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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电子商务

发布时间:2021-03-01 02:34:21

⑴ 中国电子商务有税收优惠政策吗

目前我国对电子商务方面的税收并没有特别的法律规定,
即使对电子商务本身专也存在大量需要属规范的地方,<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对网上交易也试图作出一些规范,相信在不久的将来,电子商务包括税收方面也会有更为规范的法律和政策规定。
我国电子商务企业,除了部分企业可以利用高新技术企业的身份获得一定的税收优惠外,税法并未给予电子商务服务提供企业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所以,整体来看,我国还不存在专门针对电子商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此外,美国还力推将因特网宣布为免税区,凡无形商品经由网络进行交易的,无论是跨国交易或是在美国内部的跨州交易,均应一律免税

⑵ 电子商务与税法的相关资料

1996年,全球电子商务交易额为23亿美元,1997年为150亿美元,1998年达到亿美元。据专家预测,到2002年世界电子商务额可能会增长到3500亿—5000亿美元之间,从2000年起的10年内国际贸易将会有1/3通过网络贸易完成。我国电子商务起步较晚,但许多国内企业已经意识到网络革命的来临,网上贸易发展迅速,在1999年深圳“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网上交易开通后,就有3500项高新技术经严格挑选上了网,仅1个月时间,网上交易额就突破100亿大关。这种崭新的商业模式的发展,使传统的商品流通形式、劳务提供形式和财务管理形式发生了革命性变化,也对税收和税收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日益发展的电子商务无论是从流转税、所得税还是涉外税收以及税收基本理论方面都对现行税收法律制度提供了改革的素材。

一、税收实体法的困惑
税收实体法又称税种法,任何一部税种法都必须明确规定对什么征税,向谁征税、征税的标准及征税的时间、环节、地点。这些要素通过税法规范化,就固定成课税要素。电子商务应不应认定为生产经营的一种方式?如果认定为一种生产方式,其纳税人是谁?其纳税义务、纳税环节、纳税地点如何确定?课税对象和计税依据外延是如何变化的?这些问题都使税收实体法面临着困惑和烦恼。

1.纳税主体呈多样化、模糊化和边缘化特征。例如,网站的拥有者是否为纳税人?厂商和消费者通过网上直接交易,谁是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人?纳税人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增加了电子商务类的纳税人,特别是其全部经营业务为电子商务的纳税人。就境外的纳税人而言,若将外国的企业和个人在中国设立的网站或电子信箱从事电子商务视同常设机构,它们无疑应成为我国新一类常设机构纳税人;另一方面境外网站或设有电子信箱的人有来源于中国的所得,特别是特许权所得,从捍卫税收管辖权出发,这一类电子商务经营者应成为我国的纳税人。(2)网上提供应税劳务或转移无形资产,认定其纳税人十分困难。在跨国交易中当以数字化方式通过因特网提供劳务或无形资产给境内使用时,属营业税应税行为。但由于外国劳务提供者可能直接面向大众消费者,难以认定劳务提供者在国内是否有经营机构和代理人;无形资产的受让者在网上交易(特别是数字加密技术普遍采用)的情况下很难确定。这样,认定营业税的纳税人极其困难。

2.征税对象和税种难以监控和定义。现行税法的征税对象以物流为主,容易监控,而电子商务下的征税对象则以信息流为主,再加上电子加密技术,难以监控和定义。对电子商务货物的销售是征收增值税还是营业税:在电子商务中,货物有两种销售方式:即在线销售(on-line sale)和离线销售(off-line sale)。所谓在线销售是指产品可以通过互联网以数字化方式传送销售;所谓离线销售是指通过互联网达成有关的销售协议,但是协议中货物不能通过互联网以数字化方式传送,而只能以有形货物的方式传送,这与传统销售方式并没有不同,只不过通过互联网达成协议罢了,合同的履行还是在现实社会。目前,有些以传统方式销售的有形货物(如:计算机软件、音乐CD、书籍、图画等)都可以通过互联网以下载的方式销售给顾客,即在线销售。在电子商务中,对于这两种销售究竟是按销售货物征收17%的增值税,还是按无形资产征收5%的营业税呢?中国现行税法对此没有规定,在实践中会导致税务处理的混乱。

