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急需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案件摘要]
2001年2月,根据群众反映,东海工商局受连云港工商局委托对东海县邮政局强制收取包裹保价费行为进行了调查。
国家邮政局于2000年出台并在2001年3月1日起开始执行的新《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十一条规定“信函、包裹、直递包裹和特快专递邮件可以作保价邮件交递”,即从2001年3月1日起,用户交递包裹可以保价也可以不保价。经过对东海县邮政局2001年3月以后的业务的调查发现,该局及其下属支局仍然存在用户交递包裹必须交纳保价费的情况。其具体做法是:用户在向邮政局交递包裹时,邮政局工作人员在履行完必要的检查手续后,让用户填写一份国内包裹详情多联单。用户填写完收件人、寄件人的情况以及包内装有的物品及其价值,交给工作人员后,工作人员在未向其进行保价说明和询问,未征得用户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国内包裹详情单中的保价金额栏里人工填上数字并在保价费栏里人工填上或用微机打印上如1.00元字样的费用并予以收取。在用户不愿填写保价金额栏进行保价的情况下,邮政局工作人员以“必须填写,不填写不办理交递手续”为由强行让用户交纳保价费。
[工商局处理结果]
东海县邮政局利用其独占的经营地位,在事先未征得用户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强行向用户收取保价费,限定用户购买其提供的保价服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六)项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连云港工商局对东海县邮政局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000元的处理决定。
[评析]
邮政局属于提供邮政服务的公用企业。用户在接受其提供的邮政服务时,有选择是否接受其提供的保价服务的权利。邮政局利用其独占地位,在未向用户明示的情况下,即擅自在保价费用栏中填写保价费用并收取的行为,限定用户接受其提供的保价服务,侵害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也排斥了其他经营者提供同类或相竞争业务(如可以选择包裹投递保险)的竞争机会,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本案中,东海县邮政局在2001年3月国家新的《国内邮件处理规则》执行后,仍然我行我素,沿袭以前的做法,使用旧式资费单向用户提供邮政服务,并强制收取保价服务费的行为主观故意明显,且滥用其独占优势地位,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以“必须填写,不填写不办理交递手续”为由中断服务相胁迫,属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
『贰』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不正当行为的案例
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案例:
2001年,某市区内的一家燃气公司负责为区内用户提供液化天然气。该燃气公司与区内的两家保险公司的分公司分别签订保险代理协议,由该燃气公司下属各液化气供应站在区内为用户申请开户及换气时,代办液化气罐的保险业务。从1997年至2000年间,该燃气公司总计向用户收取保险费70多万元,获得代理手续费约19万元。该市工商局认定,该燃气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的公用企业。燃气公司利用其公用企业的优势地位,未经投保人同意,也未设专门窗口或由专人受理,未告知投保人,就为燃气用户办理液化天然气罐保险,明显违反用户的意愿,强制代理保险业务。由此,该市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该燃气公司不服这一行政处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之一即为,该公司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的"公用企业",认为按照立法旨意,具有独占地位是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经营者的核心特点。因为无独占性的公用企业无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商品的能力,也无法实现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权的行为目的。由于在该燃气公司的经营区域内还有其他六家获准经营的企业,所以不能认定为具有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该市的一审法院支持了燃气公司的观点,市工商局在一审中败诉。二审中,该市的工商部门强调,这种认定对"公用企业"的界定过于狭隘。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若干规定》第2条对公用企业的进一步定义,公用企业是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该燃气公司分明属于列举的公用事业的经营者。最终,该市二审法院支持了市工商部门的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所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有两种,一种是公用企业,另一种是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对公用企业的进一步认定可以适用《若干规定》。[1]但是,我们发现,对此问题工商部门的权威人士也认为,根据第6条的措词表明"公用企业首先是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2]可见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着不同的法律意见。 2.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限制行为。3.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案例:日前,湖北宜昌市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构成限制竞争行为对湖北省宜昌市盐业公司处以10万元罚款。