管部門
6
國家規定由地方審批
的外商投資項目可行
性研究報告的審批《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
(國務院令第346號)
縣級以上發展改
革行政主管部門
7
國家規定由地方審批
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建議書、可行性研究
報告、設計文件的審
批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
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
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國務院關於印發投資管理
體制近期改革方案的通知》
(國發〔1988〕45號)
縣級以上發展改
革行政主管部門
8
國家規定由地方審批
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開工報告的審批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
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
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基
礎設施項目工程質量管理的
通知》(國辦發〔1999〕16
號)《國家計委關於重申嚴
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和審批
規定的通知》(計投資
〔1999〕693號)
縣級以上發展改
革行政主管部門
9
國家規定由地方審批
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的竣工驗收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
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
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基
礎設施項目工程質量管理的
通知》(國辦發〔1999〕16
號)《國家計委關於重申嚴
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和審批
規定的通知》(計投資
〔1999〕693號)
縣級以上發展改
革行政主管部門
10
限額以下海外投資項
目的審批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
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
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國務院批轉國家計劃委員
會關於加強海外投資項目管
理的意見的通知》(國發
〔1991〕13號)
省級發展改革行
政主管部門
11
工程咨詢單位丙級資
格的認定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
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
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基
礎設施項目工程質量管理的
通知》(國辦發〔1999〕16
號)《工程咨詢單位資格認
定暫行辦法》(國家計劃委
員會令第3號)
省級發展改革行
政主管部門
單位:省經濟委員會
序號行政許可事項設定依據(一)設定依據(二)實施機關12煤炭生產許可證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省經濟委員會13
煤炭企業經營資格認
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
省經濟委員會
14
供電營業設立、變更
許可證的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
省經濟委員會有
關部門15
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
進行施工、建設、興
建房屋、種植植物審
批《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國
務院令第39號)
湖北省電力設施保
護實施辦法(省政
府令第61號)
省經濟委員會
16
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
核發《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
(國務院令第39號)
省經濟委員會
17
承裝(修、試)電力設
施許可證的核發
《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
(國務院令第39號)
縣以上經濟委員
會(電力管理部
門)18
經營第二類監控化學
品的審批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
品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
190號)
國家發展改革委
員會省經濟委員
會19
在食鹽中添加任何營
養強化劑或葯物的許
可《鹽業管理條例》(國務院
令第51號)
《湖北省鹽業管理
實施辦法》(省政
府令第29號)省級衛生、鹽業
行政主管部門
20
開發鹽資源及開辦制
鹽企業的審批
《鹽業管理條例》(國務院
令第51號)
《湖北省鹽業管理
實施辦法》(省政
府令第29號)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鹽業行政主
管部門審核21
從事鹽的批發許可
《食鹽專營辦法》(國務院
令第197號)
省政府關於進一步
貫徹國務院《鹽業
管理條例》和《湖
北省鹽業管理實施
辦法》若干問題的
通知(鄂政發〔
1993〕22號)省級鹽業行政主
管部門
22
食鹽的批發許可
《食鹽專營辦法》(國務院
令第197號)
省政府關於進一步
貫徹國務院《鹽業
管理條例》和《湖
北省鹽業管理實施
辦法》若干問題的
通知(鄂政發〔
1993〕22號)省級鹽業行政主
管部門
23
食鹽委託批發許可證
核發
《食鹽專營辦法》(國務院
令第197號)
《湖北省食鹽專營
實施辦法》(省政
府令第141號)省級鹽業行政主
管部門
24
加工調味鹽、強化營
養鹽的許可
《鹽業管理條例》(國務院
令第51號)
《湖北省食鹽專營
實施辦法》(省政
府令第141號)省級衛生、鹽業
行政主管部門
25
食鹽准運證核發
《食鹽專營辦法》(國務院
令第197號)
《湖北省鹽業管理
條例》《省政府關
於加強鹽運輸管理
的通知》(鄂政發
〔1995〕66號)省級鹽業行政主
管部門
26
鹽斤通行證核發
《食鹽專營辦法》(國務院
令第197號)
《湖北省鹽業管理
條例》《省政府關
於加強鹽運輸管理
的通知》(鄂政發
〔1995〕66號)省級鹽業行政主
管部門
27
食鹽零售許可證核發
《食鹽專營辦法》(國務院
第197號令)《湖北省鹽業管理
條例》縣級以上鹽業行
政主管部門
單位:省教育廳
序號行政許可事項設定依據(一)設定依據(二)實施機關28
民辦高等學校教育機
構(非學歷)設置、分
立、合並、變更、終
止審批《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
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
教育促進法》
省級教育行政主
管部門
29
高等學校教師資格的
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
省級教育行政主
管部門30
民辦高等教育機構(
非學歷)聘任(變更)
校長、舉辦者核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
促進法》
省級教育行政主
管部門
31
民辦高等教育機構(
非學歷)章程修改核
准《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
法》
省級教育行政主
管部門
32
普通高等學校試辦獨
立學院設立、合並、
變更、終止的審核《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
法》
省級教育行政主
管部門
33
實施中等學歷教育的
民辦學校的設立、分
立、合並、終止和變
更名稱、層次、類別
的審批《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省級教育行政主
管部門
34
省高等職業技術學院
設立、分立、合並、
終止和變更事項的審
核
《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
法》《關於國務院授權省、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
批設立高等職業學校有關問
題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35
舉辦實施高等專科教
育、非學歷高等教育
、中等學歷教育和自
學考試助學、文化補
習、學前教育等中外
合作辦學項目審批《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國
務院令第372號)
省級教育行政主
管部門
36
實施中等學歷教育和
自學考試助學、文化
補習、學前教育等中
外合作辦學機構的設
立、分立、合並、終
止和變更名稱、層次
、類別的審批《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國
務院令第372號)
省級教育行政主
管部門
