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电子商务基础知识是什么
电子商务基础知识是计算机信息技术、市场营销、国际贸易、管理、法律和现代物流的基本理论及基础知识。
本专业学生主要学习:
1、基础知识、经济数学、英语、经济法、经济写作等知识;
2、商业企业经营与管理理论知识;
3、计算机基础知识;
4、电子商务概论;
5、计算机网络与网络营销知识;
6、市场营销知识;
7、Photoshop图像处理;
8、Flash制作。

(1)电子商务指令扩展阅读:
关联对象
电子商务的形成与交易离不开以下四方面的关系:
一、交易平台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以下简称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交易撮合及相关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总和;
二、平台经营者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经营者)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第三方交易平台运营并为交易双方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站内经营者
第三方交易平台站内经营者(以下简称站内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从事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四、支付系统
支付系统(Payment System)是由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中介机构和实现支付指令传送及资金清算的专业技术手段共同组成,用以实现债权债务清偿及资金转移的一种金融安排,有时也称为清算系统(Clear System)。
Ⅱ 电子商务中的EFT是什么意思
电子商务中的EFT是指EFT支付系统即电子支付,又称电子资金转帐系统。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储在计算机中,并通过银行计算机网络来流动的资金,以其赖以生存的银行计算机网络系统。
使用者以一定的现金或存款从发行者处兑换并获得代表相同金额的数据,并以可读写的电子信息方式储存起来,当使用者需要清偿债务时,可以通过某些电子化媒介或方法将该电子数据直接转移给支付对象。这种电子数据便可称为电子货币。
EFT支付系统明显地改变了支付结算方式,降低了成本,提高了效益,从而得到迅速发展,各国相继建立了(大额)电子支付系统和主要为消费者服务的POS系统、ATM系统。人行的新一代支付系统和银联的跨行电子资金转帐网络也属于这一范畴。

(2)电子商务指令扩展阅读:
电子商务中EFT的组成:
1、销售点终端(POS)是与电子货币的接口,接受电子资金信息。
2、终端控制器有两个作用:一是接收来自所连接的各个POS终端的信息,综合这些信息并通过一条通信线路把信息传输给银行电子计算机系统;二是有选择地通过各条线路把有关信息传输给适当的POS终端。在电子资金转账系统中,采用终端控制器的根本目的是减少通信线路的租用费。
3、调制解调器和通信线路的作用是将POS与银行的计算机系统连接起来,实现数据的传输。
4、银行电子计算机系统是整个系统的核心,客尺账数据以及扣款卡使用的信息全部由银行计算机系统处理。
Ⅲ 电子商务是什么
电子商务是以信息网络技术为手段,以商品交换为中心的商务活动;也可理解为在互联网、企业内部网和增值网上以电子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活动和相关服务的活动,是传统商业活动各环节的电子化、网络化、信息化。
电子商务通常是指在全球各地广泛的商业贸易活动中,在因特网开放的网络环境下,基于浏览器/服务器应用方式,买卖双方不谋面地进行各种商贸活动,实现消费者的网上购物、商户之间的网上交易和在线电子支付以及各种商务活动、交易活动、金融活动和相关的综合服务活动的一种新型的商业运营模式。各国政府、学者、企业界人士根据自己所处的地位和对电子商务参与的角度和程度的不同,给出了许多不同的定义。
电子商务分为:ABC、B2B、B2C、C2C、B2M、M2C、B2A(即B2G)、C2A(即C2G)、O2O 等。
Ⅳ 电子商务是什么
一、概念:
①狭义上讲,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简称 EC)是指:通过使用互联网等电子工具(这些工具包括电报、电话、广播、电视、传真、计算机、计算机网络、移动通信等)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的商务贸易活动。是以计算机网络为基础所进行的各种商务活动,包括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广告商、消费者、中介商等有关各方行为的总和。人们一般理解的电子商务是指狭义上的电子商务。
