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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原则

发布时间:2021-03-26 06:06:46

『壹』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和国外电子商务立法有何异同点

电子商务至今同样没有统一的定义,这也是电子商务概念很容易引起混乱的原因之一。国内外不同的书籍、机构等对于电子商务的定义都有差异,电子商务研究者从不同角度给出了众多电子商务定义。网络营销教学网站摘录部分比较有影响的定义。

1. 电子商务专家李琪教授在《电子商务概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9月)中对电子商务的定义(P13):

首先将电子商务划分为广义和狭义的电子商务。广义的电子商务定义为,使用各种电子工具从事商务或活动。这些工具包括从初级的电报、电话、广播、电视、传真到计算机、计算机网络,到NII(国家信息基础结构-信息高速公路)、GII(全球信息基础结构)和Internet等现代系统。而商务活动是从泛商品(实物与非实物,商品与非商品化的生产要素等等)的需求活动到泛商品的合理、合法的消费除去典型的生产过程后的所有活动。狭义电子商务定义为,主要利用Internet从事商务或活动。电子商务是在技术、经济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里,掌握信息技术和商务规则的人,系统化地运用电子工具,高效率、低成本地从事以商品交换为中心的各种活动的总称。这个分析突出了电子商务的前提、中心、重点、目的和标准,指出它应达到的水平和效果,它是对电子商务更严格和体现时代要求的定义,它从系统的观点出发,强调人在系统中的中心地位,将环境与人、人与工具、人与劳动对象有机地联系起来,用系统的目标、系统的组成来定义电子商务,从而使它具有生产力的性质。

2. 电子商务专家杨坚争教授在《电子商务基础与应用》第四版(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中对电子商务的定义(P13):

电子商务系指交易当事人或参与人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计算机网络(主要是因特网)所进行的各类商业活动,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

对电子商务的理解,应从“现代信息技术”和“商务”两个方面考虑。一方面,“电子商务”概所包括念的“现代信息技术”应涵盖各种使用电子技术为基础的通信方式;另一方面,对“商务”一词应做广义解释,使其不论是契约型还是非契约型的一切商务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种种事项。如果将“现代信息技术”看做一个子集,“商务”看做另一个子集,电子商务所覆盖的范围应当是这两个子集所形成的交集,即“电子商务”标题之下可能广泛涉及的因特网、内部网和电子数据交换在贸易方面的各种用途。

『贰』 近两年我国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的进展述评

评述:

我国目前尚无专项电子商务立法出台,但并不能就此认为国内根本没有电子商务法律规范。就调整网络交易活动而言,至少有一些法律、法规、规章是涉及到电子商务的。
以法律文件来看,我国《合同法》中增加的“数据电文”条款,就是专门为适应电子商务活动而设立的。它承认了数据电文这种新交易形式的法律效力,对电子商务活动的全面开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而国务院2000年9月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则属于行政法规。除此之外,我国的一些行政机关在其业务范围内制定了一些具体的行政规章,譬如,中国证监会于2000年3月颁布的《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教育部2000年6月发布的《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2000年9月制定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均系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规章。这些规范大都是2000年制订的,可以说是在人大9届3次全国代表大会呼吁电子商务立法之后而产生的。
我国制定的一些涉及电子商务的法规主要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远不能满足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需要,因为它们并没有确认电子商务中的电子签名、认证等交易手段的法律效力问题,即并没有为电子商务交易建立起法律平台。因此,必须尽快制定以电子商务活动为调整对象的专项立法,以便适应电子商务交易的需要,并与国际电子商务立法原则相接轨。

