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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尘宣传报告

发布时间:2022-06-11 11:28:37

⑴ 漯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装饰装修、矿产开采、河道整治、绿化施工、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物料运输堆放和加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等活动以及因裸露地面、建筑物表面在自然或者人力作用下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第三条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危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协调跨区域扬尘污染防治,明确各有关部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本区域内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劝阻,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并配合依法进行处理。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防治扬尘污染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防治责任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承担扬尘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八条鼓励、支持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开展建设项目扬尘污染评估,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并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付计划,按时足额支付;

(三)将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列入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要求投标人和施工单位制定具体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四)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

(五)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义务。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承担施工期间扬尘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在项目工地设立公示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及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三)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实施方案,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要求,落实相应的扬尘污染控制措施。

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第十二条运输单位承担散装、流体物料运输作业期间扬尘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第三章防治措施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项目工地周围按照国家和省、市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围墙;

(二)散装物料集中分区、分类存放,并根据易产生扬尘污染程度,分别采取密闭存放或者其他方式覆盖;禁止抛掷、扬撒和在围挡外堆放;

(三)及时清运施工垃圾、建筑渣土、废弃土方,不能及时清运的分类存放和覆盖,并定时洒水;禁止抛撒和在围挡外堆放;

(四)工地车辆出入口设置车辆自动冲洗装置和污水收集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出场车辆冲洗干净,禁止带泥上路;

(五)工地出入口、材料堆放区、材料加工区、生活区和主要道路等全部硬化,并辅以洒水、喷淋、冲洗等抑尘措施;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六)除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工程外,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配制砂浆;

(七)开挖和回填土方采取持续喷淋等有效抑尘措施作业;气象部门发布四级以上大风天气时,停止作业,并对作业面和土方进行覆盖;

(八)建筑垃圾清运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⑵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扬尘污染防治应当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财政投入保障机制。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扬尘污染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部门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完成时限等,并组织实施。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并对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研发、推广和应用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专业规范,加强自律管理。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推动公众参与扬尘污染防治。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并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防治措施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保证施工场地扬尘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省扬尘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明显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防尘措施、扬尘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电话等信息;
(二)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封闭围挡或者围墙,位于主要路段的,高度不低于2.5米,位于一般路段的,高度不低于1.8米,并在围挡底端设置不低于0.2米的防溢座;
(三)对施工现场出入口、场内施工道路、材料加工堆放区、办公区、生活区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地面整洁;
(四)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五)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建筑材料,只能现场搅拌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
(六)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建筑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粉状、粒状建筑材料的,应当采取密闭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装卸、搬运时应当采取防尘措施;
(七)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密闭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八)在施工工地同步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和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分别与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发生故障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修复;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参照上述规定积极推动农村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减轻扬尘污染。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在土方施工作业过程中,合理控制土方开挖和存留时间,作业面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对已完成的作业面和未进行作业的裸露地面应当采取表面压实、遮盖等防尘措施,堆放超过八小时不扰动的裸土应当进行遮盖;
(二)工程主体作业层应当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并保持整洁、牢固、无破损;
(三)建筑物内保持干净整洁,清扫时应当洒水防尘;
(四)高空作业施工中,施工层建筑垃圾应当采用封闭式管道运送或者装袋用垂直升降机械运送,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五)装饰装修施工中,在施工现场进行机械剔凿、清理作业时应当采取封闭、遮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⑶ 榆林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道路养护与保洁、物料运输与堆放、矿产资源开发与利用等活动以及因裸露地面产生的空气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第三条扬尘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制定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信息共享、资金保障机制,协调跨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园林绿化、装饰装修、建(构)筑物拆除等工程施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收集清运、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城市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建筑垃圾运输和消纳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土地复垦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公路养护清扫和绿化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矿、煤炭洗选加工等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确定煤炭、渣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通行时间,依法查处上述车辆交通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扬尘污染防治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实行多级网格化监管,明确各级网格责任主体和主要职责。

各级网格责任主体发现本级网格内扬尘污染行为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级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防治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第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科技信息手段加强扬尘污染监督,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实现各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与行业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第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等方式,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⑷ 滁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装饰装修、河道整治、绿化施工、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物料堆放运输和加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中以及因城镇规划区内泥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第四条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建立政府负责、部门监管、单位施治、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防治扬尘污染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对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扬尘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第二章防治职责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组织制定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本区域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扬尘污染监测,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装修等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混凝土(沥青)搅拌站、预拌砂浆站、水稳拌和站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工程渣土处置、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施工和绿化养护、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城市规划区内砂石等物料露天堆场、露天货运机动车停车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征收(迁)房屋拆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公路、水路建设及其附属搅拌站、道路管养施工、公路保洁和绿化作业、港口码头物料堆场以及物料装卸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划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货运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间,依法查处相关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非煤矿山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国土、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足额拨付施工单位,专款专用。第十条从事房屋建筑、建(构)筑物拆除、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河道整治、公路建设等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工程施工期间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定、落实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标准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未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以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第三章防治措施

⑸ 三亚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道路挖掘和养护、道路保洁、绿化工程施工、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等活动以及地面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第四条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控制、综合防治、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职责:

(一)制定扬尘污染防治目标和年度计划;

(二)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将扬尘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建立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协调跨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五)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堆场、露天仓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工程、道路挖掘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管养道路施工和港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设施建设、维修和养护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宣传教育。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自觉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和减少扬尘污染。第二章防治措施第八条建设单位对建设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二)将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列入招标文件;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建立扬尘控制责任制度,并监督落实;

