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
1.功能等同原则(functional equivalence)。该原则在《示范法》、《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条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3条等诸多规范中都有体现,其基本含义为电子单证、票据或其他文件与传统的纸面单证、票据或其他文件具有同等的功能时就应当肯定其法律效力并在法律上同等对待。按照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的说明,《示范法》依赖一种有时称作“功能等同法”的新方法,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务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应当注意到,关于所有上述书面文件的作用,电子记录亦可提供如同书面文件同样程度的安全。《示范法》只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示范法》第6至8条内含的功能等同法是针对“书面形式”、“签名”和“原件”等概念的。我国《电子签名法》也采用了功能等同法,如该法第4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2.媒介中立原则(media neutrality)。该原则也被称为“媒介中性原则”,是指法律对于交易是采用纸质媒介还是采用电子媒介(或其他媒介)都应一视同仁,不因交易采用的媒介不同而区别对待或赋予不同的法律效力。按照《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的解释,《示范法》采用的方法是,原则上规定它适用于任何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信息的各种实际情况。如限制《示范法》的适用范围,将任何一种形式或手段排除在外,就会造成实际困难,违背真正“不注重任何手段”的规则的宗旨。然而,《示范法》注重的是“无纸”通信手段,除非《示范法》有明文规定,它无意改变有关用纸张进行传递的传统规则。[4]在起草UECIC草案的过程中,工作组也认为,本着不偏重任何媒介的原则,对网上交易采用的办法不应有别于对纸面环境中同等情形所采用的办法。[5]
媒介中立原则是与功能等同原则相联系的原则。有观点认为这两个原则是相同的,即“对于基于纸质文件所进行的交易与基于电子通信方式所进行的交易应该平等对待,不应该对其中一个给予优势而歧视另一个。”[6]但也有观点认为,功能相等原则不仅仅限于媒介上的区别而采纳的原则,该原则贯穿在电子商务立法中的整个方面,包括合同的形式,签名的方式和技术以及文件的完整性和认证性等等。“功能相等”是整个概念的核心,是解决问题的出发点{6}.本文基本上赞同后一观点,但同时认为“媒介中立原则”并非等同于或包含于“功能等同原则”,实际上,二者侧重点并不相同。前者侧重于确保不同媒介在立法上的中立性或平等性,而后者则强调通过“功能等同”方法解决传统法律中的“书面形式”、“签名”和“原件”等概念适用于电子商务时所产生的法律障碍。
3.技术中立原则(technology neutrality)。该原则也被称为“技术中性原则”,是指法律对电子商务的技术手段一视同仁,不限定使用或不禁止使用何种技术,也不对特定技术在法律效力上进行区别对待。如我国《电子签名法》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7]这就是在立法上肯定电子签名的效力,但在立法中对电子签名及认证技术不作任何具体的规定或要求。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也体现了此原则。贸易法委员会在起草UECIC过程中也曾说明“技术中性”还包括“媒介中性”,可以认为这是广义上的“技术中性”,本文认为此种主张有一定理由,但技术并不同于媒介,如果将二者合并,可以称之为“非歧视原则”。
4.最小程度原则(minimal principle)。该原则是指电子商务立法仅是为电子商务扫除现存的障碍,并非全面建立一个有关电子商务的新的系统性的法律,而是尽量在最小的程度上对电子商务订立新的法律,尽可能将已经存在的法律适用到电子商务中。其原因在于:首先,虽然电子商务是一个崭新的事务,但是对于现存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进行适当的修改便可以适用于电子商务,没有必要对于我们已经存在的法律体系进行根本重建或者创造一套全新的法律框架;其次,有关电子商务的技术还在不断发展,最小程度原则可以对于新的技术保持足够的灵活性,过于具体的规定可能会面临过时的危险,而且可能会阻碍新的技术的发展;再次,最小程度原则可以在国际范围内很快得到共识,成为共同的规则,从而解决跨国交易产生潜在的障碍和不确定性{6}44.
