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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电子商务立法

发布时间:2022-01-12 11:20:48

电子商务的国内外法律环境有哪些

电子商务指的是利用简单、快捷、低成本的电子通讯方式,买卖双方不谋面地进行各版种商贸活动。 电子权商务可以通过多种电子通讯方式来完成。现在人们所探讨的电子商务主要是以EDI(电子数据交换)和INTERNET来完成的。尤其是随着INTERNET技术的日益成熟,如柒月柒电子商务中心是真正的发展将是建立在INTERNET技术上的。

㈡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采纳的五个基本原则是什么

1、功能等同原则(functional equivalence)。该原则在《示范法》、《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3条等诸多规范中都有体现。

其基本含义为电子单证、票据或其他文件与传统的纸面单证、票据或其他文件具有同等的功能时就应当肯定其法律效力并在法律上同等对待。

2、媒介中立原则(media neutrality)。该原则也被称为“媒介中性原则”,是指法律对于交易是采用纸质媒介还是采用电子媒介(或其他媒介)都应一视同仁,不因交易采用的媒介不同而区别对待或赋予不同的法律效力。

3、技术中立原则(technology neutrality)。该原则也被称为“技术中性原则”,是指法律对电子商务的技术手段一视同仁,不限定使用或不禁止使用何种技术,也不对特定技术在法律效力上进行区别对待。

4、最小程度原则(minimal principle)。该原则是指电子商务立法仅是为电子商务扫除现存的障碍,并非全面建立一个有关电子商务的新的系统性的法律,而是尽量在最小的程度上对电子商务订立新的法律,尽可能将已经存在的法律适用到电子商务中。

5、程序性原则(proceral principle)。该原则是与最小程度原则紧密联系的一个原则。因为电子商务法的最小程度原则的要求,各国并不试图制定一部系统的电子商务法律,而是尽力将已经存在的法律适用到电子商务中。

(2)德国电子商务立法扩展阅读:

根据业务活动的内容,电子商务主要包括间接电子商务(有形商品的电子订购和支付,仍然需要通过邮政服务和商业快递车辆等传统渠道交付),以及直接电子商务(无形商品和服务的在线订购、支付和交付,如某些计算机软件和娱乐产品,或全球范围的信息服务);

根据电子交易的范围,电子商务可以分为区域电子商务、远程国内电子商务和全球电子商务。

根据所使用的网络类型,电子商务可以分为基于特殊增值网络(EDI)的电子商务、基于互联网的电子商务和基于内部网的电子商务。

㈢ 为什么德国人网购的退货率高达50%

亚马逊、Otto和Zalando是德国三大电子商务公司。

以服装零售商为例,一些服装零售商不仅向顾客提供产品尺寸,还向顾客描述不同尺寸服装的上身效果,并提供360度产品照片和模特效果视频。

㈣ 德国民法典编撰体系的主要特点

论德国民法典的基本特点
关键词: 德国民法典/基本特点/启示

内容提要: 德国民法典对于德国的民族振兴、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着卓越的贡献。作为亚洲第一部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制定以移植摄取、注重实效与兼收并蓄为基本指导思想, 融合了西方各国民法典的精华,成功地实现了民事法律制度的本土化与国际性、现代化和现实性、法典化和融合性的共生和谐。因此, 加强对德国民法典基本特点的研析, 可以为正在制定中的中国民法典提供科学的思路与深邃的启迪。

一、德国民法典的生成

一部法典的历史就是一部社会的发展史。“每一种法典,都是一定的国情、历史、文化的制度凝聚,是我们检视一定社会、一定国家的法律意识、法律制度水准、法律制度文明以至整个制度文明的进步程度的最主要的尺度之一。”[1]德国民法典诞生的直接推动力就是要废除西方列强在德国的治外法权,实现主权独立。然而,作为一部反映与规制全体德国民众的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典,不可能仅仅依靠一场废除治外法权运动就能造就出来的,它的生成必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背景以及与之相应的思想与法学理论方面的准备,是多种因素合力作用的结果。

1. 废除治外法权是德国民法典生成的最直接的政治动因

“德国民法典编纂的成功,应该说是在废除治外法权这一大前提下,各种社会利益集团相互妥协的产物。”[2] 19 世纪初西方列强开始在亚洲扩张势力范围,通过坚船利炮洞开了德国的大门。西方列强与德国签订不平等条约,迫使德国丧失了司法主权的独立与关税自主权,强迫德国承认包括司法在内的本国法律制度在德国领土上对本国国民进行裁判的效力。在当时,废除这些不平等条约,成为德国国民的强烈愿望和政府的首要职责。明治政府上台以后,头等大事就是力争修改德国在德川幕府末期与西方列强签订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1871 年德国派伊藤博文等人赴欧美与各国交涉,西方列强则要求德国以西方的法律制度为楷模,制定各种法典,作为废除不平等条约的交换条件。面对实力强大的西方列强,明治政府为了达到废除治外法权的目的,不得不在短时间内开始了大规模的立法工作,以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民法典的编纂就是其中一项重要的工程。为了能使民法典达到西方列强的要求,同时虑及法国民法典是世界范围内最具影响的民法典,因此德国聘请了法国学者博瓦索纳德加入到法典编纂工作中,在博瓦索纳德和德国国内法学者的共同努力下,1890 年德国旧民法公布于世。但德国旧民法公布后立即遭到了国内强有力的批评,从而在延期派与断行派之间引起了一场激烈的“法典论争”,延期派认为民法典亲属法部分的现代化规定与德国的传统家制习俗格格不入,甚至出现了“民法出、忠孝亡”的言论。最终,延期派战胜了断行派,德国旧民法被迫延期。1893 年德国政府着手重新起草民法典,设置了法典调查委员会,以伊藤博文为总裁,西园寺公望为副总裁,同时任命帝国大学教授穗积陈重、富井政章和梅谦次郎为起草委员会委员。这次起草,在维持德国旧有习俗,特别是家族制度的原则下,在旧民法典的基础上,参照当时的德国民法第一草案与第二草案的基本精神,并结合德国实际情况,完成了德国新民法典的编纂工作。1896 年通过公布了总则编、物权编和债权编,1898 年通过公布了亲属编与继承编,全部民法典于1898 年7 月16 日正式施行。总之,来自不平等条约的压力催生了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条约改正运动成就了德国民法典的编纂事业。正如德国学者富井政章所言:“在法学尚未发达的今天,短期内成就如此庞大的立法事业,主要是出于政治上的原因。”[3]

