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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网页内容 有没有涉及知识产权
1、杨某于2000年12月以“海某”为笔名,在某网站发表了题为“演艺圈同性恋知多少”的文章,并声称不得转载。但过后有几十家网站都登载了这篇文章。杨某遂将其中的十几家网站分别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北京千龙新闻网是其中一家。因千龙网在自己网站“网友评说”栏目登载了署名“知情人”发表的“透视影艺圈同性恋现象”一文,原作者杨某认为千龙网的行为系擅自更改标题后发表原作者的文章,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将千龙网诉至二中院。 由于该案是北京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第一案,对于涉及的法律问题必须准确把握,并熟悉网络的各种技术问题,才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对此作了充分准备后,在法庭上发表了如下代理词(概要)。 一、千龙网的“网友评说”栏目系电子公告服务(BBS)类别的“留言板”,以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作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千龙网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和信息查询是服务内容之一,“网友评说”即是其为上网用户提供的发表见解的界面。该界面的文章,均系上网用户自行发布的,此案中对于”知情人”发布的文章,千龙网既未转载使用,更未“擅自更改标题”。 二、千龙网自行发布的内容全部由新闻中心编辑完成。而上网用户发表言论均不通过编辑模板,千龙网每篇新闻信息页面都有“发表观点”或“网友评说”这样的界面,任何人都可进入,由此可见,编辑发表文章与上网用户发表见解有不同入口,前者必得通过编辑模板,后者不通过编辑模板。 三、众所周知,网上传输信息浩如烟海,相关法律未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此案中的用户“知情人”将原作者的文章更改标题后擅自粘贴在“网友评说”栏内,千龙网没有能力查证其内容是否侵权。三、原告未履行在法定时间内对千龙网提出警告的义务,且千龙网在接到诉状后即将侵权文章移除。综上,千龙网对上网用户“知情人”的侵权行为没有过错。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律师意见 2、20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云南首例网络侵权最高赔偿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昆明海棠旅行社侵犯了云南旅游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由海棠旅行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600元,并赔礼道歉。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理》的有关规定,被告在制作其海棠网网页过程中,未经得原告许可而大量复制了原告云游网网页“景区景点”和“民族文化”栏目HTML源代码,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计算机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其根据政府规定交纳了相关旅游促销费,应当有权使用社会公共资源的抗辩,法院认为,由于原告主张的是被告网站建立时非法下载使用了原告的软件程序,故本案中要解决的问题是判定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计算机著作权的行为,这与被告所提其有权使用社会公共资源的内容无关,因为该“社会公共资源”并没有包括相关计算机程序问题。因此,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法院将根据被告所复制原告HTML源代码的比例、使用情况、该部分源代码的作用等情节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于是,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昆明海棠旅行社立即停止对云南旅游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赔偿给云游网公司经济损失10600元,并书面赔礼道歉。 3、案由概述: 青岛网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星公司)于2000年3月24日与中艺名牌用品进出口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一份,约定网星公司为中艺名牌设计网站。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网公司)1998年11月1日、12月15日及1999年1月8日分别与青岛百龙大亚绿色塑钢门窗异型材有限公司、私立青岛开发区三佳电脑培训班、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志恒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该公司为上述单位制作网页,版权属于英网公司所有。2000年2月至4月,英网公司为青岛康派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制作了山东机电网。网星公司认为英网公司在上述网页设计过程中侵犯其网页著作权,提起诉讼。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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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请问:注明出处构成网络版权侵犯吗
、杨某于2000年12月以“海某”为笔名,在某网站发表了题为“演艺圈同性恋知多少”的文章,并声称不得转载。但过后有几十家网站都登载了这篇文章。杨某遂将其中的十几家网站分别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北京千龙新闻网是其中一家。因千龙网在自己网站“网友评说”栏目登载了署名“知情人”发表的“透视影艺圈同性恋现象”一文,原作者杨某认为千龙网的行为系擅自更改标题后发表原作者的文章,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将千龙网诉至二中院。
由于该案是北京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第一案,对于涉及的法律问题必须准确把握,并熟悉网络的各种技术问题,才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对此作了充分准备后,在法庭上发表了如下代理词(概要)。
一、千龙网的“网友评说”栏目系电子公告服务(BBS)类别的“留言板”,以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作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千龙网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和信息查询是服务内容之一,“网友评说”即是其为上网用户提供的发表见解的界面。该界面的文章,均系上网用户自行发布的,此案中对于”知情人”发布的文章,千龙网既未转载使用,更未“擅自更改标题”。
二、千龙网自行发布的内容全部由新闻中心编辑完成。而上网用户发表言论均不通过编辑模板,千龙网每篇新闻信息页面都有“发表观点”或“网友评说”这样的界面,任何人都可进入,由此可见,编辑发表文章与上网用户发表见解有不同入口,前者必得通过编辑模板,后者不通过编辑模板。
三、众所周知,网上传输信息浩如烟海,相关法律未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此案中的用户“知情人”将原作者的文章更改标题后擅自粘贴在“网友评说”栏内,千龙网没有能力查证其内容是否侵权。三、原告未履行在法定时间内对千龙网提出警告的义务,且千龙网在接到诉状后即将侵权文章移除。综上,千龙网对上网用户“知情人”的侵权行为没有过错。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律师意见
2、20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云南首例网络侵权最高赔偿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昆明海棠旅行社侵犯了云南旅游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由海棠旅行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600元,并赔礼道歉。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理》的有关规定,被告在制作其海棠网网页过程中,未经得原告许可而大量复制了原告云游网网页“景区景点”和“民族文化”栏目HTML源代码,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计算机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其根据政府规定交纳了相关旅游促销费,应当有权使用社会公共资源的抗辩,法院认为,由于原告主张的是被告网站建立时非法下载使用了原告的软件程序,故本案中要解决的问题是判定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计算机著作权的行为,这与被告所提其有权使用社会公共资源的内容无关,因为该“社会公共资源”并没有包括相关计算机程序问题。因此,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法院将根据被告所复制原告HTML源代码的比例、使用情况、该部分源代码的作用等情节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于是,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昆明海棠旅行社立即停止对云南旅游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赔偿给云游网公司经济损失10600元,并书面赔礼道歉。