从学理上讲,电子商务法有广义与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电子商务态包括了电子商务交易的各环节以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而狭义的(即形式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法,就是要为各种实体性的电子商务关系提供一个基础法律环境。尽管我国的电子商务起步较晚,但其发展速度较快,已经产生了网络信息交易、服务,网上支付等商业实例。再加上对国外相关经验的参考,已经具备了制定狭义电子商务法的条件。具体而言,在制定该法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组织权威高效的立法机构】
电子商务立法工作有两个特点,一是其涉及的利益广泛,牵扯到各个部门、行业、以及各种当事人的利益。二是其中的技术性较强,特别是有关计算机通讯网络方面,诸如电子加密、认证等关键性问题,都不是普通法律学家所能透彻理解的。有鉴于此,需要由国家立法机关组织相关专家共同参与、相互配合,既要照顾社会各方面的利益需求,又要考虑到电子商务的技术性特点。具体而言,应改变以往由立法机关授权某一个行政部门组织立法的状况,立法机构应在体现电子商务法技术性特点的前提下,尽量反映各方面的利益与要求,以便充分顺应电子商务活动的规律,使之真正成为电子商务的促进法,而不是某一部门、集团牟取利益的工具。【充分利用国际资源】
电子商务法,只是有关交易形式的基本规范,它对于电子商务交易的进行,犹如网络上的TCP/IP协议一样,明显具有国际通用性,除了可以借鉴国际上通行的规范以外,还可以聘请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法方面的有关专家作为立法顾问,以便直接吸取其经验。这样,可以在立法中避免与国际通用规则相抵触的情况产生。【关于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内容】
电子商务法实际上是为了解决数据电讯在商事交易中的运用,特别是在因特网这一开放性商事交易平台上的应用,而给商事法律关系带来的一些新问题,它大致包含以下一些具体制度:一是数据电讯法律制度。其具体内容包括:数据电讯概念与效力,以及数据电讯的收、发、归属及其完整性与可靠性推走规范等。二是电子签名效力制度。其主要内容有:电子签名的概念(广义与狭义的电子签名)及其适用、电子签名的归属与完整性推定、电子签名的使用与效果等。三是电子商务认证制度。其具体内容有:认证机构的设立与管理、认证机构的运行规范、风险防范及认证机构的责任等。
应当指出的是,目前我国一些学者所提出的电子商务立法,并非是指狭义的电子商务法,而是综合性的电子商务立法,即从广义的电子商务法角度来考虑问题的。笔者以为这种立法构想难以实现,原因有二:一是广义的电子商务法涉及面极其广泛,无法在一部法律文件中达到“毕其功于一役”的效果,二是从全球范围来看,许多电子商务法律问题还处于探索阶段,尚无适当的解决方法,综合性的电子商务立法条件并不成熟。相反,全球电子商务立法文件的内容大多集中于狭义的电子商务法方面,反映了目前电子商务立法的迫切性和可能性这两个方面的要求。

【电子商务法的文本模式】

从世界范围来看,电子商务立法的文本模式大致有二。一是制定单行法,如美国的《国际国内电子商务签章法》、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等均属此类。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采取了这种立法模式,其优点是便于解释、界定新的法律概念。二是以修正案形式对原来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进行全面修订,从“破旧”出发,达到“立新”的目的,譬如印度的《1998电子商务支持法》就是典型例子。该法共对原有的7部法律文件进行了修正,清除了以纸面环境为基础的法律对电子商务的阻碍,它不仅针对具体的交易形式,而且还涉及到证据、金融、刑事责任方面,明确具体,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全面清理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现行法规】

电子商务法的制定,从形式上看可能是一部法律或法规的出台,但无论是制定单行法,还是采取法律修正案方式,实际都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修造工作。因为新法律概念的界定与旧规范的废除,是两个相辅相成的基本方面,这是由法律体系的系统性所决定的。电子商务的有效运行,需以适应电子商务关系特征的法律保障体系为条件。而现实的情况是,既有的商事交易制度,大都是纸面环境下制定的,有些已经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羁绊,清除这些法律障碍,使电子商务活动更加顺畅快捷地进行,同样是电子商务立法不可缺少的部分。具体来讲,当前的电子商务立法工作应体现在“破与立”两个方面。既要按照电子商务活动的特点,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又要消除原有的法律体系中不适应电子商务运行的规范。诸如证据法上关于“书面原件”的要求,企业登记、税务申报方面的“书面要求”规定等就是必须修正的部分。譬如德国为了实施其电子商务法,于1997年制定了《信息与通讯服务法》,对整个法律体系进行了调整。

【关于广义电子商务法的制定】

广义的电子商务法,是与广义的电子商务概念相对应的,它包括了所有调整以数据电讯方式进行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其内容极其丰富,除了上述调整以电子商务为交易形式的规范之外,还包括调整以电子信息为交易内容的许多新规范,因而其规范体系的形成,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有个理论准备与经验积累的过程。不仅需要对国外经验的借鉴,同时需要国内相关行业实践的总结。对于广义的(即实体意义)电子商务法,应当分两种情况而论。对那些在我国已经有实践经验,并且国际上的类似实践与立法已经成熟的(如网络证券交易),可以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相关的立法。而对那些在我国尚未有实践的商事交易种类(如网上期权交易等),暂时只能处于跟踪研究阶段,还不能急于立法,以免事与愿违,做出违背电子商务发展规律的规定。

