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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纳税环节

发布时间:2021-07-30 20:28:56

电子商务税收法案

是否对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这一问题首先是由美国提出的。美国是电子商务应用最早、普及率最高的国家。到目前为止,美国已颁布了一系列有关电子商务的税收法规,其要点是:免征通过因特网交易的无形产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等)的关税;暂不征收(或称为延期征收)国内“网络进入税”(internetaccesstaxes)。美国国内在对电子商务免征关税问题上达成一致后,于1998年,美国依仗其电子商务主导国的地位,与132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签订了维持因特网关税状态至少一年的协议;1999年,美国又促使世界贸易组成员国通过了再延长维护因特网零关税状态一年的协议
在电子商务发展规模上稍逊于美国的欧盟成员国,于1998年6月发表了《关于保护增值税收入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报告》,并与美国就免征电子商务(在因特网上销售电子数字化产品)关税问题达成一致。但欧盟也迫使美国同意把通过因特网销售的数字化产品视为劳务销售征收间接税(增值税),并坚持在欧盟成员国内对电子商务交易征收增值税(现存的税种),以保护其成员国的利益。
在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刚刚开展尚未起步。发展中国家,对国际上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制定的反应多为密切的关注。发展中国家大多希望、主张对电子商务(电子数字化产品)征收关税,从而设置保护民族产业和维护国家权益的屏障。
二、关于研究、制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意见与建议
目前,我国的电子商务正处于由概念到现实的转变过程中,据我国有关部门统计,1999年全国的电子商务交易额约2亿多元,其支付手段有网上支付,也有到货付款,交易额大体与2个大型商场的年营业额相当。在此,我们结合我国电子商务具体状况,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制定,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
1.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在即,我们首先应对是否同意wto一致通过的免征网络交易(无形产品)关税的决议作出决策,我们应采取何种对策?是否免征网络交易(无形产品)关税?是否视无形产品为有形产品继续征收关税?或是比照欧盟的做法将无形产品视为劳务征收增值税?还是把无形产品交易的收益定为特许权使用费而征收预提税?这需要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在综合分析国家的财政收入状况和民族产业发展情况的基础上,尽快作出回应。
2.我国应制定对国内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的政策。目前对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应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但不应该将注意力集中在如何征税上。因此,在
一定时期内,我国不应对我国尚十分幼稚的电子商务进行征税。在国际上普遍对电子商务进行免税的情况下,我国对电子商务征税,不利于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另外,以我国目前的技术水平(国际上也是如此),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税收成本高,技术上也无实现可能。此外,我国尚未建立一支既懂电子商务技术又熟悉税收政策的具有综合素质的税务队伍。更重要的是,我国还未建立健全与电子商务相关的配套法律。
从电子商务的具体运作形式和发展进度看,全球性电子商务暂时不会对我国税收收入产生强烈冲击。电子商务涉及到的有形实物交易,仍可以通过海关进行税收管理。对于网络上的数字化产品,如软件、数据库产品、音像产品等,亦可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税收征管。
国际上对电子商务不征税将持续二三年的时间,我国应利用这段宝贵时间,抓紧制定、建立我国的对电子商务的税收优惠政策。这其中不仅应制定有关电子商务的优惠政策,还应制定对与电子商务密切相关的高科技产业的优惠政策。
(1)对建立电子商务交易中心,提供电子贸易服务的企业(网络服务商)给予税收优惠,如免征营业税;
(2)对以电子商务为载体的新型服务行业,给予供政策优惠,如减免营业税;
(3)对企业利用电子商务进行国际型产品销售或服务加大鼓励力度(如提高出口退税税率),提高国际经济竞争力;
(4)对企业进行内部技术更新、提高自动化程度、信息化程度的投资;尤其企业进行btob电子商务建设,给予税收优惠,如实行投资抵免;
(5)对通过电子商务直接销售自产商品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如减征有关的税收;
(6)利用税收政策,促进以信息产业为主体的高技术产业,包括生命科学、基因工程、新能源、新材料、空间技术、海洋开发技术、环境技术等无污染、可持续发展产业的发展。总之,对我国刚刚起步的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既不影响国家的财政收入,又可以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迅速发展。
3 在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同时,还应加强税收征管电子化建设和建立高素质的税务队伍的工作。在某种意义上说,在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确定之后,税收征管电子化和高素质税务队伍建设就是决定的因素,这是以电子商务为特征的网络经济对税收工作的必然要求。
(1)应适应经济信息化和税收征管信息化的要求,统一和制定符合现代网络经济和网络社会特点的税收征管业务规程。计算机技术和信息技术,不仅提供了高技术产品和信息承载处理手段,而且以此为基础,诞生了高效的管理科学。它能改变组织结构、增强管理功能、革新管理思想、完善管理办法。我们应运用这一科学,建立新的税务信息系统运行和管理体制,形成新的税收管理模式。
(2)应加快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和国民经济信息化建设,建立与海关、金融机构、企业、工商甚至外国政府间的信息共享网络(目前这一网络已初步形成),对企业的生产和交易活动进行有效监控。
(3)在城市一级建设现代化的、以广域网络为依托的、充分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的税收监控体系和税收征管体系(目前,我国税务部门已建立了国家、省、地(市)三级联网的广域网,并正向县级税务部门延伸),并以此为基础建设完善的全国各级宏观税收征收、管理、分析、预测、计划信息库,形成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分析、预测、计划体系和机制。
(4)总结税务部门已建设和运行的以增值税发票计算机交叉稽核、防伪税控、税控收款机为主要内容的“金税工程”的经验,针对电子商务的技术特征,开发、设计、制定
监控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软件、标准,为今后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管做好技术准备。
(5)加强税务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使广大税务干部既懂得信息网络知识,又熟悉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业务,逐步建立一支高素质的适应新形势下税收征管的税务队伍。
三、关于研究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思路和原则
目前,在我国研究电子商务的过程中,存在着两种倾向:一种是“严峻论”,认为电子商务对现行税收制度提出了严重的挑战,应对现行税收制度作较大变动;一种是“简单论”,认为现行税收制度完全适用于电子商务,无需作什么修订、补充。我们认为,二者都有失偏颇。我们认为,研究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原则和思路应是:第一,立足现行税收法规并加以补充、完善,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有别于传统商务的贸易方式,其承载的内容仍然是现存社会中人们时常使用的商品、劳务。其内容实质未发生变化。现行的税收法规及其体现的税收原则是社会生产、贸易活动的社会规范,其基本上是适用于电子商务的,我们应继续以现行税收法规及其体现的税收原则,去解释、分析、研究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第二,认识和把握电子商务的特征和本质,研究制定税收征管的政策和措施。任何事物都存在于空间和时间之中。电子商务亦不例外。尽管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化”,使人感觉电子商务交易似乎不受空间时间的限制(实际上电子商务只是缩短了交易的时间,取消和减少了物理意义上的场所如办公楼、商店仓库等而已),然而,电子商务交易中的人(卖买双方)、钱(贷款)、物(有形的、无形的)仍存在于一定空间和时间之中,绝不会因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化”而“虚拟”得无影无踪。任何事物在其相互联系的环节中有主要环节。在电子商务的信息流、资金流、物资流三个环节中,资金流是主要的环节。在研究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时,我们应抓准“人”、“钱”、“物”特别是“钱”这个环节(如欧美国家建立监管支付体系的征管体制的设想,即是一个有益的启示),研究、制定相应税收征管政策和措施。任何事物都是相互依存的。人们既然能够创造出传输巨量数字信息流的网络通信技术,也就能够发明管理、控制数字信息流的方法与措施。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也为税收征管提供了先进的技术手段,带来了先进高效的现代管理技术。第三,当前在电子商务国际立法(包括税收法规)的进程中,已呈现国际立法先于各国国内立法且欧美等发达国家居主导地位的趋势,对此我们应予以高度重视和密切关注。我们应利用多种渠道、广泛收集各国研究电子商务税收的文件和资料(欧、美、日等国已发布许多有关电子商务税务政策的文件,如欧盟提出了“电子商务征税指南”,日本公布了“电子帐簿保存法”,oecd颁布了“电子商务与税收———阶段性报告”,美国颁布了“全球电子商务选择税收政策”),紧紧跟踪、掌握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进程和趋势,从而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总之,只要我们确立了正确的思路和原则,关注世界和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调查电子商务的技术特征,研究电子商务可能带来的税制和征管问题,同时加强相关部门的协作,加强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就能够制定出适应电子商务内在规律又符合税收原则的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

