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美国的电子商务法叫什么
美国方面为了使电子商务在法律的保护和规范下健康发展,美国早在90年代中期就开始了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准备工作,最成功的一部就是《统一商法典》(UCC)。
B. 美国跨境电商需要了解哪些法律法规
虽然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形势很好,但尚处于初级阶段,还存在问题。有学者指出制约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的主要问题:一是法律体系亟需建立;二是信用评价和标识需统一;三是在线支付须安全;四是物流短板;五是品牌化瓶颈;六是其它,如税收等。解决问题的关键是建立相关法律体系。在缺乏相应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的情况下,更容易使其他问题恶化,从而不利于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推动我国跨境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主力军是企业,此外还有个人从业者以及发挥着重要作用的网络平台。作为跨境电子商务主要参与者的企业,也存在着诸多问题,包括:人才的匮乏、信用缺失、质量问题等。跨境电商网络平台也有着问题。第一,信用问题。第二,跨境税收的问题。第三,第三方支付不便,成为跨境电商平台进一步做大做强的一大障碍。而境外电子商务的法律风险较之于国内的法律风险而言,可能涉及到不同的法律领域。由于我国境外电子商务的发展经验比较的少,法律法规建设还不够完善,因此,产生了一系列的风险问题。 (一)隐私风险
由于用户在进行商务交易的过程中,大多数的网络经验者都会要求消费者在交易的过程中登记个人信息资料。但是如果企业并没有对用户的私人信息进行保密而有所泄露,从一定程度上会引起消费者的不满情绪,造成消费者对企业产生不满情绪。同时在境外电子商务过程中,企业会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进行整理从而建立起消费者信息资料数据库,并且还会通过一种有价的形式向第三方出售,这就违反了电子商务活动的相关法律制度。 (二)知识产权法风险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互联网销售书本和报刊已经被众多的企业所应用,从一定程度上就会隐藏着关于著作权的法律风险。由于传统的著作权法是以实物为著作载体,而境外电子商务开始出现一种电子文档和课件浏览的销售方式。在进行电子交易过程中,企业无法从根本上保证购买者对书本和报刊信息的随意传播,同时也无法保证对其他用户的复制和拷贝,极易对原作者的著作权造成一定的侵犯,从而引发著作权法律问题。 (三)商务交易风险
电子商务作为互联网发展的产物,在交易的过程中需进行电子支付,从一定程度上就会面临着巨大的虚拟诈骗风险。境外电子商务中的交易风险主要是一种国际性的非法交易活动,参与境外电子商务的企业,并没有按照合法的方式来进行贸易交易,造成企业与用户之间经济利益的损害。根据实际数据资料显示,大约有1亿的境内在线消费者受到虚假信息的侵害,所骗取的金额也是相当的高。由于跨境电子商务在国际上并没有建立一个统一的信用评判标准,从一定程度上给许多的不法企业以及个人提供了洗钱的可能性。由于我国第三方支付的平台比较多,从而给个别机构提供了诈骗和违法违规的机会,使得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在跨境消费上存在较大的安全漏洞,导致境外电子商务交易存在法律风险。 (四)货物税收风险
由于跨境电子商务在邮递物品的过程中会存在个体小,以及总量大和种类比较分散的现象。企业为了能够逃避税收问题,开始进行多次邮递以及蚂蚁搬家的形式进行运送大量的货物。而小型电商开始以混淆自用物品与代购物品的方式来逃避税收。从整体问题上来看使得海关征税难度系数变高,导致国家的征税问题存在较大的漏洞。针对规模较大的企业,为了能够减少生产成品,降低税费,不惜采取一种走私的方式来进行逃避税收,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现象越来越严重,对整个国家经济运行安全会产生巨大的影响。
C. 电子商务法具有哪些特点
(1)开放式系统。即在结构上保持开放式的体系结构;为将来不断出现的新的法律问题保留必要的接口,使法律处于易于修改、更新的状态。这种开放式的体系结构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对电子商务立法做作了很出巨大贡献的一项创举,它是由电子商务的动态性、复杂性及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多样性决定的。即一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发展很快,必须在较短的周期内对法律做出必要的调整和修改,这一需求在电子商务立法的结构设计上应有所考虑;而另一方面,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涉及面非常广,很难在一部法律中将其穷尽地包容,并且短期内也不可能都找到成熟的解决方案,但同时立法的迫切性又很强,所以采取这样的开放式结构,成熟一部分规范一部分,既使虚拟世界及时有了有利的法律武器,又保证了法律具备“与时俱进”的能力。