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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免跨境电子商务逃税

发布时间:2021-10-16 20:37:55

⑴ 深圳有跨境电商偷税被起诉的案例吗

有,大把

⑵ 如何规避跨境电商消费的文化差异

在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不少问题,必须通过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加以解决。
一、搭建跨境电子商务便利化通关服务、监管平台。跨境电子商务虽基于信息流动无阻的互联网发展,但货物和服务的流动依然备受贸易各国法律、政治和文化等差异的限制,通关仍是当前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最大壁垒。即使小额跨境电子商务也有可能因货物超出海关规定,被要求进行申报,由此导致的费用支出和时间延误成为网商和消费者的经济成本。义乌于2014年12月正式启动跨境电子商务监管中心,引入自动分拣流水线,实现同屏比对监管,推动建立跨境通关管理和服务平台,通过该平台把跨境电商企业的货物、仓储和物流信息纳入统一管理;将电商网站与海关通关系统实现数据互通,把消费者下单付款到通关审核所需时间缩短至不超过五分钟。我国应积极推广义乌跨境电子商务监管中心的经验。此外,今年将由海关总署正式上线中国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统一版本通关系统,这将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通关的便捷化和监管的高效率,同时大大降低企业运营成本。
二、建立同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相适应的国际物流体系。目前我国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物流企业发展迟缓,大部分物流配送服务由国际快递公司承担,但仅靠国际快递企业是满足不了我国外贸物流需求的,特别是在购物旺季,常常会出现爆仓、快件积压等现象,这是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大瓶颈。为此,一方面要通过税收、资金等优惠政策积极扶持我国现有物流企业开拓国际物流服务,并支持其做大做强,培育我国具有国际水准的大型物流企业;另一方面,加强面向国际物流的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开展铁路国际联运业务,海运、空运联运业务等。例如,义乌目前已推动“义新欧”中欧班列的开通和常态化,义乌海关还首推预约通关制,更好地满足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的物流周转需要。
三、着力实施跨境电子商务人才战略。我国跨境电子商务专业人才紧缺主要表现在缺乏高端人才、留不住高端人才、低端人才流动性较大等。集电子商务知识、贸易和外语于一身的高端跨境电子商务人才的缺乏是当前我国跨境电子商务整个行业存在的普遍问题。而低端人才流动大在于该行业进入门槛较低,部分员工工作一段时间后即选择跳槽或自主创业。为缓解专业人才问题,必须逐步完善人才引进政策,鼓励期望从事电商事业的人们参加电商培训,学习跨境电子商务技能,培育综合型跨境电子商务人才。另外,为解决企业和应聘者信息不对称问题,应积极搭建跨境电子商务人才双选会等平台,重点推出校企结对、电子商务基础提升以及电商精英培训等项目。
四、制定和完善ODR规则。随着全球B2C的快速发展,世界上B2C争端越来越多。学界对B2C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争议不断。许多国家拒绝承认与执行ODR(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在线非诉讼纠纷解决)裁决。如果仲裁条款被裁定无效,裁决将可能面临得不到承认和执行的风险,消费者将失去合理的救济途径。另外,贸易主体身份难辨真伪是网上交易的主要隐患之一,银行之间相对封闭,缺乏安全保障,可能给电子商务欺诈、盗窃电子商务信息等非法行为提供可乘之机。虽然各大网络运营商,如亚马逊、淘宝、当当等都有解决自身纠纷的办法,但目前仍缺乏一个全球公认的ODR规则,为此,建议通过互联网构建一个全球性的ODR规则。ODR规则应当公平、程序透明,同时设立协商平台,保证消费者能够自由获取信息,严格限制仲裁和执行的时间,并保留消费者的司法救济途径,建立全球范围的诚信信息发布网站,完善透明公开的披露制度。同时要建立有效的监管制度,监管部门要持续寻求使用者的反馈,借此对ODR规则改进。
五、建立大数据时代下的信用体系。研究和制订跨境电子商务大数据应用工作方案,开展应用试点,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全面深入推进跨境电子商务信息管理分析系统的应用。对跨境电子商务企业进行信用评级,加快公开透明的信用基础数据库建设,并以相关法律约束评级差的企业,给消费者跨境消费提供指导。由政府主导建立有关部门协同监督机制并实现信息共享,建设包含第三方信用平台的信息采集、共享及使用机制,构建标准统一、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跨境电子商务信用体系。