2. 德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为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重要的经济基础

德国著名法学家K.茨威格特与H.克茨曾经指出:“一部民法典编纂的特点根本上是由它所赖以产生的特定历史条件决定的。许多法典有幸能把近期实现的社会关系全面变革的成果以固定的形式加以铸造,从而使它们能指望被其奉为思想准则的人类理想和社会模式在较长的历史时期内成为时代的尺度。”[4]明治维新以前的德国是一个与西方近代法无缘的封闭式封建社会,尤其是一国范围内法律的不完善与不统一的现状严重阻碍着德国新的经济的发展。而从18 世纪末起,德国社会生产力有了显著提高,商品经济日益发展,资本主义的萌芽已开始形成。明治维新最基本的目的就是变法图强,最终达到“脱亚入欧”,也就是通过法制的近代化,通过条约的改正,达到富国强兵,走上欧式的资本主义近代化发展道路,最终达到与欧洲列强比肩而立的目的。而要达此目的,不仅要废除不平等条约,更主要的还需要增强国力。为了消除封建割据与封建社会法律不统一带来的弊端,促进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发展,新成立的明治政府迫切需要制定统一的民商法典。总之,统一分散的封建法制的要求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现实,成为催生民法典诞生的根本动力。

3. 德国法学研究的深入为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充分的理论准备

无论是社会变革所创造的良好社会政治经济条件,还是大胆全面地移植国际先进制度的指导方针的实施,都只是制定一部好的法律的外部条件,从法律自身来看,完备的法律制度必须以坚实的科学理论为基础。19 世纪中叶德国国门被洞开后,德国人抱有亡国之忧的同时,深受西方文明之刺激,众多有识之士意识到向西方学习的必要性。明治政府成立后,推行文明开化政策,开始大规模引进西方先进文明,围绕着仿效西方制度、学习西方文明、振兴德国民族的明治维新运动如火如荼地展开了。“德国明治维新后,朝野对法律制度的改革在整个国家改革中的地位和作用非常重视,培养了一批具有思想深度的法学家,出版了一批具有理论深度的法学著作,也形成了自己的法律改革的理论。”[5]早在19 世纪70 年代德国就已经选派学生赴英国、法国、德国等研析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法律,不仅如此,当时的明治政府还在国内大力兴办法律学校, [6]培养自己的法律人才。正因为法学教育与研究的繁荣和卓有成效,德国涌现出了一大批法学专家为民法典的制定建言献策。被选为起草委员的梅谦次郎、穗积陈重、富井政章三位委员都具有留学欧美的经历并精通两大法系或其中之一。起草者们深厚的比较民法功底、严谨的态度,以及大量的调查研究和论证都是法典制定成功的重要基础。尤其是旧民法所引发的“法典之争”,从另外一个视角来说,也为新民法典的问世奠定了较为坚实的理论基础。可以说,德国民法典就是明治维新之后数十年法学理论研究活动与“法典之争”的结果。

二、德国民法典的基本特点

德国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是以移植摄取、注重实效与兼收并蓄为基本指导思想的。由于德国缺乏民事法律的传统,面对西方列强的要求,只有向西方国家特别是拥有相对完备的资本主义法律体系和成熟的立法技术的英、法、德等国家学习经验,借鉴成果,移植摄取,兼收并蓄。只有制定与西方各主要国家相一致的法律制度,才能实现政治上的愿望;而旧民法典流产的教训则使得新民法典在起草的过程中尤其注重德国国内实际,对长期积淀下来的历史传统和实践经验进行总结和梳理,继承和发扬行之有效的制度以求内容的实效性,新民法典编纂委员会在审议的过程中还就具体问题作了大量的习惯调查,尽量使相关规定符合德国的风俗和国情。19 世纪与20 世纪之交,德国民法典作为亚洲第一部民法典,无疑以其思想意义和历史上的扩散力而占有着最为重要的地位,是一部名副其实的开创亚洲近代法史的伟大法典。处于21 世纪今天的当代中国,学习、研究与借鉴德国民法典,必须保持理性和客观的审视态度,科学把握民法典的基本特征与思想史上的价值。

