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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訓機構學生傷害事故案例

發布時間:2021-11-11 14:35:15

A. 校園意外傷害案例

□中國礦業大學化工學院生物工程專業072班 殷實
案例一 課間玩耍 發生意外
遼寧省某中學一年級學生王某,在課間活動奔跑過程中,絆倒在地上,造成右手肘關節腫痛。事發後學校及時與其家長聯系,同時把王某送到附近醫院,經檢查是右手肘關節處輕微骨裂。
接下來由學生家長送孩子就治,但三個星期後,醫生告知王某右手肘關節處已經錯位,要到大醫院進行手術治療。
由於到大醫院治療要交很多費用,所以學生家長要求這些醫葯費大部分由學校先行支付(因為該生有意外保險),雙方沒能在這個問題上達成一致,後來經司法所調解,學校先行支付醫葯費三分之二,該生的醫葯費差額部分學校承擔一半。
分析:
在本案例中,學生王某的傷害事故要一分為二,學生王某在學校由於摔了一跤只是造成右手肘關節處輕微骨裂,屬於輕傷,只要休養一段時間就可以好。而後來造成的右手肘關節錯位是由於醫院包紮或王某自身的其他原因造成的,王某應該去找醫院解決。
根據學校安全工作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五款:學生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的規定,違反學校的規章制度或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或者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和制止,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學校不承擔賠償責任。
但後來考慮到王某的家庭情況和生活實際,學校答應補償給王某相應的費用,這也是學校出於人道主義的一種行為。
案例二 在校突發疾病 家長索賠10萬元
2006年12月17日早晨,寧波某全寄宿民辦學校小學一年級學生胡某,起床後嘔吐不止。
學校在送胡某去醫院過程中,馬上通知了遠在上海的胡某家長。等家長趕到寧波醫院時,胡某已經昏迷不醒。胡某在寧波治療了3天,治療期間,出於對學生關心,學校派老師陪同家長一起護理。
後來,胡某被家長轉院到上海繼續治療,轉院時,學校也派出專人陪同,上海醫院也進一步確診是腦血管先天性畸形造成的血管破裂腦溢血,並明確說非外力所致。
其間,學校多次派人前往探望,學校不僅為胡某家長墊付了在寧波治療的全部費用,還發動全校教職員工為胡某獻愛心,募捐了近3萬元錢,幫助胡某家長。經過手術以及將近兩個月的治療,胡某奇跡般地康復了。
康復以後,胡某家長認為,自己的孩子在學校突發疾病,且差點丟了性命,自己為了搶救孩子花了十多萬元人民幣,還耽誤了工作,不僅不同意歸還學校為其墊付的1.5萬元醫葯費,還向學校提出要補償保險公司賠付外其個人承擔的近十萬元的醫療費。
分析:
根據教育部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以知道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如果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並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
胡某出現嘔吐以後,學校及時將胡某送往醫院檢查、治療,採取的措施積極有效,同時,學校在送胡某去醫院的同時馬上通知了家長。
這些做法都足以說明學校已經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並無不當,無法律責任。
出於對胡某的關愛,學校為其墊付醫葯費,派人護理,一起陪同家長把胡某轉院至上海,多次到上海探望胡某,還發動教職員工捐款。這些做法也符合《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提出的:學校無責任的,如果有條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願和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的幫助。
本案例中,胡某家長不歸還學校為其墊付的1.5萬元醫葯費,還向學校提出賠償近十萬元的要求是不合理的。
案例三 損壞學校吊燈 學校要罰款300元
山東省某校初中學生馬某,學習成績不佳,守紀情況亦差。
一天,馬某在教學樓內玩球,故意將一個價值300元的吊燈打壞。
學校在查明事實真相後,依據學校有關「損壞公物要賠償和罰款」的規章制度,對馬某作出三點處理決定:(1)給予警告處分;(2)照價賠償吊燈;(3)罰款300元。對此,學校、教師、學生和學生家長都沒有感到不妥。該校校長還在全校師生大會上以此事為例,大談依法治校、從嚴治校的重要性。
分析:
實際上,學校對馬某的處理意見並不都是合法的,給予警告處分和要求照價賠償吊燈是合法的,而對學生罰款則是一種典型的違法行為。
因為行政制裁包括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兩個方面,學校有對學生予以處分(紀律處分)的權力,但卻沒有對學生進行行政處罰的權力。罰款是行政處罰的一種,只有國家特定的行政機關才有行政處罰權,學校對學生予以罰款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而且還規定,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在該案例中,學校對學生予以罰款的依據、依「法」治校的依據是學校所制定的規章制度,而這些規章制度中有些內容本身就是違法的。學校管理者如果把「違法治校」當成是「依法治校」,將會造成更大的錯誤。
案例四 罰跑沒有跑完 老師辱罵學生
廣州某中學,一名女學生因為上課遲到,被老師要求在午休時到操場跑圈,跑了幾圈女生感覺身體不適,就沒繼續跑。到了下午上課的時候,老師在全班通報批評女生,並對女生進行了辱罵。
下課後,該女生氣憤不過,說了一句臟話。這名老師得知後,把她帶到教學樓後面的胡同里,揪著她的衣領,對她進行毆打。當天晚上,該女生就住進了醫院。
分析:
根據我國的教育原則,教師在教育教學工作中既要嚴格要求學生,又要尊重學生,絕對禁止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
我國《義務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上述案例,教師讓學生跑圈的這種變相體罰行為,及對她的毆打,明顯違反了《義務教育法》的規定。
但是,該教師對這名女學生的行為,雖然是個人行為,畢竟是該教師在教育教學工作中履行職責時發生的,因此該教師行為的後果應由學校承擔,包括向該女生賠禮道歉,以及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教育部制定實施的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即規定,對「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B. 校園暴力事件案例

