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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城电子商务示范

发布时间:2022-04-16 12:20:35

A. 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基地的重要意义

(一)创建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基地是充分发挥政策引导与杠杆作用,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快速发展的重要举措。建立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基地可以形成政府与电子商务企业的联系平台和载体,进一步增强地方相关电子商务政策的针对性,在局部地区形成良好的电子商务发展环境,全面提升电子商务应用、服务与管理水平。
(二)创建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基地是发挥电子商务产业聚集优势,支撑城市、区域现代市场体系建设的重要手段。建立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基地,可以进一步增强电子商务服务企业的品牌效应与协同优势,促进产、学、研、用协作发展,提高对城市、区域现代流通体系建设的服务能力,加快区域产业结构的转型与升级。
(三)创建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基地是创新公共服务模式、整合社会服务资源,促进电子商务服务业做大做强的重要依托。建立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基地,可以在聚合电子商务相关服务资源同时,探索政府公共服务和产业政策环境建设的新模式,增强政府服务能力。
(四)创建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基地是增强城市和区域经济发展活力、聚合资源,推动区域协同发展的有效途径。建立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基地,可以充分发挥电子商务跨地域的服务辐射力优势,在增强城市经济活力、放大结构性互补区域协同效应的同时,促进经济实现跨域发展。

B. 电子商务示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具体内容有:
1、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促进电子商务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营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构建开放型经济方面的重要作用;
2、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3、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电子商务是指通过电子行为进行的商事活动。广义的电子商务是指通过电子行为进行民商事活动。商事活动的范围被民商事活动所覆盖。依通说,商事活动是以盈利为目的、具有营业性的民事行为,而民商事行为的外延显然大于商事行为,它不仅包括商事行为,也包括非商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C. 电子商务示范法的介绍