比如,在示范法中,其分则部分只有第一章,这与总则部分的三章形成了鲜明的反差,而之所以这样设计,就是要为今后的增加和修改留有余地。示范法的这种做法对于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都有着很好的借鉴意义,尤其在采取立以电子签章为主的电子商务基本法的情况下。 (2)网络状体系。即以规范数据电文的示范法为核心,使其与在这之前出台的《电子资金传输法》和在这之后出台的《电子签章统一规则》形成有机的整体,组成一个针对电子商务的网状的法律体系,从不同的层面和角度规范并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D. 国外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启示
(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由于电子商务本身所具有的完全不同于传统贸易方式的特性以及其迅猛发展的势头,对电子商务进行立法规制理所当然成为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以及一些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国际商会、国际海事组织)的立法工作的当务之急。在国际组织的立法活动的成果中,最为重要的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负责起草并于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业示范法》(以下称“示范法”)。在这份极有借鉴价值的文件中,电子商务的形式、法律承认、书面形式要求、签字、原件、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数据电文的留存、电子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承认、数据电文的归属、确认收讫、发出与收到时间、当事人协议优先适用等最重要的问题均有明确规定。虽然该《示范法》在性质上既非国际公约,亦非各国公认的有拘束力的国际惯例——其目的只是供各国评价涉及使用计算机技术或其它现代通讯技术的商务关系中本国法律和惯例的某些方面并使之现代化时参照的范本,并可作为目前尚无法可依的制定有关法规的参照范本——因此,严格地说,它不能算是一个法律性文件;但是,《示范法》的颁布对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活动产生了重大的推动作用。此后,各国在其电子商务法中都不同程度地借鉴了《示范法》的内容。
(二)美国
在电子商务这场革命中,美国无疑走在世界各国的前面。1998年,美国因特网上交易总额高达3000亿美元。目前,美国在全球电子商务中占有85%的份额。早在1991年9月1日,美国参议院即已通过了《高性能计算机法规网络案》,其宗旨是建设信息高速公路。而这条“公路”为美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奠定了关键基础。1997年7月,克林顿总统发表了《全球电子商务纲要》,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表示要制定相关的电子商务法。克林顿称,联合国的《示范法》为国际间的电子商务活动树立了法则,美国支持这个法案。必须指出的是,在美国,通常情况下,商法的制定权属于各州。
但由于电子商务经常是跨州、甚至是跨国进行的,为了避免各州之间出现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冲突,1999年7月,由300名法学教授、法官、律师等组成的“全美通用州立法委员会(NCCUSL)”草拟了“计算机及信息交易统一法(UCITA, Uniform Computer and Information Transaction Act),推荐给各州进行表决以决定是否在本州适用。
(三)欧洲联盟
目前,欧洲电子商务发展仅次于美国;而从长远来看,欧洲将有可能超过美国。
欧盟已充分意识到电子商务所带来的极大影响。为改善电子商务的环境,欧盟已于1999年12月7日通过统一法令,明确规定了在某一成员国签定的电子商务合同,其效力在其它任何一个成员国都应被承认等重要问题。此外,在2000年3月底于里斯本举行的欧盟首脑特别会议上,欧盟通过了2000年电子贸易的法律框架,并决定于本年度通过正在制定中的电子商务法。在欧盟诸国中,英国的因特网发展要快于其它大多数国家。据英国政府宣称:1999年英国通过电子商务完成的交易总额高达30亿英镑;而且,预计这个数字还将增长10倍,2002年将达到占其GDP4%的规模。1998年12月,英国政府提出了“到2002年在英国将形成世界上最适合于电子商务发展的环境”的目标;在2000年1月28的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2000年年会上,布莱尔再次重申了这一目标。
