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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对合同法的挑战

发布时间:2021-09-17 00:19:16

电子商务对传统法律的的影响有哪些

电子商务对传统法律的的影响有以下几方面:

一、行为规范方面。
1、电子服务商的设立不规范,其设立的条件、程序以及经营的范围缺乏相应规范;
2、从事电子网络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缺乏规范。传统的民商事主体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物理主体一旦进入虚拟空间,物理上的特征全都消失。
电子商务主体在电子商务平台上以虚拟的形式出现,这个主体是否是一个合格的行为主体人们无法确认。再由于网络市场的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性,使得电子商务经营商从事的经营活动多样化,可以不受行业、部门、区域的限制,如果适用传统民商事主体严格规定的经营范围,便不足以体现网络市场的特点,不利于电子商务便捷性、高效性的发挥。
二、取证方面。
由于网上虚拟如何界定证据的概念,一直是我国法律上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证据的概念作出明文规定,学术界一般参照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来解释民事证据。该条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于是,我国许多学者据此得出“证据就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这样的证据定义。 暂且不论这样的证据定义是否科学,单就其用于电子证据而言,就显得更难以让人信服。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人们经常面对并且普遍接受的电子证据包括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电子聊天、电子数据交换与电子签名等,那么,试问它们中哪一个属于事实呢?再者,由于电子数据只能处于一种虚拟的环境中,它们很容易遭受篡改、且不易被发觉,司法人员又如何确保他们所用的电子数据必然是真实的呢?如果上述回答是否定的话,则显然那种认为“(电子)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形式的)事实”的观点不能成立。
三、认证方面。
认证是指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它主要包括采纳与采信两个方面,即可采性认定与证明力认定两个方面。我国法律对于证据的采纳标准与采信标准只作了形式上规定,而未作实质性规定。依照我国学理的主流意见,某一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确实性与充分性。上述标准似乎理应当然适用于电子证据。
一般来说,关联性和充分性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事实问题,电子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与充分性同传统证据相比并无特别之处。但是,合法性标准与真实性标准肯定会构成我国判断电子证据可采性的难题,确实性标准也肯定会构成判断电子证据证明力的难题。任何国家面对新生事物所做出的法律应对都不可能脱离本国的法律环境,因此各国的做法虽有相通之处,但差别也很明显。从世界范围来看,为消除电子商务纠纷中的证据障碍,一些国家、组织和个体通过立法、司法、判例和理论研究等方式做出了积极的回应,找到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对策,积累了一些有益的经验。通观解决电子证据障碍的现行做法,基本上可以概括为立法途径、司法途径与合同途径三种。

㈡ 电子商务发展对法律提出了哪些新的要求

一、抄交易主体:1、主体的认定,2、对主体的保护。3、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二、对交易行为的要求:1、合同法的挑战。2、对证据法的要求。3、对金融相关法律的要求
三、对其他法律的要求:1、对国际司法的要求。2、对传统税收的要求。

㈢ 电子商务对法律提出了哪些挑战

1、电子商来务对消费者权益的威胁和交源易安全威胁要求法律加强对电子商务的监管。2、电子商务对工商行政管理尤其是税法的挑战。3、电子商务对我国传统证据法律制度的冲击与挑战。4、电子商务对知识产权的挑战。答案2:1.电子商务对电子商务交易安全性相关法律的挑战。2.电子商务对知识产权的挑战。3.电子商务对我国传统证据法律制度的挑战。4.对工商管理税法的挑战。

㈣ 电子合同对合同法有哪些挑战

双方签署的时间的确定,证据的收集,双方的签字盖章的效力认定上都有一定的困难。

㈤ 在中国发展电子商务面临哪些主要挑战

中国电子抄商务发展面临的挑战有袭几个方面:
1、信誉,大家都在问如何解决信誉问题,并且国家为了很好的解决,也出了很多相关政策,也创造了一些政府行业,例如:经营性ICP备案,网上交易保障中心、可信网站查询等等,但云云网站,鱼龙混杂,建立起消费者的信任度不容易。
2、物流,在中国电子商务逐渐成熟的过程中,物流业得到了飞跃似的发展。可以数数,近年来中国出了多少物流公司。一些大型电子商务网站,还投资建设自己的物流,例如:京东的京东快递,当当的当当快递等等。
3、市场,电子商务的低门槛造成各细分行业都有众多创业者进入,所以,要想进入电子商务,首先得找出自己的优势,差异化经营。
4、SEO,网站建好了,没推广没人知道,所以得需要SEO和广告形式结合,让网站排名努力靠前。

