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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国外

发布时间:2022-08-25 00:32:41

1.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和国外电子商务立法有何异同点

电子商务至今同样没有统一的定义,这也是电子商务概念很容易引起混乱的原因之一。国内外不同的书籍、机构等对于电子商务的定义都有差异,电子商务研究者从不同角度给出了众多电子商务定义。网络营销教学网站摘录部分比较有影响的定义。

1. 电子商务专家李琪教授在《电子商务概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9月)中对电子商务的定义(P13):

首先将电子商务划分为广义和狭义的电子商务。广义的电子商务定义为,使用各种电子工具从事商务或活动。这些工具包括从初级的电报、电话、广播、电视、传真到计算机、计算机网络,到NII(国家信息基础结构-信息高速公路)、GII(全球信息基础结构)和Internet等现代系统。而商务活动是从泛商品(实物与非实物,商品与非商品化的生产要素等等)的需求活动到泛商品的合理、合法的消费除去典型的生产过程后的所有活动。狭义电子商务定义为,主要利用Internet从事商务或活动。电子商务是在技术、经济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里,掌握信息技术和商务规则的人,系统化地运用电子工具,高效率、低成本地从事以商品交换为中心的各种活动的总称。这个分析突出了电子商务的前提、中心、重点、目的和标准,指出它应达到的水平和效果,它是对电子商务更严格和体现时代要求的定义,它从系统的观点出发,强调人在系统中的中心地位,将环境与人、人与工具、人与劳动对象有机地联系起来,用系统的目标、系统的组成来定义电子商务,从而使它具有生产力的性质。

2. 电子商务专家杨坚争教授在《电子商务基础与应用》第四版(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中对电子商务的定义(P13):

电子商务系指交易当事人或参与人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计算机网络(主要是因特网)所进行的各类商业活动,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

对电子商务的理解,应从“现代信息技术”和“商务”两个方面考虑。一方面,“电子商务”概所包括念的“现代信息技术”应涵盖各种使用电子技术为基础的通信方式;另一方面,对“商务”一词应做广义解释,使其不论是契约型还是非契约型的一切商务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种种事项。如果将“现代信息技术”看做一个子集,“商务”看做另一个子集,电子商务所覆盖的范围应当是这两个子集所形成的交集,即“电子商务”标题之下可能广泛涉及的因特网、内部网和电子数据交换在贸易方面的各种用途。

2. 电子商务的国内外法律环境有哪些

电子商务指的是利用简单、快捷、低成本的电子通讯方式,买卖双方不谋面地进行各版种商贸活动。 电子权商务可以通过多种电子通讯方式来完成。现在人们所探讨的电子商务主要是以EDI(电子数据交换)和INTERNET来完成的。尤其是随着INTERNET技术的日益成熟,如柒月柒电子商务中心是真正的发展将是建立在INTERNET技术上的。

3. 找一下国外电子商务的发展历程

1.酝酿起步阶段
世界电子商务的起源,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10年代。技术的开发,引起许多国家的注意。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网络、通信和信息技术的突破性进展,INTERNET在全球爆炸性地增长并迅速普及,使得现代商业具有不断增长的供货能力、客户需求和全球竞争三大特征。在这一新趋势下,一种基于互联网、以交易双方为主体、以银行电子支付和结算为手段、以客户数据为依托的全新商务模式——电子商务出现并发展起来。
2.迅速膨胀阶段
1996年12月6日,联合国第85次全体会议通过了第51/162号决议,正式颁布了《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及其颁布指南》(一下简称《电子商业示范法》)。《电子商业示范法》的颁布,规范了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各种行为,极大地促进了世界电子商务的发展,并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一个范本。
3.稳步发展阶段
进入21世纪,因特网经济遭到第一次沉重的打击。美国纳斯达克指数暴跌,网络股的价值缩水使得投资人忧心忡忡。一时间,众多的注意力集中在因特网经济的泡沫上。尤其是作为电子商务典范的美国亚马逊公司经营情况的恶化,中国8848等电子商务公司的倒闭,更加大了人们对电子商务的恐惧心理,似乎电子商务已经走到崩溃的边缘。甚至有人惊呼,网络公司已经开始分享“最后的晚餐”。
面对电子商务发展的严峻形势,联合国有关组织加大了电子商务发展工作的力度。2001年5月10日,联合国促进贸易和电子商务中心与结构化信息标准发展组织正式批准了ebXML标准,为拓展一个统一的全球性电子商务交易市场奠定了基础。与此同时,各国政府也相继推出各种鼓励政策,继续支持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摆脱了世界经济萎缩的IT行业泡沫的影响,步入发展阶段。

