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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宣传

发布时间:2021-11-10 15:14:44

❶ 农业保险工作的主要服务措施有哪些

什么是保险服务
保险服务是指保险公司为社会公众提供的一切有价值的活动。这是一种现代化服务观念,它与传统性服务的最大区别在于它呈现出明显的外延扩张。传统观念认为,保险公司的服务集中体现为经济赔偿与给付,只要对客户履行了赔付的保险责任,也就意味着为其提供了良好的服务,而现代化服务观念则认为,保险服务远非局限于此,围绕经济赔偿与给付这一核心所进行的各种扩散性服务,均在保险公司的服务范畴之内。
保险服务的内容包括提供保险保障、咨询与申诉、防灾防损、契约保全、附加价值服务等等,其中的第一项可称之为核心性服务,其他各项可称之为扩散性服务。核心性服务与扩散性服务的关系是:核心性服务是根本,扩散性服务围绕核心性服务展开,切不可喧宾夺主。在同行业竞争激烈的情况下,以不影响核心性服务质量为前提,可以适当地增加扩散性服务的比重和种类,以便争取到更多的客户。但是,如果扩散性服务增设不当或者超过了居于主导地位的核心性服务,则会适得其反。比如,某保险公司增设有奖保险、为客户设计保险方案以及安排保额较大的客户外出旅游,假如客户并不觉得这些新增设的项目有很大的实惠和吸引力,这些新提供的项目又非本公司的独创之举,或者毫无新奇之处,就不能引起人们的特殊兴趣。然而,随着新设项目逐渐增加的新的行政管理费用却加大了公司的成本。同时,公司的员工注意力分散于多种业务,无法集中于核心服务上,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也是不利的。
保险服务的特征
1、非实体性。
保险服务是一种非实物形态的使用价值,它以活动的形式提供具有特殊使用价值的劳动。保险服务的非实体性使它具有以下特性:
1)生产过程与消费过程同时进行,即保险员工提供服务于客户的过程,也正是顾客消费服务的过程,二者在时间上统一。由于保险服务不是一个具体的物品,而是一种活动、一个过程,所以在保险服务中保险员工与顾客必定必定直接见面,发生直接的联系。因此,顾客只有积极地加入到保险服务的过程中来,才能得到服务,只有积极配合服务提供者的活动,才能得到完美的服务。同时,保险员工只有牢固树立顾客第一、服务第一的观念,充分了解和掌握顾客的服务需求,才能提供“适销对路”的保险服务。
可以说,顾客对服务过程的亲自参与及其在这一过程中主动与服务提供者沟通,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及其在服务过程中与顾客的互动行为,影响着保险服务水平的高低,决定着保险公司和顾客的关系。为此,保险公司应该有效地引导顾客正确地扮演他们的角色,鼓励和支持他们参与服务过程;了解和掌握不同客户需求的差异性,确保保险服务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顾客的要求。
2)不可储存性。基于保险服务的生产与消费同时进行,使得其使用价值不能脱离生产者和消费者而固定在一个耐久的物品上,当然也不可能像有形商品那样,被储存起来以备使用。保险服务的不可储存性,要求保险公司有效地解决保险服务供给与需求时间上的差异。
2、差异性。
差异性是指保险服务构成成分经常变化,很难统一界定。保险服务是以人为中心的活动,由于人类个性的存在,使得对保险服务质量检验很难采用统一的标准。一方面,由于保险员工自身素质不同,导致不同的员工提供同样内容的保险服务会有不同的水准,另一方面,由于顾客直接参与保险服务过程,顾客本身的因素不同,也直接影响保险服务的质量和效果。差异性可能使顾客对保险公司及其提供的服务产生形象混淆,即提供了良好的服务未必得到恰如其分的评价。
3、缺乏所有权。
保险服务在其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不涉及任何所有权的转移问题。既然保险服务是无形的,又不可储存,保险服务在交易完成后就消失了,所以消费者并没有“实质性”地拥有服务。这会导致消费者产生一种担忧,可以感到参加保险之后,未必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服务。为此,保险公司应通过各种媒体宣传自己的服务宗旨,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化解顾客的忧虑。
4、双重属性。
保险服务即可以被看作是一种无偿的服务,体现了企业的社会精神,又可以看作是有偿服务,是企业的一种经营策略。即使是无偿的服务最终也是源自于保户所缴纳的保费。
5、完整性。
客户购买保险并不限于获得营销员的主动热情,更需要营销人员为其设计科学合理的保险计划,解答各种问题,履行合同规定的赔付。所以保险服务人员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有好的服务态度,有良好的服务效果。
6、超值性。
保险公司可以为保户提供超过顾客所购买商品本身价值的服务,超过客户对保险商品的期望。一个成功的企业必定是一个能提供超值服务的企业,通过超值服务赢得客户信任,占有更多的市场。
保险服务的内容
售前服务
