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请问电子商务中有哪些法律纠纷
主要在合同成立时间,地点,签名合法性,计算机故障纠纷认定,和物权转移风险几个方面都有较大区别。
以下为引用并非本人著作,仅供参考!
1、 注意区分邀约和邀约邀请。
依照合同法原理,合同应依据要约承诺规则订立。但是,在网上购物中合同的成立有这样两个问题。其一,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判断。这是极其重要的问题。如某消费者在网上看到某产品,非常满意,于是通过电子邮件表明自己的购买意思,但因为该商品还处于试验期,所以公司无法履行合同,这时要判断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即在于判断公司发出的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要约的含义是,当事人发出一项意思表示(如以某种价格在何时卖多少东西),如果对方接受,合同就成立了。要约邀请则是当事人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自己作出承诺的行为,如招标广告。在普通购物中,商品标价的行为是一种要约,而在网上购物中,因为购买者没有看到商品的实物,所以应当分具体情况判断。如果在网页上已经登载了商品的价格、图片即价格的有效时间,应认为属于要约,只要消费者按规定填写了资料,或者发出了电子邮件,合同即成立,无论何方不履行都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该商品信息不完整,如商家为了吸引顾客,在新产品上市以前即发布该产品的信息,应认为属于要约邀请。
2、 自动订单合同的成立。
在以电子邮件方式表示意思的情况下,合同是否存在是很容易判断的。但是,在通过计算机自动回应系统作出的交易中,合同是否存在往往难以判断。如商家设定但库存商品小于某数量时,计算机自动向供应商发出订单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成立完全是靠计算机完成的。此时,当事人能否以自己没有做出意思表示而否认合同存在呢?不能。原因在于,计算机程序是按照人的意思运行的,它执行的实际上是人的意思。
3、 合同成立时间会对电子交易的完成产生重要影响
从法律角度看,每一个交易均是一个合同关系,但这往往为经营者所忽略。比如消费者从商店买了一支笔,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一般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不会意识到他们之间已经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没有这样的意识也不会影响交易。但是在电子商务中,合同何时成立会对电子交易的完成产生重要影响。依据我国合同法,合同的成立须经过要约和承诺这样的过程,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法同时也规定了数据电文方式的要约和承诺生效的时间。因此,电子商务网站在设计交易环节时,如何界定要约、承诺及其生效时间,将会决定电子交易合同何时成立,同时也将决定履行的方式和地点。当然,如果采用传统的银货两讫方式交易的,网络订单并没有太大法律意义。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数据信息形式签订电子商务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信息的,该数据信息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信息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同理,采用数据信息形式签订电子商务合同,承诺到达的时间与此相同。
4、 合同的签订地点很重要,因为发生纠纷时,签订地点是约定管辖的重要依据。
如何认定电子商务合同的签订地点?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电子商务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电子商务合同成立。承诺生效的地点为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信息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事人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其约定的地点管辖;也可在电子商务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选择仲裁委员会,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5、 计算机发生故障时的法律效力。
如果因为计算机发生故障导致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错误时,该意思表示的效力如何呢?这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封闭式网络如EDI交易环境下,因为用户都是因协议而加入通讯系统的,协议中往往会对此作出规定。如果没有作出规定的,该意思表示无效,合同不成立。另外一种是在开放式网上购物的情况下,因为任何人都可以进入网站,如果商家的计算机出错,商家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而不能以计算机出错为由,否认合同的成立。但是,如果顾客的计算机出错,合同不成立,这是符合合同法原理的。因为对商家来说,交易安全是它必须承担的责任;对顾客而言,意思表示真实则是第一位的。
6、 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在网上购物中,商家往往采用格式合同以节省消费者的时间。大型的是所谓的click-wrap条款:消费者只能点击"接受"或"拒绝",而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在商家规定的格式条款中,往往有许多"霸王条款",如规定商家对运输迟延不承担责任等等。因为这些条款往往文字较小,内容又多,因此消费者往往不加细看即表示接受。在发生纠纷时,消费者可以引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格式合同和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保护自己的利益。
7、 企业分担个人责任的风险。
网络只是一个平台,在其上完成交易和信息发布等行为的往往不是网络企业自己,而是众多的消费者和用户。但出了问题时,虚拟的交易者和信息发布者可能已经失踪了,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可能因此卷入诉讼。如1999年的"王蒙等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著作权侵权"案,实施将那些小说上载行为的是一个叫做"灵波小组"的与他们有合作的工作室,而并非他们自己。在美国,NAPSTER的案例也相当典型,因为在该案中实施音乐上载、下载的都是那些用户,而不是NAPSTER自己。