『叁』 谈谈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思路

一:1先分别立法
即首先解决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遇到的现实问题,制定单行法规,如电子合同规则、电
子支付规则、电子提单规则、电子商务税收办法、网络广告规则等,待时机成熟后,再进行综合立法。这种方法的优点是,能够及时解决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并能够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逐步提出比较完善的综合立法的思路。这种方法的缺点是缺乏宏观思考,全局性不足,各单行法规很难实现统一性和一体性。而且,很容易沿袭传统的按行业和部门归属立法的弊端。
2先着手综合立法
即形成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综合思路,出台电子商务基本法,然后对各个具体问题制定单行规则。对于电子商务这样一个发展十分迅速的新生事物,其立法应当反映现实并服务于现实,这是理所当然的,但立法超前性的指导意义也是非常重2电子商务法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电子商务法是一门新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和其他部门相比,它和经济法、商法以及民法的关系至为密切,既有交叉又有区别。但是,总的来说区别大于交叉。不能把电子商务法归入其他法律部门。
二:1电子商务法不能归入民法
电子商务法和民法有共同点。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电子商务法是也包括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比如有关电子合同的规定,以及电子商务损害赔偿的规定。然而,电子商务法和民法之间更多的是不同点。比如,民法有大量的调整婚姻、家庭、继承等等人身关系方面的法律规范,而电子商务法中就没有这方面的规范;反过来,电子商务法中的政府机构对电子交易当事方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也是民法所没有的;另外,从基本原则上看,民法重公平,电子商务法重安全。
2电子商务法不能归入商法
和其他部门法相比较而言,电子商务法和商法之间的关系最为密切。电子商务法有关于电子合同、电子票据以及电子提单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商法是具有调整商事关系功能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体系,它包括票据法、合同法、海商法、保险法等方面的内容,两者在这些领域存在交叉和重叠。但是,电子商务法所涉及的范围2.3电子商务法不能归入经济法
经济法强调的是国家机构和政府部门对市场的纵向宏观调整关系,以及对企业的纵向管理关系,电子商务法基于安全性以及国民经济的秩序问题的考虑,有着大量的纵向管理规范,这是他们的相同点;经济法着眼于国民经济的全局,而电子商务法着眼于电子商务主体的权益,调整电子商务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外,电子商务法律规范中包含有大量调整平等主体交易的规范,这是经济法所没有的。

『肆』 下面哪一项不属于我国制定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

1.功能等同原则(functional equivalence)。该原则在《示范法》、《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3条等诸多规范中都有体现,其基本含义为电子单证、票据或其他文件与传统的纸面单证、票据或其他文件具有同等的功能时就应当肯定其法律效力并在法律上同等对待。按照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的说明,《示范法》依赖一种有时称作“功能等同法”的新方法,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务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应当注意到,关于所有上述书面文件的作用,电子记录亦可提供如同书面文件同样程度的安全。《示范法》只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示范法》第6至8条内含的功能等同法是针对“书面形式”、“签名”和“原件”等概念的。我国《电子签名法》也采用了功能等同法,如该法第4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2.媒介中立原则(media neutrality)。该原则也被称为“媒介中性原则”,是指法律对于交易是采用纸质媒介还是采用电子媒介(或其他媒介)都应一视同仁,不因交易采用的媒介不同而区别对待或赋予不同的法律效力。按照《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的解释,《示范法》采用的方法是,原则上规定它适用于任何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信息的各种实际情况。如限制《示范法》的适用范围,将任何一种形式或手段排除在外,就会造成实际困难,违背真正“不注重任何手段”的规则的宗旨。然而,《示范法》注重的是“无纸”通信手段,除非《示范法》有明文规定,它无意改变有关用纸张进行传递的传统规则。[4]在起草UECIC草案的过程中,工作组也认为,本着不偏重任何媒介的原则,对网上交易采用的办法不应有别于对纸面环境中同等情形所采用的办法。[5]

媒介中立原则是与功能等同原则相联系的原则。有观点认为这两个原则是相同的,即“对于基于纸质文件所进行的交易与基于电子通信方式所进行的交易应该平等对待,不应该对其中一个给予优势而歧视另一个。”[6]但也有观点认为,功能相等原则不仅仅限于媒介上的区别而采纳的原则,该原则贯穿在电子商务立法中的整个方面,包括合同的形式,签名的方式和技术以及文件的完整性和认证性等等。“功能相等”是整个概念的核心,是解决问题的出发点{6}.本文基本上赞同后一观点,但同时认为“媒介中立原则”并非等同于或包含于“功能等同原则”,实际上,二者侧重点并不相同。前者侧重于确保不同媒介在立法上的中立性或平等性,而后者则强调通过“功能等同”方法解决传统法律中的“书面形式”、“签名”和“原件”等概念适用于电子商务时所产生的法律障碍。

