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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2-03-12 20:01:56

『壹』 电子商务管理的方法

传统渠道与电商流通,经营思维差别很大,可有一点是相同的,那就是客户体验。现在的电商,拼流量、做规模、搞促销,与当初渠道商做大时的手法与思维没有两样。换了销售方式,可经营核心依旧在客户体验这个永恒话题上。
电商企业,互联网催生的创业企业,技术强、网络传播能量大,可也需要补上产品创新、高效流通和客户服务这三门功课。电商只是手段,正如媒体的变化,从报纸、收音机、电视机,再到PC和手机,体验的方式变了,可精彩的内容依旧是核心价值所在。电商企业,首先得是一个客户高度认同的商业企业,电子商务只是运作手段而已。产品从线下店面搬运到线上的电商网站,电商企业做的不错,国内经济发展越发依赖消费,电商企业的纵横空间不小。可有一点,电商也是商业,商业的核心在于发现、吸引与满足客户需求,除了产品之外,人与人之间的互动,客户的真切感受与体验,才是商业持续的第一动力。

服务从线上沟通,向终端化演进,这个终端涵盖广,送货上门、安装、退换货、维修,这些接触点构成了电商业务的“虚拟”终端,却又那么实实在在的。这个虚拟终端,若是全包给物流企业,那就要在现在的送货与取货等简单模式上,添加一些自己企业的专属服务,使用日事清建立不同的服务部门,分别负责比如现场验货、操作方法的视频、远程视频服务热线等。

『贰』 我国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颁布时间

电子商务类法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2005年1月);

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2006年6月);

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2007年3月);

商务部:《关于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意见》(2007年12月);

商务部:《电子商务模式规范》(2008年4月)。

(2)电子商务监督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和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以及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不得收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叁』 电子商务法律条文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汇编》全文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规划我国电子商务认证机构,规范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建设和运营,根据国家有关密码管理、计算机信息网络管理和信息安全等法规,特别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是指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有关各方提供数字身份证书服务的独立法人单位。

第三条 已建、在建和拟建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证机构审查与批准

第五条 建立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应向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 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情况;

(二) 认证机构资产情况;

(三) 运营管理规范;

(四) 风险承担能力;

(五) 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六条 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接到建立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在三十天内给予答复。

第七条 申请建立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在取得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成立的书面批复后,必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向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提出使用密码的申请。

第三章 认证机构密码核发与授权

第八条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所使用的密码及相关产品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成立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批复,审批密码及相关产品的配用申请。

(二)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设置独立的密钥管理中心,由电子商务认证机构业主单位统一规划建设,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及其委托单位负责实施指导和管理。

(三) 获准使用密码及相关产品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密码管理规定。

(四)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密码系统的安全性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组织审查认证。

第四章 认证机构安全技术和标准评测认证

第九条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所使用的密码及相关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制定的密码技术规范和标准,基础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要求。

第十条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所使用的技术和设备必须是经过国家授权的部门测试认证,符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第十一条 认证系统的安全性必须符合国家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管理规定,必须经过国家授权的部门进行安全性测试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二条 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电子商务认证证书的格式标准,核发相关的标识。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登记核发的证书必须使用上述格式。

第五章 认证机构登记注册和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批复进行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登记、变更、注销以及经营范围的核定,按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在提供证书服务时,可以根据国家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认证系统在建成后,必须通过国家信息产业、密码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标准化等主管部门的审核、评测和验收后,才能对外提供数字证书服务。

第十七条 上述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电子商务认证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并根据本管理办法,对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运营和安全情况进行年度审查。

第六章 认证机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对申请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必须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在持有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有权收回证书或宣布证书作废。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有保护证书申请单位和个人非公开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必须建立认证系统的备份机制和应急事件处理程序,确保在人为破坏或自然灾害发生时认证系统和用户证书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承担由于认证机构原因的证书失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第七章 认证机构罚则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并对外提供服务的,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国家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泄露企业或个人非公开信息,或利用这些信息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企业或个人利益的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吊销认证机构营业执照,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条款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国家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暂扣认证机构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国家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一) 在认证系统的运营或对外提供认证服务过程中,违反安全保密规定的;

