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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传品印刷合同

发布时间:2022-01-11 01:05:06

㈠ 印刷业管理条例的内容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
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印刷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
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八条
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九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出版行政部门受理设立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印刷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印刷企业所从事的印刷经营活动的种类。
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十一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出版物的印刷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及时印刷体现国内外新的优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视印刷传统文化精品和有价值的学术著作。
第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得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十六条
印刷出版物的,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委托书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查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第二十条
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不得盗印出版物,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不得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 第四章印刷品的印刷
第二十三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企业不得印刷假冒、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得印刷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宣传品和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
第二十四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验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企业应当保存其验证、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2年,以备查验。
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另有规定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的,还应当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应当将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
第二十七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五章 其他印刷品印刷
第二十八条 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并保存主管部门的证明副本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副本2年,以备查验;并且不得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
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票证,或者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刷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委托印刷证明。
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保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第三十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第三十一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不得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不得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或者无价票证,不得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不得印刷宗教用品。
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三十三条 印刷企业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和10倍以下的罚款;若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以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如果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则必须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第三十九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要一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若不足1万元的,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情节严重的,则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三)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或者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的,或者未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第四十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 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印刷企业,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印刷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到出版行政部门换领《印刷经营许可证》。
依据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印刷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2年11月1日国发[2002]2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取消的只是公安部门对于“设立印刷企业特种行业许可”这个行政许可项目即《特种行业许可证》,而不是取消《印刷业管理条例》。
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取消的是国家工商总局原先对“印制商标单位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也不是取消《印刷业管理条例》。

㈡ 求报社与报纸发行公司之间的合同

下面是一篇《报刊委托发行协议书》,供参考:

报刊委托发行协议书

甲方:(简称甲方)

乙方:(简称乙方)

甲方为了推进期刊市场发展,满足广大读者对文化生活的需要,提升品味、获取新知、进入科技探索空间,扩大《消费电子世界》(周刊)发行业务委托乙方在______地区开辟本刊的第二发行渠道,经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就《消费电子世界》报刊,在______地区组织征订、发行。委托期限以委托书上界定期限为准。

二、乙方负责及时准确地将预订的期刊数量告之给甲方。

三、甲方按时供刊,送至乙方指定地点。

四、乙方在报刊配送活动中的一切费用由其自理。应保证按时分发投递。因乙方原因造成读者未收到期刊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五、甲方有权监督和督促乙方按时、保质、保量地向用户投递期刊。

六、乙方应维护《消费电子世界》报刊的形象,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转让、修改期刊统一宣传包装,不得私自以期刊的名义开展任何活动,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七、《消费电子世界》报刊,发行费由乙方在缴纳期刊预定款中扣除。

1、由甲方投递期刊的:按期刊订购价的____%付给甲方刊款;
2、由乙方配送投递的,按期刊订购价的____%付给甲方刊款;
乙方于每年初和六月底分两次向甲方付清全年订刊款。

八、甲方对期刊质量负责;如有缺页、错页、重页、破损等现象负责更换。

九、双方各自保证其签署本合同没有且不会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或和其他与任何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向抵触。

十、乙方代理发行刊物的数量、价格优惠、退刊率等内容属于甲乙双方的商业秘密,双方承诺,未经同意,任一方不得擅自向第三方透露。

十一、乙方承诺,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直接或间接向代理发行区域外销售刊物,如有区域外代理发行商直接或间接向乙方发行区域销售刊物,甲方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十二、在执行合同过程中,所有往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会议纪要经双方确认后均作协议附件,与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十三、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

十四、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有效期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甲方: 代表:

乙方: 代表:

年 月 日

㈢ 计算机专业印刷出版标准语规范

印刷业管理条理

第三章 出版物的印刷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出版物印刷企业及时印刷体现国内外新的优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视印刷传统文化精品和有价值的学术著作,提高印刷质量,正确使用祖国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印制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印刷出版物实行印制合同制度。出版物的每一个印刷品种,委托印刷单位和承接印刷企业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制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接出版单位委托印制图书、期刊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图书、印制委托书;承接出版单位委托印制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登记证;承接出版单位委托印制报纸、期刊的增刊的,除验证登记证外,还必须验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准印证。