案例主要講的是未打掃衛生起爭執釀命案,三位在校學生均獲刑,具體如下:

鄭某、李某、鄭某某與被害人王某某系同班同學,2012年7月,因被害人王某某值日但未打掃衛生,鄭某某與王某某發生口角;之後,王某某在路過鄭某座位時在鄭某背部推了一下,引發推搡廝打;一旁的李某、鄭某某也參與到毆打中。最終造成王某某頭部重傷,後經救治無效死亡。案發當日,鄭某與鄭某某先後被警方抓獲歸案,李某在其親屬陪同下投案自首。

法院一審後,判處鄭某有期徒刑七年、李某有期徒刑二年、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一審宣判後,鄭某、鄭某某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2)培訓機構學生傷害事故案例擴展閱讀:

沒有可以復制的青春,同樣沒有完全相同的校園暴力事件——盡管其中或許有著太多的共因可尋。因為,每一起事件中的「主角」,若總是面目模糊的「施暴者」與「受害者」,很可能意味著對他們的拯救與干預是隔靴搔癢式的。事件成因越復雜,在尋求解決辦法上,越需要耐心和見微知著,如此才能真正找出規律與破解良方。

對於這些未成年人而言,在當前刑法懲戒難以介入的情況下,他們最終基本上還是要回歸家庭,回到他們「熟悉」的成長環境。那麼,對他們的「改造」,就必然離不開對這種具體環境的干預。

C. 校園的意外傷害,要具體事例

案例一 課間玩耍 發生意外

遼寧省某中學一年級學生王某,在課間活動奔跑過程中,絆倒在地上,造成右手肘關節腫痛。事發後學校及時與其家長聯系,同時把王某送到附近醫院,經檢查是右手肘關節處輕微骨裂。

接下來由學生家長送孩子就治,但三個星期後,醫生告知王某右手肘關節處已經錯位,要到大醫院進行手術治療。

由於到大醫院治療要交很多費用,所以學生家長要求這些醫葯費大部分由學校先行支付(因為該生有意外保險),雙方沒能在這個問題上達成一致,後來經司法所調解,學校先行支付醫葯費三分之二,該生的醫葯費差額部分學校承擔一半。

分析:

在本案例中,學生王某的傷害事故要一分為二,學生王某在學校由於摔了一跤只是造成右手肘關節處輕微骨裂,屬於輕傷,只要休養一段時間就可以好。而後來造成的右手肘關節錯位是由於醫院包紮或王某自身的其他原因造成的,王某應該去找醫院解決。

根據學校安全工作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五款:學生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的規定,違反學校的規章制度或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或者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和制止,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學校不承擔賠償責任。

但後來考慮到王某的家庭情況和生活實際,學校答應補償給王某相應的費用,這也是學校出於人道主義的一種行為。

案例二 在校突發疾病 家長索賠10萬元

2006年12月17日早晨,寧波某全寄宿民辦學校小學一年級學生胡某,起床後嘔吐不止。

學校在送胡某去醫院過程中,馬上通知了遠在上海的胡某家長。等家長趕到寧波醫院時,胡某已經昏迷不醒。胡某在寧波治療了3天,治療期間,出於對學生關心,學校派老師陪同家長一起護理。

後來,胡某被家長轉院到上海繼續治療,轉院時,學校也派出專人陪同,上海醫院也進一步確診是腦血管先天性畸形造成的血管破裂腦溢血,並明確說非外力所致。

其間,學校多次派人前往探望,學校不僅為胡某家長墊付了在寧波治療的全部費用,還發動全校教職員工為胡某獻愛心,募捐了近3萬元錢,幫助胡某家長。經過手術以及將近兩個月的治療,胡某奇跡般地康復了。