(二) 认证机构擅自转让认证技术或相关产品的;

(三) 未经许可,擅自建立分支认证机构或扩展业务范围的。

第二十六条 外组织或个人参与电子商务认证机构运营管理的,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已建、在建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进行重新登记、审核、验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信息产业部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肆』 电子商务安全的相关法律

10年以来主要抄颁布了《第三袭方支付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目前中国没有专门的电子商务法。 因为电子商务比较广泛而且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 需要根据不同的细分领域逐步完善 ,主要通过其他先前颁布的法律来规范电子商务, 比如《合同法》、《电子签名法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互联网IP地址亩案管理办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公用电信间接通及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地震信息网络运行管理办法》等

『伍』 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出台《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有何亮点

现在通过网络购物,已经进入我们日常的生活当中。科技的进步使我们的生活,变的越来有便利。我们这一代正在享受以前几代中国人,努力奋斗的果实。如果在刚建国的时候,有人告诉你在不久的将来我们的中国也会过上现代化的生活,恐怕你都不会相信。但这却实实在在发生在了我们身上。当然,这个过程中也是出现了一些问题。


二、禁止“二选一”

现在随着网络交易平台的竞争加剧,平台为了自己的利益,也会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利,进行恶性竞争。现在很多平台出现的“二选一”就是属于这样的情况。在《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当中,对这样的行为也是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各位,对于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出台《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这件事,你有什么不同看法,可以在评论区留言。

『陆』 安溪县人民政府的《安溪县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可以制定地方行政规章,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行政程序暂行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省政府也可以制定《省行政程序暂行规定》,属于地方行政规章。

安溪县人民政府的《安溪县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属于地方指导性政策文件!

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溪县电子商务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各工业园区管委会:
《安溪县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安溪县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安溪县人民政府

