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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法宣传页

发布时间:2022-06-11 10:25:24

『壹』 新《种子法》及其配套规章出台后,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哪些问题

新《种子法》其实就是在之前法律之规定执行过程过,遇到的一些问题来进行进一步完善,主要的点帮你归结了下,你可以看看:
1、同一生态区引种,农业主管部门不给备案,能否销售?
可以。 对于同一生态区引种备案的,申请者按规定申请备案,但由于农业主管部门不作为而未能备案的,可以销售。同时,建议大家保留好申请备案的证据,并将主管部门不作为上报当地政府,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2、8月15日之后,两证只有一个到期,另一个未到期,是否需要重新办证?
需要。 无论是种子生产许可证还是经营许可证,任何一个证件到期都需要按照新的规定及时重新办理。
3、有效期内变更生产信息是否需要重新办证?
不需要。 仅变更生产信息而不变更经营信息的,只需变更副证相关信息,种子生产经营者提请农业相关部门,当场即可办理。
4、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如何进行委托生产备案、代销?
为加强种子管理,我们依托中国种业信息网建立了全国统一的种子信息管理平台。委托方应将委托生产、委托代销的信息输入平台,平台自动生成信息代码,委托方将信息代码交于被委托方,被委托方凭信息代码即可办理备案。
5、超过保质期的种子能否销售?
可以。 但是销售的种子质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必须与标签标注的种子质量一致。
6、标签二维码如何制作?
企业可以按照自己的需要自行制作,农业部种子局对此不做具体安排,也不会统一指定制作二维码的单位或企业。同时,种子生产经营者要对标签真实性负责,由于生产经营者夸大宣传、虚假宣传而造成农民损失的,应由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
7、能否以粘贴方式修补标签?
不能。 此次《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中所说可以以粘贴方式制作标签的,是指不适宜包装的产品,如种苗等。对于能够包装的种子,不可以以剪贴包装的方式对包装标签进行破坏或覆盖,并且标签说明书应当外置于包装。
有不明白的可以追问

『贰』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21修订)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品种选育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供种安全、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促进农业、林草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草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引种、示范、推广、储备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林木、草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振兴战略和农业、林草业发展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支持教学及科研机构、良种基地、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开展种质资源收集保护、良种选育、试验示范、推广。

对在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保障机制,加强政策引导,突出发展本地优势特色品种,提升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强化种子市场监管,保障生产用种安全,推动现代种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等方面对本地优势特色农作物、林木、草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成果转化给予扶持,推广符合产业发展需求的优良品种。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作物、林木、草种子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农作物、林木、草种子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实施种业发展规划;

(三)负责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四)负责依法核发、管理农作物、林木、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查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调解种子生产经营纠纷;

(五)组织实施农作物、林木、草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引种、驯化、试验示范、繁育,制定推广计划,发布信息;

(六)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并定期检验和更新储备种子,保证种子质量;

(七)组织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等有关人员的培训和交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为保障农业和林草业生产安全,确保救灾备荒需要和市场余缺调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灾后种子市场应急需求,有计划地确定储备种子的品种和数量。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科学知识的普及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法律意识,营造现代种业发展的良好法治氛围。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第八条种质资源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采伐、破坏列入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保护名录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需要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农作物、林木、草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建立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制定自治区种质资源名录,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目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予以重点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农作物特色种质资源目录的;

(二)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野生植物名录和名特优经济林树种的;

(三)珍稀、濒危的;

(四)自治区特有的或者具有特殊价值的;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

『叁』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10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种子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从事有关的种子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推动种子产业化;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第七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和推广。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急需。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和管理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种质资源负责组织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的和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根据需要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第三章品种选育与审定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法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品种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在当地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的初审工作。初审通过的农作物、林木品种分别报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第十五条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分别按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审定办法,按时完成主要农作物、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工作。第十六条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颁发审定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在宣传媒介发布公告,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第十七条国家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按其区划允许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种植的,可以直接引种。

种子经营者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适宜生态区引种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应当具有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审定证明,分别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引种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由培育者或者引进者经过试验、示范,成功后方可推广。第十八条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弱点或者严重退化的,经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肆』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现代种业发展,促进农业和林业发展,保障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种业发展规划,推动现代种业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普及种子科学相关知识,指导种子使用者科学用种,将有关部门履行种子管理职责所需必要经费纳入同级部门预算予以保障。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种子管理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省种子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库,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和管理。第六条设区的市(地)、县种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进行日常监管,对盗取、损毁种质资源等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和省种子管理部门报告。

省种子管理部门负责对发生损毁的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进行抢救和修复。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种质资源的国家统一编号和名称。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本地优势特色农作物、林木的品种选育,推广符合产业发展需求的优良品种。第九条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品种审定申请者提供的试验种子中留取标准样品进行封存,并确保标准样品的安全性和原始性。封存的标准样品可以作为种子品种和种子真实性纠纷的行政处理依据。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可以委托有资质机构开展品质或者特殊价值检测、品种和无性系的DNA指纹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林木种子真实性纠纷的行政处理依据。第十条经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省种子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利用价值的;

(三)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设区的市(地)、县种子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的,应当分别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撤销审定的建议。第十一条引进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因适应性问题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赔偿。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推进种子生产基地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集约化、信息化建设。

