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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法律保护宣传

发布时间:2021-03-06 17:31:55

A. 我要搞一个妇女维权知识的宣传单,可是内容都不够精练,谁有这方面的材料,谢谢!

您好.
困局一:家庭暴力

中国8100万个家庭不同程度地存在家庭暴力,女性是主要受害者。很多女性不愿对外说,而是忍气吞声,给心灵带来很大创伤。虽然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行为有禁止性规定,但因缺乏明确的认定和制裁条款,可操作性不强,多数受虐女性得不到有效保护。

花 蓓:考虑到家庭、孩子等因素,许多受虐女性无处倾诉,政府有关部门不妨设立收容机构,让她们挨了打后有倾诉、发泄和受教育的地方。同时,相关部门的调解工作要做得更细致,更彻底。

赵景玉:家庭暴力是个世界性问题。家庭暴力发生的范围小,具有隐秘性,而且不仅仅只发生在夫妻之间,还有包括大人对小孩,子女对老人等。一定要加强社会舆论宣传,对这种粗暴的行为进行谴责;大力推行文明教育,推崇人人平等、相互尊重;同时严格在法律上确保对受虐者的保护。

张玉梅:受家庭经济地位、文化程度等因素影响,许多女性产生强烈的依赖性。社会应该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提供再教育的平台,帮助女性提高个人素质和社会地位,冲破传统观念的束缚。同时对于施虐行为,要有人来对施虐人采取强制性措施。

困局二:就业歧视

女大学生应聘时,常有用人单位说:“你的条件完全符合要求,但我们要求只进男生。”有的单位即使招女生,也常提出附加协议,如“不结婚不生子”等,这导致大学生就业市场上呈现出“男强女弱”态势。

张玉梅: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企业可能最多的还是考虑到自身的效益。作为单位部门负责人,我想多招一些女性,但也对她们的结婚、生育等有顾虑。建议政府出台一些政策配套措施,如对于招收女性的企业,当人数达到一定的标准,给予减免税收等。

战秋萍:可以通过立法明确禁止女性就业性别歧视,应当从法律层面严禁部分歧视性招聘启事出现,以及以性别为由拒绝女性就业的现象。另外,对企业也要有相应的要求,强调其社会责任。企业不仅要追求效益,同时也要承担社会责任,这就包括企业对相关利益群体的责任,希望有关部门能对此制定比较规范的标准和要求,保障女性权益。

赵景玉:这种情况说明有些用人单位尤其是企业,目光短浅,不愿承担社会责任。马克思说,人有推动社会发展和繁衍后代两种功能。企业不能把女性的第二种功能视为负担,而应该主动为社会分忧。从女性个体来看,每个女人都应该自立自强,主动提高个人素质和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当然,社会方方面面应该为女性创造更多的机会,包括享有参政议政的权利。

花 蓓:要处理好个体与团体的利益问题。有些女大学生比较娇贵,认识不到就业竞争的残酷性。社会对于困难的女性应该照顾,但是女大学生自己还是要正确对待,不断提高自己。

困局三:性骚扰

受传统文化影响,法律在保护妇女免受性骚扰方面的缺位,加之性骚扰时的语言和身体接触都很难取证,众多女性面对这一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问题羞于启齿,告状无门,更多地选择了逃避。

黄裳裳:首先在法律层面上应对性骚扰作出具体的鉴定,让女性在寻求法律武器时有法可依;其次,受害女性要破除传统的观念,不要忍气吞声,要勇敢地站出来。

张玉梅:这种情况最多的可能还是发生在上下级之间,应该加强道德约束。建议在任命干部、领导时,增加“道德考核”这样一项内容,把好领导干部的道德关。

花 蓓:作为一个女性,应该确立自立自强的意识,不能急功近利,首先要把好自己这一关。我的手机有时候一天能收到八九条不良骚扰信息,短信服务商应加强自律,在不损害个人隐私的前提下,采取技术手段予以屏蔽。

赵景玉:性骚扰具有多种方式,也是学界一直争论不休的话题。关于性骚扰的界定,如肢体语言、黄段子等,首先要确立一个“参照物”或者说“参照系”。

困局四:不同龄退休

男同志可以60岁退休,女同志为什么就要卡在55岁?这是提了很多年的问题,仍得不到解决,说明女职工还没有完全享受到与男职工同等的权利。

花 蓓:随着女性受教育水平的提高,许多能做事、想做事的女性却受到了年龄的限制,这很不公平,应该在法律上明确男女同龄退休的权利。我今年都63岁了,现在还身兼三职,工作起来并没有感觉力不从心。