康復以後,胡某家長認為,自己的孩子在學校突發疾病,且差點丟了性命,自己為了搶救孩子花了十多萬元人民幣,還耽誤了工作,不僅不同意歸還學校為其墊付的1.5萬元醫葯費,還向學校提出要補償保險公司賠付外其個人承擔的近十萬元的醫療費。

分析:

根據教育部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以知道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如果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並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

胡某出現嘔吐以後,學校及時將胡某送往醫院檢查、治療,採取的措施積極有效,同時,學校在送胡某去醫院的同時馬上通知了家長。

這些做法都足以說明學校已經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並無不當,無法律責任。

出於對胡某的關愛,學校為其墊付醫葯費,派人護理,一起陪同家長把胡某轉院至上海,多次到上海探望胡某,還發動教職員工捐款。這些做法也符合《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提出的:學校無責任的,如果有條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願和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的幫助。

本案例中,胡某家長不歸還學校為其墊付的1.5萬元醫葯費,還向學校提出賠償近十萬元的要求是不合理的。

案例三 損壞學校吊燈 學校要罰款300元

山東省某校初中學生馬某,學習成績不佳,守紀情況亦差。

一天,馬某在教學樓內玩球,故意將一個價值300元的吊燈打壞。

學校在查明事實真相後,依據學校有關「損壞公物要賠償和罰款」的規章制度,對馬某作出三點處理決定:(1)給予警告處分;(2)照價賠償吊燈;(3)罰款300元。對此,學校、教師、學生和學生家長都沒有感到不妥。該校校長還在全校師生大會上以此事為例,大談依法治校、從嚴治校的重要性。

分析:

實際上,學校對馬某的處理意見並不都是合法的,給予警告處分和要求照價賠償吊燈是合法的,而對學生罰款則是一種典型的違法行為。

因為行政制裁包括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兩個方面,學校有對學生予以處分(紀律處分)的權力,但卻沒有對學生進行行政處罰的權力。罰款是行政處罰的一種,只有國家特定的行政機關才有行政處罰權,學校對學生予以罰款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而且還規定,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在該案例中,學校對學生予以罰款的依據、依「法」治校的依據是學校所制定的規章制度,而這些規章制度中有些內容本身就是違法的。學校管理者如果把「違法治校」當成是「依法治校」,將會造成更大的錯誤。

案例四 罰跑沒有跑完 老師辱罵學生

廣州某中學,一名女學生因為上課遲到,被老師要求在午休時到操場跑圈,跑了幾圈女生感覺身體不適,就沒繼續跑。到了下午上課的時候,老師在全班通報批評女生,並對女生進行了辱罵。

下課後,該女生氣憤不過,說了一句臟話。這名老師得知後,把她帶到教學樓後面的胡同里,揪著她的衣領,對她進行毆打。當天晚上,該女生就住進了醫院。

分析:

根據我國的教育原則,教師在教育教學工作中既要嚴格要求學生,又要尊重學生,絕對禁止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

我國《義務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上述案例,教師讓學生跑圈的這種變相體罰行為,及對她的毆打,明顯違反了《義務教育法》的規定。

但是,該教師對這名女學生的行為,雖然是個人行為,畢竟是該教師在教育教學工作中履行職責時發生的,因此該教師行為的後果應由學校承擔,包括向該女生賠禮道歉,以及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教育部制定實施的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即規定,對「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D. 如何認識校園傷害事件中教育機構責任