3.纳税环节不易认定和控制。现行税法对纳税环节的规定是基于有形商品的流通过程和经营业务活动的,主要适用于对流转额征税。而电子商务中,由于交易对象不易认定和控制,因而原有的纳税环节的规定难以确定。对纳税环节的影响,经营者和消费者直接进行网络交易,超越了时空界限,其结果可能是:某些税基的丧失或转移,使税款的流失风险加大。传统交易方式下分摊于中介者之间的税基在在线交易下可能会丧失,导致税款流失。中介者消失将导致相应的课税点的消失。对进口货物征税是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通常做法。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一切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缴纳增值税,此项增值税由海关代征。对于企业、单位和个人委托代理进口应征增值税的货物,一律由进口代理者(中介人)代缴进口环节增值税。在离线交易,与传统方式没有区别,在传统交易中,进口货物大多通过代理人或中间商,然后再转至消费者或买受人。即使不通过中间商而自行进口,海关也会代征增值税。当这些商品被数字化传送后,这些购买者是一般消费者,他们会主动申报纳税吗?征税机关如何掌握交易的内容呢?在电子商务中,有些商品可以直接免去中介者(如代理人、批发商、零售商等),而直接将商品提供给消费者。原来分摊在这些中介者身上的税基可能会丧失,从国际角度看,这表示有些国家可能会使税基增大,有些则可能反而减少。

4.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不易确定。从我国现行税法看,纳税期限分按年征收、按季征收、按次征收等多种,电子商务环境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极难确认,因而现行税法对纳税期限的规定便有可能成为一纸空文。对所得来源地认定及所得种类划分更为不易,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得各国对所得来源地的判断发生了争议,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面临严峻挑战。例如,我国公民在法国设立一个网站,直接通过互联网向国际市场销售商品,则我国居民由该网站取得的所得,是不是来源于法国的所得?

二 税收征管法的困惑
税收征管法是指税收征收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主要内容有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及违反税法的法律责任。电子商务给税收征管带来了新挑战。有些人认为,电子商务会导致税收大量流失,原因是其交易是无形的,交易过程将不留任何痕迹,因而更难控制,也有人说电子商务给税务部门带来新的机遇,也把一个新挑战摆在税务部门的面前——网上贸易的税收征管。

1.税款流失严重。许多交易对象均被转化为“数字化资讯”,在国际互联网中传递,税务机关很难确定其内容,税款流失会随着互联网在贸易中运用的扩大而增大。比如,美国的函购公司搬到互联网后,政府失去了约30亿美元的税收。目前,一些外资企业进口软件,不是通过海关,而是通过互联网,整个过程不使用任何有形介质,这些具有高市场价值的软件商品并没有依法申报海关关税和销售增值税。据估算,外资企业每年进口软件产品200亿元人民币,依据软件产品进口关税9%,销售增值税17%的规定,这部分税款收入可能高达52亿元人民币。[①]

2.税收管辖权的确认困难。从目前看,当今世界各国对税收管理都实行居民管辖权和收入来源管辖的原则,对居民来自全球所得课税,对非居民来自本国的收入课税。在电子商务中交易主体既可以是国内的,也可以是跨越国境的。由于网络空间的广泛性和不可追踪性原因,收入来源地难以确定,其管辖权也不易界定。

3.税务稽核很难适应。采用电子商务的经营方式,因其隐蔽的特点,能够发现其经营行为就是困难的事情,由于电子商务采取的方法,交易不见面,交易地点不固定,交易双方没有固定的场所和仓库,使得税务稽核无从下手,既不能采取按帐惩收的办法,也不能采取核定征收的办法。

4.国际避税问题加剧。通过国际互联网将产品研究、设计、生产、销售分布于世界各地,只需要在避税地建立一个网址就可以。同时,电子货币和信息加密技术的广泛运用,也使纳税人在交易中的定价更为灵活和隐蔽。作为电子商务这种贸易形式,其收款日期、发出货物日期,机构所在地以及经济活动或劳务发生地都是难以捉摸的,这些情况的存在,税务机关就无法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时间、纳税期限以及纳税地点征税。国际税收更难处理。首先是常设机构的确定存在困难。电子商务使大量消费者能够通过设在来源国服务器上的网址进行交易,这样,就产生了该服务器是否可以作为一个常设机构的问题,即使将该服务器定为常设机构,外国企业也可以轻易地将服务器移至该国之外,仍对该国消费者提供数字化商品,但该国却失去了对其征税的权力。此外,服务器允许国内外客户下载数字化商品,其收入来源不再是仅仅局限于其所在国之内,对来源于国外的部分利润如何界定并征税尚不明确。其次,国际避税日益加剧。电子商务使大型跨国公司容易在其内部转让定价,或转移利润,而在避税地建立基地公司则易如反掌,只需在避税地的服务器上建立一个网址即可。[②]