接群众举报,宜昌市工商局查明,宜昌盐业公司利用其食盐专营独占地位,自2009年3月至6月,在宜昌城区范围内销售精制碘盐时,强制食品经营户按照一定比例购买购买宜昌盐业公司附带提供的钙(锌、硒)强化营养盐及低钠盐。如不购买,经营户就不能从盐业公司处购买普通精制碘盐。经营户多有抱怨,但不得不接受。工商局认定,盐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相关规定,构成限制竞争行为。为此,宜昌市工商局向宜昌盐业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宜昌市工商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责令宜昌盐业公司停止违法行为,罚款18万元。在听证会上,宜昌盐业公司认为宜昌工商局定性不当,适用法律不当,应认定为普通搭售行为,而不是限制竞争行为。而工商部门则认为:食盐是国家进行专营的管理产品。经营户从盐业公司进货,是进精制碘盐,还是进多品种盐,本应由食品经营户自主选择。调查中,许多经营户反映,多品种盐价格高,不好销售,容易造成积压,不愿意购进多品种盐。而盐业公司却利用其食盐专营的独占地位,违背食品经营户的意愿,在食品经营户购进精制碘盐时,强制要求经营户按一定比例购买其提供的多品种盐。如果不满足盐业公司的条件,就不能从盐业公司处购买普通精制碘盐。整个过程,不是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基础上交易。工商局认为,盐业公司的行为限制了食品经营者的自由选择权,损害被指定购买商品的食品经营户合法利益;“排挤其它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其行为构成限制竞争行为。鉴于案发后,宜昌盐业公司予以高度重视,并已有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宜昌市工商局决定对其处罚款10万元,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叁』 举生活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如何解决最好
如果是普通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比如超过5000元的有奖销售活动,可以直接向当地的有关工商部门举报。如果是一些垄断部门,最好是先过其内部的投诉机制,提出严肃抗议,最后问题还是得不到实质解决,可以到法院直接诉讼,其它途径最好别浪费精力和时间了~
『肆』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分析
某省于1998年元旦开通有线电视公共频道,该有线电视台为了提高收视率,以吸引更多的广告客户,推出了集娱乐,休闲,广告抽奖为一体的“缤纷时刻”栏目,开展“日日送奖,月月送礼”活动,每天向观众出一道简单的问题,猜对的观众通过抽奖即可获得每日送出的一台VCD或者一部摩托罗拉手机,每月还送出一个超过10万元的大奖即一套公寓。此举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另外,该省还拥有多家电视台,电视台之间的竞争非常激烈,而该有线电视台开展的有奖竞猜活动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招揽广告客户。
分析:该电视台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为了吸引更多广告客户(即赚取更多广告利润),电视台需提高节目收视率。为此,该电视台就运用了答题抽大奖的活动来吸引观众的注意和参与行为,“推销”自己的节目。实质上是有奖销售的一种特殊形式。
作为一项创利手段,这一行为本身是可取的。若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可以起到活跃市场促进公平竞争的作用。
但是,作为一种以抽奖决定获奖者的偶然性行为,该电视台设立的周奖项奖额高达10多万元,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额超过5千元。
『伍』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例
1、案情介绍
案号:(2010)天法知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北京XX太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太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成立于2001年6月29日,从事MBA、MPA类考试培训,在全国拥有40多家分校,在国内培训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自2001年开始使用“太奇”商标,并于2002年7月提起商标注册的申请,2006年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种类为第41类,注册号为3236053。原告自成立以来为“太奇”商标的推广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太奇”已在同行业内成为知名品牌。
被告成立于2010年6月1日,同样是从事MBA、MPA类考试培训,完全知晓“太奇”品牌在全国MBA、MPA培训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依然注册了含有原告企业字号及商标的“广州太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外宣称上突出使用“广州太奇”,招生简章、公司荣誉、名师等均直接引用原告信息,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在广州的分校,在原告一再电话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且发送了律师函的情况下,被告依然我行我素。
被告的行为既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也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对消费者作出虚假宣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2360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其对外宣传上使用“太奇”文字;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太奇”文字;
3、判令被告在其网站及《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声明,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公证费等合理的诉讼支出人民币1万元;
2、法律分析