一、校園傷害事件中的歸責原則:
1、十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學校的責任是過錯推定責任,在發生傷害事件中,學校需要證明自身已經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才能主張免責;
法律依據:《侵權責任法》第38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2、十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發生傷害事件,主張學校擔責的當事人,應舉出學校有教育、管理過錯的證據,如不能證明學校沒有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則學校不承擔責任。
法律依據:《侵權責任法》第39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上述兩個條文相差不大,但適用的歸責原則卻不同,前者適用的是過錯推定原則,後者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
3、最高法《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
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從現行法律規定來看,教育機構只要盡到教育、管理、保護義務,對未成年人受到的侵害沒有過錯,則無需承擔責任,這會促使教育機構盡力履行自己的職責,教育保護好未成年人,減少未成年人被侵害行為發生。但是,教育機構疏於職守,發生未成年人侵權事件,則難免其責。教育機構承擔過錯責任,這有利於未成年人的發展,同時平衡了被侵權人利益,是適當的。
二、學校、教育機構的教育、管理、保護義務。
可歸納為三:完善的安全管理體系、安全達標的教育設施、及時的應急救護措施。
1、學校承擔校園傷害事故責任的法理基礎。
目前在理論和實務界,對教育、管理、保護關系說。已基本形成共識。該說認為,學校是對學生進行教育的公益性社會組織,其基本職能是對學生進行教育,並兼負管理、保護其合法權益的職責。其職責不同於監護人所擔負的私法領域內的監督、保護職責,實質上是一種家庭保護之外的社會保護,二者不可替代。學校只有在未盡職責義務從而導致學生傷害事故發生時,才需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法律責任。該觀點與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教育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的基本精神吻合。
2、學校應承擔的安全注意義務標准。
學校的安全注意義務高於普通的注意義務。但該種注意義務究竟要到何種程度才算盡責,在實踐中並沒有明確量化的標准,這也是造成裁判不統一的常見原因。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教育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參照教育部關於學生傷害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學校的教育、管理職責主要歸納為以下三方面:完善的安全管理體系;安全達標的教育設施;及時的應急救護措施。
例如,在學校組織活動時,管理或急救方面沒有問題,但如果場地設施明顯未達標,在擁擠狹小的條件下開展活動性游戲,極易為事故的發生埋下隱患,如果發生事故的,就應當認定學校未盡到其教育、管理職責,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3、事故處理中的責任區分和利益平衡。
學校責任和監護人責任的區分。侵權責任法規定學校在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情況下應當承擔責任,但不應將學校理解為唯一的責任主體,學校的教育、管理職責並不能替代監護人的監護職責,致害學生的監護人仍須承擔首位的賠償責任,學校只在其教育、管理職責內承擔相應的過錯賠償責任。
未成年人利益和學校利益的平衡。在未成年人校園傷害案件中秉持「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已成為各界共識,但同時亦應合理兼顧校方利益,若過於苛責校方責任,雖表面上充分保護了未成年人利益,但也會導致學校教育成本和風險大增,勢必造成學校為規避風險在教育活動中縮手縮腳,甚至因噎廢食,從長遠來說不利於教育事業的發展和學生素質的提升。故在認定校方責任比例時務必要結合具體案情謹慎斟酌,在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的同時也要注意保護學校的教學積極性。
三、實踐中,教育機構常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情形
1、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2、學校教師與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3、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4、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工作人員有不適合擔任教育教學或者管理工作的疾病或者道德品質敗壞,學校未採取相應措施的。
5、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葯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准、要求的。
6、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
7、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後果加重的。
9、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
10、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
11、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上述列舉了學校或者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將要承擔傷害事故責任的過錯情形,都屬於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中規定學校在教育和管理過程中應當加以預見和注意的方面。如果出現上述情形,則可以據此認為學校在主觀上存在故意或過失,換言之,本條中「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是學校等教育機構過錯判決標准,即過錯的客觀化,學校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E. 校園傷害案件

肖毅是肖書明和方怡的獨生子,大學畢業後在一家設計院工作。然而,已30歲、在高中和大學曾兩次強奸女老師的肖毅不僅遲遲不肯結婚,而且在工作後不斷地與已婚少婦糾纏不休。每當想起兒子的這種變態行為,方怡都會陷入深深的自責中。

母親暴露的身體引誘他邁出了罪惡的一步

肖書明和方怡是文革前北京某大學中文系最後一批畢業生。同窗四年的友誼漸漸演化成了愛情,1968年,一對有情人攜手踏上了紅地毯。

結婚後,方怡曾經懷孕兩次,但都流產了。因而懷肖毅時,她幾乎是卧床保了10個月的胎。1970年5月9日,一個健康可愛的男孩終於來到了人世。由於這個孩子來之不易,方怡對他更是傾注了無限的愛。

方怡覺得最幸福的時候就是給兒子洗澡。當那個白白胖胖的小傢伙在澡盆中撤歡時,她都會湧起一種難以言表的母愛。她總是用手輕輕地撫遍兒子的每一寸肌膚,在兒子的笑聲中抱住他不停地親吻。

漸漸地,肖毅對母親有了深深的依戀,每次都要母親親自為他洗澡,別人為他洗時,他就又哭又鬧。隨著年齡的增大,肖毅仍然要求母親為他洗澡。母子倆在這種親熱中都感到樂趣無窮。

時光飛逝,肖毅已經上了初中。隨著身體的發育,每當母親再為他洗澡時,他都會感到有些難為情。一次,他對母親說:「媽媽,我已經長大了,我自己可以洗了,以後就不麻煩您了。」可是,方怡卻說:「雖然你長大了,可我永遠是你媽媽,媽媽為兒子洗澡有什麼難為情的。」所以,方怡不顧兒子的反對,仍然堅持給他洗澡。只不過,她改為了只為兒子搓背。

方怡漂亮、撫媚,即使結婚生子後,仍然保持著很好的身材。炎熱的夏季,她在家時總是不戴文胸,並且穿著很透很露的背心、短褲在兒子面前走來走去。一天,肖書明對她說:「兒子已經長大了,你是不是穿衣服注意點?」方怡卻自有一套理論:「我就要讓兒子知道什麼是女人,讓他對女人的身體沒有神秘感。

