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五第五项违反怎么处理船舶停靠
摘要 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贰』 航道法》规定哪些行为会危害航道通航安全
《航道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①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②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③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④危害通航设施安全的;⑤其他危害通航安全的行为。
如果违反本法规定,有上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航道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希望有帮助
『叁』 求一篇宣传稿
交通安全教育宣传稿
老师们、同学们:
中午好!
今天我们利用午会课时间重点来讲一讲交通安全和游泳安全。3月28日是“安全教育日”,作为一名学生,我们应该了解生活中的安全知识;作为家庭的成员,我们要对自己的生命负责。
上学、放学和外出活动,我们几乎天天都要在马路上行走。走路要保障安全,这里的学问多着呢!有不少行人因为不懂得过马路的学问,结果招来车祸、丧身于车轮之下。
那么,过马路要注意哪些交通安全事项呢?
第一行人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时靠路边(距路边缘线1米处以内)行走,并注意前后车辆。
第二 横过车行道,必须走人行横道。没有人行横道的,须事先看清左右来往车辆,待车辆走过后直行通过,不要追逐、猛跑。
第三不准在车辆监控时或车辆停着的车后突然横穿马路,也不要走在路中突然回头走。这些会导致驾驶员措施不力、判断失误,导致交通事故。
第四学龄前儿童及幼小学生无自我判断和保护能力的,在街道或公路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
第五晴天过公路,如有灰尘应回避一下,但不要盲目抢上风;雨雪天气,打伞、穿雨衣不要遮信视线,停止与车辆碰撞。
第六过交叉路口,要注意交通信号,熟记红灯停,绿灯行。有些路口设置了红绿两种颜色的人行横道灯。绿灯亮着时,准许行人从人行横道内通过;绿灯闪烁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已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行;红灯亮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这时行人应让在人行道上等候。
另外,夏天就要来了,在夏天很多同学都喜欢游泳,那么在游泳的时候要注意哪些事项呢?
首先不要在有吸血虫、漩涡、淤泥、水草、杂石、污染、船只往来频繁的航道和有凶猛鱼类的海滨、湖泊、江河游泳,这些地方既不卫生,也不安全。不要在接近河口、水闸口、桥旁、失事船边或防波堤附近游泳。
第二不要在饥饿、饱食、过度疲劳的情况游泳。饥饿时人体内血糖含量降低,如这时游泳就会出现头晕、昏厥以致溺水。饱食后游泳则血液分布发生变化,脑部血液供给不足,也会出现头晕,造成险情。过度疲劳后游泳容易造成抽筋或因体力不支而溺水。这类事件在小学生中容易发生。
第三游泳前要做准备活动,可使身体各部肌肉、关节及内脏器官、神经系统都进入兴奋状态,使身体适合激烈的游泳活动和适应低温水的刺激。否则容易出现头晕、恶心和心慌等不适应感觉,或发生抽筋、肌肉拉伤等事故。
第四不要在游泳池边跑动。一不留心滑倒,就会跌伤或与别人相碰受伤。在深水中不要开玩笑、恶作剧。不要把别人压入水中,那样对一个初学游泳或没经验的泳者而言,会很容易使其失去信心。
同学们思考这样一个问题?人健康的身躯和聪明的大脑和汽车相比哪个贵重?
大家一定会毫不犹豫的回答说:“当然聪明的大脑和健康的身躯珍贵。”但是我想再问的就是,为什么总有人无视交通法规的存在,依然我行我素的在公路上和交通事故捉迷藏呢?
试想:如果粗糙沉重的黑橡胶车轮,从一个人的皮肤上碾过,从一个健康的身躯上碾过,再聪明的大脑又有什么用处呢?
大家一定会说:生命是宝贵的,谁会拿自己的生命和车祸开玩笑呢?
是啊,生命远比想象中的还要宝贵,还要脆弱。请同学们珍惜生命!