②广义上讲,电子商务一词源自于Electronic Business,就是通过电子手段进行的商业事务活动。通过使用互联网等电子工具,使公司内部、供应商、客户和合作伙伴之间,利用电子业务共享信息,实现企业间业务流程的电子化,配合企业内部的电子化生产管理系统,提高企业的生产、库存、流通和资金等各个环节的效率。
电子商务是利用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和远程通信技术,实现电子化、数字化和网络化,商务化的整个商务过程。
电子商务是以商务活动为主体,以计算机网络为基础,以电子化方式为手段,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所进行的商务活动交易过程。
二、构成要素:
四要素:商城、消费者、产品、物流。
①买卖:各大网络平台为消费者提供质优价廉的商品,吸引消费者购买的同时促使更多商家的入驻。
②合作:与物流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为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提供最终保障,这是电商运营的硬性条件之一。
③服务:电商三要素之一的物流主要是为消费者提供购买服务,从而实现再一次的交易。
Ⅳ 什么是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是指以信息网络技术为手段,以商品交换为中心的商务活动。也可专以理解为互联网属、内部网和增值网上的电子交易及相关服务活动,是传统商业活动中所有环节的电子化、网络化和信息化。以互联网为媒介的商业活动都属于电子商务的范畴。
电子商务通常是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的商业活动中出现的一种新型商业运营模式。在互联网开放的网络环境下,基于客户/服务器应用模式。
买卖双方不见面就进行各种商务活动,实现消费者的网上购物、商家之间的网上交易和网上电子支付,以及各种商务活动、交易活动、金融活动和相关的综合服务活动。

(5)电子商务指令扩展阅读:
电子商务发展的特点:
更广阔的环境:人们不受时间的限制,不受空间的限制,不受传统购物的诸多限制,可以随时随地在网上交易。
更广阔的市场:在网上这个世界将会变得很小,一个商家可以面对全球的消费者,而一个消费者可以在全球的任何一家商家购物。
更快速的流通和低廉的价格:电子商务减少了商品流通的中间环节,节省了大量的开支,从而也大大降低了商品流通和交易的成本。
更符合时代的要求:如今人们越来越追求时尚、讲究个性,注重购物的环境,网上购物,更能体现个性化的购物过程。
Ⅵ 电子商务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
:1网络:(1)TCP/IP:
简单地说,就是由网络层的IP协议和传输层的TCP协议组成的
(4)IP地址
:
诸如192.168.1.1之类的东东即IP地址.
(3)半双工通信:
即Half
plex
Communication,是指在通信过程的任意时刻,信息既可由A传到B,又能由B传A,但只能由一个方向上的传输存在。采用半双工方式时,通信系统每一端的发送器和接收器,通过收/发开关转接到通信线上,进行方向的切换,因此,会产生时间延迟。收/发开关实际上是由软件控制的电子开关。
(2)协议:
通过协商而达成一致的书面表达
2内/外联网:
内联网(Intranet)是企业网的一种,是采用因特网技术组建的企业网。在内联网中除了提供FTP、E-mail等功能外,还提供Web服务。在内联网中采用Web技术后,可以使企业定时和按需发布信息,使员工得到最新、最急需的信息,从而提高工作效率。
“外联网(Extranet)”是不同单位间为了频繁交换业务信息,而基于互联网或其他公网设施构建的单位间专用网络通道。
3电子支票
:电子支票是客户向收款人签发的,无条件的数字化支付指令。它可以通过因特网或无线接入设备来完成传统支票的所有功能
4现代物流技术:现代物流也被称为供应链服务。与从前所说的物流概念不同的是,它要解决货物从生产出来后到销售的过程中的所有运输和仓储、配送、分拨以及简单加工等问题。它是一个系统工程,不是简单的仓储和运输。从事现代物流的公司要善于运用各种资源,善于整合各类资源,来尽最大可能的减小货物在流通过程中的成本。
5数字支票解答题:1
什么是电子商务,电子商务的框架。
电子商务源于英文ELECTRONIC
COMMERCE,简写为EC。顾名思义,其内容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电子方式,二是商贸活动。
电子商务指的是利用简单、快捷、低成本的电子通讯方式,买卖双方不谋面地进行各种商贸活动。
2物流体系
由于各国经济环境和研究方法的不同,目前各国对物流的定义没有一个统一共同的概念。从国外引入到中国的物流知识体系,一般分为两种体系。
一、
中日物流知识体系。20世纪80年代初,由我国参照日本的物流体系所定义的物流概念。
二、
