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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商標代理人職業培訓課程視頻

發布時間:2022-04-09 04:20:07

⑴ 關於非法學專業學生的司法考試問題

一、2018年之前入學或者畢業的非法學本科同學是可以參加考試的。

18年報名條件:

1、2018年4月28日之前入學,本科或以上學歷(無需學位證,有畢業證即可參加考試)

2、2018年4月28日之前畢業,本科或以上學歷(無需學位證,有畢業證即可參加考試)

小貼士:從18年報考情況來看,符合以上兩個條件的同學,不管是不是法本/全日制,只要在學信網或自考網站上可以查到學籍/考籍信息,都可以參加考試哦~

3、2018年4月28日之後入學的同學:

a)全日製法學本科或以上學歷,並取得本科或以上學位

b)全日制非法學本科或以上學歷,並獲得法律碩士、法學碩士及以上學位

c)全日制非法學本科或以上學歷,並獲得相應學位且從事法律工作滿三年

⑵ 本人注冊的商標屬於41類,錄制的視頻教程受保護嗎

術業有專攻,不是說在一個類別群里的小小類別都是類似的,教程視頻的話還需要注冊09類和35類。找一個專業的代理人,幫你去解決專業的問題。

⑶ 培訓學校怎麼注冊商標,行業分類是什麼呢

培訓、學校屬於國際分類地41類,01類似群,你申請了注冊商標並不能限制他人使用,只有拿到商標注冊證後,才受到保護,可以寫投訴書給工商局 4101教育 學校(教育)410002,函授課程410011,體育教育410012,教育410017,培訓410017,教學410017,講課410017,教 育信息410048,教育考核410049,幼兒園410058,實際培訓(示範)410061,寄宿學校410075,宗教教育410080,就業指導 (教育或培訓顧問)410102
註: 1.幼兒園與4304日間托兒所(看孩子)類似,與第七版及以前版本4221日間托兒所(看孩子),看管孩子交叉檢索; 2.就業指導(教育或培訓顧問)與第七版及以前版本4227職業指導交叉檢索。

⑷ 律師從事商標代理業務是否需要具備商標代理人資格律師需要重新接受考核嗎

根據實際情況及相關的法律規定,商標代理業務不需要商標代理人資格,但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注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委託依法設立的商標代理機構辦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八條申請商標注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可以自行辦理,也可以委託依法設立的商標代理機構辦理。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注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委託依法設立的商標代理機構辦理。