3.技术中立原则(technology neutrality)。该原则也被称为“技术中性原则”,是指法律对电子商务的技术手段一视同仁,不限定使用或不禁止使用何种技术,也不对特定技术在法律效力上进行区别对待。如我国《电子签名法》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7]这就是在立法上肯定电子签名的效力,但在立法中对电子签名及认证技术不作任何具体的规定或要求。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也体现了此原则。贸易法委员会在起草UECIC过程中也曾说明“技术中性”还包括“媒介中性”,可以认为这是广义上的“技术中性”,本文认为此种主张有一定理由,但技术并不同于媒介,如果将二者合并,可以称之为“非歧视原则”。

4.最小程度原则(minimal principle)。该原则是指电子商务立法仅是为电子商务扫除现存的障碍,并非全面建立一个有关电子商务的新的系统性的法律,而是尽量在最小的程度上对电子商务订立新的法律,尽可能将已经存在的法律适用到电子商务中。其原因在于:首先,虽然电子商务是一个崭新的事务,但是对于现存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进行适当的修改便可以适用于电子商务,没有必要对于我们已经存在的法律体系进行根本重建或者创造一套全新的法律框架;其次,有关电子商务的技术还在不断发展,最小程度原则可以对于新的技术保持足够的灵活性,过于具体的规定可能会面临过时的危险,而且可能会阻碍新的技术的发展;再次,最小程度原则可以在国际范围内很快得到共识,成为共同的规则,从而解决跨国交易产生潜在的障碍和不确定性{6}44.

5.程序性原则(proceral principle)。该原则是与最小程度原则紧密联系的一个原则。因为电子商务法的最小程度原则的要求,各国并不试图制定一部系统的电子商务法律,而是尽力将已经存在的法律适用到电子商务中。电子商务法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清除法律障碍或者明确关系,是如何将实体法适用到电子商务中的法律,这便是程序性原则的体现,即电子商务法更倾向于程序性而非实体性。《示范法》旨在提供必不可少的程序和原则,以有利于在各种不同的情况下使用现代技术记录和传递信息……应当指出,《示范法》所考虑的记录和传递信息的技术,除引起在实施条例中要解决的程序问题之外,还可能引起在《示范法》中不一定能找到答案而要在其他法律中寻求答案的一些法律问题{6}47.

6.协调性原则(harmonization principle)。该原则是指电子商务立法既要与现行立法相互协调,又要与国际立法相互协调,同时还应协调好电子商务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利益关系,如版权保护与合理使用、商标权与域名权之间的冲突等,尤其是要协调好电子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3}32.一些学者主张的国际协调性原则应为协调性原则的其中一部分内容,该原则是指在制定电子商务法时应该更加注意电子商务的国际性特征,立法时更应该注重促进电子商务法国际化{6}58.

7.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party autonomy)。其内在含义是:除了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外,其余条款均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制定。其实,《示范法》中的强行规范不仅数量上很少(仅有4条),而且其目的也仅在于消除传统法律为电子商务发展所造成的障碍,为当事人在电子商务领域里充分行使其意思自治而创造条件。换言之,《示范法》的任意性条款,从正面确定权利,以鼓励其意思自治;而强制性条款,则从反面摧毁传统法律羁绊,使法律适应电子商务活动的特征,更好地保障其自治意思的实现。可以说是一正一反,殊途同归{1}39.

8.安全原则(safety principle)。电子商务必须以安全为其前提,它不仅需要技术上的安全措施,同时也离不开法律上的安全规范。安全性原则要求与电子商务有关的交易信息在传输、存储、交换等整个过程不被丢失、泄露、窃听、拦截、改变等,要求网络和信息应保持可靠性、可用性、保密性、完整性、可控性和不可抵赖性{7}.

9.开放原则(open principle)。该原则也被称为开放、兼容原则,是指电子商务立法对所涉及的诸如电子商务、签名(字)、认证、原件、书面形式、数据电文、信息系统等有关范畴应保持开放、中立的态度以适应电子商务不断发展的客观需要,而不能将其局限于某一特定的形态。目前的电子商务立法大多采取了开放原则,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也应采取开放性原则,以适应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需要{3}321.如果说中立原则旨在实现公平价值,那么开放、兼容原则反映的则是效率价值的要求{2}261.