方怡和肖書明在家親熱時,從來不避諱兒子。有時,她故意當著兒子的面坐在丈夫的腿上,甚至在兒子在家時與丈夫同浴。她總覺得,這種教育方式可以讓兒子從小就懂得男女之事,他就不會犯錯誤了。

然而,她錯了。從小耳濡目染,讓肖毅對女人有了一種更深的好奇。當他漸漸懂事後,每當看到父母在一起親熱的場面,看到母親那暴露的身體,他的體內都會升騰起一種難以遏制的沖動。夜深人靜時,他就會用手淫來發泄自己的慾望。

高二那年暑假,肖毅到數學教師於淑惠家補課。那天,天氣很熱,於老師穿了一條比較薄的裙子,露出了一雙白白的小腿。不知為何,看到於老師暴露在外的腿後,肖毅的血直往上涌,他彷彿已經看到了於老師像母親一樣的身體。他再也控制不住自己,猛地撲向了已經快40歲的於老師,在於老師的驚叫聲中,肖毅強行將她按倒在沙發上,掀起她的裙子,扒掉她的內褲。成熟女人豐腆的臀部更撩撥起了他的慾望,他不顧一切地將於老師強暴了。

於老師是個善良的女人,雖然對肖毅的強暴非常氣憤,但想到肖毅可能是一時沖動,為了肖毅的前途,便沒有去告發他。於老師悄悄找到方怡,把這件事婉轉地告訴了她,希望她能多關注一些兒子。方怡感到很吃驚,她不相信自己的兒子居然能做出這種事。她真想罵兒子一頓,但對兒子的愛戰勝了一切,她不忍心去責備兒子,她覺得這一切都是出於偶然。她沒有告訴丈夫這件事,也沒有說兒子半個不字,就讓這件事過去了。

高三時,於老師轉到了別的班,這件事也就不了了之了。可是,在肖毅的心中,卻永遠也無法抹掉於老師那成熟的身體。他覺得,只有像於老師和母親這樣成熟的女人,才具有女人味,才是最美的。從此,他迷戀上了那些成熟而豐腴的女性。

變態的舉動使他險些斷送了自己的前途

1988年,肖毅考上了北京某理工大學計算機系。身高1.80米、高大英俊的肖毅招來了不少女生青睞的目光,被稱做系花的吳曉倩更是對他一往情深。她經常主動去找肖毅,在生活上關心他。每當這對俊男靚女走在校園里,都會成為一道亮麗的風景。在同學們羨慕的目光中,肖毅的虛榮心得到了極大的滿足。雖然他對吳曉倩並沒有什麼激情,但卻默認了他們的關系。

大學二年級下學期,肖毅的班裡新來了一位班主任楊麗。楊麗30多歲,豐滿白皙。肖毅從看到她的第一眼起,就被一種神奇的魅力深深地吸引住了。他覺得,楊老師像極了自己的母親,尤其是她走路時輕輕搖擺的腰肢和臀部,散發出一種成熟女人的美麗和韻味。肖毅不可遏止地對楊老師有了一種沖動。

於是,他總是有事沒事地與楊老師接近。只要能感受到楊老師,聞到她身上那特殊的體香,他就感到心裡很塌實。他還經常主動到楊老師家裡,幫她做些家務活,逗她那剛上小學的女兒玩。楊老師很喜歡班裡這個聰明有個性的男生,對他也在各方面多有照顧。

隨著與楊老師接觸的增多,肖毅越發無法控制住自己內心對她的渴望。有時,他趁和楊老師挨得很近時,故意用身體去碰她的身體。在這種輕微的接觸中,他全身都會感到一陣戰栗。他甚至幾次都控制不住地想用手去撫摸一下楊老師那豐滿的臀部和胸部,想親眼看一看它們是不是和母親的身體一樣迷人。

1990年的暑假,肖毅留在學校補習外語。他這樣做還有一個目的,那就是有更多的機會看到楊老師,因為楊老師就住在學校旁邊的家屬宿舍。有時,他會借請教問題到楊老師家去。看到楊老師一家三口親親熱熱地在一起,他心中會湧起一股莫名的嫉妒。望著身穿連衣裙的楊老師的身體,肖毅覺得自己的慾望已經快要爆炸了。

一天下午,肖毅在校門口碰到楊老師。楊老師看他無精打採的樣子,就關心地問他怎麼了。肖毅心中有個念頭一動,就對楊老師說自己不舒服,要回宿舍休息。回到宿舍後,他冥冥之中總覺得楊老師會來看他。他被這個想法激動著。

