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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电子商务法案例

发布时间:2021-08-18 19:44:10

Ⅰ 求:关于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的案例,最好是近几年的。谢谢~

Kuro被诉停止侵权—大陆首例P2P侵权案
【案例背景】
P2P可以说是继万维网之后互联网的最伟大的革命,今天几乎每个网民都在用此种方式,自由从网上下载数字音乐和电影。而据统计,通过P2P系统交换的作品绝大多数都是盗版,难怪它引起了不少国家,特别是美国的企业、政府和版权组织的极度恐慌。2005年10月,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北京飞行网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Kuro在内地的分公司)告上法庭,认为自己录音制作者权受到侵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这是我国大陆地区首例P2P侵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
步升表示,飞行网所开发的Kuro软件所提供的59首歌曲录音制作者权归步升所有,Kuro在使用时并未获得授权向公众传播。 步升要求法院判令北京飞行网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庭上,步升公司代理律师戎朝认为用户只要安装kuro软件,每月花20元钱注册成为会员,就可以到该网站上无限量地下载别人拥有版权的最新流行歌曲,被告公司自称有230万用户,他们从2001年开始对用户收费,这样算下来,他们目前的收益已经达到29.44亿元,但是这些歌曲真正的版权拥有者却浑然不知此事,更说不上有什么收益。59首歌曲的录音制作权均归原告所有,飞行网利用其中央处理器帮助用户侵权,并积极宣传、诱导用户侵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步升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8万元的民事责任。
戎朝说取证时,我们邀请公证员在场监督,然后使用Kuro软件并进行现场注册,手机付费。在公证员的注视下,他们操作了Kuro的所有功能,使用了搜索、下载等功能。
但是,飞行网的代理律师黄晓还是对于歌曲下载过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他认为,公证是由戎朝在其办公室电脑中进行上网操作,这存在一种假上网的可能,“公证书中表明其后所附光盘是根据该公证书所列的操作步骤制作完成的,但我们根据公证书中列明的操作步骤来操作,并不能得到其所刻光盘的内容。”
戎朝则认为,进行用户注册需要飞行网的中央服务器配合,手机付费需要移动来扣费,付费完成后才能正常使用,一环扣一环,“难道说北京移动公司和公证员都参与造假不成?”
2005年9月,我国台湾曾裁定Kuro服务商涉嫌侵权,判定服务商受到三年监禁,并处罚款。此外,在2005年9月16日,步升曾在MP3侵权网络讼案中获得胜诉。
在国际上,也有P2P服务相关讼案,2005年6月,美国高院曾裁定P2P服务商必须为网上盗版活动负责,之后一些著名的P2P音乐网站先后关闭;2005年9月,澳洲法院也判定P2P服务商Kazaa涉嫌侵权,令其对软件作出修改。
1996年,台湾人陈国华和陈国雄兄弟创立了付费下载音乐网站Kuro,透过“点对点传输技术”(P2P),会员可以在网站上互相分享、下载音乐,目前,Kuro的歌曲累积到五十万首。今年9月,台湾一家法院判决kuro的服务侵犯知识产权,创始人陈国华和陈国雄兄弟每人被判三年监禁,外加300万新台币的罚款,他们的父亲,即Kuro的总裁也被判两年监禁。此外,一名用户因向Kuro提供有版权的音乐和电影文件也被判监禁四个月。