5.程序性原则(proceral principle)。该原则是与最小程度原则紧密联系的一个原则。因为电子商务法的最小程度原则的要求,各国并不试图制定一部系统的电子商务法律,而是尽力将已经存在的法律适用到电子商务中。电子商务法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清除法律障碍或者明确关系,是如何将实体法适用到电子商务中的法律,这便是程序性原则的体现,即电子商务法更倾向于程序性而非实体性。《示范法》旨在提供必不可少的程序和原则,以有利于在各种不同的情况下使用现代技术记录和传递信息……应当指出,《示范法》所考虑的记录和传递信息的技术,除引起在实施条例中要解决的程序问题之外,还可能引起在《示范法》中不一定能找到答案而要在其他法律中寻求答案的一些法律问题{6}47.
6.协调性原则(harmonization principle)。该原则是指电子商务立法既要与现行立法相互协调,又要与国际立法相互协调,同时还应协调好电子商务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利益关系,如版权保护与合理使用、商标权与域名权之间的冲突等,尤其是要协调好电子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3}32.一些学者主张的国际协调性原则应为协调性原则的其中一部分内容,该原则是指在制定电子商务法时应该更加注意电子商务的国际性特征,立法时更应该注重促进电子商务法国际化{6}58.
7.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party autonomy)。其内在含义是:除了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外,其余条款均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制定。其实,《示范法》中的强行规范不仅数量上很少(仅有4条),而且其目的也仅在于消除传统法律为电子商务发展所造成的障碍,为当事人在电子商务领域里充分行使其意思自治而创造条件。换言之,《示范法》的任意性条款,从正面确定权利,以鼓励其意思自治;而强制性条款,则从反面摧毁传统法律羁绊,使法律适应电子商务活动的特征,更好地保障其自治意思的实现。可以说是一正一反,殊途同归{1}39.
8.安全原则(safety principle)。电子商务必须以安全为其前提,它不仅需要技术上的安全措施,同时也离不开法律上的安全规范。安全性原则要求与电子商务有关的交易信息在传输、存储、交换等整个过程不被丢失、泄露、窃听、拦截、改变等,要求网络和信息应保持可靠性、可用性、保密性、完整性、可控性和不可抵赖性{7}.
9.开放原则(open principle)。该原则也被称为开放、兼容原则,是指电子商务立法对所涉及的诸如电子商务、签名(字)、认证、原件、书面形式、数据电文、信息系统等有关范畴应保持开放、中立的态度以适应电子商务不断发展的客观需要,而不能将其局限于某一特定的形态。目前的电子商务立法大多采取了开放原则,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也应采取开放性原则,以适应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需要{3}321.如果说中立原则旨在实现公平价值,那么开放、兼容原则反映的则是效率价值的要求{2}261.
