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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电子商务增值税指令

发布时间:2021-03-19 00:25:41

A. 电子商务税收的简介

到目前为止,美国已颁布了一系列有关电子商务的税收法规,其要点是:免征通过因特网交易的无形产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等)的关税;暂不征收(或称为延期征收)国内“网络进入税”(internetaccesstaxes)。美国国内在对电子商务免征关税问题上达成一致后,于1998年,美国依仗其电子商务主导国的地位,与132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签订了维持因特网关税状态至少一年的协议;1999年,美国又促使世界贸易组成员国通过了再延长维护因特网零关税状态一年的协议
在电子商务发展规模上稍逊于美国的欧盟成员国,于1998年6月发表了《关于保护增值税收入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报告》,并与美国就免征电子商务(在因特网上销售电子数字化产品)关税问题达成一致。但欧盟也迫使美国同意把通过因特网销售的数字化产品视为劳务销售征收间接税(增值税),并坚持在欧盟成员国内对电子商务交易征收增值税(现存的税种),以保护其成员国的利益。
在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刚刚开展尚未起步。发展中国家,对国际上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制定的反应多为密切的关注。发展中国家大多希望、主张对电子商务(电子数字化产品)征收关税,从而设置保护民族产业和维护国家权益的屏障。

B. 电子商务指令的第二章 原则

第四条 无须事先授权的原则
(1) 成员国应当确保任何人无需经过事先授权或者履行其他具有同等效果的要求,即可以开始从事和进行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的活动。
(2)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影响那些不是特别或专门针对信息社会服务的许可授权制度,或者是属于《1997年4月10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电信服务领域的总授权和单独许可的共同框架的第97/13/EC号指令》(Directive 97/13/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0 April 1997 on a common framework for general authorisations and indivial licences in the field of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s)(28)中规定的许可制度。
第五条 需要提供的一般信息
(1) 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以简单、直接和永久的方式,向服务的接受者以及主管机构提供至少以下信息:
(a) 服务提供者的名称;
(b) 服务提供者设立营业机构的地理地址;
(c) 服务提供者的详细资料,包括其电子邮件地址,以使他人能够以直接有效的方式迅速与其取得联系;
(d) 在服务提供者进行了商业登记或者其他类似的公共登记的情况下,为服务提供者进行登记的商业登记机构和其登记号,或者在该登记中具有同等效果的其他识别方式;
(e) 在该活动受某许可制度约束的情况下,相关监督机构的详细情况;
(f) 就指定职业而言:
→服务提供者所登记的任何专业团体或者类似的机构,
→职称以及授予职称的成员国,
→营业机构设立地所处成员国所适用的职业规则的相关信息以及获得这些规则的途径;
(g) 如果服务提供者从事的活动需要缴纳增值税的话,需要提供《1977年5月17日欧盟理事会第六号关于协调成员国有关营业税的法律——有关增值税的共同制度:评估的统一标准的第77/388/EEC号指令》(sixth Council Directive 77/388/EEC of 17 May 1977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the laws of the Member States relating to turnover taxes - Common system of value added tax: uniform basis of assessment)(29)第二十二条第(1)款所规定的识别号码。
(2) 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有关信息要求外,成员国至少应当确保,当涉及信息社会服务的定价问题时,必须清楚和毫不含糊地表明价格,特别必须指明该价格是否含税及送货费用。 第六条 需要提供的信息
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成员国应当确保属于信息社会服务的一部分、或构成信息社会服务的商业通讯至少符合如下条件:
(a) 该商业通讯应当可以被清楚地识别;
(b) 代表某一自然人或法人进行商业通讯时,该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应当可以被清楚地识别;
(c) 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机构设立地所在成员国所允许的促销活动,例如折扣、奖金与馈赠,应当可以被清楚地识别,而且参与活动的条件应当容易被满足,应当明确和清晰地标明条件;
(d) 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机构设立地所在成员国所允许的促销性竞赛或者游戏应当可以被清楚地识别,而且参与活动的条件应当容易被满足,应当明确和清晰地标明条件。
第七条 (未经要求的商业通讯)单方面发送的商业通讯
(1)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外,允许通过单方面发送电子邮件进行商业通讯的成员国应当确保在该领土设立营业机构的信息提供者单方面发送的此类商业通讯可以及时地被接收者明确、清晰地识别。
(2)在不损害《第97/7/EC号指令》及《第97/66/EC号指令》的规定的前提下,成员国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通过电子邮件来进行未经要求的商务通讯的服务提供者征询收到这种商务通讯的自然人的意见,并确保不希望收到此类商务通讯的自然人可以在退出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
第八条 指定职业
(1)成员国应当确保,在符合职业规范,特别是符合有关职业独立性、尊严和荣誉,职业秘密以及对客户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公平性的职业规范的条件下,允许对由指定职业从业人员所提供的构成某种信息社会服务的商业通讯的使用。