㈡ 电子纠纷要去互联网法院吗互联网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有哪些
根据《关于增设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特定类型互联网案件。《规定》立足互联网法院职能定位,围绕人民群众对互联网司法的新需求新期待,细化明确了互联网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
(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三) 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
(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
(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
(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
(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
(九)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
(十)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
明确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特定类型互联网案件,“互联网购物、服务合同纠纷”,“互联网金融借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等都包含在内。但是据介绍,“互联网金融借款、小额借款合同”特指与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并不包含P2P网络借贷平台,互联网法院也不受理P2P借贷纠纷。
㈢ 如何确定电子商务合同的管辖权
由于电子商务合同具有不同于传统合同的特点,传统的管辖权确定原则的运用受到了限制。 近年来,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国际互联网为媒介的电子商务活动迅速兴起,一种新的合同类型——电子商务合同应运而生。电子商务合同是以电子方式订立的合同,主要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等形式签订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电子协议。电子商务合同具有很多不同于传统合同的特点。首先,电子商务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是进行电子数据交换,合同条款是通过计算机屏幕显示的,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形式;其次,合同当事人多不互相见面,合同条款的协商、合同的订立甚至合同的履行都是借助于网络完成;再次,表示合同生效的签字盖章方式被电子签名所代替。这些与传统合同的差异对国际私法提出了挑战,特别是管辖权的确定方面。 对于合同纠纷,各国多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其选择既可以订立在合同中,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后就管辖法院达成协议。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管辖法院或选择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建立在地理区域基础上的传统管辖权原则确定对争议的管辖权。但是,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当事人没有选择管辖法院时,传统管辖权原则的运用受到了限制。 如前所述,电子商务合同可以在网络上签订或履行,人们借助网络进行的商业往来,可能根本没有实际的空间地点,合同与具体的物理空间之间的联系变得非常偶然而难以确定,从而使得传统的司法管辖区域界限变得模糊。同时,电子商务合同所存在的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在这个空间中没有地域的界限。正像史蒂芬·考伯林教授说的:“在新的数字经济时代,边界和管辖权失去了意义,交易不再有空间意义,因为它们不在那儿发生。电子贸易看起来不在任何确定的地点进行,而是发生在不定型的电子空间。”在网上,唯一具有地域性特征的可能就是网址,网址可以很明显地表露它是哪个国家的网站,但用户进入该网站却并不表明进入了网站所在的国家。由此可见,网络空间具有相对独立性,在此空间中,地理位置失去了其在物理空间中的重要意义,传统管辖权原则的存在价值受到了挑战。 构筑新的管辖权基础 由于传统的管辖权基础不再适应电子商务环境的要求,学术界一直在探讨建立新的管辖权基础,其中网址为众多学者所关注。对于网址是否能成为新的管辖权基础,学者们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网址可以作为管辖权的基础,理由为:1.网址具有相对稳定性。2.网址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度。但是将网址作为管辖依据是可以肯定的,但不是绝对的。网址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唯一根据,单纯地对该网址的进入也并不能必然导致异地法院对网址拥有者享有管辖权,但是鉴于网址在因特网上的重要地位,在确定管辖权时可以作为一有的学者认为网址不能作为管辖权基础,主要理由有: 1.网址与地理空间的关联毕竟只是一种虚拟的联系,它有别于传统的实质意义上的“联系”,把这种泛泛的、偶然的、虚拟的联系作为管辖的基础还缺乏足够的根据。况Internet与地理空间之间还有许多其它的“联系”因素,承认网址的法律地位,是否也意味着所有联系因素都可能成为新的管辖根据呢?如果这样,势必造成网络案件管辖的滥用。 2. 管辖根据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它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效率、效益。承认网址的管辖根据地位,势必把网址的拥有者受制于一个他从未实际接触过的管辖区域,过分加重了网址拥有者的诉讼负担,而且,由于这种管辖权一般不易得到承认,反而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违反了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 3.承认网址作为管辖根据的法律地位,就意味着“域外管辖权”的过分扩张,势必造成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冲突的泛滥,既有损国家的司法主权,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甚至造成国际争端,这与人类的整体利益背道而驰。 对于上述两种主张,笔者倾向于第一种。一般来说,一个新的事物的产生总会对所涉及的规则、制度带来一些新的变化,因特网和电子商务的出现产生的新的管辖权根据,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构筑新的管辖权基础,网址应该是首选。