⑶ 如何解决跨境电子商务的出口退税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6号)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执行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以下简称退免税)。从某种意义上讲,跨境电子商务网上“私人订制”的出口货物,真正让卖主实现了退免税。
何谓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根据财税〔2013〕96号文件规定,享受电子商务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和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如果是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提供交易服务的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不适用规定的退免税政策,可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什么条件下电子商务出口享受退免税
(一)享受退税的四种条件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种条件,才能享受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
一是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二是出口货物取得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一致;三是出口货物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四是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或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且上述凭证有关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有关内容相匹配。即外贸企业应当取得上述合法凭证,并且与报关出口货物的金额、数量、计量单位、出口企业名称等内容相一致。
注意,对上述规定可归纳为: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外贸企业实行增值税免退税办法;出口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向出口企业退还前一环节已征的消费税。
(二)享受免税的三种条件
如果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不符合上述退(免)税条件的,但同时符合下列三种条件,可享受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是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已办理税务登记;二是出口货物取得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三是购进出口货物取得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如出口企业只有税务登记证,但未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或未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以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并非出口退税专用联次,购进货物出口时未取得合法凭证等,应当享受免税政策。
注意,在上述规定中,如果出口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均实行增值税和消费税免税政策。
如何操作电子商务出口退免税申报
根据财税〔2013〕96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电子商务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免税政策的,由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退(免)税、免税申报。
(一)退(免)税申报要求
根据税法规定,出口企业出口并按会计规定作销售的货物,须在作销售的次月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单证(凭证)与信息齐全,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正式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及消费税退税。逾期的,企业不得申报退(免)税。主要分为两个步骤。
第一步,出口退(免)税预申报。出口企业在当月出口并作销售收入后,将收齐单证(凭证)及收汇的货物于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申报,如果在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中发现申报退(免)税的单证(凭证)没有对应电子信息或不符的,应当进行调整后再次进行预申报。
第二步,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单证(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应提供规定的申报退(免)税凭证、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正式申报。
例如,某A外贸企业(符合退税条件)2月为境外客户购进一批服装,以电子商务方式进行交易。当月取得购进服装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税价格为15000元,进项税额为2550元,并在当月全部报关出口已收汇,其离岸价折合人民币为18000元。3月初,A企业将上月作账的18000元外销收入,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免税货物销售额”栏进行纳税申报。同时,凭收齐的单证(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免退税预申报,但却发现没有相关的电子信息无法实现退税。4月,A企业收到电子信息后,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免退税正式申报。已知服装出口退税率为16%,征税率为17%,其应退税额为:
服装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15000×16%=2400(元);结转成本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适用税率)=15000×(17%-16%)=150(元)。
(二)免税申报要求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出口企业出口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时,采用备案制不再实行申报制,出口货物报关单、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等资料,按出口日期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

⑷ 为什么要做跨境电商财税合规

目前,财税合规化已是大势所趋,尤其对于规模逐步扩张的企业,如果不尽早合规,迟早要出大问题。电商企业不同于传统企业,整个交易都在网上完成。这就意味着跨境电商所有的营业数据都可以查到。包括电商企业注册的公司数、银行开户、来往账目……
在大数据、人工智能面前,跨境电商的情况都是透明的。尤其是在政策趋严的趋势下,出现一点纰漏,都将使企业的经营成果毁于一旦。
财税合规指南:财税合规化既是大势所趋,也是势在必行,那么我们如何既能在不增加成本甚至极少成本下完成合规,增加收入的同时,又能提高资金利用率,降低现金缺乏造成的风险?跨境电商企业的合规化主要体现在财务合规上,包括了销售与收款合规、税务合规、货币资金合规等。不同阶段的卖家需要做的财税合规工作,重点也有所不同:
起步不久的中小型卖家:各公司发展前期,千万别零申报,多少要报些税,然后把社保分到对应公司,以保证国内的正常运转。
想融资贷款的大卖家:这个阶段,重点在于做好财务方面的完善统计,采购、发票采购、出口退税、清晰订单流、回款到对公账号。
准备上市的超级卖家:做资产清点,调整负债结构和股权架构、做好业务所在国的VAT申报。
很多跨境电商企业为控制成本还会选择节税的做法,但比起节税,防范税务风险更应该引起重视,也就是说控制企业财税风险比节税更重要。企业完全可以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来合法地减少税负,但千万不要逃税。以上是跨境电商财税实战派专家萌财神 | 先知先觉的回答,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⑸ 跨境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面临哪些问题