⑸ 商標代理的代理條例

第一條 為維護商標代理秩序,保障商標代理組織及委託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商標代理是指商標代理組織接受委託人的委託,在委託許可權范圍內,以委託人的名義辦理商標注冊申請及其他商標事宜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商標代理組織是指依法進行企業登記,代理商標注冊申請或者其他商標事宜的中介服務組織。
本條例所稱商標代理人是指取得商標代理人資格,並在商標代理組織中執業的專職工作人員。
第三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依法對全國商標代理組織和商標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進行管理和監督。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轄區的商標代理組織和商標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商標代理組織及商標代理人應當參加中華商標協會商標代理分會,進行行業自律管理。
中華商標協會商標代理分會應當接受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商標代理組織辦理代理業務,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條 設立商標代理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章程、固定辦公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有3名以上商標代理人;
(三)注冊資本不少於五十萬元;
(四)商標代理組織名稱中應含有「商標代理」、「知識產權代理」或與此類似的表明從事知識產權代理業務的字樣;
(五)核定的企業經營范圍包含商標代理或知識產權代理業務;
(六)符合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規定的商標代理組織的總量和*要求;
(七)符合商標代理行業管理規范和強制性標准要求。
企業變更經營范圍增加商標代理業務的,依前款要求辦理。
第七條 商標代理組織可以辦理下列商標業務:
(一)代理商標注冊申請、變更、續展、轉讓、補證、質押、許可合同備案、異議、注銷、撤銷等商標事宜;
(二)代理商標駁回復審、異議復審、撤銷復審及商標爭議案件;
(三)進行商標案件證據調查,代理商標侵權投訴案件;
(四)提供商標法律咨詢,擔任商標法律顧問;
(五)代理商標行政復議、訴訟案件;
(六)代理參加商標糾紛調解、合同仲裁等活動;
(七)代理商標馬德里國際注冊有關事宜;
(八)代理其他商標事宜。
商標代理組織代理商標注冊申請應當包括代理提交商標注冊申請書,領取補正、受理、不予受理、駁回、異議答辯等通知書,領取商標注冊證,以及辦理其他與該商標注冊申請有關的事宜。
其它商標業務的代理許可權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標評審委員會)制定並公布。
第八條 商標代理組織接受委託承辦商標代理業務,應當按法律法規規定及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要求提供相應文件,並應在相關文件上蓋章。商標代理組織知道委託人提交的文件不真實,仍進行代理的,負連帶責任。
商標代理組織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在提出申請的同時代委託人繳納各項業務規費。未按時向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繳納規費的,按照《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該申請業務不予受理。
商標代理組織接受委託承辦業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九條 商標代理組織設立分支機構依本條例第六條要求辦理。
商標代理組織設立的辦事處、代表處不得經營商標代理業務。
第十條 經商標代理組織代理商標注冊申請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商標代理組織的住所視為委託人的聯系地址。
在申請商標注冊程序中,委託人更換商標注冊申請代理組織的,應當辦理變更代理人手續,變更後的商標代理組織作為該商標申請後續有關法律程序的通訊聯系人。
經代理的商標注冊申請在獲得注冊後,代理組織應作為該注冊商標後續有關法律程序的通訊聯系人。委託人不再委託原代理組織辦理有關業務的,應當辦理變更代理人手續,變更後的商標代理組織作為該商標後續有關法律程序的通訊聯系人。
第十一條 商標代理組織需要終止的,對未辦結的商標代理事宜應當與委託人簽訂終止委託協議或者通知委託人另行委託,並及時辦理變更代理人手續;委託人為外國人或外國企業的,應當辦理變更代理人手續。
商標代理組織不再從事商標代理業務並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參照前款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商標代理組織注銷或者不再從事商標代理業務並辦理變更登記的,原登記機關應在注銷或變更登記之日起15日內通知商標局,並通知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商標代理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大專以上學歷(或者同等學歷),通過商標代理人資格考試或考核;
(三)沒有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四)沒有被開除過公職或者被吊銷過商標代理人資格的;
(五)遵守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切實維護委託人合法權益。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兼任商標代理人。
第十四條 商標代理人每年應當參加業務培訓。商標局負責代理人培訓工作,可以委託中華商標協會商標代理分會實施。
商標代理人執業資格應每兩年進行一次審驗。
商標代理人資格考試、考核及審驗辦法由中華商標協會商標代理分會制定,報商標局備案。
第十五條 商標代理人應當在商標代理組織報送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文件上簽字。
第十六條 商標代理人不得同時在兩個及兩個以上的商標代理組織從事商標代理業務。
商標代理人離開商標代理組織前,必須妥善處理尚未辦結的商標代理業務。
第十七條 商標代理組織應當與商標代理人辦理聘任手續,並於聘任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方式報商標局備案。解除聘任關系的,商標代理組織應當自解除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方式報商標局備案。 第十八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商標代理行為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商標代理組織的信用評價系統,定期對外發布信用評級信息,警示不良商標代理行為,規范商標代理市場秩序。
商標代理組織信用評價辦法由商標局另行制定發布。
第十九條 商標代理組織不得接受同一商標案件中沖突雙方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委託。
商標代理組織在與委託人依法解除委託關系後,不得在與原委託人有利益沖突的商標事務中接受他方當事人的委託。
第二十條 在明知委託人的委託事項出於惡意或者其行為違反國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詐性的情況下,商標代理組織不得接受委託,已經接受委託的,應當終止委託關系。
商標代理組織接受委託後,應當及時履行代理義務。
第二十一條 商標代理人承辦商標業務,應當以商標代理組織的名義接受委託和收取費用,商標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託。
第二十二條 未經委託人同意,商標代理組織和商標代理人不得把未經公開的代理事項泄露給其他組織或個人。
第二十三條 商標代理組織和商標代理人不得用不正當的手段對國家工作人員施加影響,或指使、誘導委託人向上述人員行賄。
第二十四條 商標代理組織和商標代理人不得以誇大、虛假宣傳等方式誤導委託人,不得誹謗其他商標代理組織和商標代理人,也不得以回扣及其他不正當競爭手段爭攬業務。
第二十五條 商標代理組織和商標代理人不得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招攬業務。 第二十六條 無商標代理經營范圍的機構或個人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由機構登記地或個人經常居所或行為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商標代理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或行為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處以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營業執照;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申請開辦業務時,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偽造、變造法律文件,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一款規定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條規定的;
(四)因商標代理組織過錯,損害委託*益的;
(五)利用提供服務的便利,搶注他人商標、惡意買賣他人商標或者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損害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的;
(七)從事其他非法活動的。
第二十八條 商標代理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行為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中華商標協會商標代理分會取消其代理人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條規定的;
(二)因商標代理人過錯,損害委託*益的;
(三)利用提供服務的便利,搶注他人商標、惡意買賣他人商標或者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損害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的;
(五)從事其他非法活動的。
第二十九條 商標代理組織和商標代理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商標代理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拒不改正的,由中華商標協會商標代理分會取消其商標代理人資格。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商標代理組織、商標代理人作出處罰決定的,應將處罰決定抄報商標局。
中華商標協會商標代理分會對商標代理組織、商標代理人作出處理決定的,應將處理決定抄報商標局。
第三十二條 商標局對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中華商標協會商標代理分會報送的商標代理組織和商標代理人的違法行為予以公布,有下列情形的,商標局暫停或停止受理商標代理組織的業務:
(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
(二)受到吊銷營業執照處罰的;
(三)其他應當停止受理業務的情形。
商標局對發現的或者當事人提交及其它部門轉來的針對商標代理組織的投訴,經查實視情況予以通報,情節嚴重、性質惡劣的,暫停或停止受理有關商標代理組織的業務。
第三十三條 對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 境外投資者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現有商標代理組織應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1年內按本條例要求進行規范;逾期仍不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商標局停止受理其代理業務。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實施。

⑹ 怎麼才能拿到英國的律師資格

英國是實行律師業務分流制的典型國家。根據業務分流與法院審級相結合的標准,英國的律師被分為相對獨立的兩類,即事務律師(Solicitor)與出庭律師(Barrister)。
一、 事務律師(Solicitor),屬於初級律師,負責直接接觸和處理客戶的法律事務,進行大量的取證和法律文書的書寫和准備工作,但是不能出庭辯護。

在英國如果想成為一個律師,最初的起步階段必須通過兩道台階。第一是「法律學歷」台階,第二是「職業培訓」台階。「學歷台階」是指你的第一學位是法律專業。如果不是,則必須修到法律研究生證書或是通過一個稱之為「Com-mon Professional Examination(CPE)」的考試。通過了這些第一關的考試,並不意味著你就可以繼續朝著律師夢進發了。首先,你(考試成績)必須是以「榮譽學位」二等或以上畢業的(二等是最低要求),這就意味著那些勉強過關的「差生」在此一階段就將被淘汰出律師行列。其次,在第一階段,所有人都必須修過以下被稱之為「基本課程」的7門課,即:衡平法,合同法,侵權法,物權法,刑法,公法(憲法和行政法)和歐盟法。