10.鼓励、促进与引导原则。通过立法鼓励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是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水平比较低,更应当通过立法鼓励、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立法应从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技术发展和技术标准、税收、市场准人等方面鼓励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由于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水平和社会公众对电子商务的认同程度较低,政府应更多地担负起引导职责,从政策、法律上为电子商务创造良好、宽松的经营环境,引导企业和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电子商务
㈡ 电子商务员考试,以下这些题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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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交易原则
㈢ 近两年我国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的进展述评
评述:
我国目前尚无专项电子商务立法出台,但并不能就此认为国内根本没有电子商务法律规范。就调整网络交易活动而言,至少有一些法律、法规、规章是涉及到电子商务的。
以法律文件来看,我国《合同法》中增加的“数据电文”条款,就是专门为适应电子商务活动而设立的。它承认了数据电文这种新交易形式的法律效力,对电子商务活动的全面开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而国务院2000年9月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则属于行政法规。除此之外,我国的一些行政机关在其业务范围内制定了一些具体的行政规章,譬如,中国证监会于2000年3月颁布的《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教育部2000年6月发布的《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2000年9月制定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均系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规章。这些规范大都是2000年制订的,可以说是在人大9届3次全国代表大会呼吁电子商务立法之后而产生的。
我国制定的一些涉及电子商务的法规主要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远不能满足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需要,因为它们并没有确认电子商务中的电子签名、认证等交易手段的法律效力问题,即并没有为电子商务交易建立起法律平台。因此,必须尽快制定以电子商务活动为调整对象的专项立法,以便适应电子商务交易的需要,并与国际电子商务立法原则相接轨。
从学理上讲,电子商务法有广义与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电子商务态包括了电子商务交易的各环节以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而狭义的(即形式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法,就是要为各种实体性的电子商务关系提供一个基础法律环境。尽管我国的电子商务起步较晚,但其发展速度较快,已经产生了网络信息交易、服务,网上支付等商业实例。再加上对国外相关经验的参考,已经具备了制定狭义电子商务法的条件。具体而言,在制定该法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组织权威高效的立法机构】
电子商务立法工作有两个特点,一是其涉及的利益广泛,牵扯到各个部门、行业、以及各种当事人的利益。二是其中的技术性较强,特别是有关计算机通讯网络方面,诸如电子加密、认证等关键性问题,都不是普通法律学家所能透彻理解的。有鉴于此,需要由国家立法机关组织相关专家共同参与、相互配合,既要照顾社会各方面的利益需求,又要考虑到电子商务的技术性特点。具体而言,应改变以往由立法机关授权某一个行政部门组织立法的状况,立法机构应在体现电子商务法技术性特点的前提下,尽量反映各方面的利益与要求,以便充分顺应电子商务活动的规律,使之真正成为电子商务的促进法,而不是某一部门、集团牟取利益的工具。【充分利用国际资源】
电子商务法,只是有关交易形式的基本规范,它对于电子商务交易的进行,犹如网络上的TCP/IP协议一样,明显具有国际通用性,除了可以借鉴国际上通行的规范以外,还可以聘请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法方面的有关专家作为立法顾问,以便直接吸取其经验。这样,可以在立法中避免与国际通用规则相抵触的情况产生。【关于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内容】
电子商务法实际上是为了解决数据电讯在商事交易中的运用,特别是在因特网这一开放性商事交易平台上的应用,而给商事法律关系带来的一些新问题,它大致包含以下一些具体制度:一是数据电讯法律制度。其具体内容包括:数据电讯概念与效力,以及数据电讯的收、发、归属及其完整性与可靠性推走规范等。二是电子签名效力制度。其主要内容有:电子签名的概念(广义与狭义的电子签名)及其适用、电子签名的归属与完整性推定、电子签名的使用与效果等。三是电子商务认证制度。其具体内容有:认证机构的设立与管理、认证机构的运行规范、风险防范及认证机构的责任等。