2006年9月,kuro网站开闭,在其网站上有一个声明:
Kuro作为成功运营多年的华语数字音乐网站,于2006年9月15日在台湾正式与国际唱片协会IFPI和解,同时取得了国内或者国际唱片知名业者的授权。这意味着Kuro已经彻底解决了数字音乐的版权困扰,将以全新的面貌为会员提供最优质的服务。
【案例分析】
1.什么是P2P?
P2P是 “peer-to-peer” 的缩写,peer 在英语里有“(地位、能力等)同等者”、“同事”和“伙伴”等意义。一般把P2P直接理解为“点对点”,它让用户可以直接连接到其他用户的计算机,进行文件共享与交换。目前人们认为其在加强网络上人的交流、文件交换、分布计算等方面大有前途。
简单的说,P2P 直接将人们联系起来,让人们通过互联网直接交互。P2P使得网络上的沟通变得容易、更直接共享和交互,真正地消除中间商。P2P 就是人可以直接连接到其他用户的计算机、交换文件,而不是像过去那样连接到服务器去浏览与下载。
2.侵权原因分析
事实上,业界关注的案件焦点不在于Kuro本身,而是其背后的P2P技术。因为,一旦Kuro被判侵权,那么所有利用P2P技术提供的服务都可能面临侵权之诉。
一方面,P2P只是网络文件的一种传输方式,服务商并不将作品上载到自己的服务器,供公众下载,而是在网民通过指令查找到其他网民的文件后,直接从其他网民的电脑中获取的。它像其他网络下载工具如网络蚂蚁、网际快车、迅雷、BT等一样,仅起到使互联网用户下载网上内容更便捷的作用。
另一方面,依靠收取软件使用费而提供不合法音乐文件下载便捷的做法,无论如何都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
第一种侵权行为是复制、移动音乐文件。只要网民按照Kuro的使用说明,将音乐文件放置到软件默认或指定目录下为Kuro识别、上传目录、同人共享,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第二种可能侵权的行为是传输音乐文件给他人。Kuro网络提供的是一个拥有庞大用户群的音乐共享平台,其230万会员之中,相互认识的几乎没有。将音乐文件传输给陌生人,使其省去本应付出的购买正版光盘的费用,也构成了一种商业使用。
第三种可能侵权的行为就是下载他人共享之音乐文件。由于Kuro是收费软件,网民付费使用软件,这种下载就是商业使用。音乐文件之合法取得必须通过合法购买,通过非法来源取得音乐文件,当然属于侵权行为。
基于上述理由,飞行网是侵权音乐文件在Kuro通过P2P形式进行网络传播行为的组织者和最终获利者,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得到的启示P2P技术需要承担社会责任,通过联盟的体制来规范,尽力避免其成为全世界群起攻击的公害。
“P2P是一个强大的新技术,使得在互联网上共享信息变得更加非常容易。而掌握这样一项技术本身就是对社会承担了一份新的责任。任何一个没有制约的,大家都可以不负责任的东西,最后都会成为社会的公害,以至于全世界都群起而攻之。既然要推广应用P2P,那首先必须让其为中国的社会承认,然后能够在世界上有我们的立足之地。”
要让P2P得到社会的承认并不容易,P2P联盟至少有三个方面挑战。
(1)共享的内容,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
(2)共享的内容,不能够公然地侵犯法定的知识产权;
(3)P2P非常耗费带宽资源,宽带网产业链需要一个新的利益分配方式。
世纪互联雷紫东表示认同,称保证信息的合法版权,在P2P的推广应用中,必须摆在首要位置。
要解决版权的问题,并非一点办法也没有。方法之一是,原始的服务内容通过中央控制系统进行统一发布,当然前提是中央系统能有很好的版权意识。