今天午会课的广播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肆』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什么时候实施
2015年3月1日
『伍』 如何推动航道维护管理工作创新开展
一是延伸服务对象。“创争”活动开展以来,为了更好体现“坚持原则、服务至上、依法行政”的宗旨,航道行政管理处在“三个服务”对象上不断延伸,积极主动服务管理相对人、服务基层航道管理处。
二是完善工作机制。为加强辖区航道行政管理工作,宜昌航道行政管理处从航道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出发,先后完善了《长江宜昌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工作规定》、《长江宜昌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考核办法》等规定;在全局统一制作《航道行政执法现场记录本》台账,通过建章立制理顺机制,规范航道行政管理秩序,增强基层航道处行政管理工作的主动性和责任心,有效地提高了航道行政管理工作的效率。
三是创新工作方法。在“创争”活动中,该处紧紧围绕中心工作,根据工作实际,认真总结、精心谋划、完善内容。一是不断完善涉航建筑物各个环节的审查、审批程序,采取“事前介入、事中管理、事后验收”的方式,确保辖区新建涉航建筑物程序规范化、合法化,确保航道权益不受侵害。二是不断提高现场执法手段,设计制作了《长江宜昌航道局航道行政执法现场记录本》,规范了各基层航道管理处现场执法程序。
四是严格落实政策法规。在现场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内河通航标准》、《长江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所规定法律依据范围内,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五是执法人员廉洁自律。努力做“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自觉实践者。一是在现场执法过程中,航道行政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统一着装,亮证执法,同时向管理相对人发放航道行政监督卡;二是在涉航工程审查审批过程中,认真执行专家评审会制度;三是实行政务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四是定期走访相对人,召开行风评议会,征询意见,改进工作。
『陆』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航道规划
第三章 航道建设
第四章 航道养护
第五章 航道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以及内海、领海中经建设、养护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航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规划、建设、养护、保护航道,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需要,遵循综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服从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和防洪总体安排,统筹兼顾供水、灌溉、发电、渔业等需求,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护航道安全,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通。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航道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法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第六条 航道规划分为全国航道规划、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
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航道的功能定位、规划目标、发展规划技术等级、规划实施步骤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航道规划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符合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涉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以及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
第七条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级。航道技术等级包括现状技术等级和发展规划技术等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根据相关自然条件以及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航运发展需求等因素评定。
第八条全国航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公布。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海域、重要渔业水域的,应当有同级海洋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编制全国航道规划和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应当征求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航道规划。
第九条 依法制定并公布的航道规划应当依照执行;航道规划确需修改的,依照规划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条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通航条件而进行的航道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航道规划,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航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航道建设工程的技术要求,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
从事航道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航道工程建设活动,依法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保障航道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 航道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航道建设单位应当自航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送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沿海航道的竣工测量图还应当报送海军航海保证部门。
第十四条进行航道工程建设应当维护河势稳定,符合防洪要求,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工程建设损坏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航道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养护技术规范。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进行航道养护,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
第十六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或者航道自然条件确定并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
航道维护尺度是指航道在不同水位期应当保持的水深、宽度、弯曲半径等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航道进行巡查,发现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或者有其他不符合保证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应当进行维护,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道损毁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通报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其他单位和人员发现航道损毁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报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合理安排航道养护作业,避免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进行航道疏浚、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的,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提前通报海事管理机构,保证过往船舶通行以及依法建设的工程设施的安全。养护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作业标志及其他残留物,恢复正常通航。
第二十条进行航道养护作业可能造成航道堵塞的,有关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海事管理机构事先通报相关区域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共同制定船舶疏导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尽快修复抢通;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尽快修复抢通。
船舶、设施或者其他物体在航道水域中沉没,影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自行或者委托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代为设置标志,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第二十二条 航标的设置、养护、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部队执行任务、战备训练需要使用航道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对通航净高、净宽、埋设深度等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闸坝建设期间难以维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河流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通航建筑物或者预留通航建筑物位置,通航建筑物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并公布。通航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维护保养通航建筑物,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航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的航道保护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航道保护范围涉及海域、重要渔业水域的,还应当分别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以下统称与航道有关的工程),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进行的防洪、供水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因工程建设降低航道通航条件。