㈥ 求几个经济生活中电子商务对传统法规提出挑战的实例

实名认证,,电子签名
信息安全。。

㈦ 电子商务法对传统立法产生的挑战

个人认为电子商务对我传统法律的的挑战有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行为规范问题。
这些新型民商事主体准入方面不规范。一是电子服务商的设立不规范,其设立的条件、程序以及经营的范围缺乏相应规范;二是从事电子网络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缺乏规范。传统的民商事主体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物理主体一旦进入虚拟空间,物理上的特征全都消失。电子商务主体在电子商务平台上以虚拟的形式出现,这个主体是否是一个合格的行为主体人们无法确认。再由于网络市场的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性,使得电子商务经营商从事的经活动多样化,可以不受行业、部门、区域的限制,如果适用传统民商事主体严格规定的经营范围,便不足以体网络市场的特点,不利于电子商务便捷性、高效性的发挥。
二、取证问题。
由于网上虚拟如何界定证据的概念,一直是我国法律上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证据的概念作出明文规定,学术界一般参照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来解释民事证据。该条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于是,我国许多学者据此得出“证据就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这样的证据定义。暂且不论这样的证据定义是否科学,单就其用于电子证据而言,就显得更难以让人信服。从目前的实践来看,人们经常面对并且普遍接受的电子证据包括电子邮件(E-mail)、电子公告(BBS)、电子聊天(E-chat)、电子数据交换(EDI)与电子签名(E-signature)等,那么,试问它们中哪一个属于事实(
Fact)呢?再者,由于电子数据只能处于一种虚拟的环境中,它们很容易遭受篡改、且不易被发觉,司法人员又如何确保他们所用的电子数据必然是真实的呢?如果上述回答是否定的话,则显然那种认为
“(电子)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形式的)事实”的观点不能成立。
三、认证问题。
认证是指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它主要包括采纳与采信两个方面,即可采性认定与证明力认定两个方面。我国法律对于证据的采纳标准与采信标准只作了形式上规定,而未作实质性规定。依照我国学理的主流意见,
某一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确实性与充分性。
上述标准似乎理应当然适用于电子证据。一般来说,关联性和充分性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事实问题,电子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与充分性同传统证据相比并无特别之处。但是,合法性标准与真实性标准肯定会构成我国判断电子证据可采性的难题,确实性标准也肯定会构成判断电子证据证明力的难题。任何国家面对新生事物所做的法律应对都不可能脱离本国的法律环境,因此各国的做法虽有相通之处,但差别也很明显。从世界范围来看,为消除电子商务纠纷中的证据障碍,一些国家、组织和个体通过立法、司法、判例和理论研究等方式做出了积极的回应,找到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对策,积累一些有益的经验。通观解决电子证据障碍的现行做法,基本上可以概括为立法途径、司法途径与合同途径三种。我国应对电子商务引发证据障碍的措施无非也是以上三种途径。其中,合同途径主要取决于电子商务当事人,其效果好坏与当事人不无关系,而且该措施有着自身不可逾越的局限性,比如它不能克服由法律产生的强制条款、不能用以对抗第三人、至少对第三人没有强制拘束力等等。至于司法途径,由于我国没有判例法的传统,法官造法的权力有限,故它在我国亦有局限性。

考虑到我国目前正面临制定民事证据法与电子商务的契机,
民事证据法律制
度正处于变革时期,
这为一揽子解决电子证据障碍问题创造了有利条件,
同时也
为彻底弄清电子商务可能会到的证据问题设置了限制。
因此,
相比而言,
立法途
径才是我国较为理想的选择,
它能够全面解决我国电子商务活动中遇到的各种电
子证据障碍问题。
这是我国最现实最有效的法律应对。
只有尽快行动起来,
并在
以后适时调整,我们才能有效地解决电子商务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证据问题。

