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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宣传

发布时间:2022-06-17 11:01:53

Ⅰ 国家对工伤的有关规定

工伤亦称“公伤”、“因工负伤”。职工在生产劳动或工作中负伤。根据国家规定,执行日常工作及企业行政方面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从事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行政指定但与企业有利的工作,以及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工作而负伤者,均为工伤。

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食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负担;医疗期间工资照发;确定为残废时,视其残废程度,由劳动保险费中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

(1)工伤事故宣传扩展阅读

我国原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工伤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引起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范围为: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到本单位重大利益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实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力的。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救、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7、因公、因战致残军人复原专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性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力的。

Ⅱ 工伤预防工作的建议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我县工伤保险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参保人数大幅提高,职工工伤待遇得到了及时保障,企业风险得到了进一步化解。但是,我县工伤事故多发的现象仍没有得到有效遏制,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加强工伤预防工作,根据上级部门工伤预防有关精神,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完善政策措施,加强政府监督,落实用人单位主体责任,降低工伤发生率,减少职工伤亡,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预防优先。把减少事故伤害和职业病危害作为工伤预防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隐患排查,从源头上控制工伤事故发生,切实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二)坚持单位主体。强化用人单位工伤预防主体责任。用人单位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把工伤预防措施落实到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

(三)坚持重点治理。要结合当地产业结构特点,针对工伤事故多发行业和岗位,对症治理、力求实效;着力长效机制建设,推动工作可持续性发展。

三、具体措施

(一)加强工作联动。县人力社保、卫生、安监、工会等有关部门建立工伤预防联动工作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各自工作进展情况,分析工伤事故动态,研究并落实应对措施,开展联合检查督促等活动,推动工伤预防工作深入开展。

(二)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按照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继续将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支收比例、工伤发生率、安全生产信用等级等相关指标纳入费率调整体系,严格实行年度工伤保险费率浮动。今后行业基准费率还将按照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报县政府批准后适时作出调整。

(三)加大执法力度。重点对事故伤害和职业病危害数量多、工伤职工人数多、职工伤残程度高等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加强执法监管力度,依法依规对安全生产事故和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四)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开展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和职业健康检查等工作的指导力度;积极开展“安康杯”竞赛等活动,提高职工自我保护和自我防范能力;对工伤事故发生及赔付率高的用人单位,要督促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安全警示教育培训,增强安全意识。

(五)强化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要逐步建立自主完整、运行有效的安全卫生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教育职工遵守安全生产和操作流程。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全面承担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责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确保工伤预防工作有序开展,对存在严重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隐患等问题的用人单位坚决予以曝光,积极营造工伤预防的正能量。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重视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把工伤预防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县人力社保、卫生局、安监、工会要密切沟通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促使工伤预防工作稳步推进。

Ⅲ 有关于工伤的。

工伤是企业协助申报的,个人名义是不能申报的。员工可以要求企业申报的。你只需要提供费用明细。企业办理的!现在还没申报是不能赔偿的,待工伤鉴定报告下来才可以赔偿的!回答的好的话请给点奖励吧,谢谢!下面是新的工伤条例你可以看看!!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令第586号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Ⅳ 对工伤预防培训有哪些建议

对预防安全事故培训教育,最好图文并茂,结合本单位安全生产实际状况,以声动的事故案例为主要内容,辅助相关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宣教,重点提高员工的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理念和提高员工的安全技能及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觉悟。