张玉梅:无可争议的是,女性的平均寿命比男同志长,55岁的妇女已经摆脱了来自家庭的压力,可以说正焕发生命的“第二春”。建议女性至少应该和男同志同龄退休,也可以采取一些灵活的措施:若身体条件不允许,可提前退休;若身体健康可申请工作到60岁退休。

困局五:生育保险

一些企业根本不执行《生育保险有关办法》相关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个体私营企业大部分没有实行生育保险,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医疗保险的水平很低,女职工的生育费用绝大部分要个人承担,得不到补偿,即使是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职工孕期检查、生孩子等一系列费用也迟迟得不到报销。

赵景玉:这也是我最为关心的问题,我曾经调研过多次,发现我省铜陵等地做得不错。关于这一问题,政府部门的责任首当其冲,必须大力推行;对于不为女职工买生育保险的企业,执法部门应该加强执法检查和监督。

张玉梅:这种行为绝对不应该,有社会责任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执行生育险。

战秋萍:现行的生育保险制度曾经起过很大的作用,但是仍然需要完善,如其覆盖的范围还不够大,许多农村妇女以及非正式女工都无法享受。此外,生育保险的资金全部由企业承担也不太合适,这样企业的负担过大。我认为应当完善社保制度,让生育保险也作为其中一项内容,范围要扩大,待遇也要提高,如产假就可以从56天提高到3个月。不过,生育保险的资金渠道也可以适当拓宽,个人及国家都可以拿出来一点,减轻企业的负担。

困局六:消费安全

女性化妆品中醋酸铅、砷、汞含量超标,口红中检出苏丹红……这些都严重威胁着妇女健康。去年,化妆品、食品里检查出不少问题,妇女往往成为某些假冒伪劣、有毒有害不安全商品的直接受害者。

B. 妇女保护的法律法规轻放妇女人生安全怎样处理

由于这个是属于家庭内部矛盾。情节轻微的。会说服教育的。

C. 用什么法律来保护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

首先,《宪法》作出了原 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回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答活各方面享 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拨妇 女干部。”《妇女权益保障法》又进一步对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利权益、劳动权益 ,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方面作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并对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和 情况,造成损失的大小、危害的轻重,规定了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在《婚姻法》、《 母婴保健法》、《民法通则》、《工会法》、《劳动法》、《刑法》等法律也多方面相应地 作出规定。在国际上,我国参加了《消除对妇女一切歧视公约》、《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 》等国际公约。

D. 妇女的合法权益时,如何请求法律保护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如:公安、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可以向妇联等妇女组织投诉和寻求帮助

一、被侵害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例如:对于正在进行侵害妇女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制止和处理

对于侵犯其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行为,可以要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处理

对于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以要求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于通过大众传媒或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行为,妇女可以要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等。

二、被侵害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侵害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可以申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三、被侵害人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投诉

被侵害人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同时可以向妇联等妇女组织请求进行诉讼需要的帮助。


(4)妇女法律保护宣传扩展阅读

有关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三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四条,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E. 有关妇女保护的法律法规

1.关于保护妇女的法律法规涉及妇女权益保障法,刑法,民法典。都有关于保护妇女的保护法律法规。

F. 保护妇女的法律

专门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规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含有保护妇女权益条款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法》、《企业法》、《义务教育法》、《监狱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1、《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于妇女的人身权利作了如下规定:

第三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四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六条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5、《反家庭暴力法》

第三十三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G. 女性的法律保护的经典案例

维护妇女权益典型案例

案例一:以哺乳期女职工拒绝接受额外增加工作为由,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案情】

杨某(女)与某公司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9日。杨某休完产假后于2011年2月回岗工作。公司除安排杨某负责从事休产假前的固定资产和成本工作外,未经与杨某协商同意,额外将营收作业交由杨某负责。杨某认为公司增加的营收工作量系公司另外一位被开除员工工作,且没有交接手续,故未答应。2011年2月25日,公司以杨某拒绝完成主管分配工作为由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杨某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法院认为,杨某在休产假前负责固定资产和成本工作,休产假后杨某正处于哺乳期,公司增加工作量应同杨某协商,不应直接强加,杨某抗辩主张合理。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