10.鼓励、促进与引导原则。通过立法鼓励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是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水平比较低,更应当通过立法鼓励、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立法应从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技术发展和技术标准、税收、市场准人等方面鼓励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由于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水平和社会公众对电子商务的认同程度较低,政府应更多地担负起引导职责,从政策、法律上为电子商务创造良好、宽松的经营环境,引导企业和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电子商务

『伍』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有哪些

电子商务是20世纪90年代才出现的新生事物。这种影响全球的新经济模式与传统商务相比有诸多优越性。西方发达国家虽然发展迅速,但均款形未成熟的安全运营模式。鉴于电子商务在世界范围内正在和已经对各国经济发展带来深刻的影响,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为迎头赶上世界电子商务的发展,当前急需解决的电子商务安全问题,除技术范围和管理体制问题外,电子商务的立法配套则是一个主要问题。
一、我国电子商务立不现状与问题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第11条关于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及第33条关于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的规定。前者确认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后者涉及电子合同生效的要件。另外,《合同法》第16条、第26条、第31条规定了电子合同要约的生效时间、承诺的生效时间及合同成立地点。但是,仅有以上规定,电子合同仍无法操作。
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拟订《电子商务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过程中,曾考虑到各国法律对传统贸易形成的规定,建议采用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但我国拟订《合同法》有关条款时,把这种功能等同法演变为形式等同法,与《合同示范法》有关条文不相适应。
2.电子合同归入书面形式之后引起的第一个问题是电子签名的价值。其表现形式是通过计算机网络,借助数据信息完成的,可以是数字或是符号,与手书签名没有内在联系。但我国《合同法》避开了电子签名问题,提出另一办法,即签订确认书。这实际是绕开了必须有确定身份的电子签名的问题,签订确认书并不能使电子合同完成签字人或依赖方认证的要求,电子合同也根本无法摆脱手书签名法律的束缚。
3.电子合同归入书面形式后引起的又一问题是电子证据的效力。电子证据在诉讼中能否被法院采纳为证据。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按现行法规,书面形式的证据必须是有形的书面文件(包括合同、单据),而且必须是原物。而电子证据使用的是磁性介质,其打印出来的书面形式充其量也仅是复印件而已,当所有的电子证据都可能失去效力时,有谁敢用电子手段同我国做生意?
4.电子合同归入书面形式的第三个问题是电子认证及标准。我国没有对电子证据、电子签名政策做出法律规定,又由于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引发一系列问题后发生了电子商务纠纷,法官认证的标准和依据只能是传统贸易法律的规定,而在传统贸易法律根本不能运用于电子商务这一新的贸易方式的情况下,法定的自由裁量权便可能无限制的扩大,电子商务的法治就可能成为空话。
二、对电子商务立法的几点建议
1.电子商务立法应遵循的原则,一是要具有普遍性和超前性;二是要具有国际性和统一性;三是应具备随动性。
2.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运用范围,应包括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电子支付及金融管理、税收与保险、网络管理与信息安全保护、电子证据与电子签名的法律认定、政府的强制性措施及审查机制、市场准入规则、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司法的国际管辖和国际协助等等。
3.我国可由中国电子商务中心负责成立一个电子认证审查委员会,对电子认证行业的标准进行开发、制定或修改,并且负责对各认证机构进行审查、确认、颁证,对其采用的密码、标准进行规范。
4.建议在参考国际《示范法》的前提下,根据我国加入WTO后的国情,制定一部用以规范电子商务活动方面的法律或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管理条例》,以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和弊端。

『陆』 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原则是什么

1、功能等同原则

含义为电子单证、票据或其他文件与传统的纸面单证、票据或其他文件具有同等的功能时就应当肯定其法律效力并在法律上同等对待。

2、媒介中立原则

指法律对于交易是采用纸质媒介还是采用电子媒介(或其他媒介)都应一视同仁,不因交易采用的媒介不同而区别对待或赋予不同的法律效力。

3、技术中立原则

指法律对电子商务的技术手段一视同仁,不限定使用或不禁止使用何种技术,也不对特定技术在法律效力上进行区别对待。

4、最小程度原则

指电子商务立法仅是为电子商务扫除现存的障碍,并非全面建立一个有关电子商务的新的系统性的法律,而是尽量在最小的程度上对电子商务订立新的法律,尽可能将已经存在的法律适用到电子商务中。