为了解决全球电子商务所遇到的法律冲突,适应各国对EDI的迫切要求,制定时采取了灵活的“示范法(model law)”形式,并决定统一法标题中不再使用“电子数据交换(EDI)”的字样,代之以“电子商务(EC)”,并将《示范法草案》名称改为《电子商务示范法》。
1996年12月16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85次全体大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是世界上第一个电子商务的统一法规,其目的是向各国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法律规则,以供各国法律部门在制定本国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时参考,促进使用现代通信和信息存储手段。 为本法的目的:
(a)“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b)“电子数据交换(EDI)”系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使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传输;
(c)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系指可认定是由其或代表其发送或生成该数据电文然后或许予以储存的人,但不包括作为中间人来处理该数据电文的人;
(d)一项数据电文的“收件人”系指发端人意欲由其接收数据电文的人,但不包括作为中间人来处理该数据电文的人;
(e)“中间人”,就某一特定数据电文而言,系指代表另一人发送、接收或储存该数据电文或就该数据电文提供其他服务的人;
(f)“信息系统”系指生成、发送、接收、储存或用其他方法处理数据电文的一个系统。 (1)对本法做出解释时,应考虑到其国际渊源以及促进其统一适用和遵守诚信的必要性。
(2)对于由本法管辖的事项而在本法内并未明文规定解决办法的问题,应按本法所依据的一般原则解决。 (1)在参与生成、发送、接收、储存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数据电文的当事方之间,除另有规定外,第三章的条款可经由协议做出改动。
(2)本条第(1)款并不影响可能存在的、以协议方式对第二章内所述任何法律规则做出修改的权利。
第二章对数据电文适用法律要求 (1)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2)无论本条第(1)款所述要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的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信息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后果,该款将适用。
(3)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1)如法律要求要有一个人签字,则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倘若情况如下,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a)使用了一种方法,鉴定了该人的身份,并且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含的
信息;和
(b)从所有各种情况来,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
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
(2)无论本条第(1)款所述要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的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无签字时的后果,该款均将适用。
(3)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1)如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情况如下,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a)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
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和
(b)如要求将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显示给观看信息的人。
(2)无论本条第(1)款所述要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的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不以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信息的后果,该款均将适用。
(3)为本条(1)款(a)项的目的:
(a)评定完整性的标准应当是,除加上背书及在通常传递、储存和显示中所发生
的任何变动之外,有关信息是否保持完整,未经改变;和
(b)应根据生成信息的目的并参照所有相关情况来评定所要求的可靠性标准。
(5)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1)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a)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同;或
(b)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以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
(2)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给予应有的证据力。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 (1)如法律要求某些文件、记录或信息须留存,则此种要求可通过留存数据电文的方式予以满足,但要符合下述条件:
(a)其中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和
(b)按其生成、发送或接收时的格式留存了该数据电文,或以可证明能使所生成、发送或接收的信息准确重现的格式留存了该数据电文;和
(c)如果有的话,留存可据以查明数据电文的来源和目的地以及该电文被发送或接收的日期和时间的任何信息。
(2)按第(1)款规定留存文件、记录或信息的义务不及于只是为了使电文能够发送或接收而使用的任何信息。
(3)任何人均可通过使用任何其他人的服务来满足第(1)款所述的要求,但要满足第(1)款(a)、(b)和(c)项所列条件。 (1)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2)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1)就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和收件人之间而言,不得仅仅以意旨的声明或其他陈述彩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2)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1)一项数据电文,如果是由发端人自己发送,即为该发端人的数据电文。
(2)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数据电文在下列情况下发送时,应视为发端人之数据电文:
(a)由有权代表发端人行事的人发送:或
(b)由发端人设计程序或他人代为设计程序的一个自动动作的信息系统发送。
(3)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收件人有权将一项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如果:
(a)为了确定该数据电文是否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收件人正确地使用了一种事
先经发端人同意的核对程序;或
(b)收件人收到的数据电文是由某一人的行为而产生的,该人由于与发端人或与发端人之任何代理人的关系,得以动用本应由发端人用来鉴定数据电文确属源自其本人的某一方法。
(4)第(3)款自下列时间起不适用:
(a)自收件人收到发端人的通知,获悉有关数据电文并非该发端人的数据电文起,但收件人要有合理的时间相应采取行动;或
(c)如属第(3)款(b)项所述的情况,自收件人只要适当加以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数据电文并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的任何时间起。
(5)凡一项数据电文确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或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或收件人有权按此推断行事,则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收件人有权将所收到的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所要发送的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当收件兴要适当加以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所收到的数据电文在传送中出现错误,即无此种权利。
(6)收件人有权将其收到的每一份数据电文都视为一份单独的数据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除非它重复另一数据电文,而收件人只要加以适当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数据电文是一份复本。 (1)本条第(2)至(4)款适用于发端人发送一项数据电文之时或之前,或通过该数据电文,要求或与收件人商定该数据电文需确认收讫的情况。
(2)如发端人未与收件人商定以某种特定形式或某种特定方法确认收讫,可通过足以向发端人表明该数据电文已经收到的
(a)收件人任何自动化传递或其他方式的传递,或
(b)收件人的任何行为,来确认收讫。
(3)如发端人已声明数据电文须以收到该项确认为条件,则在收到确认之前,数据电文可视为从未发送。
(4)如发端人并未声明数据电文须以收到该项确认为条件,而且在规定或商定时间内,或在未规定或商定时间的情况下,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发端人并未收到此项确认时:
(a)可向收件人发出通知,说明并未收到其收讫确认,并定出必须收到该项确认的合理时限;
(b)如在(a)项所规定的时限内仍未收到该项确认,发端人可在通知收件人之后,将数据电文为从未发送,或行使其所拥有的其他权利。
(5)如发端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即可推定有关数据电文已由收件人收到。这种推断并不含有该数据电文与所收电文相符的意思。
(6)如所收到的收讫确认指出有关数据电文符合商定的或在适用标准在规定的技术要求时,妈可推定这些要求业已满足。
(7)除涉及数据电文的发送或接收外,本条无意处理源自该数据电文或其收讫确认的法律后果。 (1)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
(2)除非发庙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
(a)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
(一)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
(二)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c)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3)即使设置信息系统的地点有同于根据第(4)款规定所视为的收到数据电文的地点,第(2)款的规定仍然适用。
(4)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
(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
(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5)本条的规定不适合用于下述情况:[---]。

D. 什么是电子商务示范法

The United NationsCommission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简称《电子商抄务示袭范法》。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下属的国际支付工作组,开始负责制定一部世界性的电子数据交换统一法(EDI)。1993年,该工作组全面审议了《电子数据交换及贸易数据通信手段有关法律方面的统一规则草案》,这是世界上第一部EDI统一法草案。