(2)在无损于职业团体或协会的自治性的前提下,各成员国及欧盟委员会应当鼓励职业团体或协会依据本条款第1款的规定制定共同体层面的行为准则,以确定可被用于商业通讯的信息种类。
(3)就本条第(2)款提及的信息而言,在起草有可能成为保证共同体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之必要的共同体立法建议的时候,委员会应当对适用于整个共同体用的行为准则给予应当的重视,并与相关的职业协会或团体紧密合作。
(4)除了关于指定职业的准入、执业及活动的共同体指令外,也应当适用本指令。 第九条 合同的地位 (对合同的处理)
(1) 成员国应当确保其国内法律体系允许通过电子手段缔结合同。成员国特别应当保证其关于合同缔结过程的法律规定不得构成使用电子合同的障碍,也不得使合同因通过电子手段缔结而无效。
(2) 成员国可以规定,完全或者部分符合下列类型的合同不适用第1款的规定:
(a) 有关建立或者转移不动产权利(租赁权除外)的合同;
(b) 法律规定需要由法院、公共机构或者行使公共权力的职业人员介入的合同;
(c) 由基于其贸易、商业或者职业之外的目的行事的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合同;
(d) 受家庭法和继承法调整的合同。
(3) 成员国应当通知委员会第2款所提及的不适用第1款规定的合同类别。成员国应当每五年向委员会提交一次有关本条第2款的适用情况的报告,并说明其认为有必要保留第2款(b)项所规定的合同不适用第1款的原因。
第十条 需要提供的信息
(1)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在服务接受者发出定单之前,服务提供者应当清晰、全面和明确地向消费者提供至少如下信息:
(a) 缔结合同需要遵循的各种技术步骤;
(b) 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备案所缔结的合同,以及相关信息是否可以被获得;
(c) 在发出定单之前可用于确认和更正输入错误的技术手段;
(d) 缔结合同所使用的语言。
(2) 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应当告知其遵守的行为准则以及如何通过电子途径查阅这些准则。
(3) 向服务接受者提供的合同条款以及一般条件应当以能够被接受者存储或复制的方式做出。
(4)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于纯粹通过电子邮件往来或者具有同等效果的个人通讯手段缔结的合同。
第十一条 发出定单
(1) 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接受者在通过技术手段发出定单时,需要遵循如下原则:
→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电子手段,且不得不合理地延误对服务接受者发出的定单进行收悉确认:(及时确认收到服务接受者发出的定单)
→只要定单或回执的收信人能够获得定单或回执,该定单或回执即被视为收达。
(2) 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在服务接受者发出定单之前,服务提供者已经为服务接受者提供了合适、有效以及可以获得的技术手段来识别或更正输入错误。
(3) 本条第1款第一段以及第2款不适用于纯粹通过电子邮件往来或者类似的个人通讯手段缔结的合同。 第十二条 “纯粹传输服务”
(1)若所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或者为通讯网络提供接入服务,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对所传输的信息承担责任,条件是服务提供者:
(a) 不是首先进行传输的一方;
(b) 对传输的接受者不做选择;以及
(c) 对传输的信息不做选择或更改。
(2)本条第1款所指的传输以及提供接入的行为包括对所传输信息的自动、中间性和短暂的存储,其前提是此种行为仅仅是为了在通讯网络中传输信息,而且信息的存储时间不得超过进行传输所必需的合理时间。
(3)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第十三条 缓存
(1)若所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只要对信息的存储是为了使根据其他服务接受者的要求而上传的信息能够被更加有效地传输给他们,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因对信息的自动、中间性和暂时的存储而承担责任,条件是:
(a) 提供者没有更改信息;
(b) 提供者遵守了获得信息的条件;
(c) 提供者遵守了更新信息的规则,该规则以一种被产业界广泛认可和使用的方式确定;
(d) 提供者不干预为获得有关信息使用的数据而对得到产业界广泛认可和使用的技术的合法使用;以及
(e) 提供者在得知处于原始传输来源的信息已在网络上被移除,或者获得该信息的途径已被阻止,或者法院或行政机关已下令进行上述移除或阻止获得的行为的事实后,迅速地移除或阻止他人获得其存储的信息。
(2) 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第十四条 宿主服务
(1) 若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存储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因根据接受服务者的要求存储信息而承担责任,条件是:
(a) 提供者对违法活动或违法信息不知情,并且就损害赔偿而言,提供者对显然存在违法活动或违法信息的事实或者情况毫不知情;或者
(b) 提供者一旦获得或者知晓相关信息,就马上移除了信息或者阻止他人获得此种信息。
(2)如果服务接受者是在提供者的授权或控制之下进行活动,则本条第1款不适用。
(3) 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本条也不影响成员国制定管理移除信息或者阻止他人获得信息的规定的可能性。
第十五条 不承担监督的一般性义务
(1) 在服务提供者提供本指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及第十四条规定的服务时,成员国不应当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监督其传输和存储的信息的一般性义务,也不应当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主动收集表明违法活动的事实或情况的一般性义务。
(2) 成员国可以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立即向主管公共机构报告其服务接受者进行的非法行为或者提供的非法信息的义务,或者应主管当局的要求,向主管当局提供可以确定与其有存储协议的服务接受者的身份的信息的义务。