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背景】
在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对于具有高科技性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特殊性,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对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的认定,实际是指对发生争议的某一计算机程序与比照物(权利明确的正版计算机程序)的对比和鉴别。
软件作品区别于一般文字或美术等作品的特异性,实践中常常表现为计算机程序的不唯一性。即两个运行结果酷似的计算机程序,或者两个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程序不相似或不完全相似,前者不一定构成侵权,而后者不一定不构成侵权。文字作品是否构成抄袭的鉴别,虽然也用对比法,但计算机程序侵权的鉴别和对比则具有不同的情况。
【案例简介】1.原被告
原告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聘公司)、唐桉、郭绍波、靳丽娟、牛文芳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刘钧,被告集聘公司、唐桉、郭绍波、靳丽娟、牛文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培红以及被告唐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判决
(1)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涉案十一个软件著作权的涉案行为;
(2)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涉案侵权行为在《中国计算机报》上刊登向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法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登载本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3)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一千元;赔偿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九千元;
(4)驳回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60.5元,由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4184.5元(已交纳),由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例分析】集聘科技有限公司败诉的原因分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英才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软件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保护的作品,被告集聘公司、唐桉、郭绍波、靳丽娟、牛文芳是否侵犯了英才公司所主张的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1.关于原告英才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软件是否属于我国相关法律所保护的作品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对相关程序及文档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原告英才公司作为该公司网站后台管理系统中11个涉案软件的独立开发者,其对涉案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虽然其中的“validate.js”和“common.js”软件属于实现一般校验功能的软件,但对相关信息进行校验的方式并非唯一的表达方式,被告提出上述软件属于通用软件,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法院对此没有采纳;虽然被告集聘公司提出原告无权就经过IIS解析后的9个涉案软件代码主张相应的著作权,但原告主张涉案软件程序系由开发人员独立创作完成的,并未经过所谓的解析过程,且原告服务器上的上述9个涉案软件源程序与该公司网站上使用的相关软件源程序除文字字体、书写格式存在区别外,其内容基本相同,因此被告集聘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也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集聘公司、唐桉、郭绍波、靳丽娟、牛文芳是否侵犯了英才公司涉案软件的著作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1)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集聘公司网站所使用的相关“validate.js”和“common.js”软件源程序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软件相同,而被告集聘公司的有关员工可以接触到原告涉案软件的源程序,被告集聘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软件系其自行开发完成的,因此,被告集聘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经营中使用上述两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英才公司对上述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
(2)关于被告集聘公司网站所使用的涉案其他9个软件源程序与原告英才公司的源程序是否同一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集聘公司的有关员工可以接触到原告涉案软件的源程序,而自被告集聘公司网站下载的上述9个软件的源程序与原告的相关软件源程序基本相同,被告集聘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虽然被告集聘公司主张其网站上使用的涉案软件源程序是经过IIS解析后生成的代码,解析前的源程序系该公司自行开发的,与原告的相关源程序并不相同,但其未能说明其解析后的源程序与原告的相关源程序基本相同的合理理由,也未能说明解析导致解析前后的源程序存在多处差异的理由,因此被告集聘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故被告集聘公司在其网站经营中使用上述9个涉案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
(3)关于被告唐桉、郭绍波、靳丽娟、牛文芳是否侵犯了原告英才公司对涉案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是否应对被告集聘公司的涉案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唐桉、郭绍波、靳丽娟、牛文芳曾在原告英才公司任职,后被告唐桉和靳丽娟到被告集聘公司工作,但唐桉和靳丽娟作为被告集聘公司的员工,其涉案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集聘公司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且原告英才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绍波和牛文芳为被告集聘公司的员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郭绍波和牛文芳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故原告关于被告唐桉、郭绍波、靳丽娟、牛文芳与集聘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得到的启示:1.主观上杜绝侵权意识,认清侵权后果的严重性
本案中集聘公司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他们不可能不知道将其他人开发的程序(系统)的源代码拿来只作些许变动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不管是出于何种动机,都不要心存侥幸,以为能从这种侵权行为中得到长久的利益。事实表明,侵权行为一经发现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并给自己和他人带来诸多的麻烦。
2.如何保护自己的软件免受侵权
计算机软件的所有权人应该在软件开发出来后及时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以保护和避免发生纠纷:
(1)软件著作权登记
通过登记机构的定期公告,可以向社会宣传自己的产品。
在发生软件著作权争议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主张软件权利的有力武器,同时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的前提。
在进行软件版权贸易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权利证明,有利于交易的顺利完成。同时,国家权威部门的认证将使您的软件作品价值倍增。
《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您软件编程水平的客观反映,国家权威部门对您编程能力的认可将使您在求职应聘时更加自信。
(2)采取措施保护软件技术秘密
软件所有者可以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对自己的软件进行保护,具体措施有注册序列号、试用期时间限制、功能限制以及注册文件限制等等。
(3)许可使用
在软件转让给其组织或者个人使用时要签订较严密的合同。
1.主观上杜绝侵权意识,认清侵权后果的严重性
本案中集聘公司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他们不可能不知道将其他人开发的程序(系统)的源代码拿来只作些许变动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不管是出于何种动机,都不要心存侥幸,以为能从这种侵权行为中得到长久的利益。事实表明,侵权行为一经发现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并给自己和他人带来诸多的麻烦。
2.如何保护自己的软件免受侵权
计算机软件的所有权人应该在软件开发出来后及时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以保护和避免发生纠纷:
(1)软件著作权登记
通过登记机构的定期公告,可以向社会宣传自己的产品。
在发生软件著作权争议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主张软件权利的有力武器,同时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的前提。
在进行软件版权贸易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权利证明,有利于交易的顺利完成。同时,国家权威部门的认证将使您的软件作品价值倍增。
《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您软件编程水平的客观反映,国家权威部门对您编程能力的认可将使您在求职应聘时更加自信。
(2)采取措施保护软件技术秘密
软件所有者可以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对自己的软件进行保护,具体措施有注册序列号、试用期时间限制、功能限制以及注册文件限制等等。
(3)许可使用
在软件转让给其组织或者个人使用时要签订较严密的合同。