之後均要參加由事務律師公會組織的為期一年的法律事務課程。該課程主要是提供法律事務方面的訓練。主要是實體法、程序法以及法律實踐等方面,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在法律實務課程中,大約有1/4的課程時間用於諸如起草文件、會見、談判、辯論和法律調查等方面的培訓。通過法律事務考試後,這些未來的事務律師還必須進行為期兩年的實習。把實習作為取得事務律師資格的一個必要條件始終是英國事務律師培養制度的重要特色。

未取得學位的人也可以申請成為事務律師,但條件更為嚴格。除完成普通業務課程和法律事務課程,並通關相關考試外,申請人還必須進行為期5年的實習。
二、 出庭律師(Barrister),其資格取得條件較為嚴格。

即第二台階,進入被稱之為「The Inns of Court Law School」的律師學院接受「職業培訓」。任何預申請成為出庭律師的人都必須進入這四大律師學院中的一所進行學習。他們都位於倫敦,分別為林肯律師學院(建於1422年),中殿律師學院(1501年),內殿律師學院(1505年),格雷律師學院(1569年)。它們具有頒准英國律師資格的獨特權利。

除上述條件外,欲進入律師學院學習的申請者還必須提供能證明自己品格良好的書面證明。有犯罪記錄者、被宣告破產者等人員不能進入律師學院學習。通常情況下,專利代理人、商標代理人、議會事務代理人以及事務律師等在辭去現職前也不會被接受為律師學院的學員。主要向學員們提供出庭律師職業課程。出庭律師職業課程包括口頭訓練、會見技巧、談判方法等一些類的內容。但是律師學院的教學方式與大學法學教育方式是截然不同的,是由講師通過演講或指導等方式培訓學員。完成律師學院的課程後,學員就可以向各自所屬律師學院申請授予出庭律師資格。申請者被授予出庭律師資格後,還必須在出庭律師事務所進行為期一年的實習。在實習的最初6個月內,實習出庭律師不能接案,從第7個月開始方可。

在英國,沒有統稱為「律師」的詞彙。LAWYER一詞,嚴格講是美語詞彙而不是英語詞彙。執行律師職務的人有兩類,即大律師和小律師。
一、大律師。大律師,在英國稱為「BARRISTER」,中文名稱除大律師外,還有譯為「巴律師」、「高級律師」、「出庭律師」、「辯護律師」、「專門律師」等等。大律師是指能在英國上級法院執行律師職務的律師。大律師一般是精通某門法律或某類案件的專家。他們不僅通過辯護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而且回答小律師們提出的疑難問題。此外,大律師經過大法官的提名,還可由英國授予皇家大律師(QUEEN-SCOUNSEL)的稱號。大律師還有更多的機會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和上訴法院法官。大律師辦理的事務一般分為兩部分,一是衡平法方面的事務,另一是普通法方面的事務。前者包括信託、轉移遷戶、遺囑、公司法財產、移收等事務;後者包括契約法、侵權行為法、刑法、親屬法等方面的事務。近年來,英國大律師的專門化傾向起來越明確,出現了商事律師、專利律師、稅務律師等新業務領域。
由於大律師具有較高的社會地位,所以取得大律師資格的條件很嚴格。第一,取得大律師資格,要受過一定的高等教育。包括:已有大學或工藝學校的法律學位;獲有英國大學或工藝學校其他學位;具有國外或愛爾蘭某些大學法律學位,按規定可以免除學術訓練兩科目以上的;年滿25歲以上,通過其專業考試,並且已有相當的學業、專業或商業能力的成熟學生(MATURESTUDENT)。第二,必須參加一個大律師組織——四大法學院,作為該院的學生,完成學術與職業訓練,參加法學院內一定的餐會次數(DININGTERMS)。第三,必須提交品格良好的證明書。曾犯某種罪行及現被宣告為破產之人;現為代理人、商標代理人和小律師的人,不得參加訓練,取得律師資格。第四,法學院學習期滿後,在有經驗的大律師指導下,實習一年,簽署入會誓言。以上四個條件具備後,方可成為大律師。
英國的大律師組織有四個,即林肯法學院、內殿法學院、中殿法學院和格蘭(雷)法學院。這四個法學院互不隸屬,成員包括正在各該院學習的學生及已從各該院畢業的大律師。這些學院沒有法人資格,基本上是個自由的社會團體,它們自定章程和行業規則,決定大律師資格的授予和免除。學院由君主或皇族擔任名譽院長,院長由資深的大律師互選產生。各院都設在倫敦,並在高等法院附近,院內有禮拜堂、圖書館、食堂兼禮堂的會館、專門律師事務所等。學院的職責是訓練和考核律師,監督大律師的活動,決定紀律處分。
二、小律師。小律師,在英國被稱為「SOLICITOR」,中文除把「SOLICITOR」翻譯為小律師外,還翻譯成沙律師、撰狀律師、訴訟律師、初級律師、事務律師等等。小律師是指直接受當事人委託,在下級法院及訴訟外執行律師職務,為當事人提供多種法律服務的人。它是由中世紀普通法訴訟程序的代理人,衡平法訴訟程序中的申請人和教會法院中的代管(辦)人(PROCTOR)演變而來的。
小律師的活動范圍,遠較大律師廣泛。他們可以擔任政府、公司、銀行、商店、公私團體的法律顧問,可以在下級法院,如治安法院、郡法院和驗屍官法院執行代理和辯護職務,還可以處理非訴訟案件,為當事人起草法律文書和解答一般法律問題。
根據1974年頒布的《小律師法》(THE SOLICITORS ACT 1974)規定,取得小律師資格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為英國公民。性別、民族不限;
(2)滿21周歲;
(3)必須經法律社議會按照《資格規則》(QUALIFYING REGULATIONS)吸收為法律社的學生,經過一年時間的學習,通過最後專業考試;
(4)在律師事務所實習兩年。具備以下四個條件,在向法律社交納了印花費、常年執照費准備賠償當事人損失的費用後,即由法律社匯錄於小律師名冊,取得小律師資格。
法律社(LAW SOCIETY)是小律師的領導管理機關。該社由上訴法院的檔案長領導,它自設學校,負責小律師的培養、教育工作。此外,法律社還有授予小律師資格權,頒發小律師行業執照權,還可以對小律師進行獎懲,制訂小律師酬金,掌握全國小律師名單等等。小律師執行職務的機構是律師事務所。小律師事務所一般是數人共同開業的,沒有個人開業。在小律師事務所,除小律師外,還有由小律師共同僱傭的辦事員,負責事務性工作。
大律師和小律師是英國兩種不同類型的律師,二者無隸屬關系。他們有各自的活動范圍和工作方式,因此,有人將大律師與小律師的關系比喻為專科醫生與一般醫生的關系。
上面提到,大律師一般是在高等法院執行代理和辯護職能,但大律師並不直接接受當事人的委託,而是接受小律師的委託。小律師與當事人直接打交道,與當事人簽訂合同,接受當事人的酬金,如果案件是在高等法院訴訟的,小律師按案後,首先進行必要的調查,研究案卷材料,然後將案卷事實要點及「爭論點」作一個扼要的節略(BRIEFING),交給大律師。大律師接受「節略」後,就負有處理該案的責任,是否提出證據,是否同對方和解條款的簽署,大律師都有權進行。
英國律師的這種分類及相互關系,是其他國家所沒有的。這種二元制的律師制度的優劣與否,曾在英國引起過爭論。一般認為社會上存在專門律師和普通律師,是有好處的。因為它能滿足不同當事人的需要使專門訴訟和普通訴訟的當事人都能獲得律師的幫助,但像英國那樣的大律師不直接接觸當事人則很難了解案件事實及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因此,不一定能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利益。

