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申办民办职业教育机构申请书怎么写
需要办手续的.你可以参照下湖北省的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其他省份的都差不多. 关于印发《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央在鄂及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培训处。 附:《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切实维护举办者和受培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培训质量,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能等级培训和劳动就业培训及其他适应性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应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负责管理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制定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政策及管理规定,对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审批以培训高级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面向全省招生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并颁发办学许可证;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负责统一印制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有关证书。 (二)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管理本地民办职业培训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审批本区域内以培训中级职业技能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所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
Ⅱ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为引导民办科技机构健康发展,鼓励和支持广大科技人员更好地为四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民办科技机构系指科技人员自愿组合的,不纳入国家编制,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经批准衣法成立的经营型实体。第三条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指导,以及其科技成果的鉴定、评奖。
县以上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工作。第四条成立民办科技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章程的内容包括:机构名称、经营地址;开办宗旨、经营性质及主要业务范围;能自主支配的资产总额及来源;机构组成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管理机构情况、管理规则和管理人员的聘任办法;盈利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其它事项。
(二)有独立的财产,能依法承担经济责任。自有资金数额应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凡以“公司”、“中心”命名的民办科技机构,其自有资金数额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包括必需的科研仪器、设备)和固定的场所。
(四)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从业人员。其中,具备或相当于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不得少于二人;至少有一个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当于这类人员的技术水平。第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者,可向所在地的市、县科委提出成立民办科技机构的申请书,并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章程;
(二)主要负责人和固定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注册资金的资信证明。第六条市、县科委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必须在一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七条民办科技机构经市、县科委审查同意后,申请人可到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后,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税务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者,不得开业。第八条申请成立医药卫生、食品、爆破、建筑设计等国家规定应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民办科技机构,在向市、县科委提交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交行业主管部门的批件。第九条民办科技机构撤消、合并、分立、歇业,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经营范围,迁移地址等,应事行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批准后的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民办科技机构的从业范围:
(一)开发、设计和推广应用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二)消化、吸收、移植和推广引进的技术成果;
(三)进行技术转让;
(四)提供技术服务(包括咨询服务);
(五)销售自己研制的中试产品;
(六)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业务项目。第十一条民办科技机构可以参加各种面向社会的科技项目的招标,申请科技发展基金,承接各种委托项目,以及参与各种形式的横向联合。
民办科技机构承接科技项目,负责其业务指导的县以上科委要予以监督,防止其不顾实际能力承揽项目,造成经济损失。第十二条民办科技机构内部实行民主管理。管理机构的设置、管理人员的聘任和一般从业人员的调配,均由民办科技机构自行决定。第十三条民办科技机构可以雇请职工。雇请职工应当签订合同。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第十四条民办科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科技人员兼职,或者短期借用其他单位的在职科技人员。
企事业单位在职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到民办科技机构兼职或接受短期借用。民办科技机构和被聘请或者被借用的在职科技人员,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技术合同,并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务兼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所作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民办科技机构可以依法采用适当的工资形式,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对职工应当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第十六条为保证民办科技事业的发展和职工的长远利益,民办科技机构应处理好积累与消费的关系,要在税后纯收入减去国家征集的能源交通基金后,合理安排好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保险基金。
Ⅲ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需要政府哪些单位的批文注册流程及费用
现依《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你的问题解答于下:
一、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公办、民办都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其他
1,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2,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3,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设立民办学校,一般先经提出筹设申请获得《筹设批准书》后,才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一)提出筹设申请,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 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 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二)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 筹设批准书;
2, 筹设情况报告;
3, 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 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5, 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如果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筹设申请程序与正式设立申请程序同时进行,提交的材料要包括筹设申请的材料和正式设立申请的材料。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三、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四、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学校章程。
Ⅳ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2014年3月28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51号)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优化发展环境,促进国家中心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鄂政发〔2013〕48号)精神,组织对市级单位目前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再次清理。在此基础,经研究,决定我市市级实施行政审批事项240项、下放行政审批事项9项。
各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调整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对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明确实施条件、审批程序和时限要求,完善各环节工作流程和管理规范,进一步提高审批的效率和质量;对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市级相关部门不得再实施审批,同时要加强监督、指导工作,实现管理重心下移,做到权力下放,监管和服务标准不降;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不得变相保留或者恢复,防止审批事项边减边增、明减暗增;对不再作为行政审批、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的事项,要建立健全后续监管制度,制定配套措施,加强日常监管和服务;对列为审核转报的事项,要按照规定的时限、方式和要求做好审核和转报工作。