安溪县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全县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全县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全县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及其交易行为,查处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切实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依托网络进行商品贸易和服务贸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的商业形态。具体细分为在企业之间(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企业和消费者之间(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个人之间(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C2C)等通过网络通信手段缔结的交易和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是指利用网络从事商品经营及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经营、经营信息发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和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基础服务的经营者。
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包括通过自建网站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
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是指为从事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交易平台、经营信息发布平台等服务的经营者。
网络商品交易基础服务经营者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活动提供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出租、线路租用、建站服务、域名代理注册等服务的经营者。
凡在安溪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均受本办法的调整和约束。
第四条 安溪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安溪县电子商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促进和规范电子商务发展的专门机构,负责协调、促进和监督管理全县电子商务活动,其日常工作由下设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设在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负责安溪县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主体培育、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协调下,通力协作,积极配合,形成合力,做好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安溪县电子商务监测中心,由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建设、维护、运营。由领导小组对电子商务经营活动进行实时动态监控、锁定有效电子数据、固定活动痕迹、快速提取电子证据;对网络电子商务主体数据、巡查监管数据、信用信息等进行备案登记;对网络消费者、经营者的投诉、举报和咨询,进行网上受理、网上调解、网上办结,实现与现有的消费者维权工作机制相互补充;以平台数据库为基础,结合网上巡查记录、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和消费者申诉举报情况,定期汇总形成网络监管形势分析报告和专项监测报告,为县委、县政府宏观决策提供参考。
第六条 鼓励、支持电子商务发展,实施积极财税扶持政策,促进网络经济发展。提高全县电子商务的整体运用水平和市场竞争力,发挥网络经济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照职能为电子商务发展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提倡和营造诚信的市场氛围,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照职能开展全县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扩充联合征信系统有关电子商务的信息和内容,掌握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信用状况,建立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信用档案。
第九条 鼓励、支持安溪县电子商务协会建立网络诚信体系,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用建设。
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在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十一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可通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电子商务主体备案登记获取。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备案登记的内容包括主体名称、主体类型、网站名称、网站域名、IP地址、网站类型、ICP许可证号、ISP提供商、服务器机房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其它有关的注册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等。经营者应对其备案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⒈网上经营范围涉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前置许可的;⒉非以个人而以企业、个体工商户名义从事网上经营的。
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和未取得前置许可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二网络商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应保证质量。商品质量应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要求。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时,应第一时间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向安溪县电子商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
三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在网页上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生产者(提供者)、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配送范围、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时,应积极与消费者沟通协调、处理。
四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依据消费者提出,自消费者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无条件给予退货,但下列商品除外:⒈消费者定作的;⒉鲜活易腐的;⒊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⒋交付的报纸、期刊;⒌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
五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不得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六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完整保存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且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七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不得收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通过自建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的网络商品经营者还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用户注册制度;
二网络商品经营者主体资格核审制度;
三网络平台交易规则;
四信息披露与信息审核制度;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六公示及预警机制;
七交易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五条 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查验接受其服务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真实身份和依法应当具备的经营资格证明,并建立完善的信息档案库。
二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信息或者进行商品交易的相关信息、记录或者资料,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其中,经营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2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2年。
三发生纠纷时,向有权处理纠纷的机构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处理。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收集前应当获得明确许可,明确告知使用用途,严格按照对客户的承诺使用客户信息,并保证客户随时了解情况和进行修改。
五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许可使用或者出售其掌握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网络商品经营者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用户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不得发送垃圾电子邮件,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杜绝垃圾电子邮件的传播。
七在明知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时,及时采取不予发布、移除侵权内容等必要措施保护知识产权。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网络商品交易基础服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用户信息档案库,查验用户真实身份和依法应当具备的经营资格证明,并依法与用户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协议,不得为无合法身份的用户提供服务。
二依法记录用户上网信息。用户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三发生纠纷时,向有权处理纠纷的机构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处理。
四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许可使用或出售其掌握的涉及用户隐私或商业秘密的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网络或者其它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窃取他人交易信息,发布违法广告或者进行恶意对比、恶意压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交易行为。
(二)未经许可,将证明商标标识及地理标志标识或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通过可见、埋设等方式在互联网上使用,造成误导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有权。
(三)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网站特有的网页设计,造成与他人的网站相混淆。
(四)在网站上伪造、冒用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电子标识等标志。
(五)在网站上利用文字、图片、视频等对企业形象、商品进行虚假宣传。
(六)以合同格式条款、网上通告、电子信函等方式单方面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作出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七)冒用政府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他人企业的名义,推广其商品或者网络服务,欺骗消费者。
(八)利用网络植入恶意插件程序,采用弹出式广告、按钮式广告、电子邮件广告、软件端广告、文字链接广告等形式强行发布骚扰网络广告。
(九)利用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销售标签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规定的商品。
(十)利用网络打着“产品网络直销”、“网上资本运作”等名义,以电子商务为幌子开展网络传销或者为网络传销活动提供平台、空间、服务器托管等服务。
(十一)在信息的传递过程中发送蓄意毁坏、恶意干扰、秘密截取或侵占任何系统数据和信息资料的电脑程序。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托安溪县电子商务监测中心及网络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加强对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的经营场所实施检查。
二对涉嫌违反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查阅、复制、下载、打印网络商品交易有关的信息、记录和资料,进行电子数据的采集与固定。
三检查涉嫌从事网络商品和有关服务违法经营活动有关的计算机、网络软硬件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电子商务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干涉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维护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保护其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违法经营活动时,违法行为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如实说明、提供情况,并进行确认。
第二十三条 在采集、固定电子证据时,应当将网站页面、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数据库等电子证据以书面等有形载体进行固定与显示。必要时使用计算机存储设备存储、视频采集等其他方式予以辅助。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文件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者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事件相关事实的数据或者信息。
第二十四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与显示的电子证据,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除可以通过当事人确认、公证机关的公证等方式予以证明外,还可以通过公安网监、通信管理等相关部门的鉴定,以及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出具的证明等多种方式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 网络商品交易违法案件立案后,需要相关联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或者基础服务经营者暂停提供服务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下达暂停提供服务通知书等书面材料予以实施。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对于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行为人网站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建议书送交电信运营商,电信运营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电子商务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详细:http://www.fjax.gov.cn/OpenInfoCont.aspx?id=11355