5.征管信息和课税依据遇到了阻力。电子商务不是发生在某个物理地点,而是发生在网络空间的虚拟世界里。在网络交易中,凭证、帐册和报表都可以在计算机中以电子形式填制,可以轻易地被修改且不留任何线索、痕迹,并采用了电子加密技术。由于网络交易具有无纸化、无形化、即时性、隐蔽性的特点,游离于税收监控之外,造成了征税点的扩散,令税务局难以获取充分的征管信息。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在传输媒介上不同,对传统商务活动征税是以审查企业的帐册凭证为基础,并以此作为课税依据的。而电子商务是通过电子收付系统进行的无纸贸易,作为企业课税依据的帐册凭证并不存在,从而导致税务部门对企业的交易状况难以追查,造成了税收征管的新盲区。

6.代扣代缴税款无法进行。电子商务改变了传统的商品营销方式。经销商只要点一点鼠标,就可以上网浏览商品,从网上选购所要经销的商品品种,在网上与客户联系,利用网络采购商品,并用电子货币支付货款。产销双方无须通过中介机构就可直接进行交易,从而对税收的代扣代缴办法产生影响。

三、正确解决税法与电子商务的矛盾
既然电子商务属于经营行为,必然不能回避税收。法治社会要求依法治税,为了使电子商务有法可依,更好地解决这种新的交易方式给税收带来的问题,应该在现行税法中增加有关电子商务税收的规范性条款。在不对电子商务增加新的税种的情况下,完善现行税法,对我国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所得税、关税等税种补充有关电子商务的条款。针对互联网贸易的特性重新定义居民、常设机构、所得来源、商品、劳务、特许权转让等互联网税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补充有关对电子商务运用的条款。在制定税收条款时,要充分考虑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为维护国家利益,应实行居民管辖和地域管辖并重的原则,再结合电子商务的特征,实行居民税收管辖权优先制度。对那些无论是利用专门设在避税港,还是利用设在不同国家的站点提供商务的企业,都应与国际上协商,在立法上互相承认对方居民税收管辖权的优先地位,进而可以对全球所得征税,这样一来,不仅可以有效地防止避税,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又可以减少国际间税收管辖权的争端。[③]就流转税而言,笔者同意这样一种观点:对于离线销售(属有形商品的销售)应征收17%的增值税,因为离线销售的货物完全具有普通货物特性,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中对货物的定义:货物是有形动产。而对于在线销售(属于无形商品的销售)应征收5%的营业税。因为在线销售是特殊的版权使用权的转让行为,属于无形资产的转让的范畴,应缴营业税。[④]

建设符合公正和效率原则的征管制度。网络经济是市场高效率运行的经济形态,税收征管制度应当跟随网络经济和电子商务的步伐,否则就可能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同时税收征管的效率也大打折扣。为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税收征管体系应当实行电子化改革,加强税务机关自身网络建设,尽快实现国际互联网全面连接,并加强与各国税务机关的网上配合与合作,防止税款流失,打击偷漏税行为,积极推行电子报税制度,纳税人通过网络填写申报表,计算并申报纳税,同时实行数字认证和纳税资料备案制度。就税收征管法律制度而言,笔者建议:(1)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加强电子商务客户的管理。纳税人在办理上网手续之后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的税务登记,取得一个专门的税务登记号。纳税人在办理电子商务登记证时,应填报《申请电子商务税务登记报告书》,提供有关网上交易事项的有关资料,特别是计算机超级密码钥匙的备份。同时,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填报的有关资料严格审核,逐一登记,并为纳税人作好保密工作。这样使电子商务的纳税人处于税务机关的监控管理之下。[⑤](2)实现技术和法律的结合,建立动态法律系统。我国电子报税和征税尚处于起步阶段,涉及一系列诸如纳税人、税务行政机关、银行、国库等相关主体在数据格式、传输频率、安全机制等方面的有形衔接和部门间数据交换机制的协调等复杂问题,需要早日纳入立法程序中。[⑥]设计具有追踪统计功能的征税软件,加强网上交易控制。税务部门应组织计算机专家研究开发一种能控制交易的新技术,即在企业的智能服务器上设置具有追踪统计功能的征税软件,在每笔交易进行时自动按交易类别和金额计税入库。要致力于研究开发一种无纸化的电子征税系统,通过互联网实现国际间的税收合作,拥有对入网纳税人交易活动控制和记录的手段(如建立数字身份证等),使税务机关与银行、网络技术部门及国际互联网密切交流,深入了解纳税人信息,使税收征管、稽查业务有更充分的证据。建立网络商务中心,要求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必须通过网络商务中心进行网上交易活动,以利于全面掌握其网上交易情况。同时,将网络商务中心、税务局信息中心、人行国库处计算机中心及企业(纳税人)四方连成一个规范的网络,利用电子信箱系统,在税收各环节之间传递申报表和回执,在税务局和国库之间传递税票和划款信息等,也可以委托网络商务中心代扣代缴税款,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追踪电子商务交易的支付,消费者通常通过某种担保来对互联网上提供的服务付款,广泛被接受的担保方式有:信用卡、电话卡、借记卡(a debit card)。当私人向外国企业支付与电子商务交易有关的费用时,税务当局可以要求银行、信用卡公司以及其他金融机构代扣、代缴增值税或营业税。[⑦](3)应该在税法中加入有关电子记录的规定,要求每一个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人应以可阅读的电子方式保存记录。当电子记录从一种格式转化为另一种格式时,纳税人有义务保证所转化的的记录准确并可阅读。当不能转化或没有其他电子方式替代时,必须以书面形式保存记录。在电子商务中,由于所有的记录都可以被纳税人加密,应在税法中规定,如果当事人不向税务部门揭开文件或提供解密密码,那么税务部门可以认定该记录不存在。[⑧]