E. 寻求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法条

第一部分 电子商务总则
第一章 一般条款
第1条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在商业活动方面使用的、以一项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任何种类的信息。
第2条定义
为本法的目的:
(a)“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b)“电子数据交换(EDI)”系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使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传输;
(c)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系指可认定是由其或代表其发送或生成该数据电文然后或许予以储存的人,但不包括作为中间人来处理该数据电文的人;
(d)一项数据电文的“收件人”系指发端人意欲由其接收数据电文的人,但不包括作为中间人来处理该数据电文的人;
(e)“中间人”,就某一特定数据电文而言,系指代表另一人发送、接收或储存该数据电文或就该数据电文提供其他服务的人;
(f)“信息系统”系指生成、发送、接收、储存或用其他方法处理数据电文的一个系统。
第3条解释
(1)对本法做出解释时,应考虑到其国际渊源以及促进其统一适用和遵守诚信的必要性。
(2)对于由本法管辖的事项而在本法内并未明文规定解决办法的问题,应按本法所依据的一般原则解决。
第4条经由协议的改动
(1)在参与生成、发送、接收、储存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数据电文的当事方之间,除另有规定外,第三章的条款可经由协议做出改动。
(2)本条第(1)款并不影响可能存在的、以协议方式对第二章内所述任何法律规则做出修改的权利。
第二章对数据电文适用法律要求
第5条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
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第6条书面形式
(1)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2)无论本条第(1)款所述要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的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信息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后果,该款将适用。
(3)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第7条签字
(1)如法律要求要有一个人签字,则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倘若情况如下,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a)使用了一种方法,鉴定了该人的身份,并且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含的
信息;和
(b)从所有各种情况来,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
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
(2)无论本条第(1)款所述要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的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无签字时的后果,该款均将适用。
(3)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第8条原件
(1)如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情况如下,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a)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
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和
(b)如要求将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显示给观看信息的人。
(2)无论本条第(1)款所述要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的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不以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信息的后果,该款均将适用。
(3)为本条(1)款(a)项的目的:
(a)评定完整性的标准应当是,除加上背书及在通常传递、储存和显示中所发生
的任何变动之外,有关信息是否保持完整,未经改变;和
(b)应根据生成信息的目的并参照所有相关情况来评定所要求的可靠性标准。
(5)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第9条数据电文的可接受和证据力
(1)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a)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同;或
(b)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以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
(2)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给予应有的证据力。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
第10条数据电文的留存
(1)如法律要求某些文件、记录或信息须留存,则此种要求可通过留存数据电文的方式予以满足,但要符合下述条件:
(a)其中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和
(b)按其生成、发送或接收时的格式留存了该数据电文,或以可证明能使所生成、发送或接收的信息准确重现的格式留存了该数据电文;和
(c)如果有的话,留存可据以查明数据电文的来源和目的地以及该电文被发送或接收的日期和时间的任何信息。
(2)按第(1)款规定留存文件、记录或信息的义务不及于只是为了使电文能够发送或接收而使用的任何信息。
(3)任何人均可通过使用任何其他人的服务来满足第(1)款所述的要求,但要满足第(1)款(a)、(b)和(c)项所列条件。
第三章数据电文的传递
第11条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
(1)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2)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第12条当事各方对数据电文的承认
(1)就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和收件人之间而言,不得仅仅以意旨的声明或其他陈述彩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2)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第13条数据电文的归属
(1)一项数据电文,如果是由发端人自己发送,即为该发端人的数据电文。