售前服务是指推销保险商品之前为顾客提供的涉及保险方面的服务,这是在精心研究人们保险需求心理基础上,在他们未接触到保险商品之前,用一系列激励方法来激发顾客购买欲望而提供的各项服务。
保险售前服务内容十分丰富,其核心是为顾客提供方便,具体有以下各项内容:
1、购买咨询服务
人们在投保之前需要了解有关保险信息,例如保险公司的情况、险种情况、条款内容等。保险公司的员工应竭诚为顾客服务,千方百计地把顾客期望得到的信息传递给他们。
1)保险公司应提供的资讯服务
A、用广告传递保险资讯。可以传递:理念信息、服务信息和视觉信息。即有关保险公司的企业精神、经营宗旨、管理目标等理念信息,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即险种方面的信息,公司名称、办公条件、员工形象等视觉信息。
B、以公关活动传递保险资讯。可以通过保险新闻活动、新闻发布会、保险摄影宣传、保险赞助活动等增进与消费者的交流,树立公司良好企业形象。
2)保险营销员应提供的资讯服务
一般来讲,保险公司通过媒体主要宣传企业形象等信息,而具体的险种方面的信息需要借助于保险营销员等具体人员来完成。顾客无法完全了解保险性质,更难以理解保险的有关术语,顾客需要一对一的说明保险条款内容。应该说,个人提供的资讯服务比保险公司提供的资讯服务更为直接、详尽和有效。
2、风险规划与管理服务
1)帮助顾客识别风险
A、帮助顾客识别家庭风险。在人的一生中随时都面临着各种风险,例如生、老、病、死等,会危及到人的生命和身体,造成生活的不便和经济困难。然而许多顾客忽视风险存在,或者暂时没有意识到处于风险之中,保险营销员就应该帮助顾客识别主要家庭风险。
B、帮助企业识别风险。保险业务人员应深入企业,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利用适当的方法,协助企业进行风险识别。例如仓库存货有无易燃物品、机器设备有无超负荷运转等。
2)帮助顾客选择风险防范措施
A、帮助顾客做好家庭财务计划。在人的一生中不同时期,有不同的特点,成长期、青年期、中年期、老年期等不同时期的财务规划应该有所侧重,有所不同。保险营销人员应该帮助顾客进行财务分析,进行财务规划。
B、帮助企业进行风险防范。从企业的角度来看,可以进行风险避免,也可以进行风险转移。确定是否将风险转移出去,关键是对风险自留与风险转移进行成本费用比较,保险业务人员的服务也体现在这里。风险自留在下述情况下对企业有利:自留费用低于保险人的附加费用;费用和损失分布于很长的时间,因而导致较大的机会成本;投资机会好,预期回报率高;其有承受最大潜在损失的经济能力。
风险自留之后,保险业务人员的收入可能会有所减少,因此,保险业务人员不能因一已私利而损害顾客利益,将不需要风险转移的风险故意说成需要风险转移。
售中服务
售中服务是指在保险商品买卖过程中,直接为销售活动提供的各种服务,它是销售实现的关键环节。其主要内容有:
1、迎宾服务。只有对顾客主动热情、耐心周到,才能为公司招徕生意。迎宾服务是售前与售中服务的中间环节,既指纯服务性的迎宾服务,也指销售操作的第一程序。优质迎宾服务带给顾客的第一印象是其他服务项目代替不了的。在迎宾服务中,要求保险公司有关人员:微笑服务;有良好的服务态度,例如诚恳、热情、虚心等;有优美的服务行为。
2、承保服务。即从业务接洽、协商、投保、审核、验险、接受业务、制单、收取保费、到复核签章、清分发送、归档保管等。
3、技术性服务。对投保的客户进行保险业务指导,提供快捷有效的服务。
4、建立保户档案。例如财产保险中,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拥有的财产情况、坐落位置、防灾情况等。
售后服务
1、为保户提供售后服务的理由
主要有:售后服务最能体现保险公司或营销员的特色;保户购买的就是服务而不仅仅是保险商品;售后服务的质量往往左右客户的选择;可以发掘客户的其他需求;可以塑造专业形象;可以随时掌握客户信息。等等。
2、售后服务的工作内容
1)营销员:应当把握一切机会与保户保持密切的联系,或送小礼品、或打电话问候、定期拜访等。
2)保险公司:应该提供防灾防损服务。保险公司可以采取各种措施,尽量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以减少损失。
具体来讲,包括灾前的安全防范、灾中的抢险救灾、灾后的清理评估等。保险防灾虽然是无偿的,但是根本上是为了减少事故发生,减少损失,并提升企业形象。此外,保险公司还应当提供理赔服务,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履行赔偿或给付责任,对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进行处理。在这一过程中,应当迅速、准确、合理地处理赔案。理赔时要实事求是、坚持“主动、迅速、准确、合理”方针。
3)保险公司还应当提供附加价值服务,例如保险赞助活动、联谊活动、全球救助、贵宾卡等等。
4)提供契约保全服务,即维护已生效的保单,及时作保单相应的变更。
5)咨询与申诉制度,即要及时提供咨询答复与申诉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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❷ 信息平台宣传农业保险