『柒』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求解

1、电子商务主体,主体为进行交易的双方甚至三方,不包括服务及商品。主体分为:买方、卖方、中间交易平台。电子商务如果按主体分类可以分为:电子商务中的B2B,B2C,C2C,这中间可以包括中间交易平台,B2B或B2C可以有自己的网站不需要中立的交易平台。
2、根据《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我国目前对域名注册实行与商标注册类似的禁止性条款,如明确规定域名不得使用公众知晓的国家或地区名称、外国地名、国际组织名称,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全称或缩写,不得使用行业名称或商品的通用名称及其他对国家、社会或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不得使用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禁止域名的转让或买卖等。
3、网上银行发展的模式有两种,一是完全依赖于互联网的无形的电子银行,也叫“虚拟银行”;所谓虚拟银行就是指没有实际的物理柜台作为支持的网上银行,这种网上银行一般只有一个办公地址,没有分支机构,也没有营业网点,采用国际互联网等高科技服务手段与客户建立密切的联系,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以美国安全第一网上银行为例,它成立于1995年10月,是在美国成立的第一家无营业网点的虚拟网上银行,它的营业厅就是网页画面,当时银行的员工只有19人,主要的工作就是对网络的维护和管理。
另一种是在现有的传统银行的基础上,利用互联网开展传统的银行业务交易服务。即传统银行利用互联网作为新的服务手段为客户提供在线服务,实际上是传统银行服务在互联网上的延伸,这是网上银行存在的主要形式,也是绝大多数商业银行采取的网上银行发展模式。
4、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种类: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罪;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罪;利用计算机实施贪污、挪用公款罪;利用计算机窃取国家秘密罪;网上刺探、提供国家机密的犯罪。

『捌』 有关电子商务的政策法规有哪些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3)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4)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5) 《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6) 《电子商务发展“十一五”规划》7) 《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8)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9) 《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10)《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11)《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49号令)12)《深圳互联网产业振兴发展规划(2009-2015年)》13)《深圳互联网产业振兴发展政策》1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服务电子商务市场健康快速发展的若干措施》15)《关于落实<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服务电子商务市场促进健康快速发展的若干措施>有关登记注册政策的实施意见》有关电子商务的主要政策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有:

『玖』 我国出台的电子商务法律法规

中国<电子商务法.>已经出台,卖家不能打电话骚扰买家.
卖家使用淘宝店铺绑定的手机号给买家打电话,就会被淘宝网处罚.
处罚理由:电话骚扰买家.

『拾』 新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从什么时候施行

3月15日,市场监管总局正式出台《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原《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针对网络交易新业态监管问题,《办法》对当前“社交电商”“直播带货”等网络交易活动中的经营者定位作出了明确规定。

市场监管总局网监司负责人表示,“社交电商”“直播带货”等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这类业态在参与主体、经营架构、交易流程乃至信息传播方式等方面均有别于传统的网络交易活动,在激发网络经济新活力的同时也产生了新的监管难题。

(10)电子商务监督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新出台的《办法》将引导直播新业态各方经营者规范经营

据了解,2020年,全国12315平台共受理“直播”投诉举报2.55万件(“直播带货”诉求占比近8成,同比增长357.74%),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835.53万元。

可见新出台的《办法》将引导直播新业态各方经营者规范经营,强化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力度。除了关注“社交电商”“直播带货”等网络交易,该《办法》还针对网络经营主体登记问题、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规则作出了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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