为了达到这一目标,英国政府积极着手草拟相关法案。1999年7月,英国政府公布了《电子通信法案》的草案。该草案包括加密服务提供商、便利化的电子商务和数据存储、对被保护的电子数据的调查及附录等四章。该草案规定了自愿的许可登记制、电子签名的有效性、电子签名的证据力、取消其它法律中对以电子媒介替代纸张的限制等内容。
(四)新加坡
在亚太国家中,新加坡的电子商务发展速度是比较快的。1999年,该国电子商务的收入比1998年增长了34%.据称, 新加坡95%的贸易已通过EDI实现,是世界上第一个在国际贸易中实现EDI全面管理的国家——废除了所有书面贸易文件。新加坡非常重视政府在电子商务中的作用,并认为没有一套贸易规则,电子商务的发展将是危险的。
早在90年代初,新加坡政府就着手制定一整套详细的法律和技术框架。在其指定的电子商务策略的六个指导原则中,首当其冲的就是“政府将通过实施法律来保证电子商务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正是在这种思想指导下,1998年,新加坡颁布了《1998电子交易法令》(以下称“交易法令”)。据新加坡贸易和工业部长说,新加坡是第一个搞电子商务立法的东南亚国家,电子交易法将有助于使新加坡成为一个可信的电子商务地区。
新加坡《交易法令》是一部内容比较全面和完善的专门立法。它采纳了绝大部分联合国贸法会《示范法》的绝大部分条文;但它远较《示范法》为复杂和完备,因为它还规定了许多后者并未涉及的内容。这部法律的有关内容我们在下文中还将提及。
(五)日本
日本早就把电子商务作为国家经济发展的战略,日本各省也制定了相关的电子商务法律。日本法务省拟订了《数字签名法》。1996年,日本成立了“电子商务促进委员会(ECOM)”。此后,在诸如电子授权认证、电子付款、ECOM等领域,该组织制订了一些规则和协议。
(六)韩国
目前,韩国贸易业的40%采用EDI方式处理,韩国已经意识到:以往依靠手工操作及纸张往来的方式已不再适应新的交易模式;只有积极适应这种变化的贸易伙伴才能生存。1998年5月26日,韩国工商能源部提出了一整套电子商务立法的指导原则,它涉及到数字化贸易环境中的关税、税收、知识产权保护、隐私权保护等内容。该部拟于1999年颁布“电子商务基本法”,以便与全球因特网贸易标准接轨。此外,该部还拟颁布一使数字签名合法化的法案。根据这项法案,经认证的数字签名的所有数字式商务文档均与日常使用的硬拷贝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E. 电子商务法的特点有哪些
(1)电子商务是以电子及电子技术为手段,以商务为核心,把原来传统的销售、购内物渠道移容到互联网上。
(2)电子商务强调创造新的商机,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高的回报,创造商业价值。电子商务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的一种新的社会生产、经营和管理形态,根本目的是通过提高企业生产效率、降低经营成本、优化资源配置,从而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
(3).收益模式:降低价格,扩大销售量,.会员制,服务费
(4)基础:建立平台或者加入平台,平台推广,盈利模式
(5)现金支付的特点:具有最终法律的特征。即现金是法律上规定的最终支付手段,具有普遍的可接受性;分散、匿名;使用方便和灵活;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携带的不便性以及由此产生的不安全性。
(6)安全要求:.有效;机密;完整;可靠;防抵赖;匿名
F. 中国电子商务法律法规与美国有什么不同
美国法以英国普通法作为建立新法律的基础,但并非全盘照搬。英国法的主要渊源是普通法,美国法的主要渊源是判例法,中国1949年成立时摒弃原有的法律条文,借鉴各国法律,独树一帜,不过大方向上还是大陆法系。
另外,英国法包括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衡平法受罗马法影响较深,随着各国的交往频繁,经济全球化加速,各国法律的融合也在所难免。
G. 电子商务中,美国的一些法律法规在中国是否适用
每个国家的制度是不一样的,还有一些地方保护等法律,里面比较复杂的了。
H. 美国和中国的电子商务法律有哪些
中国目前还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只是在01年出台了《电子签名法》
I. 电子商务立法的特点有哪些
1、商法性。商法是规范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的法律规范。
2、技术性。在电子商务法中,许多法律规范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技术规范演变而成的。
3、开放和兼容性。所谓开放性,是指电子商务法要对世界各地区、各种技术网络开放;所谓兼容性,是指电子商务法应适应多种技术手段、多种传输媒介的对接与融合。
4、国际性。电子商务固有的开放性、跨国性,要求全球范围内的电子商务规则应该是协调和基本一致的。
(9)美国电子商务法律特点扩展阅读:
商事活动以盈利为目的、具有营业性的民事行为,而民商事行为的外延显然大于商事行为,它不仅包括商事行为,也包括非商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事实也是如此,电子商务中的“商务”并非名副其实,他不仅包括“商事行为”,也包括非商事行为,例如自然人之间的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法必须能够覆盖电子商务领域的绝大部分,但也不可能把电子商务领域的所有问题都纳入到自己的调整范围。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立足于对电子商务的精准的界定。电子商务法有哪些特点,找法网小编为大家介绍到这里,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J. 美国关于电子商务和物流的法律都有什么
美国方面
为了使电子商务在法律的保护和规范下健康发展,美国早在90年代中期就开始了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准备工作。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联邦和州两级均有立法权。虽然美国国会有权规范跨州的商贸活动,但是传统上交易法的规则(尤其是《合同法》)一直属于各州立法的范围。为了避免各州立法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过大,影响正常的商业活动,美国法研究所等联邦的政策咨询机构制订了一套交易法规则,作为协调各州合同法的模范法,推荐各州逐渐将这一套法律规则制订在本州的法律中。在这些模范法中,最成功的一部就是《统一商法典》(UCC)。该法的目的就是简化、澄清和修订美国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通过习惯、惯例、协议来发展商业规范,以及促进各州法律之间的统一。美国各州都已经采用了《统一商法典》的内容,但又结合本州情况稍加修改。
由于电子商务的发展呈现出与传统的商贸活动不同的特点,因此《统一商法典》在电子商务领域已显过时。为此,美国法研究所等机构于几年前着手修订《统一商法典》,在其中增加有关调整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则的内容,这就是所谓《统一商法典》第2条B项(UCC Article 2B)的由来。在草拟的《统一商法典》第2条B项的基础上形成了1999年7月公布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VCITA) .《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与《统一商法典》一样属于模范法的性质,并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其能否转化为生效法律取决于各州是否通过立法途径对其予以采纳。从法律效力上看,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与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不同。《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一颁布就对成员国具有了约束力,所有成员国都须在18个月内将其贯彻到国内。然而,美国各州并没有义务必须采纳《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因此要等到全美50个州都按照自己的立法进程采纳该法,可能还需较长的时间。但是,美国联邦政府正积极推动电子商务方面的法,2000年6月30日美国总统签署了《电子签名法》,为在商贸活动中使用电子文件和电子签名扫清了法律障碍。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主要内容如下:
主要适用于创作或发行计算机软件、多媒体及交互性产品、计算机数据以及在线信息发行等交易,不适用于有关印刷出版的书籍、报纸、杂志等的交易。例如亚马逊网上书店通过网络向全球出售书籍,虽然也可以被看作是版权贸易,但是因其交易的是有形商品,所以不包括在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适用范围之内。《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主要调整的是无形财产贸易,更确切地说是包括版权、专利权、集成电路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公开形象权等在内的知识产权贸易。这说明,美国己经充分意识到知识产权贸易非常适宜电子商务的环境,其全部交易过程都能够在计算机网络上直接完成,不涉及网下的物流配送问题,因此知识产权贸易必将在电子商务占据主要的位置,其重要性甚至将超过有形财产的贸易。