第二十八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
(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
(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
建设单位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进行补充或者修改,重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
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予批准、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建设。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第三十条航道上相邻拦河闸坝之间的航道通航水位衔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位于航道及其上游支流上的水工程,应当在设计、施工和调度运行中统筹考虑下游航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所需的下泄流量,但水文条件超出实际标准的除外。
保障下游航道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以及满足航道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的确定,应当征求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的意见。
水工程需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应当提前通报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
第三十一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施工影响航道正常功能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航标或者航道的位置、走向进行临时调整;影响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防洪抢险工程引起调整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
第三十三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活动不得危及航道安全。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活动损坏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等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桥区水上航标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在河道内采砂,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禁止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行为。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
第三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建设的拦河闸坝造成通航河流断航,需要恢复通航且具备建设通航建筑物条件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恢复通航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航道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航道建设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招标投标和工程建设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和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或者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不依法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进出军事港口、渔业港口的专用航道不适用本法。专用航道由专用部门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柒』 《航道法》由哪个部门执行海事局还是港航局等等
长江已经改革了,由海事局执行。
『捌』 <<海上交通安全法>>主要内容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检验和登记
第四条 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第五条 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第三章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
第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第七条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
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第八条 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九条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条 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 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港口。但是,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意外情况,未及获得批准,可以在进入的同时向主管机关紧急报告,并听从指挥。
外国籍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
第十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第十六条 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发现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时,有权责成其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通知其所有人、经营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
第十九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四、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五、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 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
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还必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必须经国务院或主管机关批准。但是,为军事需要划定禁航区,可以由国家军事主管部门批准。
禁航区由主管机关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区、锚地、航 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对在上述区域内擅自设置、构筑的设施,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
第二十三条 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的,应当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船舶、设施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一、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变异、失常;
二、有妨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流物;
三、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第二十五条 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和航道附近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第二十六条 设施的搬迁、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都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未妥善处理前,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负责设置规定的标志,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主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港口码头、港外系泊点、装卸站和船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持良好状态。
第二十八条 主管机关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确定、调整交通管制区和港口锚地。港外锚地的划定,由主管机关报上级机关批准后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负责统一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第三十条 为保障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有关部门应当保持通信联络畅通,保持助航标志、导航设施明显有效,及时提供海洋气象预报和必要的航海图书资料。
第三十一条 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六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十二条 船舶、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
第七章 海难救助
第三十四条 船舶、设施或飞机遇难时,除发出呼救信号外,还应当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遇难船舶、设施或飞机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第三十六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难人员,并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