晚飯後,楊老師果然放心不下肖毅,跑到宿舍來看他。聽到敲門聲,肖毅趕緊躺到床上。楊老師進來後,關心地坐在他的床邊,用手摸摸他的頭,看他是否發燒了。肖毅的心「怦、怦」地跳個不停。當楊老師那雙柔軟的手觸摸到他的肌膚時,他再也控制不住自己,猛地把楊老師抱住,壓倒在床上。楊老師被這突如其來的舉動驚呆了,她一邊低聲對肖毅說:「肖毅,不許胡來!」一邊反抗著。可是,她哪裡是身強力壯又慾火攻心的肖毅的對手。肖毅不顧她的反抗,在她的身上發泄著。終於感受到那渴盼已久的身體,肖毅激動不已,他喘著粗氣,對楊老師肆意蹂躪著。

楊老師是個剛強的女人,她無法接受自己所蒙受的這種恥辱,毅然將肖毅告到了學校,並准備起訴他。學校領導非常震驚,決定開除肖毅的學籍。

當學校把這一決定通知方怡時,方怡愣在那裡,半天說不出一句話來。聯想到兒子上高中時發生的那件事,方怡第一次感到兒子確實是有問題了。她後悔不已,兒子還那麼年輕,不能就這樣斷送了前途啊。她到學校領導那裡,為兒子求情。可是,學校領導態度卻很堅決,認為必須要以此來警示其他同學。

方怡只好硬著頭皮來求楊老師。她甚至在楊老師面前跪了下來,求她救救兒子,到學校領導面前替兒子說幾句好話,不要去告他。面對一個跪在自己面前、聲淚俱下的母親,同樣作為母親的楊老師心軟了。想起肖毅平時的種種表現,考慮到一個聰明學生的前途,楊老師答應了方怡的請求。她去找了學校領導,希望能撤消開除肖毅學籍的處分,改為記過處分,給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領導一看楊老師出面替肖毅說話,只好同意了。

方怡這回狠狠地罵了兒子一頓,可是,她並沒有問兒子為什麼要這樣做。望著兒子那茫然而無助的目光,方怡那隻抬起來的手又放了下去。為了怕兒子挨打,方怡仍然把這件事隱瞞了肖書明。

面對這樣的結局,肖毅其實也非常後悔。他自己也無法理解,為什麼一而再、再而三地控制不住自己,做出這種不恥的事情來。一想起自己那難以遏制的畸形的慾望,肖毅就會陷入深深的痛苦之中。在變態的慾望中苦苦掙扎

1992年,肖毅終於大學畢業,被北京一家設計院聘用了。

來到一個新的環境,肖毅的神經得到了些許放鬆。面對周圍那些成熟的已婚少婦,肖毅心底那埋藏已久的慾望又有些復甦了。但對上次的事他仍然心有餘悸,於是,他努力控制著自己。

工作一年後,他和蘇大姐一起到上海出差。蘇大姐是個典型的賢妻良母,人又善良老實。一路上朝夕相處,肖毅心底那份躁動又開始折磨他了。一天晚飯後,肖毅借著喝了點酒,來到了蘇大姐的房間。當時,蘇大姐正躺在床上看電視,看到他進來後趕緊起身。也許是蘇大姐穿著睡裙的那份慷懶一下子觸動了他,他猛地將蘇大姐撲在床上,粗暴地佔有了她。

事後,他跪在掩面哭泣的蘇大姐面前,請求她的原諒。蘇大姐考慮到自己有丈夫兒子,如果這件事情傳出去,對自己也沒有什麼好處。於是,她狠狠地打了肖毅一記耳光後,就讓這件事成為了兩個人心中永遠的秘密。

蘇大姐的軟弱和怕事反而讓肖毅找到了一個缺口。他想,就找那些像蘇大姐一樣有丈夫有孩子、又膽小愛面子的女人,她們會把苦水往肚裡咽,不會告發他的。主意已定後,他開始伺機尋找著合適的對象。果然,他的判斷沒有錯,在隨後的幾年中,他又強暴了單位里的幾位少婦,居然一直平安無事,膽子也就大了起來。

1999年國慶節前,單位里每人發了兩箱水果。他借口幫王姐送水果,來到了王姐的家。王姐熱情地招待他,為他拿出飲料。就在王姐一轉身的時候,肖毅突然從背後抱住了她,並且強行將她抱到了卧室的床上。就在他在王姐的反抗中發泄時,王姐的丈夫突然回來了。他沖過去,將肖毅拎到床下,抄起一把椅子就向肖毅砸過去。肖毅捂著流血的頭急急忙忙地逃了出來。

肖毅的頭部被縫了5針。當同事們問出了什麼事時,他支吾著說是不小心碰的。可回到家中,當方怡關切地詢問他時,內心的痛苦比傷口的疼痛更加令他難以忍受,他再也控制不住自己,向母親哭訴了一切。當方怡問他為什麼要這么做時,肖毅怨恨地對她說:「還不都是因為你,你為什麼要在我長大後還為我洗澡?為什麼在我面前穿得那麼少?我也不想這么做,可是我實在是控制不住自己啊!」