第二十三条 承接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第二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出版物的,印刷企业除必须验证委托印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外,还必须验证本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第二十五条 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制的出版物必须全部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二十六条 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承接印刷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承接印刷企业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不得盗印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 承接印刷企业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制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九条 印刷企业不得编印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制、销售出版物。

第四章 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

第三十条 包装装潢印刷企业不得印制假冒或者伪造他人的商标标识和商品包装装潢印刷品,不得印制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说明等宣传品。

第三十一条 承接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证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可读性的美人鱼证,并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第三十二条 承接商标标识印制的,按照国家有关商标印制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承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印刷企业应当将印制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版、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不得擅自留存。

第三十四条 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必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审核,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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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其他印刷品的印刷

第三十五条 印制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按照国家有关国家秘密载体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印制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承接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

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票证、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等专用印件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制证明。
承接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考虑需要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留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第三十七条 印刷宗教用品的,按照国家有关宗教印刷管理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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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制作广告宣传品需要哪些部门批准

请问是哪方面的宣传品呢?因为有很多宣传品是不是需要批准的,比如你定制好的送给客户的杯子、袋子、毛巾、围巾、宣传单、宣传扇子、保温壶等这些是不需要的。因为我们就是专门定制所有礼品的

㈤ 彩页设计印刷合同样板

您好:
请参考。

彩页设计印刷合同书

甲方名称:
甲方负责人:
甲方住址:

乙方名称:
乙方负责人:
乙方住址:

甲乙双方经友好充分协商,兹就甲方委托乙方制作甲方公司的宣传彩页,达成以下协议:
一、项目概要:_________
二、项目明细:
项目名称:
1、尺寸:_________
2、设计制作:_________
3、纸张:_________
4、页数:_________
5、色数:_________
6、后道加工:_________
7、数量:_________
单价:_________
总价:_________
三、付款方式:
开始制作之日起支付价格总额之30%,小样确定后支付20%,余款50%于交货当日付清。
四、交货方式
印刷加工:在确认打样稿后_________个工作日内交货。
交货地点:甲方公司,乙方承担运费,产品风险自交货时转移。
五、印刷质量标准
1、乙方前期制作应按提供样稿之要求按时,按质完成,印刷品质量以签字样稿为准验收;甲方应负责有关内容的及时校核确认以及收货验货。
2、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制作的稿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最多不超过四次的样稿确认。在乙方提供第四次确认稿时,甲方应完成所有的确认修改工作。如因甲方原因在第四次确认稿后仍需要进行修改,甲方同意视修改内容额外支付每页不超过_________元的改稿费用。
3、如为甲方提供的菲林,且打样稿与菲林不一致的情况,乙方不保证印刷颜色与所提供样稿的绝对一致,而应以菲林正常的印刷效果为准
4、彩色印刷品的色差范围正负应不超过样稿的10%,套印允许误差应小于0.2mm,其他如需检验的项目按国家新闻出版行业标准有关平版一般印刷品的质量标准验收
5、甲方对印刷质量有任何异议,须在交货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在任何情况下乙方不负责除印刷以外发行、广告的连带责任。
六、乙方责任
1、乙方对承印印件的原稿(或电子文档)、校样、印板、底片、半成品、成品及印刷品的样本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毁。
2、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印数印刷,不得擅自加印。
3、乙方完成委托印刷业务后,应当认真清点印刷品数量,登记台账,并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将印刷成品、原稿(或电子文档)、底片、印板、校样等全部交还甲方,不得擅自留存。
4、乙方在承接时,应核实委印方相关证件,不得印刷有内容不实、图文虚假的印刷品。 否则,责任自负。
七、知识产权及保密
1、乙方应对甲方制作发行方式、计划严格保密。
2、乙方设计人员应自觉保护甲方提供的一切用于排版印刷的电子文档,不得擅自提供给任何第三方作任何用途。
3、乙方为甲方杂志制作的平面设计,其著作权属于甲方。
4、乙方应妥善保存杂志的所有电子设计稿件、菲林,甲方若需要,应予提供;合同终止后,若双方不再续约,乙方应将所有电子设计稿件、菲林交给甲方。
八、合同其它条款
交货数量同意允许正负5%的短溢装。如溢装的情况,甲方有权选择是否按合同单价接收超装之货品。若甲方不接收,乙方不得擅自赠送他人或以任何价格出售,作其他客户印刷业务参考样本除外。如短装在5%之内,乙方须按合同单价从合同总价中扣除相应金额,但不另行补足数量。如短装在5%以上,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足所缺货品。
由于政策变化、政府行政行为等人力不可抗因素原因导致其中一方无法履行合同,本合同即行终止,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九、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有关条款,此合同未尽事项,应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2、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并经协商无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争议解决。
3、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执行的情况,双方应友好协商延期履行,协商不成或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的,任何一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同样有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电话: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㈥ 印刷业承印管理五项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印刷业“五项管理制度”是指《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