Ⅳ 如何预防工伤事故

构建和谐社会,为劳动者营造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保护劳动者身心健康,是每一个用人单位必备的条件。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以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生产发展。要做好工伤事故的预防工作,必须抓住突发事故的源头,并对整个劳动过程中加强生产、方面的监督管理。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教育培训
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通过不同形式的安全教育,使劳动者遵守法规,学会掌握安全生产方面的知识和操作方法,增强事故的预防和处理能力。对从事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做到“持证上岗”,保证安全生产。
二、管理监督
由政府机关、企业单位组织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和措施,制定有关安全规程,规范安全标准,求其共同遵守,提高管理水平,加大监管力度,常检查、早发现、早治理。
三、安全操作规程
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对不同的岗位应专人专岗。
四、工程技术措施
对设备、设施、工艺、操作等,从职业安全卫生角度进行计划、设计、检查和定期保养的措施。
五、严格执行作息制度,避免疲劳过度地工作。
六、环境保护
生产场所的环境,往往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害物质所污染,如粉尘、毒物、噪音、辐射等。劳动者在此环境下工作 ,其健康就有可能受到损害,所以,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上述危害,以保证劳动者的健康。
七、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
工伤事故的发生除了有许多“不可抗拒的”“难以预测的”情形外,还有大量的工伤事故是属于自然环境,社会环境工作条件对人的影响造成的。为了避免或减少工伤事故发生,我们要高度重视预防工作,早期介入管理和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将事故消灭的萌芽状态,切实做好预防工作事故的发生。
八、经济措施,通过实行工伤保险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办法,建立一种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内部控制机制。