1. 现代化与现实性

深受西方列强资本主义民法典的影响,德国民法典在制定之初就贯彻了资本主义民法传统原则,并将其法典建立在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失责任等三大基本原则的基础之上,因而这是一部属于近代化的资产阶级性质的民法典。该法典第206 条规定:“所有人在法令限制内对所有物享有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凡本文所引《德国民法典》相关条文,均出自渠涛编译的《最新德国民法》) ,从而集中确立了资本主义私有财产无限制的原则。该法典第3 条规定:“私权的享有,始于出生”,从而体现了公民民事权利平等的原则。该法典第三编债权第二章契约部分,规定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契约的订立是完全自由的,只要不违反公共利益,契约可包含任何内容,契约在双方当事人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该法典第三编债权第五章侵权行为部分,还原则性地肯定了民事责任的过失责任原则,如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人,对于因此所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依据当时社会的现实情况,该法典对过失责任原则亦作了例外规定,承认了无过失责任归责原则,如第717 条规定:“因土地工作物的设置或保存有瑕疵而致使他人发生损害时,其工作物的占有人对受害人负有赔偿损害的责任。”第718 条规定:“动物占有人,对其动物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该法典不仅很好地贯彻了资本主义的民法原则,而且还“运用了诸如法律行为、代理、时效、占有、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近代资产阶级民法广泛使用的法律词汇,体现了其概念、术语的欧化和近代化”[7].由于明治维新后,资本主义在德国有了很大的发展,各种社团组织大量出现,因而德国民法典在总则部分首先区分自然人和法人,并设立专章对法人制度作了极为详尽的规定, 按法人的成立目的,将其分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两种,民法典第34 条还承认祭祀、宗教团体为法人。这些相对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无疑是个巨大的进步。总体而言,德国民法典“财产法是建立在个人主义的自由经济的基础上、以近代民法中的所有权不可侵犯、契约自由、个人责任的三大原则为指导的,符合于资本主义发展需要的近代法律”[8],因而较好地体现了民法典现代化的发展趋势。

已故著名法学家谢怀轼先生曾经指出:“民法是一个国家、社会全体人民的共同生活准则。民法的内容,民法的变化发展是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的。民法如果与社会脱节,就失去了它的价值。”[9]

事实也是如此,法典的许多规定未停留在宽泛原则层面,而是适应了实际的需要。由于明治维新之前的德国社会是个等级森严的封建社会,特别是德国的家族制度根深蒂固,所以颁布之初德国民法典的身份法部分就只得向现实社会作出了某种程度的妥协。该法典亲属编基本上沿用了德川幕府时代以男性为中心的“家”的制度,对户主的特权与家属成员的从属地位做了具体规定;即使在财产法部分,该法典也保留了诸如永佃制度等具有封建色彩的部分内容,从而凸现其现实的保守性。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对民法典亲族、继承编中不合时宜的规定作了根本修改,强调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平等,从而实现了民法典身份法部分的现代化。

2. 本土化与国际性

一部民法典编纂的特点,根本上是要由它所赖以产生的特定历史条件来决定的。“必须记住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与一般意识形态与观念的集中体现。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10]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们既大胆学习借鉴甚至移植人类的共同的精神财富,尤其是法、德民法典的基本精神,又兼顾德国的历史与现实,从而有机地将二者结合起来。德国民法典的成功之处就是将移植过来的西方法律制度在德国加以同化和整合,实现了本土化。德国民法典担保物权的规定就是将法国担保制度与当时德国社会通用担保形态相结合的成果,在民法典实施后,由于其中的抵押权制度不能适应德国资本主义的发展,为了改变这种现状,德国在20 世纪初又采普鲁士民法模式制定了以工厂抵押法为代表的各种财团抵押法。

“今天民商法在几乎所有的方面都有一部分,常常是很大的一部分是在世界范围内统一或者大体统一的。”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们充分认识到法律对全球经济交流和经济发展所产生的巨大推动作用。德国民法典出于政治上的原因,在编纂民法典时采取了“西化”方针。当时西方包括英、美、法、德等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是较为发达的,代表了国际法学的先进成果,所以德国移植他们的法律后所体现的国际性特征是不言而喻的。梅谦次郎曾说过“, 世上有人称我们的新民法是依德意志民法,这是肤浅的见解。体裁上虽酷似德意志法,但法兰西民法与德意志民法都是按照同等程度被参考的。”而且为编写新的民法典,法典委员会翻译、参照了大量的其他国家民法。梅谦次郎先生曾列举过参照的外国民法典:法兰西民法(1804) 、德意志民法第一草案(1887) 与第二草案(1895) 、普鲁士民法(1796) 、萨克森州民法(1863) 及德意志其他州法、奥地利民法(1811) 、荷兰民法(1829) 、意大利民法(1865) 等。起草者之一的穗积陈重先生则称德国民法典是“比较法学的成果”。[11]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是对各国法律综合比较、鉴别、筛选的结果。德国民法典无论是在编排体系还是在法典内容上均体现了对不同国家、不同法系法律的融合。德国民法典的体系主要借鉴德国民法草案的编排体系,分为五编: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但物权编和债权编的顺序没有依照德国民法,而是将物权编放在债权编之前。这主要是因为德国新民法在编纂时深受法国民法典的影响,法国民法典的编撰体例是人、财产所有权、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财产所有权相当于物权,而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中则包括债权的内容,这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法国民法典对德国民法的巨大影响。在内容上,法典继承了德国民法典的伟大创造,规定了法律行为制度,并以公序良俗这一一般性原则作为判断的依据;关于占有制度,则系采法国立法例,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而德国立法则认为占有仅指事实,而非权利。[12]在物权变动形式方面,德国民法典也没有采德国民法典公示生效的做法,而是与法国民法典一样,实行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在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和承诺效力的立法上,德国则借鉴了英国的判例法。德国民法典关于先取特权的规定则来自于1865 年意大利民法典。因此,德国民法典实际上是对世界各国先进的民法兼收并蓄的产物,具有鲜明的国际性特征。