根据《商标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被告适用的广州太奇其关键词集中在太奇字样,而其使用的范围又是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范围,被告的使用非常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被告的行为攀附原告商誉、虚假虚假等不诚信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3、判决结果
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停止使用太奇字样;
二、被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太奇字样,并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太奇字样;
三、被告在《南方都市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8000元
4、律师建议
企业在宣传的时候一定要注意不要企图攀附他人商誉和虚假宣传,同时对于其他企业侵犯自己企业商标权和攀附商誉的行为要积极主动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陆』 试举一例生活中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际案例,并说明该行为属于哪种类型的不
但现实的市场经济当中存在的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我们国家应该加强宏观调控,用法律手段进行制裁。
『柒』 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哪些
1.主体的复杂性。电子商务主体包括以下几类:电子商务交易者,电子商务服务者,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电子商务监管者。狭义的电子商务主体,仅指电子商务中的商事主体,即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企业有两种类型:一类是采取电子商务交易手段的传统企业;一类是为电子商务交易提供基础设施服务和辅助服务的现代互联网服务企业。不正当竞争往往发生在同行业经营者之间。
2.世界性或国际性。网络的无国界性,导致网络上发生的不正当竞争必然带有国际性。
3.技术性和高科技性。计算机网络的高科技性导致以此为基础的电子商务活动具有相当的技术性,由此引发的不正当竞争同样具有高科技性。
4.表现的多样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电子商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大致分为两类:一种是以网络为工具的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电子商务中的新表现。一种是电子商务下独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具有多变性。在电子商务领域由于技术发展快、周期短,使得新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涌现,呈现出多变性。
『捌』 跪求 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规制 参考文献
隆力奇直销
1 伏击营销的不正当竞争语境解析 李士林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10/05
2 旅游营销中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选择 唐军书 经济论坛 2010/07
3 营销渠道成员背逆的组织心理分析 刘升福 现代企业 2010/06
4 企业社会营销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廖永威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0/02
5 论体育伏击营销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刘金利 浙江体育科学 2009/06
6 浅析我国企业的营销危机管理 邱文华 中外企业家 2009/14
7 论我国营销法律体系的构建 尹登海 商场现代化 2007/25
8 解读搜索引擎营销中的法律问题 夏露 中国市场 2007/31
9 论“一元钱”营销的法律问题 孙慧娟 商场现代化 2007/19
10 从公益营销到不正当竞争 邓小霞 科教文汇(上旬刊) 2007/06
11 论灰色营销及其规制 杨宝莹 新西部(下半月) 2007/04
12 搜索引擎营销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夏露 改革与战略 2006/11
13 市场营销中的法律问题 孙铁玉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06/17
14 营销故事:三家宾馆 姚虹 生意通 2005/08
15 试析电信企业营销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贾石红 宁夏社会科学 2005/06
16 论低价营销策略与现代市场经济的关系——中国企业出口低价营销策略面临多重阻击的博弈分析 陈朝晖 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5/06
17 新时期社区营销面临的新问题 孙文军 中国商贸 2004/Z1
18 河北衡水培训工程橡胶营销员 郭会生 中国橡胶 2004/05
19 我的事件我做主——事件营销三大要点 李芫 市场观察 2004/02
20 营销生产率:创意营销的价值维度——以“农夫山泉”的是非争议说开去 何佳讯 中国广告 2003/02
『玖』 通过一起典型案例看如何确认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是法律基础:
1、某一行为可能在侵犯注册商标的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分别由《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定,涉及不同的法律行为、法律关系。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2、在诉讼案由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分属于不同的案由。但是,民事诉讼有经济原则和效率原则等,实务中法院可以考虑在同一个案件中一并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