Ⅵ 工伤保险职业康复操作规范是指什么

工伤保险宣传材料一、工伤又称职业伤害,包括职工因工负伤(死亡)和患职业病两个部分。二、工伤保险针对工业化社会客观存在的工伤事故和职业危害,强制采取的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一项社会保险,是指对工伤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获得抚恤的一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制度,其特征为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工伤保险费用社会共济,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三、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时缴纳,职工个人不需要缴纳。四、工伤认定(“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一)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④患职业病的;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②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③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三)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①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②醉酒导致伤亡的;③自残或者自杀的。五、工伤认定机构、程序、材料要求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患职业病职工的工伤认定。南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职业病以外的工伤认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节假日顺延)向南开区劳动局和社保南开分中心报案。5日内向社保南开分中心报送《事故备案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有效证明;(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①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②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伤亡事故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③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⑤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市见义勇为机构或者其他有效证明;⑥属于因战、因工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上述材料。市、区劳动局应当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齐。市、区劳动局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六、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程序、材料要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局、人事局、卫生局、工会组织、社保中心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在劳动局。(一)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二)南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①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②停工留薪期的确认;③旧伤复发的确认;④工伤与非工伤的界定;⑤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⑥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社保中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社保中心。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需提供下列材料:①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②工伤认定决定书;③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治疗病历、影像资料;④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明;⑤供养亲属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还应当提供与工伤职工关系的证明;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必须的其他材料。七、伤残等级、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一)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二)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等级一至四级五至六级七至十级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三)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生活自理项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5项不能自理3项不能自理1项不能自理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
八、停工留薪期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时间,治疗包括抢救性治疗和恢复性治疗。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时间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九、配置辅助器具对于器官和肢体缺损或者不能行走的工伤职工,根据生活和工作需要,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十、旧伤复发工伤职工经过治疗已经恢复工作后,原伤害部位的伤情重新发作需要继续治疗。对于是否属于旧伤复发,不仅仅依靠职工本人口述症状,应当根据医疗机构检查诊断的体征进行确认,并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十一、工伤与非工伤的界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可能会出现一些其他症状和体征,这些症状和体征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职业病所引起的必然结果,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甄别和界定。由于工伤或者职业病所引起的,属于工伤范畴,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医疗费用;反之,与工伤或者职业病没有因果关系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畴,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十二、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一)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待遇(含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①工伤医疗费定点医疗机构治疗职工工伤和职业病的费用,包括旧伤复发和停工留薪期满后确认需要治疗的,凡符合《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异名库》及诊疗目录的,均由工伤保险基金全额支付。但是,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②康复性治疗费工伤职工经过抢救治疗,定点医疗机构认为伤情稳定的,经社保中心同意,应当及时转送定点康复性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③辅助器具配置费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相应的辅助器具(类型和费用标准参见《天津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与支付费用限额》)。如果工伤职工自主选择辅助器具的类型和档次,超出费用标准的部分由工伤职工个人负担。伤残待遇(含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伤残津贴)①生活护理费等级1—4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50%40%30%
享受生活护理费的应当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加以明确;鉴定结论中未注明的,不予支付生活护理费。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六级七级八级九级十级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经过劳动能力鉴定未评定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③一至四级伤残津贴(限退休前)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一级二级三级四级90%85%80%75%
工亡待遇(含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①丧葬补助金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中毒死亡的,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支付其直系亲属丧葬补助金,具体标准为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②供养亲属抚恤金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应当是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符合国家规定情形并经社保中心核准的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工亡职工本人工资计发,配偶40%,其他亲属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10%,但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得高于工亡职工的本人工资。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就业或参军的;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死亡的。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职工因工死亡的、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直系亲属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①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因工负伤在定点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的,包括在定点康复性医疗机构接受康复治疗的,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标准:用人单位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按其标准的70%发给;低于本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按照本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计发。无论是由医院食堂提供的,还是亲属送饭的,只要是在医院住院治疗,就应当按照标准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治愈符合出院条件拒不出院的,不在支付范围。如果没有住院治疗,而在自家修养疗伤的,不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②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因治疗需要,经定点医疗机构建议,报社保中心批准,工伤职工可以到外地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③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具体按照本单位工资管理制度办理。④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负责安排陪护⑤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限退休前)五级、六级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仍有一定劳动能力,可以安排适当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首先考虑安排其适当岗位,难以安排适当工作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五级六级70%60%
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标准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五级六级七级八级九级十级30个月25个月20个月15个月10个月5个月已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重新就业后旧伤复发的,用于工伤治疗的费用超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0%以上的部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在工伤职工未重新就业之前,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其任何费用。(三)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其常住地不在本市的,可以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①领取伤残津贴的,最高不超过15年;②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子女不满18周岁的计算至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最高不超过15年(最低不少于5年,领取5年的是指被供养亲属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人员)。一次性领取只能按照当年的伤残津贴标准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不再考虑此后调整的因素。(四)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后死亡的,其供养亲属应当享受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五)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①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②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③拒绝接受治疗的;④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十三、申请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市、区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用人单位应当自接到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中心提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根据要求,提交下列材料:①工伤职工登记表;②工伤认定决定书;③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④劳动能力鉴定结论;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伤害部位和伤害程序的诊断证明;⑥职工身份证;⑦职工本人工资档案;⑧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记录凭证。特殊情况,提交下列材料: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②工亡职工死亡证;③供养亲属与工亡职工关系证明;④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证明。由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负责提供的有关材料,应当自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送交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转交社保中心。注意事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在本市二级以上综合性定点医院救治。对于伤情严重、有生命危险的,可以立即送到就近的医保定点医院抢救。但经抢救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转送本市二级以上综合性定点医院(不包括军队医院及民营医院)继续治疗。工伤职工在外埠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转送本市二级以上定点医院(不包括军队医院及民营医院)继续治疗。工伤职工医疗费支付范围为《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异名库》及诊疗目录。工伤职工在门诊治疗的,每次药量不得超过15天;出院时需要继续服药的,所带药量不得超过30天;急诊治疗的,每次药量不得超过7天。工伤职工住院超过3个月的,必须到社保南开分中心工伤保险科备案。住院每三个月需结帐一次,年末必须办理出院手续。票据要求:诊断证明(明确伤害部位和伤害程序);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首页、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全部票据(包括挂号条和红蓝票);门诊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汇总明细);处方底联;相关检查(化验)结果。材料要求:《工伤认定书》(或《工伤鉴定表》);《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三)》;伤残证;有民事赔偿的工伤事故必须提供民事赔偿书。数据准确,字迹工整。所有复印件必须为A4纸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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Ⅶ 你认为除宣传培训外,企业在工伤预防上还应该有哪些作为

摘要 工伤预防之工伤及工伤保险基础知识(一)