应当指出的是,目前我国一些学者所提出的电子商务立法,并非是指狭义的电子商务法,而是综合性的电子商务立法,即从广义的电子商务法角度来考虑问题的。笔者以为这种立法构想难以实现,原因有二:一是广义的电子商务法涉及面极其广泛,无法在一部法律文件中达到“毕其功于一役”的效果,二是从全球范围来看,许多电子商务法律问题还处于探索阶段,尚无适当的解决方法,综合性的电子商务立法条件并不成熟。相反,全球电子商务立法文件的内容大多集中于狭义的电子商务法方面,反映了目前电子商务立法的迫切性和可能性这两个方面的要求。
【电子商务法的文本模式】
从世界范围来看,电子商务立法的文本模式大致有二。一是制定单行法,如美国的《国际国内电子商务签章法》、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等均属此类。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采取了这种立法模式,其优点是便于解释、界定新的法律概念。二是以修正案形式对原来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进行全面修订,从“破旧”出发,达到“立新”的目的,譬如印度的《1998电子商务支持法》就是典型例子。该法共对原有的7部法律文件进行了修正,清除了以纸面环境为基础的法律对电子商务的阻碍,它不仅针对具体的交易形式,而且还涉及到证据、金融、刑事责任方面,明确具体,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全面清理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现行法规】
电子商务法的制定,从形式上看可能是一部法律或法规的出台,但无论是制定单行法,还是采取法律修正案方式,实际都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修造工作。因为新法律概念的界定与旧规范的废除,是两个相辅相成的基本方面,这是由法律体系的系统性所决定的。电子商务的有效运行,需以适应电子商务关系特征的法律保障体系为条件。而现实的情况是,既有的商事交易制度,大都是纸面环境下制定的,有些已经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羁绊,清除这些法律障碍,使电子商务活动更加顺畅快捷地进行,同样是电子商务立法不可缺少的部分。具体来讲,当前的电子商务立法工作应体现在“破与立”两个方面。既要按照电子商务活动的特点,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又要消除原有的法律体系中不适应电子商务运行的规范。诸如证据法上关于“书面原件”的要求,企业登记、税务申报方面的“书面要求”规定等就是必须修正的部分。譬如德国为了实施其电子商务法,于1997年制定了《信息与通讯服务法》,对整个法律体系进行了调整。
【关于广义电子商务法的制定】
广义的电子商务法,是与广义的电子商务概念相对应的,它包括了所有调整以数据电讯方式进行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其内容极其丰富,除了上述调整以电子商务为交易形式的规范之外,还包括调整以电子信息为交易内容的许多新规范,因而其规范体系的形成,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有个理论准备与经验积累的过程。不仅需要对国外经验的借鉴,同时需要国内相关行业实践的总结。对于广义的(即实体意义)电子商务法,应当分两种情况而论。对那些在我国已经有实践经验,并且国际上的类似实践与立法已经成熟的(如网络证券交易),可以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相关的立法。而对那些在我国尚未有实践的商事交易种类(如网上期权交易等),暂时只能处于跟踪研究阶段,还不能急于立法,以免事与愿违,做出违背电子商务发展规律的规定。
㈣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采纳的五个基本原则是什么
1、功能等同原则(functional equivalence)。该原则在《示范法》、《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3条等诸多规范中都有体现。
其基本含义为电子单证、票据或其他文件与传统的纸面单证、票据或其他文件具有同等的功能时就应当肯定其法律效力并在法律上同等对待。
2、媒介中立原则(media neutrality)。该原则也被称为“媒介中性原则”,是指法律对于交易是采用纸质媒介还是采用电子媒介(或其他媒介)都应一视同仁,不因交易采用的媒介不同而区别对待或赋予不同的法律效力。
3、技术中立原则(technology neutrality)。该原则也被称为“技术中性原则”,是指法律对电子商务的技术手段一视同仁,不限定使用或不禁止使用何种技术,也不对特定技术在法律效力上进行区别对待。
4、最小程度原则(minimal principle)。该原则是指电子商务立法仅是为电子商务扫除现存的障碍,并非全面建立一个有关电子商务的新的系统性的法律,而是尽量在最小的程度上对电子商务订立新的法律,尽可能将已经存在的法律适用到电子商务中。
5、程序性原则(proceral principle)。该原则是与最小程度原则紧密联系的一个原则。因为电子商务法的最小程度原则的要求,各国并不试图制定一部系统的电子商务法律,而是尽力将已经存在的法律适用到电子商务中。
(4)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采纳的原则不包括扩展阅读:
根据业务活动的内容,电子商务主要包括间接电子商务(有形商品的电子订购和支付,仍然需要通过邮政服务和商业快递车辆等传统渠道交付),以及直接电子商务(无形商品和服务的在线订购、支付和交付,如某些计算机软件和娱乐产品,或全球范围的信息服务);
根据电子交易的范围,电子商务可以分为区域电子商务、远程国内电子商务和全球电子商务。
根据所使用的网络类型,电子商务可以分为基于特殊增值网络(EDI)的电子商务、基于互联网的电子商务和基于内部网的电子商务。
㈤ 简述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宗旨是什么