C. 为什么美国和欧盟对电子商务征税的态度不同

把哪个电子商务的态度都比较好啊!电商就是一个好的服务态度。

D. 电子商务的税率是多少

电子商务如果有增值税交易,应该缴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负担百分之四,一内般纳税人负担百分之十七,但容是可以抵扣进项税。

拓展资料:

在电子商务发展规模上稍逊于美国的欧盟成员国,于1998年6月发表了《关于保护增值税收入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报告》,并与美国就免征电子商务(在因特网上销售电子数字化产品)关税问题达成一致。但欧盟也迫使美国同意把通过因特网销售的数字化产品视为劳务销售征收间接税(增值税),并坚持在欧盟成员国内对电子商务交易征收增值税(现存的税种),以保护其成员国的利益。

在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刚刚开展尚未起步。发展中国家,对国际上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制定的反应多为密切的关注。发展中国家大多希望、主张对电子商务(电子数字化产品)征收关税,从而设置保护民族产业和维护国家权益的屏障。

E. 全球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是什么

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电子商务得到快速发展,新型的交易方式给传统的税收政策和税收征收管理提出了挑战,本文对我国快速发展的电于商务所带来的税收问题进行剖析,对进一步完善电子商务的税收管理提出对策建议,以利于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及涉税业务的顺利处理。
一、发达国家对电子商务进行税务监控的主要对策。
由于电子商务活动具有上述特点,给原有税制要素的确认带来了困难,也使税收政策、税收制度、国际税收规则和税收征管面临新的挑战。近年来,因国际互联网商务活动的快速发展,产生的税收问题引起了各国政府和税务征收管理机关的高度重视,并就此进行了积极广泛的研究,也制定出了许多相应的对策。近年来发达国家的主要对策有:
(一)电子课税原则的确定。
电子课税原则是电子商务征税的具体规则,在这方面,欧盟于1998 年底制定的电子商务征税五原则,与其他国家相比最具代表性,其主要内容包括:(1)对网上贸易除致力于推行现行增值税外,不开征其他新税。
(2)从增值税意义上讲,电子传输被认为是提供服务,是科技、信息进步的表现形式。(3)现行增值税的立法必须遵循和确保中性原则,不应加重电子商务活动正规经营的负担。(4)税收政策和监督管理措施必须易于遵从,并与电子商务经济相适应。(5)在新型征收管理模式下应确定网络税收的征管效率,以及规定将可能实行的无纸化电子发票。
从上述可以看到,欧盟制定的适用课税的五原则是在对网络贸易主要征收增值税的前提下提出的,虽然谈及税收中性原则,也只是从增值税的角度出发。而美国对税收中性原则的解释有所不同,他们的宗旨是要求对类似的经济活动行为在税收上给予平等对待,强调在制定相关的税收政策和税务管理时应采取中性原则,以免阻碍新技术、新科学的发展与应用。
(二)是否课税的确定。
对电子商务是否课税,许多国家都有自己的看法。如美国是世界网络贸易最发达的国家,是最大的输出国,信息产业已成为其第一支柱产业,并从中获取了巨大的商业价值。为保持其在这一领域的主导地位,美国政府于1997 年7 月在克林顿政府时期就发表了《全球电子商务纲要》,主张对国际互联网商务免税,但对网上形成的有形交易除外。美国的这一做法世界上许多国家持有异议,如日本、法国、德国等作为全球网络贸易的主要消费国则主张征税,理由是不征税会丧失大量税收收入,丧失税收主权,最终将无法改变其在网上贸易中的不利地位。
(三)税收管辖权的确定。
税收管辖权是一国政府或地区对其税收征收管理的权限范围,世界各国通用的税收管辖权有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许多国家为了维护本国的税收权限,几乎都同时采用了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但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美国等一些国家认为,新技术和网络贸易的发展将促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发挥更大的作用,来源地原则已难以有效适用,并从其贸易输出国经济利益角度考虑,主张废弃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四)常设机构的确定。
常设机构的确定是实施居民管辖权的基础,在国际间有着重要的地位。日本认为,对国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常设机构,主要应依据其在日本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来定,如提供者仅是通过设在该国的电话公司来提供连接服务,不被认定为常设机构;如提供者被作为国内服务的服务者则应该被认定为有常设机构。目前,这种认定方法在国际上得到了许多国家认可。
二、我国应对电子商务的税收对策。
电子商务是电子科技发达的表现形式,由于我国电子科技发展较晚,10 年前电子商务正处于起步阶段,有关涉及税收方面的矛盾和问题虽然存在但还不十分明显。但近几年我国经济得以高速发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发展也十分迅速,涉税问题也越来越严重。从我国科技的快速发展不难预计,将很快出现电子商务活动的大量交易行为,电子商务税收政策与税收管理将处于重要地位。
从实际而言,我国目前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问题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还没有较权威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和具体的法规,实际情况是政府重视程度不够。从历史看,我国的电子商务是从1999 年开始的,至今已有10 年,由于电子商务的发展是一项系统工程,相关法律环境建设,网上支付体系、配送服务体系以及经营者内部信息系统的建设等问题,我国电子商务系统环境的完善还有相当长一段路要走。但笔者认为,我国应对电于商务的税收政策及其相对应的法规的确立刻不容返。根据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国家应制定以下相关对策:
(一)实施鼓励、支持的税收政策。
电子商务是高科技的产物,是社会进步和科技进步的表现。电子商务代表着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其应用推广将给各成员国带来更多的贸易机会。在发展电子商务方面,我们不仅要重视电子信息、工商部门的推广作用,同时也要加强政府部门对发展电子商务的宏观规划和指导作用。因此,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要突出体现鼓励、支持政策,特别是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阶段,我们的税收政策和法规要立足于、有利于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而不是忽视和限制其发展。否则,我国电子商务活动将落后于世界平均水平。在税收政策的制定前,要到电子商务的实践中去调查,找寻电子商务活动的实质,以利于鼓励、支持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具有针对性。
(二)实施公平、公正的税收政策。
对于发展中的电子商务税收问题,要制订积极、稳妥的税收政策,跟发达国家一样,保持税收中性的原则,不能使税收政策对不同商务活动形式造成歧视,更不能由于征税阻碍电子商务活动的发展,限止网上交易,不应区分所得是通过网络交易还是通过一般交易取得的分别征税。对相类似的经营收入在税收上应公平对待,不应考虑其收入是通过电子商务形式还是通过一般商务形式取得的。笔者认为,在某种程度上应给予电子商务一些优惠政策,以促进高新技术的发展。
(三)实施适应科技发展的税收政策。
根据电子商务的特点,制定税收政策要做到精细化、科学化,不能按照传统的商务活动制定税收政策和具体的税收法规。制定政策、法规前要摸清电子商务的实质,掌握交易活动发生的全过程,要以高技术手段解决由于高科技的发展带来的税收问题。要紧跟电子商务技术发展的步伐,研制开发跟踪、监控和自动征税系统。
采取技术政策,要结合电子商务和科技水平的发展前景来制定税收政策,要考虑到未来信息经济的发展可能给税收带来的问题,使相关的政策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根据目前科技发展的速度来看,我国未来税收征收管理模式的发展方向应该是智能化征管。
(四)实施协调、配套的税收政策。
电子商务虽然有其特点,但其运行过程有其综合性,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解决不可能独立进行,必须融入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建设的大环境中去考虑。目前我国电子商务活动在电子商务合同、电子商务支付规则以及网上知识产权保护、安全和标准等方面亟需规范。制定税收政策、法规时要与其他法规相互联系、相互协调,否则难以将制定的税收政策、法规落实到位。除此这外,还要考虑国际上电子商务相关的税收协定,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快速发展的环境下,才有可能立于不败之地。
(五)培养高素质的税收管理队伍。
上述谈到,电子商务是高科技的产物,税收管理就需要高素质的人才,否则无法实施正常的税收管理工作。对现行税收管理人员要加强培训,一是要掌握电子商务活动相关的电子计算机设备,使其更好地为电子商务税收工作服务;二是要掌握电子商务活动的特点,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做到心中有数,提高征管工作效率;三是掌握国内、国际税收法规,征管工作中做到依法办事、依率计征,执法准确,以促进电子商务活动的有序发展。