3、案由概述:
青岛网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星公司)于2000年3月24日与中艺名牌用品进出口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一份,约定网星公司为中艺名牌设计网站。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网公司)1998年11月1日、12月15日及1999年1月8日分别与青岛百龙大亚绿色塑钢门窗异型材有限公司、私立青岛开发区三佳电脑培训班、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志恒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该公司为上述单位制作网页,版权属于英网公司所有。2000年2月至4月,英网公司为青岛康派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制作了山东机电网。网星公司认为英网公司在上述网页设计过程中侵犯其网页著作权,提起诉讼。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
网星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19日,于1999年6月10日注册域名http://www.netstars.com.cn。该公司于2000年3月24日与中艺名牌用品进出口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名牌)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一份,约定网星公司为中艺名牌设计网站,设计费用为:注册的域名包括国际顶级域名http://www.famousie.com、http://www.intlbnp.com(前两年费用为一千四百元)、国内顶级域名http://www.famousie.com.cn、http://www.intlbnp.com.cn(前两年费用为六百元),虚拟主机每年一千五百元、IP解析费四百元、HTML结构页八百元、英文主页一万元(以实际制作页数多退少补)、FLASH效果一个三千元,费用总计为人民币一万七千七百元。合同签订后,合同标的中艺名牌网的网页除首页中的FLASH是2001年7月30日生成或修改以外,其余部分源程序生成于2000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15日。中艺名牌实际向网星公司付款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二百五十元。
英网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25日,于1998年8月20日注册域名http://www.yingnet.com。该公司于1998年11月1日、12月15日及1999年1月8日分别与青岛百龙大亚绿色塑钢门窗异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龙公司)、私立青岛开发区三佳电脑培训班(以下简称三佳电脑)、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志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恒公司)签订《网页制作合同》或《网页制作与虚拟主机租用合同》,约定该公司为上述单位制作网页,版权属于英网公司所有。英网公司依约制作了相应网页,其中尚未上传至互联网发布前的网页首页经过上述单位签章予以确认。2000年2月至4月,英网公司为青岛康派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制作了山东机电网,并于2000年3月30日为该公司申请域名http://www.sdjdec.com,英网公司使用该域名将制作的山东机电网在互联网上进行发布。
2001年3月28日青岛市第二公证处根据网星公司申请,对http://www.sdjdec.com山东机电网网页进行下载并打印源文件,在打印件第十四页出现tppabs=“http://www.netstars.com.cn/”的代码。该代码出现的原因系英网公司在制作山东机电网网页时使用了teleport软件下载网星公司网页作为参考所出现的标记。网星公司因此支出证据保全费一千元。
将网星公司为中艺名牌制作的中艺名牌网首页与英网公司为百龙公司、三佳电脑、志恒公司制作的网页首页相比存在如下相似之处:(1)页面上首为一宽幅横杠,最右侧为一幅图片;(2)页面纵向最右侧为纵向逐项列明的信息项目,各分项目与前述(1)中的图片通过线条连接;(3)页面底端为弧行粗横杠。
将网星公司为中艺名牌制作的中艺名牌网首页与英网公司为青岛康派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山东机电网首页相比存在如下相似之处:(1)页面上部最左侧为图标,其右侧是以宽幅黄色横杠为底衬的企业名称,最右侧为一幅图片;(2)页面最右侧为纵向逐项列明的信息项目,各分项目与前述(1)中的图片通过线条连接;(3)页面底端为浅蓝色弧行粗横杠,其上中央部位为一经美工修饰的箭头(形式各不相同),点击之可向上翻页,粗横杠之下以细横杠填充空白背景。以上三点中除箭头之外,与前段所提及网页的相似之处基本类同。但是,网星公司制作中艺名牌网页所使用的网页制作软件与英网公司制作山东机电网所使用的“Microsoft FrontPage 4.0”网页制作软件不同,源代码也基本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实质问题在于网星公司抑或是英网公司对存在相似之处的网页享有著作权;由于两个网站中展现的信息、图案各不相同,所以本案只审理网页的版式设计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英网公司制作的山东机电网网页及其为百龙公司、三佳电脑和志恒公司制作的网页与网星公司制作的中艺名牌网站的网页版式方面存在直观相似性,中艺名牌网站的网页设计于2000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间,而百龙公司、三佳电脑和志恒公司的网页设计完成于1998年底至1999年1月期间。
一审法院判决:
人们直观感受的网页是通过计算机屏幕等硬件设备展示出来的视觉或音响效果,其本源是能生成这一效果的计算机程序或音像。网页版式相似,但是相应的计算机程序并不一定相似,英网公司未能证明网星公司抄袭其编制的源程序,单只网页版式相似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网星公司存在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英网公司使用了teleport工具软件下载网星公司编制的网页源程序作为制作山东机电网过程中的参考,但是双方制作网页的时间存在重合,因英网公司完成山东机电网网页的制作(2000年4月)在时间上总体早于网星公司完成中艺名牌网站网页的制作工作(2000年5月),所以按照逻辑分析,英网公司不可能下载中艺名牌网网页全部的源程序,可能下载了中艺名牌网站网页的部分源程序,也可能下载的是网星公司之前编制的网页源程序。由于网星公司未举证证明英网公司下载的部分源程序的具体内容及英网公司以其他开发工具软件将下载内容予以转化后用于山东机电网网页的设计之中。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目前网页设计企业大量使用其不享有著作权的可视化网页开发工具软件模板(template)等来设计网页,网页设计企业只对网页制作过程中具有独创性的编写和编辑的部分成果(源程序)享有著作权;网星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明确说明其因独创性智力活动而享有著作权的具体源程序代码,因而一审法院不能确认网星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具体内容。又鉴于编制山东机电网与中艺名牌网的网页源程序代码不同,一审法院不能通过比较以认定两种源程序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相似性;网星公司根据现有证据而推定英网公司侵权,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网星公司与英网公司之间关于侵犯网页著作权的本诉和反诉缺乏事实依据,相应诉讼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英网公司认为网星公司侵犯其商誉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前)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网星公司对英网公司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英网公司对网星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百九十元由网星公司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四百九十元由英网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诉辩观点:
网星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英网公司适用teleport工具软件下载了由网星公司编制的网页源程序作为制作山东机电网网页参考而没有认定是抄袭行为,此认定违反了网页制作的科学程序。英网公司采用teleport抓取网星公司制作的全部页面,然后将部分文字内容、图片稍做修改制作自己的网页,但在电脑程序自动形成超级链接的绝对路径指向网星公司的网址。青岛市第二公证处的公证书对此事进行了公证。上诉人在报纸上提出页面被侵权的有关报道后,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马上将机电网首页源文件中的“netstars.com.cn”等字样删除,但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的侵权事实已经成立。如果源程序对网页的制作没有影响的话,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何必抓取上诉人的源程序。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明显抄袭了上诉人的页面设计。二、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在制作中艺名牌时参照了百龙公司、三佳电脑和志恒公司的网页版式毫无根据。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将从来没有在网上发表过的网页向法院提交,法院认定其真实性是错误的。网页著作权必须是在网上展现的页面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侵权事实成立,责令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公证费等费用。
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英网公司为百龙公司、三佳电脑以及志恒公司所设计的网页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上诉人作为设计人对其享有著作权。此类版式的网页著作权应归属于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人所设计的中艺名牌网站主页与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所先期设计的并拥有著作权的网页存在结构上的相似,而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作品是其独立构思、独立创作的,因此应认定上诉人侵犯了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的著作权。一审判决忽略了一个事实,即英网公司所制作的山东机电网是参照自身所有版权的志恒公司的网页设计制作完成的。英网公司在制作山东机电网时使用teleport下载志恒公司作为参考,由于英网公司员工失误将对tppabs=http://www.moftec.gov.cn中moftec.gov.cn的修改错改为netstars.com.cn(应当为yingnet.com)。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制作山东机电网完全是自行设计、制作完成的,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分析缺乏事实和逻辑上的依据。
二审法院判决:
网页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的存储设备中,能够以多种形式被复制,如果设计人在制作网页的过程中对网页各种要素进行组合编排,做出了创作性的智力劳动,形成新的作品表现形式,那么该网页作为数字化形式的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通常来说,没有约定网页著作权归属或者约定著作权属于设计人时,网页设计人作为汇编作品的作者对网页整体享有著作权。但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网页的版式设计单独进行保护,网页著作权人对网页版式设计不享有该著作权的邻接权利。因此,由于网星公司设计的中艺名牌网与英网公司设计的山东机电网文字、图形均不相同,上诉人依著作权法要求保护其网页版式设计的上诉请求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英网公司在制作该网页时使用了teleport 下载工具下载了网星公司所制作的网页。但是正如一审法院所认为的一样,该代码并不能必然表明英网公司下载的网页正是网星公司所制作的中艺名牌网站首页,并且我国著作权法并不禁止进行作品创作时对其他著作权人作品的参考,上诉人网星公司制作中艺名牌网页所使用的网页制作工具为dreamweaver2.0,而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英网公司制作山东机电网网页所使用的网页制作工具为FrontPage,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个网页源文件存在相同之处。因此上诉人仅以英网公司制作的山东机电网中存在指向上诉人网址的代码认定英网公司抄袭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焦点:
? 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对象即作品必须具备三个特征,即独创性、可以有形形式复制、属于智力创作成果。
?
? 汇编作品的认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是否构成汇编作品,关键看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是否体现了独创性。
?
? 邻接权:意思是与著作权邻近的权利。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这种权利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邻接权通常是指表演者、录音制作者(也称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也称广播组织)对其表演活动、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一种类似著作权的权利。享有邻接权的本质原因,是从事了演绎创作,从而使原作品获得了新表现形式。
适用法律
《著作权法》第1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14条规定: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学理分析
第一,关于网页源文件的著作权保护。
网页是全球广域网上的基本文档,用 HTML (超文本标记语言) 书写,该HTML语言书写的文档通常被称为网页的源文件。网页源文件通过有关网络浏览程序(例如微软公司的Internet Explorer)以文字、图像、声音及其组合等多媒体效果展现在计算机的输出设备中,向计算机用户提供信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著作权并不应为作品的载体不同而进行区别,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条件,作者的著作权都应受到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对象即作品必须具备三个特征,即独创性、可以有形形式复制、属于智力创作成果。网页源文件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的存储设备中,能够以多种形式被复制,如果设计人在制作网页源文件的过程中,做出了创作性的智力劳动,那么该网页源文件作为数字化形式的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这种网页源文件实质上相当于计算机程序。
本案中,网星公司制作的中艺名牌网站首页的网页源文件是否受著作权保护,应当视网星公司在制作网页源文件的过程中,是否作出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虽然法院对网星公司制作的网页源文件是否享有著作权给予回答,但是法院在经过比较网星公司制作的中艺名牌网站的网页源文件与英网公司制作的山东机电网网页及其为百龙公司、三佳电脑和志恒公司制作的网页源文件后,认定两类源程序不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相似性,因此不可能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问题。
作为网页源文件运行结果的网页出现相似的情况,并不能认定存在对网页源文件的抄袭。因为出现网页相似的原因很多,可能是网页源文件存在抄袭,也可能是完全不同的网页源文件运行的结果。(在计算机程序领域,使用不同的计算机程序实现相同或近似的功能的情况很多。)网页版式相似,相应的计算机程序并不一定相似,相同的界面(网页)可以通过不同的开发工具软件生成,界面与程序间不存在一一对应的绝对因果关系。
因此,本案中,英网公司制作的山东机电网网页及百龙公司、三佳电脑和志恒公司的网页与网星公司制作的中艺名牌网站的网页版式虽然相似,但英网公司未能证明网星公司抄袭其编制的源程序,单只网页版式相似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网星公司存在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关于网页的著作权与邻接权。