3. 法典化与融合性

在绝对理性主义支配下的19 世纪的大陆法系国家,其制定民法典就是试图对各种特殊而细微的实情开列出各种具体的、实际的解决方法,其终极目的在于通过法典有效地为法官提供一个完整的办案依据,以便使法官在审理任何案件时都能得心应手地引律据典。民法典作为一个自足的体系,能通过法典内部原则和制度的配合与协调,达致顺畅运行的目的。但是,民法典不应成为封闭的体系。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和发展,法典不可避免地存在滞后性,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未来应受法律调整的各种情况,法律不可避免地存在漏洞;同时由于法律规则本身的抽象性和一般性使得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做法势在必行。

为了使得法典在适应性和稳定性中达到平衡,德国民法典既规定了一些基本原则来实现法典的稳定,又通过判例法和特别法对法典漏洞进行必要的补充,使法典具有生命力。针对法学理论的发展和社会的客观需求,德国民法典为整个民法乃至整个私法规定了一些根本性的总的原则。该法典第l 条规定:“私权必须适合公共福祉。权利行使及义务履行必须遵守信义,以诚实为之。权利不许滥用。”第2条规定:“本法须以个人的尊严及男女两性本质性平等为宗旨解释。”法典对基本原则的规定无疑能应对没有具体规范的尴尬,使法典具有更强的灵活性。面对法典自身固有的缺陷,在民法领域则通过制定大量的特别法与司法判例来完善德国民法典,从而体现了法典的开放性与融和性的特征。一方面,德国民法典在承认制定法是民事法律的重要渊源的同时,也承认判例的渊源地位,并且成功地实现了法院判例的法典化;而且德国民法典有意识地在法律中规定一些一般性条款,如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期实现弥补法律漏洞的目的。德国民法典采两大法系融和的趋势,体现了德国民法典的开放性与现代性,为后世民法典的起草和制定树立了典范。另一方面,由于法典受到篇幅的限制,所以对于遗失物制度的规定很原则,为了适应复杂而具体的实践要求,德国另行制定了《遗失物法》,对拾得人、遗失人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再如,1972 年的《大气污染防止法》和《水质污染防止法》,以承认无过失责任以及近似于无过失责任的形式谋求对受害人的保护。虽然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初选择了民法法系的模型,但之后又出现学习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的倾向。一战后,随着德国经济力量的强大,金融业发展迅速,英美法中行之有效的商业信托制度带来了极大的便利。正是在需求和规范的推动下,德国在1923 年通过了《信托法》。信托法制度根植于英美的衡平法,它的双重所有权的制度设计是与大陆法国家的绝对所有权制度格格不入的。但德国民法学家克服了这些障碍,作为采纳民法典的大陆法系的国家,第一个大胆地在民法典之外,制定通过了《信托法》。[13]这是融和性特征的典型表现。

三、对中国民法典编纂的借鉴意义

民法法典化是近代以来中国政府与学者孜孜以求的目标。自清末变法以来,无论是1911 年完成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草案《大清民律草案》,以及1924~1925 年北洋政府以此为蓝本次第完成的第二次民律草案,还是1931 年中华民国正式颁布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均借鉴了世界上各主要法典化国家的民事立法经验,吸收了当时世界上最为先进的民法理论成果,这其中又以德国法的概念、制度为先为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于1954 年、1962年、1979 年三编民法,但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这些草案终未成典。改革开放以后,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加之主观上受“成熟一个,制定一个”思想的影响,我们自觉不自觉地走上了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的单行民法系列之路,以至于造成了现今民法体系混杂、理论底蕴不深、逻辑性不强、滞后社会发展等缺陷。经过近30 年的改革开放,中国的社会经济事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为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较为坚实的物质基础。数年的求索,民法学界几已达致共识:民法法典化是中国民法走向现代化的最佳选择。如何使我国的民法典成为新世纪的经典之作,加强对德国民法典的研析,能给我们有益的启迪。

1. 注重民事理论研究与现实生活相契合

我们现在制定的民法典是一个意义重大且内容庞杂的工程,需要各界人士特别是法律专家的共同努力。法律专家首先必须精通民事理论,其次还应把握法律实践。德国民法学界丰硕的理论研究成果与法学研究者对于现实生活的关注,是德国民法典成功的秘诀之一。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都十分重视理论研究与现实生活相结合。明治维新以后,德国法学得以迅速发展,学习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学者,对各种理论学说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在许多问题上结合德国社会的实际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在德国民法典起草时,立法者和民法学者对当时社会生活中遇到的和能够想到的各种问题进行了细致的研析,民法调查会的民法议事记录多达数百万字。这种从立法活动开始的研究延续到今天的法律教学和法律实务中,形成了许多服务于法律实务的理论学说和对理论研究具有指导意义的判例理论。这对法律科学的发展、立法的完善和司法的公正发挥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为法治国家的建设奠定了坚实的科学理论基础。德国民法典起草委员会还作了大量的调查工作,使相关法律规定尽可能符合德国的风俗和国情。“我们要讲现实,但重要的是当前的现实,是社会发展的现实,不研究这些问题,制定民法典是没有根基的。”[14]国外一些国家的法学理论成果或制度设计很先进,但我们在褒扬的同时应注意中国的土壤环境是否适宜它的生长,这是一个需要反复论证的任务。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我们既要加强民事理论的研究,又必须关注现实生活,加强实证分析,努力促进理论研究与现实社会相契合。