九十年代以来,电子商务的发展十分迅猛,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引起了一系列的重大变化,它改变了企业的生产经营模式、政府的管理模式和人们的生活方式。无论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已经颁布或正在起草的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文件,还是从世界各国的电子商务法律文件来看,大都使用的是广义的电子商务概念,本文所论述的电子商务是基于互联网但不限于互联网,使用电子技术所进行的各种商务活动。
电子商务有其特有的属性,商务活动对电子技术的依附性越来越强,技术甚至成为商务活动成败的关键。电子商务的无纸化、网络化、全球性、实时性、交互性和开放性特性必然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并对现行的法律体系提出挑战。
电子商务带来的法律问题大致可以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与电子商务中技术有关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法律要规定电子商务基础设施的相关技术标准,明确设施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加强国际间电子市场的相容性;要对电子商务基础设施经营者的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要制订通讯技术、信息保密与加密技术的法律规定;要打击针对计算机和网络的各种犯罪行为。第二部分电子商务中与商务活动有关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要加强电子商务行业监管,规范市场主体行为规范;要确定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对电子合同的要约、承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做出规定;要确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要制订完善的电子支付制度;要修改税法,使之适应电子商务的需要;要加强网络环境下对消费者知情权、退换货等权利的保护;要加强对网上隐私权、知识产权的保护。第三部分电子商务中的程序法问题,电子商务丰富了行政立法的种类,扩大了行政主体的范围;在丰富了行政行为的同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和有效要件提出了新的要求;改变了原有的行政管理权限,扩大了行政监督的种类和方法;电子商务中如何反垄断;如何解决网上纠纷的管辖权之争;如何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等问题,如何处理好有关域名的程序法问题,也是法律必须面对的问题。因为电子商务是一个总合概念,我们对其带来的法律问题不可能绝对分开,只是相对而言做了三部分的划分,在每一部分中也只是列举了几个主要的问题,并未能穷尽所有的问题,并且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随着对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研究的深入,这一部分的内容将会是十分丰富的。
电子商务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领域,各国为了解决这些法律问题已经并正在做着积极的立法和司法努力,取得了一系列的成果。从实证法上看,近年来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制订了为数众多的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规范。特别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为世界各国制订电子商务法律提供了示范样本,极大地促进了全球电子商务立法的进程。这些成果既是对国际社会电子商务立法经验的总结,同时又反过来指导着各国的电子商务法律实践。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原则基本上是鼓励而非限制电子商务的发展,要点在于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宽松、和谐的环境。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特点主要是国际立法先于国内法的制订,边制订,边完善,支持贸易自由化;重点在于修改原有法律条款使之在网络环境下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发达国家在国际立法中居主导地位,而发达国家的工商垄断企业在电子商务技术标准的制订过程中又起着主要作用。
电子商务立法体现了行政、商事、民事法律制度的融合。从长远讲,电子商务有必要单独立法。电子商务法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调整的社会关系有明显的特征。传统的民法、刑法、行政法及其程序法等很难适用于虚拟环境中的商务活动,这主要体现在电子合同的效力确定、诉讼管辖、证据认定等保障实体法实施的理论和方法不能支持现有的电子商务案件。但现阶段在我国制订独立的电子商务法时机尚不成熟,但并不妨碍我们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和探索。
我国电子商务近年来取得了较大的进步,特别是在立法方面取得一些进展,新合同法基本肯定了数据电文的有效性;刑法上加大了针对计算机犯罪的打击力度,在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域名管理、标准制订等方面都制订了一些行政法规。但是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在指导思想和原则上、在立法的技术和侧重点等方面有待进一步改善。在立法原则上,应坚持充分利用已有的法律体系,保持现有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与稳定性;应该打破部门利益,建立公平合理的电子商务环境;应遵循国际通行作法,与国际接轨,努力争取电子商务领域的立法权;应加强立法领导,规范立法程序,建立立法规划;应充分发挥政府在电子商务发展和立法中的作用。我国在电子商务方面已经有了较多的司法实践,这些实践将推动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进程。