Ⅷ 从工伤保险理论角度谈谈如何防范重大工伤事故

一、建立工伤事故预防管理责任制
通知指出:工伤预防是督促用人单位落实主体责任、保障职工生命和健康的有效手段,是建设“平安宁波”的重要内容。工伤预防工作做好了,既能有效防止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最大限度地保证广大职工的身心健康,又是确保用人单位良性、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条件。因此,抓好工伤预防,促进安全生产,是各地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共同职责,是“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和科学发展观在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工伤预防工作的领导,按各自职责认真开展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宣传教育,着重推进广大职工工伤保险参保扩面工作;建立完善工伤浮动费率机制,对工伤保险基金如何扶持工伤预防、改善劳动条件进行研究,形成鼓励先进、督促后进的激励机制;对重大工伤事故的伤残职工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化解伤残职工医疗待遇方面的矛盾。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组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培训工作,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劳动防护设施的监管;加强对用人单位职工“三级”安全教育、全员安全教育的监管;及时掌握用人单位职工工伤事故发生情况,积极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和减少今后工伤事故的发生。
二、建立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制度
通知要求:全市各级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定期召开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工作联席会议,传达各自上级部门的有关精神,通报各自工作进展情况;分析当期工伤事故动态,研究协商应对措施,提出计划布置落实;拟定工伤事故多发用人单位通报名单等。联席会议一般每季召开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会议。
三、建立工伤事故信息交流制度
通知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工伤事故信息交换、情况互通的平台,要指定专人,按照市里统一的工作办法,负责将工伤事故的有关信息及时录入各自相关信息平台,并互相通报。每月30日前,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要将工伤事故信息通过互联网发送给市级主管部门,次月5日前,市劳动保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各地信息梳理汇总后,录入各自的门户网站进行情况互通,为联合督查提供工作重点。
四、建立工伤事故联合排查制度
通知要求:各级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工伤事故信息,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对工伤事故多发的用人单位进行联合排查治理,联合排查治理的主要内容:(1)用人单位是否遵守劳动保障与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2)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保障与安全生产责任制及相关规章制度和工作台帐,安全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是否到位;(3)用人单位是否金员参加工伤保险,是否按时足额缴费;(4)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是否持证上岗;(5)工伤事故发生后,是否认真落实“四不放过”原则,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事故再度发生。通过听取汇报、查看资料、实地检查等措施,对违反安全生产和劳动保障法规方面存在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整改,并强化和完善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措施。同时,对联合检查情况要认真做好总结,特别是涉及的一些面上、共性问题,要认真查找原因,研究提出应对措施,在此基础上制定下步针对性的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五、建立用人单位工伤事故通报机制
通知指出:对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工伤事故发生较多的用人单位,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向当地政府做好情况汇报,通过政府层面在享受优惠政策、评先评优等方面对其予以一定限制,同时争取有关部门对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视与支持,提供必要的工作保证。此外,还可选择典型事故案例通过各种媒体对上述用人单位予以披露,提高社会关注度,促使用人单位提高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的自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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Ⅸ 为什么说工伤预防对实施工伤保险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一项重要项目,在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的作用和影响,愈来愈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特别是在当前中国经济高速发展,而职业伤害状况又十分严重的形势下,建立工伤保险预防机制,既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目前工伤保险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

人类为抵御职业伤害而建立的工伤保险制度,走过了100多年的历史。工伤保险从初期主要用于补偿的作用方式,逐步走向以控制事故源头、预防为先的积极的工伤保险。工伤预防、工伤康复、工伤补偿成为工伤保险的三大任务。工伤预防已成为现代工伤保险的基本特征。预防优先是以先预防、再康复、后补偿的顺序链开展工伤保险工作。在工伤保险运行体系中实施积极的工伤预防,已成为国际工伤保险事业发展的主流。

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明确提出了“促进工伤预防”的立法宗旨,确立了工伤预防在工伤保险制度中的重要地位。随着《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工伤预防提上了工作日程,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要建立体现以人为本理念的预防优先的工伤保险制度。

