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关于非法学专业学生的司法考试问题
一、2018年之前入学或者毕业的非法学本科同学是可以参加考试的。
18年报名条件:
1、2018年4月28日之前入学,本科或以上学历(无需学位证,有毕业证即可参加考试)
2、2018年4月28日之前毕业,本科或以上学历(无需学位证,有毕业证即可参加考试)
小贴士:从18年报考情况来看,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同学,不管是不是法本/全日制,只要在学信网或自考网站上可以查到学籍/考籍信息,都可以参加考试哦~
3、2018年4月28日之后入学的同学:
a)全日制法学本科或以上学历,并取得本科或以上学位
b)全日制非法学本科或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
c)全日制非法学本科或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⑵ 本人注册的商标属于41类,录制的视频教程受保护吗
术业有专攻,不是说在一个类别群里的小小类别都是类似的,教程视频的话还需要注册09类和35类。找一个专业的代理人,帮你去解决专业的问题。
⑶ 培训学校怎么注册商标,行业分类是什么呢
培训、学校属于国际分类地41类,01类似群,你申请了注册商标并不能限制他人使用,只有拿到商标注册证后,才受到保护,可以写投诉书给工商局 4101教育 学校(教育)410002,函授课程410011,体育教育410012,教育410017,培训410017,教学410017,讲课410017,教 育信息410048,教育考核410049,幼儿园410058,实际培训(示范)410061,寄宿学校410075,宗教教育410080,就业指导 (教育或培训顾问)410102
注: 1.幼儿园与4304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类似,与第七版及以前版本4221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看管孩子交叉检索; 2.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与第七版及以前版本4227职业指导交叉检索。
⑷ 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是否需要具备商标代理人资格律师需要重新接受考核吗
根据实际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商标代理业务不需要商标代理人资格,但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八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⑸ 商标代理的代理条例
第一条 为维护商标代理秩序,保障商标代理组织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商标事宜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标代理组织是指依法进行企业登记,代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中介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标代理人是指取得商标代理人资格,并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依法对全国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商标代理组织及商标代理人应当参加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应当接受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标代理组织办理代理业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设立商标代理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办公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3名以上商标代理人;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五十万元;
(四)商标代理组织名称中应含有“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或与此类似的表明从事知识产权代理业务的字样;
(五)核定的企业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或知识产权代理业务;
(六)符合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规定的商标代理组织的总量和*要求;
(七)符合商标代理行业管理规范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增加商标代理业务的,依前款要求办理。
第七条 商标代理组织可以办理下列商标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补证、质押、许可合同备案、异议、注销、撤销等商标事宜;
(二)代理商标驳回复审、异议复审、撤销复审及商标争议案件;
(三)进行商标案件证据调查,代理商标侵权投诉案件;
(四)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五)代理商标行政复议、诉讼案件;
(六)代理参加商标纠纷调解、合同仲裁等活动;
(七)代理商标马德里国际注册有关事宜;
(八)代理其他商标事宜。
商标代理组织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包括代理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领取补正、受理、不予受理、驳回、异议答辩等通知书,领取商标注册证,以及办理其他与该商标注册申请有关的事宜。
其它商标业务的代理权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承办商标代理业务,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及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要求提供相应文件,并应在相关文件上盖章。商标代理组织知道委托人提交的文件不真实,仍进行代理的,负连带责任。
商标代理组织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在提出申请的同时代委托人缴纳各项业务规费。未按时向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缴纳规费的,按照《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该申请业务不予受理。
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九条 商标代理组织设立分支机构依本条例第六条要求办理。
商标代理组织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不得经营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 经商标代理组织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商标代理组织的住所视为委托人的联系地址。
在申请商标注册程序中,委托人更换商标注册申请代理组织的,应当办理变更代理人手续,变更后的商标代理组织作为该商标申请后续有关法律程序的通讯联系人。
经代理的商标注册申请在获得注册后,代理组织应作为该注册商标后续有关法律程序的通讯联系人。委托人不再委托原代理组织办理有关业务的,应当办理变更代理人手续,变更后的商标代理组织作为该商标后续有关法律程序的通讯联系人。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组织需要终止的,对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事宜应当与委托人签订终止委托协议或者通知委托人另行委托,并及时办理变更代理人手续;委托人为外国人或外国企业的,应当办理变更代理人手续。
