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根据条例,是申请人应当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好像在犬只体型上没有像以往那样做出限制,只是严格控制烈性犬的饲养,我想像拉布拉多、金毛这样,体型虽大,但性格友善的犬只应该不会被列入危险犬的范围。
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级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等重大疫病的免疫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五)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园内犬只活动区域的建设和管理;
(六)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公布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信息,受理公众咨询、求助,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息共享。
第八条本市行政街辖区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镇辖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行政街辖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一般管理区;镇辖区内的住宅小区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严格管理区。
第九条严格管理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危险犬的,应当对危险犬实行圈养,在圈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危险犬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犬只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体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依法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应当告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超过前款规定数量的犬只。
第十二条严格管理区内养犬,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三条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四条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
第十五条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上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登记有效期由公安机关根据犬只免疫有效期、养犬人缴纳养犬管理费等情况确定。
个人第一次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应当携带犬只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养犬人在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规定已为犬只办理过养犬许可证的,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第十八条在严格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为每只犬第一年五百元,第二年起每年三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免缴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年起免缴两年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由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在办理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征收,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养犬登记证》登记的养犬人因出国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变更为家庭其他成员,或者养犬人居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一)已经登记的犬只死亡的;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已经登记的犬只,将犬只按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换发、补发或者补植。
第二十二条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六)养犬管理费的缴纳情况;
(七)违法养犬行为;
(八)犬只伤人情况;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二十四条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和食品商店;
(五)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分别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第二十五条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二十六条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以设置犬只禁入标志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二十七条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未经免疫的犬只;
(三)严格管理区内未经登记的犬只;
(四)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
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不得进入严格管理区。
第二十八条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公共区域。
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九条在严格管理区内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犬绳牵领犬只;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口罩,由成年人牵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公共场所发现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告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
第三十二条住宅小区内不得开设犬只销售、养殖、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
开设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展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
进行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犬只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防疫条件,依法应当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验场所,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可以设立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支持和鼓励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犬只留验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畜牧兽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流浪犬只,应当在七日内查找养犬人并通知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未予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七条犬只留验场所对接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应当建立接收犬只档案。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领养。
对无人领养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处理;对其中继续留养的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应当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和必要的治疗。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不得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
不能自行妥善处理犬只尸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卫生处理单位作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处理犬只尸体不得收费,并应当出具相关处理证明。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畜牧兽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关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四十一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安机关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
(二)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五)公安机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巡查职责,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危险犬实行圈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未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的,或者违反规定携带危险犬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送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申请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扣押犬只,责令三日内申请办理登记,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申请补办的,没收犬只。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登记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继续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缴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有关证件、牌照和标识,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牌照和标识的;
(二)饲养犬只,因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申请补植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虐待犬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领回犬只或者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拒不领回犬只或者拒不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处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送伤人犬只到犬只留验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开设相关经营场所或者从事相关活动未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养犬人三年内被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犬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Ⅱ 谁能帮我写一份狗肉羊肉火锅宣传单
首先准备文案,包括火锅的背景啊,来历啊什么的,还有新店开张的优惠政策啊之类的,然后根据文案做宣传单设计,这部分可以找广告公司的人来做,价格不会太贵,200元打住了。
尽量说调料是什么密制的,怎么样的不一般,然后在网上当两张好看的图片.
汤料就弄个表格一样的东西 最好写上价钱
要不很多人 都会在怀疑中
打折的事情 字一定要醒目 个人认为 不用打这么狠
免费吃肉 或 锅底免费或 吃100 返30现金什么的诱惑性更大
对你本身也比较有
Ⅲ 领养小狗的广告句子
我想领养一只小狗 不需要太名贵 不需要太稀有 哪怕是一只在普通不过的小狗 我也愿给它一个温暖的家 一个舒适的小窝 谢谢
Ⅳ 以文明养犬为题向居民进行宣传你会说什么
提倡文抄明养犬 共建和谐社区
倡导爱心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
“机敏、忠诚”是许多人对狗的第一印象。无论是从前的捕猎畜牧、看家护院,还是今天进行违法侦测、灾难搜救,狗在人类的社会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也被誉为“人类最好的朋友”。随着城市“养宠族”的日渐庞大,狗狗在给主人带来乐趣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邻里矛盾。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社区居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社区公共秩序及小区内环境卫生。
Ⅳ 关于养宠物的卫生建议书作文200字五年级
现在小区内养狗的业主们越来越多。
但是有几点希望有狗狗的业主们能够注意一下。
1 有些人喜欢狗狗,有些人真的不喜欢喔,所以业主们要看好自己的狗狗,别让他们乱跑
2 狗狗们的大便,最好能收拾一下。这其实是个很简单的动作,只要溜狗的时候带两张报纸就OK了。
现在的小区草地上到处都是狗大便。清洁员也不好收拾。
我家也有只小狗狗,希望通过我们努力,使小区的卫生更好。不要让没有狗狗的业主们,越来越讨厌我们的小狗狗,只能靠我们自己更加努力,去维护好小狗狗和自己的形像。。
大家都生活在一个小区内,我们有共同的环境。现在因为狗狗的问题,业主之见,养狗人与怕狗人,个人权利爱好与政府规定之间都产生了很多不和谐。
在各楼都贴出了养狗人文明养狗的宣传单,这是CPN的朋友自己掏钱做的。希望所有的养狗人能自觉遵守,为了其他邻居,更为了能给自己的狗狗们多争取一些生存的权利,生活的空间。不要让自己不文明的行为成为被人攻击指责所有养狗人的借口和把柄!