各区、各部门要按照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和零障碍、低成本、高效率的目标,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简政放权力度,进一步减项目、减程序、减时限、减费用,下放审批权。要严格实行行政审批“准入制”,严格设定标准,严格设定程序,严格控制新设行政审批事项。要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目录管理制度,对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评价,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科学化、法制化、公开化、信息化和常态化管理。要进一步加强市、区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创新审批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加强审批运行的行政监察,规范审批行为,不断提高审批效能。
附件:1.市级保留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240项)
2.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9项)
附件1
市级保留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240项)
序号实施机关事项名称设立依据审批类型(√)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1市发展改革委企业(含外商、中外合资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2号)、《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1号)、《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令第12号)√2市发展改革委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事项的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发改委令第9号)、《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 √3市发展改革委企业(含外商、中外合资和境外)投资项目备案《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国发[2013]47号)√4市发展改革委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审批《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5市发展改革委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6市发展改革委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7市发展改革委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8市发展改革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9市发展改革委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审批《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10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鄂政发[2009]16号)√11市教育局教师资格认定(高中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12市教育局民办学校的设立和变更审批(高中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13市教育局武汉市中小学生竞赛活动项目审批《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竞赛、评奖活动管理的通知》(教基[1994]13号)√14市民宗委设立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审批《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15市民宗委民族成份变更《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16市公安局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17市公安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批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18市公安局集会、游行、示威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市公安局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和工程验收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20市公安局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1市公安局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2市公安局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支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3市公安局枪支(弹药)运输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4市公安局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5市公安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6市公安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7市公安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8市公安局控制爆破工程审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9市公安局烟花爆竹运输许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30市公安局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31市公安局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国务院批准公安部颁布)√32市公安局机构印章刻制许可《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国务院批准公安部颁布)√33市公安局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典当管理办法》√34市公安局危险物品运输许可(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35市公安局机动车超限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36市公安局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公安部124号令)√37市公安局机动车驾驶证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123号)√38市公安局机动车驾驶证定期审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39市公安局影响交通安全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40市公安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41市公安局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及竣工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42市公安局除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43市公安局除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44市公安局养犬许可《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45市公安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46市公安局戒严期间特别通行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47市公安局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审批《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48市公安局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审批《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49市公安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签注、居留签注《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50市公安局户口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51市公安局申请赴港澳商务企业登记备案《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受理、审批、签发管理工作规范》√52市公安局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53市公安局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54市公安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55市民政局华侨和港、澳、台地区居民收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56市民政局社会团体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57市民政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58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59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资格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 