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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法宣传

发布时间:2021-11-27 11:53:27

Ⅰ 急求《禁毒法》宣传标语

防毒反毒 ,人人有责!
珍爱生命,远离毒品!
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
增强禁毒意识,提高自觉抵制毒品能力。

Ⅱ 制定《禁毒法》的必要性是什么

制定《禁毒法》的必要性是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国家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2)禁毒法宣传扩展阅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一条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Ⅲ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解读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解读》是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在2008年出版的一本书籍。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对禁毒工作的方针体制、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措施、戒毒措施、禁毒国际合作等作出全面规定。

Ⅳ 娱乐场所应当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的,应当( )。

娱乐抄场所应当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十七条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对依法查获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设备、资金,应当收缴,依照规定处理。

(4)禁毒法宣传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五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六十五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对禁毒工作的方针体制、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措施、戒毒措施、禁毒国际合作等作出全面规定。这是根据当前禁毒工作实际需要,总结多年来禁毒工作实践经验制定的一部全面综合规范禁毒工作的重要法律,对于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禁毒工作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兴衰存亡,关系到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协调发展,关系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顺利实现,党和国家对此一贯高度重视。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和进行毒品管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加强禁毒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毒品问题全球化趋势加剧,我国的禁毒工作形势仍然比较严峻,境外毒品渗透严重,国内涉毒违法犯罪活动屡禁不止,登记在册的吸毒人数不断增加,因吸毒感染艾滋病病毒及其他严重传染性疾病、诱发治安和刑事案件的问题不断发生。这些都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危害着社会治安秩序。因此,制定禁毒法是非常必要和及时的。
进一步加强禁毒工作,加强宣传教育,强化毒品管制,落实各项戒毒措施,加大对毒品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遏制毒品的蔓延。这就要求全社会要动员起来,要认真贯彻执行好禁毒法,为创造洁净无毒的社会环境,建设健康、稳定、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努力。

Ⅵ 《最新禁毒法》的内容是什么

禁毒工作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兴衰存亡。2007年12月29日,禁毒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表决通过,并将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面对日益严峻的形势,禁毒法“利剑出鞘”,对禁毒工作涉及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措施、禁毒国际合作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彰显了我国政府的禁毒决心。

确定“四禁并举”方针

禁毒工作涉及面广,社会性强,是一项系统工程。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通过立法明确把禁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确定禁毒领导体制、工作机制、保障机制”的要求,禁毒法明确规定: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同时,禁毒法还明确规定,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并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为了加强对禁毒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禁毒法规定,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

专章规定禁毒宣传教育

毒品易沾难戒,动员全社会加强对毒品危害性的宣传教育,严格落实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防止公民特别是青少年沾染毒品,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增强全社会的禁毒意识,禁毒法单设“禁毒宣传教育”一章。规定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禁毒法还具体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加强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学校对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禁毒教育义务,以及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活动作了规定。

全面规定毒品管制措施

为了有效遏制毒品来源和吸食毒品,禁毒法在对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制的规定以及多年来实践经验进行总结的基础上,对毒品管制作了全面规定。

禁毒法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为了及时发现毒品违法犯罪,加大打击的力度,禁毒法还对公安机关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的监测,以及建立健全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系统作了明确规定。

戒毒措施具有针对性

为了加强对吸毒人员的管理和帮教,提高戒毒的成效,禁毒法针对吸毒人员的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

国家鼓励吸毒人员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对于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等情形的吸毒成瘾人员,由公安机关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

同时,禁毒法还对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的社区康复、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等作出了规定。

加强禁毒国际合作

为了加强禁毒国际合作,根据多年禁毒国际合作的实践,禁毒法对禁毒国际合作的原则、内容和工作机制,以及支持有关国家实施毒品原植物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等作出了规定。

禁毒法规定,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国家禁毒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Ⅶ 请问《禁毒法》宣传中存在的问题拜托各位了 3Q