我建议:
1,居委会及物业在小区中规划出一块地方(如C3西侧的草坪),用栏杆围起来。作为狗狗天地,让狗狗们可以在这片天地中自由的无障碍的奔跑嬉戏。这样也不会惊扰路过怕狗的邻居。对于小区整体的清扫也有利。
2,如果我们能有这样的小天地,希望所有的养狗人能利用这样的地方,而不是在这快地方外就随便把狗狗撒开,如果狗狗在外面便便,也希望大家能自觉的把他用报纸拾起扔到垃圾箱。
总之,我们虽然不是决策者,也不能直接与决策者对话,希望我们能用我们的行动来爱所有的狗狗。是对狗的大爱,而不是对自己的狗的小爱。
希望我们能通过约束自己的行为,使更多的人接受狗狗的存在,和平和谐共处。
希望如果能有这样的狗狗天地,通过媒体的报道,是大家看到还是有办法能调节环节矛盾的,也带动更多的小区采纳这样的做法。
更希望政府看到人民的意愿,看到真正的和谐解决问题的方式,能改变粗暴的打狗,无科学依据的35厘米限高,以及无法解释的高额养狗门槛费等条理。
感谢那些为提倡文明养犬费心费力的人们
我始终相信不管养犬的还是不养犬的人中都有素质高的及素质不高的
限养及舆论谴责打击的对象也应该是这些素质低的人而不是狗
Ⅵ 小区大型犬禁止饲养宣传资料
城区禁止饲养犬只的种类(32种):獒犬、德国牧羊犬、圣伯纳犬、大丹犬、大白熊犬、寻血猎犬、灵缇、纽芬兰犬、比利猎犬、法国狼犬、阿富汗猎犬、可蒙
犬、阿根廷犬、爱尔兰猎狼犬、土佐犬、兰西尔犬、大蓝加斯科涅猎犬、大加斯科圣通日犬、埃什特雷拉山地犬、捷克福斯克犬、多伯曼犬、拿波里獒犬、马雷马
犬、大髯犬、斗牛獒犬、斯皮诺犬、罗德西亚背脊犬、拳师犬、威玛犬、藏獒、比利牛斯獒犬、比特犬。城区居民禁止饲养体高超过60厘米、体长超过100厘米
的大型犬。另外,盲人和肢体伤残人饲养的导盲和生活辅助用犬,不受体高和体长的限制。
Ⅶ 文明养犬的宣传语
提倡文明养犬 共建和谐社区
倡导爱心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
保护狗狗为荣,以伤害狗狗为耻;以有证可靠为荣,以有证照抓为耻;
以文明养狗为荣,以抛弃狗狗为耻;以皆犬可养为荣,以禁养大犬为耻;
以好心收养为荣,以滥杀生命为耻;以降低证费为荣,以抬高证费为耻;
以为狗立法为荣,以无保护法为耻;以爱犬之人为荣,以杀犬之人为耻。
Ⅷ 文明养犬守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
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和《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
等有关规定,为加强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严格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持市
容整洁,维护社会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区、郊区城镇以及设在城区、郊区城镇以外区域的车站、码
头、港口、机场、公园、风景游览区、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公共浴室、
理发店、影剧院、歌舞厅、体育馆、游泳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禁止养犬。
第三条 驻宁部队、公安机关、科研单位和重要物资仓库等确因侦查、警
卫、科研任务需要养犬的,须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第四条 禁养区外的个体养犬专业户、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须先
报经市公安局批准,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再凭证向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养殖经营活动。
第五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养犬的,须办理下列手续:(一)到当地公安
派出所登记,填写《养犬申请表》,经区公安分局审核报市公安局批准,发给《准
养证》;(二)持《准养证》,携犬至畜牧兽医站注射狂犬疫苗,领取《犬类免
疫证》;(三)持《犬类免疫证》,至市公安局领取《犬类饲养证》和犬牌。
申领、更换《犬类饲养证》和犬牌,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申领、更换《犬类免疫
证》,按规定缴纳注射费。
第六条 区公安机关对准养犬每年进行一次审验, 收取审验费50元。
市、区畜牧防疫部门对准养犬每年注射一次狂犬疫苗。
第七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必须将准养犬颈部系挂犬牌,除领证、检疫、
免疫接种、诊疗外,禁止携带犬类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并保证准养
犬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不准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影响公共卫生。因违
反前款条件,犬被群众捕杀的,责任自负。养犬伤人,养犬单位或犬主应负担伤
者的全部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费用,并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者治安处罚。
第八条 凡具备《犬类免疫证》和《犬类饲养证》的活犬,准许到市公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禁养区外市场上交易,销售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纳税
并缴纳工商行政管理费。禁止场外交易。
第九条 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新闻单位不准举办南京狗展、评
选南京名犬等展览宣传活动。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分别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二条规定养犬的,
处以100元罚款,并没收犬只;(二)不按规定养犬或携犬进入闹市区和公共
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
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吊销《犬类饲养证》或《犬类养殖许可证》;
(三)不按期注射狂犬疫苗和年度审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
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犬类饲养证》或《犬类养殖许可证》;(四)未经公
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办犬类养殖场(中心)、犬类市场,或者养犬
出售牟利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城市居民擅自饲养的各种犬,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部门牵
头组织,市容、畜牧防疫、卫生、街道办事处等部门配合集中进行捕杀。
第十二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
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五县县城和建制镇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这是摘转南京市的,你参考一下吧
Ⅸ 写一条劝阻小区居民养狗的宣传语
请不要让您的爱犬成为小区的喇叭,没有对狗的买卖,就没有对狗的需求和伤害!
Ⅹ 文明养犬宣传用什么类型的BGM好一点
明阳犬宣传有什么类型的?BGM好一点,我认为文明养犬宣传的是中型的BGM好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