网页源文件经过网络传输到用户的计算机上,经由用户浏览器程序的运行,便成为我们所看到的网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因此,在网络环境下,网页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网页一般是由以文字、图形、颜色、录音、活动等多媒体的元素“汇编”而成。这种汇编的结构就是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到的网页的版式设计。二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网页的版式设计单独进行保护,虽然法律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但是该项著作权邻接权的主体不能作任意扩大解释,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网页著作权人对网页版式设计不享有该著作权的邻接权利。因此,由于网星公司设计的中艺名牌网与英网公司设计的山东机电网文字、图形均不相同,上诉人依著作权法要求保护其网页版式设计的上诉请求法院不能予以支持。二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正确的。
但是,笔者认为,如果某个网页将颜色、文字、图案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特定的组合,给人以美感,而不是依照客观规律对客观事实的简单排列,是一种独特构思的体现,具备独创性,并能被复制和传播,则该网页应被视为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这种网页的版式设计虽然因为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为数字化作品的邻接权保护的对象,但因为其具有独创性,根据《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所以,它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网页的版式设计通过文字图形等要素的空间组合以取得良好的视觉表现效果,但是网页的版式设计不能脱离了特定文字、图形而独立存在,单独的版式设计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网页版式设计因缺乏构成作品的基本条件即具体的表现形式而不能单独享有著作权。这一认定是不正确的。
网页如果有构成汇编作品,则应当受著作权保护。网页是网页源文件运行的结果,其著作权应当归网页源文件的著作权人所有。作为汇编作品的网页的著作权,受保护的范围极为有限,只限于汇编的结构,不延及汇编的内容。因此,在判断一个网站(网页)是否构成对另一个网站(网页)的抄袭时,需要非常谨慎。不能仅仅因为原被告两个网站(网页)看起来相似就认定被告抄袭。只有在被告抄袭了原告网站(网页)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导致原、被告网站(网页)相似时,被告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对原告汇编作品的侵犯。汇编作品的保护程度一般与其独创性呈正比。因此,那些独创性很低的网页即使能被认定为汇编作品,但是其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一般仅限于与之相同的网页;他人网页稍加变化,虽相似但不相同,网页著作权人已鞭长莫及了。
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能够区分网页源文件的著作权和网页版式的著作权,因此在审理中仅仅涉及到对网页源文件的著作权是否侵犯的问题,而没有对网页版式的著作权问题进行审理。二审法院虽然区分了网页源文件和网页版式设计的不同,但是没有认识到网页版式设计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因此,未原告制作的网页的版式设计是否享有著作权作出回答,也没能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网页版式设计的著作权。应该说,两审法院的审理不能令人满意,存在较大的漏洞。
专家点评
邻接权一词译自英文 neighboring right,意思是与著作权邻近的权利。邻接权通常是指表演者、录音制作者(也称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也称广播组织)对其表演活动、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一种类似著作权的权利。在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法很少引入邻接权的概念。例如英国著作权法,将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都视为著作权。在美国著作权法中,作者的权利、录音制作者的权利都属于著作权范畴。只有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才严格区分著作权与邻接权的概念。 以法律形式规定邻接权保护,最早见于奥地利1936年的著作权法。当时的立法者考虑,在文化领域,除了作者的创作劳动成果应受到保护外,还有一种劳动成果也应受到保护。这种劳动同作者创作作品的劳动性质不同,但是同作品的传播密切相关。因此给予这种劳动成果的保护也同著作权保护相关。基于这个原因,在奥地利的著作权法以及后来的德国著作权法中都将这种保护称为“有关的权利”保护,而不是称为“邻接权”保护。从各国的著作权立法来看,有关的权利一般都包含邻接权的三种权利。此外,有的国家的法律还包含一些其他权利。现在,有些国家使用有关的权利这一概念,包含的内容就不仅限于邻接权的范畴。有些国家使用邻接权概念,一般仅指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
邻接权围绕着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而产生,是作品的传播者依法享有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称之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享有邻接权的本质原因,是从事了演绎创作,从而使原作品获得了新表现形式。很明显,网页的版式设计与艺术表演人、录音制品制作人和广播电视组织对作品的演绎创作不同,在特定版式设计下的数字化作品并不具有任何创新的成分。因此,这种网页的版式设计不具有邻接权保护的学理基础,也不为我国法律所认可,因而其不应受邻接权制度保护。但是,这种版式设计具有了选择和编排上的独创性,则这类网页可以成为汇编作品,而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13年21号公告中《酒类行业流通服务规范》具体标准内容发布了吗
公布了:
《酒类行业流通服务规范》标准颁布
国家商务部2013年21号公告 11月1日实施
针对酒类行业酒精门事件,塑化剂事件,少数企业采用酒精、香精加水勾兑冒充粮食蒸馏酒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3年21号公告颁布了《酒类行业流通服务规范》,于今年11月1日在全国实施。
据该标准的发起人,主要起草人,中国商业联合会零售供货商专业委员会执行主任谭新政介绍,该标准由国家商务部2012年立项,由中国商业联合会零售供货商专业委员会、北京五洲创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大学牵头,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诗仙太白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致中和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荣鑫酒业有限公司、宜宾红楼梦酒业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镇荣和烧坊酒业有限公司、山西戎子酒庄有限公司、北京酒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山东天地缘酒业有限公司、新华锦(青岛)即墨老酒有限公司、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广州星河湾酒业有限公司、北京糖业烟酒公司、北京五洲天宇认证中心等企业组织起草小组,先后九易其稿,召开了三次大型讨论会,最终统一了意见,通过专家评审,形成报批稿,报国家商务部审查发布。
本标准的核心内容:
规定了酒类流通的术语和定义,界定了酒类流通的范围和流程,提出了销售全过程的质量控制重点,对宣传推介以及服务规范提出了要求,因此对规范酒类行业的流通服务具有积极意义。
本标准的技术内容符合行业实际和酒类产品流通服务的要求,该标准对促进酒类行业的健康发展,将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该标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主要内容包括:术语和定义、经营、服务、流通信息、酒类商品保护、宣传、监督与评价等7章。这7章在逻辑上分成4个部分,第1部分规范了有关术语;第2部分是“4 经营”和“5 服务”,主要对酒类生产者和经营者在流通环节应该履行的职责提出要求;第3部分是“6 流通信息”、“7 酒类商品保护”和“8 宣传”,主要针对酒类流通活动进行规范;第4部分是“9 监督与评价”,主要针对酒类流通的监管和评价方式、依据等做出规定。
各章的核心要点说明如下:
“3 术语和定义”部分
明确了酒类商品的定义,以及与其他现行标准的关系;
明确了酒类流通的定义,划分了它与酒类生产的边界;
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中的“随附单”,以术语形式在本标准中体现;
将“酒文化”以术语形式体现。这是酒类行业的特色,对其进行规范将有助于增强其特色。
“4 经营”部分
对于经营条件,本标准本身不做具体规定,采取引用现行标准SB/T 10391和SB/T 10392的办法;
在采购环节,强调对相关资质证明和文件的索取和查验,以及通过签订采购合同来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行业中存在的实际情况,对重新分装或预包装的行为,提出了“生产企业授权、全程记录、标签明示”三点要求;