㈣ 起诉网店怎么选择管辖法院
起诉网店属于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㈤ 关于电子商务管辖权的法律条款
电子商务管辖权的法律条款:
1、电子商务合同主体受新合同法调整:
新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按照电子商务交易对象分类,电子商务可分为四类:即商业商业(BtoB),商业消费者(BtoC),商业政府机构(BtoG),消费者政府机构(CtoG).其中商业机构对商业机构的电子商务是在企业与企业之间进行的,商业机构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是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进行的,商业机构对政府的电子商务是在企业与政府机构之间进行的.例如政府机构可将采购办公用品清单在因特网上发布,企业以电子化方式回应,经过选择确定供方,与之达成电子合同.再如:政府机构可实施电子政府计划,利用因特网为企业提供纳税、办理电子营业执照、出口配额招标、进出口许可证申领等服务.消费者对政府的电子商务是在个人与政府机构之间进行的.例如对个人社会福利基金的发放以及个人纳税交费等。
上述电子商务活动无论属于哪一类,其实质都是属于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都是合同契约关系.因此,这些电子商务活动的主体都必然要受到新合同法的调整。
2、电子合同形式受新合同法调整:
新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表明了电子合同必然属于新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双方当事人实施的是无纸化贸易,通过电子商务系统进行网上谈判,将磋商结果做成文件,以电子文件形式签订贸易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标的商品的种类、数量、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期、交易方式、结算方式、运输方式、违约责任、服务、索赔等合同条款后,双方用EDI签约或用数字签字签约,形成电子合同,传递订单、提单、保险单等,这些电子单证被记录和保存在磁性介质中,储存于计算机的存储设备内,采用的是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形式.此为国内外电子商务市场通行的做法.我国新合同法立法之时已充分注意到这一点,因此特别规定了书面合同包括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以国家立法的形式,赋予了电子合同合法的法律地位,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
3、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电子合同成立的条件:
新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新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是经由一方的要约被另一方所接受而成立的.按照传统的做法,要约和承诺都是人工进行的,是双方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表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而电子合同的订立是完全自动化、双方利用计算机进行,根据预先编制的程序,通过因特网自动发出要约或表示承诺,而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电子合同的订立是在不同地点的计算机系统之间完成的,应如何判断电子合同的承诺是否生效以及该合同是否因此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呢?新合同法在上述条款中做出详细界定,为判定电子合同的成立和具有法律效力提供了法定界限。
4、合同法赋予了电子签名的合法性:
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签订电子合同,当事人之间使用计算机电子数据交换,合同主要条款也是通过计算机屏幕显示,不存在任何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形式,因此只能以电子数字签名(加密)的形式,证明合同的成立.对此,新合同法立法之时已注意到这一客观现实,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态度,按照该条款理解:即电子合同当事人双方既可以直接使用电子签名;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首先签订使用这种方法的确认书,使合同成立生效.间接地承认了电子签名(加密)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5、新合同法对电子合同的管辖权作了具体规定:
新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电子合同发出EC电讯可以在任何不同的地点使用计算机系统发出,如发送人的营业地、发送人拥有计算机的某一地点.如果采用发出生效原则,将使合同成立的地点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采用收到生效原则更为适宜,因为收到信息的一方所在地点较为容易确定,可以依据传统的判定方法对接收电文一方的有密切关系的营业地和经常居住地进行判定,提出关于订立合同地点的法定证据.因此,该条款的规定为确定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明确合同的法律适用和合同纠纷的管辖权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6、新合同法明确了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使电子证据具有合法性: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电子合同、订货单、提单、确认书、转运单、保险单、付款通知、有关票据等电子文件即电子单证是在计算机内磁性介质中传递、存储的电子数据,无法被人识读,只能通过屏幕显示或打印输出文件才能识读,但这只是一种抄录,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证据原件.因此,客观地说执法部门在受理电子商务违法案件及电子合同纠纷案件时根本不可能取得作为书面证据的原件.如何解决这一难题呢?我国新合同法既然已经明确了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也将可读形式的电子证据归为采纳证据中的视听资料类,就说明了我国采纳电子证据是有法律基础的,只要经过国家电子商务认证中心(CA)、电子数据交换(EDI)服务中心的认证和防火墙的技术处理,辨别真伪后,电子单证计算机记录也就是电子证据可以作为合法的证据来认定事实、定性处理。