做好工伤预防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是作为工伤预防,可以降低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有效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健康。与其出现事故造成劳动者的伤害后再去补偿,不如不发生或少发生工伤事故对劳动者更有利。从这点上说,工伤预防是对劳动者的安全健康最好的保障。包括了工伤预防的工伤保险政策,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是积极的工伤保险政策。据统计,我国每年工伤事故死亡近两万人,永久性伤残人数超过10万人,对人民生命和健康造成的损害极大。而现有事故中多数是可以通过做好预防工作,加强安全管理而避免的。二是做好工伤预防,可以减少物质财富损失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从而减少社会总的经济损失。据国际劳工专家估计,每年由于职业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约占一个国家国民生产总值的2%左右。因此,做好预防工作,减少事故,可以大大减少因事故伤害带来的经济支出。同时,事故下降了,工伤职工人数减少了,用于工伤职工的救治、康复费用及经济补偿也会减少,有利于基金更有效的使用。三是做好工伤预防,可以有利于企业发展和促进社会稳定。工伤预防减少了企业内部不安全的管理和技术因素,提升了企业的安全形象,有利于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竞争发展;工伤事故率降低,也会大大减少因工伤事故带来的各种争议,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

目前,在全国推进工伤保险制度建设过程中,“工伤预防优先”成为了工作的指导思想,正在积极实施。一些地区在工伤预防工作中已经摸索了一些经验,形成了一些好的做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立和完善工伤保险的费率机制。工伤保险的差别费率与浮动费率是根据企业的职业风险程度和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发生率,确定和调整企业缴纳工伤保险的费率。通过费率的确定和调整,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减少或降低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身体安全、健康。这就需要研究和制定工伤保险费率模式,其中包括科学确定风险费率的档次和浮动的级次;科学确定工伤保险费的平衡期和统筹地区内用人单位分摊费用的系数;建立工伤保险费收缴的计算数学模型。通过实施工伤保险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充分发挥经济杠杆作用,达到提高生产经营者的安全保护意识,加强职业安全与健康工作目的。

二、建立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培训的机制。分析近年来工伤事故率和职业病发病率长期居高不下的情况,除生产技术、工艺落后,安全设施不完善等原因外,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劳动防护意识和职业危害意识不强是一个重要的原因。据统计,有80%以上的工伤事故是人为原因造成的,多数是可以避免的。要改善这种状况,除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监察工作外,有必要建立工伤保险宣传、教育和培训的平台,通过经常性的在全社会开展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的宣传,普及工伤保险知识;通过对企业生产经济管理人员尤其是私有企业、三资企业、个体工商业、基础加工企业、外来加工企业等用人单位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法律意识和劳动保护意识。这种教育培训可采取工伤保险基金的支持,对受教育培训人员实行免费。目前,全国十几个省市政府作出规定,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预防宣传教育费,对从业人员可采取免费发送宣传教育手册,加强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自我保护意识和工伤保险意识。

三、用工伤保险基金支持开展职业危害防护技术研究与高危行业、工种岗位改善劳动条件的研究和实施工作。基于“损失控制”的原理一是以工伤保险基金的支持,有针对性地选择如噪声、粉尘、冲压等危害大、数量多、防护设置落后等方面的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推动劳动保护设施的改善。二是以工伤保险基金的支持,开展对高职业危害场所的监测和人员健康监护,实施早预防、早改造、早发现、早治疗等有效控制,防止或降低事故与职业病发病率,降低从业人员的伤病程度,从而也降低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三是以工伤保险基金的支持,针对工伤风险较高的典型作业场所、典型工种、典型岗位制定科学的工作规范,以规范操作动作、操作频率,操作强度、操作重量、暴露程度,加强职业危害的防范。

四、建立工伤信息交换机制与计算机分析处理系统。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就是要在中央与地方劳动保障部门之间,劳动保障部门与安全健康监察部门之间建立信息交换、数据共享、情况通报的平台,及时对工伤事故、职业病的发生情况,职业危害评估状况、安全生产情况交换信息,为职业安全健康的监察、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或调整、提供及时的数据信息。同时经过对有关数据的统计分析,对职业伤害发生的类型、程度、高发的人群和发展的趋势提供数据资料,使职业安全健康预防工作和费率筹集做到胸中有数,对开展工伤预防工作做到有的放矢。