在销售环节,强调了酒类流通信息的记录,并对酒类电子商务提出规范化要求。
“5 服务”部分
强调了提供酒类品质保证的服务;
强调了提供酒类信息可追溯服务;
根据酒类商品特点,提出了酒类经营中应有必要的消费警示;
针对问题商品的处理,提出了制度要求。
“6 流通信息”部分
强调政府和生产经营者均应重视酒类流通信息的记录、存储和管理要求;
强调已被管理的流通信息,应为消费者提供查询服务。
“7 酒类商品保护”部分
从专利、品牌、地理标志等三个方面提出了对酒类商品的保护要求;
对于酒类商品品质存在争议时,强调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但结合酒类行业特点,对于酒类商品的真伪问题,允许被侵权的酒类生产企业出具意见,供检测机构参考。
“8 宣传”部分
根据酒类商品的特点,本标准对于酒类宣传提出了“酒文化”和“酒类健康知识”两方面的特色要求;
在酒文化宣传方面,注重与良好的社会风尚吻合,鼓励对中国传统的酒文化资源予以开发利用;
在酒类健康知识宣传方面,强调客观、真实、准确的传播酒类健康知识,并倡导“理性消费、节制饮酒”的消费理念。
“9 监督与评价”部分
规定了酒类经营行为的监督及其依据;
规定了酒类企业的管理性评价及其依据。
据标准主要起草人谭新政介绍,为很好宣贯本标准,将由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新浪网主办,举办“中国酒类行业品牌与服务评价暨老八大名酒五十年风云巡礼”活动,该活动将宣贯国家标准《商业企业品牌评价与企业文化建设指南》、《商品售后服务评价》及行业标准《酒类行业流通服务规范》溶为一体,开展系列宣贯活动,评价结果于2013年秋季全国糖酒会揭晓,全面展示、颂扬中国酒类行业品牌与企业文化建设,售后服务体系建设,酿造健康酒、粮食蒸馏酒,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优秀企业和个人。
6. 山东麦呗领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怎么样
山东麦呗领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2016-11-08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3号1201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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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的目录
第1章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
1.1电子商务概述
1.1.1电子商务的含义
1.1.2电子商务的基本特征
1.1.3电子商务的分类
1.1.4电子商务框架
1.1.5中国互联网发展与电子商务
1.2知识产权概述
1.2.1知识产权的概念与特征
1.2.2知识产权的类型与性质
1.3知识产权与电子商务的关系
1.3.1电子商务对知识产权观念、特点及保护程序的挑战
1.3.2中国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的发展状况
1.3.3国际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的发展状况
1.3.4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1.3.5电子商务对具体知识产权保护的挑战
习题l
第2章电子商务中的著作权保护
2.1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
2.1.1网络条件下作品表现形式
2.1.2网络条件下著作权的延伸
2.1.3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
2.1.4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2.2电子商务与著作权保护
2.2.1电子商务与著作权保护的关系
2.2.2电子商务对著作权保护的挑战
2.2.3电子商务中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2.2.4电子商务中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2.3网络服务商对著作权法的侵权问题
2.3.1网络联线服务商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几种理论
2.3.2不同国家网络服务商著作权法律责任
2.4链接所引发的著作权侵权问题
2.4.1链接的概念和分类
2.4.2链接带来的著作权侵权问题
2.5电子商务中数据库的保护
2.6电子商务著作权保护的利益平衡
2.6.1利益平衡的两个层面
2.6.2利益平衡的实现
习题2
第3章电子商务域名和商标权的保护问题
3.1电子商务与域名的关系
3.1.1域名概述
3.1.2域名的管理机构及注册
3.2电子商务与商标权
3.2.1商标权概述
3.2.2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商标使用和商标权
3.2.3电子商务中的商标侵权行为
3.2.4现行商标法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
3.2.5电子商务活动中商标侵权责任承担
3.3域名与商标的法律关系
3.3.1域名是否属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
3.2.2域名是否可以归入商标范畴
3.4域名争议和商标纠纷
3.4.1域名纠纷的产生原因
3.4.2纠纷的主要类别
3.4.3域名争议解决机制
3.4.4处理纠纷的途径
3.5驰名商标的网上保护
3.5.1驰名商标在互联网上的地位
3.5.2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
3.5.3美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3.5.4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习题3
第4章电子商务的专利权保护问题
4.1专利权及相关的法律制度
4.1.1专利权的概念
4.1.2国内外专利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4.1.3专利制度的特征
4.2电子商务专利技术
4.2.1电子商务的专利技术框架
4.2.2电子商务专利技术特点
4.2.3电子商务对专利权问题的影响
4.2.4与电子商务有关的专利权
4.3国内外企业电子商务专利现状分析
4.3.1国内企业电子商务专利现状分析
4.3.2国外企业电子商务专利现状分析
4.3.3电子商务专利申请的发展趋势
习题4
第5章电子商务立法中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问题
5.1网站的知识产权保护
5.1.1互联网技术简介
5.1.2网站(网页)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5.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知识产权法律责任
5.2.1网络内容提供商侵权问题
5.2.2网络中介服务商侵权问题
5.3链接的知识产权法律责任
5.3.1超文本链接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5.3.2我国超文本链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5.4网络用户在电子商务中的侵权问题
5.4.1下载
5.4.2网上浏览
5.5网络环境下几种合理的使用行为
5.5.1为私人使用的目的下载作品
5.5.2为学校教育制作多媒体制品
5.5.3网上远程教育带来的合理使用问题
5.6网络侵权行为的避免
习题5
第6章典型案例
6.1域名和商标保护的案例与分析
6,1.1案例一:石家庄福兰德公司诉北京弥天嘉业公司案
6.1.2案例二:宝洁公司诉国网公司案
6.2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例
6.2.1案例一:青岛网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网页著作权纠纷案
6.2.2案例二:上海一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诉另外一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网站著作权纠纷
6.3综合案例
6.3.1案情简介
6.3.2公证取证难辨真伪
6.3.3网上商标保护缺少规范
6.3.4网上创作“身份”尚未明确
6.3.5网络版权保护立法需加强
参考文献
……
8. 下载单机游戏合法吗
不合法:
看
1、杨某于2000年12月以“海某”为笔名,在某网站发表了题为“演艺圈同性恋知多少”的文章,并声称不得转载。但过后有几十家网站都登载了这篇文章。杨某遂将其中的十几家网站分别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北京千龙新闻网是其中一家。因千龙网在自己网站“网友评说”栏目登载了署名“知情人”发表的“透视影艺圈同性恋现象”一文,原作者杨某认为千龙网的行为系擅自更改标题后发表原作者的文章,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将千龙网诉至二中院。
由于该案是北京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第一案,对于涉及的法律问题必须准确把握,并熟悉网络的各种技术问题,才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对此作了充分准备后,在法庭上发表了如下代理词(概要)。