㈥ 电子商务中常见的交易纠纷都有哪些
常见的交易纠纷:生活消费合同纠纷、生产购销合同纠纷、网银支付合同纠纷、虚拟财产合同纠纷、物流运输合同纠纷、旅游休闲合同纠纷。
在电子商务纠纷中,证据是一个难以保存的难题。当事人通过律师证人、公证机关公证、外交机构认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证、先进电子设备制作的音像资料等方式保存证据,也不方便。
如果发生争议,可以通过法院或仲裁解决。因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在约定的地方行使管辖权。
电子商务涉及涉外并形成涉外诉讼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选择大陆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也可以在电子商务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选择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子商务争议解决参考法律法规:
1、第五十八条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2、第五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3、第六十条电子商务争议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4、第六十一条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5、第六十二条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第六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㈦ 互联网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有哪些
根据《关于增设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特定类型互联网案件。《规定》立足互联网法院职能定位,围绕人民群众对互联网司法的新需求新期待,细化明确了互联网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

(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三) 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
(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
(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
(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
(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
(九)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
(十)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
明确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特定类型互联网案件,“互联网购物、服务合同纠纷”,“互联网金融借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等都包含在内。但是据介绍,“互联网金融借款、小额借款合同”特指与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并不包含P2P网络借贷平台,互联网法院也不受理P2P借贷纠纷。
㈧ 网购案件民事诉讼管辖异议在本案中应该如何处理
A向X市Y区法院起诉,而甲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这里,还没到P区法院呢。。。。或者,你描述有遗漏?
㈨ 论述确定电子商务纠纷和管辖权有哪些困难
1.确定电子商务纠纷管辖权有哪些困难?传统的确立管辖权的原则都要求具有一个相对稳定的、明确的关联因素,如当事人的住所、国籍、财产、行为、意志等。但在网络空间中,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导致了这些因素都变得非常模糊,进而使得传统的确立管辖权的原则适用于网络空间中的纠纷时,遇到了极大的困难。(1)因特网和传输信息的机器的物理位置没有重要的联系,没有必要将因特网的地址和一个特定的法域联系在一起。这意味着因特网允许当事人在互相不知道对方的物理位置时进行活动。唯一重要的是构成计算机网址的“位置”。(2)因特网经常使用高速缓冲存储器(caching),这是服务器用来复制信息的方法,使得以后对于某一网址的访问能够节省时间。为了更好的管理信息包的传输,因特网服务器设计得可以将经常访问的网址中的资料部分或全部的复制并储存下来。这一过程对于提高网络的速度非常重要。因特网的用户不会知道由缓冲存储器储存的信息和最初的信息之间的差别,从用户的计算机上显示出来的信息,表面上都是从信息的来源地发送来的,而不论实际上是来自信息的来源地,还是缓冲存储器。(3)因特网的一个实用价值是超链接,可以允许不同网址不论位置而相互连接。因此,当一个网址可能位于法院的管辖内时,通过链接的第二个网址就不一定也位于该法院的管辖。
㈩ 管辖权对当事人有什么影响