商标代理组织不再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并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商标代理组织注销或者不再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并办理变更登记的,原登记机关应在注销或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通知商标局,并通知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历),通过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或考核;
(三)没有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没有被开除过公职或者被吊销过商标代理人资格的;
(五)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切实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商标代理人。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人每年应当参加业务培训。商标局负责代理人培训工作,可以委托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实施。
商标代理人执业资格应每两年进行一次审验。
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考核及审验办法由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制定,报商标局备案。
第十五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在商标代理组织报送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上签字。
第十六条 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组织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商标代理人离开商标代理组织前,必须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商标代理组织应当与商标代理人办理聘任手续,并于聘任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方式报商标局备案。解除聘任关系的,商标代理组织应当自解除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方式报商标局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商标代理组织的信用评价系统,定期对外发布信用评级信息,警示不良商标代理行为,规范商标代理市场秩序。
商标代理组织信用评价办法由商标局另行制定发布。
第十九条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冲突双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
商标代理组织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不得在与原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商标事务中接受他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二十条 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项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接受委托,已经接受委托的,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履行代理义务。
第二十一条 商标代理人承办商标业务,应当以商标代理组织的名义接受委托和收取费用,商标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二十二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不得用不正当的手段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或指使、诱导委托人向上述人员行贿。
第二十四条 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不得以夸大、虚假宣传等方式误导委托人,不得诽谤其他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也不得以回扣及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第二十五条 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招揽业务。 第二十六条 无商标代理经营范围的机构或个人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由机构登记地或个人经常居所或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或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申请开办业务时,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变造法律文件,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一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因商标代理组织过错,损害委托*益的;
(五)利用提供服务的便利,抢注他人商标、恶意买卖他人商标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七)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取消其代理人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的;
(二)因商标代理人过错,损害委托*益的;
(三)利用提供服务的便利,抢注他人商标、恶意买卖他人商标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五)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商标代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拒不改正的,由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取消其商标代理人资格。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标代理组织、商标代理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将处罚决定抄报商标局。
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对商标代理组织、商标代理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将处理决定抄报商标局。
第三十二条 商标局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报送的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公布,有下列情形的,商标局暂停或停止受理商标代理组织的业务: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
(二)受到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
(三)其他应当停止受理业务的情形。
商标局对发现的或者当事人提交及其它部门转来的针对商标代理组织的投诉,经查实视情况予以通报,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暂停或停止受理有关商标代理组织的业务。
第三十三条 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境外投资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现有商标代理组织应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按本条例要求进行规范;逾期仍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局停止受理其代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⑹ 怎么才能拿到英国的律师资格