❷ 电子商务与税法的相关资料

1996年,全球电子商务交易额为23亿美元,1997年为150亿美元,1998年达到亿美元。据专家预测,到2002年世界电子商务额可能会增长到3500亿—5000亿美元之间,从2000年起的10年内国际贸易将会有1/3通过网络贸易完成。我国电子商务起步较晚,但许多国内企业已经意识到网络革命的来临,网上贸易发展迅速,在1999年深圳“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网上交易开通后,就有3500项高新技术经严格挑选上了网,仅1个月时间,网上交易额就突破100亿大关。这种崭新的商业模式的发展,使传统的商品流通形式、劳务提供形式和财务管理形式发生了革命性变化,也对税收和税收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日益发展的电子商务无论是从流转税、所得税还是涉外税收以及税收基本理论方面都对现行税收法律制度提供了改革的素材。

一、税收实体法的困惑
税收实体法又称税种法,任何一部税种法都必须明确规定对什么征税,向谁征税、征税的标准及征税的时间、环节、地点。这些要素通过税法规范化,就固定成课税要素。电子商务应不应认定为生产经营的一种方式?如果认定为一种生产方式,其纳税人是谁?其纳税义务、纳税环节、纳税地点如何确定?课税对象和计税依据外延是如何变化的?这些问题都使税收实体法面临着困惑和烦恼。

1.纳税主体呈多样化、模糊化和边缘化特征。例如,网站的拥有者是否为纳税人?厂商和消费者通过网上直接交易,谁是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人?纳税人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增加了电子商务类的纳税人,特别是其全部经营业务为电子商务的纳税人。就境外的纳税人而言,若将外国的企业和个人在中国设立的网站或电子信箱从事电子商务视同常设机构,它们无疑应成为我国新一类常设机构纳税人;另一方面境外网站或设有电子信箱的人有来源于中国的所得,特别是特许权所得,从捍卫税收管辖权出发,这一类电子商务经营者应成为我国的纳税人。(2)网上提供应税劳务或转移无形资产,认定其纳税人十分困难。在跨国交易中当以数字化方式通过因特网提供劳务或无形资产给境内使用时,属营业税应税行为。但由于外国劳务提供者可能直接面向大众消费者,难以认定劳务提供者在国内是否有经营机构和代理人;无形资产的受让者在网上交易(特别是数字加密技术普遍采用)的情况下很难确定。这样,认定营业税的纳税人极其困难。

2.征税对象和税种难以监控和定义。现行税法的征税对象以物流为主,容易监控,而电子商务下的征税对象则以信息流为主,再加上电子加密技术,难以监控和定义。对电子商务货物的销售是征收增值税还是营业税:在电子商务中,货物有两种销售方式:即在线销售(on-line sale)和离线销售(off-line sale)。所谓在线销售是指产品可以通过互联网以数字化方式传送销售;所谓离线销售是指通过互联网达成有关的销售协议,但是协议中货物不能通过互联网以数字化方式传送,而只能以有形货物的方式传送,这与传统销售方式并没有不同,只不过通过互联网达成协议罢了,合同的履行还是在现实社会。目前,有些以传统方式销售的有形货物(如:计算机软件、音乐CD、书籍、图画等)都可以通过互联网以下载的方式销售给顾客,即在线销售。在电子商务中,对于这两种销售究竟是按销售货物征收17%的增值税,还是按无形资产征收5%的营业税呢?中国现行税法对此没有规定,在实践中会导致税务处理的混乱。

3.纳税环节不易认定和控制。现行税法对纳税环节的规定是基于有形商品的流通过程和经营业务活动的,主要适用于对流转额征税。而电子商务中,由于交易对象不易认定和控制,因而原有的纳税环节的规定难以确定。对纳税环节的影响,经营者和消费者直接进行网络交易,超越了时空界限,其结果可能是:某些税基的丧失或转移,使税款的流失风险加大。传统交易方式下分摊于中介者之间的税基在在线交易下可能会丧失,导致税款流失。中介者消失将导致相应的课税点的消失。对进口货物征税是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通常做法。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一切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缴纳增值税,此项增值税由海关代征。对于企业、单位和个人委托代理进口应征增值税的货物,一律由进口代理者(中介人)代缴进口环节增值税。在离线交易,与传统方式没有区别,在传统交易中,进口货物大多通过代理人或中间商,然后再转至消费者或买受人。即使不通过中间商而自行进口,海关也会代征增值税。当这些商品被数字化传送后,这些购买者是一般消费者,他们会主动申报纳税吗?征税机关如何掌握交易的内容呢?在电子商务中,有些商品可以直接免去中介者(如代理人、批发商、零售商等),而直接将商品提供给消费者。原来分摊在这些中介者身上的税基可能会丧失,从国际角度看,这表示有些国家可能会使税基增大,有些则可能反而减少。

4.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不易确定。从我国现行税法看,纳税期限分按年征收、按季征收、按次征收等多种,电子商务环境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极难确认,因而现行税法对纳税期限的规定便有可能成为一纸空文。对所得来源地认定及所得种类划分更为不易,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得各国对所得来源地的判断发生了争议,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面临严峻挑战。例如,我国公民在法国设立一个网站,直接通过互联网向国际市场销售商品,则我国居民由该网站取得的所得,是不是来源于法国的所得?