『柒』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

1.功能等同原则(functional equivalence)。该原则在《示范法》、《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条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3条等诸多规范中都有体现,其基本含义为电子单证、票据或其他文件与传统的纸面单证、票据或其他文件具有同等的功能时就应当肯定其法律效力并在法律上同等对待。按照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的说明,《示范法》依赖一种有时称作“功能等同法”的新方法,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务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应当注意到,关于所有上述书面文件的作用,电子记录亦可提供如同书面文件同样程度的安全。《示范法》只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示范法》第6至8条内含的功能等同法是针对“书面形式”、“签名”和“原件”等概念的。我国《电子签名法》也采用了功能等同法,如该法第4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2.媒介中立原则(media neutrality)。该原则也被称为“媒介中性原则”,是指法律对于交易是采用纸质媒介还是采用电子媒介(或其他媒介)都应一视同仁,不因交易采用的媒介不同而区别对待或赋予不同的法律效力。按照《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的解释,《示范法》采用的方法是,原则上规定它适用于任何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信息的各种实际情况。如限制《示范法》的适用范围,将任何一种形式或手段排除在外,就会造成实际困难,违背真正“不注重任何手段”的规则的宗旨。然而,《示范法》注重的是“无纸”通信手段,除非《示范法》有明文规定,它无意改变有关用纸张进行传递的传统规则。[4]在起草UECIC草案的过程中,工作组也认为,本着不偏重任何媒介的原则,对网上交易采用的办法不应有别于对纸面环境中同等情形所采用的办法。[5]

媒介中立原则是与功能等同原则相联系的原则。有观点认为这两个原则是相同的,即“对于基于纸质文件所进行的交易与基于电子通信方式所进行的交易应该平等对待,不应该对其中一个给予优势而歧视另一个。”[6]但也有观点认为,功能相等原则不仅仅限于媒介上的区别而采纳的原则,该原则贯穿在电子商务立法中的整个方面,包括合同的形式,签名的方式和技术以及文件的完整性和认证性等等。“功能相等”是整个概念的核心,是解决问题的出发点{6}.本文基本上赞同后一观点,但同时认为“媒介中立原则”并非等同于或包含于“功能等同原则”,实际上,二者侧重点并不相同。前者侧重于确保不同媒介在立法上的中立性或平等性,而后者则强调通过“功能等同”方法解决传统法律中的“书面形式”、“签名”和“原件”等概念适用于电子商务时所产生的法律障碍。

3.技术中立原则(technology neutrality)。该原则也被称为“技术中性原则”,是指法律对电子商务的技术手段一视同仁,不限定使用或不禁止使用何种技术,也不对特定技术在法律效力上进行区别对待。如我国《电子签名法》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7]这就是在立法上肯定电子签名的效力,但在立法中对电子签名及认证技术不作任何具体的规定或要求。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也体现了此原则。贸易法委员会在起草UECIC过程中也曾说明“技术中性”还包括“媒介中性”,可以认为这是广义上的“技术中性”,本文认为此种主张有一定理由,但技术并不同于媒介,如果将二者合并,可以称之为“非歧视原则”。

4.最小程度原则(minimal principle)。该原则是指电子商务立法仅是为电子商务扫除现存的障碍,并非全面建立一个有关电子商务的新的系统性的法律,而是尽量在最小的程度上对电子商务订立新的法律,尽可能将已经存在的法律适用到电子商务中。其原因在于:首先,虽然电子商务是一个崭新的事务,但是对于现存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进行适当的修改便可以适用于电子商务,没有必要对于我们已经存在的法律体系进行根本重建或者创造一套全新的法律框架;其次,有关电子商务的技术还在不断发展,最小程度原则可以对于新的技术保持足够的灵活性,过于具体的规定可能会面临过时的危险,而且可能会阻碍新的技术的发展;再次,最小程度原则可以在国际范围内很快得到共识,成为共同的规则,从而解决跨国交易产生潜在的障碍和不确定性{6}44.

5.程序性原则(proceral principle)。该原则是与最小程度原则紧密联系的一个原则。因为电子商务法的最小程度原则的要求,各国并不试图制定一部系统的电子商务法律,而是尽力将已经存在的法律适用到电子商务中。电子商务法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清除法律障碍或者明确关系,是如何将实体法适用到电子商务中的法律,这便是程序性原则的体现,即电子商务法更倾向于程序性而非实体性。《示范法》旨在提供必不可少的程序和原则,以有利于在各种不同的情况下使用现代技术记录和传递信息……应当指出,《示范法》所考虑的记录和传递信息的技术,除引起在实施条例中要解决的程序问题之外,还可能引起在《示范法》中不一定能找到答案而要在其他法律中寻求答案的一些法律问题{6}47.