(2)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数据电文在下列情况下发送时,应视为发端人之数据电文:
(a)由有权代表发端人行事的人发送:或
(b)由发端人设计程序或他人代为设计程序的一个自动动作的信息系统发送。
(3)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收件人有权将一项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如果:
(a)为了确定该数据电文是否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收件人正确地使用了一种事
先经发端人同意的核对程序;或
(b)收件人收到的数据电文是由某一人的行为而产生的,该人由于与发端人或与发端人之任何代理人的关系,得以动用本应由发端人用来鉴定数据电文确属源自其本人的某一方法。
(4)第(3)款自下列时间起不适用:
(a)自收件人收到发端人的通知,获悉有关数据电文并非该发端人的数据电文起,但收件人要有合理的时间相应采取行动;或
(c)如属第(3)款(b)项所述的情况,自收件人只要适当加以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数据电文并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的任何时间起。
(5)凡一项数据电文确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或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或收件人有权按此推断行事,则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收件人有权将所收到的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所要发送的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当收件兴要适当加以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所收到的数据电文在传送中出现错误,即无此种权利。
(6)收件人有权将其收到的每一份数据电文都视为一份单独的数据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除非它重复另一数据电文,而收件人只要加以适当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数据电文是一份复本。
第14条确认收讫
(1)本条第(2)至(4)款适用于发端人发送一项数据电文之时或之前,或通过该数据电文,要求或与收件人商定该数据电文需确认收讫的情况。
(2)如发端人未与收件人商定以某种特定形式或某种特定方法确认收讫,可通过足以向发端人表明该数据电文已经收到的
(a)收件人任何自动化传递或其他方式的传递,或
(b)收件人的任何行为,来确认收讫。
(3)如发端人已声明数据电文须以收到该项确认为条件,则在收到确认之前,数据电文可视为从未发送。
(4)如发端人并未声明数据电文须以收到该项确认为条件,而且在规定或商定时间内,或在未规定或商定时间的情况下,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发端人并未收到此项确认时:
(a)可向收件人发出通知,说明并未收到其收讫确认,并定出必须收到该项确认的合理时限;
(b)如在(a)项所规定的时限内仍未收到该项确认,发端人可在通知收件人之后,将数据电文为从未发送,或行使其所拥有的其他权利。
(5)如发端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即可推定有关数据电文已由收件人收到。这种推断并不含有该数据电文与所收电文相符的意思。
(6)如所收到的收讫确认指出有关数据电文符合商定的或在适用标准在规定的技术要求时,妈可推定这些要求业已满足。
(7)除涉及数据电文的发送或接收外,本条无意处理源自该数据电文或其收讫确认的法律后果。
第15条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
(1)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
(2)除非发庙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
(a)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
(一)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
(二)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c)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3)即使设置信息系统的地点有同于根据第(4)款规定所视为的收到数据电文的地点,第(2)款的规定仍然适用。
(4)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
(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
(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5)本条的规定不适合用于下述情况:[---]。
第二部分电子商务的特定领域
第一章货物运输
第16条与货运合同有关的行动
在不减损本法第一部分各项条款的情况下,本章适用于与货运合同有关或按照货运合同采取的任何行动,包括但不限于:
(a)(一)提供货物的标记、编号、数量或重量;
(二)指明或申报货物的性质或价值;
(三)开出货物收据;
(四)确认货物已装运;
(b)(一)将合同条件与规定通知某人;
(二)向承运人发出指示;
(三)发出关于货物损失或损坏的通知;
(c)(一)提货;
(二)授权放行货物;
(三)发出关于货物损失或损坏的通知;
(d)就履行合同的情况发出任何其他通知或做出任何其他陈述;
(e)承诺将货物交付给有名有姓的人或交付给获授权提货的人;
(f)给予、获取、放弃、交出、转移或转让对货物的权利;
(g)获取或转移合同权利和义务。
第17条运输单据
(1)在本条第(3)款的限制下,如法律要求以书面形式或用书面文件来执行第16条秘述的任何行动,则如果使用一项或多项数据电文来执行有关行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2)无论本条第(1)款所述在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的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不以书面形式或不用书面文件执行有关行动的后果,该款均将适用。
(3)如需将一项权利授予一人而不授予任何其他人,或使一项义务由一人而不是任何其他人获得,又如法律要求,为了做到这一点,必须传送或使用一份书面文件,向该人移交权利或义务,同如果使用了一项或多项数据电文移交有关权利或义务,只要采用了一种可靠的方法使1这种数据电文独特唯一,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4)为本条第(3)款的目的,应根据移交权利或义务的目的并参照所有各种情况,包括任何相关协议,评定所要求的可靠性标准。
(5)如果用一项或多项数据电文来实施第16条(f)项和(g)项所述的任何行动,除非数据电文的使用已被书面文件的使用所终止和替代,否则用来实施任何这种行动的书面文件均属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发出的书面文件应含有一项关于终止使用数据电文的陈述。用书面文件替代数据电文不得影响有关当事各方的权利或义务。
(6)如一项法律规则强制适用于做成书面文件或以书面文件为证据的货运合同,则不得以一份此种合同系以一项或多项数据电文而有是以一份书面文件作为证据为而使该项规则不适用于由此电文作为证据的合同。
(7)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F. 第一批国家级电子商务示范基地有哪些