2. 注重市场经济成果与和谐社会相共通

民法是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法律表现,是规制市场经济的基本法。近年来,我国发展市场经济,取得了显著的成绩:统一大市场逐步建立、产业结构就业结构趋于合理、商品化程度不断提高、城市化进程渐次加快等。但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建立,市场经济的建设成果需要统一的法律加以巩固,市场经济的再发展和成熟度均需要法律加以引导并予以保障。我们制定的民法典应当把市场经济的成果合法化、制度化。市场经济发展对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既带来了新的机遇,也带来了新的挑战。随着改革开放向纵深推进,出现了一系列新型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问题,如电子商务、基因技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挑战。市场经济带来巨大利润的背后又不可避免造成贫富差距、就业困境、环境恶化、资源危机等问题,这是与和谐社会的目标不相符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重大任务,我们要努力实现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和谐共处。我们要建设的和谐社会应是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能够协调好社会整体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关系,使社会呈现出一种公正的状态,使社会各个群体和社会成员的利益得到协调和兼顾。我们新制定的民法典既要能够为新时期市场经济的再次飞跃发展提供保障,又要能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实现政治文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社会文明。

3. 注重国际发展趋势与科学发展相融合

德国民法典制定时虽然德国民法典还没有正式出台,但德国人注意到了德国民法典草案的伟大之处,认识到德国民法典草案中所体现的国际化发展趋势,大胆借鉴德国民法典草案,制定了许多与国际社会相共通的规则。今天在研究发达国家民法典时,应该采功能主义的比较方法,充分认识到这些国家的民法典也在不断地修改完善,一些传统的民法理念、民法制度已经遭遇了时代的挑战,因此我们要关注民法典的国际化发展趋势。当今世界是市场机制统合世界经济的最主要机制,各国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律是相同的,如价值规律、供求规律、优胜劣汰规律,资源配置的效率原则、公正原则、诚信原则也是一致的。在市场经济全球化时代,需要更多的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共生的法律规则,为复杂的交易提供便利。我们的民法典是在国际化与科技化潮流的背景下展开的,因此立法者要努力克服法律的滞后性,提高法律的前瞻性,立足现在,兼及未来。

同时,民法典的法律技术和法律内容必须与科学发展相配套,关注国际法学、比较法学的发展趋势。民法典必须依据时代精神和本国国情进行创新,否则民法典将不会成功。我国民法典既要对国际发展趋势有敏锐感,又要能够鼓励科技创新,要有包容精神,引导我国的科学发展并能够大胆预测科学发展所带来的新问题,以超前的法治思想和价值理念,构建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相适应的民法典体系,争取把我国的民法典建设成为21 世纪最伟大的民法典。市场经济的共同规律、共同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使得民法在内容上具有相当程度的国际性,具有为世界各国或地区共同认可、一体遵循的某种意义上的通行性。因此,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应广泛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成功的立法经验、判例与学说,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所有问题再重复一遍别国已走过的弯路而去亲自摸索和实践。总之,在制定民法典时,既要充分把握民法典发展的国际化趋势,又要加强民事法律制度的科学发展。

㈤ 有关网络法律的问题

我国有如下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政府行政规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回息网答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36条关于网络侵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规定》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㈥ 了解国际电子商务立法概况有哪些作用

电子商务立法,是近几年世界商事立法的重点。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主要围绕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电子记录的法律效力展开。从1995年美国犹他州颁布《数字签名法》至今,已有几十个国家、组织和地区颁布了与电子商务相关的立法,其中较重要或影响较大的有: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和2000年的《电子签名统一规则》,欧盟的《关于内部市场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和《电子签名统一框架指令》,德国1997年的《信息与通用服务法》,俄罗斯1995年的《俄罗斯联邦信息法》,新加坡1998年的《电子交易法》,美国2000年的《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等等。
总体来看,各国国内的电子商务立法有三个共同特征:
第一,迅速。从1995年俄罗斯制定《联邦信息法》及美国犹他州出台《数字签名法》至今,在短短几年的时间里,已有几十个国家、组织和地区制订了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或草案,无论是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还是马来西亚等发展中国家,对此反应都极为迅速。尤其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更起到了先锋与表率的作用,及时引导了世界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这种高效的立法,在世界立法史上是罕见的。
第二,兼容。在电子商务高速发展并逐步打破国界的大趋势下,电子商务立法中任何的闭门造车不仅是画地为牢,更会严重阻碍电子商务与相关产业的发展,所以,各国在进行电子商务立法时,兼容性是首先考虑的指标之一。而且,也正是这种兼容性的要求造就了电子商务立法中先有国际条约后有国内法的奇特现象。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在其《电子签名统一规则指南》中就曾指出:“电子商务内在的国际性要求建立统一的法律体系,而目前各国分别立法的现状可能会产生阻碍其发展的危险。”
第三,法律的制订及时有力地推动了电子商务、信息化和相关产业的发展。

㈦ 国内电子商务专业,应该选择德国大学的哪种专业

建议你学BWL,工商管理抄。

1. 你学的很多东西比如经济学之类的都可以算学分的。

2. BWL在德国找工作还是比较好找的面比较广。

3. 并且回国之后也是比较有说服力的一个专业。

4. 建议你选一个侧重点:电子商务或者ERP

a. 电子商务中国还在起步阶段,需要大批量人才
b. ERP也属于起步阶段,其中SAP顾问工资较高,本人就在一家SAP实施公司工作。另外,由于涉及到企业管理的各个方面,所以做ERP可以为以后转行做准备。比如你如果做了物流方面的ERP实施,或者财务方面的ERP实施,几年之后你可以选择做资深ERP业务顾问或者干脆做业务,跳出ERP范畴。