号)√60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人考核条例》(劳动部令第1号)√61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特殊工时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62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63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64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武汉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65市国土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66市国土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67市国土规划局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68市国土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69市国土规划局临时用地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条例》、《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鄂政资发[2009]39号)√70市国土规划局地图编制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80号)、《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4号)、《湖北省地图管理办法》√71市国土规划局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工程规划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72市国土规划局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审批《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鄂政办发[2006]8号)√73市国土规划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74市国土规划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75市国土规划局规划设计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76市国土规划局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划拨用地目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77市国土规划局采矿权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78市环保局关闭、闲置或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79市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80市环保局排污许可证核发(含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等四类气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81市环保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82市环保局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83市环保局废弃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许可《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环保部令第13号)√84市环保局使用、销售Ⅳ、Ⅴ类放射源,Ⅲ类射线装置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关于委托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审批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批复》(鄂环函[2009]78号)√85市环保局危险废物转移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86市城乡建设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87市城乡建设委建筑业企业三级资质(含劳务分包序列资质)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88市城乡建设委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89市城乡建设委运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促进散装水泥发展项目审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90市城乡建设委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和使用登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91市城乡建设委政府投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议书审批《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鄂政办发[2003]43号)√92市城乡建设委政府投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鄂政办发[2003]43号)√93市城乡建设委政府投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鄂政办发[2003]43号)√94市城管委占用城市道路开办市场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95市城管委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设立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96市城管委户外广告设置和张贴、张挂宣传品许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97市城管委环卫设施迁移、拆除、封闭许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98市城管委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家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99市城管委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00市城管委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01市城管委燃气经营许可(含燃气供气场)《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102市城管委燃气工程施工及燃气设施改动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1号)、《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103市交通运输委公路行道树的更新补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04市交通运输委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经营权审批《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105市交通运输委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的设置、调整《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106市交通运输委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经营者停业、歇业《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107市交通运输委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第14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鄂政发[2009]16号)√108市交通运输委船员适任证书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109市交通运输委船舶装卸、过驳、载运危险货物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110市交通运输委船舶登记及最低安全配员核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111市交通运输委船舶进出港签证和定期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112市交通运输委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作业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13市交通运输委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114市交通运输委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车辆营运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15市交通运输委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116市交通运输委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17市交通运输委汽车租赁经营许可《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18市交通运输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119市交通运输委超限运输车辆和特种车辆行驶公路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120市交通运输委穿越、跨越、挖掘、利用、占用公路、使公路改线及在公路上开设平面交叉道口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
Ⅳ 湖北哪家艺术生文化课补习机构较好啊
学校介绍:武汉科大文化培训学校(简称科大艺考),成立于2005年。湖北省优秀民办教育机构,艺考文化课培训先进单位。依托武汉科技大学和华师一附中过硬的教学资源支持,专业从事高考复习规划指导、考前冲刺培训和考后升学策划,是一所全日制封闭式管理学校。名师领队专用教材,小班分层教学结合单独辅导,师资强管理严,办学十五年,成绩斐然。
服务范围:美术与设计类考生、音乐类考生、舞蹈类考生、 戏剧与影视学考生、体育特长生、军校生、飞行员、普通文理科类基础薄弱生、高三复读生;
学校优势:办学15年、快速提分、封闭管理、小班分层、金牌名师、统一食宿
Ⅵ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第一批定点培训机构
摘要 湖北省就业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就业培训管理,规范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完善培训补贴办法,充分发挥培训促进就业和稳定就业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和《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鄂财社发〔2009〕70号)等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培训主要是指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组织实施的面向全体有就业愿望的劳动者、以促进就业和稳定就业为目的的实用技能培训、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培训。 第三条 可享受政府就业培训补贴的对象包括