Ⅱ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

什么是企业字号

企业字号是构成企业的核心要素,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企业名称是某一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的标志。企业名称的这一标志作用主要是通过字号体现。 无论在何种情况,任何一个企业名称都存在与其他企业名称某一要素、甚至行政区划名称完全一致,但只要字号不同,祖传公众就不会将两者误认。企业名称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规定,主要指字号不得相同或者近似。一个知名企业名称,往往有一个好的字号,这一字号不仅具有一般企业名称字号的标志价值,更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

什么是商标

商标是用来区别一个经营者的 品牌或服务和其他 经营者的商品或 服务的标记。我国 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如果是驰名商标,将会获得跨类别的商标专用权法律保护。 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商标的价值多少,没有一个非常固定的判定。商标在投资或经营过程中作为资产的价值,即商标资产所含资本量的大小。是指其资本价值,而不是荣誉上的或主观上的价值。常见的价值判定通常决定于商标的认知度、认可度,以商标能够为企业带来的预估测值来评测。

企业字号与商标的区别

1、构成要素不同

企业名称一般由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商标只能由与他人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的显著部分构成。

2、功能不同

企业名称可以识别不同企业的经营,包括服务和商品。一个企业可以有多个服务或商品的商标,但企业名称一般只有一个。

3、适用的法律程序不同

商标只要不违反《商标法》所禁用的条款,不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不经注册就可使用,只是没有专用权。企业名称则必须经国家指定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才能使用。

4、专用权范围不同。

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在全国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仅在规定的区域内有专用权。

5、表现形式不同。

商标的表现形式是文字、图形及其组合。企业名称只能用文字表示。

6、适用法律不同。

各国规范企业名称的法律有很大差异,商标则是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范。

7、可转让性。

商标可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企业名称则不行。

商商标与企业字号统一主要的好处在于:

其一是消费者在消费的过程中一旦记住了商标,也就认识了企业。商标注册名称与企业字号相统一还能帮助企业加大宣传力度。企业商标一出现,就等于在为自己的产品做广告,这种宣传的外延更加宽泛了。其二是商标注册采用与企业字号相同的名称不仅仅在宣传效果上事半功倍,而且还可以减少因企业字号与其他企业商标注册冲突导致的纠纷。

企业字号与文字商标发生冲突,不管是企业的无意使用行为还是不良商家的恶意侵权行为都会对在先使用企业的经济利益和声誉造成损害。与此同时,也会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造成误导和混淆,使消费者不能清楚的分辨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不能作出正确的消费决定。

企业使用统一的字号和商标的好处是不但有利于集中企业形象和品牌宣传成本,让企业名称和商标在使用过程中有效地相互照应和强化,能尽量尽速地提高企业形象塑造和品牌培育的收益;更能有效避免以后可能出现的企业名称和商标冲突,防范潜在的侵权和被“搭便车”风险,降低维权成本,有利于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

Ⅲ 知识产权法的案例分析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 画家张某和图画爱好者杨是挚友,张某前后送杨自己的画作 50 余幅,后张因病 去世,杨从张送的画作中精选 30 幅以张的名义发行,张子女得知后认为其擅自 出版张的画作,侵犯了他们及张的著作权遂与杨进行交涉,杨认为画既然已赠送 给自己,自己便取得了包括著作权在内的所有权,绘画是以张的名义发表的不存 在侵犯著作权。 问:杨行为是否侵犯张及其子女著作权,为什么? 最佳答案 1.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 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 权利;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2.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 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3.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4.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他已经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多项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Ⅳ 知识产权法案例

著作权通常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部分。其中,前者与著作权人人身的存在不可分离,不具有可转让性,不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对于后者,由于这种财产权利与人身可以分离,具有可转让的性质,所以:
(1)乙享受手稿的著作财产权,因为手稿是在甲临终前遗赠给乙的部分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乙是受遗赠人,因此,乙在甲死亡后的50年内,享有该作品的发表权。所以:
(2)丙是侵权人,丙将手稿向某杂志投稿发表,侵犯了乙的发表权