4. 电子商务法的国外发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先后通过电子商务示范法、电子签名示范法、电子合同公约,为各国及地区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一整套国际通行规则。 美国先后制定了《统一电子交易法》和《电子签名法》。

5. 电商法下外国人在国外使用微信介绍公司及产品,违不违法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回搜索结答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顽固商家”,《电商法》规定,在没收违法所得之余,还可能被处以最低五万元,最高五十万元的罚款。

6. 国外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启示

(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由于电子商务本身所具有的完全不同于传统贸易方式的特性以及其迅猛发展的势头,对电子商务进行立法规制理所当然成为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以及一些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国际商会、国际海事组织)的立法工作的当务之急。在国际组织的立法活动的成果中,最为重要的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负责起草并于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业示范法》(以下称“示范法”)。在这份极有借鉴价值的文件中,电子商务的形式、法律承认、书面形式要求、签字、原件、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数据电文的留存、电子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承认、数据电文的归属、确认收讫、发出与收到时间、当事人协议优先适用等最重要的问题均有明确规定。虽然该《示范法》在性质上既非国际公约,亦非各国公认的有拘束力的国际惯例——其目的只是供各国评价涉及使用计算机技术或其它现代通讯技术的商务关系中本国法律和惯例的某些方面并使之现代化时参照的范本,并可作为目前尚无法可依的制定有关法规的参照范本——因此,严格地说,它不能算是一个法律性文件;但是,《示范法》的颁布对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活动产生了重大的推动作用。此后,各国在其电子商务法中都不同程度地借鉴了《示范法》的内容。

(二)美国

在电子商务这场革命中,美国无疑走在世界各国的前面。1998年,美国因特网上交易总额高达3000亿美元。目前,美国在全球电子商务中占有85%的份额。早在1991年9月1日,美国参议院即已通过了《高性能计算机法规网络案》,其宗旨是建设信息高速公路。而这条“公路”为美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奠定了关键基础。1997年7月,克林顿总统发表了《全球电子商务纲要》,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表示要制定相关的电子商务法。克林顿称,联合国的《示范法》为国际间的电子商务活动树立了法则,美国支持这个法案。必须指出的是,在美国,通常情况下,商法的制定权属于各州。

但由于电子商务经常是跨州、甚至是跨国进行的,为了避免各州之间出现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冲突,1999年7月,由300名法学教授、法官、律师等组成的“全美通用州立法委员会(NCCUSL)”草拟了“计算机及信息交易统一法(UCITA, Uniform Computer and Information Transaction Act),推荐给各州进行表决以决定是否在本州适用。

(三)欧洲联盟

目前,欧洲电子商务发展仅次于美国;而从长远来看,欧洲将有可能超过美国。

欧盟已充分意识到电子商务所带来的极大影响。为改善电子商务的环境,欧盟已于1999年12月7日通过统一法令,明确规定了在某一成员国签定的电子商务合同,其效力在其它任何一个成员国都应被承认等重要问题。此外,在2000年3月底于里斯本举行的欧盟首脑特别会议上,欧盟通过了2000年电子贸易的法律框架,并决定于本年度通过正在制定中的电子商务法。在欧盟诸国中,英国的因特网发展要快于其它大多数国家。据英国政府宣称:1999年英国通过电子商务完成的交易总额高达30亿英镑;而且,预计这个数字还将增长10倍,2002年将达到占其GDP4%的规模。1998年12月,英国政府提出了“到2002年在英国将形成世界上最适合于电子商务发展的环境”的目标;在2000年1月28的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2000年年会上,布莱尔再次重申了这一目标。

为了达到这一目标,英国政府积极着手草拟相关法案。1999年7月,英国政府公布了《电子通信法案》的草案。该草案包括加密服务提供商、便利化的电子商务和数据存储、对被保护的电子数据的调查及附录等四章。该草案规定了自愿的许可登记制、电子签名的有效性、电子签名的证据力、取消其它法律中对以电子媒介替代纸张的限制等内容。