第三十七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设施,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并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三十八条 主管机关接到求救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在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必须听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九条 外国派遣船舶或飞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领海上空搜寻救助遇难的船舶或人员,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八章 打捞清除
第四十条 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本条规定不影响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打捞或拆除沿海水域内的沉船沉物。
第九章 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主管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处理。
事故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主管机关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与事故有关的情节。
第四十三条 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
三、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的罚款、吊销职务证书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主管机关调解处理,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还可以根据书面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特别规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设施的内部管理,为军事目的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管理,以及公安船舶的检验登记、人员配备、进出港签证,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作业”是指在沿海水域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拖带、捕捞、养殖、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五十二务 过去颁布的海上交通安全法规与本法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玖』 《航道法》规定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哪些资料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
(交通部令2008第1号)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已于200712月28经第14部务议通现予公布自20083月1起施行
部 李盛霖
二〇〇八月七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
第条 加强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范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华民共航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
第二条 本办适用于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本办所称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指航道工程完工、式交付使用前航道工程质量、家行业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事项全面检查验收及航道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综合评价
第三条 航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式交付使用
第四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应做公、科、规范
第五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实行统管理、级负责
交通部负责全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由家发展改革委员批准或者核准及交通部批准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外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由省级民政府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其列入家高等级航道且总投资1亿元(含1亿元)航道工程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征求交通部意见设区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民政府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外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监督管理
负责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部门统称竣工验收部门
第六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主要依据:
()家交通部颁布相关律、规、规章;
(二)家交通部颁布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变更文件及概算调整等文件;
(五)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者说明书;
(六)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
第七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条件:
()已按批准建设规模、标准内容建满足产使用要求;申请竣工验收航道建设工程尾留工程尾留工程主体工程影响工程效工程运行投资额能超工程总概算5%;
(二)各单位工程项目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验合格;
(三)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合格;
(四)主要工艺设备或者设施调试及联测试均已完主要技术参数达设计要求;
(五)航运枢纽工程阶段验收合格;
(六)需要实船适航检验已选用设计船型进行实船适航检验各项检验指标满足设计要求;
(七)工程试运行期满运行情况;
(八)竣工档案资料齐全通关专项验收;
(九)竣工决算报告已编制完并取家审计机构或者具审计资格介机构具审计报告且审计报告保留意见;
(十)工程运行管理部门已落实;
(十)竣工验收工作报告编制完;
(十二)航运枢纽工程及技术复杂其航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部门委托关单位初步验收合格
第八条 航道工程应工程试运行期满内申请竣工验收能按期申请竣工验收应向竣工验收部门提延期申请延期限般超二
延期仍能按期申请竣工验收竣工验收部门应予通报或者警告
第九条 由交通部负责竣工验收航道工程项目单位应向航道工程所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竣工验收申请;位于江干线航道工程应向江航务管理局提竣工验收申请其由江口航道管理局管辖航道工程由江口航道管理局直接向交通部提竣工验收申请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江航务管理局应收申请材料起5工作内航道工程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进行初审提初审意见并应初审结束起5工作内申请材料初审意见报送交通部
第十条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航道工程项目单位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竣工验收申请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委托部门提竣工验收申请
接受委托部门应收申请材料起5工作内航道工程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进行初审提初审意见并应初审结束起5工作内申请材料初审意见报送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条 竣工验收部门应按照《交通行政许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程序限完航道工程 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部门应根据航道工程项目具体情况邀请相关部门组竣工验收委员展竣工验收工作航运枢纽工程及技术复杂其航道工程应邀请关专家参加
项目单位及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管理等单位应参加竣工验收工作竣工验收部门邀请关政府部门、单位参加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委员负责工程实体质量及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形、通并签署《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项目单位负责提交竣工报告、工程试运行报告、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及验收所需其资料协助竣工验收委员展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提交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及工程质量检验意见配合竣工验收工作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提交各自工作报告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四条 航道工程项目单位、质量监督机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所提交资料完整性、真实性效性负责
第十五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主要内容:
() 检查工程批准、核准、备案等文件否齐全;
(二) 检查工程否按批准规模、标准、内容全部建;
(三) 检查家行业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四) 检查工程招投标及合同履约情况;
(五) 检查工程交工验收情况;
(六) 检查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效;
(七) 检查航运枢纽工程阶段验收情况;
(八) 检查工程试运行情况;
(九) 检查专项验收情况;
(十) 检查工程竣工决算报告审计情况;