這一下,方怡真的被深深地震動了。原來,兒子心裡是這么苦啊,而這一切都是源於自己的教育方法。她曾經以為她的做法對兒子有好處,沒想到卻害了他,她真是後悔極了。

冷靜下來後,方怡想,兒子已經29歲了,也許給他找個妻子結了婚就會好的。於是,她開始四處為兒子張羅女朋友。憑著肖毅出眾的外表、大學學歷及不錯的工作,很快就有一位叫欣欣的漂亮女孩同意與他交朋友。肖毅也想藉此忘掉過去,就努力去與欣欣來往。可是,不管他怎麼努力,他心裡就是無法接受欣欣。他總覺得欣欣太稚嫩了,沒有女人的成熟韻味。他總是不斷地拿欣欣和他接觸過的那些成熟女人比較,越比越覺得索然無味。於是,他對欣欣的態度漸漸地冷了下來。備受冷落的欣欣忍受不了肖毅,最後提出了分手。

一個偶然的機會,肖毅認識了比他大l0歲、離異後帶著個13歲男孩的姜晴。姜晴是肖毅所欣賞的像母親那種類型的女人,但她跟肖毅站在一起實在是不太般配。肖毅並不在乎這些,他也不想跟姜晴結婚,他只是想找一個性伴而已。所以,當方怡多次催促他找女朋友時,他就把姜晴帶到了母親的面前。

當肖毅把姜晴介紹給方怡時,方怡差點沒氣昏過去。自己那麼優秀、正當年的兒子,居然找了一個40歲的離異女人。可是,肖毅卻並不覺得有什麼不妥,和姜晴在一起時他感很愉快。因為有了姜晴,他真的控制住了自己,沒有再對別的成熟女人有什麼過激的行為。

點評: 肖毅的所作所為顯然偏離了一般人的生活軌道。他的這種變態心理和畸形生活,首先源於其母親「開放」式的教育方式和「該放手時不放手」的嬌寵,比如那麼大了還要為其洗澡搓背,使他由依戀母親而對成熟女性的身體產生了偏愛;其次,在第一次不光彩的事情發生後,作為母親,作為老師,出於袒護和善良,又沒有及時引導他矯正他的變態心理,使他越陷越深,直至不能自拔,以至於接二連三地發生不該發生的事情。作為母親,方怡對肖毅最終找了一個「老」女人心裡是一百個不願意(可又無可奈何)。但是,從肖毅今後的生活來看,這無疑是既滿足了他的偏好,又不至於在社會上惹是生非的絕好途徑。

F. 這是一個真實的案例:學生在家死亡學校有沒有責任。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據此,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發生人身損害的,學校應當承擔過錯推定責任。但是本案中張某並不是在學校期間發生意外。雖然學校因非正常原因放假,但是張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身先天性心臟病發,與學校的行為之間並沒有直接或是間接的因果關系,學校對張某的死亡結果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 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據此,法院或許會在考慮保護弱者的角度,判決學校對受害人做出一定的補償,但畢竟這不是賠償責任,法院就算判,也會考慮到其他多方面的因素,所以受害人不一定能得到太多的經濟補償。
建議受害人家屬還是多跟學校方面溝通,最好能在友好協商的基礎上解決此事,這樣既能讓受害人家屬得到更多的補償,也能節約司法資源。

G. 法院如何認定教育機構對學生課堂外傷害事故的責任承擔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三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四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2.《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第二條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後果的事故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十一條學校安排學生參加活動,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或者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有過錯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三條下列情形下發生的造成學生人身損害後果的事故,學校行為並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責任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認定:
(一)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
(二)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三)在放學後、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
(四)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生的。
法信 · 相關案例
1.學生在校期間被第三人帶出校外導致其遭受侵害,教育機構未盡到相應職責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李玉平訴張貽霞等教育機構責任糾紛案
本案要旨:教育機構在明知加害人與受害人存在糾紛情況下,放任加害人在上課時將受害人帶出校門導致受害人遭受侵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案號:(2011)沅民一初字第78號
審理法院:湖南省沅陵縣人民法院
來源:《案例導讀-侵權責任法及配套規定適用與解析》,林敏主編,法律出版社2015年出版
2.校車接送中幼兒園在家長到達前對學生脫離管護致學生發生交通事故受到傷害,應當承擔相應補充賠償責任——白某某與魏文生、許文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和教育機構責任糾紛案
本案要旨:幼兒園學生在校車接送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到傷害的,應由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和有過錯的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在學生家長未到學生跟前時對學生脫離管護,應認定幼兒園未盡管理職責,對受害人的損失應當承擔相應補充賠償責任。
案號:(2013)唐民一初字第124號
審理法院:河南省唐河縣人民法院
來源:《法信精選案例》
3.學校對學生的管理、保護義務不僅限於上課期間,而應及於學生的整個在校期間——登封市商埠街小學與馮浩龍、王楷、牛建森、王少敏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H. 介紹幾個小學生在校發生的事故案例