㈧ 电子商务对法律制度的影响

(一)电子商务对合同法提出的挑战及对策电子商务的成长首当其冲会给作为商法基础的合同法带来严峻的考验,涉及到电子合同的法律规定、电子签名是否有效等问题。
1.交易双方的识别与认证。这主要是针对B2B(电子商务的一种模式,BusinesstoBusiness的缩写,即商业对商业,或企业间的电子商务模式)而言。电子合同与书面合同的一个很大不同是交易双方不一定见面,而是通过互联网来签订电子合同。通过互联网订立电子合同的最大难点就是交易双方的身份确认问题。这个问题可以通过认证中心来解决,并且很多国家都已经实施了该项措施。由于认证中心所处的位置,要求它必须具有公正、权威、可信赖性,并且它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必须得到法律的承认。我国应完善立法以促使电子签名的使用及认证机构运作的标准化。
2.交易的合法与合同的生效。电子商务中许多交易是在互联网上执行的,并不需要现实的实物交割。这就涉及到交易是否合法以及对这样的交易监管的问题。另外电子合同的生效问题也与此有关,如果合同违法,那么必然不受合同法保护。同时合同的生效还涉及到如何才算生效的问题。电子商务的交易要符合法律的要求,不能是采取非法手段牟利的商务行为。所以首先应使商家做到避免违法的行为发生。另外国家也应该加大对互联网的监管力度,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防范于未然。在合同生效问题上,现在基本也达成了一致认可。电子承诺到达速度很快,投邮和到达几乎同时,因此在生效时间上一般不会存在很大分歧。对于生效地点问题,因为数据电文的接受地点比较容易确定,所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就是采取承诺到达地点作为生效地点。
3.电子签名的有效性。我国虽在合同法中用“功能等同”原则对电子签名的有效性予以承认,但是在证据法中却没有提及,存在着一定的法律漏洞问题。电子签名采取什么形式才算有效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电子签名法中的技术中立原则,即电子商务法对传统的口令法、非对称性公开密钥加密法、智能卡法以及生物鉴别法等,都不可厚此薄彼,产生任何歧视性要求;同时还要给未来技术的发展留下法律空间,而不能停止于现状。
4.电子合同的确认。电子合同虽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等优点,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网络安全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无论多么安全的加密或其他网络安全防范技术,理论上都有被攻破的可能。而且网络病毒或其他人为因素,都可能导致电子合同丢失,所以尽量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来对电子合同给以确认。
(二)电子商务的跨越式发展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带来的新挑战及对策
1.网上买卖双方地位不对等。网上购物中,消费者不得不面对经营者根据自己的利益预先设定好的格式合同。合同的条款往往是经营者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的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霸王条款。这些条款通常包括诸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条款等,其实质是将合同上的风险、费用的负担等尽可能地转移到消费者身上。消费者选择同意后,如果交易后产生了纠纷,商家就会以此来对抗消费者的投诉,使消费者处于很不利的地位。
2.消费者交易安全难以得到保障。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是通过电子支付方式完成交易的,这就要求消费者必须拥有电子账户。网上交易的安全性是消费者普遍关心的一个热点问题。消费者往往希望能简单快捷地完成交易,但又担心自己的经济利益因操作不当或黑客入侵而遭受损失。因此,我们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发现交易系统隐患,防范黑客的侵入;要逐步建立健全以信息安全、网络安全为目标,加密技术、认证技术为核心,安全电子交易制度为基础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商务安全保障体系;要建立一个专门的全国性的认证体系,权威、公正地开展电子商务认证工作,确认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企业身份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3.网络欺诈和虚假广告泛滥成灾,消费者购物后退赔艰难。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对产品的了解只能通过网上的宣传和图片,对严品的实际质量情况和产品本身可能存在的隐蔽瑕疵、产品的缺陷缺乏了解,使得消费者在网上订购后,还要等待实际交货时才能确认是否与所订购的商品一致,容易导致实际交货商品的质量、价格、数量与所订购的商品不一致。出现此类问题消费者要向经营者退货或索赔,首先需要商务网站提供经营者的详细信息资料,但商务网站常常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经营者的详细信息资料,消费者对此毫无办法。对此,我们可以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建立事前预防和事后制裁相结合的防治体系,通过制定特殊的规则,严格禁止网络消费欺诈和虚假广告,给消费者提供一个诚信的电子交易环境。