6.协调性原则(harmonization principle)。该原则是指电子商务立法既要与现行立法相互协调,又要与国际立法相互协调,同时还应协调好电子商务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利益关系,如版权保护与合理使用、商标权与域名权之间的冲突等,尤其是要协调好电子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3}32.一些学者主张的国际协调性原则应为协调性原则的其中一部分内容,该原则是指在制定电子商务法时应该更加注意电子商务的国际性特征,立法时更应该注重促进电子商务法国际化{6}58.

7.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party autonomy)。其内在含义是:除了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外,其余条款均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制定。其实,《示范法》中的强行规范不仅数量上很少(仅有4条),而且其目的也仅在于消除传统法律为电子商务发展所造成的障碍,为当事人在电子商务领域里充分行使其意思自治而创造条件。换言之,《示范法》的任意性条款,从正面确定权利,以鼓励其意思自治;而强制性条款,则从反面摧毁传统法律羁绊,使法律适应电子商务活动的特征,更好地保障其自治意思的实现。可以说是一正一反,殊途同归{1}39.

8.安全原则(safety principle)。电子商务必须以安全为其前提,它不仅需要技术上的安全措施,同时也离不开法律上的安全规范。安全性原则要求与电子商务有关的交易信息在传输、存储、交换等整个过程不被丢失、泄露、窃听、拦截、改变等,要求网络和信息应保持可靠性、可用性、保密性、完整性、可控性和不可抵赖性{7}.

9.开放原则(open principle)。该原则也被称为开放、兼容原则,是指电子商务立法对所涉及的诸如电子商务、签名(字)、认证、原件、书面形式、数据电文、信息系统等有关范畴应保持开放、中立的态度以适应电子商务不断发展的客观需要,而不能将其局限于某一特定的形态。目前的电子商务立法大多采取了开放原则,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也应采取开放性原则,以适应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需要{3}321.如果说中立原则旨在实现公平价值,那么开放、兼容原则反映的则是效率价值的要求{2}261.

10.鼓励、促进与引导原则。通过立法鼓励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是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水平比较低,更应当通过立法鼓励、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立法应从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技术发展和技术标准、税收、市场准人等方面鼓励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由于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水平和社会公众对电子商务的认同程度较低,政府应更多地担负起引导职责,从政策、法律上为电子商务创造良好、宽松的经营环境,引导企业和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电子商务

『捌』 我国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颁布时间

电子商务类法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2005年1月);

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2006年6月);

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2007年3月);

商务部:《关于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意见》(2007年12月);

商务部:《电子商务模式规范》(2008年4月)。

(8)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原则扩展阅读: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和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以及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不得收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玖』 简述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宗旨是什么