电子商务应当征税,但是否马上就开始立法加以征税呢?不能这样认为,应当把电子商务税收立法放在整个国家宏观经济体系中,不能操之过急。但立法研究还是不能放弃,美国虽然没有对在线电子商务征税,但征税立法草案早已形成,只不过没有获得国会通过而已。从国际上,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德国、法国等,都已开始着手对电子商务所涉及的税收问题的研究。虽然从法理上说,对在线交易的电子商务和离线交易的电子商务都是要平等缴税的。但由于在线电子商务是电子商务发展的真正革命,是未来网络经济的核心主线,而我国网络经济还刚刚处于起步阶段,需要大力鼓励和刺激,同时对在线电子商务征税还存在现实的困难,因此对在线电子商务还是暂不征税为最佳选择。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时要具有一定的超前性,要考虑到未来5—10年网络经济的发展可能给税收带来的问题,使相关的税法具有一定的超前性、稳定性和连续性。从长期看,应保持传统贸易和电子商务的税负一致。但从近期看,宜对我国的电子商务采用适当优惠的政策,以促进电子商务在我国的迅速发展,开辟新的税收来源。

⑶ 电子商务是如何实现税收的

电子商务实现税收的方式:
(一)积极参与制定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制度以及相应的实施细则,与相关部门合作,实施多方监控。
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对新兴的网络贸易的约束已显得力不从心,应及时对由于电子商务的出现而产生的税收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税法条款的修订、补充和完善,对网上交易暴露出来的征税对象、征税范围、税种、税目等问题实时进行调整。税务机关应联合财政、金融、工商、海关、外汇、银行、外贸、公安等部门,共同研究电子商务运作规律及应对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解决方案,并通过纵横交错的管理信息网络,实现电子商务信息共享,解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可控性处理,建立符合电子商务要求的税收征管体系。
(二)建立网上交易经营主体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制度。
在现有的税务登记制度中,应增加关于电子商务的税务登记管理条款。积极推行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即纳税人在办理了网上交易申请、登记手续之后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的税务登记,取得固定的网上税务登记号,所有从事网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凡建有固定网站的都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网址、经营内容等资料,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号码和税务主管机关必须明显展示在其网站首页上。作为提供网上交易平台的电子商务运营商,在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网上交易申请时,还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传真件,并向工商机关和税务机关进行验证。这样既可从户籍管理的出发点确保税收监管初步到位,同时也有利于提高网上交易的信用度。
(三)建立电子商务税款代扣代缴制度。
电子商务交易的方式适合建立由电子商务运营商代扣代缴税款的制度,即从支付体系入手解决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中出现的高流动性和隐匿性,可以考虑把电子商务中的支付体系作为监控、追踪和稽查的重要环节。在确认交易完成并由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支付给卖方货款时,就可以由交易系统自动计算货款包含的应纳税款,并由运营商在支付成功后及时代扣代缴应纳税款。如果从事网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自建网络交易平台的,则应通过银行、邮局等金融机构的结算记录进行代扣代缴,凡是按税法规定达到按次征收或月营业额达到起征点的,一律由金融机构代扣代缴应纳税款。
(四)进一步加大税收征管投入力度,培养面向“网络税收时代”的税收专业人才。
电子商务与税收征管,偷逃与堵漏,避税与反避税,归根结底都是技术与人才的较量。电子商务本身就是一门前沿学科,围绕电子商务的各种相关知识也在不断发展,而目前我国税务部门大多缺乏网络技术人才,更缺乏相关的电子商务知识。因此,税务机关必须利用高科技手段来鉴定网上交易的真实性,审计追踪电子商务活动流程,从而对电子商务实行有效税收征管。通过立法,建立税务机关与银行、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运营商之间的网上交易数据共享机制,通过在运营商交易平台安装税控器,用信息技术对电子支付进行有效监控,获得纳税人真实的网上交易数据等等,使税收监控走在电子商务的前面。