(三)电子商务对刑法带来的挑战及对策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信息共享和信息安全是一对矛盾。虽然我们可以通过采取降低共享程度的方法来达到控制网络信息安全问题的目的,但这是因噎废食,显然是不可取的。因此,应主动构筑包括刑事法律控制在内的面向网络环境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来控制网络信息安全问题。
刑法作为一种规范性的手段,它的运用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即它通常是在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不为其它法律所调整或不足以调整的情形下,作为一种更为强制性的调整手段出现。由于刑法采用的是刑罚手段,所以对网络信息安全问题,尤其对计算机犯罪问题来说,刑法控制是最具强制性、最为严厉的手段,它在整个法律控制体系中起到一种保障和后盾的作用。当前电子商务的发展对刑事立法带来一系列挑战。
1.现有量刑幅度和刑罚种类的不足。应当对刑罚种类进行创新,即引入资格刑;也可以广泛地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即没收与犯罪有关的一切物品、设备,剥夺犯罪人从事某种职业、某类活动的资格,作为一种附加刑,其期限的长短,可考虑比照现有资格刑中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来确定。例如禁止任何IsP(服务提供商)接纳犯罪分子或者禁止犯罪分子从事与计算机系统有直接相关的职业等。
2.刑事管辖面临的难题。网络无国界,使计算机犯罪分子轻易地就可以实施跨国界的犯罪。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跨国犯罪在所有的计算机犯罪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由此带来了刑事管辖的难题。我国刑法在目前很难对境外从事针对我国的计算机网络犯罪产生效力,因此加强国际间司法管辖权的协调就显得十分必要。
3.单位犯罪的处理问题。虽然对待单位犯罪是可以对危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参与者以及主管人员等个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此种处理方式毕竟不是久远之计,因而完善刑事立法,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计算机犯罪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选择。
(四)电子商务对程序法的挑战及对策
电子商务是通过因特网或专有网络系统进行不受时间、空间和地域限制的业务往来,并利用电子货币进行支付的交易方式。那么如何确立发生纠纷的管辖权;如何确立电子合同签订生效的时间地点;数据电文极易修改且不留痕迹,如何确认电子合同的原件;数据电文的承认、可接受性和是否可以作为证据等。我国现有法律除了新颁布的《合同法》承认电子合同合法有效外,对上述大多数法律问题未做出规定。在电子商务中,卖方可以在网上设立电子商城销售货物,买方可以通过手机、电视、电脑等终端上网,在设于因特网上的电子商城购物。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现行程序法提出了许多挑战。
由于互联网本身没有国界,因此有关网络各种规范的法律在管辖权、国际司法协作等方面必然遇到国际协调问题。美国和欧盟在隐私权保护上的分歧,已危及到美国企业是否能够进入欧盟电子商务领域活动。从欧盟与美国关于网络与电子商务中隐私权的矛盾我们可以看出,保护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需要国际协调,即一方面需要让我国的法律给我国用户及外国用户以完善的隐私权保护,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其他国家的法律与机构来保护我国用户的隐私权。此外,我们还可以看到,美国作为网络的倡导者与控制者,之所以在保护隐私权上并不十分积极,就是因为他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来掌握其他国家用户的隐私与秘密,以达到控制其他国家企业的目的。所以这就要求我们一方面尽快完善我国的隐私权保护体系;另一方面与一些相应国家进行协调,提出对我国用户网上隐私权保护的要求与标准。以尽快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制环境,为我国加入wto后的顺利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㈨ 电子商务对银行法的挑战有哪些方面

新型的支付方式已经突破了传统的银行的方式 大量的网站和交易都是以银行为出口 以支付端口为进入 出现了大量的误差 信息泄露 诈骗等现象的出现 因此银行法在这方面的条款都要不断的更新 以适应心的问题的出现 采纳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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