Ⅶ 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对本省现行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进行了认真清理。经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设定的700项行政许可事项,予以继续实施。其中,有12件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17项(用“”号注明),自2004年7月1日起,作为临时许可过渡一年,继续实施至2005年6月30日止。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实施机关48个,法律、法规授权的实施机关54个,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现将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含相应事项的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予以公布。各级政府和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搞好行政许可事项的公示工作,尽快将本地本部门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按要求建立相关配套制度,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附:
^^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目录
单位: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序号行政许可事项设定依据(一)设定依据(二)实施机关1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
标事项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
法》《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
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
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
发〔2000〕34号)《湖北省招标投标
综合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19号)
县级以上发展改
革行政主管部门
2
从事与固定资产投资
项目有关的国内设备
、材料等货物招标业
务的代理机构乙级预
备资质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
法》《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
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
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
发〔2000〕34号)《湖北省招标投标
综合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19号)
省级发展改革行
政主管部门
3
企业债券发行方案审
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
务院令第121号)
省级以上发展改
革行政主管部门
4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动
用的审批
《国防交通条例》(国务院
令第173号)
《湖北省国防交通
管理办法》(省政
府令第178号)国防交通主管机
构
5
国家规定由地方审批
的外商投资项目建议
书的审批《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国务院令第346号)
县级以上发展改
革行政主管部门
6
国家规定由地方审批
的外商投资项目可行
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国务院令第346号)
县级以上发展改
革行政主管部门
7
国家规定由地方审批
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建议书、可行性研究
报告、设计文件的审
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
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投资管理
体制近期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发〔1988〕45号)
县级以上发展改
革行政主管部门
8
国家规定由地方审批
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开工报告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
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
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管理的
通知》(国办发〔1999〕16
号)《国家计委关于重申严
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
规定的通知》(计投资
〔1999〕693号)
县级以上发展改
革行政主管部门
9
国家规定由地方审批
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的竣工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
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
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管理的
通知》(国办发〔1999〕16
号)《国家计委关于重申严
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
规定的通知》(计投资
〔1999〕693号)
县级以上发展改
革行政主管部门
10
限额以下海外投资项
目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
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划委员
会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
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发
〔1991〕13号)
省级发展改革行
政主管部门
11
工程咨询单位丙级资
格的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
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
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管理的
通知》(国办发〔1999〕16
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
定暂行办法》(国家计划委
员会令第3号)
省级发展改革行
政主管部门
单位:省经济委员会
序号行政许可事项设定依据(一)设定依据(二)实施机关12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省经济委员会13
煤炭企业经营资格认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省经济委员会
14
供电营业设立、变更
许可证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省经济委员会有
关部门15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
进行施工、建设、兴
建房屋、种植植物审
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
务院令第39号)
湖北省电力设施保
护实施办法(省政
府令第61号)
省经济委员会
16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
核发《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国务院令第39号)
省经济委员会
17
承装(修、试)电力设
施许可证的核发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国务院令第39号)
县以上经济委员
会(电力管理部
门)18
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
品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
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9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员会省经济委员
会19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
养强化剂或药物的许
可《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
令第51号)
《湖北省盐业管理
实施办法》(省政
府令第29号)省级卫生、盐业
行政主管部门
20
开发盐资源及开办制
盐企业的审批
《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
令第51号)
《湖北省盐业管理
实施办法》(省政
府令第29号)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盐业行政主
管部门审核21
从事盐的批发许可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
令第197号)
省政府关于进一步
贯彻国务院《盐业
管理条例》和《湖
北省盐业管理实施
办法》若干问题的
通知(鄂政发〔
1993〕22号)省级盐业行政主
管部门
22
食盐的批发许可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
令第197号)
省政府关于进一步
贯彻国务院《盐业
管理条例》和《湖
北省盐业管理实施
办法》若干问题的
通知(鄂政发〔
1993〕22号)省级盐业行政主
管部门
23
食盐委托批发许可证
核发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
令第197号)
《湖北省食盐专营
实施办法》(省政
府令第141号)省级盐业行政主
管部门
24
加工调味盐、强化营
养盐的许可
《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
令第51号)
《湖北省食盐专营
实施办法》(省政
府令第141号)省级卫生、盐业
行政主管部门
25
食盐准运证核发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
令第197号)
《湖北省盐业管理
条例》《省政府关
于加强盐运输管理
的通知》(鄂政发
〔1995〕66号)省级盐业行政主
管部门
26
盐斤通行证核发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
令第197号)
《湖北省盐业管理
条例》《省政府关
于加强盐运输管理
的通知》(鄂政发
〔1995〕66号)省级盐业行政主
管部门
27
食盐零售许可证核发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
第197号令)《湖北省盐业管理
条例》县级以上盐业行
政主管部门
单位:省教育厅
序号行政许可事项设定依据(一)设定依据(二)实施机关28
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
构(非学历)设置、分
立、合并、变更、终
止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
教育促进法》
省级教育行政主
管部门
29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
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省级教育行政主
管部门30
民办高等教育机构(
非学历)聘任(变更)
校长、举办者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
促进法》
省级教育行政主
管部门
31
民办高等教育机构(
非学历)章程修改核
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
法》
省级教育行政主
管部门
32
普通高等学校试办独
立学院设立、合并、
变更、终止的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