英国是实行律师业务分流制的典型国家。根据业务分流与法院审级相结合的标准,英国的律师被分为相对独立的两类,即事务律师(Solicitor)与出庭律师(Barrister)。
一、 事务律师(Solicitor),属于初级律师,负责直接接触和处理客户的法律事务,进行大量的取证和法律文书的书写和准备工作,但是不能出庭辩护。
在英国如果想成为一个律师,最初的起步阶段必须通过两道台阶。第一是“法律学历”台阶,第二是“职业培训”台阶。“学历台阶”是指你的第一学位是法律专业。如果不是,则必须修到法律研究生证书或是通过一个称之为“Com-mon Professional Examination(CPE)”的考试。通过了这些第一关的考试,并不意味着你就可以继续朝着律师梦进发了。首先,你(考试成绩)必须是以“荣誉学位”二等或以上毕业的(二等是最低要求),这就意味着那些勉强过关的“差生”在此一阶段就将被淘汰出律师行列。其次,在第一阶段,所有人都必须修过以下被称之为“基本课程”的7门课,即:衡平法,合同法,侵权法,物权法,刑法,公法(宪法和行政法)和欧盟法。
之后均要参加由事务律师公会组织的为期一年的法律事务课程。该课程主要是提供法律事务方面的训练。主要是实体法、程序法以及法律实践等方面,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在法律实务课程中,大约有1/4的课程时间用于诸如起草文件、会见、谈判、辩论和法律调查等方面的培训。通过法律事务考试后,这些未来的事务律师还必须进行为期两年的实习。把实习作为取得事务律师资格的一个必要条件始终是英国事务律师培养制度的重要特色。
未取得学位的人也可以申请成为事务律师,但条件更为严格。除完成普通业务课程和法律事务课程,并通关相关考试外,申请人还必须进行为期5年的实习。
二、 出庭律师(Barrister),其资格取得条件较为严格。
即第二台阶,进入被称之为“The Inns of Court Law School”的律师学院接受“职业培训”。任何预申请成为出庭律师的人都必须进入这四大律师学院中的一所进行学习。他们都位于伦敦,分别为林肯律师学院(建于1422年),中殿律师学院(1501年),内殿律师学院(1505年),格雷律师学院(1569年)。它们具有颁准英国律师资格的独特权利。
除上述条件外,欲进入律师学院学习的申请者还必须提供能证明自己品格良好的书面证明。有犯罪记录者、被宣告破产者等人员不能进入律师学院学习。通常情况下,专利代理人、商标代理人、议会事务代理人以及事务律师等在辞去现职前也不会被接受为律师学院的学员。主要向学员们提供出庭律师职业课程。出庭律师职业课程包括口头训练、会见技巧、谈判方法等一些类的内容。但是律师学院的教学方式与大学法学教育方式是截然不同的,是由讲师通过演讲或指导等方式培训学员。完成律师学院的课程后,学员就可以向各自所属律师学院申请授予出庭律师资格。申请者被授予出庭律师资格后,还必须在出庭律师事务所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在实习的最初6个月内,实习出庭律师不能接案,从第7个月开始方可。
在英国,没有统称为“律师”的词汇。LAWYER一词,严格讲是美语词汇而不是英语词汇。执行律师职务的人有两类,即大律师和小律师。
一、大律师。大律师,在英国称为“BARRISTER”,中文名称除大律师外,还有译为“巴律师”、“高级律师”、“出庭律师”、“辩护律师”、“专门律师”等等。大律师是指能在英国上级法院执行律师职务的律师。大律师一般是精通某门法律或某类案件的专家。他们不仅通过辩护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而且回答小律师们提出的疑难问题。此外,大律师经过大法官的提名,还可由英国授予皇家大律师(QUEEN-SCOUNSEL)的称号。大律师还有更多的机会被任命为高等法院法官和上诉法院法官。大律师办理的事务一般分为两部分,一是衡平法方面的事务,另一是普通法方面的事务。前者包括信托、转移迁户、遗嘱、公司法财产、移收等事务;后者包括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刑法、亲属法等方面的事务。近年来,英国大律师的专门化倾向起来越明确,出现了商事律师、专利律师、税务律师等新业务领域。
由于大律师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所以取得大律师资格的条件很严格。第一,取得大律师资格,要受过一定的高等教育。包括:已有大学或工艺学校的法律学位;获有英国大学或工艺学校其他学位;具有国外或爱尔兰某些大学法律学位,按规定可以免除学术训练两科目以上的;年满25岁以上,通过其专业考试,并且已有相当的学业、专业或商业能力的成熟学生(MATURESTUDENT)。第二,必须参加一个大律师组织——四大法学院,作为该院的学生,完成学术与职业训练,参加法学院内一定的餐会次数(DININGTERMS)。第三,必须提交品格良好的证明书。曾犯某种罪行及现被宣告为破产之人;现为代理人、商标代理人和小律师的人,不得参加训练,取得律师资格。第四,法学院学习期满后,在有经验的大律师指导下,实习一年,签署入会誓言。以上四个条件具备后,方可成为大律师。
英国的大律师组织有四个,即林肯法学院、内殿法学院、中殿法学院和格兰(雷)法学院。这四个法学院互不隶属,成员包括正在各该院学习的学生及已从各该院毕业的大律师。这些学院没有法人资格,基本上是个自由的社会团体,它们自定章程和行业规则,决定大律师资格的授予和免除。学院由君主或皇族担任名誉院长,院长由资深的大律师互选产生。各院都设在伦敦,并在高等法院附近,院内有礼拜堂、图书馆、食堂兼礼堂的会馆、专门律师事务所等。学院的职责是训练和考核律师,监督大律师的活动,决定纪律处分。
二、小律师。小律师,在英国被称为“SOLICITOR”,中文除把“SOLICITOR”翻译为小律师外,还翻译成沙律师、撰状律师、诉讼律师、初级律师、事务律师等等。小律师是指直接受当事人委托,在下级法院及诉讼外执行律师职务,为当事人提供多种法律服务的人。它是由中世纪普通法诉讼程序的代理人,衡平法诉讼程序中的申请人和教会法院中的代管(办)人(PROCTOR)演变而来的。
小律师的活动范围,远较大律师广泛。他们可以担任政府、公司、银行、商店、公私团体的法律顾问,可以在下级法院,如治安法院、郡法院和验尸官法院执行代理和辩护职务,还可以处理非诉讼案件,为当事人起草法律文书和解答一般法律问题。
根据1974年颁布的《小律师法》(THE SOLICITORS ACT 1974)规定,取得小律师资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为英国公民。性别、民族不限;
(2)满21周岁;
(3)必须经法律社议会按照《资格规则》(QUALIFYING REGULATIONS)吸收为法律社的学生,经过一年时间的学习,通过最后专业考试;
(4)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两年。具备以下四个条件,在向法律社交纳了印花费、常年执照费准备赔偿当事人损失的费用后,即由法律社汇录于小律师名册,取得小律师资格。
法律社(LAW SOCIETY)是小律师的领导管理机关。该社由上诉法院的档案长领导,它自设学校,负责小律师的培养、教育工作。此外,法律社还有授予小律师资格权,颁发小律师行业执照权,还可以对小律师进行奖惩,制订小律师酬金,掌握全国小律师名单等等。小律师执行职务的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小律师事务所一般是数人共同开业的,没有个人开业。在小律师事务所,除小律师外,还有由小律师共同雇佣的办事员,负责事务性工作。
大律师和小律师是英国两种不同类型的律师,二者无隶属关系。他们有各自的活动范围和工作方式,因此,有人将大律师与小律师的关系比喻为专科医生与一般医生的关系。
上面提到,大律师一般是在高等法院执行代理和辩护职能,但大律师并不直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而是接受小律师的委托。小律师与当事人直接打交道,与当事人签订合同,接受当事人的酬金,如果案件是在高等法院诉讼的,小律师按案后,首先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案卷材料,然后将案卷事实要点及“争论点”作一个扼要的节略(BRIEFING),交给大律师。大律师接受“节略”后,就负有处理该案的责任,是否提出证据,是否同对方和解条款的签署,大律师都有权进行。
英国律师的这种分类及相互关系,是其他国家所没有的。这种二元制的律师制度的优劣与否,曾在英国引起过争论。一般认为社会上存在专门律师和普通律师,是有好处的。因为它能满足不同当事人的需要使专门诉讼和普通诉讼的当事人都能获得律师的帮助,但像英国那样的大律师不直接接触当事人则很难了解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不一定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⑺ 委托商标事务时,啥都做的执业律师,与职业商标代理人的利弊
专利代理条例正在修改过程中,据称专利代理人的称谓问题也在考虑之列。我认为:法官、律师是一种职业称谓,而审判员或代理人、辩护人则是他们在具体个案中的职务角色。同理,专利代理人也应属一种具体个案的职务角色,而在其接受委托之前作为一种执业资格称谓则欠妥.
