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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浦区培训机构检查

发布时间:2022-08-11 21:00:35

Ⅰ 如何看待新东方、学而思等 15 家校外培训机构被罚款 3650 万元

工作量巨大,很多人身体扛不住在任何一家私营企业里,如果员工没有创造一定的价值,就不可能有高工资.培训机构更是如此,培训机构里教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课时工资构成,课时工资一般占学生缴费的30%以下,70%以上是归公司所有的.当然,基本工资也就是所谓的底薪都不会太高,一般会比各地区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差不多,即使高也高不到哪里去,老师是不可能靠基本工资活的,大头还是靠课时工资的.宣传归宣传,又不能保证每个人进来就有那么高的工资的,所以还得理性思考.课时工资就与学生人数有关系了,例如一个学生一个小时的费用是120,那老师一般拿24-36之间,甚至更少.也就是说老师刚入职没有多少学生的话,工资一般不会高,过万都非常困难,所以必须得熬一段时间才行.当学生数量多起来时,老师的工作量就起来了,特别是周末或者寒暑假,每天从早上8点到晚上6点都得上课,甚至有的老师上到晚上9点,上完课之后还要与家长沟通学生情况,工资是高起来了,但是身体能不能扛得住就是一个很大的问题了.有的老师工作一年就把身体累垮了,嗓子废掉了,被迫转行.而那些年薪百万的更是少之又少,这样的老师一般属于上课非常生动有趣,又懂得沟通营销的,一般老师很难达到这个级别.不能说没有发展前景每个行业都会有佼佼者,教育培训行业也是如此,不能说选择它没有前途,万一下一个年薪百万的就是你呢!当然,做一个行业就要深入去做,不断提升自己,优化自己的教学,能够一点点进步的话,其实工资不会差.当然,高工资代表要牺牲很多东西,例如放假休息,作息时间与正常相反等,还要面临巨大的保留压力.当然,现实中很多人在做一段时间之后就会感觉非常疲惫了,因为长时间的高强度的重复工作确实会令人生厌,即使有不错的工资,当然你在学校工作久了也会产生这种情况,非常正常.很多人选择了自己当老板开培训机构,有的还做得比较成功,当然还有很多人转行了.我是学霸数学,欢迎关注!。

Ⅱ 问:请问杨浦区哪家教育培训机构比较好

您可以到政通路177号6楼了解一下

Ⅲ 办私人辅导班会不会被查,查到一般会怎么处理

会有例行检查,但只要证件、资质齐全就没事。

21世纪教育研究院副院长熊丙奇认为,我国对课外辅导机构有明确的要求:培训机构必须有证有照经营。可是,现实中这种有证有照的监管方式,反而导致大量监管之外的情况发生。

比如,有的培训机构只有营业执照没有办学许可证,在这种有照无证的情况下,机构会首先办理教育咨询的工商营业执照,之后再扩大经营范围,开展教育培训等超出经营范围的业务。

再比如,有些培训机构既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办学许可证,属于无证无照经营。按理来说,无证无照机构是被法律所禁止的,与无证有照相比,无证无照的情节更严重。但是在现实中,无证无照反而处于监管之外。

教育部门认为,这种机构未办理办学许可证不归教育部门管理,工商管理部门认为也不应该纳入他们的管理范畴,结果就是此类机构长期处于欠缺监管的状态。

(3)杨浦区培训机构检查扩展阅读:

要根本改变教育培训机构的乱象,需要综合施策、多方给力。一是各级政府部门和学校要严格贯彻执行中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加强幼儿园和中小学校的布局和硬件设施投入,切实加强师生队伍建设,加大监督管理力度,组织开展有益于孩子健康快乐成长的志愿公益活动,使那些无证无照、有证无照的教育培训辅导机构没有市场。

二是通过多种多样的形式转变家长观念。孩子成长成才要靠平时点滴积累和养成,家长切莫攀比给孩子增加负担。三是各社会组织要为孩子们做好志愿服务。广大农村“五老人员”在文化礼堂举办各种有益于孩子成长成才的志愿服务活动,各公共设施要向孩子们开放。

Ⅳ 校外培训整治活动被“扫黄打非”办公室介入,你怎么看

据报道,为营造良好的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环境,近期,宜昌市“扫黄打非”办公室根据暑期“护苗”行动安排和上级新闻出版部门工作要求,专门印发专项检查工作提示,要求宜昌市教育局、市文化和旅游市场综合执法支队以及各县市区“扫黄打非”办公室,全面开展校外培训机构检查,严厉打击销售、赠送非法出版物行为。