必须从如下四个方面加大力度,才能确保强农惠农政策的落实。
要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抓好惠民政策的宣传公示,确保惠民政策落实公开透明、阳光操作,是让群众从惠民政策中真正享受到实惠的关键。一是利用相关信息平台加强宣传;二是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深入报道;三是利用农家书屋、标语、宣传车、宣传手册、手机短信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
要加大部门协作力度。惠民政策的落实,涉及面广,需要多个部门通力协作、相互配合。各职能单位既要尽好各自的工作职责,又要加强沟通和联系,确保惠民政策的执行不偏移、不出问题。民政、农业、林业、扶贫、农机、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和计生等惠民政策涉及面大的部门,要从本部门业务实际出发,明确职责任务,加强对基层站所的业务指导,抓好各项任务的落实。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大对惠民资金的监管和审计力度。纪检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加强对惠民工作的监督检查,防范和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对那些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的部门要坚决问责,确保惠民政策落到实处。
要加大制度建设力度。惠民政策的落实,仅靠事后的查处是不够的,必须进一步完善惠民制度,实行事前预防,堵塞漏洞,才能有效地杜绝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一要建立完善资金管理使用制度;二要规范公开公示制度;三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要加大责任追究力度。一是抓自查。深入开展自查是落实惠民政策的重要环节,各单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惠民政策落实工作开展自查,及时发现问题,立即整改,有效防止小问题变成大问题。二是抓督查。由纪检监察部门牵头,联合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组成督查组,对惠民政策落实工作进行全方位督查,及时发现和督促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督查结果可提供给领导作决策之用或是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也可将其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考核范围,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三是抓查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大对督查中发现或群众举报的违纪违法案件查处力度。对在强农惠农政策落实过程中失职、渎职行为,改变资金用途、挪用、挤占、侵占、贪污、截留、滞留和克扣补贴资金等行为,以及各种乱收费、乱摊派行为造成重大影响或工作严重失误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权益。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检查、谁负责,谁督查、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对履行职责不到位、受益对象不准确、执行政策不力、资金物资管理不严的要从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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❸ 政策性水稻保险宣传语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

您好:
政策性农业保险是国家的一项支农惠回农政策,答农户可以为自己种植的农作物向当地允许开办农业保险的商业性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一旦签订保险合同后,农户只需缴纳全部保费的一小部分(一般为20%,余下的由政府补足)即可。政策性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除了水稻,还有小麦、玉米、棉花、大豆、花生、马铃薯、油料作物、能繁母猪、奶牛、林木等等,视当地的政策而定。
目前全国能开办农业保险的保险公司非常少,主要就是人保财险(PICC)、中华联合财险两家,你可以去咨询当地的保险公司。如果你在村里的话,可以去咨询当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三农保险服务点”一般建在村委会,他们的基层服务网点建设的还行。

❹ 农业保险需要什么手续

随着合作社生产经营的集中,风险也相对集中。这对依托弱质产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本身来说,生产自救资金短缺,抵御风险特别是抵御自然风险的能力就显得相对脆弱。因此,如何规避农业生产风险,转嫁风险可能导致的经营损失,就成了广大合作社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2012年11月份,《农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颁布,明确了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条例》还明确指出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