今年四月在广州召开的全国工伤保险工作座谈会上,王东进副部长明确提出切实做好工伤预防工作,是拓展工伤保险工作领域、提高工伤保险服务水平和社会信誉度的大动作。要从今年开始逐步探索、总结和推广一些地区在工伤预防方面的成功经验。劳动保障部和各地劳动保障部门,都要选择若干城市开展试点工作。试点工作的主要任务:一是要探索完善工伤保险的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制度,真正将企业费率高低与企业工伤事故状况联系起来,促进企业重视安全生产,加强劳动保护;二是要探索通过开展宣传、培训等方式,强化工伤预防手段,建立预防优先的工作机制;三是要探索通过完善法规政策,明确工伤预防费用的来源渠道,建立工伤预防经费的使用管理制度。

我们相信,随着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工伤预防工作会越来越显示出重要性,必将对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受害者,更有效地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健康发挥重要作用。

Ⅹ 工伤 预防 口号

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

人人讲安全 安全为人人

人人讲安全,事事为安全;时时想安全,处处要安全

安全人人抓,幸福千万家

安全生产 人人有责

安全生产 重在预防

生产必须安全 安全促进生产

落实安全规章制度 强化安全防范措施

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

安全——我们永恒的旋律

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

寒霜偏打无根草 事故专找懒惰人

甜蜜的家盼着您平安归来

安全知识 让你化险为夷

安全勤劳 生活美好

抓好安全生产促进经济发展

传播安全文化 宣传安全知识

安全来于警惕 事故出于麻痹

防微杜渐 警钟长鸣

人人讲安全 家家保平安

严是爱,松是害,搞好安全利三代

防事故年年平安福满门 讲安全人人健康乐万家

健康的身体离不开锻炼 美满的家庭离不开安全

安全是家庭幸福的保证 事故是人生悲剧的祸根

劳动创造财富 安全带来幸福

质量是企业的生命 安全是职工的生命

为安全投资是最大的福利

安全是最大的节约 事故是最大的浪费

麻痹是最大的隐患 失职是最大的祸根

安全生产,生产蒸蒸日上;文明建设,建设欣欣向荣

不绷紧安全的弦 就弹不出生产的调

安全花开把春报 生产效益节节高

忽视安全抓生产是火中取栗 脱离安全求效益如水中捞月

幸福是棵树 安全是沃土

安全保健康 千金及不上

安全为了生产 生产必须安全

宁绕百丈远 不冒一步险

质量是安全基础 安全为生产前提
疏忽一时 痛苦一世

生产再忙 安全不忘

小心无大错 粗心铸大过

时时注意安全 处处预防事故

粗心大意是事故的温床 马虎是安全航道的暗礁

蛮干是走向事故深渊的第一步

眼睛容不下一粒砂土 安全来不得半点马虎

杂草不除禾苗不壮 隐患不除效益难上

万千产品堆成山 一星火源毁于旦

安全是增产的细胞 隐患是事故的胚胎

重视安全硕果来 忽视安全遭祸害

快刀不磨会生锈 安全不抓出纰漏

高高兴兴上班 平平安安回家

秤砣不大压千斤 安全帽小救人命

安全不离口 规章不离手

安全是朵幸福花 合家浇灌美如画

安不可忘危 治不可忘乱

想要无事故 须下苦功夫

入海之前先探风 上岗之前先练功

筑起堤坝洪水挡 练就技能事故防

骄傲源于浅薄 鲁莽出自无知

防护加警惕保安全 无知加大意必危险

骄傲自满是事故的导火线 谦虚谨慎是安全的铺路石

镜子不擦试不明 事故不分析不清

事故教训是镜子 安全经验是明灯

愚者用鲜血换取教训 智者用教训避免事故

记住山河不迷路 记住规章防事故

不懂莫逞能 事故不上门

闭着眼睛捉不住麻雀 不学技术保不了安全

熟水性,好划船;学本领,保安全

管理基础打得牢 安全大厦层层高

严格要求安全在 松松垮垮事故来

好钢靠锻打 安全要严抓

群策群力科学管理 戒骄戒躁杜绝事故

专管成线,群管成网;上下结合,事故难藏
参考资料:http://..com/question/19008278.html?fr=qrl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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