⑺ 委託商標事務時,啥都做的執業律師,與職業商標代理人的利弊

專利代理條例正在修改過程中,據稱專利代理人的稱謂問題也在考慮之列。我認為:法官、律師是一種職業稱謂,而審判員或代理人、辯護人則是他們在具體個案中的職務角色。同理,專利代理人也應屬一種具體個案的職務角色,而在其接受委託之前作為一種執業資格稱謂則欠妥.
關注一下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的以下活動,我們會有怎樣的期待?1.…根據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與歐盟委員會簽定的中國-歐盟小項目便協基金項目《一項支持中國專利執行的全面項目》合同安排,以高盧麟會長為團長、袁德秘書長為副團長的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一行12人於2006年1月8日-1月22日成功訪問了德國,法國和英國。此次代表團出訪的目的是為了配合目前我國正在修改《專利代理條例》,考察國外專利律師的相關立法,專利律師的法律地位、專利律師的管理體制,以及專利律師資格考試,執業培訓等方面的現狀。…2.關於在「十一五」期間加快我國專利代理行業發展的建議

(一)加快《專利代理條例》的修改

現行《專利代理條例》是十三年前在計劃經濟條件和體制下制定的,早已不能適應現行市場經濟條件下專利代理行業發展的要求,希望能夠加快修改此條例。這次條例的修改,希望能夠全面體現國家對專利代理行業的扶持;體現

維護專利代理人的責、權、利;體現實現專利代理行業的自律管理。提升專利代理人的社會地位;提升專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提升專利代理行業的地位。有助於專利代理人為國家知識產權戰略和專利申請人提供優質的服務;

有助於維護專利代理人的合法權益;有助於把專利代理行業作優、作大、作強。…3.8月30日,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與國務院法制辦教科文衛司有關人員召開專利代理條例修改座談會, 國務院法制辦教科文衛司司長張建華、處長金武衛、工作人員陳建洋出席會議。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會長高盧麟、副會長吳秉芬、部分常務理事以及協會秘書處的人員參加了座談會。

國務院法制辦近期下達文件,在全國范圍內徵求對《專利代理條例》修改稿的意見。…常務理事在發言中從代理條例修改的指導思想、專利代理人的權利、義務和法律地位、專利代理人的稱謂、專利代理人參與專利訴訟、專利代理人的行業自律等方面以及條例具體條文逐條提出了意見和建議。會議氣氛熱烈,發言踴躍,張建華司長不時提出一些問題與大家討論,會議歷時近4個小時。張司長在講話中說,立法需要方方面面發表意見,形成大家共同的意志。張司長指出,條例修改是專利行業的大事,尤其在制定國家知識產權戰略時,討論這個問題意義非常重大。他感謝協會提供的機會,使其了解到許多情況並很受啟發:(1)對當前修改條例的背景有了更進一步的了解,比如已從原計劃經濟走向市場經濟,專利代理機構已從國有變為私有;(2)條例修改應著眼於發展。國家的競爭是知識、人才的競爭,體現在成果上主要是知識產權,專利代理人在知識產權戰略和國家的發展中起著重要作用。條例修改要在此背景下考慮;(3)確實要理順行政和行業發展的關系;(4)行業(專利、商標)之間、法律(律師法、專利代理條例)之間需要協調。
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代表團訪歐考察報告
(2006年3月21日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第六屆十一次常務理事會通過)
第三部分 幾點建議

一、確立我國專利代理人的知識產權司法訴訟地位問題

在實踐中,我國專利代理人參與專利糾紛訴訟的問題已成為不爭的事實。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有關人員在多次舉行的徵求意見會議上也認同專利代理人在專利案件中發揮的積極的和重要的作用」(註:關於專利代理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的說明),但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和《專利代理條例》中卻沒有相關的規定。