二 税收征管法的困惑
税收征管法是指税收征收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主要内容有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及违反税法的法律责任。电子商务给税收征管带来了新挑战。有些人认为,电子商务会导致税收大量流失,原因是其交易是无形的,交易过程将不留任何痕迹,因而更难控制,也有人说电子商务给税务部门带来新的机遇,也把一个新挑战摆在税务部门的面前——网上贸易的税收征管。

1.税款流失严重。许多交易对象均被转化为“数字化资讯”,在国际互联网中传递,税务机关很难确定其内容,税款流失会随着互联网在贸易中运用的扩大而增大。比如,美国的函购公司搬到互联网后,政府失去了约30亿美元的税收。目前,一些外资企业进口软件,不是通过海关,而是通过互联网,整个过程不使用任何有形介质,这些具有高市场价值的软件商品并没有依法申报海关关税和销售增值税。据估算,外资企业每年进口软件产品200亿元人民币,依据软件产品进口关税9%,销售增值税17%的规定,这部分税款收入可能高达52亿元人民币。[①]

2.税收管辖权的确认困难。从目前看,当今世界各国对税收管理都实行居民管辖权和收入来源管辖的原则,对居民来自全球所得课税,对非居民来自本国的收入课税。在电子商务中交易主体既可以是国内的,也可以是跨越国境的。由于网络空间的广泛性和不可追踪性原因,收入来源地难以确定,其管辖权也不易界定。

3.税务稽核很难适应。采用电子商务的经营方式,因其隐蔽的特点,能够发现其经营行为就是困难的事情,由于电子商务采取的方法,交易不见面,交易地点不固定,交易双方没有固定的场所和仓库,使得税务稽核无从下手,既不能采取按帐惩收的办法,也不能采取核定征收的办法。

4.国际避税问题加剧。通过国际互联网将产品研究、设计、生产、销售分布于世界各地,只需要在避税地建立一个网址就可以。同时,电子货币和信息加密技术的广泛运用,也使纳税人在交易中的定价更为灵活和隐蔽。作为电子商务这种贸易形式,其收款日期、发出货物日期,机构所在地以及经济活动或劳务发生地都是难以捉摸的,这些情况的存在,税务机关就无法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时间、纳税期限以及纳税地点征税。国际税收更难处理。首先是常设机构的确定存在困难。电子商务使大量消费者能够通过设在来源国服务器上的网址进行交易,这样,就产生了该服务器是否可以作为一个常设机构的问题,即使将该服务器定为常设机构,外国企业也可以轻易地将服务器移至该国之外,仍对该国消费者提供数字化商品,但该国却失去了对其征税的权力。此外,服务器允许国内外客户下载数字化商品,其收入来源不再是仅仅局限于其所在国之内,对来源于国外的部分利润如何界定并征税尚不明确。其次,国际避税日益加剧。电子商务使大型跨国公司容易在其内部转让定价,或转移利润,而在避税地建立基地公司则易如反掌,只需在避税地的服务器上建立一个网址即可。[②]

5.征管信息和课税依据遇到了阻力。电子商务不是发生在某个物理地点,而是发生在网络空间的虚拟世界里。在网络交易中,凭证、帐册和报表都可以在计算机中以电子形式填制,可以轻易地被修改且不留任何线索、痕迹,并采用了电子加密技术。由于网络交易具有无纸化、无形化、即时性、隐蔽性的特点,游离于税收监控之外,造成了征税点的扩散,令税务局难以获取充分的征管信息。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在传输媒介上不同,对传统商务活动征税是以审查企业的帐册凭证为基础,并以此作为课税依据的。而电子商务是通过电子收付系统进行的无纸贸易,作为企业课税依据的帐册凭证并不存在,从而导致税务部门对企业的交易状况难以追查,造成了税收征管的新盲区。

6.代扣代缴税款无法进行。电子商务改变了传统的商品营销方式。经销商只要点一点鼠标,就可以上网浏览商品,从网上选购所要经销的商品品种,在网上与客户联系,利用网络采购商品,并用电子货币支付货款。产销双方无须通过中介机构就可直接进行交易,从而对税收的代扣代缴办法产生影响。

三、正确解决税法与电子商务的矛盾
既然电子商务属于经营行为,必然不能回避税收。法治社会要求依法治税,为了使电子商务有法可依,更好地解决这种新的交易方式给税收带来的问题,应该在现行税法中增加有关电子商务税收的规范性条款。在不对电子商务增加新的税种的情况下,完善现行税法,对我国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所得税、关税等税种补充有关电子商务的条款。针对互联网贸易的特性重新定义居民、常设机构、所得来源、商品、劳务、特许权转让等互联网税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补充有关对电子商务运用的条款。在制定税收条款时,要充分考虑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为维护国家利益,应实行居民管辖和地域管辖并重的原则,再结合电子商务的特征,实行居民税收管辖权优先制度。对那些无论是利用专门设在避税港,还是利用设在不同国家的站点提供商务的企业,都应与国际上协商,在立法上互相承认对方居民税收管辖权的优先地位,进而可以对全球所得征税,这样一来,不仅可以有效地防止避税,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又可以减少国际间税收管辖权的争端。[③]就流转税而言,笔者同意这样一种观点:对于离线销售(属有形商品的销售)应征收17%的增值税,因为离线销售的货物完全具有普通货物特性,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中对货物的定义:货物是有形动产。而对于在线销售(属于无形商品的销售)应征收5%的营业税。因为在线销售是特殊的版权使用权的转让行为,属于无形资产的转让的范畴,应缴营业税。[④]

建设符合公正和效率原则的征管制度。网络经济是市场高效率运行的经济形态,税收征管制度应当跟随网络经济和电子商务的步伐,否则就可能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同时税收征管的效率也大打折扣。为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税收征管体系应当实行电子化改革,加强税务机关自身网络建设,尽快实现国际互联网全面连接,并加强与各国税务机关的网上配合与合作,防止税款流失,打击偷漏税行为,积极推行电子报税制度,纳税人通过网络填写申报表,计算并申报纳税,同时实行数字认证和纳税资料备案制度。就税收征管法律制度而言,笔者建议:(1)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加强电子商务客户的管理。纳税人在办理上网手续之后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的税务登记,取得一个专门的税务登记号。纳税人在办理电子商务登记证时,应填报《申请电子商务税务登记报告书》,提供有关网上交易事项的有关资料,特别是计算机超级密码钥匙的备份。同时,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填报的有关资料严格审核,逐一登记,并为纳税人作好保密工作。这样使电子商务的纳税人处于税务机关的监控管理之下。[⑤](2)实现技术和法律的结合,建立动态法律系统。我国电子报税和征税尚处于起步阶段,涉及一系列诸如纳税人、税务行政机关、银行、国库等相关主体在数据格式、传输频率、安全机制等方面的有形衔接和部门间数据交换机制的协调等复杂问题,需要早日纳入立法程序中。[⑥]设计具有追踪统计功能的征税软件,加强网上交易控制。税务部门应组织计算机专家研究开发一种能控制交易的新技术,即在企业的智能服务器上设置具有追踪统计功能的征税软件,在每笔交易进行时自动按交易类别和金额计税入库。要致力于研究开发一种无纸化的电子征税系统,通过互联网实现国际间的税收合作,拥有对入网纳税人交易活动控制和记录的手段(如建立数字身份证等),使税务机关与银行、网络技术部门及国际互联网密切交流,深入了解纳税人信息,使税收征管、稽查业务有更充分的证据。建立网络商务中心,要求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必须通过网络商务中心进行网上交易活动,以利于全面掌握其网上交易情况。同时,将网络商务中心、税务局信息中心、人行国库处计算机中心及企业(纳税人)四方连成一个规范的网络,利用电子信箱系统,在税收各环节之间传递申报表和回执,在税务局和国库之间传递税票和划款信息等,也可以委托网络商务中心代扣代缴税款,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追踪电子商务交易的支付,消费者通常通过某种担保来对互联网上提供的服务付款,广泛被接受的担保方式有:信用卡、电话卡、借记卡(a debit card)。当私人向外国企业支付与电子商务交易有关的费用时,税务当局可以要求银行、信用卡公司以及其他金融机构代扣、代缴增值税或营业税。[⑦](3)应该在税法中加入有关电子记录的规定,要求每一个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人应以可阅读的电子方式保存记录。当电子记录从一种格式转化为另一种格式时,纳税人有义务保证所转化的的记录准确并可阅读。当不能转化或没有其他电子方式替代时,必须以书面形式保存记录。在电子商务中,由于所有的记录都可以被纳税人加密,应在税法中规定,如果当事人不向税务部门揭开文件或提供解密密码,那么税务部门可以认定该记录不存在。[⑧]