关注一下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以下活动,我们会有怎样的期待?1.…根据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与欧盟委员会签定的中国-欧盟小项目便协基金项目《一项支持中国专利执行的全面项目》合同安排,以高卢麟会长为团长、袁德秘书长为副团长的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一行12人于2006年1月8日-1月22日成功访问了德国,法国和英国。此次代表团出访的目的是为了配合目前我国正在修改《专利代理条例》,考察国外专利律师的相关立法,专利律师的法律地位、专利律师的管理体制,以及专利律师资格考试,执业培训等方面的现状。…2.关于在“十一五”期间加快我国专利代理行业发展的建议
(一)加快《专利代理条例》的修改
现行《专利代理条例》是十三年前在计划经济条件和体制下制定的,早已不能适应现行市场经济条件下专利代理行业发展的要求,希望能够加快修改此条例。这次条例的修改,希望能够全面体现国家对专利代理行业的扶持;体现
维护专利代理人的责、权、利;体现实现专利代理行业的自律管理。提升专利代理人的社会地位;提升专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提升专利代理行业的地位。有助于专利代理人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专利申请人提供优质的服务;
有助于维护专利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把专利代理行业作优、作大、作强。…3.8月30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与国务院法制办教科文卫司有关人员召开专利代理条例修改座谈会, 国务院法制办教科文卫司司长张建华、处长金武卫、工作人员陈建洋出席会议。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会长高卢麟、副会长吴秉芬、部分常务理事以及协会秘书处的人员参加了座谈会。
国务院法制办近期下达文件,在全国范围内征求对《专利代理条例》修改稿的意见。…常务理事在发言中从代理条例修改的指导思想、专利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地位、专利代理人的称谓、专利代理人参与专利诉讼、专利代理人的行业自律等方面以及条例具体条文逐条提出了意见和建议。会议气氛热烈,发言踊跃,张建华司长不时提出一些问题与大家讨论,会议历时近4个小时。张司长在讲话中说,立法需要方方面面发表意见,形成大家共同的意志。张司长指出,条例修改是专利行业的大事,尤其在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时,讨论这个问题意义非常重大。他感谢协会提供的机会,使其了解到许多情况并很受启发:(1)对当前修改条例的背景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比如已从原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专利代理机构已从国有变为私有;(2)条例修改应着眼于发展。国家的竞争是知识、人才的竞争,体现在成果上主要是知识产权,专利代理人在知识产权战略和国家的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条例修改要在此背景下考虑;(3)确实要理顺行政和行业发展的关系;(4)行业(专利、商标)之间、法律(律师法、专利代理条例)之间需要协调。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代表团访欧考察报告
(2006年3月21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第六届十一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三部分 几点建议
一、确立我国专利代理人的知识产权司法诉讼地位问题
在实践中,我国专利代理人参与专利纠纷诉讼的问题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人员在多次举行的征求意见会议上也认同专利代理人在专利案件中发挥的积极的和重要的作用”(注:关于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但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专利代理条例》中却没有相关的规定。
在国际上,为了解决专利代理人参与专利纠纷诉讼的问题,各国均采取了不同的补救措施手段。除了德国和英国建立专利法院,赋予通过法律课程学习的专利律师诉讼资格外,日本2002年修改了《日本弁理士法》。根据2002年4月17日第215号修正的法令,第6-2条,日本弁理士在通过“侵权诉讼代理考试”后,在法庭认为恰当的情况下,可以与执业律师在诉讼案件中合作,对专利保护的范围和有效性提出专业意见,也可作为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法庭诉讼。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专利代理制度,发挥专利代理人懂技术,熟知相关法律的专业特长和作用,提高法院解决专利纠纷的能力和水平,建议在修改的《专利代理条例》中对我国目前专利代理人参与知识产权司法诉讼的事实在法律上给予确认,增加赋予专利代理人可代理专利纠纷资格的相关条款,并给予专利代理人以“专利律师”的称谓。
五、解决我国专利代理人的英文称谓问题