在國際上,為了解決專利代理人參與專利糾紛訴訟的問題,各國均採取了不同的補救措施手段。除了德國和英國建立專利法院,賦予通過法律課程學習的專利律師訴訟資格外,日本2002年修改了《日本弁理士法》。根據2002年4月17日第215號修正的法令,第6-2條,日本弁理士在通過「侵權訴訟代理考試」後,在法庭認為恰當的情況下,可以與執業律師在訴訟案件中合作,對專利保護的范圍和有效性提出專業意見,也可作為訴訟代理人單獨參加法庭訴訟。

為了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專利代理制度,發揮專利代理人懂技術,熟知相關法律的專業特長和作用,提高法院解決專利糾紛的能力和水平,建議在修改的《專利代理條例》中對我國目前專利代理人參與知識產權司法訴訟的事實在法律上給予確認,增加賦予專利代理人可代理專利糾紛資格的相關條款,並給予專利代理人以「專利律師」的稱謂。
五、解決我國專利代理人的英文稱謂問題
在我們所考察的這些國家和機構中,德國和法國對專利律師的稱謂均使用「patent attorney 」一詞,英國是「patent attorney 」和「patent Agents 」都可以使用。

在其他一些亞洲國家亦如此。在日本,弁理士被翻譯成「patent
attorney 」,韓國也使用「patent attorney 」。
在澳大利亞,加拿大等以英文為母語的國家也使用「patent attorney 」, 而不使用「patent Agents 」。
顯然,目前我國將「專利代理人」翻譯成「patent agents」與國際通行的用法不一致。這種稱謂在實踐中給我國的專利代理人開展國際交流帶來諸多不便,因此建議將我國專利代理人的英文稱謂「patent agents」改為「patent attorney 」。

⑻ 司法考試有哪些課程

1.關於司法考試如何考、誰能考的問題。

關於司法考試如何考、誰能考的問題,事實上《辦法》已做規定。其第6條規定,「國家司法考試每年舉行一次。具體考試時間在舉行考試3個月前向社會公布」。其第4章規定了報名條件。其中,第4章第3條第4項中把「符合《法官法》、《檢察官法》和《律師法》規定的學歷、專業條件」作為報名條件之一。《法官法》第9條第6項規定的擔任法官必須具備的條件之一是「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專業滿二年,其中擔任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三年;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或者非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專業滿一年,其中擔任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 《檢察官法》第10條第6項規定的擔任檢察官必須具備的條件之一是「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專業滿二年,其中擔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三年;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或者非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專業滿一年,其中擔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律師法》第6條規定,「具有高等院校法學專科以上學歷或者同等專業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他專業本科以上學歷的人員,經律師資格考試合格的,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授予律師資格」。 《律師法》第8條規定,可以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的條件之一就是「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透過上述規定,可以發現以下問題:

1.《法官法》第9條第6項、《檢察官法》第10條第6項規定的是擔任法官和檢察官的條件之一,那麼,這一條件是否是報名條件?對於那些在校四年級的本科生及沒有司法實踐經驗剛畢業的本科生能否報考?

2.《律師法》顯然是將報名條件和執業條件分開的。報名的學歷條件是具有高等院校法學專科以上學歷或者同等專業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他專業本科以上學歷的。按照《律師法》的報名條件,只要能報考法官、檢察官就一定能報考律師,但是符合《律師法》的報名條件卻不符合報考法官、檢察官的條件。而設立統一司法考試制度的初衷之一正是在於「統一」,這樣就違背了其初衷。

事實上,按照《辦法》第13條規定的司法考試報名條件,就等於還是以前報考律師的條件。這樣使得設立司法考試制度的宗旨落空。

那麼如何解決怎麼考,誰能考的問題呢?筆者認為,要解決這一問題,首先要真正明確設立司法考試制度的立法宗旨就是實現職業法律者選拔的精英化,找出精英職業法律者應具備的職業素養,什麼樣的人,如何測試這些人才能測出這些素養。正如漢密爾頓所言,「由於人類弱點所產生的問題,種類繁多,案件浩如瀚海,必長期刻苦鑽研者始能窺其堂奧。所以,社會上只能有少數人具有足夠的法律知識,可以成為合格的法官。」2另外,法律職業又是一個實踐性極強的職業,它要求司法者必須將抽象的深奧的法條變成生動的、具體的、現實的判例。這種從抽象到具體,從書面到個案的轉變在很大程度依賴於司法者貫徹和落實法律規范的實踐能力。除此之外還要求司法者具有豐富的司法經驗和社會經驗,具有優秀的人品和高尚的職業道德,具有廣博的知識結構。總之,職業法律者應是高層次、復合型、應用型和有道德的法律專業人才,應將司法考試設置為最難的考試從而對職業法律者進行篩選。