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税收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税收法规落后于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
我国目前是严格按照《海关法》来实施征税的。《海关法》第53条规定:“准许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但对跨境电子商务这一新兴贸易业态的税收征管问题并未涵盖,法律的滞后给税收征管带来诸多困难。以征税对象的界定为例,我国《海关法》虽然对货物与物品,货物与样品、广告品的征税方法做了相关规定。但是跨境电子商务与传统跨境贸易有着本质区别,使得很多企业和个人利用我国现阶段跨境电子商务税收法规上的空白,逃避海关手续与相关税负。他们具体的做法是将货物化整为零,分割成单件物品,通过物流公司转交给客户,将货物变成物品或者将货物变成货样和广告品,利用货物与物品,货样,广告品的税负差别,最终实现逃避税款的目的。
(二)税收管辖权的界定困难
电子商务是基于虚拟的电脑空间展开的,丧失了传统交易方式下的地理因素,电子商务中的制造商容易隐匿其住所。这种远程交易的发展,给税收当局制造了许多困难。税收权力只能严格的在一国范围内实施,网络的这种特性为税务机关对超越一国的在线交易行使税收管辖权带来了困难。
(三)交易界定困难
目前我国跨境电子商务以货物进出口为主,增值税是跨境电子商务的主要税种,交易价格也就成了征税的重要依据。跨境电子商务实现了从生产者到消费者的直接联系,中间环节大大减少。交易主体往往在一瞬间完成货款支付,并且大多数情况下并不会留下任何书面依据。这使得税务机关难以监管商品真正的交易价格,给增值税的征收带来很大的困难。
(四)征税手段难以确定
小额电子商务交易支付都是在互联网上完成,一般情况下消费者收到货物时,交易就算正式结束。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人主动去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也没有所谓的代扣代缴义务人。整个征收链条的不完整性导致难以确定合理的征税手段。

⑹ 跨境电商,怎么就长不了

当前,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主要面临三大瓶颈:

其一,跨境物流碎片化导致监管困境。电子商务跨境零售一般都是通过小型包裹,由于数量大且相对零散,不仅物流效率低、成本高,而且通关管理部门工作量激增,现行物流及通关模式无法适应。由于相关制度执行不严,网购中经常会出现假冒伪劣商品,或通过“代购”、瞒报、化整为零逃税避税,还有不法分子在邮件、快件中夹带武器、毒品走私,跨境电商存在安全风险。

其二,跨境网购进口通关管理制度改革亟待全面推进。跨境电子商务通关便利化的改革仍在试点中,其中跨境网购进口规制亟待改革加快。并且,当前口岸单一窗口体制机制建设尚不完善,口岸现场的监管部门多,管理分散,跨境电子商务的物流通关效率低,运作成本相对较高,直接影响消费者跨境网购的意愿和规模。

其三, 跨境电子商务统计制度尚未统一。目前各统计数据的定义、数据来源、统计口径等尚不明确,导致我国跨境电商的相关数据统计很难做到精准,影响有关部门准确判断。目前,亟待研究建立规范的跨境电子商务统计制度,明确统计口径,统一统计制度和标准。从广义的角度考虑,还需要设计若干专项统计标准,以全面、有效发挥统计的导向作用。

⑺ 代购偷税漏税如何处理

海关总署8月1日实施的第56号公告《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引发大量网友关注。“微信朋友圈、微博等个人代购如果不报关缴税,可能涉嫌走私,人人可举报。”类似消息在网上流传。

一定数量要报关

海关总署对公告的解读,让不少个人代购商松了一口气。但这并不表示任何个人代购都属合法行为,如果超过“合理范围”,将寄到或带到境内的物品进行二次销售,仍涉嫌偷税漏税,甚至构成走私。天津海关通关咨询服务中心有关人员表示:“个人运送物品通关时,如果货物达到一定数量要经海关报关,并缴纳相应税款,否则涉嫌走私。”

根据《海关法》相关规定:“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自用物品,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含5000元,下同)以内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邮递进境物品应缴进口税超过50元人民币的一律按商品价值全额征税。”据了解,目前海外代购多以邮寄方式为主。也就是说,所寄物品一旦应缴税费超过50元的,都必须按商品价值全额缴税。