(四)新加坡

在亚太国家中,新加坡的电子商务发展速度是比较快的。1999年,该国电子商务的收入比1998年增长了34%.据称, 新加坡95%的贸易已通过EDI实现,是世界上第一个在国际贸易中实现EDI全面管理的国家——废除了所有书面贸易文件。新加坡非常重视政府在电子商务中的作用,并认为没有一套贸易规则,电子商务的发展将是危险的。

早在90年代初,新加坡政府就着手制定一整套详细的法律和技术框架。在其指定的电子商务策略的六个指导原则中,首当其冲的就是“政府将通过实施法律来保证电子商务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正是在这种思想指导下,1998年,新加坡颁布了《1998电子交易法令》(以下称“交易法令”)。据新加坡贸易和工业部长说,新加坡是第一个搞电子商务立法的东南亚国家,电子交易法将有助于使新加坡成为一个可信的电子商务地区。

新加坡《交易法令》是一部内容比较全面和完善的专门立法。它采纳了绝大部分联合国贸法会《示范法》的绝大部分条文;但它远较《示范法》为复杂和完备,因为它还规定了许多后者并未涉及的内容。这部法律的有关内容我们在下文中还将提及。

(五)日本

日本早就把电子商务作为国家经济发展的战略,日本各省也制定了相关的电子商务法律。日本法务省拟订了《数字签名法》。1996年,日本成立了“电子商务促进委员会(ECOM)”。此后,在诸如电子授权认证、电子付款、ECOM等领域,该组织制订了一些规则和协议。

(六)韩国

目前,韩国贸易业的40%采用EDI方式处理,韩国已经意识到:以往依靠手工操作及纸张往来的方式已不再适应新的交易模式;只有积极适应这种变化的贸易伙伴才能生存。1998年5月26日,韩国工商能源部提出了一整套电子商务立法的指导原则,它涉及到数字化贸易环境中的关税、税收、知识产权保护、隐私权保护等内容。该部拟于1999年颁布“电子商务基本法”,以便与全球因特网贸易标准接轨。此外,该部还拟颁布一使数字签名合法化的法案。根据这项法案,经认证的数字签名的所有数字式商务文档均与日常使用的硬拷贝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7. 美国的电子商务法叫什么

美国方面为了使电子商务在法律的保护和规范下健康发展,美国早在90年代中期就开始了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准备工作,最成功的一部就是《统一商法典》(UCC)。