F. 欧美国家电子商务纳税的税率分别是多少

相关资料显示,目前不论是互联网的发源地美国还是经济发达的欧盟,都明确对电子商务征专税。

1996年美属国财政部颁布的《全球电子商务税收政策解析》、1997年美国政府发布的《全球电子商务纲要》都对电子商务实施税收征收持肯定态度,1998年美国正式通过了《互联网免税法》,决定不为“比特”的流动发明新税,就是对互联网接入服务免税,其规定的免税期经过多次延长直至2014年11月1日。

欧盟不仅在1997年通过了《欧洲电子商务动议》以及《波恩部长级会议宣言》等文件,而且还在2003年7月正式启动了对电子商务课征增值税。

G. 急求 '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与对策' 论文的参考文献及文献作者

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问题的研究
电子商务是伴随着知识经济前进步伐而出现的一种全新的贸易方式,给建立在传统经济贸易方式基础上的各国税收制度带来前所未有的冲击。中国被看作世界上发展电子商务最有潜力的国家之一。面对扑面而来的电子商务发展大潮,制定我国电子商务方面的税收政策,改革现行税制,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已变得刻不容缓。既要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又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使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在保证与国际接轨的同时,又能维护国家主权和保护国家利益,并不断推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进程。
一、国外有关电子商务征税的几种政策主张

如何应对电子商务给现行税收制度带来的冲击,世界各国都在思索对策。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是适应新经济时代的要求,也是营造公平市场环境的客观需要。

1.美国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

美国作为电子商务应用最广泛、普及率最高的国家,已对电子商务制定了明确的税收政策。从1996年开始,美国就有步骤地力推电子商务的国内交易零税收和国际交易零关税方案。该政策的出台除对本国产生影响外,也对处理全球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产生了重要影响。

1996年,美国财政部发表了《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的税收政策》,其要旨是:(1)对电子商务征税要做到中性,对电子商务产生扭曲;(2)各国运用国际税收原则相一致;(3)不对电子商务开征新消费税或增值税。1997年7月1日,美国前总统克林顿发布了《全球电子商务纲要》,号召各国政府尽可能地鼓励和帮助企业发展Intemet商业应用,建议将Internet宣布为免税区。该纲要对电子商务征税确立了三项基本原则:(1)税收中性原则,税收政策要避免对商务形式选择发生影响;(2)保持税收政策的透明度;(3)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要与美国现行税制相协调,并与国际税收原则保持一致。1998年2月,克林顿发表了“网络新政”,主要宣布了三项电子商务征税政策草案,并呼吁美国国会于1998年内通过电子商务免税的议案。电子商务免税法案于同年5月获得参议院通过,同年美国参议院还通过一项草案,在3年内禁止联邦和州政府对Internet访问征新税、比特税(字节税)以及对电子商务征收重复附加税。美国电子商务咨询委员会于2000年3月20日批准了向国会提交的网络税收问题报告,建议对电子商务活动的免税期继续延长到2006年。在此期间,对电子商务的数字化产品和服务暂缓征税,同时对任何形式的电子商务,不再增加新的税赋。2001年11月28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国会提交的将互联网禁税期延长的法案,由此,已经执行3年,于今年10月21日到期的《互联网免税法案》又将延长两年。

为了尽快确立电子商务征税原则,美国政府不仅在国内而且在国际方面做出努力。1998年2月美国贸易大使向WTO提交了一份旨在规范电子商务税收、对电子商务实施“零关税”的提案,并在当年5的月WTO成员国贸易部长会议上达成了“电子商务免征关税”时效至少一年的临时协议。另外,美国与日本签署了一项联合声明,承诺尽量避免在电子商务方面制定不必要的规章与制度,并将为在全球范围内维护一个免税电子商务环境共同努力。

2.欧盟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

欧盟认为税收系统应具备法律确立性,应使纳税义务公开、明确、可预见和纳税中立性,即新兴贸易方式同传统贸易方式相比不应承担额外税收。但同传统的贸易方式一样,商品和服务的电子商务显然属于增值税征收范畴。欧盟成员国于是开始着手分析如何在欧盟范围内使用综合税收政策来解决问题。大多数欧洲国家都把Intemet经营活动看作是新的潜在的税源,认为电子商务活动必须履行纳税义务,否则将导致不公平竞争。

1997年7月欧洲电信部长级会议通过了支持电子商务的《波恩部长级会议宣言》,主张官方应尽量减少不必要的限制,以促进电子商务,不再征收额外税收,初步阐明了欧盟为电子商务发展创建的“清晰与中性的税收环境”的基本政策原则。1998年,欧盟委员会提出建议,要向在Intemet上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企业和消费者征收增值税。1998年6月发表了《关于保护增值税收入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报告》。并与美国就免征电子商务(在因特网上销售电子数字化产品)关税问题达成一致。但欧盟也迫使美国同意把通过因特网销售的数字化产品视为劳务销售征收间接税(增值税),并坚持在欧盟成员国内对电子商务交易征收增值税(现存的税种),以保护其成员国的利益。2000年6月7日,欧盟委员会发布了新的电子商务增值税(VAT)方案,该方案规定对坐落于欧盟境外的公司通过互联网向欧盟境内设有进行增值税纳税登记的顾客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上的企业,要求其在欧盟境内进行增值税纳税登记,对其征收增值税。2000年6月14日,欧盟委员会进一步规定:在2000年内出台旨在消除电子商务的国际间税收障碍的指导方针,并将包括电子发票在内的增值税发票结合。2001年12月13日,欧盟各国财政部长会议达成协议,决定对欧盟以外地区的供应商,通过互联网向欧盟消费者销售数字产品征收增值税,税率依欧盟各国现行增值税税率而定。这些数字产品包括软件、音乐、视频产品和教育产品等。

