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举例说明电子商务引发了哪些新的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的显著特点是全球性,它将改变人们的生活,改变人们的思维方式。但也正因为如此,电子商务面临着一系列不可避免的法律问题。
1.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电子合同问题是电子商务的一个主要法律问题。首先是面对目前世界各国并不统一的合同法规定,如何在互联网中使用电子合同与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其次是电子合同是电脑中的数据,而不再是传统的合同形式,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因此,必须建立起一套共同遵守的商业规则,且这种规则要为各国法律所确认。
2.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影响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因素不是技术因素,而是安全因素。无论商务网上的物品有多么丰富,电子商务的效率有多高,如果这种交易方式缺乏足够的安全性,势必影响人们的认可和接受。英国的《数据保护法》,美国的《电子通讯保密法案》以及国际商会规定的《电传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为守则》都是针对数据通讯安全的法律规范,对电子商务活动的开展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3.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电子商务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在网络环境下,因特网的跨时空性使得跨国性的侵权行为变成了普遍现象,作者突然发现已有的版权制度似乎力不从心,作者无法对自己的作品进行有效的控制。电子商务活动中涉及到域名、计算机软件、版权、商标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单纯地依靠加密等技术手段是无法加以充分有效的保护的,必须建立起全面的法律框架,为权利人提供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法律保护。
4.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电子商务的虚拟性、多国性及无纸化特征,使得各国基于属地和属人两种原则建立起来的税收管辖权面临挑战。同时,电子商务方式对传统的纳税主体、客体、纳税环节等税收概念、理论产生巨大冲击。因此,面对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必须进行相应的修改。
Ⅱ 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1)尚未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由于在立法实践中,缺乏纵向的统筹考虑和横向的有效版协调,致使权出台的法规和规章虽然数量不少,但内容重复交叉,难以形成体系性的法律法规。
(2)不具开放性和兼容性。我国的法律结构比较单一、层次较低,难以适应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和不断出现的电子商务问题。
(3)难以操作。我国的电子商务法律中就存在难以操作的现象。
Ⅲ 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法律规范存在哪些问题
哈哈~~~我这学期正好学电子商务。以下是我教材上写的:
1.对电子商务活动安全保护的间接性 电子商务活动最为一个新兴的社会现象,将在以后的若干年里成为主要的商务活动形式。对这种新型事物必须有专门的法律对它进行调整,而我国直接规定电子商务安全的法律还没有出台,现出台的都是对电子商务所依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而这种保护是很不充分的。
2.相关立法比较分散,而且效力不高 我国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名目众多,相当分散,执法人员和使用单位要了解有关情况,必须浏览、查找各种法规,这样给执法和普法带来很大的不便,不利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进行保护。此外,现有法规属于行政法规,其效力层次远不及法律,在适用上也不具法律那样的权威性。
3.对新出现的情况缺乏适应能力 现有法规对禁止性行为采取列举式的方法加以规定,这种方法只能规范出现过得不良行为。而计算机技术日新月异,利用计算机进行破坏或入侵的方法更是层出不穷。法律如果不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超前性,那么它的生命力是相当有限的。
4.立法速度过慢 我国的立法速度整体上都比较慢。在1994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发布时,就已经将安全等级制度作为核心,准备制定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分级标准和管理办法,但是时隔6年,直至2001年我国的安全等级分级标准才制定出来。
好了,就这么多,累死我了~~。。。....
Ⅳ 电子商务合同还存在哪些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合同一般情况下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是我们在签订电子商务合同时要重视的,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书面形式问题
书面合同的具有明确肯定,有据可查的特点,有利于防止争议和解决纠纷。合同是否采用书面形式,依照我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来确定,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是其他形式。
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条解决了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问题。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中国合同当事人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法律要求的“书面合同”。
(二)合同成立的问题
1.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与成立地点 。
(1)关于数据电文形式的承诺的生效时间 。
(2)关于数据电文的发出与收到地点 。