电子商务应当征税,但是否马上就开始立法加以征税呢?不能这样认为,应当把电子商务税收立法放在整个国家宏观经济体系中,不能操之过急。但立法研究还是不能放弃,美国虽然没有对在线电子商务征税,但征税立法草案早已形成,只不过没有获得国会通过而已。从国际上,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德国、法国等,都已开始着手对电子商务所涉及的税收问题的研究。虽然从法理上说,对在线交易的电子商务和离线交易的电子商务都是要平等缴税的。但由于在线电子商务是电子商务发展的真正革命,是未来网络经济的核心主线,而我国网络经济还刚刚处于起步阶段,需要大力鼓励和刺激,同时对在线电子商务征税还存在现实的困难,因此对在线电子商务还是暂不征税为最佳选择。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时要具有一定的超前性,要考虑到未来5—10年网络经济的发展可能给税收带来的问题,使相关的税法具有一定的超前性、稳定性和连续性。从长期看,应保持传统贸易和电子商务的税负一致。但从近期看,宜对我国的电子商务采用适当优惠的政策,以促进电子商务在我国的迅速发展,开辟新的税收来源。

❸ 电子商务对税收带来哪些的挑战

电子商务对税收带来的挑战有·以下几方面:
(一)对传统税务登记制度的挑战
依据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管理、掌握税源情况的基本手段。它对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双方来说,既是征纳关系产生的基础,又是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和证明。电子商务自产生以来,对传统的税收登记方式形成挑战。因为任何区域性电脑网络只要在技术上执行互联网协议,就可以联入互联网;任何企业缴纳一定的注册费,就可获得自己专用的域名,在网上自主从事商贸活动;任何一个人只要拥有一台电脑、一只“猫”和一根电话线,通过互联网就可以参与网上交易。现行的税务登记的基础是工商登记,只有经过登记以后你才可以从事贸易活动。这种传统的税收登记方式对电子贸易流动的交易主体是无法确认的,因为在互联网上的经营交易范围是无限的,而且不需要事先经过工商部门的批准,就可以从事交易。这就造成对纳税义务人确认困难,由此导致税收流失。
(二)企业交易地点和常设机构所在地的认定困难
传统的税收以常设机构,即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活动或者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来确认经营所得来源地。常设机构可分为固定营业场所构成的常设机构和以营业代理人构成的常设机构。无论哪种常设机构都是一个有形的实体。税务征收机关可以根据企业的常设机构来认定纳税主体。
由于电子商务具有全球性、流动性、隐蔽性等特点,使得交易变得更加复杂。交易双方主体除了在客户所在国拥有、租用或使用服务器之外,外国的网络提供商和销售商不必在客户所在国保持其他形式的“有形体存在”。如果外国网络提供商和销售商仅仅通过在客户所在国的服务器进行营业活动,按照现行常设机构的概念就不能构成常设机构。而且,在很多情况下,外国销售商自己根本没必要拥有网址和服务器,它只需要和网络提供商达成协议,使用或租用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就可以开展自身销售活动。由于这种交易没有以有形实体存在,税收机关根据目前的税收原则无法认定交易在什么地方进行,失去了税收依据,税务机关自然不能进行税收征管。
(三)电子商务票证及账务的无形化给传统税收征管带来的挑战
传统的税收征管模式是建立在各种票证和账簿的基础上的,而电子商务实行的是无纸化操作,各种销售依据都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税收征管失去了最直接的实物对象。同时,电子商务的快捷性、直接性、隐匿性、保密性等,不仅使得税收的税源控制手段失灵,而且客观上造成了纳税人不遵守税法的可能性。另外,电子商务采取高科技的交易手段,交易结果比较隐蔽,如果交易实体是无形的,“电子货币”交易与匿名支付系统联接,对税务部门而言,确定纳税人身份和交易的细节更加困难。
(四)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国际避税更加容易
根据传统税收制度的规定,国际避税是指纳税人利用某种不违法的方式,减少或规避其跨国纳税对象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纳税人常用的国际避税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通过纳税主体的跨国移动进行国际避税;二是通过征税对象(客体)跨国移动进行国际避税;三是跨国投资有意弱化投资股份进行国际避税;四是跨国纳税人滥用税收协定进行国际避税。由于各国都有权对发生在其境内的运输或支付行为征税,所以纳税人大多选择在避税港建立虚拟公司并通过其进行贸易,或将其作为交货地点,利用避税港的优惠政策避税,致使许多公司在实际经营地微利或亏损,而在避税港的利润却居高不下。
传统的税收制度对关联公司内部的转让定价,采取成本加价法、比较利润法等进行调整。而电子商务的发展使纳税人很容易地把交易价格进行更改或者隐藏真实交易。因此税务机关很难对价格进行调整,从而使税款大量流失。
(五)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税收管辖权的挑战
税收管辖权是指国家在主权范围内对一定的人和一定的对象行使的征税权力。税收管辖权有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之分。所谓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是指征税国基于有关的收益来源于境内的法律事实,针对非居民行使的征税权力。而居民税收管辖权,是指国家根据纳税人在本国境内存在着税收居所这一连结因素而行使的征税权力。除个别国家放弃居民税收管辖权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同时行使两种税收管辖权。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企业或者个人的收入来源越来越全球化,再加上电子商务的虚拟化、匿名化、无国界和支付方式的电子化等特点,其交易情况大多被转换为“数据流”在网络中传送,使税务机关难以根据传统的税收原则来判断交易对象、交易场所、交货地点、服务提供地、使用地等。公司可以在全球任何地点、任何时间进行交易。一项交易可能涉及到多个国家,到底哪个国家能行使税收管辖权已经很难界定,同时由于税收管辖权不明确,必然会引起各国对税收管辖权的争议,由此也可能引发国与国之间不必要的矛盾。

❹ 完整的电子商务包括哪些环节

电子商务可以在多个环节实现,由此也可以将电子商务分为两个层次,较低层次内的电子商务如电子商情、电子贸容易、电子合同等;最完整的也是最高级的电子商务应该是利用INTENET网络能够进行全部的贸易活动,即在网上将信息流、商流、资金流和部分的物流完整地实现,也就是说,你可以从寻找客户开始,一直到洽谈、订货、在线付(收)款、开据电子发票以至到电子报关、电子纳税等通过INTERNET一气呵成。
要实现完整的电子商务还会涉及到很多方面,除了买家、卖家外,还要有银行或金融机构、政府机构、认证机构、配送中心等机构的加入才行。由于参与电子商务中的各方在物理上是互不谋面的,因此整个电子商务过程并不是物理世界商务活动的翻版,网上银行、在线电子支付等条件和数据加密、电子签名等技术在电子商务中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作用.