九十年代以来,电子商务的发展十分迅猛,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引起了一系列的重大变化,它改变了企业的生产经营模式、政府的管理模式和人们的生活方式。无论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已经颁布或正在起草的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文件,还是从世界各国的电子商务法律文件来看,大都使用的是广义的电子商务概念,本文所论述的电子商务是基于互联网但不限于互联网,使用电子技术所进行的各种商务活动。
电子商务有其特有的属性,商务活动对电子技术的依附性越来越强,技术甚至成为商务活动成败的关键。电子商务的无纸化、网络化、全球性、实时性、交互性和开放性特性必然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并对现行的法律体系提出挑战。
电子商务带来的法律问题大致可以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与电子商务中技术有关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法律要规定电子商务基础设施的相关技术标准,明确设施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加强国际间电子市场的相容性;要对电子商务基础设施经营者的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要制订通讯技术、信息保密与加密技术的法律规定;要打击针对计算机和网络的各种犯罪行为。第二部分电子商务中与商务活动有关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要加强电子商务行业监管,规范市场主体行为规范;要确定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对电子合同的要约、承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做出规定;要确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要制订完善的电子支付制度;要修改税法,使之适应电子商务的需要;要加强网络环境下对消费者知情权、退换货等权利的保护;要加强对网上隐私权、知识产权的保护。第三部分电子商务中的程序法问题,电子商务丰富了行政立法的种类,扩大了行政主体的范围;在丰富了行政行为的同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和有效要件提出了新的要求;改变了原有的行政管理权限,扩大了行政监督的种类和方法;电子商务中如何反垄断;如何解决网上纠纷的管辖权之争;如何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等问题,如何处理好有关域名的程序法问题,也是法律必须面对的问题。因为电子商务是一个总合概念,我们对其带来的法律问题不可能绝对分开,只是相对而言做了三部分的划分,在每一部分中也只是列举了几个主要的问题,并未能穷尽所有的问题,并且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随着对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研究的深入,这一部分的内容将会是十分丰富的。
电子商务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领域,各国为了解决这些法律问题已经并正在做着积极的立法和司法努力,取得了一系列的成果。从实证法上看,近年来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制订了为数众多的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规范。特别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为世界各国制订电子商务法律提供了示范样本,极大地促进了全球电子商务立法的进程。这些成果既是对国际社会电子商务立法经验的总结,同时又反过来指导着各国的电子商务法律实践。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原则基本上是鼓励而非限制电子商务的发展,要点在于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宽松、和谐的环境。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特点主要是国际立法先于国内法的制订,边制订,边完善,支持贸易自由化;重点在于修改原有法律条款使之在网络环境下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发达国家在国际立法中居主导地位,而发达国家的工商垄断企业在电子商务技术标准的制订过程中又起着主要作用。
电子商务立法体现了行政、商事、民事法律制度的融合。从长远讲,电子商务有必要单独立法。电子商务法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调整的社会关系有明显的特征。传统的民法、刑法、行政法及其程序法等很难适用于虚拟环境中的商务活动,这主要体现在电子合同的效力确定、诉讼管辖、证据认定等保障实体法实施的理论和方法不能支持现有的电子商务案件。但现阶段在我国制订独立的电子商务法时机尚不成熟,但并不妨碍我们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和探索。
我国电子商务近年来取得了较大的进步,特别是在立法方面取得一些进展,新合同法基本肯定了数据电文的有效性;刑法上加大了针对计算机犯罪的打击力度,在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域名管理、标准制订等方面都制订了一些行政法规。但是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在指导思想和原则上、在立法的技术和侧重点等方面有待进一步改善。在立法原则上,应坚持充分利用已有的法律体系,保持现有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与稳定性;应该打破部门利益,建立公平合理的电子商务环境;应遵循国际通行作法,与国际接轨,努力争取电子商务领域的立法权;应加强立法领导,规范立法程序,建立立法规划;应充分发挥政府在电子商务发展和立法中的作用。我国在电子商务方面已经有了较多的司法实践,这些实践将推动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进程。
在考虑电子商务立法时,首先应考虑的是电子商务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的地位,与其他法律的关系是怎样的这样一个全局性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从总体上准确地把握。 电子商务是一场商务的革命,其固有的属性必须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有的是侧重于技术方面的,有的是侧重于商务方面的,有的是侧重于程序法方面的,这些问题对现行的法律体系提出了挑战。本文通过研究将电子商务带来的法律问题按照技术、商务、程序三方
面进行了分类论述,这在此领域中还是首次如此系统、详细地进行论述。
电子商务立法体现了行政、商事、刑事法律制度的融合。通过基于互联网的电子商务的几个特征,我们可以从中发现:一是电子商务打破了地域界限,形成了地理区域的融合;二是电子商务的过程从网上选择商品到最后获得实物是一个完整的系统,而这一系统中部门管理职能难以在形态上完全分割,从而使工商、税务、银行、海关、外贸、外汇、技术监督、检验检疫、认证等多个部门的管理职能趋于融合;三是政府利用行政行为来调控电子商务的发展趋势和规范市场行为,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市场经营主体在运用商事法律关系来实现交易目的;而整个过程中计算机犯罪行为时有发生,从而又涉及到刑事法律关系。由此,产生了行政、民事和刑事三大法律关系的融合。
电子商务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领域。各国为了解决这些法律问题已经并正在做着积极的立法和司法努力,并取得了一系列的成果。从实证法上看,近年来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制订了为数不少的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规范。它们是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经验的总结,同时又反过来指导着各国的电子商务法律实践。本文对世界组织、各个国家及我国在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最新进展情况及取得的成果进行了分类收集整理,打破了原来的收集归类办法。同时,收集整理了在电子商务司法实践方面的情况。
从长远讲,电子商务有必要单独立法。电子商务法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调整的社会关系有明显的特征。传统的民法、刑法、行政法及其程序法很难适用于虚拟环境中的商务活动,这主要体现在电子合同的效力确定、诉讼管辖、证据认定等保障实体法实施的理论和方法不能支持现有的电子商务案件。但现阶段在我国制订独立的电子商务法时机尚不成熟,但并不妨碍我们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和探索。我国电子商务近年来虽有较大的进步,但是在基础设施、信用制度、法律保障方面同先进国家的差距还是巨大的,特别是在立法方面虽有一些进展,但是在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在立法的技术和侧重点等方面都还有待进一步改善。我国在电子商务方面已经有了较多的司法实践,这些实践将推动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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