为了逃避纳税,许多个人代购商便将所经营的进口货物拆分成多票,伪报为个人物品,利用个人物品免税额优惠规定,通过邮递、快件渠道进境。记者在采访中还了解到,为了逃避监管,不少商家故意将商品官方价格写低,甚至将商品的标签、发票与货物分开邮寄。“进境包裹多,海关抽查不过来”是逃税代购商存在的普遍心理。

但代购商“化整为零”的方式并不一定能逃避法律责任。比如2012年广为人知的“空姐代购案”,法院认定李某偷逃税款,判了3年有期徒刑。其实,根据《海关法》规定,不管是自带入境或是邮寄,只要没按规定报关纳税就涉嫌走私。但要达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认定,需要符合主观故意行为与偷逃税款5万元两个标准。

值得关注的是,此次海关新政施行,有望使规模性的跨境电商成为“正规军”。本市一家电商企业负责人林先生告诉记者,自己的网站经海关认可并与海关联网后,海外代购行为得到规范。林先生还表示,“海关要求提前备案货物信息,信息包括海关认可的货物10位海关商品编码及物品8位税号。这意味着对于消费者来说,货物是不是从国外进来,有没有通过海关检查和缴税,海关系统上会一清二楚,买到假货的可能性也大大降低。”

⑻ 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的那些基本概念冲击

电子商务在三个方面对传统国际税收规则造成了冲击:常设机构原则、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收入的定性分类方法,对收入来源国和居民身份国的税收管辖权都造成了损害。为应对电子商务对现有国际税收规则的挑战,我国应该采取以下措施:拓宽常设机构的定义,使之适用于跨国电子商务交易;适当调整对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应用功能等同的原则对电子商务交易中的收入性质进行分类。

进入21世纪后,电子商务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景象。与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不相适应的是,国际社会至今仍未能找到对跨国电子商务交易进行征税的有效解决办法,至今大量电子商务交易仍处于事实上的免税状态之下,这也促使越来越多的各种类型的跨国公司利用电子商务避税。

一、电子商务对传统国际税收规则的冲击
(一)对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的冲击
当前国际上普遍通行的对跨国交易的征税规则是:跨国企业的居民身份所在国对其收入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征收所得税;而跨国交易发生地所在国对交易的所得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电子商务的兴起使得现有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常设机构”定义不再适用。常设机构难以确定的现状,不仅损害了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还引起了居民国和收入来源国在税收管辖权上的争议。“常设机构”是现行的国际税收规则中最重要的核心概念之一。常设机构原则是国际税收协定中用以协调居住国和收入来源国税收管辖权的通用规则。国家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通过对非居民企业在本国的常设机构的经营利润征税得以实现。

当前国际税收协定中对常设机构的定义,通常都来源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77年颁布的《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经合范本)和联合国1979年颁布的《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联合国范本)。经合范本第五条规定,“常设机构”是“一个企业进行其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具体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以及持续时间达到一定长度的建筑工地,但不包括专为企业进行“准备性质和辅助性质活动”而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另外,若一个不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在一方缔约国中代表另一方的企业活动,拥有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的权力并经常行使之,则此代理人也可构成该企业在该国中的常设机构。联合国范本的规定与经合范本相似,但更多地考虑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某些方面适当扩大了对“常设机构”的认定范围。例如,在对由代理人构成的常设机构的认定中,联合国范本增加了一条认定标准,认为即使没有签订合同的授权,但只要代理人“经常以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保有货物或商品库存,并代表该企业从库存中经常交付货物或商品”,也构成常设机构。总的来说,两个范本对常设机构的定义具有相同的特征,即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企业必须在收入来源国拥有固定的、在时空上具有一定持续性的场所;二是该场所用于开展实质性的经营活动。截至2003年年底,中国已经与包括世界上所有发达国家在内的81个国家签署了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偷漏税的协定。这些协议都是参照以上两个范本起草的,所以其中对常设机构的定义也都满足上述特征。

按照该定义,在通过电子商务进行的跨境交易中,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方在收入来源国将不存在常设机构,因而也就无需向收入来源国纳税。其原因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跨过电子商务交易通常是通过供应商设在收入来源国的某个服务器上的网站来进行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存放供应商网页的服务器只是用于发布交易信息,而不是用于在线签署合同,符合经合范本中“准备性质”和“辅助性质”的例外性要求,不构成常设机构。

