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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法律知识培训音频资料

发布时间:2022-06-06 19:08:16

A. 有哪些医疗相关的法律法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01
法规:
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省级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11.10
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08) 2008.07.10
3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全国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重点检查的通知 2008.06.17
4 国务院关于城乡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和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情况的报告 2007.12.26
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安全“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2007.04.17
6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2007.03.31
7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2006.07.30
8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2005.08.03
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食品药品专项整治工作安排的通知 2005.03.30
10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 2003.07.16
1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2003.04.25
12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中医药局、中科院关于中药现代化发展纲要的通知 2002.11.01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02.08.04
1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药品管理法有关药品标准延期执行问题的复函 2001.11.30
15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意见的通知 2001.03.10
16 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2000.06.07
17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998.06.11
1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6.10.10
1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6.04.16
20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1994.09.29
21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1992.12.19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失效] 1989.02.27
23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1989.01.13
24 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失效] 1988.12.27
25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1988.12.27
26 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失效] 1987.11.28
27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加强药品管理制止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报告的通知 1984.10.25
28 国务院批转卫生部等单位关于加强药政管理禁止制售伪劣药品的报告的通知 1980.09.17
29 麻醉药品管理条例[失效] 1978.09.13

司法解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4.09.04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通知 2004.06.21
3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安定注射液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精神药品问题的答复 2002.10.24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08.16
5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公告第140号(终止公告)--法国利博福尼制药公司的非诺贝特(Fenofibrate)微粒化胶囊终止药品行政保护 2002.01.25
6 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在医药卫生领域职务犯罪系统预防工作中加强联系配合的通知 2001.08.02
7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药品管理行政案件中,涉及行使药品监督职权时应当适用《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的答复 1999.12.08
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药品回扣犯罪案件的通知[失效] 1996.10.25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药品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答复 1992.01.02

另外还有大量的部门规章

B. 处理医疗纠纷需要掌握哪些法律知识

1 改善医患关系的法律思考

和谐社会中的医患关系应该体现为和睦共处、相互理解、充满关爱,它是和谐社会背景下实现诚信友爱的根本保证。但解决医患关系的矛盾并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奏效的,它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多层面的工程,需要医患双方共同努力,行政管理部门、工商、物价等部门的紧密配合,才能在法律上构建一个互助友爱的氛围,才能使医患关系从根本上得到改善[1]。具体我们可以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改变医患关系紧张的现状:1.1 必须加大相关法律的宣传力度,使医患双方分别树立依法行医、依法就医的法律观念

在医疗活动中时刻以法律为准绳,约束自己的行为,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规范自己的行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第37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如果每家医疗机构均能按章办事,“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就很容易得到解决。对于患者来说,在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同时,也必须要考虑到国家和他人的利益。医患双方应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在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信任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各自的利益。1.2 可以加强立法,保证医患双方在医疗活动中的平等地位

在医疗活动中,医患双方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一般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自主地表达意愿。首先医务人员要改变居高临下、指令患者绝对服从的习惯,不能把自己的意愿强加于患者,应该充分考虑患者的文化状况和经济水平,本着对患者负责的态度和其协商;其次医务人员应对待患者一视同仁,不能根据患者的经济或社会地位不同而区别对待;对于医务人员来说还要加强职业道德,不能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一些不正当利益。同时,在强调充分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保护医务人员的权益,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尊严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如有些患者或其家属因医疗纠纷向医务人员报复的事例也很多,造成人员的伤亡和国家财产的损失,针对患者过度维权的事实,医务人员在改善服务态度的同时要学会换位思考,加强医患沟通,尊重客观事实,依法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在法律的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在保护平等主体的正常行为活动时,任何违法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追究。1.3 完善卫生法规,明确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的约束是解决医患双方根本矛盾的关键所在。医务工作者本着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具有对患者诊断、治疗和护理的特殊权利,同时这也是义务,而患者的权利体现在利益上,这就形成了医患双方的根本矛盾。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前提下,医患双方都应享有自己的基本权利和履行自己的基本义务。为此,以法制化的手段解决医患双方的基本矛盾,用法律手段调节医患关系,就显得十分必要了。所以要加强卫生立法工作,尽快制定一部完整的医事法律,明确规定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让医患双方在处理相互关系时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对于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推进卫生事业的发展,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2 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几点思考

《条例》作为针对医疗行为专门法律条文,在其酝酿和出台之后,对处理医疗纠纷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使得一些原本不好解决的医疗纠纷问题有章可循,但经过长期的法律实践,也暴露出了其不足的反面。

2.1 医疗事故鉴定机制仍然为“自我鉴定”

根据《条例》规定,医疗机构鉴定委员会改名为医学会,但这治标不治本的方法并不能跳出“自我鉴定”的模式。医学会虽然是一个学术性团体,但其专家评审们仍然隶属于一些医疗或行政机构,相互之间存在一些利益一致性,当医患双方存在医疗纠纷时,带有一定行业利益倾向的医学会的专家们对医疗纠纷责任进行鉴定时,就显得有点不大合适了。而且医疗行政部门制定鉴定医疗纠纷的法律法规,对患者来说有失公平。这不同于交管部门制定的交通管理法规,交管部门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时,处理的是肇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交管部门充当第三人角色,因此对交通纠纷能够做出较公正的裁决。而大部分医疗单位隶属于医疗行政部门,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形成了有直接利益的管理部门和患者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医疗行政部门应实施回避才符合法制的公平原则。2.2 作为处理医疗纠纷的专门法律条例,人的生命价值和人格尊严体现得不够充分