有关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第十四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种子购买者开具销售凭证。销售凭证的格式由省种子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开发布,由设区的市(地)、县种子管理部门免费提供。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为其成员提供农作物种子代购服务。向本社社员以外有偿提供农作物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依法向当地种子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六条通过电子商务销售种子的,应当符合电子商务和种子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第十七条在种植前认为农作物种子质量有问题的,种子生产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可以向县级以上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在种植后认为农作物种子质量有问题的,种子生产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可以自发现之日起至作物收获前的无霜期内,向县级以上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投诉,并应当保持种植作物的田间自然状态。县级以上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田间现场鉴定。鉴定结果可以作为种子管理部门处理纠纷的依据。

『伍』 涉嫌经营未备案的种子该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

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种子法宣传页扩展阅读

涉嫌经营未备案的种子的法律量刑: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陆』 种子法规定,有资质的公司可以授权没有资质的公司或个人生产经营种子吗

有资质的公司可以授权没有资质的公司或个人生产经营种子,但被授权公司或个人必须有其书面委托,在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后,在其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内生产、代销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如下: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6)种子法宣传页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柒』 种子扦样员工作总结怎么写

2008年在在市种子管理站和县农业局的具体指导下,通过我们全体执法人员的共同努力,以服务农业、保护农民利益为宗旨,以农业法律、法规为武器。认真履行农业法律、法规赋予的神圣职责,加大种子市场管理力度、及早动手、严格管理,按照局下达的责任目标已超额完成,具体总结如下:

一、认真学习,积极宣传《种子法》,完善规章制度,严格执法程序

为贯彻落实《种子法》,让《种子法》家喻户晓,我做了以下工作:①、我参加了《种子法》及《实施〈种子法〉办法》的学习培训。使《种子法》深入人心,大大提高了自己的业务素质,做到了亮证执法。②、增强了懂法、学法、用法的自觉性。③、制定完善了规章制度,严格按农业执法程序办案,一年来无一例复议案件。

二、加强市场管理,严格“八查”工作

根据《种子法》的规定和上级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为加强市场管理,局党组下发了上农[2008]8号文件,为落实此文件精神,我站开展了“八查”活动,对全县所有的经营户逐门店检查。一查经营手续是否齐全;二查经营者特别是分支机构是否备案登记;三查经营品种是否审定;四查种子来源是否与标签相符;五查经营的品种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六查销售的种子是否包装与内外标签相符;七查是否超范围及区域经营;八查经营者是否有掺杂使假和经营不合格种子及侵权行为。有以上违法经营者,一经查出,严格处罚。通过以上措施,使我县种子市场得到了进一步的净化。

二、严把备案和经营档案关,搞好“两分”“三定”管理责任制

为把备案和经营档案工作搞好,进一步规范市场监管。我站采取了分乡、分中队;定人员、定任务、定奖罚的“两分”“三定”管理责任制,并指派专人负责备案建档工作,对县城所有的种子经营门店调入的种子分品种进行登记,索要标签堵查源头,以防劣种子进入乡下,确保农户安全用种。对分支机构门店必须备案登记。否则,按《种子法》的有关规定查处。并要求所有的经营户必须建立经营档案,以便查验。对无证生产和经营而且又无委托经营手续的经营者坚决查处。使我县的种子市场依法、公平、有序的竞争。受到了有关领导的好评。

三、严把种子市场和质量关,加大打击力度及复检工作

①管理好市场,打击违法经营种子者,我严格依法行使监督权,做到了依法行政。扣压玉米种****万斤,小麦种子***万斤。挽回经济损失近30万元。同时,对未审定的品种我们进行了严查严罚,对种子广告进行了严格把关,凡不符合规定的一律停止。②搞好种子复检工作,种子检验是保证种子质量的唯一手段,对种子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坚决让供种者退回。杜绝了伪劣种子上市,减少了农民不必要的损失。

回顾一年来,我的工作做的还很不够,执法力度不大,经验不足,与其他老员工相比还有一定差距。2008年我的计划是:一、总结经验、查找不足、加强学习,提高自己的政治思想、理论水平和执法水平。二、加强技术培训、提高业务素质、严格执法程序,加大市场查处力度,为农业再发展做贡献。三、加快种子质量检测体系建设,努力实现种子检验室达标认证工作。四、进一步做好《种子法》及《种子法》办法的学习,贯彻、宣传和普及工作。

--------- 种子扦样员工作总结,具体还要联系你工作实际案例,再添减吧!

『捌』 《种子法》的立法宗旨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一条就阐明了立法宗旨: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属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1月4日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玖』 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作物种子质量,加快发展现代农作物种业,保障供种安全、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促进现代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花等。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其所属的农业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依法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交通、市场监督管理、粮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作好种子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建立种子执法联动机制,依法查处种子违法行为。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质量兴农战略,按照现代农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储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和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资金,用于支持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良种选育和推广、育种制种基地建设以及扶持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促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快速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奖励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创新、良种选育和推广等领域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第七条转基因农作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生产经营和推广,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法和本条例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种子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对查证属实的给予相应奖励。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第九条农作物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研究和利用,建立和完善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鉴定评价和共享利用体系,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保护监测、鉴定评价和创制应用工作。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长期稳定的财政资金投入保障机制,支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研究等基础性、公益性工作。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的建设和管理。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开展本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名录。

因科研和育种等合法用途,需要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中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提供种质资源条件的,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并做好跟踪记录。获取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及时反馈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利用情况。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以及利用本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品种选育、审定、登记与植物新品种保护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科研投入,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开展商业性育种自主研发与科技创新;支持基础性、前沿性和公益性育种与商业性育种联合和合作,建立技术研发平台和利益分享机制,采取多种形式促进农作物种业科技成果转化。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针对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建立和完善符合农作物种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考核评价和收入分配激励约束制度,维护农作物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育种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组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育种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育种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转让、许可等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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