8. 美国关于电子商务和物流的法律都有什么

美国方面
为了使电子商务在法律的保护和规范下健康发展,美国早在90年代中期就开始了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准备工作。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联邦和州两级均有立法权。虽然美国国会有权规范跨州的商贸活动,但是传统上交易法的规则(尤其是《合同法》)一直属于各州立法的范围。为了避免各州立法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过大,影响正常的商业活动,美国法研究所等联邦的政策咨询机构制订了一套交易法规则,作为协调各州合同法的模范法,推荐各州逐渐将这一套法律规则制订在本州的法律中。在这些模范法中,最成功的一部就是《统一商法典》(UCC)。该法的目的就是简化、澄清和修订美国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通过习惯、惯例、协议来发展商业规范,以及促进各州法律之间的统一。美国各州都已经采用了《统一商法典》的内容,但又结合本州情况稍加修改。
由于电子商务的发展呈现出与传统的商贸活动不同的特点,因此《统一商法典》在电子商务领域已显过时。为此,美国法研究所等机构于几年前着手修订《统一商法典》,在其中增加有关调整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则的内容,这就是所谓《统一商法典》第2条B项(UCC Article 2B)的由来。在草拟的《统一商法典》第2条B项的基础上形成了1999年7月公布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VCITA) .《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与《统一商法典》一样属于模范法的性质,并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其能否转化为生效法律取决于各州是否通过立法途径对其予以采纳。从法律效力上看,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与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不同。《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一颁布就对成员国具有了约束力,所有成员国都须在18个月内将其贯彻到国内。然而,美国各州并没有义务必须采纳《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因此要等到全美50个州都按照自己的立法进程采纳该法,可能还需较长的时间。但是,美国联邦政府正积极推动电子商务方面的法,2000年6月30日美国总统签署了《电子签名法》,为在商贸活动中使用电子文件和电子签名扫清了法律障碍。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主要内容如下:
主要适用于创作或发行计算机软件、多媒体及交互性产品、计算机数据以及在线信息发行等交易,不适用于有关印刷出版的书籍、报纸、杂志等的交易。例如亚马逊网上书店通过网络向全球出售书籍,虽然也可以被看作是版权贸易,但是因其交易的是有形商品,所以不包括在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适用范围之内。《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主要调整的是无形财产贸易,更确切地说是包括版权、专利权、集成电路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公开形象权等在内的知识产权贸易。这说明,美国己经充分意识到知识产权贸易非常适宜电子商务的环境,其全部交易过程都能够在计算机网络上直接完成,不涉及网下的物流配送问题,因此知识产权贸易必将在电子商务占据主要的位置,其重要性甚至将超过有形财产的贸易。
在计算机信息交易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方面,《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引入了“电子代理人”这一非常重要的概念,正式承认了借助网络自动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电子代理人是指在没有人检查的情况下,独立采取某种措施或者对某个电子信息或者履行作出反应的某个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的自动手段。电子代理人的出现使合同的缔结过程可以在无人控制的情况下自动完成。《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规定,合同可以通过双方电子代理人的交互作用而形成,也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和自然人之间的交互作用而形成。电子代理人的要约和承诺行为可以导致一个有约束力的合力产生。在自然人与电子代理人的缔结过程中,自然人应当以作出声明或者行为的方式表示其同意缔结的意识。例如,当申请注册免费电子邮件地址的用户,登录到电子邮箱提供者的网页上,要求注册电子邮件地址时,网页会出示一份很长的格式合同,详细规定了用户使用电子邮件的条件和要求,最后则是一个很大的表示同意(I agree)的图标,如果用户点击了这一图标,就表示同意注册电子邮件的全部合同条件,并将这一同意的意思表示发送给对方的电子代理人,用户与电子邮箱提供者之间的合同就成立了。
在根据格式许可合同方面,《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规定,格式许可合同是指用于大规模市场交易的标准许可合同,包括消费者合同及其他适用于最终用户的许可合同。计算机信息的提供者拟定的这类合同面向广大公众,基于基本相同的条款提供基本相同的信息。这类合同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具有非协商性,一方提供了格式条款之后,对方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由于网络上的计算机信息交易大量采用自动的格式许可合同的形式,因此为了保护格式合同相对人(即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对这种合同的约束力作出了专门的规定。《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规定,格式许可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只有在对合同条款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才受合同约束。如果有些格式条款不易为人所察觉(例如字体过小,含义模糊),或者相互冲突,则不对格式合同的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格式合同的相对人己经付了款,支付有关费用或者遭受了损失,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当予以合同补偿。
此外,由于网络上的交易活动从缔约到履行基本上是自动完成的,有些不法之徒便借机从事违法或欺诈活动。因此《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规定计算机信息的提供者对其提供的计算机信息负有担保的义务,即担保其提供的计算机信息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权利,在许可期间被许可人的利益不会因为任何第三方对计算机信息主张权利而受到损害。具体而言,计算机信息提供者应当担保其许可的专利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在其所属国的领域内是合法、有效的。如果计算机信息提供者不想承担担保义务,它必须向接受者作出清楚的说明。例如,在计算机信息的网上自动交易中,标明在您享用信息之时,如受到干扰,提供者不承担担保责任。当然,一旦计算机信息提供者不承担担保义务,其信息的市场价值就降低了。
总之,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为美国网上计算机信息交易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美国国内曾经在是否需要对电子商务立法这一点上进行过激烈的争论。有人认为,对电子商务立法就是对其发展的束缚,但是多数人认为,立法的根本目的不是约束电子商务,而是保障电子商务的发展,让所有的交易者能够预见其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使合法的交易行为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尽管《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有不足之处,例如美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很多人指责该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利,过于偏坦商业组织的利益,但是该法仍然将美国电子商务立法推进了一大步。美国各州正在积极采纳该法。《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最终会成为调整美国电子商务的基本法。

9. 电子商务国外的现状分析

亚太地区仍然是全球电子商务市场的集聚区和先行地,网络零售增速高达25%

从区域来看回,亚太地区答仍然是全球电子商务市场的集聚区和先行地。自2013年亚太地区成为全球最大网络零售市场以来,其年均增速始终保持在20%以上。

据eMarketer统计,2019年亚太地区网络零售增速达到25%,高于全球平均水平4.3个百分点,并高于其他地区。在全球网络零售增速排名前十的国家中,有六个国家来自亚太地区,即韩国、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中国、菲律宾、印度。



——以上数据来源于前瞻产业研究院《中国电子商务市场竞争及企业竞争策略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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