37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住
所、法定代表人、校
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
人的變更核准《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國
務院令第372號)
省級教育行政主
管部門
38
從事教育類互聯網信
息服務活動的網站、
機構設置的審核《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
法》(國務院令第292號)
省級教育行政主
管部門
39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聘
任校長或者主要行政
負責人人選核准《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國
務院令第372號)
省級教育行政主
管部門
40
舉辦國際教育展覽審
批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
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
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省級教育行政主
管部門
41
利用互聯網實施遠程
學歷教育網校審批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
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
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各級教育行政主
管部門
單位:省科學技術廳
序號行政許可事項設定依據(一)設定依據(二)實施機關42
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
術獎審批
《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
(國務院令第265號)
《湖北省科學技術
獎勵辦法》(政府
令第197號)省級以上科學技
術行政主管部門
43
科技類民辦非企業單
位登記審批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
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
號)科技行政管理部門
44
實驗動物生產、使用
許可
《實驗動物管理條例》(國
家科委令第2號)
《湖北省實驗動物
管理辦法》(鄂政
發〔1993〕79號)省級科學技術行
政主管部門
單位: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
序號行政許可事項設定依據(一)設定依據(二)實施機關45
外國人攜帶用於宗教
文化學術交流的宗教
用品入境審批《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
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
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國家宗教局省級
宗教事務管理部
門46
在華外國人集體進行
臨時宗教活動地點審
批《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
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
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國家宗教局省級
宗教事務管理部
門47
邀請以其他身份入境
的外國宗教教職人員
講經、講道審批《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
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
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國家宗教局省級
宗教事務管理部
門48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應
邀到省外或者省外宗
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
省主持宗教活動的許
可
《湖北省宗教事務
管理條例》
省級宗教事務行
政主管部門
49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
《湖北省宗教事務
管理條例》縣級以上宗教事
務行政主管部門50
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
范圍內拆建、改建或
新建建築物的許可
《湖北省宗教事務
管理條例》
縣級以上宗教事
務行政主管部門
51
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
范圍內拍攝電影、電
視片的許可
《湖北省宗教事務
管理條例》
縣級以上宗教事
務行政主管部門
52
宗教團體舉辦宗教培
訓班的許可
《湖北省宗教事務
管理條例》縣級以上宗教事
務行政主管部門53
外國組織和個人在本
省境內從事涉及宗教
內容的采訪和電影、
電視、錄像攝制的審
批
《湖北省宗教事務
管理條例》
省級宗教事務行
政主管部門
單位:省公安廳
序號行政許可事項設定依據(一)設定依據(二)實施機關54
建築工程消防設計審
核《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縣級以上公安消
防機構55
建築工程消防設計竣
工驗收《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縣級以上公安消
防機構56
公眾聚集場所使用或
開業前消防安全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縣級以上公安消
防機構57
具有火災危險的大型
群眾性活動舉辦前消
防安全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縣級以上公安消
防機構
58
在具有火災、爆炸危
險的場所使用明火許
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縣級以上公安消
防機構
59
已設員工集體宿舍的
車間或倉庫的繼續使
用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縣級以上公安消
防機構
60
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
人員和自動消防系統
的操作人員上崗資格
證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縣級以上公安消
防機構
61
機動車行駛證和號牌
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
安全法》
市、州公安交通
管理機構62
機動車臨時通行牌證
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
安全法》
市、州公安交通
管理機構63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合格標志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
安全法》
市、州公安交通
管理機構64
機動車駕駛證核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
安全法》
市、州公安交通
管理機構65
機動車駕駛證定期審
驗《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
安全法》
市、州公安交通
管理機構66
影響交通安全佔用、
挖掘道路或者跨越、
穿越道路架設、增設
管線設施的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
安全法》
縣級以上公安交
通管理機構、道
路行政主管部門
67
機動車載運爆炸物品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以及劇毒、放射性等
危險物品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
安全法》
縣級以上公安管
理機構
Ⅷ 湖北省職業培訓技術指導中心
湖北省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是湖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直屬處級事業單位,主要職專責如下:
1、組織屬和指導全省職業技能鑒定工作。
2、組織編寫發行職業技能鑒定教材。
3、直接組織省直單位、部屬、大專院校、軍隊和全省高級、技師、高級技師的職業資格鑒定。
4、負責職業技能鑒定命題、制卷。
5、論證和評估職業技能鑒定所(站)和省直管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資格。
6、培訓考核、管理職業技能鑒定考評員。
7、開展職業技能鑒定有關問題的研究和咨詢服務。
8、組織全省開展職業技能競賽活動。
9、負責省直管民辦培訓機構的日常管理。
Ⅸ 辦培訓班房東只能提供房產證明和消防意見書可以嗎
需要辦手續的.你可以參照下湖北省的培訓機構管理辦法.其他省份的都差不多.
關於印發《湖北省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中央在鄂及省直有關單位:
現將《湖北省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的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培訓處。
附:《湖北省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湖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管理,切實維護舉辦者和受培訓者的合法權益,規范辦學秩序,提高培訓質量,促進民辦職業培訓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以下簡稱民辦教育促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是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技能等級培訓和勞動就業培訓及其他適應性培訓的教育培訓機構。
第三條 民辦職業培訓屬於公益性事業,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應實行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負責其職責范圍內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管理工作。
(一)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職責:負責管理全省民辦職業培訓工作,制定全省民辦職業培訓發展規劃、政策及管理規定,對全省民辦職業培訓工作進行檢查指導;審批以培訓高級技能水平勞動者為主要任務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和面向全省招生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並頒發辦學許可證;負責對本級批准成立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招生廣告和簡章等有關備案事項的管理,進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學業務指導;負責統一印製全省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有關證書。
(二)市、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職責:管理本地民辦職業培訓工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本地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管理辦法;審批本區域內以培訓中級職業技能為主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頒發辦學許可證,並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對所批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進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學業務指導;負責對本級批准成立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招生廣告和簡章等有關備案事項的管理。
(三)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職責:管理本區域內民辦職業培訓工作;審批本區域內以培訓初級職業技能為主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頒發辦學許可證,並報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對所批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進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學業務指導;負責對本級批准成立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招生廣告和簡章等有關備案事項的管理。
第二章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
第五條 申請籌設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辦理。
第六條 申請正式設立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具備的基本條件:
(一)申請設立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單位,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申請設立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應配備專職校長。校長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三級以上國家職業資格,有2年以上職業教育培訓工作經歷,熟悉國家職業培訓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
(三)應配備專職教學管理人員。專職教學管理人員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高級工職業資格,有2年以上職業教育培訓工作經歷,具有豐富的教學管理經驗。
(四)應配備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結構合理的專兼職教師隊伍。專職教師一般不少於教師總數的1/4,每個專業(按教學班)至少配備2名以上專業理論課教師和實習指導教師。其中理論教師應具有與其教學崗位相應的教師上崗資格條件,生產實習指導教師應具備與其教學崗位相應的高級工以上職業資格證書或中級以上相關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五)應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場所和實驗設施設備。有辦公用房;理論課教學場所應達到300平米以上,無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風條件,桌椅、講台和黑板設施齊全;有滿足實習教學需要的操作場所,符合環保、勞保、安全、消防、衛生等有關規定及相關工種的安全規程。其中,租賃的場地和設備要有合法有效的租賃合同,租賃期不少於三年。實習、實驗設施和設備、實習工位能基本滿足教學和技能訓練。
招收住宿學生,其食宿場所應符合環保、安全、消防、衛生等有關規定。
(六)應具有與專業設置相對應的教學計劃、大綱和教材。職業資格培訓的教學計劃、大綱和教材應符合國家職業標准。自編的教學計劃、大綱和教材應經過審批機關審核備案。
(七)應建立各項管理制度,包括辦學章程與發展規劃、教學管理、教師管理、學生管理、財務及衛生安全管理、設備管理等項制度。
(八)應有穩定、可靠的經費來源。固定資產應達到20萬元以上,注冊資金10萬元以上。
申請成立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供單位擔保或者是一定數額的固定資產或資金擔保,以備用於因培訓機構責任造成培訓對象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的賠償及支付罰款、罰金。擔保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九)基本辦學規模不低於200人。
第七條 申請正式設立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申辦報告。主要內容應當包括:舉辦者、培養目標、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籌備情況。
(二)辦學章程及其它規章制度。辦學章程應當規定下列主要事項:學校名稱、地址,辦學宗旨、規模、層次、形式等,學校資產的數額、來源、性質等,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產生方法、人員構成、任期、議事規則等,學校的法定代表人,出資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報,學校自行終止的事由,章程修改程序。
(三)舉辦者或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名單、住址,擬任校長和主要管理人員以及擬聘教師、財會人員的資格證明文件。
(四)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並載明產權。屬於捐贈性質的校產須提交捐贈協議,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所捐資產的數額、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關有效證明文件。
第八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名稱應統一規范。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名稱應當明確表示其所在區域、辦學層次、類別,並符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關於職業培訓機構名稱的有關規定,不得冠以「中華」、「中國」、「全國」等字樣。