第四条 承印验证制度。要求印刷业经营者在承接各种印刷品时,应当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验证委托人的各种文件。主要包括印刷委托书、准印证、著作权证书以及委托人的有关资格证明等,并依法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备查。

第五条 承印登记制度。要求印刷业经营者在承接各种印刷品时,要依法登记委托印刷人和所委托印刷的印刷品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委托印刷人的名称、住址、经手人姓名和身份证、以及所委托印刷的印刷品的名称、种类、数量、规格等。

第六条 印刷品保管制度。要求印刷业经营者对委托印刷的印刷品的样本以及印刷成品等要妥善保管。

第七条 印刷品交付制度。要求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活动完成后,应当依法履行印刷品交付手续,将委托印刷的成品全部交付委托人,不得擅自留存。

第八条 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要求印刷企业对委托印刷单位委托印刷的印刷品在印刷过程中,发生有质量问题或其它原因而不能交付使用的印刷品中的残次品,要有专门的人员进行监督销毁,杜绝残次品以次充好,流入社会。

第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五项管理制度”,并按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规定,做好《印刷业“五项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登记表》的填写工作,以便随时接受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检查。

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之前,将上季度的“五项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填入《印刷企业执行“五项管理制度”情况季度上报表》,并报送到市新闻出版局。

第十条 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本企业“五项管理制度”的实施,并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和填写上报工作。市新闻出版局对印刷企业实施“五项管理制度”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对不建立“五项管理制度”的、不填写《印刷业“五项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登记表》、不上报或不按时上报《印刷企业执行“五项管理制度”情况季度上报表》的印刷企业,市新闻出版局将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㈦ 关于印刷品损坏如何赔偿

这主要是看你有没有签合同了。一般印刷合同上写着的印刷颜色偏差允许在10%之内。。而且对方说颜色跟显示器不一样。那他这话就有问题的。每一台显示器显示的颜色都有点偏差的。我估计你经验不足,所以一些方面没做到位,可能是你没印刷的时候没看样,不然你心里有数不会差这么多的。

㈧ 印刷行业法律法规


1
一、通用审查义务-任何出版物均不得含有下列情形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
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
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
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十一)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十二)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如经审查,发现出版物内容具有类似上述情形的,应事先向公司

主管领导通报,暂停承印业务。法律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26、27、40条)


二、正规出版物相关法律法规


(一)与委托单位签订印刷合同
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单位印刷出版物的,应依法与印刷单位签订合同。……………..…(《出版业管理条例》第33条、《印刷管理条例》第16条)

