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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电子商务条例

发布时间:2021-11-20 04:49:02

1. 大家做电商的时候有遇到别人侵权的问题吗

有,我之前遇到过有人抄袭我的商品,还做假货,然后我也不知道怎么办,听朋友推荐就选择了安托数据帮忙,最后顺利解决啦。

2. 浙江规定快递费不得低于成本价,9块9包邮要没了吗

自从百世和极兔快递因为低价倾销而被罚款后,当地邮政管理部门针对浙江地区的快递企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所有的快递费不得低于成本价,已经发现存在违规行为,企业将面对更高更严重的处罚。

一、快递业最新相关规定

自从上次低价倾销被出发后,当地的快递行业以及监管部门已经下达最新的政策,禁止几个公司之间低于成本价发货,严格遵守快递业行规,严格遵守市场规定,打造良好健康的快递行业。

3. 互联网资金运营管理的相关政策规定

一、
总体方向,支持与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

地方支持与鼓励发展

上海市
就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支持互联网金融、
并购金融等健康发展,
健全金融风险监测
和预警机制。

江苏省
政府工作报告则提出“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扩大小微企业转贷方式创新试点,
积极发展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加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以及“大力发展互联网经济、平台经
济等新业态”
,这也是发展互联网经济首次写入江苏政府工作报告。

天津市
政府工作报告也提出“集聚发展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互联网金融等新型金融业态”
的目标。

南京市出台
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集聚发展的扶持政策》中提出设立3亿元的互联网金
融产业专项基金。提出类似政策的还有天津开发区和贵阳等地。
广州市政府已经审议通过
《广州市推进互联网金融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广州将力争在三年内建成3至5
个各具特色的互联网金融产业基地,
集聚一批实力雄厚的互联网金融龙头企
业,打造若干个品牌卓越的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
广州市将对互联网金融产业发展给予专门
的扶持政策,
支持互联网金融企业注册登记,
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给予一次性落户奖励及业务
补贴,大力培养引进互联网金融人才,支持互联网金融企业多渠道融资。

地方规范发展

福建政
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大力发展互联网经济,积极发展电子商务,加强示范基地建设,
引进培育一批骨干企业,
支持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
推动持牌金融机构及社会经济组织发展
第三方支付,网络信贷和众筹平台。

湖北省
则提出,
“支持小额贷款公司、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
金融服务公司、
互联网金融发展,
引导民间金融规范发展。


重庆市
政府工作报告中就提出“推动金融业健康发展。加强对小贷、担保等机构的监管,规
范发展互联网金融和投融资咨询机构,确保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


浙江省金融办
等多部门联合出台了
《浙江省促进互联网金融持续健康发展暂行办法》
,最新
出台的首个地方法规《浙江省促进互联网金融持续健康发展暂行办法》
,首次在办法中明确

P2P
的应遵循的主要规则:
不得从事贷款或受托投资业务,
不得承担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

;
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不得接受、归集和管理投资者资金,不得建立资金池
;
不得自身
为投资者提供担保,
不得出具借款本金或收益的承诺保证
;
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不得故意隐瞒、
虚构与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相关的必要信息。值得一提的是,在《办法》中提出,
P2P
网络
借贷平台原则上应将资金交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第三方存管。

二、直辖市、地级市政策对比

对上海市、南京市、贵阳市、深圳市四个直辖市、地级市分别从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支持、
对载
(
产业园、孵化器、孵化园
)
支持二方面进行分析。