第二,即便该网站的功能齐全,能够自动完成所有的交易,符合常设机构定义中“从事营业活动”的要求,但是网站是由电子数据构成的,可以轻易的修改和转移,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物理存在。虽然服务器本身属于物理存在,可是拥有网站的供应商只是单纯地租借收入来源国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的服务器的硬盘空间来存放自己的网站,而并未形成对服务器的实际支配关系,因此并不形成在收入来源国的物理存在,也不构成常设机构。

第三,电信公司与ISP不受拥有网站的供应商支配,无权代表供应商签订合同,也无权代表供应商交付商品,因此不满足代理人的定义,也不构成常设机构。
这种现状危害了税收中性原则,使得具有相同本质的跨国经营活动因为交易方式的不同而承担了不同的税收成本,形成了对电子商务的隐性税收优惠。这种变相激励促使跨国企业纷纷将业务转移到互联网上,以逃避对收入来源国本应承担的税收义务。这也是近年来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原因之一。

(二)对企业的居民身份认定标准的冲击
电子商务的兴起,不仅会对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造成不利影响,也可能对居民身份国的税收管辖权造成不利影响。因为,电子商务使得跨国公司的居民身份认定变得困难。跨国公司可以比以往更容易改变居民身份,以便利用国际避税港或者通过滥用税收协定进行避税。

在各国现行税法中,对于法人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法人注册地标准、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管理和控制地标准、控股权标准、主要营业地标准等。中国税法对居民的认定采用了注册地和总机构所在地双重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但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均为中国的居民纳税人。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远程办公和在线交易成为可能,物理空间上的集中不再成为公司经营管理上的必需要求。无论是出于实际经营的需要,还是处于避税的需要,跨国公司在全球的分布都趋于分散。集团内部的各个子公司间的业务分工趋向垂直化,子公司表现得越来越像一个单独的业务部门,而不是一个完整的公司。即便分处各国,各公司的管理人员也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远程的实时沟通。在这种背景下,传统的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管理和控制地标准和主要营业地标准等依赖地理上的特征对法人居民身份进行判断的标准就逐渐失去了其本来存在的意义。电子商务的高效性、匿名性和无纸化的特点使得公司可以轻易地选择交易中商品所有权的转移地和劳务活动的提供地,将交易转移到税率较低的收入来源国进行。或者通过调整公司结构的分布,使自己获得本来不应拥有的居民身份,从而享受到某些税收协定中的税收优惠。

(三)对传统的收入定性分类方法的冲击
电子商务的兴起使传统所得税法中对企业收入的定性分类变得困难。多数国家的税法对有形商品的销售、无形财产的使用和劳务的提供都进行了区分,并且制定了不同的课税规定。如在中国,对销售利润的征税地是商品所有权发生转移或销售合同签订的地点,适用税率为17%的商品增值税;对劳务报酬的征税地是劳务的实际提供地,适用税率为5%的营业税;而特许权使用费的征收同样适用税率为5%的营业税,并适用预提33%所得税的规定。

由于现代信息通讯技术的发展,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各种有形商品,计算机软件、专有技术等无形商品,以及各种咨询服务都可以被数据化处理并直接通过互联网传送,传统的按照交易标的性质和交易活动的形式来划分交易所得性质的税收规则,对在互联网上交易的数字化产品和服务难以适用。例如,原先通过购买国外报纸而获得信息的顾客,现在可以通过上网订购报纸的电子版获得相同的信息。跨国媒体公司在这项在线交易中获取的收入既可以被视作商品销售所得,也可以被视作阅览报纸电子版的特许权使用费,在某种意义上,这项收入还可以被视作对编辑和记者编排报纸所付出劳动的报酬。
由于对电子商务产生的所得难以分类,在现行的分类所得税制下,对于此类收入应适用何种税率和课税方式就成为各国税务机关面临的问题。有关所得的支付人是否应依照税法的规定在进行电子支付时履行源泉扣缴所得税的法律义务,也变得难以确定。而在税收协定的执行方面,对有关所得的定性识别差异还会引起跨国纳税人与缔约国税务机关之间在适用协定条款上的争议。