欧美物流知识体系。20世纪90年代末,我国学者翻译了大量欧美专业书籍,从而进行定义。
*
日本物流体系注重研究物流的活动以及功能。
欧美物流体系主要从管理的角度对物流进行了定义,将物流作为企业主要的支撑活动,物流管理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企业经营。3电子商务的安全要求
信息保密性
(有加密要求)
交易者身份的确定性
不可否认性(由于商情的千变万化,交易一旦达成是不能被否认的。否则必然会损害一方的利益)
不可修改性(交易的文件是不可被修改的,如其能改动文件内容,那么交易本身便是不可靠的,客户或商家可能会因此而蒙受损失。因此电子交易文件也要能做到不可修改,以保障交易的严肃和公正)
4
网络营销和传统营销的
区别(促销策略
战略
特点)
网络营销是通过网络为主要营销手段,是传统营销在网络经济下延伸的必然产品,它也不可能取代传统营销,特点:平等,灵活,风险可控性高,有据可测,投资回报高
5电子现金的优缺点
电子现金的优缺点?
答案:电子现金的优点:
1.更方便、更有效。
2.与其他支付方式比,成本更低廉
3.交易成本与交易距离无关
4.人人都可以使用
5.不需要特殊认证
电子现金的缺点:
1.使用量较小
2.成本较高
3.存在货币兑换问题
4.存在税收问题
5.存在洗钱问题
6.风险较大
Ⅶ 电子商务指令的介绍
《2000年6月8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l/EC号指令》,称为电子商务指令。欧洲议会(EUROPEAN PARLIAMENT)及欧盟理事会(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注意到《成立欧洲共同体条约》(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尤其是条约第四十七条第(2)款、第五十五条和第九十五条,注意到欧盟委员会(Commission)的建议(1),注意到经济与社会委员会(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的意见(2),按照条约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程序(3)。

Ⅷ 电子商务指令的第三章 实施
第十六条 行为准则
(1) 成员国和委员会应当鼓励:
(a) 为使本指令第五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得到恰当的实施,由贸易、职业或消费者协会或组织起草适用于整个共同体的行为准则;
(b) 将成员国或共同体层面上的行为准则自愿提交给委员会;
(c) 通过电子手段以共同体国家的语言提供这些行为准则;
(d) 贸易、职业或消费者协会或组织向成员国和委员会传达他们对其行为准则的适用情况以及这些行为准则对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实践、习惯和惯例的影响的评估;
(e) 起草有关保护未成年人和人格尊严的行为准则。
(2) 成员国与委员会应当鼓励代表消费者的协会或组织参与起草和实施根据本条第1款(a)项制定的影响其利益的行为准则。在适当情况下,考虑到有视力障碍或失明人群的特殊需求,应当征求代表他们的组织的意见。
第十七条 庭外争端解决机制
(1) 成员国应当确保,如果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出现意见分歧,其立法不应当阻碍对国内法所提供的庭外争端解决机制的使用,包括采用适当的电子手段。
(2) 成员国应当鼓励负责庭外和解,尤其是庭外解决消费者争端的机构以为有关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的方式运作。
(3) 成员国应当鼓励负责庭外争端解决的机构通知委员会其关于信息社会服务的任何重要决定,并传递其他任何有关电子商务的实践、习惯和惯例的信息。
第十八条 法庭诉讼
(1)成员国应当确保,国内法中有关信息社会服务活动的法庭诉讼允许迅速采取措施,包括用来终止任何被控侵权行为并防止对相关利益方的进一步损害的临时措施。
(2)对《第98/27/EC号指令》的附件应作如下补充:
“11. 《2000年6月8日欧洲议会及欧盟委员会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1/EC号指令》(《电子商务指令》)( OJ L 178, 17.7.2000,第1页)。”
第十九条 合作
(1)为有效实施本指令,成员国应当具备足够的监督和调查手段,并应当保证服务提供者为成员国提供必要的信息。
(2)成员国应当与其他成员国合作;为此目的,它们应当指派一个或者多个联络点,并将联络点的详细情况告知其他成员国和委员会。
(3)在符合本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成员国应当其他成员国或委员会的要求,尽快提供他们所需要的帮助或信息,包括通过适当的电子手段。
(4)成员国应当建立至少可以通过电子方式进入的联络点,以便服务的接受者和提供者可以:
(a) 获得有关合同权利及义务的一般信息,以及关于出现纠纷时进行投诉和获得法律救济机制的信息,包括实践中如何使用这些机制的信息。
(b) 获得能提供进一步信息或实际帮助的机关、组织或团体的详细信息。
(5)成员国应当鼓励向委员会提供在本国领域内所做的有关信息社会服务纠纷和电子商务实践、使用和习惯的重要的行政或司法决定。委员会将向其他成员国传递这些决定。
第二十条 处罚
对于违背依据本指令而通过的国内法律法规的行为,成员国应当确定相关处罚,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手段确保处罚的实施。采取的处罚应当是有效的、相称的和有威慑力的。
第四章 最终条款
第二十一条 重新审查
(1)在2003年7月17日之前,并且在此后每隔两年,委员会应当向欧洲议会、理事会以及经济与社会委员会提交有关本指令的实施情况的报告。必要时,还可以附上有关本指令如何适应信息社会服务领域的法律、技术和经济的发展的建议,特别是关于预防犯罪、未成年人保护、消费者保护以及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等方面的建议。
(2)在审查是否有修改本指令的必要时,报告应当特别分析是否有必要提出关于超级链接和定位工具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通知和移除”程序以及移除内容后的责任划分等问题的提案。基于技术的发展,以及将内部市场原则适用于通过电子邮件单方面发送的商业通讯的可能性,报告也应当分析是否需要对本指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增加条件。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的转换
(1) 为适用本指令,成员国应当在2002年1月17日之前施行所必需的法律、法规与行政规章,并通报委员会。
(2)在成员国采用本条第1款提及的措施时,应当在这些措施中或者措施被正式公布时援引本指令。援引的方式由成员国自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效
本指令应当自其公布于《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适用对象
本指令的适用对象是各成员国。
2000年6月8日制定于卢森堡。
载于《官方公报》(Official Journal) L.178,2000年7月17日,第1页至第16页。

Ⅸ 电子商务指令的第二章 原则
第四条 无须事先授权的原则
(1) 成员国应当确保任何人无需经过事先授权或者履行其他具有同等效果的要求,即可以开始从事和进行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的活动。
(2)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影响那些不是特别或专门针对信息社会服务的许可授权制度,或者是属于《1997年4月10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电信服务领域的总授权和单独许可的共同框架的第97/13/EC号指令》(Directive 97/13/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0 April 1997 on a common framework for general authorisations and indivial licences in the field of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s)(28)中规定的许可制度。
第五条 需要提供的一般信息
(1) 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以简单、直接和永久的方式,向服务的接受者以及主管机构提供至少以下信息:
(a) 服务提供者的名称;
(b) 服务提供者设立营业机构的地理地址;
(c) 服务提供者的详细资料,包括其电子邮件地址,以使他人能够以直接有效的方式迅速与其取得联系;
(d) 在服务提供者进行了商业登记或者其他类似的公共登记的情况下,为服务提供者进行登记的商业登记机构和其登记号,或者在该登记中具有同等效果的其他识别方式;
(e) 在该活动受某许可制度约束的情况下,相关监督机构的详细情况;
(f) 就指定职业而言:
→服务提供者所登记的任何专业团体或者类似的机构,
→职称以及授予职称的成员国,
→营业机构设立地所处成员国所适用的职业规则的相关信息以及获得这些规则的途径;