顯然,要通過考試全面准確地測試出職業法律者應具備的法律知識、能力、司法經驗、職業倫理絕非易事,同時更不是一次考試所能完成的。如果讓一名剛畢業的本科生奢談司法經驗和司法職業道德,無疑是天方夜譚;如果司法考試不向所有學習法律並有志於從事法律職業者開放又顯失社會公正(如一名專科法律畢業生),同時也不顧現實國情。在我國,本科教育暫時還未達到普及化,目前介於精英化向普及化的過渡階段。另外,我國除了法官、檢察官和律師以外還有大量其他從事與法律有關的職業,如警察、司法行政人員、法醫、法院、檢察院的書記員、人大、行政系列的法制辦、銀行、保險等金融系統的法律事務處(科),公司、企業的法律顧問室,即使是公務員亦應依法行政。如果把所有從事與法律有關的職業比作金字塔的話,那麼法官、檢察官、律師則是塔頂,其餘則是塔基。因此既要有對塔頂的測試也應有對塔基的測試。由這二次測試構成統一的司法考試。設計二次考試亦非本人獨創。大陸法系的日本和德國即如此。日本《司法考試法》規定,司法考試分為二次。第一次考試在每年1月舉行。這次考試的目的是判斷是否具有能夠參加第二次考試的修養和大學畢業程度的一種預備考試。所以,只有第一次考試合格者才能參加第二考試。第二次考試以法律科目為中心,目的是判斷希望成為法官、檢察官、律師者是否具有必要的法律學識及應用能力。日本司法考試號稱是全國最難的考試。3德國自1878年起,實行法官、律師從業資格一體化的國家考試制度,同時須經二次國家考試,才能授予資格。第一次國家考試是在大學法律專業學習三年半之後進行的,名曰取得「實習文官」資格的考試。第一次考試合格者,可以取得「實習文官」的資格,但不能充任律師。如充任律師,仍需參加兩年半的實習(實習內容有律師、法官、檢察官及公司、銀行等業務),約經10個月的准備之後參加第二次國家考試,名曰取得「候補文官」資格的考試。4 特別要指出的是日本的司法考試並沒有學歷要求,凡日本國民均可報考;德國國民在大學法學院學完七個學期以上的課程即可參加司法考試。很少有人為此批評這兩個國家職業法律者的素質;相反,日本、德國當代法律職業者素質之高,世人有口皆碑。

我國國內亦有學者贊成二考制。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賀衛方認為將整個考試分作兩個部分,即側重對大學期間所學基本知識進行考查的第一次考試和側重運用法學知識與技術分析和解決問題的第二次考試。5中國律師考務中心的夏露曾撰文認為,將律考分為二次進行,首次考試主要測試法學理論基礎,合格後依照司法部或全國律協統一制定的培訓計劃參加實習,而後參加第二次考試,內容主要是法律實務方面的知識,及格後方可取得執業律師資格。

另外,筆者之所以主張採取「二考制」還有三點理由。

第一,出於考試本身技巧及考試公正考慮。對一名在校四年級的大學生,考查其司法實踐能力及職業道德與對一名有三年司法實踐經驗的法律本科生相比顯然不公平。前者對司法實踐和經驗及司法職業倫理幾乎無從談起。另外,讓命題者既要測試理論法學、應用法學、現行法律規定,還要測試法律實務和法律職業道德,要想全面准確地測試出一個人的真實水平實屬不易。

第二,「二考制」還能緩解目前司法考試制度運作不成熟的問題。設立司法考試制度的意義和影響無疑是深遠的、巨大的,但由於來得急,在各方認識不到位、理解不全面和准備不充分情況下就必須實施,因此顯得倉促應戰。從極其簡陋的《辦法》即可看出這一點。現在先進行第一次考試,待各方討論、理解司法考試制度透徹及准備充分後再進行第二次考試,就顯得更為合理;因為第二次考試是終考,最關鍵。

第三,是現階段司法人員實際情況的要求。我國幅員遼闊,各地發展不均衡。有些偏遠地區的法院、檢察院甚至還沒有法律本科生。這些地區如果確需任命初任法官和檢察官,可以第一次考試成績為依據,任命那些已通過第一次考試的人員。

故此,筆者建議司法考試實行「二考制」。第一次重點考應試者所學的法學基本原理、法學基礎知識和現行法律規定。第一次考試試題以客觀題為主兼及主觀測試題。第一次報考條件不受學歷的限制。這樣可鼓勵那些自學法律成材者。第二次考試,主要考應試者從事法律職業的能力、職業道德同時兼顧法學基本理論、基礎知識的測試。第二次考試的試題既要有客觀性試題更要有主觀性試題。第二次考試報名條件的學歷底線和司法實踐經歷嚴格限制在《法官法》第9條第6項及《檢察官法》第10條第6項所規定的條件。

2.關於考什麼的問題。

筆者之所以將考什麼放在怎麼考、誰能考之後,是因為只有確定了前者,才能解決好後者的問題,同時這兩者如何實施均取決於從事法官、檢察官和律師職業應具備什麼樣的職業素養。事實上,考什麼《辦法》已有規定。《辦法》第7條規定,「國家司法考試主要測試應試人員所應具備的法律專業知識和從事法律職業的能力。國家司法考試的內容包括:理論法學、應用法學、現行法律規定、法律實務和法律職業道德。」對此,筆者不敢苟同,因此既要對其進行學理解釋,還有必要對其進行擴大解釋。正如筆者前文所說,要實現司法考試的科學化,首先要分別找出法官、檢察官、律師職業各自應具備的知識水平和能力素質,然後再找出他們之間的共同點,重點測試其共同部分,同時兼顧各自不同之處。

根據《法官法》、《檢察官法》和《律師法》的規定,可以認為法官是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審判人員,其主要職責是審判,包括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審判工作,但也包括立案、審監、執行等工作。檢察官是依法行使國家檢察權的檢察人員,其主要職責是依法進行法律監督,包括代表國家進行公訴,對自偵案件進行偵查,批准逮捕和監督判決、裁定的執行等等,但其最主要的工作是從事刑事檢控工作。律師是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與法官、檢察官不同的是其業務范圍,既包括訴訟業務,更有非訟業務。其業務范圍不僅涉及司法領域的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問題,而且還涉及大量非訴訟的金融、房地產、企業顧問、談判、知識產權等工作。可以說從他們的職責和業務范圍看,律師、檢察官、法官依次減少,但從職業和業務的要求看,對法律知識掌握的深度和運用的能力法官應高於檢察官,檢察官應高於律師。從職業和業務角色來看,檢察官主要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律師主要是為他人提供各種各樣的法律服務,同時具有有償性,因此更傾向於顧及涉案當事人的利益;而法官主要是居中裁判,只聽命於法律,消極、被動、中立、獨立、超然、理性,而檢察官和律師的工作更要求他們積極主動。下面筆者分述做好這三個職業需要的職業素養。