第三章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審批
第九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實行行政許可制度。對批准設立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頒發《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應放置在培訓機構辦公場所顯著之處。
第十條 以舉辦者按規定提交申報材料並填報《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審批表》之日起為受理日期。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組織有關專家對舉辦者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進行核實評估,並填寫《評估意見書》。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在三個月內依據《民辦教育促進法》及有關規定和評估小組提交的《評估意見書》,以書面形式給予答復。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准設立:
(一)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或者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轉為民辦學校的;
(二)向學生、學生家長籌集資金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或者向社會公開募集資金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
(三)不具備相應的辦學條件、未達到相應的設置標準的;
(四)章程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經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人員構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學校校長、教師、財會人員不具備法定資格,經告知仍不改正的。
(六)在申請設立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章 教學活動與教師管理
第十二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主要行政負責人全面負責各項教學和行政管理工作,接受審批機關的管理和培訓考核。
第十三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必須接受審批機關的教學管理和指導,審批機關應當定期督導檢查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履行職責情況。
(一)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學員學籍管理檔案,學員報到時填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學員入學注冊登記表》,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參照技工學校學生注冊辦法辦理學員入學注冊手續。
(二)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招生簡章或者與受教育者簽訂的協議,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開設相應課程,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教育教學質量。學員培訓期滿,考試成績合格,由所在培訓機構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核發《湖北省職業培訓結業證書》,並組織參加勞動保障部門統一組織的職業技能鑒定,取得相應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四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聘任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十五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依法自主制定教師、職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的分配製度和福利待遇,並予以保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教師、職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教職工在業務培訓、職務聘任、職稱和技能等級評定、教齡和工齡計算、表彰和獎勵、社會活動等方面,依法享有公辦教育機構教職工同等權利。
第五章 財務與收費管理
第十六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對舉辦者投入的資產、受贈的資產以及辦學積累享有法人財產權。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民辦職業培訓機構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
第十七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可以根據核算的辦學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確定收費的項目和標准,依法報審批機關、物價等部門備案。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將報經價格主管部門和審批機關備案的收費項目、收費標准在招生簡章或者招生廣告中公示。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於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
第十八條 出資人根據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章程的規定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可以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從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辦學結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報。出資人取得合理回報的決定必須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資產的使用和財務管理,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在會計年度結束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並報審批機關、物價行政部門備案。
第六章 變更與解散
第二十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分立、合並,在進行財務清算後,由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報審批機關批准。舉辦者的變更,須由舉辦者提出,在進行財務清算後,經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報審批機關核准。學校名稱、層次、類別的變更,由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報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一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申請解散或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撤銷:
(一)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校董事會或舉辦者自行要求解散的;
(二)一年之內不能面向社會正常開展培訓活動的;
(三)與其他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合並的。
第二十二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申請解散須報審批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准,辦理注銷手續,交回辦學許可證及有關印章。
第二十三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解散需向審批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行政負責人簽署的機構解散申請報告;
(二)審計部門出具的財產審計報告;
(三)善後工作安排;
(四)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解散時,應當按規定妥善做好在校學生和教職工安置及各項善後工作。