一、千龙网的“网友评说”栏目系电子公告服务(BBS)类别的“留言板”,以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作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千龙网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和信息查询是服务内容之一,“网友评说”即是其为上网用户提供的发表见解的界面。该界面的文章,均系上网用户自行发布的,此案中对于”知情人”发布的文章,千龙网既未转载使用,更未“擅自更改标题”。
二、千龙网自行发布的内容全部由新闻中心编辑完成。而上网用户发表言论均不通过编辑模板,千龙网每篇新闻信息页面都有“发表观点”或“网友评说”这样的界面,任何人都可进入,由此可见,编辑发表文章与上网用户发表见解有不同入口,前者必得通过编辑模板,后者不通过编辑模板。
三、众所周知,网上传输信息浩如烟海,相关法律未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此案中的用户“知情人”将原作者的文章更改标题后擅自粘贴在“网友评说”栏内,千龙网没有能力查证其内容是否侵权。三、原告未履行在法定时间内对千龙网提出警告的义务,且千龙网在接到诉状后即将侵权文章移除。综上,千龙网对上网用户“知情人”的侵权行为没有过错。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律师意见
2、20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云南首例网络侵权最高赔偿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昆明海棠旅行社侵犯了云南旅游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由海棠旅行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600元,并赔礼道歉。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理》的有关规定,被告在制作其海棠网网页过程中,未经得原告许可而大量复制了原告云游网网页“景区景点”和“民族文化”栏目HTML源代码,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计算机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其根据政府规定交纳了相关旅游促销费,应当有权使用社会公共资源的抗辩,法院认为,由于原告主张的是被告网站建立时非法下载使用了原告的软件程序,故本案中要解决的问题是判定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计算机著作权的行为,这与被告所提其有权使用社会公共资源的内容无关,因为该“社会公共资源”并没有包括相关计算机程序问题。因此,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法院将根据被告所复制原告HTML源代码的比例、使用情况、该部分源代码的作用等情节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于是,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昆明海棠旅行社立即停止对云南旅游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赔偿给云游网公司经济损失10600元,并书面赔礼道歉。
3、案由概述:
青岛网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星公司)于2000年3月24日与中艺名牌用品进出口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一份,约定网星公司为中艺名牌设计网站。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网公司)1998年11月1日、12月15日及1999年1月8日分别与青岛百龙大亚绿色塑钢门窗异型材有限公司、私立青岛开发区三佳电脑培训班、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志恒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该公司为上述单位制作网页,版权属于英网公司所有。2000年2月至4月,英网公司为青岛康派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制作了山东机电网。网星公司认为英网公司在上述网页设计过程中侵犯其网页著作权,提起诉讼。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
网星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19日,于1999年6月10日注册域名http://www.netstars.com.cn。该公司于2000年3月24日与中艺名牌用品进出口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名牌)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一份,约定网星公司为中艺名牌设计网站,设计费用为:注册的域名包括国际顶级域名http://www.famousie.com、http://www.intlbnp.com(前两年费用为一千四百元)、国内顶级域名http://www.famousie.com.cn、http://www.intlbnp.com.cn(前两年费用为六百元),虚拟主机每年一千五百元、IP解析费四百元、HTML结构页八百元、英文主页一万元(以实际制作页数多退少补)、FLASH效果一个三千元,费用总计为人民币一万七千七百元。合同签订后,合同标的中艺名牌网的网页除首页中的FLASH是2001年7月30日生成或修改以外,其余部分源程序生成于2000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15日。中艺名牌实际向网星公司付款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二百五十元。
英网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25日,于1998年8月20日注册域名http://www.yingnet.com。该公司于1998年11月1日、12月15日及1999年1月8日分别与青岛百龙大亚绿色塑钢门窗异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龙公司)、私立青岛开发区三佳电脑培训班(以下简称三佳电脑)、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志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恒公司)签订《网页制作合同》或《网页制作与虚拟主机租用合同》,约定该公司为上述单位制作网页,版权属于英网公司所有。英网公司依约制作了相应网页,其中尚未上传至互联网发布前的网页首页经过上述单位签章予以确认。2000年2月至4月,英网公司为青岛康派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制作了山东机电网,并于2000年3月30日为该公司申请域名http://www.sdjdec.com,英网公司使用该域名将制作的山东机电网在互联网上进行发布。
2001年3月28日青岛市第二公证处根据网星公司申请,对http://www.sdjdec.com山东机电网网页进行下载并打印源文件,在打印件第十四页出现tppabs=“http://www.netstars.com.cn/”的代码。该代码出现的原因系英网公司在制作山东机电网网页时使用了teleport软件下载网星公司网页作为参考所出现的标记。网星公司因此支出证据保全费一千元。
将网星公司为中艺名牌制作的中艺名牌网首页与英网公司为百龙公司、三佳电脑、志恒公司制作的网页首页相比存在如下相似之处:(1)页面上首为一宽幅横杠,最右侧为一幅图片;(2)页面纵向最右侧为纵向逐项列明的信息项目,各分项目与前述(1)中的图片通过线条连接;(3)页面底端为弧行粗横杠。
将网星公司为中艺名牌制作的中艺名牌网首页与英网公司为青岛康派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山东机电网首页相比存在如下相似之处:(1)页面上部最左侧为图标,其右侧是以宽幅黄色横杠为底衬的企业名称,最右侧为一幅图片;(2)页面最右侧为纵向逐项列明的信息项目,各分项目与前述(1)中的图片通过线条连接;(3)页面底端为浅蓝色弧行粗横杠,其上中央部位为一经美工修饰的箭头(形式各不相同),点击之可向上翻页,粗横杠之下以细横杠填充空白背景。以上三点中除箭头之外,与前段所提及网页的相似之处基本类同。但是,网星公司制作中艺名牌网页所使用的网页制作软件与英网公司制作山东机电网所使用的“Microsoft FrontPage 4.0”网页制作软件不同,源代码也基本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实质问题在于网星公司抑或是英网公司对存在相似之处的网页享有著作权;由于两个网站中展现的信息、图案各不相同,所以本案只审理网页的版式设计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英网公司制作的山东机电网网页及其为百龙公司、三佳电脑和志恒公司制作的网页与网星公司制作的中艺名牌网站的网页版式方面存在直观相似性,中艺名牌网站的网页设计于2000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间,而百龙公司、三佳电脑和志恒公司的网页设计完成于1998年底至1999年1月期间。
一审法院判决:
人们直观感受的网页是通过计算机屏幕等硬件设备展示出来的视觉或音响效果,其本源是能生成这一效果的计算机程序或音像。网页版式相似,但是相应的计算机程序并不一定相似,英网公司未能证明网星公司抄袭其编制的源程序,单只网页版式相似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网星公司存在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英网公司使用了teleport工具软件下载网星公司编制的网页源程序作为制作山东机电网过程中的参考,但是双方制作网页的时间存在重合,因英网公司完成山东机电网网页的制作(2000年4月)在时间上总体早于网星公司完成中艺名牌网站网页的制作工作(2000年5月),所以按照逻辑分析,英网公司不可能下载中艺名牌网网页全部的源程序,可能下载了中艺名牌网站网页的部分源程序,也可能下载的是网星公司之前编制的网页源程序。由于网星公司未举证证明英网公司下载的部分源程序的具体内容及英网公司以其他开发工具软件将下载内容予以转化后用于山东机电网网页的设计之中。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目前网页设计企业大量使用其不享有著作权的可视化网页开发工具软件模板(template)等来设计网页,网页设计企业只对网页制作过程中具有独创性的编写和编辑的部分成果(源程序)享有著作权;网星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明确说明其因独创性智力活动而享有著作权的具体源程序代码,因而一审法院不能确认网星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具体内容。又鉴于编制山东机电网与中艺名牌网的网页源程序代码不同,一审法院不能通过比较以认定两种源程序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相似性;网星公司根据现有证据而推定英网公司侵权,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网星公司与英网公司之间关于侵犯网页著作权的本诉和反诉缺乏事实依据,相应诉讼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英网公司认为网星公司侵犯其商誉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前)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网星公司对英网公司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英网公司对网星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百九十元由网星公司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四百九十元由英网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诉辩观点:
网星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英网公司适用teleport工具软件下载了由网星公司编制的网页源程序作为制作山东机电网网页参考而没有认定是抄袭行为,此认定违反了网页制作的科学程序。英网公司采用teleport抓取网星公司制作的全部页面,然后将部分文字内容、图片稍做修改制作自己的网页,但在电脑程序自动形成超级链接的绝对路径指向网星公司的网址。青岛市第二公证处的公证书对此事进行了公证。上诉人在报纸上提出页面被侵权的有关报道后,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马上将机电网首页源文件中的“netstars.com.cn”等字样删除,但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的侵权事实已经成立。如果源程序对网页的制作没有影响的话,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何必抓取上诉人的源程序。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明显抄袭了上诉人的页面设计。二、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在制作中艺名牌时参照了百龙公司、三佳电脑和志恒公司的网页版式毫无根据。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将从来没有在网上发表过的网页向法院提交,法院认定其真实性是错误的。网页著作权必须是在网上展现的页面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侵权事实成立,责令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公证费等费用。
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英网公司为百龙公司、三佳电脑以及志恒公司所设计的网页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上诉人作为设计人对其享有著作权。此类版式的网页著作权应归属于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人所设计的中艺名牌网站主页与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所先期设计的并拥有著作权的网页存在结构上的相似,而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作品是其独立构思、独立创作的,因此应认定上诉人侵犯了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的著作权。一审判决忽略了一个事实,即英网公司所制作的山东机电网是参照自身所有版权的志恒公司的网页设计制作完成的。英网公司在制作山东机电网时使用teleport下载志恒公司作为参考,由于英网公司员工失误将对tppabs=http://www.moftec.gov.cn中moftec.gov.cn的修改错改为netstars.com.cn(应当为yingnet.com)。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制作山东机电网完全是自行设计、制作完成的,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分析缺乏事实和逻辑上的依据。
二审法院判决:
网页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的存储设备中,能够以多种形式被复制,如果设计人在制作网页的过程中对网页各种要素进行组合编排,做出了创作性的智力劳动,形成新的作品表现形式,那么该网页作为数字化形式的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通常来说,没有约定网页著作权归属或者约定著作权属于设计人时,网页设计人作为汇编作品的作者对网页整体享有著作权。但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网页的版式设计单独进行保护,网页著作权人对网页版式设计不享有该著作权的邻接权利。因此,由于网星公司设计的中艺名牌网与英网公司设计的山东机电网文字、图形均不相同,上诉人依著作权法要求保护其网页版式设计的上诉请求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英网公司在制作该网页时使用了teleport 下载工具下载了网星公司所制作的网页。但是正如一审法院所认为的一样,该代码并不能必然表明英网公司下载的网页正是网星公司所制作的中艺名牌网站首页,并且我国著作权法并不禁止进行作品创作时对其他著作权人作品的参考,上诉人网星公司制作中艺名牌网页所使用的网页制作工具为dreamweaver2.0,而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英网公司制作山东机电网网页所使用的网页制作工具为FrontPage,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个网页源文件存在相同之处。因此上诉人仅以英网公司制作的山东机电网中存在指向上诉人网址的代码认定英网公司抄袭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焦点:
? 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对象即作品必须具备三个特征,即独创性、可以有形形式复制、属于智力创作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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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汇编作品的认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是否构成汇编作品,关键看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是否体现了独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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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邻接权:意思是与著作权邻近的权利。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这种权利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邻接权通常是指表演者、录音制作者(也称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也称广播组织)对其表演活动、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一种类似著作权的权利。享有邻接权的本质原因,是从事了演绎创作,从而使原作品获得了新表现形式。
适用法律