Ⅳ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

这是同日申请的问题。
商标法同日申请,先使用的人获得商标权。,所以商标权归甲。
专利权出现同日申请,并不考虑谁先发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明确指出:“同样的发明创造
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日分
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后自行
协商确定申请人。”解决的办法一般有两种,一种是两申请人作为一件申请的共
同申请人;另一种是其中一方放弃权利并从另一方得到适当的补偿。如果双方协
商不成的,则两件申请都不授予专利权。所以专利权甲乙双方协商决定。

Ⅵ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案例分析题

(一)、内容概括:
甲公司通过E-mail向乙发出要约,且乙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承诺,届时合同已形成,但甲却未在有效期内履行合同,却在有效期过后,根据正上涨的国际MP再次通知乙使之拒绝,此后甲又将以另一价格与丙达成交易。从而引起纠纷。

(二)、乙公司承诺有效,他们订立的合同成立。
因为:(1)、要约——承诺就是合同成立的方式之一。
(2)、合同成立的条件:
合同的主体须有一方或多方当事人;
合同订立程序须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3)、本案例中甲乙是以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的合同,即电子合同。
在规定的有效期内,乙公司对甲公司的要约作出承诺,故乙公司的承诺是有效的。

(三)、甲公司以2300$/吨的价格将该批咖啡豆卖给了美国的丙公司构成了对乙公司的违约。
因为:1.甲、乙双方已在规定的6月1日至6月8日的7天有效期内签订了电子合同,合同一形成便具有了法律约束力,受到电子商务法律的保护,故甲公司并未在有效期内对乙公司的承诺或双方的合作作出回应,履行合同中的义务。
2.乙公司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对甲公司作出承诺,而甲公司在6月9日才发现该邮件,且已过了有效期,而后又以过期后正在上涨的国际市场价格与丙公司达成交易,故构成违约。
3.从报盘方面来讲,甲公司作为发盘人,有权利按照国际市场价格确定报价,更新报盘,但却是在有效期过后
4.现行的《合同法》第11条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列入书面形式的类型之中,从法律人确认电子合同具有等同于书面合同的效力。

(四)、从而:有案例可得:
1. 电子合同是指:
广义 : P255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其他类似手段拟定的约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契约形式。狭义:专指由EDI方式拟定的合同。
其特点是:
1. 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
2.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3. 对电子合同的法律适用: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手段表示。 对数据电文在合同订立上的法律效力作出法律保障。

(五)、启发:
1. 电子商务是在虚拟世界进行的贸易活动。作为一项朝阳产业发展中面临重重阻碍,而有关其法律规范的制定应相对滞后,因此我们应大力健全我们的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保障
2. 作为交易双方,都应自觉履行电子商务交易所签订合同的相应义务,这样才能将电子商务这一潜力产业发展壮大。
3. 作为学习了本案例的我们,在今后的生活中在遵守电子商务法律的情况下进行交易,也要懂得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Ⅶ 电子商务法案例分析

应该有效,因为电子商务网站是提供客户交易的平台,韩某是顾客,通过交易已经内成功拍下汽容车了,商家应该支付,但是卖主谈到有人录错了,那么那个录错的就是第一责任人,他应该赔偿韩某的损失,如果录错只是借口,那么卖家必须给付韩某汽车。而且韩某已经掌握了交易资料,这在法院是非常有利的证据。另外既然交易已经成功,就说明卖家已经知道买卖的流程,也应该知道韩某花116元要购买汽车,他们为什么没能即使阻止,反而将电子确认书和合同交给了韩某呢?这很可能是汽车公司的炒作,只不过没想到韩某会把他们告上法院。
我觉得反映出电子商务相关机构监管不严,没有切实有效地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交易流程的严格性,准确性应当加强。

Ⅷ 知识产权法案例题

1 我国承认未固定下来的口述作品,所以李某对其发言享有著作权。 作品类型:口述作品。
2 赵 没有侵犯 李 的著作权。因为,著作权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是思想,赵根据李的思想,独立研究完成作品,对自己的论文享有著作权,李某无权禁止。 至于是否是剽窃,在我国“剽窃”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概念,而是道德观念,但如果此处的 剽窃行为 是指 复制行为的话 ,那么,结论是否定的,原因和上面一样。
3 既然第二问都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第三问自然也不会侵犯著作权。而只是学术道德领域的的范畴。