(g) 如果服务提供者从事的活动需要缴纳增值税的话,需要提供《1977年5月17日欧盟理事会第六号关于协调成员国有关营业税的法律——有关增值税的共同制度:评估的统一标准的第77/388/EEC号指令》(sixth Council Directive 77/388/EEC of 17 May 1977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the laws of the Member States relating to turnover taxes - Common system of value added tax: uniform basis of assessment)(29)第二十二条第(1)款所规定的识别号码。
(2) 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有关信息要求外,成员国至少应当确保,当涉及信息社会服务的定价问题时,必须清楚和毫不含糊地表明价格,特别必须指明该价格是否含税及送货费用。 第六条 需要提供的信息
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成员国应当确保属于信息社会服务的一部分、或构成信息社会服务的商业通讯至少符合如下条件:
(a) 该商业通讯应当可以被清楚地识别;
(b) 代表某一自然人或法人进行商业通讯时,该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应当可以被清楚地识别;
(c) 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机构设立地所在成员国所允许的促销活动,例如折扣、奖金与馈赠,应当可以被清楚地识别,而且参与活动的条件应当容易被满足,应当明确和清晰地标明条件;
(d) 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机构设立地所在成员国所允许的促销性竞赛或者游戏应当可以被清楚地识别,而且参与活动的条件应当容易被满足,应当明确和清晰地标明条件。
第七条 (未经要求的商业通讯)单方面发送的商业通讯
(1)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外,允许通过单方面发送电子邮件进行商业通讯的成员国应当确保在该领土设立营业机构的信息提供者单方面发送的此类商业通讯可以及时地被接收者明确、清晰地识别。
(2)在不损害《第97/7/EC号指令》及《第97/66/EC号指令》的规定的前提下,成员国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通过电子邮件来进行未经要求的商务通讯的服务提供者征询收到这种商务通讯的自然人的意见,并确保不希望收到此类商务通讯的自然人可以在退出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
第八条 指定职业
(1)成员国应当确保,在符合职业规范,特别是符合有关职业独立性、尊严和荣誉,职业秘密以及对客户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公平性的职业规范的条件下,允许对由指定职业从业人员所提供的构成某种信息社会服务的商业通讯的使用。
(2)在无损于职业团体或协会的自治性的前提下,各成员国及欧盟委员会应当鼓励职业团体或协会依据本条款第1款的规定制定共同体层面的行为准则,以确定可被用于商业通讯的信息种类。
(3)就本条第(2)款提及的信息而言,在起草有可能成为保证共同体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之必要的共同体立法建议的时候,委员会应当对适用于整个共同体用的行为准则给予应当的重视,并与相关的职业协会或团体紧密合作。
(4)除了关于指定职业的准入、执业及活动的共同体指令外,也应当适用本指令。 第九条 合同的地位 (对合同的处理)
(1) 成员国应当确保其国内法律体系允许通过电子手段缔结合同。成员国特别应当保证其关于合同缔结过程的法律规定不得构成使用电子合同的障碍,也不得使合同因通过电子手段缔结而无效。
(2) 成员国可以规定,完全或者部分符合下列类型的合同不适用第1款的规定:
(a) 有关建立或者转移不动产权利(租赁权除外)的合同;
(b) 法律规定需要由法院、公共机构或者行使公共权力的职业人员介入的合同;
(c) 由基于其贸易、商业或者职业之外的目的行事的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合同;
(d) 受家庭法和继承法调整的合同。
(3) 成员国应当通知委员会第2款所提及的不适用第1款规定的合同类别。成员国应当每五年向委员会提交一次有关本条第2款的适用情况的报告,并说明其认为有必要保留第2款(b)项所规定的合同不适用第1款的原因。
第十条 需要提供的信息
(1)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在服务接受者发出定单之前,服务提供者应当清晰、全面和明确地向消费者提供至少如下信息:
(a) 缔结合同需要遵循的各种技术步骤;
(b) 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备案所缔结的合同,以及相关信息是否可以被获得;
(c) 在发出定单之前可用于确认和更正输入错误的技术手段;
(d) 缔结合同所使用的语言。