(十) 存问题尾留工程提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部门应自《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签署起10工作内签发《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航道工程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自《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签发起20工作内关验收资料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七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项目单位应按照竣工验收委员提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整改期满项目单位应重新提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八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完应按家关规定办理档案、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航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处3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部门工作员竣工验收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给予行政处;构犯罪依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建立工程竣工验收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发现工程竣工验收违行应向级交通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本办列用语含义:
()航道工程指航道整治、航道疏浚航运枢纽、船建筑物等航道设施及其航道附属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二)阶段验收指航运枢纽工程建设进入截流、水库蓄水、通航、机组启等关键阶段前进行验收
(三)工程试运行期指航道主体工程交工验收合格至竣工验收前检验工程效运行能力阶段工程试运行期自航道主体工程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合格起算
第二十三条 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发银行等际金融组织或者外政府贷款、援助资金航道工程贷款、资金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另规定适用其规定违背华民共律、规规定社公共利益
际、界河流事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适用本办我缔结政府间协议另规定按照关协议执行
第二十四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应按照交通部规范统格式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自20083月1起施行
『拾』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的草案说明
航道是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我国现有内河航道通航里程近13万公里,沿海航道通航里程8000多公里,作为水路运输的基础,这些航道承载着约占社会货运总量11%和货物周转总量47%的货运量。但是相比于美国、德国等航运发达国家,我国航道的利用率还比较低,水路运输的效能还有待进一步发挥。实践中,我国航道保护和利用面临着航道规划科学化水平不足,航道建设等级和网络化程度较低,以及建设拦、跨、临航道建筑和进行非法采砂取土等活动造成碍航、断航等突出问题。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航道事业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带动作用。中央领导同志多次指示,要充分发挥内河航运作用,沿大江大河和陆路交通干线,推进梯度发展,推动产业转移,发展跨区域大交通大流通,形成新的区域经济增长极。加强航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将有限的航道资源保护好、利用好,对于促进具有运量大、能耗小、成本低、污染少等优势的水路运输业发展,进而带动相关区域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国务院1987年制定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对航道的保护和利用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一些规定过于原则、约束力不强,对一些新问题、新情况缺乏规范,已无法适应新形势下航道保护和利用的要求,有必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完善相关制度,并与公路、铁路、机场、管道等重要基础设施的专门法律相配套,制定航道法。2011年1月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2号)中明确提出了“加快出台航道法”的意见。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多次提出抓紧制定航道法的建议或提案。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年选择航道法进行了立法项目论证,并将该项目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立法工作计划》。
2006年9月,原交通部向国务院报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送审稿)》。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多次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部分地方人民政府、企业和专家的意见,进行了实地调研,召开了座谈会、论证会,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会同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2014年4月2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完善了航道规划的规定。航道规划是航道保护、利用的具体依据。草案一是规定航道规划分为全国航道规划、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第六条第一款)。二是按照利用的需要,明确了航道规划应当包括的具体内容(第六条第二款)。三是注重航道规划与其他规划的衔接,要求航道规划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涉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以及依法制定的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第六条第三款)。
(二)充实了航道建设、养护的规定。航道建设质量安全和规范的养护作业是保障航道安全、畅通的基础。草案一是针对保障航道建设质量安全的关键环节和主要问题,设专章对航道建设作了规定,要求航道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航道规划,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明确了航道建设各参与方的质量安全责任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第三章)。二是从强化政府和航道管理部门责任着手充实了航道养护的相关规定,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养护技术规范;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进行航道养护,保证航道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并对航道的巡查、维修、抢修等主要养护制度以及疏浚、清障等养护作业的相关要求作了明确规定(第四章)。
(三)强化了航道保护制度。针对拦、跨、临航道建筑物选址和建设对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保障不够,导致航道通航条件恶化的问题,草案明确和强化了航道保护的相关制度:一是建设跨越、穿越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对通航净高、净宽、埋设深度等通航条件的要求(第二十四条)。二是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并实现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五同步”(第二十五条)。三是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湖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第二十六条)。四是对在航道内和航道保护范围内破坏航道通航条件的一些行为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草案还对违反本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第六章) 实践中,拦、跨、临航道工程造成碍航、断航的问题较为突出。据交通运输部统计,建国初期全国内河航道通航总里程约为17万公里,由于一些拦截航道的工程没有相应建设过船设施,造成航道中断4万余公里。在我国现有的内河航道通航总里程中,三级及以上航道(可通航1000吨级以上船舶)仅占7.9%,与美国占61%、德国占68%的比例相比差距很大。同时,有关普查数据显示,全国航道上的拦河建筑物共4186座,其中建有过船设施的仅有908座,能正常使用过船设施的仅621座;桥梁共40972座,其中不满足通航标准的占70%。
现行航道管理条例规定,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但是,由于征求意见制度约束力较弱,航道保护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对不符合通航标准的拦、跨、临航道工程,如果没有必要的事前预防把关制度,一旦建成,事后再要拆除或改建,必然代价巨大。为了解决这方面的突出问题,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中央和一些地方开始对桥梁等与通航有关的工程建设探索实施航道影响审查制度,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从国外经验看,美国、俄罗斯、德国等航运发达国家也都设定了独立的通航条件论证、审查制度,有效促进和保障了水资源综合利用和航道的发展。根据航道保护的实际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并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草案设定了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制度。
根据政府职能转变要求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草案将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作为工程项目审批、核准的条件,并最大限度缩小了需要进行航道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的范围。草案规定: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通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进行的审核是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条件,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予批准、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建设。同时,明确了不需要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法定范围。(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