管辖权制度是民事诉讼体系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确立法院体系的基本法——宪法及其实施法规--必须已授权法院来决定该未决诉讼中的此类案件”,1否则法院无权做出裁判。作为通往司法公正道路上的第一道生命线,诉讼管辖之意义更为彰显。中世纪时期,由于教会与王权并存的二元社会结构,管辖权得以与主权和王权并列,成为各种社会力量追逐的对象,管辖制度也从而得以在关注与修善中形成。因此在成文法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中,管辖制度具有长成的特点。而在我国由于封建社会太长,而近代社会又后天发育不足,现行的管辖制度更多地具有建构的特征。我国由于立法设计以及实务运作缺乏必要的理论支持,实践中管辖无序问题比较突出,所以管辖制度是很有必要构建的,笔者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期对诉讼管辖制度的修订与完善有所裨益。 一、管辖制度的概念 管辖制度是指关于不同级别和地方的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权限分工,它是涉及到审判的组织体系,公民诉权保护等基本问题的重要诉讼法律制度。 在确定案件的管辖时我们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管辖的确定要方便原告、被告参加诉讼活动,这里涉及空间、时间、经济、法律等多重因素;便于法院公正、有效行使审判权,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就地、就近审判,便于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法院负担均衡,管辖的确定要考虑到不同地方以及各级法院之间,在诉讼负担上的合理分工,不能使某一个地方或者级别的法院的负担过重。 二、合同管辖的确定 合同管辖的确定问题在现实中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特别是买卖合同管辖的确定,这在我国相关法律中虽有规定,但却因规定不是很明确而导致具体案件中不好操作,在此,我仅发表一点个人看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3“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要确定买卖合同的管辖,就应首先确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应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确定。《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 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和《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点的确定原则应理解为: 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的,但依法可以确定的,以法律所确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3、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4、依上述方法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点尚不能确定的,则依《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确定。2即: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三、管辖权转移问题 管辖权转移是指管辖权从此一权力主体转移至另一权力主体,新管辖权主体在原管辖权法院丧失管辖权的基础上获得管辖权。民事诉讼中管辖权主体就是各级各地法院,依此概念管辖权转移包括上下级之间的法院管辖权转移也包括同级不同地方法院之间的管辖变动。 我国的管辖转移制度分为二种类型: 第一种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管辖权转移,我们称之为任意管辖权转移。在此种制度中首先赋予了上级法院绝对决定权,不但可以决定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法院以及把下级法院的案件管辖归由自己管辖,而且规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限制,即下级法院不能自行决定管辖权的向上转移,必得经上级法院同意。其次是上下级法院没有级别的限制,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出发即所有级别的法院都应是允许的。再次是上级法院的决定并不需要任何形式的理由。 第二种是因不能管辖而发生的管辖权转移,我们称之为相对管辖权转移。此一管辖权转移一般都放在指定管辖中进行研究,在制度形态中也和指定管辖有所交叉。此一类型有以下特点:一是管辖权转移必基于一定的理由,即由于各种主、客观的原因原管辖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二是原管辖权法院不能管辖是客观的,而不是选择的。三是转移管辖权须得上级法院指定。不能管辖是管辖权转移的原因,而管辖指定则是管辖权转移的路径。管辖指定不同于常规形态的指定管辖之处在于,后者是对于管辖不明的案件确定管辖权,而前者则是对管辖权并无疑问的基础上变更管辖权。 公正与效率是今年司法工作的主题,对于管辖案件我们不仅追求实体公正,而且强调程序的公正,管辖权转移制度应当考虑以上二种因素。 五、管辖制度的重构 管辖制度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协议管辖等制度,我们应分别对它们进行重构。 (1)级别管辖的重构。一是明确限制初审法院的范围,排除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二是将级别管辖的标准类型化、确定化。三是取消管辖权的下放性转移的规定,以保障当事人的实质上诉权。 (2)协议管辖的重构。协议管辖可以适用于当事人有处分权的一切财产性争议,而不限于合同争议;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而不限于民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5类法院;当事人可以同时协议选择两个以上法院,并依顺序确定争议的实际管辖法院;对于格式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法律须作必要的限制以保护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的利益。 (3)保护性管辖。为保护弱者的利益,对消费者合同、雇佣合同以及保险合同等纠纷,可规定由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受雇者惯常工作地、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对于电子商务纠纷的管辖,因其有特殊性而应作例外规定。 管辖制度作为通往司法公正道路上的第一道生命线,诉讼管辖之意义更为彰显,中国是一个单一制的统一国家,管辖制度应有助于推进法制的统一和法律适用的统一,管辖制度还要致力于促进司法公正,为当事人提供不偏不倚的裁判,适当平衡各级法院的工作负担,不能轻重失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