3.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

广大发展中国家面对电子商务的涉税问题,任务十分紧迫和艰巨。一方面要维护本国的财政利益,同发达国家相抗争;另一方面,又要顾及广大的Intemet用户和Inter-neL服务提供者的利益。

多数发展中国家,目前采取传统的商业形式,对于代表最新科技的电子商务方式,持观望态度,所以面对电子商务对税收问题的挑战,多数发展中国家没有自己的方针政策。但是,发展中国家为了维护自己国家的利益并不赞同发达国家的一些做法。在1999年12月召开的WTO西雅图会议上,东道主美国竭力要求WTO颁布一项禁止对电子商务征税的永久性议案—《全球电子商务免税案》。该法案最终遭到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反对,因为发展中国家担心无法控制正在蓬勃发展的电子商务活动而导致税款的大量流失,从而影响这些国家经济的正常发展。发展中国家担心,网上交易完全免税(特别是零关税政策),会使发达国家的产品和网络服务畅通无阻的进出各国,占领发展中国家的市场,挤垮发展中国家的同类产业,特别是幼稚产业。同时发展中国家也不同意发达国家强调的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做法,因为发达国家的公民拥有大量的对外投资和跨国经营,能够从国外获取大量的投资收益和经营所得,而发展中国家正相反,所以发展中国家更侧重于维护地域税收管辖权。

二、电子商务征税政策分歧的原因

综观国际社会对电子商务的征税政策及态度,其分歧是显而易见的。从美国的完全免税政策到欧盟的坚持税收中性、保留对电子商务的征税权及至发展中国家面对电子商务涉税问题的漠视和茫然,不难发现其分歧的原因主要在于各国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不平衡,以及各国税制结构的不同,从而导致各国从电子商务及其征税中获得的经济利益有差异。从税制结构看,发达国家以所得税为主体税,发展中国家则以流转税为主体税,电子商务征税与否,对前者影响甚小,对后者影响甚大。并且,电子商务、网络经济主要是发达国家的游戏,所以,美国、日本、欧盟等重视游戏规则的制定。但由于其发达水平的差异,规则的侧重也难免有异。

首先,美国之所以竭力主张对电子商务免税,是因为美国是世界第一经济强国和科技大国,其在经济、计算机、网络技术、通信技术、软件技术等方面一直处于绝对领先地位,在相当时期内无以动摇。在网络方面,美国作为互联网的发明者占尽先机:互联网干线的主要供应商集中在美国;全球互联网用户近60%在美国;95.4%的互联网主机业务分布在发达国家,其中美国、加拿大占64%,发展中国家只有5.4%;全球90%的互联网业务在美国发起;在世界访问量最大的100个网站中,94个设在美国。可见,网络经济和电子商务的发展过程,就是IT巨人大发展、大扩张、赚取高额利润的过程。美国主张对电子商务免税体现了美国的全球经济战略,美国目前在这一领域占据绝对优势,并且,在联邦的财政收入中以直接税(所得税)为主(占财政收入的90%以上),免征电子商务交易的税收,对联邦政府的财政收入影响甚少。

其次,欧盟之所以不认同美国对电子商务全面免税的政策,而主张保留对电子商务的征税权,并把Internet经营活动看作新的税源,就是基于对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如果欧盟为了促进电子商务,认同美国放弃对Internet经营征税权的主张,那么由此将导致其财政上税源流失和税款损失,实际上就是将电子商务带来的好处拱手让给美国。所以,欧盟主张不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但必须与其他贸易活动一样,应征同样的税,这样既不造成税收对网络经济的障碍,又不让国家的税款流失,财政受损。
http://www.studa.net/shuishou/061219/14433933.html