就法官來說,要做好一名名符其實的法官,他至少要具備這幾方面的要求。一是較深的法律專業知識水平。二是職業能力。任何原理的學習均在於運用,法律是一門經世致用之學,它融合著人類的法律經歷與法律經驗,技術性是其中突出的內容。這種技術性主要體現為:(1)對法庭的駕御和指揮能力;(2)法律問題的分析、識別與判斷能力;(3)法律淵源的識別能力;(4)法律注釋和解釋能力;(5)法律邏輯推理和說理能力;(6)書面語言表達能力;(7)法律漏洞的補救和均衡利益的能力。三是司法經驗。四是職業道德。

就檢察官而言,要做一名稱職的檢察官,其應具備以下素養。一是扎實的法律功底;二是豐富的法律邏輯思維能力;三是迅速的反應和應變能力;四是較強的收集、判斷和運用證據能力;五是對案件的整體把握能力;六是穩定的心理素質;七是較強的口頭和書面語言表達能力;八是豐富的檢察工作經驗;九是高尚的檢察職業道德。

就律師而言,一般來說,要做好律師的工作除了具備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外,也應有從業經驗,遵守職業道德。就業務素質而言,一是律師應有比較豐富的法律知識,對有關法律、法規應比較熟悉,對基本部門法的概念、原則、制度應很好地掌握;二是良好的邏輯思維能力和超強的糾錯能力;三是善辯的口才和一定的應變能力;四是必要的寫作水平;五是律師還應是一個雜家,要求其具有廣泛的知識結構包括經濟、科技、外語等;六是良好的人際關系。最後律師還應有一個好的儀表和風度。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發現,盡管法官、檢察官和律師他們工作的范圍和能力的要求,知識面的廣度和深度均有所不同,但是他們要從事的職業,都離不開法的基本原理、基礎知識的支撐,都要求他們熟練地掌握現行的法律法規,同時要求他們具有對法律原理的應用能力,對個案的過程的歸納、分析和判斷能力,要求他們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和豐富的從業經驗,他們的終極目標都是為實現社會正義。

由此可見,如上文指出應將司法考試設為二次,第一次考試主要測試應試者對法律基本原理、基礎知識、法律法規掌握的廣度兼顧深度及從事法律職業的潛在能力;第二次考試主要從法律職業的角度出發,要測試應試者對法律原理和法律知識的應用能力,從事法律職業的基本能力(如,法律淵源的識別能力,邏輯思維能力,分析判斷能力,法律思維能力,文字表達能力,運用法學知識解決糾紛能力)另外還要考應試者的職業信仰和職業道德。

3.具體落實。

事實上,《辦法》的制定為法制化地執行司法考試制度的宗旨奠定了一定的基礎,然而這個《辦法》過於簡單,操作性不強。就從考試環節落實國家司法考試制度而言,筆者認為有必要做好以下工作。

(1)成立一個國家司法考試委員會。這個委員會是司法考試的中樞,對司法考試的重大事項進行決策指導,而不是「協商」(指《辦法》第4條規定,司法部會同高法、高檢組成考試協調委員會,就國家司法考試的重大事項進行協商。)這個做法世界許多國家都有。如日本設司法考試管理委員會,德國、法國設司法考試委員會,委員會成員一般由司法部、法院和檢察院或律師機構和法學界指定或推薦的人員組成。

(2)設立一個命題委員會。選拔法律人才是司法考試最重要的功能。考試作為一種測試的手段,在有限的時間和范圍能否全面真實地反映出被測試者的學識水平和能力關鍵在於命題是否科學,這里的命題既包括內容也包括反映命題內容形式的題型。而承擔這項職責的就是命題委員會。因此可以說,能否成立一個權威的高水平的命題委員會直接關繫到司法考試能否取得成功。命題委員會成員不外乎來自法學界和司法實踐部門,除此之外,筆者認為還要吸收部分專門研究考試的專家。

(3)關於司法考試的科目及試卷組成

第一次考試主要測試應試者對法學基本原理、法學基礎知識、現行法律、法規掌握的情況,同時測試應試者的認識論、方法論、世界觀、職業信仰;第一次測試主測知識兼顧應用,突出知識面的廣度兼顧深度和綜合應用能力,第一次考試,可分五張試卷,滿分500分,每卷100分。試卷一包括馬克思主義哲學、鄧小平理論、憲法、法學基礎理論、國際法、國際私法、世界貿易法、職業信仰等。設置此份試卷的功能使考生具有正確的世界觀、方法論、認識論、具有法律職業信仰,也就是用這些世界觀、職業信仰和理論法學指導應用法學;試卷二為民商法學包括民法、民訴法、合同法、婚姻法和知識產權法等。試卷三為刑事法學包括刑法、刑訴法及其有關刑事和刑事訴訟方面的單行法規和司法解釋;試卷四為行政法學包括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等。之所以將行政法學設置為一份試卷,筆者認為,這一設置能反映時代發展的要求。如果說奴隸社會,封建社會是刑法時代,資本主義社會是民商法時代的話,那麼現代社會更強調依法行政,是行政法時代。故此,特設之。試卷五是綜合考試,考應用法學,重點考民商法的應用,同時將實體法與實體法融合,程序法與程序法融合,實體法與程序法滲透,民事、刑事、行政交叉,突出綜合考查。筆者之所以如此設計,是根據自身的體會。筆者曾親手辦理一件民事申訴案。申訴人因被綁架打下一張1萬元的欠條給綁架者。事後綁架者根據此欠條告到法院,法院僅據此判決被綁架者敗訴,償還1萬元人民幣給綁架者。此案在社會影響極壞。假如承辦人知道此案應屬於刑事案件,應建議先以刑事案件立案,然後查明事實再進行處理,就不會做出上述錯誤的判決。司法實踐中有時會遇到行政、刑事、民事交叉案件,如果只懂某個部門法則無法全面勝任辦理案件的工作,尤其對從事審監部門的工作的人員來說更是如此。