本网讯 通讯员 刘永鸿 报道:为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贯彻实施,进一步增强师生学法、用法的意识和能力。近日,郧县城关二小根据十教函[2008]61号“关于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集中宣传教育活动的通知”精神,结合本校实际,在全体师生中广泛开展“七个一 ”活动,即:在学生中普遍开展了解一种毒品;读一本禁毒书籍;听一场禁毒报告或知识讲座;看一部禁毒影视片;参观一次禁毒展览;写一篇禁毒心得;组织一次禁毒主题班会活动。通过活动的开展,使全体师生进一步认识毒品,了解毒品的危害,掌握防范知识,真正筑牢防范新型毒品危害的思想防线。 此外,学校还充分利用校园广播、电视、黑板报、校园网、倡议书等形式对广大师生进行宣传教育,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教育活动,努力提高广大师生学法、守法、自觉抵制毒品、参与禁毒人民斗争的意识和防毒能力,同时,各校要在醒目的地方悬挂标语横幅(禁毒宣传口号附后),努力营造《禁毒法》宣传教育活动氛围,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Ⅷ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13条规定,( )和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

教育行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三条:

1、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2、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据统计,全国现有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中,35岁以下的青少年占三分之二以上,其中,绝大部分青少年是在不了解毒品的危害性的情况下染上毒瘾的。所以,把青少年列为毒品教育重点对象是开展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的重要环节,是遏制新吸毒人员滋生的关键。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有利于培养安全防范意识,对毒品提高警惕。树立起正确的价值观念,远离毒品,促进学生身心健康茁壮成长。

(8)禁毒法宣传扩展阅读:

开展丰富多彩的禁毒教育活动,增强学生拒毒的内在动力:

1、充分利用了全校集合、升旗仪式等形式对全体师生进行了宣传教育,让他们知道什么是毒品,毒品有哪些危害等知识,使全体师生树立“依法禁毒,构建和谐”的意识。

2、积极开展“禁毒宣传进课堂”活动。充分利用学课优势,结合教学内容,学校及各个班级进行了板报专题宣传禁毒、反毒的宣传报道,使全体师生树立“吸毒违法,贩毒犯罪”的意识,积极宣传毒品的危害以及我国开展禁毒取得的重大成绩。

3、利用周会、升旗仪式等机会由校领导结合具体的事例对学生进行“禁毒、”教育。学校对“毒品”的宣传教育,渠道多,氛围浓,大量的图片资料,丰富的信息材料、随处可见的警言警句,时时提醒学生“毒品猛于虎”。学生通过阅读、浏览宣传资料,让学生亲自去参与教育活动,让学生自己去获取“毒品、艾滋病”的知识,切身去感受其危害,对预防毒品有了一个初步的认识,有了一定的“拒毒”意识。

Ⅸ 《禁毒法》的内容有哪些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五章 禁毒国际合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国家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第九条 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国家鼓励志愿人员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九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列为国家重点警戒目标.
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或者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等警戒区域的,由警戒人员责令其立即离开;拒不离开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依法进行管理.禁止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三条 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邮件的检查,防止邮寄毒品和非法邮寄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查获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设备、资金,应当收缴,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的监测.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并配合侦查机关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系统,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第三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五条 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在治疗期间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第三十九条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应当接受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探访戒毒人员.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配偶、直系亲属.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在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第四十八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巩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可以组织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第五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五章 禁毒国际合作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开展禁毒国际合作.
第五十四条 国家禁毒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
第五十五条 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执法机关以及国际组织的禁毒情报信息交流,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
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合作.
第五十七条 通过禁毒国际合作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与有关国家分享查获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财物变卖所得的款项.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可以通过对外援助等渠道,支持有关国家实施毒品原植物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
(二)在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三)阻碍依法进行毒品检查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七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同时废止.

Ⅹ 6月1号禁毒法颁布搞宣传横幅怎么写

1、珍爱生命,远离毒品。
2、吸毒不仅是吸掉你的家产,而且是吸掉你版的家庭,甚至生命。
3、摇头丸权,生命经不起这么摇。
4、远离毒品,关爱未来。
5、一次吸毒,终生戒毒。
6、烟枪一支,未闻炮声震天,打得妻离子散;
锡纸一张,不见火光冲天,烧得家徒四壁。
7、拒绝毒品,向摇头丸摇头
1、珍爱生命,拒绝毒品。
2、莫沾毒品,莫交毒友。
3、防毒反毒,人人有责。
4、扫除毒害,利国利民。
5、毒品是人类社会的公害。
6、吸毒是犯罪的祸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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