(四)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第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理工作,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二)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及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三)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施工现场,工程造价五千万元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备,并与市扬尘污染监测系统联网;

(四)在施工工地四周设置硬质封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五)在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在城市建成区施工现场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视频监控录像存储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六)在城市建成区以及通往机场的主干道两侧各两百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混凝土总用量超过五百立方米或者一次性用量超过五十立方米的,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七)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式防尘网,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

(八)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不得采用干式方法进行切割;

(九)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清运的,应当分类堆放并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十)城市建成区的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进出口应当依照相关规定铺设混凝土路面;空置地面应当采取临时绿化或者网、膜覆盖等遮盖措施;

(十一)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洒水、喷淋等降尘设施,定时进行降尘处理;

(十二)气象条件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情形时,应当停止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十三)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⑹ 德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存、采矿取土、道路保洁、绿化作业等活动以及裸露地面产生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第三条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对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舆论监督。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和减少扬尘污染。第六条鼓励、引导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专业规范,加强自律管理。第二章防治职责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协调跨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参照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落实,并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排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及时发现、劝阻、报告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履行管理职责。负责工业企业和城市建成区外物料堆场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一)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国有土地上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建筑垃圾、砂石、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和堆放,市政维修工程、国有土地上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以及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理等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及其配套工程、公路养护保洁、公路运输场站以及高速公路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定易产生扬尘物料运输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间,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五)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商务、农业农村、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第十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导则,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防止、减少扬尘污染对大气环境的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扬尘污染的评估和防治措施,并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按规定费率标准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按时足额拨付;

(三)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列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

(四)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对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情况进行监督。

⑺ 项目扬尘治理自查报告怎么写,谢谢!

范文:

⑻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

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出本决定。第二条本决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

本决定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绿化施工和养护、道路养护和保洁、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工业及其他物料的运输和贮存、装饰装修等活动以及土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第三条扬尘污染防治应当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和总体防治方案,组织划定扬尘污染控制区域,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的目标和措施;

(二)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三)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检查、绩效考核、责任追究、社会公众满意度评价等制度以及应对重污染天气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各级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对本区域内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扬尘污染防治意识,积极参加所在生活区域的环境卫生整治活动,减少生活区域扬尘污染,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扬尘污染防治意识,推动公众参与扬尘污染防治。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第八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扬尘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扬尘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发挥科学技术在扬尘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第九条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负责建设工程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足额拨付,专款专用。

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评审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在建设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参与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制定施工、运输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发现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未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进行施工、运输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现场周边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封闭围挡或者围墙,并进行妥善维护;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进行硬化处理,裸露地面采取绿化、遮盖、喷洒抑尘剂等防尘措施;

(二)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

(三)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建筑材料,只能现场搅拌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

(四)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堆存建筑垃圾、渣土、建筑土方等应当采取遮盖、密闭等防尘措施;

(五)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防尘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六)施工工地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和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并分别与建设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可以建立统一平台,进行联网监控;

(七)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土方施工应当合理控制土方开挖和存留时间,并采取土方表面压实、防尘网遮盖等防尘措施。

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应当采取湿法作业,未完全拆除的建(构)筑物或者停工期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高空作业施工应当设置立体防尘网,在建筑物上运送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或建筑垃圾时,应当采取密闭方式运送,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装修装饰施工中,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采取遮盖等防尘措施,粉末状材料应当密封存放;机械剔凿作业时应当采取遮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市政设施与城市道路施工中,实施路面挖掘、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并应当分段开挖、分段回填。

城市规划区外公路建设施工中,应当严格控制材料运输及生产设施扬尘污染物排放,加强绿化修复。公路建设附属场(站)的扬尘管理参照物料堆放要求实施。

⑼ 百色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道路保洁、园林绿化、物料运输和堆放、开矿采石等活动以及因土地裸露产生的悬浮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资金保障、信息共享和联合防治等机制,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对扬尘污染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向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工业企业的生产过程和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施工现场以及已办理施工许可但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维修养护作业、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城市园林绿化作业、城市道路运输物料、建筑垃圾消纳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储备土地,已办理出让、划拨但尚未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用地,开矿采石及其加工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公路养护保洁、公路运输、港口码头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配合城市管理等执法部门依法查处上述车辆未采取密闭化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并以“12345”市民服务热线平台为基础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协调处理机制。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宣传,普及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扬尘污染防治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扬尘污染防治。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七条从事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裸露土地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树立污染源头管控意识,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第八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结合行业特点、工程规模、地理位置、污染程度等因素,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应当定期评估,实行动态调整。

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在线监控设施,保证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并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实现数据实时传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关闭、遮挡、移动、拆除、闲置扬尘在线监控设施,不得篡改、伪造监控数据。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连续的封闭围挡或者围墙,并进行妥善维护;不具备条件设置围挡或者围墙的,采取其他有效的防尘措施;

(二)对施工现场车辆出入口、场内主要道路、物料堆放和材料加工区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裸露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及时对道路和场地进行保洁;

(三)对水泥、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密闭存放或者采取覆盖措施;

(四)在施工现场车辆出口处内侧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车辆、非道路移动施工机械冲洗干净后方可离开施工现场;

(五)实施土石方、机械剔凿、材料切割、破碎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时,采取湿法作业或者其他防尘措施;

(六)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无法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防尘措施,堆放高度不得超过围挡或者围墙;

(七)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

鼓励推广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防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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