法》
省级教育行政主
管部门
33
实施中等学历教育的
民办学校的设立、分
立、合并、终止和变
更名称、层次、类别
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省级教育行政主
管部门
34
省高等职业技术学院
设立、分立、合并、
终止和变更事项的审
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
法》《关于国务院授权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
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
题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35
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
育、非学历高等教育
、中等学历教育和自
学考试助学、文化补
习、学前教育等中外
合作办学项目审批《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
务院令第372号)
省级教育行政主
管部门
36
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
自学考试助学、文化
补习、学前教育等中
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设
立、分立、合并、终
止和变更名称、层次
、类别的审批《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
务院令第372号)
省级教育行政主
管部门
37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
所、法定代表人、校
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
人的变更核准《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
务院令第372号)
省级教育行政主
管部门
38
从事教育类互联网信
息服务活动的网站、
机构设置的审核《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
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省级教育行政主
管部门
39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
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
负责人人选核准《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
务院令第372号)
省级教育行政主
管部门
40
举办国际教育展览审
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
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教育行政主
管部门
41
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
学历教育网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
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各级教育行政主
管部门
单位:省科学技术厅
序号行政许可事项设定依据(一)设定依据(二)实施机关42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
术奖审批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国务院令第265号)
《湖北省科学技术
奖励办法》(政府
令第197号)省级以上科学技
术行政主管部门
43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
位登记审批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
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
号)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44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
许可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国
家科委令第2号)
《湖北省实验动物
管理办法》(鄂政
发〔1993〕79号)省级科学技术行
政主管部门
单位: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序号行政许可事项设定依据(一)设定依据(二)实施机关45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
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
用品入境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
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宗教局省级
宗教事务管理部
门46
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
临时宗教活动地点审
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
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宗教局省级
宗教事务管理部
门47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
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
讲经、讲道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
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宗教局省级
宗教事务管理部
门48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
邀到省外或者省外宗
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
省主持宗教活动的许
可
《湖北省宗教事务
管理条例》
省级宗教事务行
政主管部门
49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湖北省宗教事务
管理条例》县级以上宗教事
务行政主管部门50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
范围内拆建、改建或
新建建筑物的许可
《湖北省宗教事务
管理条例》
县级以上宗教事
务行政主管部门
51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
范围内拍摄电影、电
视片的许可
《湖北省宗教事务
管理条例》
县级以上宗教事
务行政主管部门
52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
训班的许可
《湖北省宗教事务
管理条例》县级以上宗教事
务行政主管部门53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
省境内从事涉及宗教
内容的采访和电影、
电视、录像摄制的审
批
《湖北省宗教事务
管理条例》
省级宗教事务行
政主管部门
单位:省公安厅
序号行政许可事项设定依据(一)设定依据(二)实施机关54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
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县级以上公安消
防机构55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竣
工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县级以上公安消
防机构56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
开业前消防安全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县级以上公安消
防机构57
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
群众性活动举办前消
防安全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县级以上公安消
防机构
58
在具有火灾、爆炸危
险的场所使用明火许
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县级以上公安消
防机构
59
已设员工集体宿舍的
车间或仓库的继续使
用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县级以上公安消
防机构
60
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
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
的操作人员上岗资格
证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县级以上公安消
防机构
61
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
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
市、州公安交通
管理机构62
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
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
市、州公安交通
管理机构63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合格标志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
市、州公安交通
管理机构64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
市、州公安交通
管理机构65
机动车驾驶证定期审
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
市、州公安交通
管理机构66
影响交通安全占用、
挖掘道路或者跨越、
穿越道路架设、增设
管线设施的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
县级以上公安交
通管理机构、道
路行政主管部门
67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以及剧毒、放射性等
危险物品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
县级以上公安管
理机构
Ⅷ 湖北省职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
湖北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是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直属处级事业单位,主要职专责如下:
1、组织属和指导全省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2、组织编写发行职业技能鉴定教材。
3、直接组织省直单位、部属、大专院校、军队和全省高级、技师、高级技师的职业资格鉴定。
4、负责职业技能鉴定命题、制卷。
5、论证和评估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和省直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格。
6、培训考核、管理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
7、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
8、组织全省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9、负责省直管民办培训机构的日常管理。
Ⅸ 办培训班房东只能提供房产证明和消防意见书可以吗
需要办手续的.你可以参照下湖北省的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其他省份的都差不多.