H. 怎么解决电子商务行业的的税收问题,对现在电子商务行业的税收有何建议需要详细的建议,不要发链接哦!

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及解决办法 摘 要:为保障国家财政收入,依据国际税收惯例及我国税法原则,在我国逐步制定和完善电子商务的税收征收政策是必要的。为此,应强化网络技术,增强追踪功能,最终实现电子税收的征收;完善电子商务的支付手段,加强电子商务的国际情报交流,协调国际税收关系 提高公民纳税的自觉性。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征收,第三方支付 一电子商务状况 电子商务作为现代服务业中的重要产业,有“朝阳产业、绿色产业”之称,具有“ 三高 、三新”的特点。“三高”即高人力资本含量 、高技术含量和高附加价值;“三新”是指新技术、新业态 、新方式 。人流、物流、资金流、信息流“四流合一”是对电子商务核心价值链的概括。电子商务产业具有市场全球化,交易连续化,成本低廉化,资源集约化等优势,电子商务按照参与主体和客户的不同,可分为多种形式,但目前看,B2B、B2C、C2C是主要形式,其中B2B是最主要的应用形式。按照贸易主导主体,可分为销售方控制型,购买方控制型和中立第三方控制型。 根据艾瑞咨询发布的2010年第二季度中国电子商务市场监测数据显示,2010 Q2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整体交易额规模稳定增长,环比增长10%,达1.1万亿元 电子商务市场整体格局稳定,根据艾瑞咨询即将发布的2010年第二季度中国网上支付市场监测数据显示, 2010年第二季度网上支付市场交易额规模达2083亿元,环比上涨15.6%,同比上涨86.8% 艾瑞预测, 2010年第三季度,网上支付行业的交易规模将继续保持高速增长态势,有望达到2550亿元,环比增速将超22%。 二 电子商务带给税收征管的困难 第一,确定纳税主体难。电子商务是在网上进行的,个人或企业的身份是可以虚拟的, 网站只是中间媒介,买卖双方完全可以在网上沟通好后再通过网下完成交易,税务机关难以察觉交易的发生,即使知道有交易行为发生, 如果刻意隐瞒, 税务机关要找到买卖双方也非常困难,大量的税款在网上交易中流失。 第二,确定税收征管对象难。电子商务改变了产品的形态,借助网络将有形商品以数字化的形式进行传输与复制,模糊了有形商品,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及服务之间的概念,难以确定一项收入到底是何种所得,失去了区别税收性质和税种的依据 传统的凭证是以纸质销售凭证为基础的,而在电子市场这个独特的环境下所有买卖双方的合同, 以及作为销售凭证的各种票据都以电子形式存在,这使传统的追踪审计失去线索。 第三,实行税收管辖权难。首先,电子商务弱化地域税收管辖权地域税收管辖权是对来源于一国境内的全部所得,以及在本国领土范围内的财产行使征收权 地域管辖权以各国地理界线为基准,电子商务则消除了国家间的界限,模糊了地域管辖权的概念 其次,电子商务动摇了居民管辖权 居民管辖权是对一国居民在世界范围内的全部所得和财产行使征税权力, 而现行税制一般都以有无住所。是否为常设机构等作为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 然而, 电子商务的虚拟化,往往使企业的贸易活动不再需要原有的固定营业场所等有形机构来完成,造成无法判定国际税收中的这类概念。 三 国际上对于电子商务的税收举措 第一,税种的选择。当前已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国家基本上采取拓展现行税制的做法,将电子商务纳入现行税制的征税范围,并未开征新税。如欧盟对电子商务征收增值税,欧盟委员会 1999 年宣布,如果电子商务企业未在欧盟登记, 即便消费者从这些企业的网址或服务器下载数字音乐,也需要征收增值税,这是为了确保欧盟国家企业的权益随着数字音乐下载的品质越来越好,尤其是 AOL 与时代华纳两家传媒巨头合并后,将有更多数字化产品让消费者在互联网上选购,很多中间商的生意将因此消失,所以对电子商务征收增值税有其必要性。欧盟认为,这项规定将增加电子商务企业在欧盟15 国的登记。再如印度对电子商务征收预提税 1999 年 4 月28 日,印度税务当局作出规定: 对在印度境内使用计算机系统, 而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付款的,均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印度征收预提税。 第二,征管机构的建立。鉴于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有着显著的差别,有些国家税务当局结合本国实际建立了相应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机构,以便集中专业人员加强该项税收的控管 如日本税务局组建电子商务税收稽查队即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日本东京市税务局( TRTB)于2000 年2 月17 日宣布, 该局新建一支电子商务税收稽查队,旨在搜集有关网络交易信息, 并对涉及此项交易的纳税人进行现场稽查。此项稽查与传统稽查大不相同,因为很难确定什么人,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东西在进行购销,以及购销的数量、范围大小、该稽查队由TRTB 中分管对个人、小企业、大公司征税的15个处室代表,以及刑侦人员和基层职员等代表组成。该队的各成员单位实行计算机联网,以利互通信息。 四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收原则及其措施建议 4.1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的基本原则 电子商务税收同传统商务税收一样要遵循一定的原则。这些原则应既符合电子商务特征的需要,又符合我国国情的需要。 (1)税收公平原则。一般认为税收公平原则包括税收横向和纵向公平,即税收负担必须根据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分配,负担能力相等,税负相同;负担能力不等,税负不同。电子商务与电子商务之间同样要遵循这一原则,只有做到了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才能从某种程度上调动起纳税人依法纳税的积极性。这就需要税收政策具有能被广大纳税人认同的合理性,杜绝“歧视性”税收的出现。 (2)税收法定性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又称为税收法定主义,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 (3)税收效率原则。税收效率原则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指经济效率,二是指行政效率。前者要求税法的制定要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体制的有效运行,后者要求提高税收行政效率。 (4)实质课税原则。实质课税原则是指应根据客观事实确定是否符合课税要件,并根据纳税人的真实负担能力决定纳税人的税负,而不能仅考虑外观和形式。 4.2对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措施的建议电子商务在我国发展了一定阶段,它所带来的税收难题也是前所未有的。我国可以借鉴一些电子商务较发达的国家的经验,同时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实施好这一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新税收政策。在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税法方面的建议。首先,补充有关对电子商务适用的税收条款,特别是与现行税收征管法的衔接问题,使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此外,还应根据电子商务的特点采纳其他电子商务法的原则,如“税收中性原则”再者,修改和完善流转税、增值税,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我国税收实体法中受冲击最大的就是流转税法。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增值税应将其范围扩大到包括数字化产品在内的多重形式的产品,比如对涉及电子商务交易和劳务提供的都应列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2)税务管理方面的建议 首先,从征税机关来讲,应当提高自身素质,使税务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能够适应信息经济时代的要求。 同时要提高稽查人员的网络使用能力,使其可以通过上网发现税源,及时跟踪处理。第二,加强对第三方现代物流的监督。第三,对第三方支付予以监控:如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等。第四,建立发票及金额流向监控。第五,完善会计电算化在电子商务中的运用。逐步完善其网络功能及会计数据与互联网络的标准接口,发挥电算化会计对经济业务监督的适时性,有效性。 4.3加强国际税收协作。完善国际税收协定。实行国际税收协调与合作,消除关税壁垒,避免跨国所得和重复征税,促进各国互相交换有关信息,携手解决国际税收方面存在的共同性问题,逐步实现国际税收原则、立法、征管、稽查等诸方面的紧密配合,以及各国在税制总体上的协调一致,这也是保护各国经济利益,促进各国电子商务共同繁荣的必然性。 4.4提高公民纳税的自觉性 由于电子商务比传统商务更容易给交易者带来逃税的可乘之机,而有效地打击网上逃税在近几年内又难以实现,如何提高公民纳税的自觉性便成了一个具有深远意义的问题 ,第一,加强有关部门的廉政建设,使纳税人切实体会到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真谛。第二,有关部门不断加强公共设施建设,完善公民福利待遇,从而促动提高公民纳税的自觉性。第三,加强税法的宣传工作,通过国际互联网及其它媒体进行大力宣传,进而通过道德规范来约束纳税人的行为。 参考文献: [1]兰 淼。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财税金融,2010年21期 [2]陈洁璟。电子商务带来的税收问题及对策思考。武汉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年6月,第22卷第2期51~52 [3]陈 菲,黄德四。电子商务的税收征收问题研究。技术与市场,2011,第18卷第2期97~98