⑷ 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有哪些对策

(一)加快电子商务税收立法。

我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还没有把电子商务涵盖进去,而现行税法是建立在有形交易基础之上的,它无法完全解决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因此加快电子商务的税收立法,对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是:首先,在税法中重新界定有关电子商务税收的基本概念,具体包括“居民”、“常设机构”、“所得来源”、“商品”、“劳务”、“特许权”等电子商务相关的税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其次,在税法中界定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征税范围,根据国情和阶段性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按不同时期分步考虑和实施。在税法中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课税对象,根据购买者取得何种权利(产品所有权、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这类交易产品属于何种课税对象;在税法中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等。

(二)改革现行税制。

(1)扩大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的征管范围。对于在线交易,即数字化产品(如无形资产、软件、图书、音像制品、图像)的提供应区别对待,对于非版权转让的数字化产品销售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而对销售软件版权则不按货物的提供处理,而视同特许权转让征收营业税。对于提供远程劳务,则按提供劳务征收营业税。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应视提供软件的纳税人的身份而定,若提供者属于居民纳税人,征税对象为营业利得;若提供者属非居民纳税人,则可以将收入金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征收预提所得税。对于离线交易仍然依照现行税制征收增值税。

(2)对现行税收要素进行适当的补充和调整。扩大纳税义务人的适用范围,明确对电子商务课税对象性质的认定,区分商品、劳务和特许权,对电子商务纳税环节的确定,应与支付体系联系起来。

(3)逐步从现在的双主体税制结构转向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首先要完善公司所得税,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进行调节;其次应该开征资本所得税,对资本利得进行调节。其作用:一是由于电子商务下的网上交易极易造成税款的大量流失,而这两项措施可弥补税款流失;二是通过开征资本利得税可以对网上避税而成为暴发户的企业和个人进行调节。

⑸ 电子商务对税收政策的影响

针对电子商务发展的特点1,商品数字化,税种,税率确认困难在传统贸易中,商品、劳务、特许权容易区分,因此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对商品销售收入、劳务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适用税种、税率均有不同的规定。然而,通过因特网传送数字化商品、进行在线交易,税务机关难以掌握交易具体信息,因此对交易性质及适用税种税率难以确认。
2交易隐蔽流动,税源控管困难在传统交易的情况下,经营者一般都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或住所,而在电子商务条件下,经营者通过服务器在网上从事商务活动,不需固定的经营场所,服务器也很容易移动,交易地点灵活多变,税务机关难以从地域上进行清理控管,因而经营者为逃避税务管理,不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极易产生漏征漏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3.商品交易简化,征税环节减少传统交易模式下,商业中介如代理人、批发商、零售商、包括常设机构等有规范的税务登记和固定营业地点,征税和管理相对容易,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产品或劳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可以在世界范围内直接交易,在征税环节减少的情况下,消费地难以从批发商、零售商等中介环节取得税收;而买卖双方均具有较高的隐蔽性,税务机关难以控管,可能导致大量的税收流失。
4、交易地点集中,税源分布失衡目前我国对网上交易的征税地点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为方便起见,都以售货方或劳务提供方所在地为征税地点,这样,一方面由于采用汇总缴纳规则造成所得税税源向生产地或劳务提供地集中,另一方面由于采用售货方或劳务提供方所在地为征税地点的办法造成流转税税源向生产地或劳务提供地集中,从而加剧了税源的不均衡分布,造成了国内税源分配面临争议。此外,跨国公司可以在避税地设立服务器,将网上交易的提供地或接受地转至该地以规避某些税收。
加强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的政策
怎样对电子商务征税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税收征管的技术手段的研究上。电子商务具有隐蔽性、流动性的特点,空间上地域上的距离并不构成交易的障碍,这无疑给税收征管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但将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问题复杂化而感到无所适从做法,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电子商务税收管理。
1、完善登记管理,实施源头控管。
2、控制资金流,把握电子商务管理的关键环节。
3、制定网上交易的税收控管措施。
4、提高税务干部的综合素质。
总之,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突飞猛进地发展,现行税制和税收征管手段在应对电子商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时产生的矛盾也在日益显露出来,必须注重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办法及手段的完善,以适应信息化对税收征管的要求,最大限度地堵塞税收漏洞,减少税收流失。