对此,不少网友将其解读为,把治理校外培训机构纳入“扫黄打非”范畴,并称对校外培训机构侮辱性极强。而其实,对校外培训机构的治理,还是主要由教育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扫黄打非”办公室参与检查,主要还是检查培训机构销售、赠送非法出版物。因此,没必要对此进行过度解读,但是,需要警惕一种情况是,有关部门存在强化把校外培训机构纳入“扫黄打非”治理的故意,以“扫黄打非”为名,上门检查校外培训机构,一方面干扰校外培训机构的合法经营,另一方面污名化校外培训机构。

根据之前发布的“双减”意见,国家是允许合法校外培训机构存在的,只是禁止校外学科培训机构上市融资、资本化运作,不得在节假日、双休日和寒暑假期进行学科培训,以及超标超纲教育。合法的校外学科培训机构的经营权应依法得到保障,作为满足受教育者差异化选择的校外培训机构,也是中国教育的一部分——不管学校教育怎么改革,提高教育质量,都无法满足所有受教育者的个性化教育需求。


客观上说,由于有的校外培训机构,存在向学生、家长兜售或免费赠送没有正式出版刊号的学习资料的问题,由“扫黄打非”办公室参与联合检查,是有法可依的。据介绍,“扫黄打非”办公室的“扫黄”,是指扫除有黄色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网上淫秽色情信息等危害人们身心健康、污染社会文化环境的文化垃圾。“打非”则是指打击非法出版物,即打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破坏社会安定、危害国家安全、煽动民族分裂的出版物,侵权盗版出版物以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但是,高调强调由“扫黄打非”办公室检查校外培训机构,则存在污名化校外培训机构的倾向。国家治理校外培训机构,治理的是“全民培训”所制造的教育焦虑与学生培训负担,并没有否定合法校外培训的教育价值。通过治理,是要让校外培训机构回到本身应该有的定位上。而不是要把校外培训机构“一扫而光”。

据有关统计,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有上千万,当前的治理,也要考虑培训业从业人员的生计与出路。毋庸置疑,有的校外培训机构存在资本化运作,过度逐利的问题,但是,大部分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的从业人员,是在做教育事业,决不能把他们从事的职业污名化,如果监管部门把校外培训机构等同于低俗产业治理,这是不尊重校外培训机构的合法经营权的,对于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管,必须依法依规。

更需要警惕的是,为了治理可能出现的家长请私教,以及培训转到地下的治理走向,有的地方会把检查地下培训作为“扫黄打非”办公室的职责,并发动家长举报。如果出现这种情况,那绝对不是善治。

疏导家长对校外培训的需求,不能靠围追堵截,采取各种极端方式堵家长的培训需求,这只能说明疏导存在问题,包括学校教育、暑期托管服务无法满足学生的需求。比治理校外教育培训机构更重要的是,要提高学校教育质量,改革教育管理与评价体系。如果学校教育能做到个性化,教育不再扮演社会分层的功能,学生的成才选择变得多元,家长还会有那么旺盛的培训需求吗?

Ⅳ 关于校外培训机构整治工作意见和建议是什么

1、家长对孩子期望普遍过高。因不想让孩子输在起跑线上,“大家都在补,我能不补嘛?”的思想,形成了人人都想上培训班的不良风气,导致事实上学生及家长对培训机构的需求量增大。

2、因大部分家长忙于工作,相当部分低龄孩子需要在学校放学后托管,也在一定程度上催生了部分资质不合格的培训机构的萌生。

3、家长安全意识不强。很多非法培训机构存在楼层高、安全通道被堵塞、疏散不畅等消防安全隐患,但由于家长安全意识淡薄,缺少了对良莠不齐的培训机构的甄别与淘汰,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非法培训机构的生存。


基于以上原因,建议:

1、抓源头方面。严格培训许可证的审批要求,确保证照齐全。校外培训机构必须经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下同)才能开展培训。已取得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在办学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设置标准的,应当按标准要求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终止培训活动。

2、强管理方面:主管部门要起到监督作用,要经常检查,切实发挥监管责任。加强非法取缔、媒体曝光等工作。同时,社会也要积极发挥作用,社区和学校要积极开办三点半学校,解决需托管孩子的家长实际困难。建议有各街道牵头,每个社区成立一个托管班,有大学生或社区志愿者带班管理。