二、对电子商务交易征税的原则
各国政府一直在积极地探讨对电子商务活动征税的可能,希望找到一个能够满足以下原则要求的解决方案,在不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提下,使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得到较圆满的解决。(1)税收中性原则。对于在相似的条件下进行的相似的跨国商业活动,无论是通过传统的贸易方式进行,还是通过电子商务的方式进行,所承担的税负水平应当相同。企业的决策应当是基于经营方面的考虑,而不是税收方面的考虑做出的。即使政府希望通过对电子商务的税收优惠鼓励其发展,也应当通过税率的调整和差异化来实现。(2)平衡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应当在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取得平衡。既要保护电子商务出口国对本国企业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又要保护电子商务进口国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只有满足这个要求的解决方案,才能同时被各方接受,成为国际通行的准则。(3)弹性原则。新的课税机制应当不仅能够解决现阶段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还应当具有适当的抽象性和弹性,以应对未来商业手段的发展和技术进步对税收体制可能造成的新冲击。(4)简易原则。解决方案应当能够使税务机关的行政成本和纳税人的依从成本都尽可能低,尽量减少因为征税而造成的社会运行成本。

三、我国应对冲击的现实对策
我国的电子商务交易还不发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还将处于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地位。因此,由于常设机构无法确定而造成的收入来源国税收损失对我国的影响最大。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在尽可能满足上述四项原则的前提下,努力维护对跨国电子商务所得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应当成为我国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及参与有关国际税收协定谈判时考虑的重点。

(一)拓宽“常设机构”概念,使之适用于电子商务交易
面对电子商务对传统国际税收规则中常设机构概念造成的冲击,各国政府、国际组织、学者们先后提出了多种应对方案。大致归纳起来,可以分为激进和保守两类。部分学者建议对电子商务直接开征新税种,以彻底解决对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的征税问题。这些新税种包括对电子信息的流量征收“比特税”,对网上支付的交易金额征收“交易税”,对互联网基础设施征收“电讯税”等。这种激进式的解决方案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确实可以有效防止电子商务交易中的逃税行为。但是这种方案却造成了更大的问题。只要采用了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不论是销售商品,还是提供服务,或者是转让许可使用权,不同性质的经营活动都适用相同的税率。而对于相同性质的经营活动,例如,电子商务船舶租用服务和实际的船舶租用实务,仅仅因为采用了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就要承受与采用传统交易模式不同的税收负担。这实际上违背了税收中性的原则,会给网络通讯增添不应有的负担,为电子商务的发展设置障碍。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正积极地提倡在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中放弃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转而由居民国行使全部的税收管辖权。美国财政部在1996年公布了《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税收政策》报告,在强调税收中性原则的同时,该报告提出“在传统的所得来源概念已难以有效适用的情况下,纳税人的居民身份最可能成为确认创造所得的经济活动的发生地国及该国对该所得有权优先征税的方法……因此,美国的税收政策已经认识到,由于传统的来源规则失去其重要性,居民税收管辖可跟进并取代它们的地位,这一建议已经被经合组织(OECD)下属的税务委员会接受。在2000年12月公布的《电子商务中常设机构定义的适用说明——关于范本第五条注释的修改》中,居民国的税收管辖权得到了进一步确认,而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却被忽视(廖益新,2008)。按照该说明,只有当电子商务的供应商在收入来源国拥有受其直接专门支配的存放电子商务网页的服务器,这种存在才构成常设机构。但这种情况的出现机率微乎其微,按照这个说法,收入来源国基本上不可能从电子商务交易中征到税款。

这种保守的解决方法确实可以有效地解决电子商务跨国交易的征税问题,但这是以牺牲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为代价的。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电子商务出口国,美国提倡居民身份税收管辖原则有其自身的利益考虑。但作为电子商务净进口大国的中国,显然不能接受这样的方案。

常设机构规则的产生源于经济忠诚(Economic Allegiance)原则。即任何从一个经济体受益的人均应向该经济体纳税。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对常设机构的新定义也应当体现这一原则。电子商务对现有常设机构定义的冲击实际上源于网络空间对物理空间征税规则的根本性挑战。传统的征税规则是建立在物理空间的基础之上的,它要求并注重一定数量的物理存在,并要求这些物理存在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持续性,以构成征税连结点。但是网络空间的虚拟特性模糊了物理空间中的时空特征,使得征税连结点无法构成。因此,试图从传统的物理存在的角度来寻找电子商务存在的标记无疑是徒劳的,应当突破传统的“物理存在”的定义方法,从电子商务自身特征来寻找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对常设机构的新的定义方法。