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圣诞快乐 :-)

㈧ 电子商务法律基础中的网络隐私认证计划的名词解释求求求

加强网络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是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必然要求。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消费者隐私权既体现为人格权,又体现为信息财产权,其受侵害的主要形式是个人信息被任意收集、被再次开发利用和非法转让。针对我国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现状,建立收集个人信息的主体许可制度、确立个人数据收集使用的基本原则、科学设置免责条款等六点建议。

在当前信息时代,个人信息己经成为一种与人才、资金、原料等类似甚至更重要的资源。然而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消费者对于缺乏在线隐私保护的烦恼已随着因特网的使用而逐渐增加。互联网一方面为个人信息的收集与传播带来了前所未见的快捷,为个人信息的商业利用创造了极大空间,但这把双刃剑也同时使得隐私处于被凯觑的境地。

(一)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的现状

网上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利用、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信息,而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就是其中较为突出的一项。因为电子商务与传统消费模式不同,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往往要求交易对方提供很多个人信息,同时网上经营者也可以利用技术方法获得更多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一、 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主要内容

1.个人资料的隐私权保护

消费者被纳入保护范围的个人资料主要包括:特定个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敏感信息(包括宗教信仰、婚姻、家庭、职业、病历、收入、个人经历)、E-mail信息、IP地址、Username与Password。在线经营者收集以上个人资料必须取得资料主体即消费者本人同意,使用合法手段收集。并且保证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将所收集的资料用于在线经营者事先声明以外的目的,不得将其个人资料披露公开或转让给第三方,其对个人资料的披露和公开也必须经过资料主体消费者的同意。

2.通信秘密与通信自由的保护

通讯秘密和通讯自由是消费者享有的宪法权利。电子邮件是网络世界最常见的通讯手段,其内容的安全性取决于邮件服务器的安全、邮件传输网络的安全以及邮件接受系统的安全。

3.个人生活安宁的保护

几乎所有的网络消费者都有收到过未经请求的大量电子邮件的经历,可以说经营者主动提供的垃圾邮件已经多得让人不堪忍受,造成消费者的反感。大量不请自来的商业性电子邮件已成为消费者的沉重负担。

二. 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受侵害的主要形式

根据上文论述,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消费者隐私权主要内含个人信息控制权、个人私事隐蔽权和个人生活安宁权,其中个人信息控制权最易受到侵害,本文主要涉及个人信息控制权受侵害的形式。

1、任意收集个人数据。当前电子商务经营者为自身经营目的或其他特定目的,经常任意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主要方式是IP跟踪。

2.深层次开发利用个人数据。消费者享有个人信息控制权,除非经消费者特别授权或公共机关为公共管理需要而使用个人信息以外,均构成侵权。

3.非法转让个人数据。个人数据被不当利用还表现为个人数据被擅自非法转让。个人数据在电子商务中的流转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商家之间相互交换各自收集的信息,或者是与合作伙伴共享信息。另一种是将个人数据作为“信息产品”销售于第三人或转让给他人使用。

三、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的权利

1,知情权,即网络经营者在收集和利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时,必须明确的告知消费者它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并告知收集那些信息,这些信息的内容是什么,以及收集的目的是什么,这些信息会不会与他人共享,资料的保管情况等。

2,选择权,指经营者在收集个人资料前必须征得消费者的同意,否则不得收集资料。

3,控制权,消费者有权控制个人信息的使用,包括决定是否公开信息,是否与第三人共享,是否可以转让给第三人;有权通过合理的途径访问个人资料,有权对错误的个人信息进行修改和补充;在利用个人资料的特定目的消失后或利用期限届满时,消费者有权要求永久删除。

4,安全请求权,消费者有权要求网络经营者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保护客户个人资料信息的安全,当网络经营者拒绝采取必要措施和技术手段以保护客户网络个人信息的安全时,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停止利用。

5,赔偿请求权,当网络消费者的隐私权利受到侵害时,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造成损失时应依法赔偿。

四、与消费者权利相对应的是经营者的义务,网络经营者的义务有以下几个方面:

1,隐私权政策必须在主页明示,网络经营者需告知消费者其所执行的隐私权政策,以便消费者了解经营者的隐私权政策,更好地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2,经营者可收集的信息内容,按照信息与个人的联系程度,可把信息分为个人化信息和非个人化信息。

3,经营者收集个人资料的目的要求,经营者收集消费者个人资料时必须明确告知消费者收集的目的所在。

4,对消费者个人资料的保护义务。网络经营者应该采取适当的步骤和技术措施保护消费者个人资料的安全。

5,禁止经营者之间对消费者个人资料的共享。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未经消费者的明确同意,经营者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消费者的姓名、电子邮件地址等个人资料,不应当与其他经营者共享消费者的个人资料。经营者之间应该特别禁止数据文档的互联和比较,

五、 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当前,世界各国对隐私权保护方式存在明显差异。美国、法国、德国等国家采取直接保护方式,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个人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得以侵犯隐私权为由提起诉讼。而我国采取间接保护方式不承认隐私权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而是把其当作人格权下的某种利益,当个人隐私受到侵害时,只能借助于名誉权或其他人格权请求法律救济。

从总体上来说,我国法律不但没有明确规定保护隐私权,而且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也仅仅停留在禁止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的程度。我国关于网络隐私的保护,基本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所以对我国的网上消费者而言,在法律上既没有新的网络隐私保护的规定可供适用,也不能求助于传统隐私权的保护手段来保护个人的网络隐私。