在计算机信息交易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方面,《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引入了“电子代理人”这一非常重要的概念,正式承认了借助网络自动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电子代理人是指在没有人检查的情况下,独立采取某种措施或者对某个电子信息或者履行作出反应的某个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的自动手段。电子代理人的出现使合同的缔结过程可以在无人控制的情况下自动完成。《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规定,合同可以通过双方电子代理人的交互作用而形成,也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和自然人之间的交互作用而形成。电子代理人的要约和承诺行为可以导致一个有约束力的合力产生。在自然人与电子代理人的缔结过程中,自然人应当以作出声明或者行为的方式表示其同意缔结的意识。例如,当申请注册免费电子邮件地址的用户,登录到电子邮箱提供者的网页上,要求注册电子邮件地址时,网页会出示一份很长的格式合同,详细规定了用户使用电子邮件的条件和要求,最后则是一个很大的表示同意(I agree)的图标,如果用户点击了这一图标,就表示同意注册电子邮件的全部合同条件,并将这一同意的意思表示发送给对方的电子代理人,用户与电子邮箱提供者之间的合同就成立了。
在根据格式许可合同方面,《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规定,格式许可合同是指用于大规模市场交易的标准许可合同,包括消费者合同及其他适用于最终用户的许可合同。计算机信息的提供者拟定的这类合同面向广大公众,基于基本相同的条款提供基本相同的信息。这类合同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具有非协商性,一方提供了格式条款之后,对方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由于网络上的计算机信息交易大量采用自动的格式许可合同的形式,因此为了保护格式合同相对人(即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对这种合同的约束力作出了专门的规定。《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规定,格式许可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只有在对合同条款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才受合同约束。如果有些格式条款不易为人所察觉(例如字体过小,含义模糊),或者相互冲突,则不对格式合同的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格式合同的相对人己经付了款,支付有关费用或者遭受了损失,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当予以合同补偿。
此外,由于网络上的交易活动从缔约到履行基本上是自动完成的,有些不法之徒便借机从事违法或欺诈活动。因此《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规定计算机信息的提供者对其提供的计算机信息负有担保的义务,即担保其提供的计算机信息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权利,在许可期间被许可人的利益不会因为任何第三方对计算机信息主张权利而受到损害。具体而言,计算机信息提供者应当担保其许可的专利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在其所属国的领域内是合法、有效的。如果计算机信息提供者不想承担担保义务,它必须向接受者作出清楚的说明。例如,在计算机信息的网上自动交易中,标明在您享用信息之时,如受到干扰,提供者不承担担保责任。当然,一旦计算机信息提供者不承担担保义务,其信息的市场价值就降低了。
总之,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为美国网上计算机信息交易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美国国内曾经在是否需要对电子商务立法这一点上进行过激烈的争论。有人认为,对电子商务立法就是对其发展的束缚,但是多数人认为,立法的根本目的不是约束电子商务,而是保障电子商务的发展,让所有的交易者能够预见其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使合法的交易行为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尽管《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有不足之处,例如美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很多人指责该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利,过于偏坦商业组织的利益,但是该法仍然将美国电子商务立法推进了一大步。美国各州正在积极采纳该法。《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最终会成为调整美国电子商务的基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