3、提师资方面: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所聘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培训机构在取得办学资格的前提下,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

以上内容参考:绍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整治校外培训机构的建议

Ⅵ 教育培训机构学习督导是什么意思 好不好

检查上课纪律、检查教师上课情况、到课率,这个没有好不好之说哈,主要看你个人的职业发展需求,这个是单位,为了确保教学品质开设的一个岗位

Ⅶ 2022年1月17号线下培训检查开始了吗

开始了。自2022年1月17日起,全县所有校外培训机构暂停一切线下教育教学及其他聚集性活动。

Ⅷ 校外培训机构违规怎么举报

法律分析:北京市教委在官网上通报了几起校外培训机构的违规问题,包括未按要求暂停线下培训和集体活动、擅自恢复线下培训等行为,涉及“学而思”“精锐”等校外培训机构。. 据了解,根据北京市疫情防控总体要求,自2021年1月23日起,全市培训机构暂停线下培训和集体活动,暂停期间,北京市区相关部门联合对校外线上培训机构的教师资质、信息公示、培训课程等情况进行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校外线下培训机构暂停线下培训情况进行明查暗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八十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Ⅸ 各省市的培训机构由那里监管

这个是由个省市的质量技术监督局管理的,也有《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来对培训机构进行约束,同时也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理的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培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培训机构,是指对从事认证评审、审核、检查以及其他与认证活动有关的人员进行基本培训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培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鼓励认证培训机构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持续、稳定地具有认证培训能力。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批准程序
第六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培训活动。
第七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培训教学设施及办公条件;
(二)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20万元;
(三)有4名以上具有注册培训教师资格的专职教师,每项课程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2名;

(四)有符合有关认证培训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五)拥有自有或者相关组织授权的知识产权培训课程;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培训机构除应当符合上述条件外,外方投资者还应当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的认证培训从业资格和认证培训授权,并具有认证培训授权相应的师资。
第八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认证培训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在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培训机构设立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认证培训机构设立批准通知书》,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凭依法办理的登记手续领取《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
国家认监委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培训机构名录。
第九条 《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
认证培训机构需要延期使用《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的,应当在《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第十条 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书面备案,方可从事有关业务联络、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宣传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
第十一条 认证培训机构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培训课程,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可以从事其批准范围内的内审员培训活动,但认证机构不得对向委托其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开展内审员培训活动。
内审员培训教师应当具有高级审核员或者高级咨询师资格。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认证培训基本规范、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等有关要求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属于认证培训新领域,尚未制定统一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的,认证培训机构可以自行制定相应的认证培训课程准则和规则。
第十四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培训基本要求、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全面。
第十五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完成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规定的课程设计、课程管理、学员管理、证书管理和管理评审等基本程序,保证认证培训的完整、真实、有效,不得减少、遗漏认证培训程序和内容。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认证培训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
第十六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与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相适应的培训课程管理和培训教师能力评价制度,必要时可以取得认可机构的确认。
第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应当及时作出认证培训结论,并保证认证培训结论的客观、真实。
经认证培训符合要求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及时颁发认证培训合格证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被培训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认证培训结论经培训教师签字后,由认证培训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
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对认证培训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其认证培训活动的有效性实施监控和评价,至少每12个月实施1次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国家认监委和所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上1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前向国家认监委报告,并办理相关变更事宜:
(一)认证培训业务范围发生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股东发生变更;
(三)专职教师发生变更;
(四)认证培训机构名称发生变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认证培训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方式包括:年度报告审查;现场监督;对认证培训活动及结果进行抽查;组织同行评议;向认证培训对象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认可机构对已取得认可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实施认可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认证培训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培训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依法办理认证培训机构批准决定注销手续:
(一)《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认证培训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认证培训机构已经不具备认证培训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认证培训机构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培训机构作出的批准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课程培训的,责令其停止所分包的培训业务,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认证培训机构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家认监委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认证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认证培训机构超越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认证培训机构涂改、出租、出借批准证书或者以分包本机构认证培训业务、委托招生等形式非法转让认证培训业务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认证培训机构在公开信息、网站和广告等宣传活动中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认证培训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培训教师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认证培训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买卖、伪造或者冒用批准文件、认证培训证书以及其他认证培训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认证培训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认证培训机构审批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认证培训机构或者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比照本办法办理有关审批以及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认证培训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有关认证培训机构审批以及其他管理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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