(二)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隐私存在的问题

1.行业内缺乏必要的自律监管机制

出于保护信息产业的发展,各国都采取慎重的隐私保护政策,如美国除立法外,基本采取业界自律的方式,如TRUSTe隐私认证、BBBOnLine隐私认证、P3P计划等。在我国网络服务业中并未形成统一的自律性质的行会协会,竞争还处在无序状态,企业为了能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往往采取恶意侵权的方式,很多网站对个人资料过度收集,在不必要的情况下要求收集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地址等信息;

2.隐私权保护法律基础薄弱

我国没有专门针对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所作的司法解释之中。我国在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保护方面也没有直接的、明确的立法。

3.隐私权保护手段脆弱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采取的是间接保护方式,通过保护名誉权来保护隐私权,虽然隐私权与名誉权存在明显的区别。电子商务环境下个人隐私权受侵害后寻求法律救济时往往面临许多难题。如侵权对象的认定存在困难;电子证据及举证责任问题;司法管辖问题;责任界定与责任承担问题等。这些问题在传统交易中也存在,但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中,网络改变了传统的交易媒介和交易规则,个人面临比传统环境下更为不利的局面,也就使得这些问题更加的突出和难以解决,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真空。

(三)完善我国网上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1.确定网上收集个人资料的主体资格。

当前我国公民隐私权没有允分法律保障,网上个人数据保护措施严重滞后的情况下,个人认为,首先应当从主体资格上规范个人资料的收集。电子商务领域通行的规则是,在线经营者可以为了其本身开展的特定服务或交易的需要而自行收集客户或消费者的个人资料。但是,对于一些特殊的行业,特别是与个人资料密切相联系的行业,是否可以自由收集,各国做法存在较大差异,个人认为台湾地区的做法值得我们学习。

2.确立电子商务环境下个人数据保护的基本原则。

电子商务的发展依赖于用户对个人数据安全的信任。个人认为,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①依法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②最低限度原则。经营者为某种合法的目的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在实现其目的的前提下,最低限度地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如超出必要的限度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即为个人信息的滥用,经营者应承担相应责任;③向消费者说明及告知原则。经营者在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前,应就其收集和使用的目的向消费者进行说明。在收集和使用之后,应告知消费者有关情况;④保证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原则。经营者有义务对所收集的资料采取合理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受第三方干扰。

3.科学(教学案例,试卷,课件,教案)设置例外或免责条款

互联网的发展离不开对个人数据的合理使用。“保护隐私”和“保障信息流通”之间,既有矛盾,又相辅相成。由此决定,既要保证公民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又不能使保护隐私成为信息自由流通从而发挥其经济价值的障碍,法律惟有平衡地协调两者利益,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双赢”。因此,在确立个人数据收集使用基本原则的同电,必须科学(教学案例,试卷,课件,教案)设置免责条款。

4.确定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在理论上对隐私权进行研究和在立法、司法上对稳私权保护呈专门化、国际一体化的趋势。隐私权作为人们的一项基本权利,理应作为独立的人格权的组成部分,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尤其是在互联网日益普及、人们越来越多地利用互联网作为信息传送和信息交流的今天,这一问题更应当引起政府、网络服务提供商和广大网民的重视,并在全社会形成一整套保护网上隐私权的法律及其执行机制。唯其如此,才能使人们的人身权具有完整性、彻底性。

5.行业自律组织应作出相应的规定,以引导行业自律。

加强网上信用体系的培育,行为自律组织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尤其在当前网络个人隐私缺乏有效的立法规制的情况下,行业自律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规则模式,即使在制定相关的法律后,行业自律仍然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6.加强国际间协调。

由于互联网具有超国界性,因此保护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需要国际间协调,让本国的法律给本国及外国用户以完善的隐私权保护的同时,也需要其他国家的法律与机构来保护本国用户的隐私权,这就要求要尽快完善隐私权保护体系,与一些相应国家进行协调,提出大家都认可的网上隐私权保护的要求与标准。

㈨ 德国电商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德国管家提醒您:

德国电商是需要缴纳增值税的。

VAT是增值税(Value Added Tax)的简称,是欧盟国家普遍使用的售后增值税,也即是指货物售价的利润税。当货物进入德国(按欧盟法例),货物缴纳进口税;当货物销售后,商家可以退回进口增值税(IMPORT VAT),再按销售额交相应的销售税(SALES VAT)。

㈩ 近两年我国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的进展述评

评述:

我国目前尚无专项电子商务立法出台,但并不能就此认为国内根本没有电子商务法律规范。就调整网络交易活动而言,至少有一些法律、法规、规章是涉及到电子商务的。
以法律文件来看,我国《合同法》中增加的“数据电文”条款,就是专门为适应电子商务活动而设立的。它承认了数据电文这种新交易形式的法律效力,对电子商务活动的全面开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而国务院2000年9月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则属于行政法规。除此之外,我国的一些行政机关在其业务范围内制定了一些具体的行政规章,譬如,中国证监会于2000年3月颁布的《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教育部2000年6月发布的《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2000年9月制定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均系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规章。这些规范大都是2000年制订的,可以说是在人大9届3次全国代表大会呼吁电子商务立法之后而产生的。
我国制定的一些涉及电子商务的法规主要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远不能满足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需要,因为它们并没有确认电子商务中的电子签名、认证等交易手段的法律效力问题,即并没有为电子商务交易建立起法律平台。因此,必须尽快制定以电子商务活动为调整对象的专项立法,以便适应电子商务交易的需要,并与国际电子商务立法原则相接轨。