【点评】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明确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除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公司在杨某哺乳期单方额外增加杨某工作量,必然导致工作时间延长,杨某有权拒绝。公司直接以杨某拒绝完成主管分配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承担责任。

案例二:女方确有证据证明男方对外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

马某与王某(女)于1995年11月登记结婚。女方王某曾于2010年11月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11月18日,马某向唐某出具4万元借条,并承诺以本人及家庭共有人所有资产(包括股权)承担不可撤消的无限连带责任。后因马某未归还借款本息,唐某提起诉讼要求马某、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所涉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焦点,唐某认为,债务发生于马某与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即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即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马某个人债务的情形,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认为,马某所借款项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也不知情,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王某与马某夫妻关系恶化、王某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后,应合理推断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判决王某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方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必须看到,夫妻债务有对内和对外两个不同的关系,即在夫妻内部借债一方会和配偶之间产生夫妻债务性质之争,在夫妻外部同样会在债权人与借债的夫妻之间产生债务性质之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夫妻外部关系作了明确,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规定虽侧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但该规定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并不矛盾,即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条款,如果夫妻一方能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本质特征的,非借债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证明,男方存在赌博、吸毒等恶习的比例要远高于女性,为满足不良嗜好,通过对外借款方式筹集巨额资金。如一味保护债权人利益而机械地将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样对配偶一方特别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不公。

案例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退休待遇女职工,与续用单位之间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案情】

徐某(女)54周岁,已在某公司工作十余年。2010年12月6日,徐某在下班途中被一卡车撞倒而腿部受伤。徐某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争议仲裁的主体资格,其与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徐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认为,徐某在公司持续工作十余年,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单位未为徐某办理社会保险,徐某至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徐某与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徐某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应为工伤。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就劳动关系的确认、解除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点评】

本案涉及超龄女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认定问题。实践中,随着人均寿命逐年提高,企业用工需求与劳动力市场供给矛盾的情况下,大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继续留在企业务工的情况较为普遍,尤其是女性务工者。这些超龄人员与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区分情况来看。现行司法解释已明确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如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则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对于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首先,《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所以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是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不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仍然是一个适格、合法的劳动者。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依法享有领取养老保险或退休金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国家应为其提供这种保障。但实践中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或办理退休手续,使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生活无法得到保障。如果按劳务关系处理,则不符合劳动法律的立法目的,故应认定双方之间仍成立劳动关系,徐某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应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四:男方父亲为儿子、儿媳购买房屋赠与资金不因男方单方出具借款协议而转化为借贷关系

【案情】

2006年2月,沈某(女方)与男方邱某登记结婚。2007年5月,邱某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得别墅一幢,该别墅权属登记于邱某与沈某名下。后邱某与沈某夫妻关系恶化并导致离婚诉讼。2011年2月,邱父起诉要求邱某与沈某共同归还借款350万元,并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署名为邱某的《借款协议书》等证据。经司法鉴定,《借款协议书》中签名等手写部分的形成时间并非为2007年5月,而是形成于2008年6月以后至2010年8月之前。邱父庭审中当庭陈述,自己与儿子邱某经济上各自独立,当时由其出面出资买房给儿子,没想过要求邱某、沈某还款。2008年,因为儿子、儿媳吵架闹离婚,所以和儿子邱某商量形成了《借款协议书》,讲明购房借款需要归还。法院认为,虽邱某购买别墅大部分出资来源于邱父,但《借款协议书》并非在邱某购买别墅时所形成,说明当时父子双方并没有明确的借款合意。另外,邱父在庭审中所陈述之内容可以表明,邱父当时有将购买别墅的资金赠与给邱某、沈某的意思表示。现小夫妻闹矛盾诉讼离婚,邱父与邱某未经沈某同意,单方合意改变邱父当时出资的本意,损害了沈某利益。法院由此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关系不能成立,并进而驳回邱父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别墅登记在邱某、沈某小夫妻名下,不适用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邱某、沈某闹离婚,邱父以购房出资系借款为由,要求邱某、沈某归还借款。虽提供了由邱某书写的《借款协议书》,从证据形式上看,邱某所书写协议书明确了为购房向邱父借款,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以及邱父庭审中所陈述内容可以证实,邱父与邱某、沈某之间就购房资金当时并不存在借贷的本意,实为对邱某、沈某双方的赠与。邱父以借款为由要求邱某、沈某归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邱父与邱某恶意串通事后形成《借款协议书》的行为,违背了当初本意,意图损害女方沈某的合法权益,法律对此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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