《著作权法》第1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14条规定: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学理分析
第一,关于网页源文件的著作权保护。
网页是全球广域网上的基本文档,用 HTML (超文本标记语言) 书写,该HTML语言书写的文档通常被称为网页的源文件。网页源文件通过有关网络浏览程序(例如微软公司的Internet Explorer)以文字、图像、声音及其组合等多媒体效果展现在计算机的输出设备中,向计算机用户提供信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著作权并不应为作品的载体不同而进行区别,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条件,作者的著作权都应受到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对象即作品必须具备三个特征,即独创性、可以有形形式复制、属于智力创作成果。网页源文件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的存储设备中,能够以多种形式被复制,如果设计人在制作网页源文件的过程中,做出了创作性的智力劳动,那么该网页源文件作为数字化形式的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这种网页源文件实质上相当于计算机程序。
本案中,网星公司制作的中艺名牌网站首页的网页源文件是否受著作权保护,应当视网星公司在制作网页源文件的过程中,是否作出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虽然法院对网星公司制作的网页源文件是否享有著作权给予回答,但是法院在经过比较网星公司制作的中艺名牌网站的网页源文件与英网公司制作的山东机电网网页及其为百龙公司、三佳电脑和志恒公司制作的网页源文件后,认定两类源程序不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相似性,因此不可能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问题。
作为网页源文件运行结果的网页出现相似的情况,并不能认定存在对网页源文件的抄袭。因为出现网页相似的原因很多,可能是网页源文件存在抄袭,也可能是完全不同的网页源文件运行的结果。(在计算机程序领域,使用不同的计算机程序实现相同或近似的功能的情况很多。)网页版式相似,相应的计算机程序并不一定相似,相同的界面(网页)可以通过不同的开发工具软件生成,界面与程序间不存在一一对应的绝对因果关系。
因此,本案中,英网公司制作的山东机电网网页及百龙公司、三佳电脑和志恒公司的网页与网星公司制作的中艺名牌网站的网页版式虽然相似,但英网公司未能证明网星公司抄袭其编制的源程序,单只网页版式相似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网星公司存在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关于网页的著作权与邻接权。
网页源文件经过网络传输到用户的计算机上,经由用户浏览器程序的运行,便成为我们所看到的网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因此,在网络环境下,网页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网页一般是由以文字、图形、颜色、录音、活动等多媒体的元素“汇编”而成。这种汇编的结构就是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到的网页的版式设计。二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网页的版式设计单独进行保护,虽然法律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但是该项著作权邻接权的主体不能作任意扩大解释,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网页著作权人对网页版式设计不享有该著作权的邻接权利。因此,由于网星公司设计的中艺名牌网与英网公司设计的山东机电网文字、图形均不相同,上诉人依著作权法要求保护其网页版式设计的上诉请求法院不能予以支持。二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正确的。
但是,笔者认为,如果某个网页将颜色、文字、图案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特定的组合,给人以美感,而不是依照客观规律对客观事实的简单排列,是一种独特构思的体现,具备独创性,并能被复制和传播,则该网页应被视为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这种网页的版式设计虽然因为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为数字化作品的邻接权保护的对象,但因为其具有独创性,根据《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所以,它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网页的版式设计通过文字图形等要素的空间组合以取得良好的视觉表现效果,但是网页的版式设计不能脱离了特定文字、图形而独立存在,单独的版式设计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网页版式设计因缺乏构成作品的基本条件即具体的表现形式而不能单独享有著作权。这一认定是不正确的。
网页如果有构成汇编作品,则应当受著作权保护。网页是网页源文件运行的结果,其著作权应当归网页源文件的著作权人所有。作为汇编作品的网页的著作权,受保护的范围极为有限,只限于汇编的结构,不延及汇编的内容。因此,在判断一个网站(网页)是否构成对另一个网站(网页)的抄袭时,需要非常谨慎。不能仅仅因为原被告两个网站(网页)看起来相似就认定被告抄袭。只有在被告抄袭了原告网站(网页)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导致原、被告网站(网页)相似时,被告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对原告汇编作品的侵犯。汇编作品的保护程度一般与其独创性呈正比。因此,那些独创性很低的网页即使能被认定为汇编作品,但是其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一般仅限于与之相同的网页;他人网页稍加变化,虽相似但不相同,网页著作权人已鞭长莫及了。
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能够区分网页源文件的著作权和网页版式的著作权,因此在审理中仅仅涉及到对网页源文件的著作权是否侵犯的问题,而没有对网页版式的著作权问题进行审理。二审法院虽然区分了网页源文件和网页版式设计的不同,但是没有认识到网页版式设计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因此,未原告制作的网页的版式设计是否享有著作权作出回答,也没能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网页版式设计的著作权。应该说,两审法院的审理不能令人满意,存在较大的漏洞。
专家点评
邻接权一词译自英文 neighboring right,意思是与著作权邻近的权利。邻接权通常是指表演者、录音制作者(也称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也称广播组织)对其表演活动、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一种类似著作权的权利。在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法很少引入邻接权的概念。例如英国著作权法,将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都视为著作权。在美国著作权法中,作者的权利、录音制作者的权利都属于著作权范畴。只有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才严格区分著作权与邻接权的概念。 以法律形式规定邻接权保护,最早见于奥地利1936年的著作权法。当时的立法者考虑,在文化领域,除了作者的创作劳动成果应受到保护外,还有一种劳动成果也应受到保护。这种劳动同作者创作作品的劳动性质不同,但是同作品的传播密切相关。因此给予这种劳动成果的保护也同著作权保护相关。基于这个原因,在奥地利的著作权法以及后来的德国著作权法中都将这种保护称为“有关的权利”保护,而不是称为“邻接权”保护。从各国的著作权立法来看,有关的权利一般都包含邻接权的三种权利。此外,有的国家的法律还包含一些其他权利。现在,有些国家使用有关的权利这一概念,包含的内容就不仅限于邻接权的范畴。有些国家使用邻接权概念,一般仅指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
邻接权围绕着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而产生,是作品的传播者依法享有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称之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享有邻接权的本质原因,是从事了演绎创作,从而使原作品获得了新表现形式。很明显,网页的版式设计与艺术表演人、录音制品制作人和广播电视组织对作品的演绎创作不同,在特定版式设计下的数字化作品并不具有任何创新的成分。因此,这种网页的版式设计不具有邻接权保护的学理基础,也不为我国法律所认可,因而其不应受邻接权制度保护。但是,这种版式设计具有了选择和编排上的独创性,则这类网页可以成为汇编作品,而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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