I. 我国现在电子商务的税收法律规范情况

美国是电子商务应用最早、普及率最高的国家。到目前为止,美国已颁布了一系列有关电子商务的税收法规,其要点是:免征通过因特网交易的无形产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等)的关税;暂不征收(或称为延期征收)国内“网络进入税”(internetaccesstaxes)。美国国内在对电子商务免征关税问题上达成一致后,于1998年,美国依仗其电子商务主导国的地位,与132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签订了维持因特网关税状态至少一年的协议;1999年,美国又促使世界贸易组成员国通过了再延长维护因特网零关税状态一年的协议

在电子商务发展规模上稍逊于美国的欧盟成员国,于1998年6月发表了《关于保护增值税收入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报告》,并与美国就免征电子商务(在因特网上销售电子数字化产品)关税问题达成一致。但欧盟也迫使美国同意把通过因特网销售的数字化产品视为劳务销售征收间接税(增值税),并坚持在欧盟成员国内对电子商务交易征收增值税(现存的税种),以保护其成员国的利益。

在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刚刚开展尚未起步。发展中国家,对国际上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制定的反应多为密切的关注。发展中国家大多希望、主张对电子商务(电子数字化产品)征收关税,从而设置保护民族产业和维护国家权益的屏障。

综述
目前,中国的电子商务正处于由概念到现实的转变过程中,据中国有关部门统计,1999年全国的电子商务交易额约2亿多元,其支付手段有网上支付,也有到货付款,交易额大体与2个大型商场的年营业额相当。在此,我们结合中国电子商务具体状况,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制定,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
尽快采取对策
1.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在即,我们首先应对是否同意wto一致通过的免征网络交易(无形产品)关税的决议作出决策,我们应采取何种对策?是否免征网络交易(无形产品)关税?是否视无形产品为有形产品继续征收关税?或是比照欧盟的做法将无形产品视为劳务征收增值税?还是把无形产品交易的收益定为特许权使用费而征收预提税?这需要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在综合分析国家的财政收入状况和民族产业发展情况的基础上,尽快作出回应。
制定优惠政策
2.中国应制定对国内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的政策。目前对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应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但不应该将注意力集中在如何征税上。因此,在一定时期内,中国不应对中国尚十分幼稚的电子商务进行征税。在国际上普遍对电子商务进行免税的情况下,中国对电子商务征税,不利于中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另外,以中国目前的技术水平(国际上也是如此),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税收成本高,技术上也无实现可能。此外,中国尚未建立一支既懂电子商务技术又熟悉税收政策的具有综合素质的税务队伍。更重要的是,中国还未建立健全与电子商务相关的配套法律。
从电子商务的具体运作形式和发展进度看,全球性电子商务暂时不会对中国税收收入产生强烈冲击。电子商务涉及到的有形实物交易,仍可以通过海关进行税收管理。对于网络上的数字化产品,如软件、数据库产品、音像产品等,亦可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税收征管。
国际上对电子商务不征税将持续二三年的时间,中国应利用这段宝贵时间,抓紧制定、建立中国的对电子商务的税收优惠政策。这其中不仅应制定有关电子商务的优惠政策,还应制定对与电子商务密切相关的高科技产业的优惠政策。
(1)对建立电子商务交易中心,提供电子贸易服务的企业(网络服务商)给予税收优惠,如免征营业税;
(2)对以电子商务为载体的新型服务行业,给予供政策优惠,如减免营业税;
(3)对企业利用电子商务进行国际型产品销售或服务加大鼓励力度(如提高出口退税税率),提高国际经济竞争力;
(4)对企业进行内部技术更新、提高自动化程度、信息化程度的投资;尤其企业进行btob电子商务建设,给予税收优惠,如实行投资抵免;
(5)对通过电子商务直接销售自产商品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如减征有关的税收;
(6)利用税收政策,促进以信息产业为主体的高技术产业,包括生命科学、基因工程、新能源、新材料、空间技术、海洋开发技术、环境技术等无污染、可持续发展产业的发展。总之,对中国刚刚起步的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既不影响国家的财政收入,又可以促进中国电子商务的健康、迅速发展。
加强队伍建设
在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同时,还应加强税收征管电子化建设和建立高素质的税务队伍的工作。在某种意义上说,在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确定之后,税收征管电子化和高素质税务队伍建设就是决定的因素,这是以电子商务为特征的网络经济对税收工作的必然要求。
(1)应适应经济信息化和税收征管信息化的要求,统一和制定符合现代网络经济和网络社会特点的税收征管业务规程。计算机技术和信息技术,不仅提供了高技术产品和信息承载处理手段,而且以此为基础,诞生了高效的管理科学。它能改变组织结构、增强管理功能、革新管理思想、完善管理办法。我们应运用这一科学,建立新的税务信息系统运行和管理体制,形成新的税收管理模式。
(2)应加快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和国民经济信息化建设,建立与海关、金融机构、企业、工商甚至外国政府间的信息共享网络(目前这一网络已初步形成),对企业的生产和交易活动进行有效监控。
(3)在城市一级建设现代化的、以广域网络为依托的、充分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的税收监控体系和税收征管体系(目前,中国税务部门已建立了国家、省、地(市)三级联网的广域网,并正向县级税务部门延伸),并以此为基础建设完善的全国各级宏观税收征收、管理、分析、预测、计划信息库,形成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分析、预测、计划体系和机制。