(二)验证与备案
1、图书、期刊印刷.....(《印刷业管理条例》第17条、《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第8、16条)
(1)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刷

必须验证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出版单位公章的《图书、
期刊印刷委托书》原件;

印刷前将《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加盖备案专用章;

妥善留存验证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2年,以备出版行政
部门、公安部门查验。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刷
①必须验证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出版单位公章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原件;
②印刷前将《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加盖备案专用章;
③印刷前将《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加盖备案专用章;
④妥善留存验证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2年,以备出版行政
部门、公安部门查验。
2、报纸印刷……(《印刷业管理条例》第17条、《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第9、16条) (1)必须验证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报纸出版许可证》;
(2)应当妥善留存验证的《报纸出版许可证》复印件2年,以备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查验。
3、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印刷…………...(《印刷业管理条例》第
17条、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第9、16条)
(1)必须验证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报纸出版许可证》; (2)收存《报纸出版许可证》复印件。
(3)验证并收存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 (4)妥善留存验证的《报纸出版许可证》复印件,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2年,以备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查验。

4、境外出版物印刷……………….(《印刷业管理条例》第19条、《印刷品承印管
理规定》第12、16条、《出版管理条例》第34条)
(1)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2)验证印件的著作权证明文件;
(3)妥善留存验证的批准文件和印件著作权证明文件2年,以备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查验。
(4)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三)出版物样式与留存……………………..…(《印刷业管理条例》第20条、
《出版管理条例》第29、35条)
1、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
项;
2、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四)禁止行为…………(《印刷业管理条例》第21、22条,《出版管理条例》第33条) 1、不得盗印出版物; 2、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 3、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4、不得征订、销售出版物;
5、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
6、不得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7、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擅自印刷、发行报纸、期刊、图书。

三、商业类产品印刷相关法律法规
(一)商标标识印刷 1、审查商标图样不得有下列情形……………..(《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6条、
《商标法》第10条)
⑴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
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⑵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⑶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⑷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⑸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⑹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⑻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⑼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2、与委托人签订印刷合同…………………(《印刷业管理条例》第16条) 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
3、验证与留存…………………………….(《印刷业管理条例》第24条、《印刷
品承印管理规定》第13条、《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5条》)
①商标注册人委托
a验证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b验证《商标注册证》或者由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c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
样相同;
d保存其验证、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2年,以备查验。 ②商标使用人委托
a验证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b验证《商标注册证》或者由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c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且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
d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或其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的内容;
e保存其验证、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
件、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2年,以备查验。
4、建立相关制度…………………………(《商标印制管理规定》第8、9、10条) ⑴商标印制档案制度
①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
②《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③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 ④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⑤商标印制档案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⑵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制度
①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 ②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
③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⑶废次标识销毁制度
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5、禁止行为
⑴印制未注册商标的,所印制的商标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 使用注册标记;………………………………(《商标印制管理规定》第6条)
(二)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印刷 1、审查广告宣传品不得有下列情形…………………….(《广告法》第7条) ①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②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③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④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⑤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⑥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⑦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⑧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2、与委托人签订印刷合同…………………(《印刷业管理条例》第16条) 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
3、验证与留存……………………………….(《印刷业管理条例》第25、26条、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第13、16条)
(1)广告经营者(广告公司、广告代理人等)委托
①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 ②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③应当将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
(2)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
①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
②应当将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
(三)承印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
1、与委托人签订印刷合同…………………(《印刷业管理条例》第16条) 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
2、验证与留存…….(《印刷业管理条例》第27条、《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第14条) (1)验证并收存委托方的委托印刷证明;
(2)印刷前将委托印刷证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
版行政部门备案,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
政部门加盖备案专用章后,方可承印; (3)验证并保存委印单位的注册商标图样; (4)验证并保存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
(5)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6)妥善留存上述验证的证明、书件2年,以备出版行政部门、公安
部门查验。
(三)禁止行为…………………………………..(《印刷业管理条例》第23条)
不得印刷假冒、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得印刷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宣传品和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
四、内部资料印刷相关法律法规
(一)内部票证、专用证件
1、审查内部票证范畴……………………….(《印刷业管理条例》第
29条、《印
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第15条)
(1)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
票证;
(2)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
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 (3)其他专用证件。
2、与委托人签订印刷合同…………………(《印刷业管理条例》第16条) 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
3、验证与留存…………………………(《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第15、16条) (1)验证委印单位的委托印刷证明; (2)验证个人的居民身份证;
(3)收存委托印刷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4)妥善留存验证的委托印刷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2年,以备出版行
政部门、公安部门查验。
4、样本、样张保留………………………….(《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第20条) (1)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 (2)在所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 (3)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1、审查内部资料性出版物范畴………….(《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2条) (1)指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
非卖性成册、折页或散页印刷品; (2)不包括机关公文性的简报等信息资料。