小學二年級學生甲某(10歲),下午放學後在學校操場玩耍,不甚自己從單杠上摔下,導致右手摔斷,事發後周圍學生未報告老師,學校保安,老師等沒有把學生送往醫院,也沒有通知家長。後是一同學的母親通知了家長,才將孩子送到醫院,這已是事發兩小時後了。請問學校是否有責任?有什麼責任?是否需賠償?賠償多少?依據哪些法律條款?如果不同法律條款有沖突,又怎麼辦?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積極預防、妥善處理在校學生傷害事故,保護學生、學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後果的事故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學生傷害事故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合理適當的原則,及時、妥善地處理。

第四條 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學校安全工作,指導學校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措施,指導、協助學校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五條 學校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採取相應的管理措施,預防和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當發生傷害事故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

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應當針對學生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的不同,採用相應的內容和預防措施。

第六條 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階段,應當根據自身的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應的危險。

第七條 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下稱為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法律有規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託承擔相應監護職責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與責任

第八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依法確定。

因學校、學生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其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後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後果發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九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二)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葯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准、要求的;

(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並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採取必要措施的;

(六)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

(七)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後果加重的;

(九)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十)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

(十一)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十二)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條 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由於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生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社會公共行為准則、學校的規章制度或者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

(二)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

(三)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

(四)未成年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監護人知道或者已被學校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五)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

第十一條 學校安排學生參加活動,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或者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有過錯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二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並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

(一)地震、雷擊、台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三)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於知道的;

(四)學生自殺、自傷的;

(五)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條 下列情形下發生的造成學生人身損害後果的事故,學校行為並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責任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認定:

(一)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

(二)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三)在放學後、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

(四)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生的。

第十四條 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或者因學生、教師及其他個人故意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學生人身損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章 事故處理程序

第十五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救助受傷害學生,並應當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有條件的,應當採取緊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情形嚴重的,學校應當及時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屬於重大傷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學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應學校要求或者認為必要,可以指導、協助學校進行事故的處理工作,盡快恢復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十八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與受傷害學生或者學生家長可以通過協商方式解決;雙方自願,可以書面請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收到調解申請,認為必要的,可以指定專門人員進行調解,並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調解。

第二十條 經教育行政部門調解,雙方就事故處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在調解人員的見證下簽訂調解協議,結束調解;在調解期限內,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或者調解過程中一方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調解。調解結束或者終止,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對經調解達成的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雙方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事故處理結束,學校應當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重大傷亡事故的處理結果,學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章 事故損害的賠償

第二十三條 對發生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學生傷害事故賠償的范圍與標准,按照有關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的有關規定確定。

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時,認為學校有責任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提出相應的調解方案。

第二十五條 對受傷害學生的傷殘程度存在爭議的,可以委託當地具有相應鑒定資格的醫院或者有關機構,依據國家規定的人體傷殘標准進行鑒定。

第二十六條 學校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根據責任大小,適當予以經濟賠償,但不承擔解決戶口、住房、就業等與救助受傷害學生、賠償相應經濟損失無直接關系的其他事項。

學校無責任的,如果有條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願和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的幫助。

第二十七條 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中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予以賠償後,可以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

第二十八條 未成年學生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學生的行為侵害學校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組織、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九條 根據雙方達成的協議、經調解形成的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應當由學校負擔的賠償金,學校應當負責籌措;學校無力完全籌措的,由學校的主管部門或者舉辦者協助籌措。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舉辦者有條件的,可以通過設立學生傷害賠償准備金等多種形式,依法籌措傷害賠償金。

第三十一條 學校有條件的,應當依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參加學校責任保險。

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鼓勵中小學參加學校責任保險。

提倡學生自願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在尊重學生意願的前提下,學校可以為學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創造便利條件,但不得從中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章 事故責任者的處理

第三十二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負有責任且情節嚴重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對學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有關責任人的行為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學校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頓;對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未履行相應職責,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有關責任人的行為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學校紀律,對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學生,學校可以給予相應的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受傷害學生的監護人、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在事故處理過程中無理取鬧,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或者侵犯學校、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的,學校應當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是指國家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的中小學(含特殊教育學校)、各類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本辦法所稱學生是指在上述學校中全日制就讀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條 幼兒園發生的幼兒傷害事故,應當根據幼兒為完全無行為能力人的特點,參照本辦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其他教育機構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參照本辦法處理。

在學校注冊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學校管理范圍內發生的傷害事故,參照本辦法處理。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實施,原國家教委、教育部頒布的與學生人身安全事故處理有關的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准。

在本辦法實施之前已處理完畢的學生傷害事故不再重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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