❺ 电子商务和增值税的关系

一、以实物流监控电子商务

对电子商务有形产品交易征税时,在国内交易环节,不论顾客为国内一般纳税人企业还是个人(含个体经营者)或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分支机构的纳税地点确认规则及税收监管问题均需进一步明确和加强。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

(一) 成功的电子商务企业必然要有完备的物流体系为依托,加强对物流配送中心的税收管理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电子商务企业的征税问题

由于电子商务企业的物流配送中心常常以仓库、送货点等分支机构形式存在,因此在具体的增值税政策上,分支机构征税方式是应着重研究的问题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应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又补充规定:“‘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1)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2)受货机构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如此规定,企业完全可以利用现有发达的金融结算体系开立一个全国联网的银行储蓄卡从而实现远在异地的总机构直接收款,并通过方便快捷的电信和邮政体系,在销售实现后再由总机构开具发票邮寄给购货方。这样一来,对有心避开销货地税务机关监管的纳税人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形同虚设。

从管理效率上看,由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其在异地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的效率往往低于经营发生地税务机关的监管效率。但为了降低纳税人的经营成本,应尽量减少行政管理行为对经济主体的干预。因此,可采用总、分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共同征税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即:对分支机构的销售收入一律先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按事先固定的比率(考虑到商业经营的增值率较制造业低,比率定在0.5%左右较为合适)征一道增值税,而分支机构缴纳的增值税可由总机构作为当期增值税已缴税金从总机构的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同时,两地税务机关定期对分支机构的纳税及相应的总机构税款扣除情况进行交换。这样,可以充分调动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纳税行为进行监管的积极性,大大减少了分支机构税收流失的可能。

(二) 应适当引入国际税收中常设机构的定义

由于在电子商务条件下,总、分支机构会大量存在,分支机构的定义问题就很有必要明确。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由于现行增值税制中的分支机构定义不明,常常造成总分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增值税税收管辖权上的争议。建议在增值税制中“适当”引入国际税收中“常设机构”的定义取代“分支机构”,并规定常设机构应按本文上点阐述的规则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常设机构”定义是: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

在判别是否为常设机构的一些具体规则上,可以作如下规定:如果纳税人通过设在另一县、市的机构所进行的活动限于准备性或辅助性范围,那么该机构不构成该纳税人的常设机构。但是如果纳税人通过设在另一县、市的机构所进行的活动构成企业本身整体活动基本的和重要的部分,或实现了完整的商业循环,则这样的活动就超过了准备性或辅助性的范围。比如,与顾客签定合同、处理款项支付、分发产品等任何一项或全部通过该机构完成,则该机构的功能就超过准备性或辅助性范围,其行为可视同进行了部分营业活动,再符合其他条件时就可成为常设机构。

除了企业自行在销售地设立的常设机构外,还应注意非独立代理人形式的常设机构的存在。在传统商务领域,如果企业通过代理人在另一县、市开展营业活动,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在另一县、市设立常设机构。首先,如果是非独立地位代理人,并且该代理人经常有权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或不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但所签订的合同对企业有约束力),那么该代理人构成企业在这个国家县、市设有常设机构。除此之外,参照国际税收协定《联合国范本》,只要该代理人有经常为企业保存并支付货物的行为,即使没有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权力,也可认定该代理人为常设机构。这些原理同样适用于电子商务条件下的网络提供商的营业活动。这样一来,分支机构的定义被常设机构所取代,不但在判别规则上方便了税收征管,还能避免因法规不完善而给纳税人带来过多的制度奉行成本和税收额外负担。

二、税基的确定

在电子商务征税中,税基的确定始终是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电子商务之所以会对税收制度及管理提出挑战,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由于电子商务区别于传统贸易方式,其所具有的活动“虚拟化”、支付手段隐匿化、操作无纸化等特点给电子商务增值税税基的确定带来极大的困难,从而给税收收入带来不确定性。

①由于每个账户上电子款项的转移在金融机构都有完整的记录,而每个账户又都通过税务识别码和一个纳税人相关联,这样资金的转移就可以被追溯到发出人和接收人,从而实现纳税人收付款信息的交叉匹配。在此基础上,税务机关可定期或在必要时利用收付款的交叉匹配数据来核查纳税人自行申报的税基的完整性。

三、进口数字产品的增值税管理

跨国界的税收管理关键是纳税地点的问题。OECD加拿大渥太华会议对电子商务提出了跨国交易的增值税实行消费地征税原则。鉴于税务机关直接对国外企业进行监管的不可操作性,这一电子商务纳税地点的确认原则还是可以接受的。

对于一般纳税人企业而言,企业从国外网站上购进数字产品时,有申报或不申报两种选择。如前所述,虽然从最终结果看,两种操作方式下企业的税收负担一致,但后一种方式造成价格上的不公平竞争。所以,还是有必要对企业进口数字产品的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做统一的、强制性的规定。OECD在1998年加拿大渥太华会议上对电子商务数字产品的征税问题确定了对企业从国外在线购进的数字产品实行逆向征收增值税的办法,即由购买者对所购进口数字产品自核自缴进口环节的增值税。从保护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竞争力角度看,逆向征收机制是有必要的;从操作性的角度看,也是可行的。因此,我国可要求以电子商务方式进口数字产品的一般纳税人企业在购得产品后,比照现行对有形产品的规定在一定时间内主动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环节税款,然后再据以抵扣销项税额。当然,此时海关还有必要对企业自估的报关金额进行必要的审核确认。

对个人及小规模纳税人而言,从可操作性角度看,OECD渥太华会议议定的数字产品实行逆向征收增值税的办法就不太有效了。首先是纳税主体的确认问题:小规模纳税人不受增值税内控机制的限制,而且其账册内容的可信度低,其购得进口数字产品并销售而不记账的可能性很大,外界人员也很难以发现。解决此问题比较可行的办法是由银行对其实行事前税款扣缴。

电子商务当前主要的支付手段有三种:客户账户支付、电子现金支付和电子信用卡(或电子支票)支付。对以电子现金支付的交易,由于电子现金具有匿名性的特点,因此只能在客户申领电子现金的时候由发给电子现金的银行预扣缴增值税税款;对于以电子信用卡(或电子支票)支付的交易,由于两者都是客户凭信用进行购买,在客户购买行为完成后,最终都有一个开户行为付款人(客户)下账(即向客户扣款)的过程,因此可在客户下账时由开户行代扣增值税税款。小规模纳税人也可能规范地从其开立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此时,只要银行能定期向税务机关传送每个有发生进口付汇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的付款信息,纳税人必然会较自觉地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环节税款,税务机关也能够相当容易地通过付款记录核查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或者,由于从事进口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较少,也可由银行在其向国外付款的环节代为扣缴增值税。这样纳税主体、纳税地点、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税基的问题就一次性得以解决了。