Ⅸ 关于电子商务法的案例

电子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
近日,安徽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一审判处涉嫌强奸幼女的犯罪嫌疑人冯唐新有期徒刑4年。成为安徽省首次运用电子证据判案的案例。电子证据越来越引起人们关注。从电子证据出现的频率来看,近几年,电子证据多运用于民事案件而运用于刑事案件的情况却十分罕见。此案就是借助电子证据审判刑事案件典型例证,对于探索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04年10月22日,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警队接到一群众报案,称其不满14岁的女儿小丽(化名)在一家宾馆被人强奸。刑警经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冯唐新在2004年8月初与小丽通过网上“QQ”聊天相识,冯唐新在明知小丽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仍然多次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2004年9月8日晚,冯唐新以出差为由,将小丽约到某宾馆内,见面后与其发生性关系。虽然冯唐新供述了犯罪事实,但由于被害人亲属报案距发案时间已过去44天,并且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致使案件难以取得突破。此时,犯罪嫌疑人冯唐新突然翻供,不仅否认知道小丽的年龄,而且否认与小丽发生过性关系。为此,检察机关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办案刑警依法搜集到冯唐新通讯录及其他网友的旁证,确定冯唐新与小丽“QQ”号网上虚拟身份与真实身份的同一性,在安徽巢湖、福建厦门等公安机关网监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刑警获得了冯唐新与小丽在“QQ”上的聊天记录,并将其打印出53页。
庭审中,芜湖镜湖区人民法院采信了公安机关搜集的“电子证据”,并在判决书上写道:“网上聊天记录虽然具有虚拟性,但在本案通过侦查活动还原为与真实世界前后连贯的事实,具有稳定性和整体性,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网络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据的意见不予采纳。”
在这个案件中,由于报案距发案时间较长,并且此类案件在提取证据方面具有较强的实效性,因此难以得到能够有力证明案件事实的传统证据。在这种情况下,电子证据无疑派上了大用场。电子证据之所以能够凸现出它的作用是由它的特性决定的。
首先介绍一下电子证据的概念:
电子证据(Electronic Evidence)是被作为证据研究的、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电子文件。这个定义确定了它的根本属性——电子文件,这是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的最大区别.在本案中,控辩双方就电子证据问题出现的分歧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QQ记录是否可以证明犯罪,是否具有证明力;
做为一项刑事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三个要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96年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第(2)款对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规定了一个指导性的原则:“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护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特别强调了对电子证据生成的可靠性、储存的可靠性、传输的可靠性、保存方法的可靠性进行严格的审查。根据《电子签名法》,笔者认为QQ聊天记录应属于数据电文,《电子签名法》对于如何认定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数据电文的保存方法和传送方式给予了明确的规范。由此可推断本案公诉方提供的QQ聊天记录具备真实性。其次,电子证据是否可以证明被告冯唐新“明知”小丽不满14周岁;
在2004年刑警获得的QQ聊天记录中记载了这样的内容,小丽说:“今年9月份才上初二”“二年后才能领取居民身份证”。虽然,被害人已将不满14周岁的事实告诉加害人,但是,笔者认为仍不能断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明知”被害人为幼女。处于虚拟空间中的聊天者其心态与现实世界有所不同,身份的虚拟性使聊天者对谈话内容抱有怀疑。假设小丽在与犯罪嫌疑人通过QQ进行聊天过程中的表现与之年龄智力不相符,并且其外表也令犯罪嫌疑人产生超越真实年龄的假相,那么,“明知”这一主观心态不成立。在本案中,没有客观证据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相信被害人所说的:“今年9月份才上初二”“二年后才能领取居民身份证”。因此,犯罪嫌疑人是否在主观上“明知”被害人为幼女难以断定。
再次,电子证据是否可以证明被告冯唐新强行与小丽发生过性关系。
被告冯唐新实施强奸后在QQ上向其他网友介绍了与小丽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但是并不能单凭被告与其他网友的聊天记录就认定被告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在聊天记录得不到现实证据的作证的情况下,不排除被告刻意炫耀的可能。在本案中,被告与网友聊天时描述的内容与被害人描述情况吻合,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冯唐新强行与小丽发生过性关系。
回顾电子证据的三个特点:高科技性、多样性和证明力欠完整性。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必要对电子证据的运用采取较之传统证据有所区别的态度。具体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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