⑹ 电子商务法与税法、电子商务税法之间的关系

税法、电子商务税法只抄是电子商务法涉及的部分内容.
因为电子商务法可归纳为以下11种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网站建设及其法律地位问题
在线交易主体及市场准入问题
电子合同问题
电子商务中产品交付使用问题
特殊形态的电子商务规范问题
网上电子支付问题
网上无形财产保护问题
在线消费者保护问题
网上个人隐私保护问题
网上税收问题
在线交易法律适用和管辖冲突问题

⑺ 简述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的影响。

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概念和原则的挑战

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及其特点,对税收概念和税收原则的挑战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望采纳】

⑻ 电子商务税收对现行税法有哪些挑战

在中国研究电子商务的过程中,存在着两种倾向:一种是“严峻论”,认为电子商务对现行税收制度提出了严重的挑战,应对现行税收制度作较大变动;一种是“简单论”,认为现行税收制度完全适用于电子商务,无需作什么修订、补充。我们认为,二者都有失偏颇。

我们要立足现行税收法规并加以补充、完善,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有别于传统商务的贸易方式,其承载的内容仍然是现存社会中人们时常使用的商品、劳务。其内容实质未发生变化。现行的税收法规及其体现的税收原则是社会生产、贸易活动的社会规范,其基本上是适用于电子商务的,我们应继续以现行税收法规及其体现的税收原则,去解释、分析、研究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

⑼ 电子商务对税法基本原则的冲击有哪些

对我国现行税法进行完善,使其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需要统筹协调国内外诸多领域和环节,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不可能仅仅通过立法就能达到一劳永逸的目标,还受执法环节、社会综合配套措施等因素的制约。只有以全局视野,科学规划,统筹推进,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成效。

(一)立法层面的完善

在立法完善的过程中不能采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短视、局部行为,应釆取全局把控、统筹规划、同步推进、重点突破的方式进行。

1.全面规划同步推进

鉴于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立法层级低,不同部门制定的规范之间缺乏协调统一的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应将已有的、散落在各个行政部门的规章、规范性及政策
性文件进行整合,对应由国家统一性法律进行调整的涉及相关概念的界定、法律关系、纠纷解决机制、工商登记、安全认证、在线支付、信息管理、税收等事项纳入
国家立法规划,结合我国电子商务这十几年的运行实践,借鉴国际组织及国外相关国家的成功经验,统筹协调,制定出符合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实际、引领电子商务发
展、保护我国电子商务产业的、前瞻性的法律规范。

2.立足现有规范査缺补漏

在电子商务综合配套法律得到完善的同时,针对现有税法构成要素在电子商务领域适用存在的问题,以现有法律规范为基础,查缺补漏,扩充完善,达到法律规范有效适用目的。

(1)纳税主体的完善

我国税收的法律、法规对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等税种在第一条就对纳税人的范围作出了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有:在我国境内销售或进口货物者、提供劳务或
转让无形资产者、取得所得者等为纳税义务人。同时,确定了代扣代缴制度,即境外交易者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由代理人代扣代缴,没有代理人的由接受
方代扣代缴。“对采用B2B、B2C等模式通过互联网所进行洽谈、订货,而在线下进行实物交付的间接电子商务,这些企业已进行了税务登记,可以适用现有税
收法律规则认定纳税主体。对釆取C2C模式的个体交易者可采取网络实名制,进行税务登记,通过与第三方购物平台、银行、支付机构等建立代扣代缴制度等相关
措施将其纳入税务机关的监管之下,进行相应的税务监管。

对电子图书、音乐、电影、软件、在线咨询等数字化商品或服务,完全通过互联网即可进行交易的直接电子商务,其认定规则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补充:

①交易双方都在我国境内,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方为纳税义务人。

双方都在我国境内,完全在处在我国属地税收管辖的范围内,不涉及国际税收利益及协调的问题,只需从完善相关征管手段、提高征管效率、降低纳税人奉行成
本、易于征管等方面考虑。可确定商品的提供方为纳税义务人,这有利于税务机关加强税源监管、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各种成本等优点。62