(2) 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应当告知其遵守的行为准则以及如何通过电子途径查阅这些准则。
(3) 向服务接受者提供的合同条款以及一般条件应当以能够被接受者存储或复制的方式做出。
(4)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于纯粹通过电子邮件往来或者具有同等效果的个人通讯手段缔结的合同。
第十一条 发出定单
(1) 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接受者在通过技术手段发出定单时,需要遵循如下原则:
→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电子手段,且不得不合理地延误对服务接受者发出的定单进行收悉确认:(及时确认收到服务接受者发出的定单)
→只要定单或回执的收信人能够获得定单或回执,该定单或回执即被视为收达。
(2) 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在服务接受者发出定单之前,服务提供者已经为服务接受者提供了合适、有效以及可以获得的技术手段来识别或更正输入错误。
(3) 本条第1款第一段以及第2款不适用于纯粹通过电子邮件往来或者类似的个人通讯手段缔结的合同。 第十二条 “纯粹传输服务”
(1)若所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或者为通讯网络提供接入服务,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对所传输的信息承担责任,条件是服务提供者:
(a) 不是首先进行传输的一方;
(b) 对传输的接受者不做选择;以及
(c) 对传输的信息不做选择或更改。
(2)本条第1款所指的传输以及提供接入的行为包括对所传输信息的自动、中间性和短暂的存储,其前提是此种行为仅仅是为了在通讯网络中传输信息,而且信息的存储时间不得超过进行传输所必需的合理时间。
(3)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第十三条 缓存
(1)若所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只要对信息的存储是为了使根据其他服务接受者的要求而上传的信息能够被更加有效地传输给他们,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因对信息的自动、中间性和暂时的存储而承担责任,条件是:
(a) 提供者没有更改信息;
(b) 提供者遵守了获得信息的条件;
(c) 提供者遵守了更新信息的规则,该规则以一种被产业界广泛认可和使用的方式确定;
(d) 提供者不干预为获得有关信息使用的数据而对得到产业界广泛认可和使用的技术的合法使用;以及
(e) 提供者在得知处于原始传输来源的信息已在网络上被移除,或者获得该信息的途径已被阻止,或者法院或行政机关已下令进行上述移除或阻止获得的行为的事实后,迅速地移除或阻止他人获得其存储的信息。
(2) 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第十四条 宿主服务
(1) 若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存储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因根据接受服务者的要求存储信息而承担责任,条件是:
(a) 提供者对违法活动或违法信息不知情,并且就损害赔偿而言,提供者对显然存在违法活动或违法信息的事实或者情况毫不知情;或者
(b) 提供者一旦获得或者知晓相关信息,就马上移除了信息或者阻止他人获得此种信息。
(2)如果服务接受者是在提供者的授权或控制之下进行活动,则本条第1款不适用。
(3) 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本条也不影响成员国制定管理移除信息或者阻止他人获得信息的规定的可能性。
第十五条 不承担监督的一般性义务
(1) 在服务提供者提供本指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及第十四条规定的服务时,成员国不应当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监督其传输和存储的信息的一般性义务,也不应当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主动收集表明违法活动的事实或情况的一般性义务。
(2) 成员国可以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立即向主管公共机构报告其服务接受者进行的非法行为或者提供的非法信息的义务,或者应主管当局的要求,向主管当局提供可以确定与其有存储协议的服务接受者的身份的信息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