四、实施域名登记机关代理税务登记制度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

实施互联网域名登记机关代理税务登记制度,是为了促使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与从事传统贸易的企业一样主动申报纳税。针对电子商务的虚拟化、无形化、随意化、隐匿化,税务部门需要寻找一种有效的制约方法,快速查出企业未作税务登记的网站和其他网址。域名登记机关代理税务登记即域名登记机关有义务及时将申请域名注册的纳税人在网上设立的网站、网址、上网交易商品种类和品名、交易结算方法以及网络银行账户等资料报送给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从而解决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确认问题。对于向国外申请域名登记的,应努力在各国之间达成协议,力求在全球范围内实行域名登记机关代理税务登记制度。

对于国内的电子商务网站在税收管理中应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比如,可采取类似发票摇奖的做法,以奖励的方式激励每个社会成员向税务机关报告从事商品销售经营的网站的有关信息,对前10位向税务机关报告某个新增的有从事商品销售经营的网站的网址、收款账号、收款人名称等信息的,可设定一定数额的奖金。奖金应在税务机关核实相关信息后,及时从专门设立的奖励基金中拨付。这样,既可以对电子商务中存在的应纳税主体进行有效监督,又可大大节约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

参考文献

(1)理查德。克莱弗著 孔 晏、赵春红译《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 《税收译丛》2001年第4期。

(2)杨 斌《OECD关于电子商务常设机构确定规则研究的最新进展》, 《税务研究》2002第4期。

(3)严 安《电子商务税收对策》,《税务研究》2001年第3期。

(4)萧明同《电子商务征税主张的国际比较——从美国免税区主张处处碰壁说起》,《税务研究》2001年第1期。

(5)聂元铭、王生卫编著《网络经济》,地震出版社2000年版。

❻ 电子商务对税法基本原则的冲击有哪些

对我国现行税法进行完善,使其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需要统筹协调国内外诸多领域和环节,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不可能仅仅通过立法就能达到一劳永逸的目标,还受执法环节、社会综合配套措施等因素的制约。只有以全局视野,科学规划,统筹推进,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成效。

(一)立法层面的完善

在立法完善的过程中不能采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短视、局部行为,应釆取全局把控、统筹规划、同步推进、重点突破的方式进行。

1.全面规划同步推进

鉴于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立法层级低,不同部门制定的规范之间缺乏协调统一的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应将已有的、散落在各个行政部门的规章、规范性及政策
性文件进行整合,对应由国家统一性法律进行调整的涉及相关概念的界定、法律关系、纠纷解决机制、工商登记、安全认证、在线支付、信息管理、税收等事项纳入
国家立法规划,结合我国电子商务这十几年的运行实践,借鉴国际组织及国外相关国家的成功经验,统筹协调,制定出符合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实际、引领电子商务发
展、保护我国电子商务产业的、前瞻性的法律规范。

2.立足现有规范査缺补漏

在电子商务综合配套法律得到完善的同时,针对现有税法构成要素在电子商务领域适用存在的问题,以现有法律规范为基础,查缺补漏,扩充完善,达到法律规范有效适用目的。

(1)纳税主体的完善

我国税收的法律、法规对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等税种在第一条就对纳税人的范围作出了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有:在我国境内销售或进口货物者、提供劳务或
转让无形资产者、取得所得者等为纳税义务人。同时,确定了代扣代缴制度,即境外交易者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由代理人代扣代缴,没有代理人的由接受
方代扣代缴。“对采用B2B、B2C等模式通过互联网所进行洽谈、订货,而在线下进行实物交付的间接电子商务,这些企业已进行了税务登记,可以适用现有税
收法律规则认定纳税主体。对釆取C2C模式的个体交易者可采取网络实名制,进行税务登记,通过与第三方购物平台、银行、支付机构等建立代扣代缴制度等相关
措施将其纳入税务机关的监管之下,进行相应的税务监管。

对电子图书、音乐、电影、软件、在线咨询等数字化商品或服务,完全通过互联网即可进行交易的直接电子商务,其认定规则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补充:

①交易双方都在我国境内,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方为纳税义务人。

双方都在我国境内,完全在处在我国属地税收管辖的范围内,不涉及国际税收利益及协调的问题,只需从完善相关征管手段、提高征管效率、降低纳税人奉行成
本、易于征管等方面考虑。可确定商品的提供方为纳税义务人,这有利于税务机关加强税源监管、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各种成本等优点。62

②境外交易者向我国境内相关主体提供商品或服务,以我国接受商品或服务的相关主体为纳税义务人。63

OECD、欧盟等对数字商品或服务的直接电子商务都认同消费地的课税原则,我国釆取相应原则符合国际主流趋势,达到与国际接轨,并避免双重征税的目
的。同时,通过国际间税收协议使我国交易者向境外提供数字化商品或服务时享受同等对待,这有利于国际间相关贸易的发展及国际税收的协调。

③我国交易者向境外提供数字化商品,按出口对待,免予征税。

按上述接受方所在地课税原则,对我国交易者向境外提供数字化商品或服务,按出口对待,免征相应税款。通过免税政策鼓励和扶持我国电子商务交易者进军国际市场,与国际同行开展公平竞争。

(2)征税对象的完善

对于电子商务交易中征税对象的认定,通过区分间接电子商务与直接电子商务的不同交易形式来处理。

①间接电子商务交易形式,依据现有税法认定规则进行确认。

通过上文阐述,间接电子商务只是改变了订货、洽谈、支付等交易环节,货物的交付还是传统方式,其交易的本质、货物的性质没有发生变化。因此,依据现有税法认定规则进行确认即可。

②直接电子商务交易下的数字化商品按销售货物、相关数字化服务按提供服务认定,征收增值税。

对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电子图书、音像制品、视频等商品,接受方直接使用,不涉及权属转让等问题的,可将其认定为销售货物;对前述种类商品接受方购买
同时取得版权,并再行销售的按着作权转让处理,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范围;对提供在线财会、税收、法律、内部管理等咨询类业务活动,可将其认定为提供应
税服务,并统一纳入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这符合我国目前正在推行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所主导的发展趋势。同时,可避免税务机关对征税对象在不同商业模
式、不同性质认定时产生困难。

我国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5月24日联合下发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部分现代服务业主要包括:无形资产转让中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着作权转让,技术咨询服务,软件开发、咨询等服
务,金融支付服务、内部数据分析、呼叫中心、?