4. 浙江对共享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作了哪些规定

法律分析: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当地道路交通、公众出行等因素,制定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的投放政策,明确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管理人员,按照要求设置电子围栏,随车提供安全头盔,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并将车辆投放和租用等信息按照规定接入互联网电动自行车行业监管服务平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当地道路交通、公众出行等因素,制定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的投放政策,明确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管理人员,按照要求设置电子围栏,随车提供安全头盔,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并将车辆投放和租用等信息按照规定接入互联网电动自行车行业监管服务平台。
文件名称:《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法律依据】:《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已于2020年5月15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0年5月1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和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组织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通行、规范停放和安全充电等保障措施,引导公民安全出行、文明出行、绿色出行。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消防救援、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引导、督促成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
第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宣传,增强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意识和文明出行素养。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增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意识和文明出行素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快递、外卖等服务企业和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可以通过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方式提高企业偿付能力。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应当依法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最大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委托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将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认证证书和产品合格证等有关内容的数据信息上传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数据库系统。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将销售的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信息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得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因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无法登记上牌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退货或者换货义务,并依法承担其他相应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产品认证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号牌并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且已经公安机关备案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悬挂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通行号牌。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实行电子化管理。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
禁止驾驶无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或者伪造、变造、冒用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身份证明、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有效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对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车辆和相关资料。符合国家标准,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免费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宣传视频等方式,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教育。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标准,将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的建设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专项规划。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以及有条件的其他城市道路,应当分道划设机动车道(包括港湾式公交车停靠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城市主要道路(双向四车道以上道路)以及有条件的其他城市道路,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应当设置隔离设施或者隔离警示标志。
有条件的农村公路应当在路基外侧设置非机动车道。
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的巡查和养护,保证非机动车道平整、通畅。
第十三条在非机动车道上划设机动车停车位(包括限时停车位)的,余留的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五米,但划设机动车临时上下客的车位除外。
大型车辆通行频繁的道路,应当在机动车右转弯位置设置右转弯导向线和危险警示区,防止大型车辆右转弯时与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碾压等安全事故。
农村公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路口,应当设置减速标线、右转弯导向线、让行标志、减速标志、爆闪灯等标线、标志和设施。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的设置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和住宅小区、单位建设规划。
地铁站、车站、医院、商场、农贸市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公共停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落实专人管理。
已建住宅小区、单位未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划设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已建城市道路周边未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根据需要在道路周边划设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
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住宅小区、单位应当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区域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限时充电设施。
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应当避免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充电。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定期检修蓄电池电气线路,防止因电气线路老化、短路等原因引发火灾事故。
禁止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当地道路交通、公众出行等因素,制定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的投放政策,明确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管理人员,按照要求设置电子围栏,随车提供安全头盔,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并将车辆投放和租用等信息按照规定接入互联网电动自行车行业监管服务平台。
第十七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相关道路通行安全的规定。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搭载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电动自行车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后座使用儿童座椅。
因年迈或者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驾驶能力欠缺的人员,应当避免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禁止实施下列改装、拼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一)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二)改变电动机、蓄电池组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部件的;
(三)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将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四)加装座位、车篷、车厢、支架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的。
禁止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自备案之日起使用期满七年的,不得上道路行驶。使用期未满七年的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自2023年1月1日起不得上道路行驶;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早于该期限不得上道路行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补贴等方式,鼓励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提前淘汰。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条驾驶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与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根据情形可以适当加重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驾驶不允许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和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可以根据事故情形和当事人的要求,对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的属性先行鉴定,再依据车辆属性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违法行为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和全过程监管,依法将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的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款规定,驾驶无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扣留车辆;驾驶伪造、变造、冒用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扣留车辆,收缴伪造、变造、冒用的行驶证、号牌。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且电动自行车无改装、拼装、加装情形的,应当及时退还被扣留车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未按规定提供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驾驶人或者搭载人未佩戴安全头盔,或者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未使用儿童座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维修者拆除或者改变已登记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导致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维修者改装、拼装、加装已登记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改装、拼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拼装车辆,责令恢复限速装置、拆除加装或者改装的装置;驾驶拆除或者改变限速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驾驶有其他改装、拼装、加装情形的电动自行车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驾驶人拒绝恢复限速装置、拆除加装或者改装装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先予扣留车辆,在代为恢复限速装置、拆除加装或者改装装置后及时退还车辆。恢复限速装置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加装或者改装的装置予以收缴。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接受处理且经公告三个月仍未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对无人竞拍的电动自行车、收缴的拼装电动自行车和没收的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送交有资质的回收机构予以拆除、解体。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5. 浙江省海宁市个体户营业执照办理需要的材料和应该注意那些方面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四章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登记驳回通知书。

(5)浙江省电子商务条例扩展阅读

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

2018年12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做好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工作的意见》,明确按照线上线下一致的原则,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电子商务经营者申请登记成为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依照现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向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可以不办理登记,但是必须公示信息。

以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仅可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其住宅房屋用途用于从事线下生产经营活动并应作出相关承诺。登记机关要在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后标注“(仅限于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

与私企的区别

关于区分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问题

区分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分以下两种情况:

⑴已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其登记注册情况区分。个体领取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私营企业领取的是“企业营业执照”,包括私营独资公司、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和个体独资公司。