从学理上讲,电子商务法有广义与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电子商务态包括了电子商务交易的各环节以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而狭义的(即形式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法,就是要为各种实体性的电子商务关系提供一个基础法律环境。尽管我国的电子商务起步较晚,但其发展速度较快,已经产生了网络信息交易、服务,网上支付等商业实例。再加上对国外相关经验的参考,已经具备了制定狭义电子商务法的条件。具体而言,在制定该法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组织权威高效的立法机构】
电子商务立法工作有两个特点,一是其涉及的利益广泛,牵扯到各个部门、行业、以及各种当事人的利益。二是其中的技术性较强,特别是有关计算机通讯网络方面,诸如电子加密、认证等关键性问题,都不是普通法律学家所能透彻理解的。有鉴于此,需要由国家立法机关组织相关专家共同参与、相互配合,既要照顾社会各方面的利益需求,又要考虑到电子商务的技术性特点。具体而言,应改变以往由立法机关授权某一个行政部门组织立法的状况,立法机构应在体现电子商务法技术性特点的前提下,尽量反映各方面的利益与要求,以便充分顺应电子商务活动的规律,使之真正成为电子商务的促进法,而不是某一部门、集团牟取利益的工具。【充分利用国际资源】
电子商务法,只是有关交易形式的基本规范,它对于电子商务交易的进行,犹如网络上的TCP/IP协议一样,明显具有国际通用性,除了可以借鉴国际上通行的规范以外,还可以聘请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法方面的有关专家作为立法顾问,以便直接吸取其经验。这样,可以在立法中避免与国际通用规则相抵触的情况产生。【关于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内容】
电子商务法实际上是为了解决数据电讯在商事交易中的运用,特别是在因特网这一开放性商事交易平台上的应用,而给商事法律关系带来的一些新问题,它大致包含以下一些具体制度:一是数据电讯法律制度。其具体内容包括:数据电讯概念与效力,以及数据电讯的收、发、归属及其完整性与可靠性推走规范等。二是电子签名效力制度。其主要内容有:电子签名的概念(广义与狭义的电子签名)及其适用、电子签名的归属与完整性推定、电子签名的使用与效果等。三是电子商务认证制度。其具体内容有:认证机构的设立与管理、认证机构的运行规范、风险防范及认证机构的责任等。
应当指出的是,目前我国一些学者所提出的电子商务立法,并非是指狭义的电子商务法,而是综合性的电子商务立法,即从广义的电子商务法角度来考虑问题的。笔者以为这种立法构想难以实现,原因有二:一是广义的电子商务法涉及面极其广泛,无法在一部法律文件中达到“毕其功于一役”的效果,二是从全球范围来看,许多电子商务法律问题还处于探索阶段,尚无适当的解决方法,综合性的电子商务立法条件并不成熟。相反,全球电子商务立法文件的内容大多集中于狭义的电子商务法方面,反映了目前电子商务立法的迫切性和可能性这两个方面的要求。

【电子商务法的文本模式】

从世界范围来看,电子商务立法的文本模式大致有二。一是制定单行法,如美国的《国际国内电子商务签章法》、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等均属此类。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采取了这种立法模式,其优点是便于解释、界定新的法律概念。二是以修正案形式对原来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进行全面修订,从“破旧”出发,达到“立新”的目的,譬如印度的《1998电子商务支持法》就是典型例子。该法共对原有的7部法律文件进行了修正,清除了以纸面环境为基础的法律对电子商务的阻碍,它不仅针对具体的交易形式,而且还涉及到证据、金融、刑事责任方面,明确具体,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全面清理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现行法规】

电子商务法的制定,从形式上看可能是一部法律或法规的出台,但无论是制定单行法,还是采取法律修正案方式,实际都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修造工作。因为新法律概念的界定与旧规范的废除,是两个相辅相成的基本方面,这是由法律体系的系统性所决定的。电子商务的有效运行,需以适应电子商务关系特征的法律保障体系为条件。而现实的情况是,既有的商事交易制度,大都是纸面环境下制定的,有些已经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羁绊,清除这些法律障碍,使电子商务活动更加顺畅快捷地进行,同样是电子商务立法不可缺少的部分。具体来讲,当前的电子商务立法工作应体现在“破与立”两个方面。既要按照电子商务活动的特点,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又要消除原有的法律体系中不适应电子商务运行的规范。诸如证据法上关于“书面原件”的要求,企业登记、税务申报方面的“书面要求”规定等就是必须修正的部分。譬如德国为了实施其电子商务法,于1997年制定了《信息与通讯服务法》,对整个法律体系进行了调整。

【关于广义电子商务法的制定】

广义的电子商务法,是与广义的电子商务概念相对应的,它包括了所有调整以数据电讯方式进行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其内容极其丰富,除了上述调整以电子商务为交易形式的规范之外,还包括调整以电子信息为交易内容的许多新规范,因而其规范体系的形成,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有个理论准备与经验积累的过程。不仅需要对国外经验的借鉴,同时需要国内相关行业实践的总结。对于广义的(即实体意义)电子商务法,应当分两种情况而论。对那些在我国已经有实践经验,并且国际上的类似实践与立法已经成熟的(如网络证券交易),可以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相关的立法。而对那些在我国尚未有实践的商事交易种类(如网上期权交易等),暂时只能处于跟踪研究阶段,还不能急于立法,以免事与愿违,做出违背电子商务发展规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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