2.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
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前与之到达对方的同时,表意人又向其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意思表示的撤回包括要约的撤回和承诺的撤回。
在电子网络环境下,有些情况下是可以实现的。例如,要约人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一份可撤销的要约,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并没有马上答复作出承诺,此达到对方。但若受要约人使用了自动回应系统,对符合条件的要约自动进行回复,则要约人可能无法撤销要约。笔者以为制定电子商务立法时,应根据不同的电子传递方式作出较为灵活的规定,以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
(三)数字签名及认证问题
1、在电子商务的无纸化交易环境下,传统意义上的亲笔签名显然是无法实现的。但是,鉴于亲笔签名在传统交易方式中的多种功能:确定当事人的身份;表明当事人同意合同的内容并愿意受其拘束;证明合同文书是真实和完整的。它所具有的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功能,对于一直为网络安全问题所困扰的电子商务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因此,签名要求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不仅不应被废除,相反,应当得到强化。
2、身份认证(Authentication)是与数字签名相关的一项重要制度。网上交易的买卖双方在进行每一笔交易时,需要鉴别对方的可信度,因此要有一个第三方机构或个人来认证双方的身份,保证网络交易的安全。
(四)电子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问题
格式条款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它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传统的订约方式,而且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重大的挑战。格式条款在电子商务也有着极为广泛的适用余地。一些大型的电子商务网站都拟订了极为详尽的格式条款。
(五)电子证据的效力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七种法定证据:(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电子证据到底该归入何类,这是一个颇值得探讨的问题。
Ⅳ 电子商务交易中存在哪些法律问题
1、身份认证
确认电子交易各方的身份是顺利开展电子交易的前提,在网上进行电子交易的双方在交易时,首先必须鉴别对方的可信度,这就是身份认证(Authentication)制度,认证的目的包括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确认信息来源;二是确认信息在传输过程中未被修改或替换。
根据目前已有的认证功能以及认证对象,电子认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站点认证,即对通过验证加密的数据能否在两个站点之间成功地传送而进行的认证;(2)数据信息认证,即对电子信息的来源、内容、时间和目的地的真实性所进行的认证;(3)身份认证,即对识别合法和非法用户,阻止非法用户访问系统而对传输电子信息的当事人的个人身份所进行的认证。
在网络上承担身份认证任务的被称为认证机构(certificate authority,CA),根据联合国贸法会的《统一电子签名规则》第2条的规定,认证机构是指以验证数字签名为目的,颁发与加密密匙相关身份证书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规定与上述规定类似。根据以往经验,基于认证机构必须在社会上建立自己的信任度和中立性,所以认证机构一般由独立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第三方担任,它的主要功能包括:签发和管理电子商务证书;产生、管理使用者密钥、CA密钥等。当参加电子交易的各方向认证机构申请电子商务证书时,需提交有关身份证明经认证机构验证,然后签发证书。证书上记载的项目包括持证人的名字、证书的有效期限以及他的公开密钥等。在电子交易进行时,一方可以向对方提交证书证明自己的身份,对方可要求认证机构验证双方身份。
很显然,认证机构的重要作用是保证电子交易的安全。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认证机构应当是专业的、独立的和非营利性的机构。因其专业能有效地为客户提供服务;它的完全独立和非营利,使其处于一个独立第三人的超然位置,更容易获得交易双方的公平信任。
美国目前最出名的认证机构是总部位于美国加州Mountain View的Versign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其提供的数字证书服务已经遍布世界60多个国家和地区,接受该公司数字证书服务的公司用户已经超过数万家,个人用户已经超过百万人。我国较早开展认证研究的是中国银行的网上银行开发项目。1998年,中国银行与世纪互联及瑞得在线两家ISP合作试验网上交易。客户首先向中国银行申请CA认证并在自己计算机上安装CA认证软件,从而具备网上交易条件。然后,客户就可以进入与银行有合作关系的网上商店购物,款项由银行向商家支付。但由于相关的国家安全标准尚未确定以及缺少网上交易的经验,此项研究尚未进入推广阶段。
关于认证机构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果由于认证机构的过错或者过失,造成电子交易失败,认证机构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应当承担,那么其责任的性质是什么?是违约责任还是法定责任?有无范围的限制?这些都是我们必须解决的法律问题。
研究认证机构法律责任的性质和范围应当从研究认证机构的作用入手。认证机构在电子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起的作用与见证人相似,它见证的是交易双方当事人的身份真实性,这是当事人双方同意进行交易的基础,因此如果交易双方因认证机构过错或者技术瑕疵导致认证的结果产生虚假,认证机构应当对受损失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认证机构的责任可以由法律规定产生,所以这种责任的来源可以是基于法律规定所产生的责任;同时因参与认证是基于当事人与认证机构之间的协议,所以责任的来源也也可以是基于违约所产生的责任。