首批“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基地”名单

地区

基地名称

北京

北京市通州商务园

北京市大兴区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天津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河北

河北省石家庄市

山西

山西侯马经济开发区

内蒙古

赤峰电子商务基地

辽宁

沈阳浑南电子商务产业园

吉林

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

黑龙江

哈尔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海

嘉定电子商务产业园

浦东唐镇电子商务创新港

江苏

南京市建邺区

苏州金枫电子商务产业园

浙江

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街电子信息街

金华市区电子商务产业基地

安徽

合肥(蜀山)国际电子商务产业园

福建

海峡电子商务产业基地

江西

南昌慧谷创意产业园

山东

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青岛

青岛市崂山区

河南

郑州市郑东新区电子商务基地

湖北

武汉市汉正街都市工业区

湖南

湖南省长沙市

广东

广州云埔电子商务园区

深圳

深圳市福田国际电子商务产业园

广西

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重庆

重庆市渝中区

贵州

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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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请问有哪位高手知道什么是电子商务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于1996年推出了一部关于电子商务的示范法,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以下称“示范法”)。
“示范法”共分两部分,计4章17条。其第一部分题为“电子商务的一般规则”,由3章计15条构成,系统地规定了关于电子商务的一般原则,将法律要求适用于数据电文的规则,以及数据电文交流的规则等内容。其第二部分以“特殊领域中的电子商务”为标题,由1章计2条构成,实际上仅是规定了与货物运输合同及运输单证有关的电子商务规则。本文仅限于对“示范法”第一部分的评析。
“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向各国推荐采用的示范性法律文本,其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各个国家一旦以“示范法”为蓝本制定了自己的法律,那么,“示范法”中的规则就会成为这些法律的组成部分。在这个意义上,“示范法”具有使世界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统一化的作用。考察“示范法”对于中国电子商务法制建设具有实践意义。
一、适用范围与有关术语
“示范法”适用于什么范围?按照该示范法第1条的规定,该示范法适用于在商业行为中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任何种类的信息。考虑到一些国家对于纯粹的国内商业交易暂还不准备采用该示范法中的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建议有关国家在采用该示范法时,可以将该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与国际商业有关的数据电文。(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该示范法所做的注释1。)在规定该示范法的适用范围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还特别注明,该示范法并不妨碍任何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法律规则的适用。(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该示范法所做的注释2。)此外,考虑到不同国家对于不同的商业交易可能规定有不同的特殊规则,联合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建议各国在采用该示范法时,可以规定该示范法不适用于某些特殊的交易情况,即将这些特殊的交易情况作为例外处理。(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该示范法所做的注释3。)
为确定“示范法”的适用范围,应当确定“商业”的含义。那么,在该示范法的意义上,究竟什么样的交易是“商业的”呢?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解释,应当对“商业的”一词作广义的解释,以使其可以概括一切具有商业性质的关系,无论其是合同关系或非合同关系。所谓具有商业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种交易:以提供或交换货物或服务为内容的任何贸易交易;经销协议;商业代表或代理;经营管理;租赁;工厂建造;咨询;工程承包;许可交易;投资;融资;银行业务;保险;特许协议交易;合营企业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航空、海上、铁路或公路货物或旅客运输。(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该示范法所做的注释4。)作为信息交流的新形式,数据电文传输现在已应用于今天社会生活的很多领域。在商业交易中,数据电文传输也正在被越来越多地采用。因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商业的”一词做广义的解释,是应该得到接受的。....

H. 如何推动广西电子商务的发展

第一,分享科技成果。与东盟国家相比,中国在跨境电子商务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中国可以向东盟国家出口资金、技术和经验,帮助东盟国家迅速改善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和服务。

I. 电子商务示范企业的介绍

根据《商务部关于开展电子商务示范工作的通知》(商商贸发[2010]428号)要求,商务部于专2010年11月20日起开始接受属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电子商务示范企业申报工作,最终收到全国155家企业的申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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