⑵未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的,原则上按其在税务部门纳税情况进行区分,如果税务部门作为企业类型纳税的单位,视作企业进行调查,否则归入个体经营户。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个体户

6. 浙江省政府将如何扶持LED产业避免成为光伏第二。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浙江省发改委制定了《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草案)》并报送省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的意见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1年12月23日前以电子邮件或直接在网页上留言的方式反馈至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以及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和节约与开发并举的原则,在开发利用的同时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禁止破坏性开发行为。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考核评价) 实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考核评价制度。省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人力社保、统计等部门对各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利用总量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和非化石能源利用总量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进行考核评价。
第七条(宣传报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宣传和教育,增强公众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作用。
第二章 开发利用管理
第八条(调查和评估) 省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海洋、气象、商务、统计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资源进行调查和评估。
拥有某种较丰富可再生能源的设区的市,可以对本地可再生能源资源进行单项调查和评估。
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管理和提供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信息应当公布。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开发利用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气象、海洋、商务等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根据上一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能源需求、可再生能源资源条件和开发利用技术水平,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其中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对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和海洋能等开发利用作出统筹安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环境影响、重点项目、配套电网、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并依法进行规划环评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条(单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同级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气象、海洋、商务等部门和电网企业,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资源的种类和开发潜力,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和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单项规划,并依法进行规划环评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后,按照省有关专项规划管理程序报批实施。
第十一条(编制和公布要求)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单项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经批准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单项规划及其执行情况,为公众提供咨询服务。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单项规划是可再生能源项目开发建设的依据,未列入规划的项目不得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场址不得他用)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单项规划确定的发电项目的建设场址,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海洋等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或者核准、规划审批、用地或者用海审批等事项中实施控制,不得用于其他项目建设。
第十三条(项目许可)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与省有关规定办理项目行政许可(含批准和核准,下同)或者备案手续。
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被许可人。
第十四条(地方标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气候特征和工程建设标准制定建筑物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的地方标准。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地方标准。
第十五条(经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光伏发电等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应用与产业发展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商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生物液体燃料等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应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农业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沼气以及用于农业生产的太阳能和生物质能等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应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国土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地源热泵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科技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本省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进步。
第二十条(统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适合当地的可再生能源统计制度,完善可再生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方法,确保可再生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准确。
第二十一条(电监机构职责)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督促电网企业按照规划加强电网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并根据小型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特点,提供便捷、经济的上网服务,降低接网成本。
第三章 推广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可再生能源发电比重) 省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全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
对本省境内拥有一百万千瓦以上权益装机总量的电力投资者实行年度可再生能源发电占发电总量最低配额制。
电力投资者年度可再生能源发电量低于当年最低配额标准的,应当向省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购买配额,其交纳的购买配额费用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省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统一管理。没有达到最低配额标准的,当年在省内不得新建化石燃料发电项目。
电力投资者的年度可再生能源发电量与其全部装机发电量的比例标准,由省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制定发布;投资者购买配额的价格,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机构)规定;配额标准和购买配额的价格根据实际情况每两年调整并公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鼓励分布式发电) 鼓励在开发区(园区)、产业集聚区、高校园区等电、热、冷负荷集中区域发展可再生能源分布式发电。
电网企业应当与分布式发电项目经营者签订并网经济协议,分布式发电站应当依据国家和行业标准装设电能计量装置,实现电网与电站之间的电量贸易结算。
第二十四条(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新建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其发电量应当优先用于保障当地电力供应。
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偏远地区和海岛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或者微电网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第二十五条(民用建筑可再生能源利用) 新建公共机构办公建筑、保障性住房、十二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单体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利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热水供应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六条(民用建筑可再生能源利用)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或者屋顶可利用面积超过五百平方米的公共机构建筑,建设时未进行可再生能源利用设计的,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其使用可再生能源可行性进行评估。对有条件利用可再生能源的,应当逐步进行设计改造。设计和改造经费,由市、县财政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其他建筑和农村住宅等未利用可再生能源的建筑进行规划设计和改造。
第二十七条(鼓励利用沼气) 鼓励投资建设沼气集中供气工程、沼气发电工程等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项目,促进生物质能开发利用与生态循环农业相结合,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鼓励畜禽养殖场、畜禽屠宰场、酿造厂、豆制品厂等排放高浓度有机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沼气技术开发利用生物质能。
有关沼气开发利用的具体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浙江省沼气开发利用促进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接网要求) 利用生物质能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镇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利用生物质能生产的生物液体燃料,符合行业以及地方标准的,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将其纳入燃料销售体系。商务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生物液体燃料网点建设,提高生物液体燃料的利用能力。
第二十九条(电网企业要求)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提高电网智能水平,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增强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按期完成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系统的建设、调试、验收和投入使用,保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机组电力送出的必要网络条件。
电网企业应当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及时提供上网服务,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核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补贴标准,及时、足额结算电费和补贴。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输电设备和技术支持系统的维护,加强电力可靠性管理,保障设备安全,避免或者减少因设备原因导致可再生能源不能全额上网。
可再生能源电力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技术标准,保障电网安全。
第三十条(计量要求) 非并网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应当按照要求安装监测和电力计量系统,为统计和落实有关扶持政策提供便利和依据。
第四章 保障和激励
第三十一条(指标抵扣) 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总量,可以按规定抵扣本行政区域内化石能源削减指标。
根据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总量核算的二氧化碳等减排量,可以按规定抵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削减指标和主要污染物削减指标。
抵扣指标的具体办法,由省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统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项目国家资金补助) 利用太阳能建设光伏或者光热发电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投资额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予以补助。
第三十三条(项目补助) 民用建筑以热利用方式利用(以非发电方式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的,由市、县财政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助,省财政在现有的省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对利用沼气技术进行生物质能非发电热利用的,按照规定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专项资金) 省人民政府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规划编制、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三)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建设微电网或者独立电力系统补贴;
(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贷款贴息;
(五)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建设或者设施设备购置补贴;
(六)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设备的产业化;
(七)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服务体系建设。
省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状况,在相关专项资金中,安排经费用于可再生能源发展,具体用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信贷扶持) 金融机构应当依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投资特点,研究出台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金融信贷政策;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六条(税收优惠) 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7. 浙江省住建厅规定:购房定金、购房款应全部纳入监管银行账户