值得强调的是,由于认证工作是新生事物,其中有很多不可预测的技术因素,如果对认证机构规定的责任过重有可能阻碍电子认证服务的开展,从而影响电子交易的发展。因此,合理地分配认证机构和电子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对于整个电子商务的发展都是十分重要的。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这个问题被充分注意到。例如美国犹他州的《数字签名法》规定,认证机构所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而且只要认证机构遵守了《数字签名法》规定义务,就可以免除因虚假或者伪造的数字签名所造成损失的责任。
笔者认为,目前立法应当仅规定认证机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就已经足够了,至于具体承担责任的范围和赔偿程度可以留给当事人在双方的协议中自行约定。
2、 电子签名和数字签名
无论是联合国的《示范法》还是其他重要电子商务法规,对何谓“电子签名”(electronic signature)都没有一个很明确的定义。联合国贸法会《示范法》回避了此问题,原因大概是当年起草文件的专家们认为电子签名技术还处于初期阶段,实施起来较为复杂,难以纳入《示范法》,故而没有提及。
从技术的角度而言,电子签名主要是指通过一种特定的技术方案来赋予当事人一个特定的电子密码,确保该密码能够起到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作用而同时确保发件人发出的交易资料内容不被篡改的安全保障措施。电子签名的主要目的是利用技术手段对数据电文的发件人身份做出确认以及保证传送文件内容未被篡改,以及解决事后发件人否认已发送或已收到资料等问题。
电子签名的技术原理是:在每份数据电文发出时会随附一个长度通常为128byte 的资料摘要,该资料经过“密匙”换算后表面上是一串杂乱无章的数字,实际上代表了发件人的身份信息。所谓密钥,实际上相当于大家日常生活中所接触的“密码”。运用“密匙”对该资料摘要进行解密换算后就可确认发件人的身份。在传输过程中,如有第三人对数据电文进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发送方的私人密钥,因此,验证解密得到的结果与经过计算后的结果必然不同。从而保证了电子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由于电子签名的效力与电子合同本身的有效性认定紧密相关,所以它是绝大多数国家进行电子交易立法中所必须重点解决的问题,但是实际操作方法不一,归结起来的方法主要有三种:
①国家立法。如:美国国会就通过法案的方式,确定电子签名合法性的最低条件,同时允许各州政府自行修改标准。同时,美国已有多个州通过《电子签名法》,其中以犹他州的《电子签名法》最有影响。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令》对“电子签名”与“数字签名"作了规定。“电子签名”的定义为:“ 以数字形式所附或在逻辑上与电子记录有联系的任何字母,文字数字或其他符号,并且执行或采纳电子签名是为了证明或批准电子记录”。“数字签名”的定义为:“通过使用非对称加密系统和哈希函数(hushing function)来变换电子记录的一种电子签名,使得同时持有最初未变换电子记录和签名人公开密匙的任何人可以准确地判断:(1)该项变换是否是使用与签名人公开密匙相配的私人密匙作成的;(2)进行变换后,初始电子记录是否被改动过”。 “这就提供了一个安全的确认发送方身份的办法”。
②当事人意思自治。鉴于“电子签名”是否等同于书面的传统签字在法律界争论已久,为尽快解决现实问题,美国律师协会下属的信息安全委员会另辟蹊径,经过4年多的努力,于1996年8月1日发布《电子签字指南--有效确认和保证电子商务的安全的法律框架》的指导性文件,该文件为电子签名提供了基础性的法律指导意见,并且提到用户之间在签订协议时可对电子签名的地位、作用加以确认。新加坡1998年《交易法令》第17条规定:“通过使用当事人同意的某一规定的安全程序或商业上合理的安全程序,如在签署时能确认该电子签名:(A)对该使用人而言是独一无二的;(B)能够鉴别该使用人;(C)在该使用人的完全控制之下以某种方式生成;(D)与电子记录存在这样的联系:如记录被改动,电子签名也随之失效; 则该电子签名可被视为“可靠电子签名”。这样,数字签名就能够具备与亲笔签名相同的功能。
③对何谓“签名”采取扩张式解释。如1989年,美国宾西法尼亚州法院受理一桩房地产交易案时就认定正式邮件可以被认定为经过"签署的书面文件"。它与《欺诈行为法》中法律规定相一致。法官在判决中解释道:"这一问题(正式邮件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是宾西法尼亚州第一次看到,但是随着商业和个人不断利用电子邮件、电传和传真机等手段来参与他们商业谈判活动,类似的问题,将会层出不穷。本法院认为处理这些案件的合适的、现实的方法应该是审察这些文件的可靠性,而非仅仅是正式的签名。"。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数字签名问题作出规定,第32条有提及签名的问题,即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但上述规定显然是针对传统交易方式的,并未考虑到电子签名的诸多特殊问题。看来,这一空白只能由未来的电子商务法来弥补了。
Ⅵ 目前电子商务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哪些
1、关于网购假货,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下单前看看商品评价是不少网购消费者的习惯,但是一些商家删差评、刷好评,让商品评价不尽客观真实。对此,《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4、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大数据已被运用在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大数据杀熟现象也逐步走入人们视线。对此,《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Ⅶ 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目前电子商务支付体系存在的问题
1、缺少一个统一、权威的认证中心,容易造成交叉认证和混乱。
2、电子商务法律框架尚未建立,网上支付的风险较大。数字签名的合法性问题没有解决。
3、目前的结算制度难以保证资金流动的实时性。
4、信用卡处理的统一问题。
5、网络支付安全问题。
6、企业在钱销售软件系统极为缺乏。
Ⅷ 电子商务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有哪些
注意要保存来好双方来往自信件,如有严重纠纷还可申请公证,保全电子证据。2.一般电子商务双方不在同一地点,所以请在签订合同前确定对方的资信以及实力,保证对方是有资格和你方交易的。一般通过查看对方经营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等文件资料确定对方真实客观存在并有资质。3.注意在签合同的时候一定要约定将来如果发生纠纷的处理方式以及管辖法院。如果是涉外电子商务最好约定采用中国法律,有中国法院处理;如果是国内的,应约定由你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