根据《条例》中规定,由医疗事故导致的残疾和死亡,患者及其家属所获赔偿的差别较大。残疾补助金最高可获赔33年,而死亡的精神赔偿最高只可到6年,这种重残轻亡的做法,使得人的生命权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2]。在一些医疗事故中,一些缺乏职业道德的医务人员为了减少赔偿责任,宁可把患者推向死亡。在这种违背人道主义原则、有悖于救死扶伤原则的做法中,不能不说是制度的缺陷起到了很大的负面作用。

3 由医疗纠纷引起的三种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按法律的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某种不利的后果。法律责任可以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由医疗纠纷引起的法律责任亦包括此三种责任形式。

3.1 医疗纠纷中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民事责任主要是为了补偿当事人的损失, 在形式上主要是财产责任。根据《条例》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对受害患者的相关损失以及其近亲属的有关间接经济损失,医疗机构要承担赔偿责任,表现为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向患者方支付医疗事故赔偿费用。

医疗纠纷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主要包括:责任主体是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存在人身或精神损害事实;医务工作者违反自身义务的行为:比如医生向病人索要红包,在诊治过程中有不按规定操作的行为等等;医疗后果与医务人员违反自身义务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医疗机构的主观过错。

归责原则是确定不法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准则,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归责原则的作用是确定行为人应否负赔偿责任的原则,解决的是赔与不赔的问题,在实践中对损害赔偿案件的解决起着决定性作用。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是一般的损害赔偿责任归属问题,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归属问题,而对那些既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调整范围,又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范围的侵权损害,如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特别案件,则由公平责任原则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 条第1、2 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根据这一原则,一般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主观上无过错,即使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我国和世界各国都坚持的一项基本责任原则。

医疗纠纷民事责任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赔偿责任。对医疗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法律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且对医疗事故侵权纠纷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存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则是指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自己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的,医疗机构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医疗机构不能够举证证明,那么将推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机构因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符合免责事由条件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3]。

3.2 医疗纠纷中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为其行为违反刑法而必须承担的受刑法处罚的责任。刑事责任是由国家追究的、行为人必须承担的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任何人无权对刑事责任进行协商或者调解。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患者死亡或者严重损害患者身体健康的行为,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构成要件的,将构成医疗事故罪。相关责任人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应当依法被处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另如,鉴定结论在医疗事故处理过程中的重要意义,医疗鉴定工作人员若提供虚假鉴定,势必严重影响医疗事故的处理,在社会上造成不良甚至恶劣的影响。《条例》第57条规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3.3 医疗纠纷中的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或者因为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发生医疗事故,负有责任的医疗机构除了要承担赔偿财产的民事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3.3.1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给予适当的行政处罚

主要有两种形式:一为责令暂停执业活动,期限为6 个月以上1 年以下;二为吊销执业证书,吊销执业证书是一种严重的行政处罚方式,适用于医务人员对情节严重医疗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3.3.2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行政责任

《条例》第55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行政处罚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定程序做出。3.3.3 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在处理医疗事故中的过错行为承担行政责任。

根据《条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被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进行鉴定;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未依照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在处理医疗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应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罚或处分。卫生行政部门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是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对有以上情形的卫生行政部门处以警告的同时,还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另外,卫生行政部门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如果情节严重,造成了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 推进医患法制建设的对策4.1 医患纠纷的解决模式可借鉴消费纠纷来解决

世界贸易组织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有关服务的观念就包含了医疗服务,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定义的消费者也实际包含了接受医疗服务的患者。医疗消费作为一个大众概念也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因此医疗纠纷的解决模式可以参照消费纠纷的模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知情权、公平权、自主选择权等应无一例外地适用于医疗实践中,采用这种借鉴模式目的在于打破医疗行业的思维定式,医疗服务虽然有其特殊性,但不能因此只强调权利,同样也用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2 医院不应把风险性作为免则的理由

医疗活动与人打交道,肯定存在一定的风险,但医院不应把风险作为推卸自己一切责任的理由。医疗活动中的风险应是那些不可避免或不可预见的因素,但随着医学科学的进步,医疗风险的范围还在不断的减少和降低。对于风险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把风险扩大化,更不能把医疗操作过程中不规范、甚至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视为风险。

4.3 公平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以举证责任导倒置而言,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疗过程和医疗方法的合理性承担明示的义务,所以在加大了医院举证责任的同时并不意味着医院要承担额外的义务,这是任何一种服务行业都必须具备的职业规范,只不过表现为一种特殊形式。在医患纠纷中,符合医疗规范的行为既是合理的行为也是合法的行为,医务人员不承担该行为的责任,因此,举证责任倒置也可以视为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规范化的医疗活动免除医疗责任提供了一种制度上的保证[4]。