2、与委托人签订印刷合同………………….…(《印刷业管理条例》第16条) 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
3、验证与备案………………………...(《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9条) (1)出版物印刷企业承接所在地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内
部资料性出版物,须验证并收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2)出版物印刷企业必须将承接印刷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样本及时送
交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备案。

(三)境外资料………………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32条) 1、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2、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四)禁止行为……………………………..(《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5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33条)
1、不得擅自保留样本、样张; 2、不得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
3、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
4、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5、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使用“××报”、“××刊”或“××杂志”等字样; 6、印刷时,应在明显位置完整地印出“内部资料准印证”编号,不得省 略或假冒、伪造。

五、宗教出版物相关法律法规
(一)与委托印刷单位签订印刷合同……………(《印刷管理条例》第16条)
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
(二)验证与留存
1、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印刷业管理条例》第18
条、《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第11条)
①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③妥善留存验证的委托印刷证明、批准文件和准印证2年,以备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查验; ④验证《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
2、宗教用品印刷…………………………..(《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第30条) ①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②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3、境外资料……………………………………(《印刷业管理条例》第32条) ①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②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三)禁止行为
1、不得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
2、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
3、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六、委托包装、装潢产品相关法律法规

1、 对正规出版物进行包装、装潢的,应当验存妥善留存委印单位的印
刷委托书、广告经营资格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则上可以在外包装上标注雅昌字样,并进行运输。
2、 对非规出版物进行包装、装潢的,应当验存妥善留存委印单位的委
托印刷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如客户要求在外包装上标注雅昌字样,并进行运输的,应当事先参照前述规定进行审查,确定无误后方可受理。

法律依据如下: 1、《印刷管理条例》 2、《出版管理条例》 3、《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 4、《商标印制管理办法》5、《广告法》 6、《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 7、《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㈨ 印刷业的法规

国务院令第315号
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20010802 实施日期:20010802 颁布单位:国务院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印刷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八条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九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出版行政部门受理设立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印刷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印刷企业所从事的印刷经营活动的种类。
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十一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物的印刷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及时印刷体现国内外新的优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视印刷传统文化精品和有价值的学术著作。
第十五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得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十六条印刷出版物的,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
第十七条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委托书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
第十八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第二十条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二十一条印刷企业不得盗印出版物,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印刷企业不得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 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
第二十三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企业不得印刷假冒、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得印刷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宣传品和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
第二十四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验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企业应当保存其验证、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2年,以备查验。
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另有规定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的,还应当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应当将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
第二十七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其他印刷品的印刷
第二十八条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并保存主管部门的证明副本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副本2年,以备查验;并且不得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
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票证,或者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刷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委托印刷证明。
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保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第三十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第三十一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不得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不得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或者无价票证,不得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不得印刷宗教用品。
第三十二条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三十三条印刷企业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罚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六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三)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或者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的,或者未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第四十三条印刷业经营者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四条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印刷企业,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印刷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到出版行政部门换领《印刷经营许可证》。
依据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印刷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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