在我们所考察的这些国家和机构中,德国和法国对专利律师的称谓均使用“patent attorney ”一词,英国是“patent attorney ”和“patent Agents ”都可以使用。
在其他一些亚洲国家亦如此。在日本,弁理士被翻译成“patent
attorney ”,韩国也使用“patent attorney ”。
在澳大利亚,加拿大等以英文为母语的国家也使用“patent attorney ”, 而不使用“patent Agents ”。
显然,目前我国将“专利代理人”翻译成“patent agents”与国际通行的用法不一致。这种称谓在实践中给我国的专利代理人开展国际交流带来诸多不便,因此建议将我国专利代理人的英文称谓“patent agents”改为“patent attorney ”。
⑻ 司法考试有哪些课程
1.关于司法考试如何考、谁能考的问题。
关于司法考试如何考、谁能考的问题,事实上《办法》已做规定。其第6条规定,“国家司法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时间在举行考试3个月前向社会公布”。其第4章规定了报名条件。其中,第4章第3条第4项中把“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作为报名条件之一。《法官法》第9条第6项规定的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专业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专业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检察官法》第10条第6项规定的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专业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专业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律师法》第6条规定,“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律师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授予律师资格”。 《律师法》第8条规定,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条件之一就是“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透过上述规定,可以发现以下问题:
1.《法官法》第9条第6项、《检察官法》第10条第6项规定的是担任法官和检察官的条件之一,那么,这一条件是否是报名条件?对于那些在校四年级的本科生及没有司法实践经验刚毕业的本科生能否报考?
2.《律师法》显然是将报名条件和执业条件分开的。报名的学历条件是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按照《律师法》的报名条件,只要能报考法官、检察官就一定能报考律师,但是符合《律师法》的报名条件却不符合报考法官、检察官的条件。而设立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初衷之一正是在于“统一”,这样就违背了其初衷。
事实上,按照《办法》第13条规定的司法考试报名条件,就等于还是以前报考律师的条件。这样使得设立司法考试制度的宗旨落空。
那么如何解决怎么考,谁能考的问题呢?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真正明确设立司法考试制度的立法宗旨就是实现职业法律者选拔的精英化,找出精英职业法律者应具备的职业素养,什么样的人,如何测试这些人才能测出这些素养。正如汉密尔顿所言,“由于人类弱点所产生的问题,种类繁多,案件浩如瀚海,必长期刻苦钻研者始能窥其堂奥。所以,社会上只能有少数人具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可以成为合格的法官。”2另外,法律职业又是一个实践性极强的职业,它要求司法者必须将抽象的深奥的法条变成生动的、具体的、现实的判例。这种从抽象到具体,从书面到个案的转变在很大程度依赖于司法者贯彻和落实法律规范的实践能力。除此之外还要求司法者具有丰富的司法经验和社会经验,具有优秀的人品和高尚的职业道德,具有广博的知识结构。总之,职业法律者应是高层次、复合型、应用型和有道德的法律专业人才,应将司法考试设置为最难的考试从而对职业法律者进行筛选。
显然,要通过考试全面准确地测试出职业法律者应具备的法律知识、能力、司法经验、职业伦理绝非易事,同时更不是一次考试所能完成的。如果让一名刚毕业的本科生奢谈司法经验和司法职业道德,无疑是天方夜谭;如果司法考试不向所有学习法律并有志于从事法律职业者开放又显失社会公正(如一名专科法律毕业生),同时也不顾现实国情。在我国,本科教育暂时还未达到普及化,目前介于精英化向普及化的过渡阶段。另外,我国除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以外还有大量其他从事与法律有关的职业,如警察、司法行政人员、法医、法院、检察院的书记员、人大、行政系列的法制办、银行、保险等金融系统的法律事务处(科),公司、企业的法律顾问室,即使是公务员亦应依法行政。如果把所有从事与法律有关的职业比作金字塔的话,那么法官、检察官、律师则是塔顶,其余则是塔基。因此既要有对塔顶的测试也应有对塔基的测试。由这二次测试构成统一的司法考试。设计二次考试亦非本人独创。大陆法系的日本和德国即如此。日本《司法考试法》规定,司法考试分为二次。第一次考试在每年1月举行。这次考试的目的是判断是否具有能够参加第二次考试的修养和大学毕业程度的一种预备考试。所以,只有第一次考试合格者才能参加第二考试。第二次考试以法律科目为中心,目的是判断希望成为法官、检察官、律师者是否具有必要的法律学识及应用能力。日本司法考试号称是全国最难的考试。3德国自1878年起,实行法官、律师从业资格一体化的国家考试制度,同时须经二次国家考试,才能授予资格。第一次国家考试是在大学法律专业学习三年半之后进行的,名曰取得“实习文官”资格的考试。第一次考试合格者,可以取得“实习文官”的资格,但不能充任律师。如充任律师,仍需参加两年半的实习(实习内容有律师、法官、检察官及公司、银行等业务),约经10个月的准备之后参加第二次国家考试,名曰取得“候补文官”资格的考试。4 特别要指出的是日本的司法考试并没有学历要求,凡日本国民均可报考;德国国民在大学法学院学完七个学期以上的课程即可参加司法考试。很少有人为此批评这两个国家职业法律者的素质;相反,日本、德国当代法律职业者素质之高,世人有口皆碑。