关于印发《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央在鄂及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培训处。
附:《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切实维护举办者和受培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培训质量,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能等级培训和劳动就业培训及其他适应性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应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负责管理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制定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政策及管理规定,对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审批以培训高级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面向全省招生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并颁发办学许可证;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负责统一印制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有关证书。
(二)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管理本地民办职业培训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审批本区域内以培训中级职业技能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所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
(三)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管理本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审批本区域内以培训初级职业技能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所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
第二章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申请筹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应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高级工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四)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专业(按教学班)至少配备2名以上专业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其中理论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条件,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五)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实验设施设备。有办公用房;理论课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其中,租赁的场地和设备要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租赁期不少于三年。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实习工位能基本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六)应具有与专业设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审批机关审核备案。
(七)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八)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申请成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单位担保或者是一定数额的固定资产或资金担保,以备用于因培训机构责任造成培训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担保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九)基本办学规模不低于200人。
第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申办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筹备情况。
(二)办学章程及其它规章制度。办学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学校名称、地址,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章程修改程序。
(三)举办者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住址,拟任校长和主要管理人员以及拟聘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于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统一规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明确表示其所在区域、办学层次、类别,并符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关于职业培训机构名称的有关规定,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全国”等字样。
第三章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
第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应放置在培训机构办公场所显著之处。
第十条 以举办者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并填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表》之日起为受理日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实评估,并填写《评估意见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三个月内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规定和评估小组提交的《评估意见书》,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设立:
(一)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
(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四)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六)在申请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章 教学活动与教师管理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主要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各项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接受审批机关的管理和培训考核。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接受审批机关的教学管理和指导,审批机关应当定期督导检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履行职责情况。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学员学籍管理档案,学员报到时填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学员入学注册登记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技工学校学生注册办法办理学员入学注册手续。
(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与受教育者签订的协议,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学员培训期满,考试成绩合格,由所在培训机构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湖北省职业培训结业证书》,并组织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自主制定教师、职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分配制度和福利待遇,并予以保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教师、职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职称和技能等级评定、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和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公办教育机构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五章 财务与收费管理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受赠的资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核算的办学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确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依法报审批机关、物价等部门备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将报经价格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备案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中公示。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八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决定必须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报审批机关、物价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变更与解散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解散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校董事会或举办者自行要求解散的;
(二)一年之内不能面向社会正常开展培训活动的;
(三)与其他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合并的。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解散须报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及有关印章。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解散需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签署的机构解散申请报告;
(二)审计部门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三)善后工作安排;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解散时,应当按规定妥善做好在校学生和教职工安置及各项善后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解散应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批准解散或撤销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七章 年检和评估制度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对已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一次检查登记(以下简称年检)。
第二十八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每年年终至次年1月30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全年工作进行总结后,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和年度工作总结、财务会计报表、教学方案、招生计划、学籍管理记录、招生简章和广告样本等资料到审批机关接受年检。
(二)审批机关审核上报材料并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审查意见。对年检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经整改合格后予以登记。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定期进行质量评估。评估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检查自评。对照评估标准,确定等次;
(二)审批机关评估验收。审批机关组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评估小组对培训机构进行评估验收。
(三)评估合格的,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合格的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取消办学资格。
第三十条 检查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职业培训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三)办学场所及设备、设施的改善情况;
(四)培训教材的使用情况及教学质量;
(五)收费及财务管理;
(六)社会信誉及群众反映。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培训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二)擅自分立、合并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
(三)擅自改变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
(六)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七)超过备案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谋取暴利的;
(八)学校财务、资产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侵犯教职员工和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吊销办学许可证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一)未及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学员入学注册和结业手续的;
(二)未及时提供有效担保的;
(三)无故不参加年检登记或评估的。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的非法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严厉打击、依法取缔,维护民办职业培训秩序。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以下证书和表格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报表》;
(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学员入学注册登记表》;
(四)《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招生广告备案表》;
(五)《湖北省职业培训结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 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按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Ⅹ 民办培训机构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法律分析: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四项基本条件:1)在申请设立学校的时候,应当有可靠的合格教师的来源,能够通过聘任专职的或者兼职的教师来保证教育教学任务的完成;2)要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3)学校设立时,必须建立较为健全的内部组织管理机构;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除此以外,举办者还要依法办理设立审批等手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各级各类,其履行审批手续也要按相应的级别层次到相应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审批。履行审批手续的具体程序大致为:
1、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设立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按照有关设置标准载明有关事项;
2、由审批机关进行审核,包括到办学场所实地调查了解情况;
3、由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机关批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