澎湃新闻记者 李晓青
11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官网发布了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委托销售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房地产承销机构及其人员代理销售商品房时,应向购房人表明身份,不得以提供居间服务等名义变相收取由开发企业支付的佣金以外的“电商费”、“服务费”、“咨询费”等价外费用。通知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通知》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销售行为管理、加强房地产承销机构代理销售行为管理和加强行业监管与整顿三方面进行了规范。
在对开发商委托销售管理方面,《通知》规定,开发企业委托承销机构销售商品房,须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委托销售的范围、方式(线上、线下)、期限、权限、佣金结算、再委托销售行为约束、不得向购房人收取任何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另外,开发企业不得委托承销机构销售不符合现售条件的商品房。
在销售收取的定金方面,规定销售收取的定金、购房款等应全部纳入该项目资金监管银行账户,承销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设置银行账户收取定金、购房款等。
对于承销机构代理的销售行为,《通知》提到,房地产承销机构及其人员代理销售商品房时,应向购房人表明身份,不得以提供居间服务等名义变相收取由开发企业支付的佣金以外的“电商费”、“服务费”、“咨询费”等价外费用。不得在房地产调控政策之外设置资金、身份等条件变相限制购房权利;房地产承销机构对外销售的商品房价格,应当与该项目申报的“一房一价”一致,不得以任何形式拆分购房款,不得使用虚假或不规范的价格标识、标价方式误导消费者,不得出现预售商品房“售后包租”等商业宣传,不得捏造或者散布不实信息恶意炒作,不得变相捂盘惜售扰乱市场秩序。
以下为《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委托销售行为的通知》全文:
各市、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商品房委托销售行为,保障市场各方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销售行为管理
(一)开发企业委托承销机构销售商品房,须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委托销售的范围、方式(线上、线下)、期限、权限、佣金结算、再委托销售行为约束、不得向购房人收取任何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各地可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商品房委托销售合同示范文本。
(二)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在预售方案中载明销售方式。实行委托销售的,应在预售方案中明确承销机构名称及主要委托事项。销售过程中委托的承销机构或主要委托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到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变更资料。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对受委托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情况、再委托行为约束、不得向购房人收取任何费用等内容进行重点审查。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的,依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理。
(三)在承销机构促成商品房成交后,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如实填写委托销售机构的详细信息。
(四)开发企业不得委托承销机构销售不符合现售条件的商品房。违反规定的,依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理。
(五)开发企业应在销售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承销机构名称、承销机构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文件、代理销售房源信息以及承销机构工作人员姓名、单位、照片等内容。承销机构人员应主动表明身份,便于购房人了解服务人员真实情况。故意隐瞒情况,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予以处理。
(六)开发企业应根据合同约定加强对承销机构及其人员销售行为的监督。销售收取的定金、购房款等应全部纳入该项目资金监管银行账户,承销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设置银行账户收取定金、购房款等。开发企业不按规定收取、使用预售资金的,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二、加强房地产承销机构代理销售行为管理
(一)房地产承销机构应依法及时到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房地产承销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违反规定的,依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三)房地产承销机构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提升服务水平和职业素养,从事销售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地产主管部门或相关单位组织的专业培训。
(四)房地产承销机构在销售现场以外开展咨询、宣传等销售相关活动时,应在活动现场出示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商品房销售的证明文件;发布房地产项目代理销售广告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等要求。
(五)房地产承销机构及其人员代理销售商品房时,应向购房人表明身份,不得以提供居间服务等名义变相收取由开发企业支付的佣金以外的“电商费”“服务费”“咨询费”等价外费用。不得在房地产调控政策之外设置资金、身份等条件变相限制购房权利。
(六)房地产承销机构对外销售的商品房价格,应当与该项目申报的“一房一价”一致,不得以任何形式拆分购房款,不得使用虚假或不规范的价格标识、标价方式误导消费者,不得出现预售商品房“售后包租”等商业宣传,不得捏造或者散布不实信息恶意炒作,不得变相捂盘惜售扰乱市场秩序。
(七)房地产承销机构要严格落实房地产调控政策,并书面告知购房人相关政策,严禁故意误导、诱导、欺骗、强制或协助购房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购房资格或规避限购政策。
(八)房地产承销机构应加强对购房人个人信息的管理,不得泄露和非法提供购房人个人信息。
三、加强行业监管与整顿
(一)开展专项行动。各地应组织开展对商品房委托销售行为的专项检查,坚决治理和整顿行业乱象。各地要制定整治方案,对委托销售活动中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重点查处,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要挂牌督办。要加强与宣传、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将有关违法违规线索移交有关部门查处。省级部门将适时对各地专项整治情况进行督查。专项整治工作总结、违法违规行为典型案例于2020年12月31日前报送省建设厅。
(二)建立常态机制。各地要加快建立常态化监管机制,把好商品房预售许可、房地产经纪备案等重要关口,发现违法违规销售行为的,必须在督促整改到位后方能允许开盘销售或继续销售。要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力度,定期开展房地产开发企业“双随机”检查。要加快推进房地产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失信“黑名单”制度,及时将有关违法违规企业(机构)及人员情况录入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系统信用模块,加快建立“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
(三)加大宣传引导。各地要进一步畅通群众投诉举报渠道,规范办理程序和行为。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加大对违法违规销售行为的打击曝光力度,加强风险提示预警,不断提升群众的安全防范意识。
本通知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10月29日