②境外交易者向我国境内相关主体提供商品或服务,以我国接受商品或服务的相关主体为纳税义务人。63

OECD、欧盟等对数字商品或服务的直接电子商务都认同消费地的课税原则,我国釆取相应原则符合国际主流趋势,达到与国际接轨,并避免双重征税的目
的。同时,通过国际间税收协议使我国交易者向境外提供数字化商品或服务时享受同等对待,这有利于国际间相关贸易的发展及国际税收的协调。

③我国交易者向境外提供数字化商品,按出口对待,免予征税。

按上述接受方所在地课税原则,对我国交易者向境外提供数字化商品或服务,按出口对待,免征相应税款。通过免税政策鼓励和扶持我国电子商务交易者进军国际市场,与国际同行开展公平竞争。

(2)征税对象的完善

对于电子商务交易中征税对象的认定,通过区分间接电子商务与直接电子商务的不同交易形式来处理。

①间接电子商务交易形式,依据现有税法认定规则进行确认。

通过上文阐述,间接电子商务只是改变了订货、洽谈、支付等交易环节,货物的交付还是传统方式,其交易的本质、货物的性质没有发生变化。因此,依据现有税法认定规则进行确认即可。

②直接电子商务交易下的数字化商品按销售货物、相关数字化服务按提供服务认定,征收增值税。

对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电子图书、音像制品、视频等商品,接受方直接使用,不涉及权属转让等问题的,可将其认定为销售货物;对前述种类商品接受方购买
同时取得版权,并再行销售的按着作权转让处理,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范围;对提供在线财会、税收、法律、内部管理等咨询类业务活动,可将其认定为提供应
税服务,并统一纳入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这符合我国目前正在推行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所主导的发展趋势。同时,可避免税务机关对征税对象在不同商业模
式、不同性质认定时产生困难。

我国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5月24日联合下发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部分现代服务业主要包括:无形资产转让中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着作权转让,技术咨询服务,软件开发、咨询等服
务,金融支付服务、内部数据分析、呼叫中心、?

电子商务平台等信息系统方面的服务。64上述规定虽然未明确直接电子商务交易的征税对象问题,但一直在学术界争议的上述商品按销售货物征增值税还是按
提供劳务或转让无形资产(特许权转让)征营业税问题,如果参照传统交易的税法适用规则,这一问题已经解决,即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3)税率的完善

在征税对象的认定,特别是直接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下,笔者已阐明按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来认定,统一纳入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税率的适用上可从以下几方面区别对待:

①有形货物销售

对有形货物销售,按传统交易方式区分企业与个人不同情况,根据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销售货物所属的税率。

②数字化的商品和服务销售

对数字化的商品和服务的税率适用,为充分体现税收公平及中性原则,对数字化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能与有形物相吻合的商品适用现行
13%的税率,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所列着作权转让、提供在线咨询等应税服务适用6%的税率,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的征收率。同时,为鼓励节能减排,促进低
碳经济的发展,可对从事数字化商品或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在税收上给予相应的优惠,以此进一步提升其竞争力。相应的企业或个人所得税、消费税适用现有税法规
定。

(4)纳税地点的完善

对电子商务交易的纳税地点,可区分境内交易与跨境交易两种情形,采取相应的政策,具体如下:

①交易双方都在我国境内

双方都在我国境内,釆用提供方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如果提供方为法人实体其营业机构或固定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如果提供方为个体交易者时其惯常居住地
为纳税地点。对于一些电子商务企业在全国各地设立仓储配送中心的,分别在其仓储配送中心所在地进行纳税,其具体规则参照传统企业总分机构征收管理规定。其
优点已在纳税主体认定中予以阐述,此处不再重述。

②交易中提供方在我国境外接受方在境内

对交易中提供方在我国境外的,采用消费地课税原则,即在接受方所在地为纳税地点,OECD和欧盟也确认电子商务交易的消费地课税原则,这与国际税收协调的发展趋势保持一致。

其消费地纳税地点的认定规则与交易双方都在我国境内的情况相同。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提供方可将数字化商品或服务通过设立营业机构、销售等手段转移到避税
港或税负较低地区,再提供给我国境内关联企业无偿使用,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为规避上述国际避税手段,在适用消费地课税原则的同时,可以加入“实际使用或
利用地课税”
65的规定。这样不管境外提供方将接受方所在地转移到哪个地域,只要该数字化商品或服务被我国境内单位或个人实际使用或利用,就应在我国履行纳税义务。