在考虑电子商务立法时,首先应考虑的是电子商务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的地位,与其他法律的关系是怎样的这样一个全局性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从总体上准确地把握。 电子商务是一场商务的革命,其固有的属性必须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有的是侧重于技术方面的,有的是侧重于商务方面的,有的是侧重于程序法方面的,这些问题对现行的法律体系提出了挑战。本文通过研究将电子商务带来的法律问题按照技术、商务、程序三方
面进行了分类论述,这在此领域中还是首次如此系统、详细地进行论述。
电子商务立法体现了行政、商事、刑事法律制度的融合。通过基于互联网的电子商务的几个特征,我们可以从中发现:一是电子商务打破了地域界限,形成了地理区域的融合;二是电子商务的过程从网上选择商品到最后获得实物是一个完整的系统,而这一系统中部门管理职能难以在形态上完全分割,从而使工商、税务、银行、海关、外贸、外汇、技术监督、检验检疫、认证等多个部门的管理职能趋于融合;三是政府利用行政行为来调控电子商务的发展趋势和规范市场行为,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市场经营主体在运用商事法律关系来实现交易目的;而整个过程中计算机犯罪行为时有发生,从而又涉及到刑事法律关系。由此,产生了行政、民事和刑事三大法律关系的融合。
电子商务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领域。各国为了解决这些法律问题已经并正在做着积极的立法和司法努力,并取得了一系列的成果。从实证法上看,近年来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制订了为数不少的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规范。它们是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经验的总结,同时又反过来指导着各国的电子商务法律实践。本文对世界组织、各个国家及我国在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最新进展情况及取得的成果进行了分类收集整理,打破了原来的收集归类办法。同时,收集整理了在电子商务司法实践方面的情况。
从长远讲,电子商务有必要单独立法。电子商务法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调整的社会关系有明显的特征。传统的民法、刑法、行政法及其程序法很难适用于虚拟环境中的商务活动,这主要体现在电子合同的效力确定、诉讼管辖、证据认定等保障实体法实施的理论和方法不能支持现有的电子商务案件。但现阶段在我国制订独立的电子商务法时机尚不成熟,但并不妨碍我们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和探索。我国电子商务近年来虽有较大的进步,但是在基础设施、信用制度、法律保障方面同先进国家的差距还是巨大的,特别是在立法方面虽有一些进展,但是在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在立法的技术和侧重点等方面都还有待进一步改善。我国在电子商务方面已经有了较多的司法实践,这些实践将推动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进程。
㈥ 电大 电子商务概论 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制定原则有哪些
电子商务环境下应遵循的税收原则、具体而言,这些原则主要包括1税法公平原则。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的贸易方式,虽然是一种数字化的商品或服务的贸易,但它并没有改变商品交易的本质,仍然具有商品交易的基本特征。因此,按照税法公平原则的要求,它和传统贸易应该适用相同的税法,担负相同的税收负担。确立税法公平原则的目的在于支持和鼓励商品经营者采取电子商务的方式开展贸易,但并不强制推行这种交易的媒介。同时,确立税法公平原则意味着只是要求对现行的税法进行修改,扩大税法的适用范围和解释,将以数字交易的电子商务纳入到现行税法的内容中去,使之包括对数字交易的征税。
2、税收中性原则。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在我国仅是一个开始,税收政策不能成为阻碍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障碍,征税不能影响企业对贸易方式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在电子商务的发展初期不应开征新税或附加税,而主要通过对现行税制要素的重新界定来处理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问题。
3、维护国家税收权利原则。在电子商务中,发达国家多为“强势国”,而发展中国家多为“弱势国”。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强调税法的“属人原则”而弱化税法的“属地原则”,意在“以强凌弱”,侵蚀和剥夺发展中国家的税收主权和税收利益。在此情况下,我们在制定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时,既要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又要从维护我国税收主权和税收利益的立场出发,确定对电子商务征税实行“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并重的做法,认真研究有关“常设机构”概念的内容和实质,明确认定和规范服务器的身份及其作用,修订无形资产的范围,明确对无形资产使用权转让的税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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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进程