基于以上分析,我国在签署对跨国电子商务交易征税的国际协定时,应当放弃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中对“固定营业场所”的定义方法,转而根据非居民企业的电子商务活动是否与本国构成了实质上的、持续性的、非“准备性质”和“辅助性质”的经济联系来判断是否应当对其在本国取得的利润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可以采用“功能等同”的原则,按照电子商务供应商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网站是否和传统意义上以物理方式存在的“常设机构”具有相同或近似的功能,来判断该网站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具体而言,如果供应商的电子商务网站具有订立合同、完成交易的功能,并且该供应商经常使用这种功能已实现交易,而不仅仅是向公众简单地进行产品宣传和市场信息的传递,则可认为该供应商在收入来源国构成了实质性的存在。如果这种实质性的存在满足一定的数量上的要求和持续时间上的要求,即可认为这种存在构成了“常设机构”。虽然这种“常设机构”不存在于物理空间之中,但仍可以将其与传统定义中的常设机构等同看待,对其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二)适当调整对企业居民纳税人身份的认定标准
我国现有的对企业居民纳税人身份的认定采用注册地标准和机构所在地标准。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的判定作用受到削弱,有可能会影响我国的居民税收管辖权。为解决跨国公司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分散机构以逃避居民纳税身份的问题,我国应当适当调整税法中对于法人的居民纳税人身份认定标准。在原有的两种标准之外,增加新的可以体现电子商务供应商的居民身份的标准。例如,可以考虑对电子商务企业适用主要营业地标准,不论跨国公司名义上的总部是否位于中国境内或是否有机构在中国境内,只要其大部分的经营活动是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就可以认为该公司具有中国的居民身份。或者对电子商务供应商使用控股权标准,只要掌握公司股权达到一定标准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均为中国居民,即可认定该公司具有中国居民身份。

(三)按照功能等同原则对电子商务交易的收入进行分类
按照“功能等同”原则,不论商品的交易或者服务的提供采取什么方式,只要对于消费者具有相同的功能,起到了同样的效果,那么这种交易在本质上就是相同的,供应商从这种交易中得到的收入也就具有相同性质。仍以前述购买国外出版的电子报刊为例,如果消费者得到的是通过网站下载电子报刊文档的权利,下载后可以在自己的计算机上不限时间地反复阅读,并且可以在将来的任何时间对其进行查阅。那么这种购买的行为和购买一张真正的纸质报纸没有任何本质上的区别。供应商因此获得收入应该归为销售商品所得。如果消费者得到的只是在线阅览的权利,而无权下载电子文档,那么供应商的收入应该被归入特许使用费的行列。当然,具体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比这复杂得多,如何将功能等同原则,细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税收规则,还需要不断的尝试与探索。

⑼ 跨境电商的税收政策是怎样的

跨境进口电商通常采用直邮和保税自营、以及直邮+保税三个模式。

⑽ 跨境电子商务对海关监管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以下为《加贸司关于加强跨境电子商务网购保税进口监管工作的函》的主要内容:
一、各海关应严格按照《海关总署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等相关文件要求,制定监管办法,规范操作,严密监管,不得随意将政策规定扩大化。
二、网购保税进口应当在经批准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试点城市的焊管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开展。非跨境贸易电商服务试点城市不得开展网购保税进口业务。任何海关不得在保税仓库内开展网购保税进口业务。
三、开展网购保税金库的区域应具备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设置专用仓库对跨境保税进口商品实施集中管理,并配备符合海关跨境商品监管要求的X光机查验分拣线、视频监控等设施。开展网购保税进口的区域内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及时向通关管理平台传送交易、物流、支付和仓储等数据,并于每月10日前向海关传送上月跨境保税进口商品进、出、转、存电子数据。
四、各海关要加强跨境电子商务信息化系统建设,按照“个人自用、合理数量”原则,对信息化管理系统进行参数设置,加强对跨境保税进口商品、电商企业以及消费者信息数据的分析监控;加强对网购保税进口消费者的身份认证。发现异常情事应及时移交稽查或缉私部门,严厉打击利用跨境电子商务网购保税进口渠道“化整为零”进行走私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对经查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企业或个人,主管海关应取消其参与网购保税进口试点的资质。对管理混乱、运作不规范的区域应责令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试点资质。
六、请各试点城市直属海关对本关区内网购保税进口试点以来的监管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总结试点经验,分析存在问题,查找监管漏洞,处置一场情况,完善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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