电子商务平台等信息系统方面的服务。64上述规定虽然未明确直接电子商务交易的征税对象问题,但一直在学术界争议的上述商品按销售货物征增值税还是按
提供劳务或转让无形资产(特许权转让)征营业税问题,如果参照传统交易的税法适用规则,这一问题已经解决,即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3)税率的完善

在征税对象的认定,特别是直接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下,笔者已阐明按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来认定,统一纳入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税率的适用上可从以下几方面区别对待:

①有形货物销售

对有形货物销售,按传统交易方式区分企业与个人不同情况,根据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销售货物所属的税率。

②数字化的商品和服务销售

对数字化的商品和服务的税率适用,为充分体现税收公平及中性原则,对数字化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能与有形物相吻合的商品适用现行
13%的税率,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所列着作权转让、提供在线咨询等应税服务适用6%的税率,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的征收率。同时,为鼓励节能减排,促进低
碳经济的发展,可对从事数字化商品或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在税收上给予相应的优惠,以此进一步提升其竞争力。相应的企业或个人所得税、消费税适用现有税法规
定。

(4)纳税地点的完善

对电子商务交易的纳税地点,可区分境内交易与跨境交易两种情形,采取相应的政策,具体如下:

①交易双方都在我国境内

双方都在我国境内,釆用提供方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如果提供方为法人实体其营业机构或固定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如果提供方为个体交易者时其惯常居住地
为纳税地点。对于一些电子商务企业在全国各地设立仓储配送中心的,分别在其仓储配送中心所在地进行纳税,其具体规则参照传统企业总分机构征收管理规定。其
优点已在纳税主体认定中予以阐述,此处不再重述。

②交易中提供方在我国境外接受方在境内

对交易中提供方在我国境外的,采用消费地课税原则,即在接受方所在地为纳税地点,OECD和欧盟也确认电子商务交易的消费地课税原则,这与国际税收协调的发展趋势保持一致。

其消费地纳税地点的认定规则与交易双方都在我国境内的情况相同。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提供方可将数字化商品或服务通过设立营业机构、销售等手段转移到避税
港或税负较低地区,再提供给我国境内关联企业无偿使用,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为规避上述国际避税手段,在适用消费地课税原则的同时,可以加入“实际使用或
利用地课税”
65的规定。这样不管境外提供方将接受方所在地转移到哪个地域,只要该数字化商品或服务被我国境内单位或个人实际使用或利用,就应在我国履行纳税义务。

(5)纳税环节的完善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纳税环节只剩下商品的提供方及接收方。根据上述对纳税主体及征税对象的分析,在纳税环节确定方面也要区分交易双方在我国境内与境外两种情形。

①交易双方都在我国境内

交易双方都在我国境内,纳税环节确定在商品或服务提供方的销售环节。这样方便税务机关对税源的监控,提高征管效率,降低纳税人奉行成本。

②交易中商品或服务提供方在境外

对境外交易者向我国境内进行销售时,可区分与其交易的是法人实体还是个人而釆取不同的对策。境外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向我国境内法人实体进行销售活动
时,为方便税款征收,纳税环节确定为我国境内商品或服务的接受者,由接受方进行代扣代缴税款,并通过完善相应进项税额抵扣制度,确保代扣代缴税款制度的有
效执行。

境外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向我国个人进行销售活动时,可采取欧盟的做法,要求境外销售者在我国某一地域进行税务登记,并进行纳税。要使这一方法顺利实施,还要在征管模式创新、高新技术应用、加大违法惩治力度、国际税收协作等方面予以完善和协调。

(6)纳税期限的完善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不论是直接电子商务还是间接电子商务交易,在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点认定上出现了多个相关的连接点。为方便税务机关
对电子商务不同交易模式下纳税人的监管,降低税收征纳成本,笔者认为在纳税义务产生时间上应结合已有认定规则,以卖方收讫款项的时间点为纳税义务产生时
间,从而参照现有标准界定不同类型纳税人的纳税期限。

虽然纳税期限通过修改现有法律条文,完全可以实现,但并不能保证税款能时上缴入库,还需借助税务主管部门利用科技手段与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银行、第三方支付企业等建立起直通、高效的信息处理系统,以此达到信息共享,有效掌控纳税人的交易动态,保证税款及时入库。

(7)税收优惠的完善

目前,电子商务在我国虽然取得飞速的发展,但这种新兴的商业模式,还处于成长阶段,需要我国政府通过政策扶持使其走上稳健的发展轨道。鉴于美国为加强
其电子商务在全球的主导地位,对电子商务交易实施免税的政策,为扶持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应将电子商务纳入现有税收优惠范围中,并进行相应规则设计。同
时,通过征管手段的完善,将经营者纳入税务机关的监控范围,清除存在的逃避税款的灰色地带,使颇具温暖的税收优惠,散发出应有的光彩,照耀并温暧每一个真
正需要的领域。

(8)税收法律责任的完善

通过之前所述已将电子商务领域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纳税地点、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等税法构成要素予以重新界定,在已有法律规则的基础上,对通过
电子商务这个经营平台进行偷逃税款、不按时进行纳税申报及缴纳税款、篡改有关纳税电子数据等不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在税法文件中载明其所应承担的经济、行
政及刑事责任,加大此领域的惩处力度,使违法成本高于偷逃税款、不按时纳税等不法行为的成本。这样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会权衡利弊,审慎对待纳税问题,选择按
法律规定纳税更有利于自己。同时,通过查办不同领域的偷逃税款的典型案件,并通过各种媒介公之于众,达到警示与教育的作用,如在上文所述的“上海海外代
购”案宣判后很多网店隐去了 “代购”字眼,说明起到了警示效应。

❼ 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的哪些基本概念产生冲击 如何解决

在国际税收中,现行的税法通常以外国企业是否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作为对非居民营业所得是否征税的依据。而在电子商务中,因特网不仅打破了空间界限,而且使得现行的固定营业场所的概念也变得模糊起来:商家只需要在互联网上拥有一个自己的网址、网页,即可向全世界推销其产品和服务,并不需要现行的常设机构作保障,因而也就没有了征税依据。其次,引起了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现行的国际税收管辖权一般分为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税收管辖权。当存在国际双重或多重征税时,一般以所得来源国际税收管辖权优先。而在电子商务中,由于交易的数字化、虚拟化、隐匿化和支付方式的电子化,交易场所、产品和服务的提供和使用难以判断,是所得来源税收管辖权失效。而如果只片面的强调居民税收管辖权,则发展中国家作为电子商务产品和服务的输入国,其对来源于本国的外国企业所得税管辖权,将被削弱甚至完全丧失,由此导致的大量税收流失显然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国际竞争。因此,对国际税收管辖权的重新确认已成为电子商务引发的重要税收问题,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第三,税收的国际协调面临挑战。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加大了商品、技术、服务在全球的流动,客观上要求各国在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上采取同一的步骤与策略,但各国现行的税收征管差异又使得税收的国际协调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❽ 谁能解释一下 电子商务与税收 的概念^^谢谢啊

电子商务源于英文ELECTRONIC COMMERCE,简写为EC。顾名思义,其内容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电子方式,二是商贸活动。
电子商务指的是利用简单、快捷、低成本的电子通讯方式,买卖双方不谋面地进行各种商贸活动。 电子商务可以通过多种电子通讯方式来完成。简单的,比如你通过打电话或发传真的方式来与客户进行商贸活动,似乎也可以称作为电子商务;但是,现在人们所探讨的电子商务主要是以EDI(电子数据交换)和INTERNET来完成的。尤其是随着INTERNET技术的日益成熟,电子商务真正的发展将是建立在INTERNET技术上的。所以也有人把电子商务简称为IC(INTERNET COMMERCE)。
从贸易活动的角度分析,电子商务可以在多个环节实现,由此也可以将电子商务分为两个层次,较低层次的电子商务如电子商情、电子贸易、电子合同等;最完整的也是最高级的电子商务应该是利用INTENET网络能够进行全部的贸易活动,即在网上将信息流、商流、资金流和部分的物流完整地实现,也就是说,你可以从寻找客户开始,一直到洽谈、订货、在线付(收)款、开据电子发票以至到电子报关、电子纳税等通过INTERNET一气呵成。
要实现完整的电子商务还会涉及到很多方面,除了买家、卖家外,还要有银行或金融机构、政府机构、认证机构、配送中心等机构的加入才行。由于参与电子商务中的各方在物理上是互不谋面的,因此整个电子商务过程并不是物理世界商务活动的翻版,网上银行、在线电子支付等条件和数据加密、电子签名等技术在电子商务中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作用。