我国国内亦有学者赞成二考制。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贺卫方认为将整个考试分作两个部分,即侧重对大学期间所学基本知识进行考查的第一次考试和侧重运用法学知识与技术分析和解决问题的第二次考试。5中国律师考务中心的夏露曾撰文认为,将律考分为二次进行,首次考试主要测试法学理论基础,合格后依照司法部或全国律协统一制定的培训计划参加实习,而后参加第二次考试,内容主要是法律实务方面的知识,及格后方可取得执业律师资格。
另外,笔者之所以主张采取“二考制”还有三点理由。
第一,出于考试本身技巧及考试公正考虑。对一名在校四年级的大学生,考查其司法实践能力及职业道德与对一名有三年司法实践经验的法律本科生相比显然不公平。前者对司法实践和经验及司法职业伦理几乎无从谈起。另外,让命题者既要测试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还要测试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要想全面准确地测试出一个人的真实水平实属不易。
第二,“二考制”还能缓解目前司法考试制度运作不成熟的问题。设立司法考试制度的意义和影响无疑是深远的、巨大的,但由于来得急,在各方认识不到位、理解不全面和准备不充分情况下就必须实施,因此显得仓促应战。从极其简陋的《办法》即可看出这一点。现在先进行第一次考试,待各方讨论、理解司法考试制度透彻及准备充分后再进行第二次考试,就显得更为合理;因为第二次考试是终考,最关键。
第三,是现阶段司法人员实际情况的要求。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发展不均衡。有些偏远地区的法院、检察院甚至还没有法律本科生。这些地区如果确需任命初任法官和检察官,可以第一次考试成绩为依据,任命那些已通过第一次考试的人员。
故此,笔者建议司法考试实行“二考制”。第一次重点考应试者所学的法学基本原理、法学基础知识和现行法律规定。第一次考试试题以客观题为主兼及主观测试题。第一次报考条件不受学历的限制。这样可鼓励那些自学法律成材者。第二次考试,主要考应试者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职业道德同时兼顾法学基本理论、基础知识的测试。第二次考试的试题既要有客观性试题更要有主观性试题。第二次考试报名条件的学历底线和司法实践经历严格限制在《法官法》第9条第6项及《检察官法》第10条第6项所规定的条件。
2.关于考什么的问题。
笔者之所以将考什么放在怎么考、谁能考之后,是因为只有确定了前者,才能解决好后者的问题,同时这两者如何实施均取决于从事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职业应具备什么样的职业素养。事实上,考什么《办法》已有规定。《办法》第7条规定,“国家司法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此既要对其进行学理解释,还有必要对其进行扩大解释。正如笔者前文所说,要实现司法考试的科学化,首先要分别找出法官、检察官、律师职业各自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能力素质,然后再找出他们之间的共同点,重点测试其共同部分,同时兼顾各自不同之处。
根据《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可以认为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其主要职责是审判,包括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工作,但也包括立案、审监、执行等工作。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其主要职责是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包括代表国家进行公诉,对自侦案件进行侦查,批准逮捕和监督判决、裁定的执行等等,但其最主要的工作是从事刑事检控工作。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与法官、检察官不同的是其业务范围,既包括诉讼业务,更有非讼业务。其业务范围不仅涉及司法领域的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问题,而且还涉及大量非诉讼的金融、房地产、企业顾问、谈判、知识产权等工作。可以说从他们的职责和业务范围看,律师、检察官、法官依次减少,但从职业和业务的要求看,对法律知识掌握的深度和运用的能力法官应高于检察官,检察官应高于律师。从职业和业务角色来看,检察官主要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律师主要是为他人提供各种各样的法律服务,同时具有有偿性,因此更倾向于顾及涉案当事人的利益;而法官主要是居中裁判,只听命于法律,消极、被动、中立、独立、超然、理性,而检察官和律师的工作更要求他们积极主动。下面笔者分述做好这三个职业需要的职业素养。