4.4 医疗鉴定应法制化

在目前,医疗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尚未脱钩的前提下,由医疗行政部门开展的医疗鉴定由于缺乏中立性,可考虑直接由司法鉴定所替代,必要时可以寻求与医疗机构的调解或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这样既保证了医疗鉴定的公平性,也可以提升效率,避免医疗资源的浪费。

总之,医务工作是关系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行业,医务工作者不但要具有扎实的临床知识,熟练操作技能,而且还要树立法制观念,依法行医,履行好自己的义务, 提高自己的整体素质。患者应加强自己的法律意识,明确自己在医疗诊治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双方本着诚实守信、互助互利的原则,努力构建一个和谐有序的就医秩序。医疗机构还应加强服务质量监控,实行科学的管理制度,在实际工作中坚持“五化”,即管理系统化、管理制度化、管理标准化、管理规范化、管理科学化[5],不断提高医务人员守法自觉性,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C. 医疗器械基础知识培训的内容是什么

具体资料没有``根据各地的审批和考核不一样 个省内容也不一样

D.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讲解视频或音频

其实这类的食品也只是把法规给你念了一下,如果你是新手,可以直接仔细研究就可以,如果是老手其实是比较艰难的,脑子里更多的都是老法规,看你自己是做经营还是生产,可以结合《条例》后相继出的文件进行学习。

E. 医疗卫生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多少

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中也有关于卫生方面的规定;
行政法规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
部门规章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诊疗科目名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
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诊疗护理规范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全国性行业学(协)会针对本行业的特点,制定的各种标准、规程,如《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感染论断标准》《医院消毒卫生标准》《医院消毒供应验收标准》《医疗机构和治疗仪器应用规范》等,狭义的是指医疗机构制定的本机构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护理、检验、医技诊断治疗及医用物品供应等各项工作应遵循的工作方法、步骤。

F. 医疗法律法规有哪些

中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发展中国家。人口众多、资源相对不足、环境承载能力较弱是中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短时间内难以改变。人口问题是中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长期面临的问题,是关系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性因素。 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始终是中国实现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可持续发展面临的重大而紧迫的战略任务。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中国政府坚持不懈地在全国范围推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鼓励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依照法律法规合理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经过30年的艰苦努力,中国在经济还不发达的情况下,有效地控制了人口过快增长,把生育水平降到了更替水平以下,实现了人口再生产类型由高出生率、低死亡率、高自然增长率向低出生率、低死亡率、低自然增长率的历史性转变,成功地探索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道路,有力地促进了中国综合国力的提高、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生活的改善,对稳定世界人口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中国政府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将人口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努力使人口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相适应。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每年召开人口、资源、环境工作专题座谈会,统筹考虑,协调部署,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法律、倡导、经济、行政等多种措施综合治理和解决人口问题,把发展经济、开展计划生育、普及教育、提高健康水平、消除贫困、完善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等紧密结合起来。2003年,将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更名为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加强人口发展战略研究和综合协调,更加科学地制定和实施人口发展规划。2004年初,中国政府组织多学科的专家学者,正式启动了“国家人口发展战略研究”,对人口数量、素质、结构、分布等的变化趋势及其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相互影响进行全面、深入、系统的研究。国家人口发展战略研究已经提出了优先投资于人的全面发展,将人口大国转变为人力资本强国的人口发展战略思路,为科学制定国家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和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决策支持。 2006年2月9日,中国国务院发布《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提出未来十五年的人口目标是将人口数量控制在十五亿以内。其在人口与健康领域确定的发展思路之一,即是控制人口出生数量,提高出生人口质量。重点发展生育监测、生殖健康等关键技术,开发系列生殖医药、器械和保健产品,为人口数量控制在十五亿以内、出生缺陷率低于百分之三提供有效科技保障。 另三个发展思路包括:疾病防治重心前移,坚持预防为主、促进健康和防治疾病结合。研究预防和早期诊断关键技术,显著提高重大疾病诊断和防治能力;加强中医药继承和创新,推进中医药现代化和国际化。以中医药理论传承和发展为基础,通过技术创新与多学科融合,丰富和发展中医药理论,构建适合中医药特点的技术方法和标准规范体系,提高临床疗效,促进中医药产业的健康发展;研制重大新药和先进医疗设备。攻克新药、大型医疗器械、医用材料和释药系统创制关键技术,加快建立并完善国家医药创制技术平台,推进重大新药和医疗器械的自主创新。 纲要称,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有效防治重大疾病,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和全民健康水平,迫切需要科技提供强有力支撑。为此,该纲要还将“安全避孕节育与出生缺陷防治”、“心脑血管病、肿瘤等重大非传染疾病防治”、“城乡社区常见多发病防治”、“中医药传承与创新发展”、“先进医疗设备与生物医用材料”等,确定为人口与健康领域科技发展的优先主题

G. 我想要法律相关知识的音频 能放在mp3里面听得

可以去学法网,法法网等一些网站上去下载

H. 医疗卫生相关的法律法规

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五十条 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

第五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第四条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五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除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用最快的方法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邮电部门对疫情报告应当优先传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四条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5、《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需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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