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按照法定标准,无偿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而形成的一种特定分配关系。

税收这一概念的要点可以表述为五点:
1.税收是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
2.税收分配的依据是国家的政治权力;
3.税收是用法律建立起来的分配关系;
4.税收采取实物或货币两种征收形式;
5.税收具备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三个基本特征。

税收具有三种主要职能:
1.筹集国家财政收入是税收的基本职能。国家凭借政权,运用税收从国民收入中提取一部分社会纯收入,以保障国民经济的再生产。
2.经济的职能。税收在筹集国家收入的同时,可以调节社会资源在不同经济成分,不同地区,不同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分配,以实现社会发展的经济目标。
3.监督职能。税收分配涉及生产、流通、分配各个领域,通过收入增减,税源变化灵敏地反映国民经济的发展变化趋势,并以各种有效措施促进社会生产的正常进行。

税收:

一种观点认为:“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依法无偿地取得实物或货币的一种特殊分配活动。它体现着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征税、纳税的利益分配上的一种特殊分配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税收是人民依法向征税机关缴纳一定的财产以形成国家财政收入,从而使国家得以具备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需要的能力的一种活动。”

第一种观点确切的说属于经济学中对于税收的界定,并没有超越这个范畴。这种观点应当是被多数人认可或接受的,因为目前多数税收(法)教科书,特别是基础教学用书上广泛采用的就是这种观点。这种观点是站在国家作为再分配者的角度,依靠国家这个强有力的政治权力作为后盾形成的。由于这种观点是建立在“征纳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基础上的,从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从思想上无视纳税人的法律地位,在税收征管中侧重于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而忽视对纳税人权力的保障。

对于第二种观点有学者认为:主要是从“个人本位”,即人民需要的角度,并结合国家提供公共需要的职能来说明税收的起源和本质。税法不过是以人民的授权为前提,将其意志法律化的结果,从而保证其对公共服务的需要能够得到持续的、质更高量更多的满足,似乎更符合我国“人民当家作主”和“人民主权国家”的实质 。(摘自《另一个角度看税法》)

税收的三性:指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

税收的强制性指在国家税法规定的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纳税,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税收的无偿性指国家征税以后纳税人交纳的实物或货币随之就转变为国家所有,不需要立即付给纳税人以任何报酬,也不再直接返还给纳税人。税收的固定性指国家在征税以前,就通过法律形式,把每种税的纳税人、课税对象及征收比例等都规定下来,以便征纳双方共同遵守。

税与费的区别在于:

税收具有无偿性,而费则具有有偿性。费是向受益者收取的代价,是提供某种服务或准许某种作用权力而获得的补偿。

征收的主体不同。税收的征收主体是代表国家的各级税务机关和海关,而费的收取主体有的是政府部门,有的是事业机关,有的是经济部门。

税收具有稳定性,而费则具有灵活性。税法一经制订对全国有统一效力,相对具有稳定性,而费的收取一般由不同部门、不同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灵活确定,具有灵活性。

两者的使用方向不一。税收收入是由国家预算统一安排使用,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物资储备、文教、行政、国防、援外等支出,而费一般有专门的用途,专款专用。

税收的"中性"

税收中性包含两种含义:一是国家征税使社会所付出的代价以税款为限,尽可能不给纳税人或社会带来其它的额外损失或负担;二是国家征税应避免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干扰,特别是不能使税收成为超越市场机制而成为资源配置的决定因素。

税收饶让:

税收饶让,是指一国政俯对本国纳税人在国外得到减免的那一部分所得税,同样给予抵免待遇,不再按本国规定的税率补征。

税收罚金与税收罚款:

税收罚金与税收罚款都是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因违犯税收法律、法规而依法强制处以其一定数量金钱的处罚和制裁。但两者却是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

税收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决已构成税务犯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一种财产罚的刑事处分。这种罚金是一种附加刑,是一种刑罚。

税收罚款则是税务机关依照一定的权限,对违犯税收法律、法规但不够刑事处分或免于刑事处分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行的一种财产罚的行政处罚。

国税系统负责征收管理的税种

1、增值税;2、消费税、3、进口产品增值税、消费税、直接对台贸易调节税(海关代征);4、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5、中央企业所得税;6地方银行和外资银行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7、海洋石油企业所得税、资源税;8、证券交易税;9、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增值税、消费税、所得税;10、出口产品退税管理;11、集贸市场和个体户的增值税、消费税;12、中央税的滞补罚收入;13、按中央税、中央地方共享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

地税系统负责征收管理的税种

1、营业税、2、个人所得税、3、土地增值税;4、城市维护建设税;5、车辆使用税;6、房产税;7、屠宰税;8、资源税;9、城镇土地使用税;10、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11、地方企业所得税;12、印花税;13、筵席税;14、地方税的滞补罚收入;15、地方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

社会主义是税收的本质: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国家把人民群众创造的财富以税收的形式集中起来,不论是直接用于经济建设,发展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事业,还是由于建立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维护社会稳定、巩固国防,都是为广大人民的利益服务的,广大人民群众是税收的最终受益者。因此,我国税收在本质上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新型税收。这是区别于资本主义国家税收的显著特点。

❾ 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有哪些对策

(一)加快电子商务税收立法。

我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还没有把电子商务涵盖进去,而现行税法是建立在有形交易基础之上的,它无法完全解决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因此加快电子商务的税收立法,对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是:首先,在税法中重新界定有关电子商务税收的基本概念,具体包括“居民”、“常设机构”、“所得来源”、“商品”、“劳务”、“特许权”等电子商务相关的税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其次,在税法中界定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征税范围,根据国情和阶段性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按不同时期分步考虑和实施。在税法中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课税对象,根据购买者取得何种权利(产品所有权、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这类交易产品属于何种课税对象;在税法中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等。

(二)改革现行税制。

(1)扩大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的征管范围。对于在线交易,即数字化产品(如无形资产、软件、图书、音像制品、图像)的提供应区别对待,对于非版权转让的数字化产品销售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而对销售软件版权则不按货物的提供处理,而视同特许权转让征收营业税。对于提供远程劳务,则按提供劳务征收营业税。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应视提供软件的纳税人的身份而定,若提供者属于居民纳税人,征税对象为营业利得;若提供者属非居民纳税人,则可以将收入金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征收预提所得税。对于离线交易仍然依照现行税制征收增值税。

(2)对现行税收要素进行适当的补充和调整。扩大纳税义务人的适用范围,明确对电子商务课税对象性质的认定,区分商品、劳务和特许权,对电子商务纳税环节的确定,应与支付体系联系起来。

(3)逐步从现在的双主体税制结构转向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首先要完善公司所得税,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进行调节;其次应该开征资本所得税,对资本利得进行调节。其作用:一是由于电子商务下的网上交易极易造成税款的大量流失,而这两项措施可弥补税款流失;二是通过开征资本利得税可以对网上避税而成为暴发户的企业和个人进行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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