第二十五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解散應依法進行財產清算。
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批准解散或撤銷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予以公告。
第七章 年檢和評估制度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每年對已審批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進行一次檢查登記(以下簡稱年檢)。
第二十八條 年檢的基本程序:
(一)每年年終至次年1月30日,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對全年工作進行總結後,持《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副本和年度工作總結、財務會計報表、教學方案、招生計劃、學籍管理記錄、招生簡章和廣告樣本等資料到審批機關接受年檢。
(二)審批機關審核上報材料並結合實際情況提出審查意見。對年檢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見,經整改合格後予以登記。
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定期進行質量評估。評估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檢查自評。對照評估標准,確定等次;
(二)審批機關評估驗收。審批機關組織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專業技術人員組成的評估小組對培訓機構進行評估驗收。
(三)評估合格的,換發《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不合格的收回《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取消辦學資格。
第三十條 檢查評估的主要內容:
(一)遵守國家和省有關職業培訓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情況;
(二)各項管理制度的建立及執行情況;
(三)辦學場所及設備、設施的改善情況;
(四)培訓教材的使用情況及教學質量;
(五)收費及財務管理;
(六)社會信譽及群眾反映。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在職業培訓活動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
(二)擅自分立、合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
(三)擅自改變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
(四)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五)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的;
(六)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七)超過備案項目和標准濫收費用謀取暴利的;
(八)學校財務、資產管理混亂,培訓質量低下,造成惡劣影響的;
(九)侵犯教職員工和受教育者合法權益的。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吊銷辦學許可證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三十三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
(一)未及時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學員入學注冊和結業手續的;
(二)未及時提供有效擔保的;
(三)無故不參加年檢登記或評估的。
第三十四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舉辦的非法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嚴厲打擊、依法取締,維護民辦職業培訓秩序。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以下證書和表格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一)《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申報表》;
(二)《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
(三)《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學員入學注冊登記表》;
(四)《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辦學招生廣告備案表》;
(五)《湖北省職業培訓結業證書》。
第三十六條 批准正式設立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同時按規定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關文件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Ⅹ 民辦培訓機構需要辦理什麼手續
法律分析:設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必須具備四項基本條件:1)在申請設立學校的時候,應當有可靠的合格教師的來源,能夠通過聘任專職的或者兼職的教師來保證教育教學任務的完成;2)要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3)學校設立時,必須建立較為健全的內部組織管理機構;4)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除此以外,舉辦者還要依法辦理設立審批等手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有各級各類,其履行審批手續也要按相應的級別層次到相應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有關主管機關審批。履行審批手續的具體程序大致為:
1、由舉辦者向審批機關提出設立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申請書;申請書應當按照有關設置標准載明有關事項;
2、由審批機關進行審核,包括到辦學場所實地調查了解情況;
3、由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有關主管機關批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第十三條 申請籌設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內容應當主要包括:舉辦者、培養目標、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二)舉辦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稱、地址;
(三)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並載明產權;
(四)屬捐贈性質的校產須提交捐贈協議,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所捐資產的數額、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關有效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籌設民辦學校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同意籌設的,發給籌設批准書。不同意籌設的,應當說明理由。
籌設期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的,舉辦者應當重新申報。
第十五條 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設批准書;
(二)籌設情況報告;
(三)學校章程、首屆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名單;
(四)學校資產的有效證明文件;
(五)校長、教師、財會人員的資格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具備辦學條件,達到設置標準的,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並應當提交本法第十三條和第十五條(三)、(四)、(五)項規定的材料。
第十七條 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並送達申請人;其中申請正式設立民辦高等學校的,審批機關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並送達申請人。
第十八條 審批機關對批准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發給辦學許可證。審批機關對不批准正式設立的,應當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