8. 知识产权人的通知及平台内经营者的删除规则,具体内容是什么

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随着《电子商务法》于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逐渐受到更多关注。如何合理有效地使用电商平台的“通知-删除”规则,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成为权利人关心的话题。本文通过对淘宝、京东、拼多多、eBay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实证研究,对“通知-删除”规则的含义及构成要素进行说明,还对权利人如何使用这一规则提出了指引和建议。

一、电商法中的“通知-删除”规则

法律上应用最广的关于中介责任的限制,是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Millennium Copyright Act)》中规定的“避风港制度”开始。由于其中的“通知和移除”机制影响最大,一度成为“避风港制度”的代称。“避风港制度”的基本内涵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目录、索引、超文本链接、在线存储网站,在其链接、存储的相关内容涉嫌侵权,如果其能够证明自己并无恶意,并且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或者内容,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过程中,“避风港制度”逐步演化成为了电商平台的“安全港”,甚至演变成某些电商平台避免责任的挡箭牌,也沦落成为职业打假人非法牟利的工具而遭到恶意使用和滥用,因此亟需从实务的层面进行探讨。

新出台的《电子商务法》中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及“避风港制度”集中规定在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其中,第四十一条为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第四十二条至四十四条为治理规则,第四十五条为责任规则。《电子商务法》不仅从立法层面将“避风港制度”的适用从信息网络传播权扩大至电子商务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为电商知识产权保护适用“避风港制度”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还进一步明确了电商平台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法律后果,即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也规定了权利人“错误通知”的民事责任及“恶意通知”的加倍赔偿责任,规制了投诉方滥用“避风港制度”的情况。