目前,已经开办的农业保险主要险种有:农产品保险,生猪保险,牲畜保险,奶牛保险,耕牛保险,山羊保险,养鱼保险,养鹿、养鸭、养鸡等保险,对虾、蚌珍珠等保险,家禽综合保险,水稻、油菜、蔬菜保险,稻麦场、森林火灾保险,烤烟种植、西瓜雹灾、香梨收获、小麦冻害、棉花种植、棉田地膜覆盖雹灾等保险,苹果、鸭梨、烤烟保险等等。一些农业保险公司专门为合作社制定了投保制度。例如,上海某农业保险公司作为国内第一家成立的专业农业保险公司,就在这方面做出了突出的探索。该公司在充分调研后,提出在农业保险已实施的四大险种基本保险基础上,对合作社同步实行基本保险与补充保险的运行机制,并将这一信息迅速传递到各区县合作社进行宣传。凡经上海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合作社,其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属于本市农业保险政策补贴范围的险种,可按合作社组织形式,享受本市基本保险与补充保险的政策,即水稻、生猪、家禽、奶牛按应缴保费的35%给予基本保险投保;蔬菜、淡水养殖、林木(果林)、小麦、西甜瓜在参加补充保险的基础上按应缴保费的30%给予保费补贴。同时,合作社在投保补充保险时,只要自交保费达到应交保费的50%以上(含50%),即可享受财政的保费补贴。发生保险损失,还可以得到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实际损失的70%的经济补偿。上海市一些经济条件较好的区县还另外对农民自交的补充保险给予20%~30%的财政补贴,从而调动了合作社投保积极性。目前上海市合作社投保率已近45%。

以上海某公司为例,保险承保流程为:

需提交的索赔材料(以种养两业保险为例):①出险通知书;②索赔申请书;③损失清单;④保单(正本)、批单、保险费发票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⑤出险原因证明(水产技术部门疫病认定报告、自然灾害气象证明、供电部门证明、疫病诊断报告、两病检测报告、扑杀令、移送单、接收单、称重单、农技部门出具的病虫害报告等证明材料)。

❺ 农业保险开展情况报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保险活动,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促进农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条例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
第三条
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
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财政、农业、林业、发展改革、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财政、保险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业保险工作,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提高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保险意识,组织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积极参加农业保险。
第七条
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的农业保险标的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范围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由地方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农业保险。
第八条
国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
第九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建立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需要的基层服务体系。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第二章农业保险合同
第一条
农业保险可以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保,也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
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在订立农业保险合同时,制定投保清单,详细列明被保险人的投保信息,并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将承保情况予以公示。
第二条
在农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当事人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农业保险合同。
第三条
保险机构接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会同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将查勘定损结果予以公示。
保险机构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可以采取抽样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核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采用抽样方式核定损失程度的,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抽样技术规范。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损的农业保险标的的处理有规定的,理赔时应当取得受损保险标的已依法处理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保险机构不得主张对受损的保险标的残余价值的权利,农业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核定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足额支付应赔偿的保险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机构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不得限制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理赔清单应当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将理赔结果予以公示。
第七条
本条例对农业保险合同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第一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
(一)有完善的基层服务网络;
(二)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经营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
(三)有完善的农业保险内控制度;
(四)有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安排以及风险应对预案;
(五)偿付能力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第二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
第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地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
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法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四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准备金评估和偿付能力报告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农业保险业务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需要采取特殊原则和方法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条
保险机构可以委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应当与被委托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费用支付,并对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存农业保险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隐匿或者违反规定销毁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
第七条
保险费补贴的取得和使用,应当遵守依照本条例第七条制定的具体办法的规定。
禁止以下列方式或者其他任何方式骗取农业保险的保险费补贴:
(一)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
(二)以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或者截留、挪用保险金、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或者财政给予的保险费补贴。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侵占保险机构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第九条
本条例对农业保险经营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经营规则及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一条
保险机构未经批准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甚至取消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资格: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第三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取消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资格:
(一)未按照规定将农业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
(二)利用开展农业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未按照规定报送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取得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的人员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骗取保险费补贴的,由财政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截留、侵占保险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一条
保险机构经营有政策支持的涉农保险,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涉农保险是指农业保险以外、为农民在农业生产生活中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包括农房、农机具、渔船等财产保险,涉及农民的生命和身体等方面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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