(5)纳税环节的完善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纳税环节只剩下商品的提供方及接收方。根据上述对纳税主体及征税对象的分析,在纳税环节确定方面也要区分交易双方在我国境内与境外两种情形。

①交易双方都在我国境内

交易双方都在我国境内,纳税环节确定在商品或服务提供方的销售环节。这样方便税务机关对税源的监控,提高征管效率,降低纳税人奉行成本。

②交易中商品或服务提供方在境外

对境外交易者向我国境内进行销售时,可区分与其交易的是法人实体还是个人而釆取不同的对策。境外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向我国境内法人实体进行销售活动
时,为方便税款征收,纳税环节确定为我国境内商品或服务的接受者,由接受方进行代扣代缴税款,并通过完善相应进项税额抵扣制度,确保代扣代缴税款制度的有
效执行。

境外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向我国个人进行销售活动时,可采取欧盟的做法,要求境外销售者在我国某一地域进行税务登记,并进行纳税。要使这一方法顺利实施,还要在征管模式创新、高新技术应用、加大违法惩治力度、国际税收协作等方面予以完善和协调。

(6)纳税期限的完善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不论是直接电子商务还是间接电子商务交易,在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点认定上出现了多个相关的连接点。为方便税务机关
对电子商务不同交易模式下纳税人的监管,降低税收征纳成本,笔者认为在纳税义务产生时间上应结合已有认定规则,以卖方收讫款项的时间点为纳税义务产生时
间,从而参照现有标准界定不同类型纳税人的纳税期限。

虽然纳税期限通过修改现有法律条文,完全可以实现,但并不能保证税款能时上缴入库,还需借助税务主管部门利用科技手段与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银行、第三方支付企业等建立起直通、高效的信息处理系统,以此达到信息共享,有效掌控纳税人的交易动态,保证税款及时入库。

(7)税收优惠的完善

目前,电子商务在我国虽然取得飞速的发展,但这种新兴的商业模式,还处于成长阶段,需要我国政府通过政策扶持使其走上稳健的发展轨道。鉴于美国为加强
其电子商务在全球的主导地位,对电子商务交易实施免税的政策,为扶持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应将电子商务纳入现有税收优惠范围中,并进行相应规则设计。同
时,通过征管手段的完善,将经营者纳入税务机关的监控范围,清除存在的逃避税款的灰色地带,使颇具温暖的税收优惠,散发出应有的光彩,照耀并温暧每一个真
正需要的领域。

(8)税收法律责任的完善

通过之前所述已将电子商务领域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纳税地点、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等税法构成要素予以重新界定,在已有法律规则的基础上,对通过
电子商务这个经营平台进行偷逃税款、不按时进行纳税申报及缴纳税款、篡改有关纳税电子数据等不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在税法文件中载明其所应承担的经济、行
政及刑事责任,加大此领域的惩处力度,使违法成本高于偷逃税款、不按时纳税等不法行为的成本。这样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会权衡利弊,审慎对待纳税问题,选择按
法律规定纳税更有利于自己。同时,通过查办不同领域的偷逃税款的典型案件,并通过各种媒介公之于众,达到警示与教育的作用,如在上文所述的“上海海外代
购”案宣判后很多网店隐去了 “代购”字眼,说明起到了警示效应。

⑽ 电子商务是否需要缴税

现在电子商务需要缴税

电子商务如果有增值税交易,应该缴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负担百分之四,一般纳税人负担百分之十七,但是可以抵扣进项税。

(10)税法电子商务扩展阅读:

电子商务公司应交税种:

1、增值税=商品销售收入(不含税)*3%(小规模纳税人,月报);
增值税=商品销售收入(不含税)*17%(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月报);
营业税=咨询、服务、广告收入*5%(月报);
2、应纳城建税=应纳增值税、营业税*7%(月报);
3、应纳教育费附加=应纳增值税、营业税*3%(月报);
4、堤围防护费:营业收入*0.02%(有些地方不收)(月报);
5、所得税=利润总额*税率为25%(季报);(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小型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营业税一般税率为5%。
6、个人所得税(月报);实行代扣代缴,不管工资薪金是否超过2000元都要实行全员全额申报。应交个人所得税 (按个人工资薪金计算交纳的个人应交的税额,以每月收入额减除免税的应个人负担的“五险一金”等项目,再减去允许扣除费用20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应交个人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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