(4)总结税务部门已建设和运行的以增值税发票计算机交叉稽核、防伪税控、税控收款机为主要内容的“金税工程”的经验,针对电子商务的技术特征,开发、设计、制定
监控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软件、标准,为今后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管做好技术准备。

(5)加强税务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使广大税务干部既懂得信息网络知识,又熟悉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业务,逐步建立一支高素质的适应新形势下税收征管的税务队伍。

1. 电子商务征税存在的问题
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在给经济增长带来巨大推动的同时,也给各国的税收带来了问题。因为无论是现行的国际贸易条约,还是各国法律的现行规定都是为适应传统的有纸贸易的要求而制定的,当这些现行的条约应用于国际电子贸易时必然会引起法律上的不协调。
第一,确定纳税主体难。电子商务是在网上进行的,个人或企业的身份是可以虚拟的,网站只是中间媒介,买卖双方完全可以在网上沟通好后再通过网下完成交易,税务机关难以察觉交易的发生,即使知道有交易行为发生,如果刻意隐瞒,税务机关要找到买卖双方也非常困难,大量的税款在网上交易中流失。
第二,确定税收征管对象难。电子商务改变了产品的形态,借助网络将有形商品以数字化的形式进行传输与复制,模糊了有形商品、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及服务之间的概念,难以确定一项收入到底是何种所得,失去了区别税收性质和税种的依据。传统的凭证是以纸质销售凭证为基础的,而在电子市场这个独特的环境下所有买卖双方的合同,以及作为销售凭证的各种票据都以电子形式存在,这使传统的追踪审计失去线索。
第三,实行税收管辖权难。首先,电子商务弱化地域税收管辖权。地域税收管辖权是对来源于一国境内的全部所得,以及在本国领土范围内的财产行使征收权。地域管辖权以各国地理界线为基准,电子商务则消除了国家间的界限,模糊了地域管辖权的概念。其次,电子商务动摇了居民管辖权。居民管辖权是对一国居民在世界范围内的全部所得和财产行使征税权力,而现行税制一般都以有无住所、是否为常设机构等作为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然而,电子商务的虚拟化,往往使企业的贸易活动不再需要原有的固定营业场所等有形机构来完成,造成无法判定国际税收中的这类概念。
2.电子商务税收的国际形势
1)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派,认为对电子商务征税将会严重阻碍这种贸易形式的发展,有悖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美国已对电子交易制定了明确的暂免征税的税收政策,这极大地促进了因特网及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其非常有效的一面。此外,从美国政府的主张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其极力维护自身利益的一面。因为完全免征电子商务税的物品,无非是软件、音像制品及书籍等,而这些产品大都是美国的出口产品。这样可能导致美国一直居于国际电子商务的主导地位。
2)以欧盟为代表的征税派,认为税收应该公平,电子商务不应免除其他交易方式负担了。的税收,电子商务必须履行纳税义务。欧盟委员会对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主要考虑到两个方面:一是保证税收不流失;二是要避免不恰当的税制扭曲电子商务。
3)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电子商务如何征税没有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刚刚开展尚未起步,对电子商务征税大多仅处于理论阶段。不过发展中国家大多希望对电子商务征收关税,从而设置保护民族产业和维护国家权益的屏障。
3,中国的应对策略
目前我国对于网上交易行为是用现有税法来控制和征收,而不是设立新税,这也是国际通用做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国税法规定,网上销售新货的生产经营型企业应缴纳17%的增值税;销售旧货按照财税(2002)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这些交易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笔者认为,中国在电子税收方面以后的发展,一方面,给那些应该得到扶持的电子商务以恰当的优惠措施;另一方面,可以对现行税收征管法进行适当的修改、补充、重新界定和解释,并增加有关适用于电子商务的条款。在这两方面应该努力达到符合我国国情的平衡。现在虽然暂不对电子商务征税,但是也应该着手制定关于电子商务税收的政策,以期面对未来我国繁荣的电子商务市场。电子商务虽然与传统的交易方式有很大的不同,但它并没有改变商品交易的本质,它与传统贸易应该适用相同的税法,对现行税法进行完善即可。具体措施:
第一,明确纳税主体。可建立专门的电子税务登记系统,建立电子商务纳税申报系统,跟银行的个人帐户或企业帐户实行联网,可助于掌握纳税人是否有资金流动。
第二,明确征税对象。可发行数字化发票,加强税务电子工程建设,建立税收征管及监控网系统等,另外税银联网有助于了解交易的数额
第三,应该加强国际税收合作与交流,与其他国家就税收管辖权,对某一税目是否征税等问题达成共识,以免造成双重征税或税源转移等问题。
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决定了政府应该对其特殊重视;电子商务的广泛性又决定了各国政府必须团结起来,才能达到共赢的局面。随着电子商务不断的飞速发展,技术的不断进步,将电子商务完全纳入税收管理之下是历史的必然。

J. 电子商务企业需不需要交税,税率是多少

电子商务企业需要缴税,但是有些税和有些地区不是强制性的,电子商务如果有增值税交易,应该缴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负担百分之四,一般纳税人负担百分之十七,但是可以抵扣进项税。

地区不同税种也略有差异,不同规模企业,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不同,增值税17%,城建税5%,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费附加2%,印花税0.03%,水利基金0.10%。

(10)欧盟电子商务增值税指令扩展阅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9号)规定: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称新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税务总局正在制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的具体办法,在该办法颁布之前,为保证新标准的顺利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工作暂按以下原则办理:

1、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有关规定仍继续执行。

2、2008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3、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4、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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