电子商务立法现状
1999年3月,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颁布了新《合同法》,其中合同形式条款部分涉及数据电文这一新的电子交易形式。新《合同法》将合同的订立方式由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形式扩充到数据电文形式,并明确了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到达时间,此外还对电子商务合同的生效地点进行了规定。虽然新《合同法》的规定还不够细致与完善,但增加的“数据电文”条款,为电子商务立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对电子商务活动的开展具有积极的意义。
2000年年初,在全国人大九届三次会议上,张仲礼提交《关于制定我国“电子商务法”的议案》,将电子商务立法问题提上了议事日程。自此,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发展到新的阶段,成为众所瞩目的问题。
2004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是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一部法律,标志着我国电子商务法制建设进入新阶段,是电子商务发展的里程碑。这一法律的出台扫除了电子签名在电子商务及其他领域中应用的法律障碍,推动了我国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
此外,有关部门还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以规范电子商务活动。2005年1月8日,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信息化发展战略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快发展电子商务的要求,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2010年5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制定发布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6月24日,商务部为进一步规范我国网络购物市场,发布了《关于促进网络购物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电子商务催生了在线交易和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产生和发展,在线交易金额的日益膨胀,使规范支付机构运营、统一交易流程、设定行业入门标准等成为当务之急。2010年6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意在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为规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管理,央行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和2012年1月5日发布了《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和《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可以说,这些已出台的政策法规分别就不同方面对电子商务主体、行为等进行了规范,但这些大多属于规章办法,缺乏可操作性与全面性,我国仍缺少一部系统性的电子商务监管法律。
网购立法工作全面启动
2012年6月,由国家工商总局牵头发起《网络商品交易及服务监管条例》的立法工作全面启动,并已被列入国务院“二类立法”计划。这意味着我国首部电子商务监管立法已进入制定阶段。
此前,在杭州召开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服务监管条例》立法工作方案研讨会上,国家工商总局有关官员指出此次立法以《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为基础,全面拓展延伸,坚持发展优先、权利保护优先、自律优先,从市场准入、信用体系建设、消费维权、案件管辖、网上知识产权保护、新兴业态、跨境交易、网络不正当行为、秒杀等网络新兴行为九大方面进行落实。
此次立法被明确列入2012年度国务院“二类立法”计划,涵盖了电子商务市场中的C2C与B2C网络零售、O2O网络团购消费、移动电子商务、虚拟商品交易、B2B网络贸易、大宗品电子交易、跨境电子商务(海外代购、小额外贸)等诸多细分领域,是我国目前针对电子商务交易监管层面的首次立法,其意义重大,不仅关系到广大网络消费者,而且涉及到网络经营者、服务提供者、交易平台等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
据悉,受国家工商总局委托,全程参与此次《网络商品交易及服务监管条例》立法调研与起草工作的是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此次立法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网络经营者的主体(如淘宝网店)准入与界定、网络经营者是否征税、虚拟商品交易规范、跨境网络交易监管、平台经营者监管、网络促销规范、网络消费纠纷管辖权等方面。
电子商务立法涉及的范围比较广,需要政府部门及立法机关的相互配合。《网络商品交易及服务监管条例》的制定和出台不仅可以填补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空白,还将治理我国电子商务行业中存在的种种乱象,保障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