第二次考試測試應試者對法學原理、法學基礎知識的應用即考其職業能力,同時還要考其職業道德,即從職業素養上考查,包括職業道德,考其深度,考其應用,考其綜合,考其思維過程等。第二次考試試卷可採用4+X的辦法,試卷一為民事法學;試卷二為刑事法學;試卷三為行政法學;試卷四為職業道德和職業實務;試卷五讓考生任選一組科目,(如,第一組為國際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世界貿易法,第二組為婚姻法、繼承法、勞動法,第三組為商事法學含公司法、票據法、破產法、金融、保險、證券等 ,第四組為知識產權法含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第五組為經濟法學含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反不當競爭法、反壟斷法、反傾銷法等,第六組為環境和環境保護法,第七組為公證及基層法律實務,第八組為法醫和司法鑒定業務,第九組為公安業務,第十組為法律英語)。筆者之所以這樣設計,是為應試者擇業或選拔者挑選人才提供一個參考依據。比如一個人既通過了第二次考試又在試卷二刑事法學中得了高分,他可以選擇檢察官的職業。如果一名考生有志於從事律師職業並主打環保官司的話,他可以在試卷五中選擇環保法。這樣還有一大好處是節約考試成本,克服與法律有關職業資格考試過多的現象(如,公證員、證券律師、法律服務工作者、企業法律顧問、專利代理人、商標代理人等從而為這些資格找到了一個「平台」)。

(4)關於試題的設計

談到關於試題設計的問題,不得不提及以往的律考試題。由於司法考試具體由司法部實施,加之繼承的問題,以往律考試題的出題風格勢必帶著慣性影響者司法考試試題的設計。應該說,自1986年首開律考先河以來,歷經12次的考試,試題的設計越來越規范,越來越成熟。主要表現為,試題的設計由分散到集中,由易到難,從簡單到復雜(從最初只考一條法規到一組法規直至跨部門法交叉)。試題題型基本成型,主要是單選、多選、不定向選擇題、案例分析和法律文書製作題。但通觀歷屆試題,尤其是近幾年試題,仍存在以下問題要解決。

第一,過分考查記憶的內容,表現突出的是考司法解釋過多。

第二,對考生文字表達能力、法律邏輯思維能力考查不夠,特別是運用現有案情、證據,分析案情,運用證據說明事實的能力不夠。

第三,當年考題內容未反映出法學研究的新成果,未反映出時代的發展對法律職業提出的新要求,如依法治國、依法行政、入世、司法國際化、環保、知識經濟等。

第四,綜合考查試題不夠多。

第五,題型不健全。

針對上述問題,加之新的試題設計要反映出司法考試的新特點。筆者認為將司法考試設置為二次。根據這兩次考試的不同特點,分別設計試題的內容和相應的題型。具體如下:

第一次考試試題設計的原則應是:一是知識當先兼顧應用;二是覆蓋面廣綜合考查;三是緊扣大綱基礎為主;四是難度適中照顧多數;五是題型客觀不貶主觀。總之,試題的設計要反映出法學教育通材教育的人才培養模式和寬口徑、厚基礎、高素質、重應用的基本思路。7第一次考試的題型基本可承繼律考的試題題型,以客觀題和機器閱卷為主,同時可增加填空題以考查應試者對法學知識掌握的准確度。第二次考試的試題設計的原則是考理解、考應用、考能力、考綜合(如,2000年試卷四第二題涉及的法律有《公司法》、《合同法》、《擔保法》、《商業銀行法》,跨經濟法學、商事法學和民事法學)、考傾向(即綜合當前的各種情況決定命題的傾向,如,2002年試題的設計應有利於在職的法官和檢察官,因為當前需要任命初任法官和檢察官的數量較大;2003年應傾向於辦理涉外案件人才的選拔,因為中國已入世)、考新內容(即當年大綱與前一年大綱不同之處)、考深度、考難度。關於考能力和應用,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陳衛東認為要加強文字表達能力和邏輯思維能力的考查力度。8題型設計以主觀試題和客觀試題平分秋色為易。 在客觀試題中可承繼律考的選擇題。在不定項選擇題中,既要有問題群,更要有問題域。如,1999年律考試卷二不定項選擇題第(四)題通過4道不定項選擇題考查了幾乎涉及刑法第八節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全部內容。主觀試題除了承繼律考的案例分析題和法律文書製作題以外,還可增加一種材料題。盡管這種材料題也有根據案情撰寫法律文書的內容,但是它又不完全等同於法律文書製作題,它考查涉及的領域和內容更廣更深。這種材料題可提供案情、證據、司法過程等,通過這些材料可考查考生的閱讀能力、分析判斷能力、糾錯能力、法律邏輯思維能力、分析和運用證據能力和文字表達能力(如,可根據此材料寫出起訴書、公訴詞、答辯狀、判決書和出具法律意見書,可找出違反程序法的內容,還可找出證據的瑕疵等)。

(5)關於考生報名和錄取

為杜絕考生替考現象,考生報名時務必有數碼照相,這項技術目前已在研究生報名中使用。至於錄取比例筆者認為第一次考試可在20%至30%。第二次考試錄取比例必須控制在5%至10%。

最後,筆者特別強調的是在第一次與第二次考試之間要間隔2年,這2年要求初試合格者必須進入司法實際部門實習,獲取司法實踐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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