《电子商务法》中的“通知-删除”规则可以总结成“四步法”,即:通知→电商平台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同时转送通知→网店经营者反通知→电商平台转送此反通知并视权利人是否在15日投诉或起诉来决定是否恢复。新规则赋予了被通知人反通知的权利,使其有机会就通知内容发表相应的反馈意见并阻止平台所采取的临时措施,将《侵权责任法》中简单的“通知-删除”规则细化为类似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通知-删除-反通知-恢复”,整个操作流程更为完整合理,更好地平衡了各方利益。

二、“通知-删除”规则的运用及不当使用的法律后果

(一)通知的效力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以下简称“删屏断终”)等必要措施。平台的“删屏断终”行为有维护商誉等自身利益的考虑,但更主要的是在履行法定的义务,也就是《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别于之前电商平台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的实践,电商平台不再拥有根据情况综合判断是否删除的权利与义务,而是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以拼多多近期更新的《维权投诉指引》为例,该指引规定:拼多多在收到权利人提交的《通知书》后,将对投诉内容及相关材料进行表面审查,表面审查程序包括受理审查和转送通知(如下图所示)

图4

为平衡权利人和被通知人之间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明确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须具备三个方面的前提条件:①权利人发出了侵权警告;②权利人被警告方或其利害关系人提出了书面催告(前置程序);③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撤回警告,也未提起诉讼。

在北京水木天蓬医疗技术有限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速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中,案号为(2015)京知民初字第2173号,水木天蓬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并要求速迈公司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水木天蓬公司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得到了一、二审判决的支持,法院最终判令速迈公司需要通过在其官方网站刊登公告的方式消除警告函给水木天蓬公司商誉造成的影响。本案判决明确了在侵权指控最终被认定不成立的情况下,专利权利人向竞争对手的客户发送警告函的行为很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专利权利人需要就不当警告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通知-删除”规则运用建议

“通知-删除”规则在我国立法体系和司法实践上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规范流程,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将触发“删屏断终”的法律效果。然而,知识产权权利人通知中的诉求应当合理,需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需要结合所查证和掌握的侵权线索针对不同的侵权行为提出不同的诉求。含有不合理诉求的通知电商平台可以不予以处理,也无法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并且容易引发被通知方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给权利人的维权行为带来更大的不确定性,产生不必要的成本。因此,权利人在准备通知时,首先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维权目的正当、不侵害名誉、不进行商业诋毁等原则,需要对所涉侵权的具体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充分考量和论证后发出。通知的内容切忌空泛和笼统,对于权利人的身份、所主张的权利的有效性、权利的保护范围以及其他据以判断被警告行为涉嫌构成侵权的必要信息也应当予以披露。

当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构成侵权的法律事实及法律责任比较明确,可以直接要求、催告和敦促电商平台删除网上侵权内容及链接或停止使用侵权标识等行为;如果构成侵权的法律事实或责任有所争议、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的结果不太确定的情况下,也可以直接向经营者发出通知,警告对方注意相关法律风险,从而使其主动停止侵权行为,进行产品下架;如果尚未掌握特别有利的证据但存在协商解决问题的可能性,则可以通过提示争议风险,争取协商解决。为此,我们建议权利人在发函之前需要夯实权利基础,对是否构成侵权经过专业的审查判断,固定好相关侵权证据并留存针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记录和工作底稿,必要时可以证明已尽谨慎注意义务。

电商平台由于其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对平台内商家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依法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很有必要,否则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为此,电商平台在“通知-删除”义务基础上,还应尽到一定主动审查义务,即电商平台对应通过构建符合要求的监管、巡查制度以及技术手段,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审查,发现侵权行为应及时进行处理或及时通知权利人。电商平台如果未采用同行业普遍采取的预防侵权的技术措施,则有可能被认定为存在过错。特别是对于“通知-删除”规则不能适用的领域,例如“微信小程序”,或规则适用难度很大的“微商”等领域,电商平台更需要主动审查。如果出现电商平台监督商家保护知识产权不力的情况,权利人也可以尝试依据第八十四条进行行政举报或投诉,督促电商平台进行有效治理。当然,权利人知识产权的保护需要充分发挥政府、平台、社会组织、消费者的共同作用,构建起多元主体参与的电商协同治理体系,才是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路径。(王良: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宋翌静: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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