就法官来说,要做好一名名符其实的法官,他至少要具备这几方面的要求。一是较深的法律专业知识水平。二是职业能力。任何原理的学习均在于运用,法律是一门经世致用之学,它融合着人类的法律经历与法律经验,技术性是其中突出的内容。这种技术性主要体现为:(1)对法庭的驾御和指挥能力;(2)法律问题的分析、识别与判断能力;(3)法律渊源的识别能力;(4)法律注释和解释能力;(5)法律逻辑推理和说理能力;(6)书面语言表达能力;(7)法律漏洞的补救和均衡利益的能力。三是司法经验。四是职业道德。
就检察官而言,要做一名称职的检察官,其应具备以下素养。一是扎实的法律功底;二是丰富的法律逻辑思维能力;三是迅速的反应和应变能力;四是较强的收集、判断和运用证据能力;五是对案件的整体把握能力;六是稳定的心理素质;七是较强的口头和书面语言表达能力;八是丰富的检察工作经验;九是高尚的检察职业道德。
就律师而言,一般来说,要做好律师的工作除了具备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外,也应有从业经验,遵守职业道德。就业务素质而言,一是律师应有比较丰富的法律知识,对有关法律、法规应比较熟悉,对基本部门法的概念、原则、制度应很好地掌握;二是良好的逻辑思维能力和超强的纠错能力;三是善辩的口才和一定的应变能力;四是必要的写作水平;五是律师还应是一个杂家,要求其具有广泛的知识结构包括经济、科技、外语等;六是良好的人际关系。最后律师还应有一个好的仪表和风度。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尽管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他们工作的范围和能力的要求,知识面的广度和深度均有所不同,但是他们要从事的职业,都离不开法的基本原理、基础知识的支撑,都要求他们熟练地掌握现行的法律法规,同时要求他们具有对法律原理的应用能力,对个案的过程的归纳、分析和判断能力,要求他们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丰富的从业经验,他们的终极目标都是为实现社会正义。
由此可见,如上文指出应将司法考试设为二次,第一次考试主要测试应试者对法律基本原理、基础知识、法律法规掌握的广度兼顾深度及从事法律职业的潜在能力;第二次考试主要从法律职业的角度出发,要测试应试者对法律原理和法律知识的应用能力,从事法律职业的基本能力(如,法律渊源的识别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分析判断能力,法律思维能力,文字表达能力,运用法学知识解决纠纷能力)另外还要考应试者的职业信仰和职业道德。
3.具体落实。
事实上,《办法》的制定为法制化地执行司法考试制度的宗旨奠定了一定的基础,然而这个《办法》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就从考试环节落实国家司法考试制度而言,笔者认为有必要做好以下工作。
(1)成立一个国家司法考试委员会。这个委员会是司法考试的中枢,对司法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指导,而不是“协商”(指《办法》第4条规定,司法部会同高法、高检组成考试协调委员会,就国家司法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这个做法世界许多国家都有。如日本设司法考试管理委员会,德国、法国设司法考试委员会,委员会成员一般由司法部、法院和检察院或律师机构和法学界指定或推荐的人员组成。
(2)设立一个命题委员会。选拔法律人才是司法考试最重要的功能。考试作为一种测试的手段,在有限的时间和范围能否全面真实地反映出被测试者的学识水平和能力关键在于命题是否科学,这里的命题既包括内容也包括反映命题内容形式的题型。而承担这项职责的就是命题委员会。因此可以说,能否成立一个权威的高水平的命题委员会直接关系到司法考试能否取得成功。命题委员会成员不外乎来自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要吸收部分专门研究考试的专家。
(3)关于司法考试的科目及试卷组成
第一次考试主要测试应试者对法学基本原理、法学基础知识、现行法律、法规掌握的情况,同时测试应试者的认识论、方法论、世界观、职业信仰;第一次测试主测知识兼顾应用,突出知识面的广度兼顾深度和综合应用能力,第一次考试,可分五张试卷,满分500分,每卷100分。试卷一包括马克思主义哲学、邓小平理论、宪法、法学基础理论、国际法、国际私法、世界贸易法、职业信仰等。设置此份试卷的功能使考生具有正确的世界观、方法论、认识论、具有法律职业信仰,也就是用这些世界观、职业信仰和理论法学指导应用法学;试卷二为民商法学包括民法、民诉法、合同法、婚姻法和知识产权法等。试卷三为刑事法学包括刑法、刑诉法及其有关刑事和刑事诉讼方面的单行法规和司法解释;试卷四为行政法学包括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等。之所以将行政法学设置为一份试卷,笔者认为,这一设置能反映时代发展的要求。如果说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是刑法时代,资本主义社会是民商法时代的话,那么现代社会更强调依法行政,是行政法时代。故此,特设之。试卷五是综合考试,考应用法学,重点考民商法的应用,同时将实体法与实体法融合,程序法与程序法融合,实体法与程序法渗透,民事、刑事、行政交叉,突出综合考查。笔者之所以如此设计,是根据自身的体会。笔者曾亲手办理一件民事申诉案。申诉人因被绑架打下一张1万元的欠条给绑架者。事后绑架者根据此欠条告到法院,法院仅据此判决被绑架者败诉,偿还1万元人民币给绑架者。此案在社会影响极坏。假如承办人知道此案应属于刑事案件,应建议先以刑事案件立案,然后查明事实再进行处理,就不会做出上述错误的判决。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遇到行政、刑事、民事交叉案件,如果只懂某个部门法则无法全面胜任办理案件的工作,尤其对从事审监部门的工作的人员来说更是如此。
第二次考试测试应试者对法学原理、法学基础知识的应用即考其职业能力,同时还要考其职业道德,即从职业素养上考查,包括职业道德,考其深度,考其应用,考其综合,考其思维过程等。第二次考试试卷可采用4+X的办法,试卷一为民事法学;试卷二为刑事法学;试卷三为行政法学;试卷四为职业道德和职业实务;试卷五让考生任选一组科目,(如,第一组为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世界贸易法,第二组为婚姻法、继承法、劳动法,第三组为商事法学含公司法、票据法、破产法、金融、保险、证券等 ,第四组为知识产权法含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第五组为经济法学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反倾销法等,第六组为环境和环境保护法,第七组为公证及基层法律实务,第八组为法医和司法鉴定业务,第九组为公安业务,第十组为法律英语)。笔者之所以这样设计,是为应试者择业或选拔者挑选人才提供一个参考依据。比如一个人既通过了第二次考试又在试卷二刑事法学中得了高分,他可以选择检察官的职业。如果一名考生有志于从事律师职业并主打环保官司的话,他可以在试卷五中选择环保法。这样还有一大好处是节约考试成本,克服与法律有关职业资格考试过多的现象(如,公证员、证券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企业法律顾问、专利代理人、商标代理人等从而为这些资格找到了一个“平台”)。
(4)关于试题的设计
谈到关于试题设计的问题,不得不提及以往的律考试题。由于司法考试具体由司法部实施,加之继承的问题,以往律考试题的出题风格势必带着惯性影响者司法考试试题的设计。应该说,自1986年首开律考先河以来,历经12次的考试,试题的设计越来越规范,越来越成熟。主要表现为,试题的设计由分散到集中,由易到难,从简单到复杂(从最初只考一条法规到一组法规直至跨部门法交叉)。试题题型基本成型,主要是单选、多选、不定向选择题、案例分析和法律文书制作题。但通观历届试题,尤其是近几年试题,仍存在以下问题要解决。
第一,过分考查记忆的内容,表现突出的是考司法解释过多。
第二,对考生文字表达能力、法律逻辑思维能力考查不够,特别是运用现有案情、证据,分析案情,运用证据说明事实的能力不够。
第三,当年考题内容未反映出法学研究的新成果,未反映出时代的发展对法律职业提出的新要求,如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入世、司法国际化、环保、知识经济等。
第四,综合考查试题不够多。
第五,题型不健全。
针对上述问题,加之新的试题设计要反映出司法考试的新特点。笔者认为将司法考试设置为二次。根据这两次考试的不同特点,分别设计试题的内容和相应的题型。具体如下:
第一次考试试题设计的原则应是:一是知识当先兼顾应用;二是覆盖面广综合考查;三是紧扣大纲基础为主;四是难度适中照顾多数;五是题型客观不贬主观。总之,试题的设计要反映出法学教育通材教育的人才培养模式和宽口径、厚基础、高素质、重应用的基本思路。7第一次考试的题型基本可承继律考的试题题型,以客观题和机器阅卷为主,同时可增加填空题以考查应试者对法学知识掌握的准确度。第二次考试的试题设计的原则是考理解、考应用、考能力、考综合(如,2000年试卷四第二题涉及的法律有《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商业银行法》,跨经济法学、商事法学和民事法学)、考倾向(即综合当前的各种情况决定命题的倾向,如,2002年试题的设计应有利于在职的法官和检察官,因为当前需要任命初任法官和检察官的数量较大;2003年应倾向于办理涉外案件人才的选拔,因为中国已入世)、考新内容(即当年大纲与前一年大纲不同之处)、考深度、考难度。关于考能力和应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卫东认为要加强文字表达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的考查力度。8题型设计以主观试题和客观试题平分秋色为易。 在客观试题中可承继律考的选择题。在不定项选择题中,既要有问题群,更要有问题域。如,1999年律考试卷二不定项选择题第(四)题通过4道不定项选择题考查了几乎涉及刑法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全部内容。主观试题除了承继律考的案例分析题和法律文书制作题以外,还可增加一种材料题。尽管这种材料题也有根据案情撰写法律文书的内容,但是它又不完全等同于法律文书制作题,它考查涉及的领域和内容更广更深。这种材料题可提供案情、证据、司法过程等,通过这些材料可考查考生的阅读能力、分析判断能力、纠错能力、法律逻辑思维能力、分析和运用证据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如,可根据此材料写出起诉书、公诉词、答辩状、判决书和出具法律意见书,可找出违反程序法的内容,还可找出证据的瑕疵等)。
(5)关于考生报名和录取
为杜绝考生替考现象,考生报名时务必有数码照相,这项技术目前已在研究生报名中使用。至于录取比例笔者认为第一次考试可在20%至30%。第二次考试录取比例必须控制在5%至10%。
最后,笔者特别强调的是在第一次与第二次考试之间要间隔2年,这2年要求初试合格者必须进入司法实际部门实习,获取司法实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